学校走读生安全协议:《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7:06:13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

按:《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本博将于近期集中对该部法律的重点法条进行详细解读,解读内容主要出自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读】

该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范围(即民事权益)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主要权利类型,而相对权一般不宜由侵权责任法保护,但如果加害人明知他人的相对权存在,仍恶意去侵犯他人权利的,应当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

《侵权责任法》具体列举的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包括如下几种:

(1)生命权,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

(2)健康权,侵害健康权既包括对生理健康的侵害,也包括对心理(精神)健康的侵害。

(3)姓名权,其权能为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侵权方式主要表现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采取违法方式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使用他人姓名。

(4)名誉权,侵权方式一般包括侮辱和诽谤两种,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得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5)荣誉权,侵权方式主要表现为,否定、亵渎、贬低他人的荣誉或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

(6)肖像权,包括再现、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一个要件,但理论界认为肖像权为绝对权,附加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要件不合理。

(7)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8)婚姻自主权,包括结婚自主和离婚自主两方面,侵权方式主要为包办婚姻、买卖婚姻。

(9)监护权,该项民事权利并非单纯的权利,同时还包含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0)所有权,所有权是其他物权的源泉,所有权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11)有益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诸如海域使用权、探矿权等准用益物权。

(12)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13)著作权,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权利,前者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后者如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14)专利权,侵权方式主要表现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5)商标专用权,侵权方式主要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等。

(16)发现权,对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提出前所未有的阐述,因而依法取得的权利。发现只是对客观的自然现象或规律的人事,并非创造了客观实在,但发现者的智力性创造劳动值得保护。

(17)股权,包括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与以参与经营管理为内容的成员权。

(18)继承权,该权利主要用于确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归属的秩序,他是使继承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与所有权之间并不完全等同,具有值得保护的独立价值。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该条系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关系的规定。

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一项责任而免于承担另一项责任。

对同一违法行为,当行为人同时面临承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且这些责任都是财产性质的责任,当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责任时,责任人应当先以其财产来承担侵权责任,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

该条系对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
1、基本含义

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公平责任原则并非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对损害后果的分担原则。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排除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即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2、认定标准

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故意,是指行为人对特定的或者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的或者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
    3、举证责任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在过错推定下,受害人完成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后,法官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若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则推定的过错成立,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

本条系对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1、基本含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均需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特征

(1)有损害,则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损害的客观存在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价值判断标准。

