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气凛然 生肖:两虚一逃案查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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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虚一逃案件的查处及财务检查方法2010年05月03日 星期一 21:09

一、采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此类案件应主要把握的方面:1、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合谋,并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这是区别与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2、检查被投资公司、出资人的财务账,查被投资人账目的“实收资本”及明细账,以明确投资主体、投资额,查“利润分配”科目及明细,以明确收益人是否