(2)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亦有责任。主观过错并非责任的构成要件。

(3)有因果关系,则有责任;无因果关系,则无责任。因果关系是无过错责任构成的决定要件。

(4)法定情形下,行为人有权依法定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事由进行抗辩。

3、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场合,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情形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等。
  4、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下的免责事由由法律规定,各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不尽相同,但受害人的故意和不可抗力往往称为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受害人对于损害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的轻微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
  5、举证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下,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受害人需就上述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不负举证责任。
行为人应就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损失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有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要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此为举证责任倒置。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1、概念及类型
广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四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如甲乙二人,共谋杀伤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2)客观的共同侵权即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如甲乙二人驾车不慎,互撞,至丙身受重伤,甲或乙的加害部分,难以认定;(3)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如甲乙二人,在山上丢弃废石,丙的头部被一块废石击中,不知加害人究为甲或乙;(4)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如甲与乙有仇,甲唆使丙绑架乙,丁提供车辆供丙使用。
狭义的共同侵权,仅指主观的共同侵权一种类型。
2、构成要件(狭义的共同侵权)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行为人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加害行为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
(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意思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形式。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
(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加害行为乃至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在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之内。
3、责任承担方式
对外效力,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得以对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主张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内效力,根据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失之轻重,来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损害赔偿义务之份额。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教唆、帮助行为侵权责任的规定。
1、含义
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引诱、怂恿等行为,最终促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对被教唆人而言,无教唆则无侵权意图,更无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
所谓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作、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对于被帮助人而言,本来已有侵权意图,帮助行为仅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2、构成要件
教唆行为的构成要件:(1)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构成,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2)被教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教唆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非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教唆人主观上具有唆使他人侵权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教唆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而任然进行教唆,且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只有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才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加害人不知帮助人提供了帮助的,不妨碍帮助行为的成立。
3、责任承担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根据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以及经济状况等方面予以考量,一般认为,由于帮助人的过错程度低于加害人以及教唆人,故帮助人应承担较轻的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实质是利用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身体动作作为侵权工作,故应由教唆人、帮助人就加害行为负单独的侵权责任。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非连带责任,亦非补充责任,应属于按份责任。实践中,一般可先推定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才可要求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此类案件中,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应为受害人或教唆人、帮助人。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共同危险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免责抗辩和责任承担的规定。
1、含义及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其构成要件如下:
(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数人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权意图,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也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区别于共同加害行为。
(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危险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均具有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高度盖然性。“共同实施”,既非主观共同即共同的意思联络,亦非共同认识,更非客观共同(即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其应作如下理解:a.各行为人均由作为行为,该行为虽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即是一种行为并列的“共同”;b.危险行为的性质或者种类相同;c.相同性质或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并列发生,即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联系。
(3)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已客观发生,其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仅行为人中一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结果。
(4)加害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
2、免责事由
本条系对共同危险行为与独立侵权行为的要件构成进行区别的规定,即强调只有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能够确定的,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条文本意并非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并非只有行为人证明数行为人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可免责,该种免责学说被称为“因果关系证明说”。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所谓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排除说”,即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即可免责,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可援引适用。
3、加害人明确,加害范围不明确
加害范围不明,是指虽然可以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导致了损害,但不能确定每个人是导致了全部损害,还是导致部分损害。理论上,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包括“加害人确定,但加害范围不确定”的情形,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最高院的意见是将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纳入共同危险行为,而使得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违章驾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或死亡。此种情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客观共同侵权,甲乙应负连带责任,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但鉴于甲乙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有据,利益衡量上也较为妥当,且能保证司法标准的连续和统一。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系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如果承担责任的规定。
1、含义及构成要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性能更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后者财产损害,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的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复数主体侵权)的一种类型。本条规定的情形,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聚合的类型,又称为等价因果关系类型,其构成要件如下:
(1)数人无意思联络。主体具有复数性,且数人之间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一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若系一般侵权行为,则个行为人均应具有故意、过失;若系特殊侵权行为,则各行为人均应具有加害行为且行为违法,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损害后果同一且不可分。
(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每一独立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原因力可以互相代替,但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此种因果关系,被称之为等价因果关系或聚合因果关系,其形式上上应当是各等价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积或叠加。
2、司法实务中的变通
本条规定的等价因果关系类型,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予以了严格限制,同时由于因果关系发生聚合导致等价因果关系在事实上难以认定,从而过分缩小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对受害人不利。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实务上应尽量采用合理的推定、推理(如反向推理)方法,客观认定等价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基本类型(以因果关系类型为划分标准)
(1)共同危险行为,即推定因果关系类型,见本法第十条规定;
(2)并发侵权行为,即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类型,见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3)竞合侵权行为,即竞合(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本条规定情形即属此类型。
2、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数人无意思联络。主体为二人以上,且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可分割。
(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所谓共同原因,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此为累积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不可分;所谓竞合原因,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各个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此为竞合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可分。
3、竞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侵权行为,首先应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过错比例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其次,还需考虑原因力的大小,此系就一班侵权行为而言。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因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原因力比例的斟酌就成为确定侵权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必要因素。
损害原因、损害结果虽明确,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由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该两条系对连带责任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的规定。
1、连带责任的特征
(1)责任主体多元性,责任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
(2)牵连性,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具有选择权,可向其中之一人、数人或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3)共同目的性,即确保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4)内部责任可分性,即共同责任人内部承担按份责任。
(5)法定性,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1)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对象,即可选择向一个、数个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即可以同时向所有责任人提出请求,亦可向不同的责任人按照不同的先后顺序提出请求;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内容,即可以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亦可请求承担部分责任。
(2)连带责任的部分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发生的下列事项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涉他效力:
a.清偿,连带责任的一人或数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则全部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债务全部消灭;若部分责任人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其他责任人在前述债务范围内的债务免除。其他诸如代物清偿、抵销、提存均与清偿效力等同。
b.免除,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对权利人没有起诉的责任人追索,这时权利人不能免除没有起诉的责任人的责任。
c.时效,对某一责任人诉讼时效的完成,就其应分担部分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也发生免除责任的效力。
(3)连带责任的部分责任人与权利人所发生的下列事项对其他责任人一般不发生涉他效力:
a.连带责任中,当部分连带责任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发生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的情形时,与其他责任人无关。
b.连带责任的权利人转让其全部权利,仅通知部分责任人的,该通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其他责任人仍得向原权利人履行;连带责任的部分责任人将其责任转移给第三人的,该责任的转移对其他责任人也不发生影响。
c,连带责任中部分责任人的时效中断,仅对本人生效,对其他责任人并不发生效力。
3、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分担,首先应考虑连带责任人对损害后果的过错、原因力等情况进行考量判断,若根据前述因素无法判断责任比例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
4、追偿权
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自己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责任而置其他连带责任人同免其责时,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对方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连带责任人中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数额时,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追偿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按照比例分担,此谓追偿权的扩张,实为债务或责任的二次分担。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读】本条系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作用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其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
2、排除妨碍
当侵权行为人虽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但其实施的行为妨碍了权利人正常行使占有、适用、处分权时,行为人应排除妨害,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妨碍权利行使的障碍予以排除。妨碍既可以是实际存在的,亦可是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人或占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行为人的行为虽尚未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尚未侵犯权利人的权利,但行为人的行为或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则应采取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对象予以消除。
4、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返还不当得利,二是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得返还原物。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人,一般是财产的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
5、恢复原状
侵权法上,在受害人财产遭受侵害后,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更换等方式恢复原状。合同法上,恢复原状主要适用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场合;物权法上,恢复原状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可以使权利人恢复对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6、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三种形式。赔偿损失中的损失数额应由受害人举证,受害人应就损失之存在、损失的种类、范围和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某些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损害,无法要求原告举证,一般采取法律上的推定方式。
7、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是书面形式。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名誉,应在影响所及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被侵害时的状态。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系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1、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1)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住宿费
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4)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比如大连地区,目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
(6)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人身损害残疾赔偿范围
(1)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界定为财产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事实上已被废止。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可参照1994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没增加 1年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一般包括:a.辅助肢残者行走的器具;b.视力残疾者使用的盲杖、导盲镜、助视器、盲人阅读器;c.语言、听力残疾者使用的语言训练器、助听器;d.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所谓“适用”,即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
3、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
(1)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死亡赔偿金
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较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意味着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已失去存在的必要。司法实践中,若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若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另,死亡赔偿金不应认定为受害人的遗产,受害人的债券按人无权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中受偿。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读】本条系对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时,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在经济发展条件上存在重大差异,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存在差异,由此导致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同。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构成侵权的要素基本相同,包括主观过错、侵害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若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差异,与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有很大的冲突。因此,本条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在此应当作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在本法颁布实施之前,最高院针对个案已经做出了内容类似的批复。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读】本条系对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
1、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之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本条并未规定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问题。最高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认为,就死亡赔偿金而言,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权利主体,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才能主张权利。
(2)对于流浪汉、无名氏等身份暂时无法查清的被侵权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地民政机关可以代受害人主张权利,并代为保管赔偿金,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将赔偿金交给其近亲属。
2、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单位”指组织机构,其内涵比法人更宽泛,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本条规定未包括被侵权人被撤销的情形,撤销导致民事主体资格灭失,该情形下相关主体如何主张权利,有待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3、本条所指的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是指任何支出该费用的人,包括死者的近亲属,也包括其他第三人,至于有无支付义务,则在所不问。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读】本条系对侵害财产案件中,如何计算财产损失的规定。
1、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奉行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
2、“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财产损失,该方法又被称为差额计算法。差额法的计算公式为:损失=原物价值-残存价值。
(1)确定原物价值有三大要素:一为物的价格,应以市场客观价格为准,不考虑特别价格或感情价格;二为计算时间,应以损失发生的时点为准,而非被侵权人请求或者起诉时,亦非判决时;三为计算地点,应以损失发生地的价格为准,而非侵权行为发生地。
(2)新物的价格可以通过比较同类物在损失发生时、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旧物的价格需考虑折旧因素,会计学上可通过平均法、定率递减法等进行估价。
(3)残存价值一般可以通过鉴定或评估进行确定,若原物全部灭失而毫无价值,则残存价值为零,此时原物的价格即为损失数额。
3、对于有体物,除差额计算法之外,其损失还可通过修理费用来计算,但仅针对有体物的毁损情况,此时,该有体物尚有修复的可能,在修复后该物的市场价格几乎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损失就体现为修理费用,故可按照市场上的合理修理费用作为赔偿数额。若修复后该物的市场价值仍比原来价值有所减少,此时的损失计算公式为:损失=原物价格-修复后价格+修理费用,该种情形在交通事故机动车受损案件中较为常见。
4、对于无体物特别是知识产权而言,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通常包括以下几种:
(1)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
(2)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
(3)参照可以同比计算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
(4)法定赔偿,即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由法院在法定的赔偿数额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交通食宿费等,都可以作为损失的一部分,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一并予以赔偿。
5、本条并未明确财产损失的范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一直认为,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主要体现为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如非法扣押他人汽车,导致权利人无法利用而造成的使用利益丧失。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解读】本条系对侵害人身权益案件中,如何计算财产损失的规定。
1、“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是损失计算的起始步骤及核心步骤,在没有例外情形出现的情况下,都应当按照这一规则来确定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
2、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该规则是计算财产损失的第二步骤,是第一步骤的必要补充。
3、被侵权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侵权人得到的财产利益均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裁量标准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4、适用本条计算损失和利益时,不应得出侵权人所得利益可以大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的结论,否则会导致非法侵害他人权益获利被合法化的后果,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这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该条是关于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形式的规定。
1、停止侵害是指当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关于妨害,在法律上存在两种状态,一种是现实的妨害;另一种是危险,即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碍。相应地,被侵权人在第一种状态发生时,享有消除妨碍状态的请求权就是排除妨碍;而被侵权人在第二种状态发生时,享有消除危险存在状态的请求权,即为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方式的适用对象都是对于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威胁,即当事人所直接面临的危险,其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虽尚未发生,但其发生已经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即随时可能发生。
2、侵权责任方式从性质和作用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即防止性和补偿性责任方式,本条规定的责任方式属于前者。
3、停止侵害的功能主要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持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对于尚未实施或已经实施完毕的侵权行为则不能适用;排除妨碍的功能在于消除妨碍状态以求获得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或利益的实现;消除危险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和妨碍的发生。
4、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权利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使。妨害的特点有二,一是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若妨害有法定或约定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二是妨害应当是已经发生并持续进行的,不能是短暂的瞬间或已经结束的。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一种可能,此处同妨害一样,危险不能是短暂的瞬间或已经结束的,而应当是持续存在的,同时亦要求危险达到一定的程度,并非瞬间的可能危险或尚不足以危及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或可能产生的后果并不严重。
5、被侵权人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并不以侵权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被侵权人仅须证明其人身或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侵权人的现实侵害或现实威胁即可。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本条系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1、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人身权益受损”。所谓人身权益,即非财产权益,是指不直接具有财产的内容,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和利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益包括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
2、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即法人没有精神损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3、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之一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1)何谓“严重”,应视人格权益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理论上一般将人格权益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益和精神性人格权益,前者是指自然人依法所享有的、维持生理机能所必需的具体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后者是指自然人对其自身所拥有的精神性人格要素享有之人格权益。
a.对于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益的,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仍可借鉴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即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的,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至于不构成伤残的,是否构成后果严重,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是否住院,出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等。
b.对于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
(2)关于身份权益被侵犯的精神损害,主要集中在监护权方面,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应视亲自关系或亲属关系被侵害后的具体表现而定,若表现为精神因此遭受极大痛苦、名誉受损、人格别贬低甚至出现神经错乱、精神分裂等严重影响其个人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情形,则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被侵权人死亡时,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解读】本条系对确定如何对被侵权人因避免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填补的规定。
1、本条的“被侵害”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民事权益面临被侵害的紧迫危险或正被侵害两种情形:
(1)面临被侵害的紧迫危险,一般指侵权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受益人的民事权益被现实侵害,但如不加以防止,则侵权人的随后行为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
(2)正被侵害的情形,一般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正在损害受益人的民事权益。
2、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即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且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客观上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但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特征时,实施防止、制止行为的人不可引用本条要求实施侵权人承担责任。对于行为人因防止、制止自然原因导致的侵害而使自身受害时,可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之规定,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3、本条中的“损害”,包括人身权益的损害与财产权益的损害。
4、本条前半段系对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后半段系对特定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对损失分担的处理。
(1)受益人向被侵权人补偿的前提之一是侵权人逃逸,此处的“逃逸”是指侵权人未躲避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而离开不知去向且无法确定侵权人身份。对于已确认侵权人身份,但侵权人未躲避承担责任而离开不知去向的情形,侵权人可以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并缺席判决,当侵权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适用本条关于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受益人补偿。
(2)“无力承担责任”,强调侵权人客观上并无经济能力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方能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只要提出有关侵权人无力承担责任的初步证据即可,受益人只有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方可免除补偿义务。
5、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应把握“适当”原则,具体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1)被侵权人与受益人双方的经济情况。若被侵权人的经济状况明显不如受益人,则可考虑让受益人多点补偿给被侵权人,反之则可考虑少补偿。
(2)受益人受益的大小。受益人受益大,则可多补偿,反之则可少补偿。
(3)受益人是否存在过错。若受人以对侵害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则可多补偿,反之则可少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解读】本条系对损害发生后无法适用归责原则时,任何分担损失的规定。
1、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归责原则奉行“二元论”,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条并非单独的归责原则,亦非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仅系对特殊情况下如何分担损失的规定。
2、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无故意或过失,均不具有可归责性。
3、“根据实际情况”,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若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优于受害人或与受害人大致相同时,应由行为人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若行为人的经济条件明显不如受害人时,则可考虑让受害人分担更大比例的损失。
4、“可以”说明并条并非强制性规定,法院可以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损失进行分担,而是在综合双方财产状况对比、损失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裁定由某一方承担所有损失:
(1)当受害人因损害发生造成经济条件严重恶化时,可考虑由具有较好条件的行为人承担全部损失;
(2)当行为人自身经济条件非常困难时,可考虑由具有较好经济条件的受害人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3)当损失限制轻微时,可考虑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解读】本条系对侵权损害赔偿费用支付方式的规定。
1、赔偿费用的支付应遵循如下原则:优先适用协商一致的支付方式;其次,适用一次性支付方式;最后适用分期支付方式。
2、在分期支付赔偿费用过程中,如出现一方主体失踪或死亡时,应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1)若赔偿义务人失踪或死亡时,应由其保证人或担保财产支付,当上述担保不足以支付时,则由财产管理人以代管的失踪人财产或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进行分期支付,如代管人或继承人拒绝支付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赔偿义务人或其继承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
(2)若赔偿权利人失踪,其财产代管人可就赔偿权利人的损害代为继续主张分期支付;若赔偿权利人死亡,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定期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性质部分,其继承人不能主张要求继续分期给付。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过失相抵原则的规定。
1、概念及法理基础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一般认为其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
2、受害人对于损失的扩大有过错的,也应适用本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
3、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即损害结果和原因的同一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a.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得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b.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存在原因力的竞合。
注: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况不同,故无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
(2)主观要件,指受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即使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也不能依据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适用过失相抵。尽管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但根据本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条的过错仅针对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形。过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疏忽,二是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即懈怠。
4、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1)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2)与受害人存在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时,也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实践中主要存在如下情形:
a.法定代理人有过失的情形。法定代理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遭受损害的,基于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b.雇员有过失的情形。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其主观意志及行为均受雇主支配,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若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存在过失,其过失视为雇主的过失,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5、本条规定未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均可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在特殊侵权领域,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没有过失也应对损害负责,故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所应当考虑的受害人的过失,应当限于重大过失,受害人为一般过失的,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6、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因为介入一定的自然事件或者第三人行为,而使得原有的因果关系链发生中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一方从事不法行为,在损害没有发生之前因为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使本不应发生的损害发生;二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事件的介入,损害结果未按照原来的因果关系历程发生,而是导致了一种新的损害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同一和原因力竞合,是过失相抵在客观方面须同时具备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都不能构成过失相抵,而可能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时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
1、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的,免除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2、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预见,其理解行为的性质,认识到其行为将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其二,行为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的发生,或者虽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损害后果。故意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内在的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意图,是主观的不良心态。
3、自甘冒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真不幸发生的情形。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也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比如,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的行为即属于自甘冒险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自甘冒险的构成一般须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
(1)所谓基础关系要件,是指自甘冒险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使得行为人得以从事自甘冒险的危险行为。这种基础法律关系可以表现为合同关系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也都遵守这种法律关系所衍生的义务,如足球比赛。
(2)所谓冒险行为要件,则包括:a.所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b.冒险行为人对于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c.行为人默示同意;d.行为人自甘冒险行为,并非出于尽法律或者道德上的义务;e.行为人自甘冒险是为了获得如无偿、重赏或特殊期待等非常规利益。
4、自甘冒险与过失相抵二者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不同抗辩事由,其区别如下:
(1)对于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和程度要求不同。自甘冒险中受害人对于其自愿承担的危险有清楚、明确的认知,这种认知包括对潜在危险的性质、程度、范围以及可能后果和责任的认知,而过失相抵对于受害人的注意程度并非出于注意义务角度考虑,受害人单纯的不注意也可能构成过失相抵的适用。
(2)自甘冒险体现为受害人以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同意表现出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而过失相抵中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受害人即使出于故意,也并非通过民事行为表示主动去承担风险的意思。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免除名义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
1、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是指从纯粹事实角度观察加害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即被告人的行为对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因力;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被告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其实质是基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对被告责任进行限制。
2、在名义侵权人的行为仅是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媒介的场合下,名义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其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其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真正制造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某甲驾车缓慢通过行人较多的路口,某乙驾车高速驶来,刹车不及,撞上某甲车辆,导致某甲车辆突然向前冲出,撞上正在穿越马路的行人某丙,其中某甲系名义侵权人,某丙的损害后果应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3、在法律规定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具体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及因果关系叠加的情形。
4、在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
5、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场合,被告不能依据本条规定主张免责。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6、在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管理职责、监护职责的场合,其不能依据本条主张免责。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他人损害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1、不可抗力作为通行的一般抗辩事由,是指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
2、不可抗力要想构成免责事由,其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诉讼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
(1)不可抗力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凡无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为免责事由;
(2)侵权人有无过错,不可抗力免责要求侵权人无过错,如其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应认定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
(3)侵权人的行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条件下对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凡在不可抗力发生后,未尽法定义务减轻损失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都对不可抗力附加“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的条件,只有行为人履行了附加条件所设定的义务,方能免责。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正当防卫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否则属于假想防卫、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2)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防卫必须是不得已的,如果有条件、有能力通过非防卫的合法方式制止侵权行为,则不得实施防卫行为;
(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而不能针对第三人;
(4)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性,故意报复、防卫挑拨、相互斗殴等因不具备目的性要件,均不构成正当防卫;
(5)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属于防卫过当,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即构成防卫过当。对于正当防卫是否在必要的限度内,主要通过两方面加以判断:其一,要综合分析双方的强弱、手段、强度、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形势等因素,防卫行为应具有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手段和强度,凡是侵害行为本身强度不大,只需用较为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但却采用较为激烈和强硬的手段排除侵害的,就属于超过了必要限度;其二,要衡量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基本适应或相当,若为了保护较轻的权益而给加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则防卫就超过了必要限度。
3、防卫过当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适当”,一般要求根据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减轻防卫人的民事责任,赔偿范围是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但对于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对加害人采取加害行为的,防卫人应对其超出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以必要为前提,并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必须于事后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我国现行立法虽未明文规定自助行为,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均予以承认。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如下:
(1)正当防卫侧重于消极的防御,而自助行为常常是主动而为,侧重的是对权利的主动救济;
(2)正当防卫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而自助行为只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
(3)自助行为限于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而正当防卫则不以此为要件;
(4)针对已经结束的侵害不能采取正当防卫,而自助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可以针对已经结束的侵害而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紧急避险及其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1、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该危险须是“急迫的”、“现实的”;
(2)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即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法益;
(3)具有避险意识,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意志。避险认识是避险人认识到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法益,认识到其实施的避险行为是保护法益的正当合法行为;避险意志是避险人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目的。
(4)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即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明显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一般而言,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大于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应以财产价值的大小加以衡量。
2、只要避险人采取的避险措施适当,没有超出必要限度,避险行为本身就具有正当性,避险人无须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遵循如下规则:
(1)在人为原因引起险情发生的场合下,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避险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动物、物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过错致使其所有或管理的动物或物品引起险情发生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被视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2)在自然原因引起险情发生的场合下,避险人不具有可非难性,其仅需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
3、避险过当,是指避险人的避险措施不当或超出必要限度。避险过当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首先是不免除责任,其次是可以减轻责任,也可以对过当部分承担全部责任。在确定避险人应负责任时,应综合考虑避险效果、避险人的主观意识等情况加以判定。在造成危险的行为人与受害人是同一人时,一般应当减轻避险人的责任;在对受害人无过错而遭避险行为侵害的,一般应由避险人对过当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解读】本条系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1、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监护人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其有三个特点:
(1)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并非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减轻责任的要件;
(2)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加以区分,统一的由监护人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3)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
2、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若受害人仅起诉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或者仅起诉监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监护人或者致人损害的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3、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4、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时,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该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某种行为(比如服用兴奋剂或某种药物)会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结果在自己不能自控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由于其对导致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没有过错(如驾车途中突发心脏病),但造成了他人损害,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3、本条第二款系对第一款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形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表述,实际同属一个层面的问题,即行为人对自己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控制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主体问题的规定。
1、本条中“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法》领域的用人单位,其不再区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统称为用人单位,范围更广,除个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外,其余均统称为用人单位。
2、本条中的“工作人员”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范围更宽泛,还包括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实行聘任制的人员等。
3、在归责原则上,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责任构成需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如上三个要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4、用人单位责任以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行为既可以因其自身过错而构成侵权,也可以因无过错而构成侵权,不论哪种情形,只要构成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即应承担责任。若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无论其有无过错,其行为根本不构成侵权行为,则用人单位也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5、“执行工作任务”的判断应考虑如下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行为的受益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当工作人员的行为超出职权范围,但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工作人员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的经营范围外的活动时致人损害的,也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6、《劳动合同法》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规定了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实际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属无过错责任,若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主要指选任方面的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补充责任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即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补充责任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若赔偿权利人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则补充责任人可以要求原告追加直接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其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则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侵权补充责任人仅就在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即负有有限补充责任。
8、尽管本条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但根据立法机关的审议说明内容,立法者还是倾向肯定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但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造成侵权时,用人单位才有权向该工作人员追偿,但应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可根据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该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用人单位将经营的风险转嫁给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二是在用人单位有监督管理之过失情况下,让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
9、关于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若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亦应按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同时,应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劳务致损责任主体的规定。
1、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需符合如下三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到伤害的,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过问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本条规定实际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3、“因劳务”行为即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既要考虑雇员的主观意思,又要对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构成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可借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由网络用户提供,;另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
2、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的内容或产品侵害他人权益的,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所谓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3、本条第二款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
(1)被侵权人如果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还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行为给网络用户造成的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形式,本条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不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权利类型和构成要件决定了不同侵权行为的外在彰显程度不同,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也不同,相应地,被侵权人也应当注意选择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通知。对于任何人而言,只要得知这一信息即可判断该信息属于不宜公开的信息,比如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此时,电话形式的通知即可。如果侵权行为并非如此彰显,比如在侵害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案件中,被侵权人需要在通知中首先证明自己是权利人,其次需要证明侵权的可能性存在,此时应以书面形式提交附有权利证明的通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即有类似要求。
5、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提供信息接入或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所谓间接侵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但是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起到了诱导、帮助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保护义务,未采取措施,实际上是放任了侵害结果的放生,其应与实施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6、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场合,“知道”应通过客观化的方式才能得到证明,直接证据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工作人员明确承认、有关文件中有明确记载等。司法实践中,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有极大的可能已经知道,这种证明方法也被称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此类间接证据包括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已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或者提醒等。“推定知道”不同于“应当知道”,“应当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将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应当知道”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为前提的,而“知道”则表明行为人并不负有此种注意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1、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1)“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亦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
(2)“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3、第三人介入侵权及补充赔偿责任
(1)如果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尽职尽责地履行了义务,该第三人为侵权人;
(2)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相关主体
(1)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比如一些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对该活动并不具有经济利益,但其仍然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通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主要包括:其一,缔约磋商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虽然尚未订立合同,但两者正处于缔约磋商过程中,如顾客正在商店中选购货物,或正准备进入饭店就餐;其二,合同法律关系,即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已经订立了某种合同;其三,义务人与受保护人之间曾经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顾客在餐厅用餐完毕后但是尚未离开餐厅;其四,义务人因其先行的行为而与受保护人进入其他的较为密切的关系,如某人带着邻居的孩子去游泳,其对该儿童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5、判断标准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
(2)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
(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4)一般标准。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并不想购物只是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对于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6、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是其应达到的最低要求。当事人可以自愿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安全保障义务或降低其标准。
7、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该条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一是不满十周岁的儿童,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但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前者。
2、侵权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幼儿园”,包括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的幼儿园。“学校”仅指小学,包括公立小学和民办小学,“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以外的为儿童举办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举办音乐美术班、奥数班、外语班和其他少儿培训班的单位。
3、“学习、生活期间”的范围
(1)从教育机构负责的地域范围看,不仅包括教育机构的区域内,也包括教育机构对儿童组织的参观游览、观看节目、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的场所以及经过的路途。不仅包括儿童使用的教室、餐厅、娱乐场所,也包括全托和住校儿童的寝室、浴室、厕所等。
(2)从时间上看,包括儿童及其代理人将儿童交给教育机构时起,到将儿童从教育机构接走时止的整个期间。
4、“教育、管理职责”的涵义
(1)教育职责,是指依法进行保护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遇到危险或者可能发生危险时,能够正确运用避险或减少危险后果的方法。
(2)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如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安保制度。
5、归责原则
教育机构对儿童伤害事故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6、儿童伤害事故类型
(1)因教育机构的过失造成儿童人身损害。多数情况下,幼儿园、校园发生儿童伤害事故是由于教育机构疏于教育、管理造成的,因其过错致使应该发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
(2)因教职员的故意造成儿童人身损害,主要体现为教职员殴打、体罚儿童。
(3)儿童对儿童造成的人身损害。在儿童之间进行游戏等活动的过程中,教育机构及教职员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导致此儿童致彼儿童受伤或互伤。
(4)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引起的儿童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对该类伤害事故既无故意亦无过失,通常应予免责,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7、儿童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1)儿童在教育机构及其组织儿童活动的场合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2)教育机构的行为违反《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3)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与伤害事故有因果关系;
(4)教育管理机构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解读】该条系对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
1、责任主体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公益性的民办教育机构和公办教育机构,以及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
2、归责原则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由被侵权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
3、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4、适用范围
(1)关于致害原因,本条排除了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情形。
(2)关于“学习、生活期间”,无论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无论是每学期中间,还是假期期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在校期间,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均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
(3)关于区域,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在学校组织的各类校外活动中,学校同样负有教育、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侵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行为人为学校等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员,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同学排除在外。
(2)行为要件——行为人须存在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都是受意识支配的行为。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目的来看,作为就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则是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作为是行为人自己启动了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链,而不作为则是未中断这一因果链。因此,在不作为构成侵权的场合,只有负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不作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体系内,除积极的作为之外,不作为行为导致学校等教育机构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类型主要有:向学校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防止产品出现缺陷的义务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人未尽危险防止义务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危险防止义务致人损害等。
(3)主观要件——行为人存在或错或无过错。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既可能是过错侵权行为,也可能是无过错侵权行为,应根据侵权行为的类型来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不宜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的场合,则可适用过失相抵。
(4)结果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5)因果关系要件——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教育机构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教育机构需有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作为的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2)教育机构存在过失,更多表现为间接侵害行为。教育机构存在故意的场合,不适用本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遭受损害。
(4)教育机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实施的是直接侵害行为,教育机构实施的是间接侵害行为。所谓间接侵害行为,是指开启了危险的行为,它导致了直接侵害行为的发生,换言之,导致结果的最后的原因并非是由教育机构实施的,而是第三人实施的。
3、举证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教育机构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
4、诉讼主体
在诉讼程序上,请求权人应当以第三人为被告,也可以教育机构为被告,但此时应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在第三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以教育机构为单独被告。当事人也可以第三人和交易机构为共同被告,但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认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规定。
1、产品要件
(1)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而非自用或科学实验的产品;
(2)必须是已投入流通的产品,如未出厂的半成品不在此列;
(3)应该具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智力成果、建筑工程不属于产品;
(4)须经过一定的人工处理,包括制造、加工拣选、提炼等,纯粹的天然物质不属于产品。
2、缺陷的含义
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其具体含义是:
(1)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
(2)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其他危险不认为是缺陷的内容;
(3)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或者判断某一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标准分为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具备的安全性的期待,法定标准是国家和行业对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的适用法定标准,没有法定标准的则适用一般标准。
3、缺陷判断的一般标准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一般标准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通常情况下主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1)产品的一般用途,若消费者按照一般常人理解的用途使用该产品而发生损害,那么,该产品就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
(2)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若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某一产品时发生损害,则说明其存在缺陷;
(3)产品的标示,若某一产品明确表明具有某种性能,则它即应具备该性能,否则即存在缺陷;
(4)产品结构、原材料等内在特征,如塑料原料的用具不耐高温,若用高温煮食物而发生损害,不应认为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5)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如消费者长期存放食物不食用,在超过保质期后食用中毒,也不能说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
4、缺陷判断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第二个标准是,看它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若产品符合这些标准,一般情况下说明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反之,则认为存在缺陷。产品缺陷大致有以下几个类型:(1)设计上的缺陷,即产品设计不合理;(2)原材料上的缺陷,即生产使用的原材料不当或质量不符合标准;(3)制作上的缺陷,即在制造中因管理不善或技术水平差造成的各种缺陷;(4)指示上的缺陷,即产品具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等,生产者对此未给予指示、说明和警告,包括应当指示而未作指示,或虽作了指示,但指示不当或对产品扩大宣传等。
5、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
(1)产品缺陷更关注的是产品的安全性,而产品瑕疵则更注重产品的适用性;
(2)产品缺陷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瑕疵责任应属于一般违约责任范畴,是指经营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效用、品质对消费者承担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责任。产品如果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只要对该瑕疵作出说明,即可免责。但任何生产者、销售者都不得以已经明确告知产品存在缺陷作为其免责条件。
6、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必须是产品固有的,消费者自身造成的缺陷不在此列;(2)有损害事实,即因为产品缺陷而使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必须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
7、产品责任案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从《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产品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要求责任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有法律依据。
(2)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损与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损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只是原因不同而已,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的缺陷产品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销售者,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从事商品销售活动的商业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商品批发商和零售商。在产品质量案件中,销售者通常是出售致害产品的零售商。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九条之规定,销售者违背下列产品质量责任义务,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对进货产品应进行检查验收。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志,对所购进产品的标识(包括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产品感官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进行检查。
(2)保护销售产品的原有质量。销售者应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防护措施,如防雨、防晒、防霉等。销售者对其赠予消费者的产品,同样应保证其产品的原有质量。
(3)不能销售失效变质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4)销售者负有正确标示的义务,不得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
3、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销售者一般情况下仅对产品缺陷致害承担过失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承担严格责任,特定情况包括生产者不明或该产品出厂后销售者对该产品进行了加工或销售者应当检验而未检验。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
1、产品及产品缺陷
(1)产品是指生产者通过一定的生产程序制造出来的可供人们使用或消费的物品,已经生产出来和已经成为商品是产品的两个基本特征。
(2)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2、责任主体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对产品生产者或产品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一种选择性的请求权,即被侵权人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亦可向销售则主张权利。
3、追偿
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是生产者(即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是销售者(即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过错造成的)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赔偿范围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
5、诉讼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6、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责任
(1)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对存在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规定。
1、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1)产品缺陷系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包括故意和过失。
(2)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若产品缺陷的产生虽然基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但并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则运输者、仓储者面临承担运输不当或保管不善的合同责任。
(3)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已经对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
2、举证责任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生产的产品并非缺陷产品,以及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在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缺陷产品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1、本条适用条件
(1)必须是因产品缺陷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可能发生危险;
(2)继续使用缺陷产品将必然或者有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实践中“危及”的标准应从宽掌握;
(3)权利人请求相对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时,一般需要证明相对人具有过错且缺陷产品对其人身或财产安全存在隐患。
2、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人身权、物权等请求权的竞合
(1)在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的诉讼有明确选择的,应依照权利人的选择,受害人主张侵权请求权,则应当依照侵权请求权的要求,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主张行使绝对权请求权,则应当按照绝对权请求权的规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
(2)在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讼没有明确选择的,应当以侵权请求权作为其起诉的诉因,按照侵权请求权的规则处理,因为绝对权请求权尚未被我国各界普遍认识,侵权请求权更符合当事人的默示意思。
(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请求权主张的,则因为已经无法行使侵权请求权,因此可以确定其行使的是绝对权请求权,应当按照绝对权请求权的规则进行处理。
3、诉讼时效
虽然本条规定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具有不同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但是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若权利人的人身权仍然受到缺陷产品的危险,则权利人可提出绝对权请求权之诉,其人身权仍然可以获得合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售后警示义务和召回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规定。
1、售后警示义务
售后警示义务,是指产品提供者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已经出卖的某种产品存在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危险,其应当采取某种措施,对已经发现的产品危险予以警告,以便使用者在使用、消费此种危险产品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遭受产品危险造成的损害。
2、召回制度
(1)所谓召回,是指产品提供者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为了对具有系统性缺陷的产品进行补救,以消除缺陷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设计的一项制度。
(2)产品召回为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无论是主动召回还是强制召回,均不以受害人提出请求为要件。
(3)召回的启动事由:只要产品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该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产品就应当被召回。
3、举证责任
受害人在证明产品提供者的违法行为时,不但要证明提供者交付的产品存在缺陷,而且必须证明产品提供者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已经或者应当发现产品存在缺陷而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惩罚性赔偿条件的规定。
1、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不得扩大其适用范围。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即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且多为间接故意。
3、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侵权行为持续期间以及侵权人是否意图隐匿其不法行为;侵权人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等意见的反应;侵权人的财务状况;侵权人已经受到的刑事或行政处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案件的社会影响等。
4、精神损害赔偿
在惩罚性赔偿诉讼中,原告可能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前者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而后者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因此可以同时适用。
5、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被告可以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但诉讼双方均无需证明缺陷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然而,惩罚性赔偿是例外,被告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性质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的迅速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
3、归责原则
(1)机动车相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过失相抵的应用
(1)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其赔偿责任的大小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保险公司不能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而主张减轻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应当着重从非机动车、行人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进行考察,若其存在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该过错应解释为只有非机动车、行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以上时,方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认定
(1)故意主要是指受害人自杀、自残或“碰瓷”的情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利用机动车驾驶的物理上的特征达到其自杀、自残或者获取赔偿的目的,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非难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非机动车、行人一方主观状态为故意的场合,若机动车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以上情形的,则不能免责。理由为:其一,无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与对行为人课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或危险防范义务,对受害人进行更为周全的保护,若加害人有重大过失仍可免责,与前述立法目的相悖;其二,在机动车一方有重大过失情形下,虽然受害人存在故意,但并不能因此免除机动车一方的可非难性;其三,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体系来看,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尚且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机动车存在重大过失时,却因加害人的故意而免责,显然会出现评价体系上的不一致性。如,甲欲自杀,遂站立于高速公路中央,乙驾车在相当距离之外已发现甲,但并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制动或避让措施,造成甲死亡,此时乙不能免责。
6、特别注意事项
(1)由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体系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两辆或多辆机动车导致一个受害人受损的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损失。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若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得以前述规定为由拒赔。因为交强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它是对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又购买商业三者险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第三人死亡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此,就会产生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如何扣除的问题。换言之,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先赔偿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害?最高院认为,交强险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次序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使。
(4)根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体系承担法定责任的结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可以作为被告。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租赁、借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1、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若该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相撞,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实际使用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若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则适用无过错责任。
2、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
在借用、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
(1)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内容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2)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在出租场合应当高于借用场合。主要理由在于:首先,租赁有偿,借用无偿,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要高于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其次,出租人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应当比出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再次,出租人往往是专业的经营者,其专业知识、危险防范能力也往往高于出借人。
(3)所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应根据所有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所有人可能承担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该责任属于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4)在出借、租赁场合,尤其是租赁场合,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特别约定不得对抗受害人。
3、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时的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是根据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使用他人机动车的责任主体问题。但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所有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且不属于盗窃、抢劫和抢夺的情形,此时,应当类推适用本条规定,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人对于他人擅自驾驶(偷开)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4、未成年人作为使用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2)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并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问题。
(3)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出借、出租给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1、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则买受人、受赠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仅系名义上的车主,其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又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故名义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2、防止转让双方恶意串通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法院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转让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1、拼装机动车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拼装机动车,是指使用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另,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利用进口汽车车身拼装生产的汽车,利用进口摩托车发动机、车架拼装生产的摩托车,均属于拼装机动车。
2、报废机动车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害,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报废汽车与报废机动车并无实质区别。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
关于机动车的具体报废标准,可参加《汽车报废标准》、《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相关规定。
3、买卖双方的主观状态
只要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即推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明知转让的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对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存在共同过错,需承担连带责任。
4、受害人的范围
本条受害人包括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自无异议。但本条规定的责任承担与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交强险不包括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但拼装或报废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受害人应包括车上人员,此处车上人员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受让人本人是驾驶人,则其不应包含在其中,车上受害人仅为车上其他人员。其二,如果受让人本人未驾驶该机动车,而是由其他实际使用人驾驶该机动车的,又可简单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实际使用人明知该机动车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则其对自身可能遭受的损害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转让人和受让人责任,而且,因其明知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仍违反禁止性规定上路行驶,应与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如果实际使用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拼装或报废机动车的,其应作为受害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5、拼装或报废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如果没有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并保有该机动车的行为,该机动车也不会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换言之,转让人和受让人先后保有该机动车的行为,为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致他人损害创造了条件,与该机动车致人损害有因果关系,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转让人、受让人和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
1、在机动车被盗抢场合,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车辆由所有人以外的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以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且肇事的驾驶员与车主不存在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应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无责。
2、盗抢事实的判断
审判实践中应查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公安机关报案,并由肇事机动车的车主提供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证明。
3、保险公司责任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因此,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终的责任主体为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 , 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1、肇事逃逸的特点
(1)驾驶人主观状态为故意,目的在于推卸和逃脱责任,即逃逸行为人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若缺乏这样特定的动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如肇事者仅是为躲避被害人亲属的追打而离开。
(2)逃逸行为应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实施。
(3)客观上有逃离现场的行为。
2、保险公司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下,如果肇事车辆经查明已参加交强险的,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责任
(1)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仔细;其他资金。
(2)在肇事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情况下,为了及时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有垫付责任。
4、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主体的规定。
1、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的诊疗行为
a.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
b.以下四种情形属于非医疗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不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一是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二是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三是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如拿患者做实验;四是非法行医致人损害。
c.诊疗行为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个人诊所。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口腔医院、肿瘤医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中小学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急救中心、站,护理院、站。
d.医务人员分为专业医务人员和社会医务人员两大类。专业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社会医务人员是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对于非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2)患者的损害
a.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应当具有以下特征:(a)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不利的后果;(b)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c)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b.诊疗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主要是指因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征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案例中被认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可成为损害后果。
(3)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a.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害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有民事责任。相当原因必须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并且具有极大增加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客观可能性”。如果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达到这种客观可能性,那么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b.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多因一果是指原因为复数,结果为单数,原因为多个加害行为,结果为受害人单一的损害后果。在多因一果案件中,数人的行为分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不同的作用,其“原因力”不同。由于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患者的损害完全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情况相对较少,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在责任承担中要充分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过错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只在极端的情况下出现。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他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明确要求的,或者是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
2、医疗机构的替代责任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直接加害人往往是医务人员,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是该医务人员所属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医疗机构不得已“无选人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可以行使追偿权。
3、案由确定
根据本法规定,在医疗侵权民事责任中不再使用医疗事故的概念,涉及医疗问题的现行案由只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
4、赔偿项目及标准
法律适用的二元化是当前医疗损害赔偿中存在的一个最主要问题,也是产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冲突的主要原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5、赔偿责任比例
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与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只要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所有损害后果均由医疗机构承担,是不合理的。应该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比例。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赔偿比例。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
1、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的诊疗计划自愿作出选择的权利。知情同意权包括知情权和同意权。
2、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及标准
(1)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通常诊疗活动中说明义务的范围。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
(2)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形下,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这是特殊诊疗活动中说明义务的范围。
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信息包括可选择的几种手术方案及其利弊等。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诊疗活动: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3)合理确定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充分实现的关键,也是医疗纠纷中知情同意权案件的判断标准。医务人员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以患者能够理解的术语和方式进行解释,而不能按其自认的标准,自行决定告知和说明的内容、方式和程度,否则患者就不能实现正当合理的“同意”。确定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标准的根本点应该从患者的角度出发,即对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所必须掌握的信息是否足以使其作出正当合理的判断为标准。决定是否向患者说明某一特定医疗风险信息的标准是其对患者决策是否具有实质性影响,即所有潜在影响患者决策的风险都必须披露。
3、《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大致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基本情况)、手术前准备情况、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手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其他相关项目、患者授权声明、医患双方签字。
知情同意书是医疗机构的重要医疗文书,是医疗诉讼中医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说明义务的主要证据。但患者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免责,知情同意书仅仅是医务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而且医务人员是否充分恰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还要审查知情同意书记载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
4、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
(1)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代理权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诊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特殊的行为能力受限的代理权行使。
a.疾病状态下意识障碍患者,在没有任何事前委托的情况下,患者近亲属应当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
b.对于心理脆弱的患者,允许患者近亲属代理行使知情同意权。
5、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诊疗操作的技术常规和规范,未向患者履行说明义务。
(2)损害事实
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其他人格权遭到侵害以及精神损害等。若医务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尚未造成患者任何形式的实质损害(包括精神损害),那么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因果关系
医务人员未充分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即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患者人身、人格和精神损害的原因,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
(4)主观过错
医务人员未充分、恰当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既可能是故意的不愿告知,也可能是过失的没有告知。
6、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务人员的医疗裁量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过度保护,就会导致医务人员裁量权的缺位。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患者的拒绝或者放弃
如果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患者因故予以拒绝或者放弃,则在事后以医务人员侵害其同意权为由索赔就不能获得支持。如果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知情后因故作出拒绝或者放弃同意继续诊疗的决定,或者故意怠慢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此时,医务人员未侵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治疗行为
为了使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或者威胁,医疗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对正在发生特殊疾病的患者在必要情况下强制行使救护和诊疗措施,而患者必须接受,双方之间形成强制医疗关系。强制治疗行为主要针对传染病病人、严重精神障碍者、吸毒人员。
(3)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
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时,在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和方式上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比如一些可能对意志薄弱者产生有害后果的信息,患者已知的信息,明显轻微不会对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损害的信息等。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
1、紧急救治义务
(1)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行为的性质,从患者的角度可以将其理解为紧急救治权,即公民在患病生命垂危时,有得到紧急抢救、治疗的权利,属于公民享有的医疗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从医疗机构的角度可以将其理解为紧急救治义务,即在患者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时,医务人员经过批准对生命垂危的患者实施相应救治措施的义务。
(2)紧急救治义务的特征:
a.法定性。医疗机构不能以患者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如未交付医疗押金)对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进行抗辩。
b.紧急性。患者病情危急,严重威胁生命。
c.补充性。紧急救治义务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但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义务不能对抗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医疗机构只在患者无法行使自主决定权的条件下实施紧急救治行为。
d.免责性。在基本符合紧急医疗规范的情况下,医务人员出于对患者的利益考虑而实施的医疗措施,即使对患者造成了不良后果,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2、紧急救治义务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若患者能够正确恰当地行使知情同意权,医疗机构就不能对抗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而自行决定实施紧急救治行为。
(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若能够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医疗机构应当尊重其自主决定权,但在患者近亲属的意见重大且明显损害患者利益的,医疗机构应当拒绝接收患者近亲属的意见。
(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4)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如果在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在履行紧急救治义务时,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对患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规定。
1、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该注意义务既是医务人员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医疗过失的判断依据。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的高度责任心,对患者人格尊重,对医疗服务工作的敬业、忠诚和技能追求上的精益求精。特殊注意义务,是指在具体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的具体要求。
一般来说,普通医务人员有下列注意义务: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智慧和最佳判断。在选择治疗措施和制定治疗方案时,应告知病人可能取得的治疗效果和存在相关风险,即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必要时应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对本领域之外或超出本人能力的危重患者负有作出转院说明的义务。选择药物时,应遵循安全有效和经济的原则。医疗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是提供合格的医疗护理人员,提供合格的设备和仪器,建立必要的安全和保障系统等。
2、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1)是否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前必须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有所认识,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若已预见到此损害而未采取相应的回避措施或本应预见而未预见到此损害结果的,就认为医务人员存在过失。
(2)是否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
医务人员应当采取舍弃危险行为或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以回避医疗行为中的不良结果,否则构成过失。
(3)是否违反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包括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
3、“当时的医疗水平”如何理解
正确界定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准以及与其注意义务的对应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医疗水准的时间性和地域性。在认定医务人员有无违反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及其医疗人员的平均水平,根据其实施医疗行为时所处的特定地域的医疗水准来认定。
(2)医疗水准与医务人员资质。在认定医师的注意义务时,专科医师和全科医师一般应当以不同的医疗水准为基准,医疗机构的资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准。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
1、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患者应对医务人员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比较困难,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为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推定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2、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最直接的标准。我国有关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诊疗规范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医用氧舱临床适用安全技术要求》、《综合医院康复医学科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3、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而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里。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性质比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行为性质更加严重和恶劣,理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5、举证责任
患者应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即患者应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1)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事实清楚,具有一般医学科学知识的人都可以确信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2)需要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来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申请鉴定的义务,原则上应由其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若患者不申请鉴定,有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
1、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导致患者损害的情形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物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即该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销售者即医疗机构要求赔偿,医疗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2、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
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血液及其血液制品属于产品,输入不合格血液与提供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3、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生产者未将该类产品投入流通的;
(2)该类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生产者将该类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医疗机构免责的规定。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患之间必须相互配合,才能达到理想的治疗效果。如果患者或者近亲属拒不配合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如延误诊疗,不按医嘱服药,不真实反映病状等,因此导致损害的发生,患者要对自己的不配合行为承担责任,医疗机构对此不承担责任,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就不能要求医务人员具有和平时一样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措施的医疗操作规范实施诊疗行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1)对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预见又不能完全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4、特别注意事项
(1)对于患者签字同意进行试验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试用必须按照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
(2)如果在诊疗活动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免责。实践中出现停电致使手术无法进行从而导致患者损害,对于具备一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在实施手术时,应该配有备用电源,停电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系关于病历资料保管、查阅、复制的规定。
1、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
病历资料主要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此外,病历资料还包括门诊病历、体温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保证病历资料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同时保管好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
2、患者有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是患者享有知情权的必然体现。首先,申请人向医疗机构提出复印病历资料的请求;其次,患者应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应提供能证明其与患者之间特定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再次,申请人应当支付复印工本费;最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申请人在场的前提下复印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加盖印记,证明复本与原件相符。另,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的保存期限分别为15年和30年。
3、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
病历资料可以分为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遗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记录的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的医生、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或意见。
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病历资料主要是客观性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与复制。但对主观性病历资料,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院认为应对查阅、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进行限制,但在发生医疗纠纷需要鉴定时,主观性病历资料需要作为鉴定材料由医疗机构提交给鉴定机构。
4、病历资料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质形态意义上的病历资料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医疗机构。理由如下:(1)医疗机构是病历资料的加工人,理应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2)医疗机构有权处分保存期限届满的病历资料。
5、查阅、复制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
(1)行政投诉:当患者行使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受阻时,其有权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要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向其提供有关的病历资料,在卫生行政部门消极不作为时,患者可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诉讼:患者可以本条规定为依据,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资料;若因此给患者造成损失的,患者还可主张损害赔偿。
6、当前病历资料存在的主要问题
(1)篡改病历,即对病历中的关键内容进行篡改,以达到有利于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
(2)后补病历,即将原始病历中的关键部分隐藏,事后再补作病历。
(3)夹杂其他患者的病历,多由医疗机构的责任心不强所致。
(4)检查结果无依据,即病历中记录了某项检查结果的数据,但无相应的报告单、化验单与之对应。
(5)对医疗行为未予记录,即对实际实施的医疗行为在病历未予以记录,医疗机构漏记的医疗行为并非可记可不记的行为,而是与患者的病情、权利有密切关系的行为。
(6)涂改不符合规定,《病历书写规范》第六条规定,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7)记录时间有误,比如某次用药的记录时间在患者死亡之后。
(8)病历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比如记录输血1200ml,实际输血1000ml。
(9)病历内容不全,如有手术同意书但没有麻醉同意书。
(10)非医护人员制作的病历,即不具有医生或护士资格的人员制作的病历。
(11)病历中有相互矛盾的内容,如同一时间的体温记录在体温单、查房记录上有不同的数据。
(12)签名问题,主要是医护人员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7、对患者提出病历异议的处理
(1)对不能成立的异议不予采信。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患者所提异议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二是患者所提异议实际上是对医疗行为的异议而非病历的异议,对医疗行为的异议应由鉴定机构依鉴定程序解决;三是对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病历异议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异议成立从而否定所对应病历的真实性,即异议对应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医疗机构应承担因不能鉴定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3)异议成立但并不直接否定病历的真实性。如不符合涂改要求,但不能简单地否认相关病历的真实性。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1、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包括身体秘密(身体隐秘部位)、私人空间(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个人事实(生活经历、习惯、爱好、家庭住址、电话等)、私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活动等)。隐私权主要包括四项基本权利: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
2、患者隐私权
患者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外来侵犯的权利。其具有如下特征:(1)权利的获得途径及权利的主体特定;(2)调整和保护的范围特定;(3)侵权主体的特定。
3、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1)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
(2)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3)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而知悉患者隐私;
(4)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犯隐私;
(5)医方擅自允许医学院学生观摩对患者的治疗过程;
(6)未经患者同意公开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
4、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披露的信息等属于他人隐私;
(2)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即在未经隐私权人同意,便擅自采用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
(3)须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即有一定的侵权结果发生;
(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5、患者隐私权的限制
(1)公共利益的限制。在特定情况下,比如传染病、职业病以及一些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伤病情,医疗单位不应当以保护隐私的名义帮助患者隐瞒相关病情。
(2)与本人有密切联系的第三者利益的限制。当隐私的内容有可能涉及到与患者本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时,患者应当向该第三人作出披露,如患者患有不适宜结婚的疾病。
(3)来自医务人员知情权的限制。医患双方建立医疗合同义务关系后,患者已默示同意医务人员对其个人隐私可以合理地察知。
(4)特定情境下对患者疾病隐私权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本条系关于过度诊疗侵权行为的规定。
1、过度诊疗
过度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故意采用超越个体疾病诊疗需要的手段,给就医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过度诊疗表现在诊断和治疗两方面。在诊断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度检查,过度检查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本来不需要检查的,却要求患者检查;二是本来可以采用简单诊疗技术检查,却用复杂、成本高的诊疗技术检查。在治疗方面,一是不合理的高价用药,二是手术过度耗材。
2、过度诊疗的行为性质
过度诊疗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按照侵权法的相关原理追究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采用禁止性规定的形式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未对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有待于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3、适度医疗
适度医疗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1)符合患者实际需求的,实际需求应因人而异、因地而异,诊疗应考虑患者病情、承受能力等方面;(2)疗效是最好的,既非“过”,亦非“不及”;(3)经济耗费是最小的;(4)对患者的侵害是最小的,无伤害,或伤害最小,无痛苦或痛苦最小;(5)便捷的。如果双方有约定,适度治疗就是依约治疗,但该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
4、过度医疗的赔偿范围
(1)过度医疗没有造成新的人身伤害,或过度医疗和新的人身伤害的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只是医疗费用不合理增加,此时,应先确定在正常情况下治疗此种疾病所应采取的措施,包括用药、检查和手术等,然后核定大致的医疗费用。没有其他合理理由,明显超出这一标准的部分,可以认定为不合理费用,应予赔偿。
(2)造成新的人身伤害的,包括产生新的疾病,原有病情恶化甚至死亡,此时应首先明确新的人身伤害的产生和过度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因新的人身伤害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衍生疾病治疗费用等,都应赔偿。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1、医疗事业是具有科学性、探索性、不断发展的行业,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共同推动医疗事业的发展。
2、对于“医闹”等侵害医务人员权益、破坏医疗秩序的行为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制裁,以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
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性质,理论通说认为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条规定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以过错为要件,即承认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特点是:(1)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当事人的过错,他们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事由;(2)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3)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来抗辩;(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2、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1)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行为通常由作为方式构成,但有些情况下不作为也可以构成环境污染行为,如密封器的自然损坏导致散漏有毒气体等。
对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排污标准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标准造成他人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对此,最高院认为,本条规定未将排污是否达标作为认定环境污染责任的规范性因素,即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从环境污染的特征看,达标排污并不能完全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是否达标排污与环境损害并无必然联系。在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情形下,免责事由非常严格,一般仅限于损害完全由受害人故意导致或第三人导致,达标排污不应成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下污染者免责和减责事由。
(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及环境享受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的损害,一是受害人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二是环境权利的损害,即对人们开发利用环境的不利影响,包括对环境私权和环境公权的侵害。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应当以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和已造成损害两种情形的危害事实为要件。损害结果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而是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尽管本条未将环境污染的现实威胁纳入其中,对于发生环境污染危险的情况,受危及的当事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是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因果关系;二是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本法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直接判决由污染者承担责任。
3、相关定义
(1)对于“环境”、“环境损害”可以参照《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理解。
(2)“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而因过错造成污染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理解为环境“破坏者”,而不是“污染者”,追究“破坏者”的责任,须查其过错。
4、排污单位从业人员与排污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他们同为排污单位活动的施行者,其所受损害应当由劳动法调整,不能将从业人员与第三人或者污染受害人同等对待。但是,当从业人员是以第三者身份出现而遭损害时,仍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污染者举证责任的规定。
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1)《侵权责任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包括: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5)《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6)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与第3款、《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3款与第4款均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2、法定任抗辩事由的适用规则
(1)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同属于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但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与各环境保护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保单行法之间也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海洋环境保护法》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之间也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就《侵权责任法》内部的规范而言,该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与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有不相容之处。首先,关于损害由第三人造成时,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与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不一致,对环境污染责任应适用第六十八条;从环境污染的成因、特征以及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
《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免责与减责事由主要有三项:(1)不可抗力(免责);(2)受害人故意(免责);(3)受害人过失(减责),法律依据分别为第二十九、第二十七、第二十六条。
(3)《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各单行环境保护法律之间的关系
a.就《环境保护法》和国内各单行环境保护法律而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上述三项免责与减责事由仍然普遍适用。
b.受害人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污染者的责任这一原则,应限于《水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内则不能适用。
c.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内污染者的免责事由共有四项: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主管部门的过失、受害人故意;减责事由一项:受害人过失。
d.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免责、减责事由完全涵盖并宽于《侵权责任法》适用于环境侵权的三项免责、减责事由,实际效果相当于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合并规定的四项免责事由和一项减责事由之外,再加上“完全因第三者故意”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我国坚持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故在公约适用范围内,应当完全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不得以国内法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污染者的免责、减责事由。
3、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
在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被告应先于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其举证的结果不足以使法官形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法官就会适用举证责任判决被告败诉。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受害人需要对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能满足“事实可能存在”的判断标准即可。但是,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特别明确污染受害人应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步举证之前,还应当从立法文义及立法目的出发,按照受害人不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包括初步举证)的基本规定执行。
从审判实践看,如果在具体污染案件中被告(污染者)不能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原因在原告(受害人)一方,如未保存死鱼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则应按照妨碍举证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数个污染者对环境污染竞合侵权情形下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1、环境污染竞合侵权的构成
(1)行为的客观共同。该共同是指数行为具有时空的一致性,只有数人在同一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在同一相对集中的地域内一起排污,才能构成环境污染竞合侵权。
(2)损害结果的同一。多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一个整体,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3)因果关系的关联共同。数个侵权行为因存在着某种关联共同性而被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该行为与同一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关联共同性在环境损害中表现在:数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是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或者至少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可能性,即共同危险性。在该两种表现中,前者是指尽管各污染者主观上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但是在客观上,该共同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数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都在客观上具有造成特定污染损害的可能。
2、责任承担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即各污染(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比例,参与致害程度大的多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参与致害程度小的则少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单个企业排污,无论排污是否达标,只要造成污染损害,就应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等责任。对于两个以上企业排污均达标,但共同排污后,污染程度加重,造成污染损害,应按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但对于两个以上企业排污造成损害时,有的企业达标,有的企业未达标,此时应适当减轻达标企业的责任,体现“肯定达标排放企业,制裁不达标排放企业”的指导思想。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本条适用范围
(1)“第三人”是指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非环境污染者(控制、排放污染源的人),而是环境“破坏者”。
(2)“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指环境损害完全因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情形,不包括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过错造成的污染。此处第三人过错有三个条件:其一,过错的主体具有第三人的唯一性;其二,第三人的过错与污染者或被侵权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其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须有证据证明。
(3)本条系对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特别法已作出特别规定的领域。
2、责任承担形式
被侵权人享有起诉的选择权,即“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同时请求污染者和第三人共同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1、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又称危险责任,系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者活动所具有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2、高度危险责任的种类及范围
(1)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分为两种,即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因为从事某一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或者事业因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高度危险物责任是指某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或者物质发生危险事故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一般包括航空运输、轨道交通、机动车、高空作业、地下挖掘作业等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致害责任,以及动物致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核材料、民用爆炸物品、城镇燃气管道、高压电等危险物的致害责任。
3、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1)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一些具体危险责任类型下,当事人的过错亦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高度危险行为人一般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而免责,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
4、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这是判断高度危险责任是否成立的首要条件之一。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周围环境”是指高度危险作业所影响到的人们的财产或人身的安全状态,即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财产,只有对这种安全状态构成严重的威胁,才能称得上高度危险作业。脱离开周围环境,也就无所谓高度危险作业。
(2)须造成他人损害,这是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结果要件,对有无损害发生,受害人负举证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人身损害。若高度危险作业仅有对他人财产、人身构成威胁的危险,而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要求作业人消除危险。
“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是指一切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害的人,主要包括二类:一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一般的第三人,如飞机坠落时,在农田耕作的因之受伤的村民;二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在飞机事故中死亡的机上乘客。对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一般为直接操作者,如直接进行爆破作业的工作人员、飞机驾驶员),不在“他人”之列。
(3)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通常情况下,该因果关须由受害人证明,但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对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即由高度危险作业人证明作业活动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若作业人不能证明,则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成立。
5、高度危险责任的责任主体
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即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占有人,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但高度危险作业人不是指具体操作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人,如从事高速运输的作业人是高速运输工作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非驾驶员。在具体确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者时,若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所有人与占有发生分离时,赔偿主体应依情况而定,如高度危险物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转移给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即为赔偿主体。
6、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
从《侵权责任法》和现有的而其他法律规定来看,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在一定范围内还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但具体到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又有所不同。如《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致人损害的,电力企业的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两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武装冲突或骚乱为免责事由。
(1)受害人的故意,这是高度危险责任普遍适用的抗辩事由,适用于各类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故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即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比如卧轨自杀;二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比如偷割高压电线被高压电击伤。
在高度危险责任领域,重大过失不能等同于故意,在受害人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时,则区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对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
(2)不可抗力。关于不可抗力是否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通用抗辩事由,理论存有争议。最高院认为,不可抗力不宜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普遍抗辩事由,而要根据各类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确定不可抗力是否适用以及适用的限度,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不可抗力才能作为抗辩事由,否则不可抗力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民用核设施,是指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
(2)核事故,又称核事件,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3)核损害,狭义上可理解为,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时,由于核辐射或核材料的放射性,或者由于放射性与毒性、爆炸性等其他危险性相结合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
2、归责原则
核设施运营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基本特征,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免责事由
(1)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证明核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2)如果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或暴动等行为所引起的核事故所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4、责任主体
(1)侵权责任主体
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义务主体。在中国境内,经政府指定,经营核电站的单位,或者从事核电站核材料的供应、处理、运输,而拥有其他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人。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当核损害受害人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核事故因其毒性、放射性、爆炸性等特点引起的危险范围非常广,可能有众多的居民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核设施和受害人生活领域的紧密联系性来确定。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受害人居住地、工作地与核设施的危险领域有关,如果只是短暂停留于核设施的危险领域的除外。
核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适格的认定,需专家考虑受害人可能受到损害的范围内进行判断;或考虑因为核设施正常运行时所排出的放射能以及核事故所产生的对生命、身体、财产等侵害之盖然性进行认定。
5、责任形式
(1)消除危险和恢复原状
(2)赔偿损失
a.对于财产损害,依财产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全部赔偿,实际损失包括现有财产的价值减损与灭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
b.对于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
c.对于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营运人对全部受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合计为人民币一千八百万元,超过前述限额的,政府将提供必要的、有限的财政补偿,其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亿元。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规定。
1、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航空器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的民用航空器,例如各类民用的飞机、飞船、卫星、热气球等。
2、责任主体
(1)侵权责任主体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民用航空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一般是受害人本人,当受害人本人死亡时,赔偿请求权就归属于其近亲属。
3、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
(1)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责事由。在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常见的有:自杀或自伤;侵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危险区域逗留、打闹;随身携带违禁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及可能危及安全旅行的其他危险物品等。
(2)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不可抗力。本条规定与《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有不一致之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应理解为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
(4)加害人以受害人故意主张免责的,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但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
4、损害赔偿责任
(1)致地面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a.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b.民用航空器致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
(2)乘客责任
a.航空器的经营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发生在民营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b.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占有和使用
占有,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或控制,占有区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两种情形,本条规定应属于合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情形。使用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使用权的行使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2、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其占有人、使用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占有人、使用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3、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导致损害的,可以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故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如,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已通过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等方式尽到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受害人未经许可在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逗留、打闹的,占有人或管理人对其在该区域遭受的损害免责。
(2)不可抗力可以免除占有人、使用人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3)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民法上的过失,可以分为抽象的过失、具体的过失及重大过失三种。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的为抽象的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的为具体的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的,为重大过失。
4、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情形
(1)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
对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并未进行使用,也可能因为物的本身危险性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
不同民事主体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储藏在一处的,因其高度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由某种具体的危险物导致的,该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各个所有人不能证明损害不是自己所有的危险物造成的,则推定是全部高度危险物所致,由各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工业生产中,制造、加工、使用、利用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险,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运输中的高度危险物致害
在不同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运输的高度危险物,因物本身的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发送人、接收人向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已经实际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对在运输途中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运送人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上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运送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失的,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
(1)高空作业,是指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一般包括高空建筑、高空维修、高空安装、高空美化、高空装饰、高空防腐作业、高空清洗等。对高空作业人来讲,可能造成坠落,造成伤亡,受害人可直接依据高空作业致害责任请求赔偿;对于地面人或物来讲,因高空作业的工具、材料、人员脱落或坠落致害,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高压作业,是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
(3)地下挖掘活动,主要是指地下挖煤、采矿以及地下建筑、地下管道铺设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下挖掘、开采活动。
(4)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主要是指铁路运输。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调整范围包括:铁路行车事故与铁路运营事故。铁路行车事故,包括列车在运行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或财产损害事故,也包括从列车上坠落、投掷物品、列车排放能量,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
2、构成要件
(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高度危险作业主要有两类,一是高空、高压或地下挖掘活动,二是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2)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3、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二者均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但在免责条件上,《铁路法》规定的范围明显更宽,明确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归责原则上与《民法通则》、《铁路法》秉承一致,在明确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的基础上增加了减轻责任的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铁路运输损害赔偿免责和减轻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4、责任承担主体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
(2)我国绝大多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公司为国有公司,如铁路、航空、核电等,其所有者为国家,经营者为国有公司。
(3)位于院落内部的高压变电设备虽然为院落主人所有,但实际上由供电部门组织安装和管理,如果发生损害事故,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简单认定由院落主人承担责任欠妥当。
(4)所有者或经营者将高度危险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承包或出租给他人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如果承租人以自己名义进行此类经营活动,应由承包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所有权、经营者的名义(如作为其一个分支机构)进行经营,则由所有人或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承包人、承租人是与所有者或经营者进行联合经营,或者他人难以判断其相互关系,则由所有人或经营者与承包人或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5、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加害人应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受害人故意情形有:自杀或自伤,此为直接故意;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设施。
(2)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海啸;二是社会事件,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
6、举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存在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加害人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理解
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非基于本人之意思对高度危险物丧失占有,高度危险物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动产的情形下的一种状态。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出于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抛弃高度危险物且丧失对其的占有。抛弃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权利处分行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可独立行使抛弃行为,而遗失是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直接使物成为遗失物。
2、构成要件
(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抛弃了高度危险物;
(2)被遗失、抛弃的高度危险物,由于所有人、管理人对其失去控制,其本身的危险性质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3)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管理人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一般表现为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必要的注意义务等制止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如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保管,但并未告知是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根据过错程度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确定所有人与管理人的对内责任时,应考虑所有人与管理人对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负责任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之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构成要件
(1)加害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
(2)非法占有期间,高度危险物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
(3)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所造成的。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非法占有人,但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追偿。
3、实践中,把握高度注意义务可以参考以下几方面内容:
(1)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对高度危险物的风险有所预见;
(2)所有人和管理人要采取足够的、谨慎的措施保证高度危险物的安全,避免对高度危险物失去占有,造成他人损害;
(3)如果发生盗窃等非法占有情形,所有人和管理人能够制止并防止损害发生。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护责任的规定。
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可表明两点:
(1)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其受到损害的前提,亦即不进入该区域,则不会受到损害;
(2)受害人未得到进入许可,属擅自进入,受害人对因此遭受损害具有过错。
2、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应作如下理解:
(1)管理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亦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了相应的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管理人而言,一般情况下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措施即为已经履行了此种义务,但在发现受害人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后,就应当进一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否则不能认定管理人已经尽到了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
(2)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警示义务,既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而确定其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而判断该警示是否足以起到警告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如果采取的警示措施,对受害人不能起到警告作用,如在爆破现场,只是通过高音喇叭提示人们不能进入现场,对于聋哑人而言就不能认为已尽到警示义务。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中,多有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高度危险作业实际上是对人们生产或者生活具有重要价值的事业,虽然因其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救济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为避免此种事业的举办人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而导致无人原因举办此种事业,而多设赔偿责任限额。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限额主要集中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核设施等领域。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
1、归责原则
动物致害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被告的过错,也不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如果被告否认自己的责任,则可通过对受害人或第三任的过错进行举证来实现。
2、免责事由
(1)如果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则可以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侵权责任。最高院倾向于只有在被侵权人实施窃取他人饲养的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及其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进行了警告并已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被侵权人仍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特定场所等极端情况下,才能够视其为存在故意,并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2)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能一概而论,其关键在于结合一般人对不同“动物”“危险性爆发可能性”的普遍认知乃至于认同。
3、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
本条所称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相当于动物的占有者或保管者,注重对动物的直接控制,不强调动物的所有人。
(1)动物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包括了动物所有人;
(2)在动物所有人委托他人饲养或者管理时,动物所有人原则上应被排除于义务主体的范围,因为动物与建筑物不同,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通过自己的控制行为掌控其危险性扩散;
(3)占有动物的人,也应纳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
4、饲养的动物之范围
(1)排除野生动物;
(2)动物园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有明确规定;
(3)关于军用、警用以及专业表演团队、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动物是否属于本条所称的“饲养的动物”,《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从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看,大多做了排除性的规定,如《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最高院认为应将前述动物列入“饲养的动物”之中。
5、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只适用于损害的发生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而加害人根本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形态。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被侵权人均具有重大过失时,不能进行过失相抵。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是指其对自身安全的疏于注意,该重大过失与动物饲养人的重大过失并非同一性质。从这个角度看,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动物饲养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
6、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既包括对损害的发生,也包括对损害的扩大,例如,被侵权人被他人饲养的宠物狗咬伤,但却出于自信不会有问题没有及时注射或者拒绝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带其注射狂犬疫苗或者做其他消毒处理,导致其染上狂犬病或者伤口感染,即为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此时即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对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形下的动物致害责任的规定。
1、本条所称“管理规定”,是指有关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以及一些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以养犬为例,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饲养人资格;(2)登记、办证、年检及缴费、注销;(3)犬只安全性维持义务;(4)犬只伤人时的救助义务和危险预防义务。
2、以养犬为例,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负有的义务有相当一部分归属于行政管理方面,比如办证、缴费、年检、过户等,但这些义务并非本条所称的“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履行了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尽管其确有行政管理义务违反之行为,但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而非民事责任。
3、从本条的立法目的看,其重点是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之行为加以规范,而课其以较重责任符合立法宗旨。从另一个角度看,本条文义表明,立法者并无此情形下可以进行过失相抵的意图。因此,在因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的致害情形中,进行过失相抵没有法律依据。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有关禁止饲养烈性犬的管理规定
(1)一般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2)关于烈性犬的品种,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如工作用犬、猎犬、梗犬、非运动犬等。
(3)关于其他危险动物,并无统一规定,在解释上应理解为具有较强攻击性和野性的动物,如蛇、蟒、蜥蜴等。
2、禁止饲养烈性犬的义务主体一般为民众,对于有特定需要的法人团体,则实行批准制,即经过批准后可以饲养,比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若法人团体未经批准饲养烈性犬并致人损害的,也应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本条实行的是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得以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进行过失相抵。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动物园的范围
(1)根据建设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动物园包括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惜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2)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适用本条,而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因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动物园的动物实施加害行为的地点
对于实施加害行为的地点应当限制在动物园作为管理主体所实际控制的区域范围之内。首先,应当限制在动物园内,比如供游人游览的动物园,无论游人是否购买门票,在园内受到动物加害的,均由动物园依据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其次,对于动物园在运送、转移动物途中受动物园所控制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适用本条规定。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不仅仅限于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比如动物园的猩猩抓伤游客;亦包括动物的间接加害行为,比如动物园的狮子逃出围栏,游客为逃避而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4、动物园的免责
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责任,即动物园如果能够根据本条的规定“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则不承担责任。
(1)尽到管理职责。动物园需要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如何,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定;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的社会功能,其不应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
(2)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可以减轻动物园的责任。
(3)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动物园不承担责任。
(4)即使动物园存在明显的免责警告或者票面上的免责提示,在动物园未尽到其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不能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责任。
(5)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比如第三人唆使动物实施加害行为的,被侵权人可选择向动物园请求赔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若被侵权人选择向动物园请求赔偿的,动物园不能以第三人的过错提出抗辩。
5、举证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应承担证明其受到了动物园的动物侵害的举证责任,进一步而言其要证明其受到了侵害,而且侵害是由于动物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的,及动物的加害行为同其受到的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动物园尽到管理职责的事实则由动物园来举证。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遗弃、逃逸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实施加害行为的是遗弃、逃逸的动物。对于动物园所遗弃的动物和从动物园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本条规定,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
(2)遗弃、逃逸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遗弃、逃逸动物的加害行为,包括该种动物的直接加害行为,也包括间接加害行为。加害行为应理解为是由于动物的本性或者受到外部刺激而造成的,若动物的加害行为并非出于动物本身的独立行为,则不构成动物加害行为。
(3)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2、免责条件
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1)如果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在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只有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2)被侵权人或者被害人故意造成动物侵害时,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免责。
(3)因不可抗力导致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构成免责条件。
(4)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仅仅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不能减免其责任。
3、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比如第三人唆使遗弃、逃逸的动物实施侵权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果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基于第三人的过错而抗辩,亦不能免责。
4、举证责任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需证明其受到了侵害,且动物的加害行为与其受到的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还需证明所遗弃或者逃逸的动物属于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人损害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新旧法比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与前述规定有重大区别,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本条规定。
2、关于第三人的理解
第三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被侵权人之外的人。争议较大的是非法占有人是属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还是属于第三人。比如,张三的狗被李四盗走,在李四喂养期间,王五挑逗该狗扑咬赵六,此时,李四作为非法占有人,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名义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以第三人的名义赔偿?最高院对此无明确意见。
3、归责原则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第三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4、第三人过错的认定
第三人不能预见或者不应预见到动物致人损害发生的,则不能认定为有过错。
5、举证责任
(1)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场合,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如下事实:自己受到伤害;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的,即证明因果关系;证明被告之一系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2)第三人要想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应围绕自己没有过错、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举证。
(3)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欲免责的,可围绕以下问题进行抗辩:被侵权人没有损害;被侵权人所受损害不是其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否定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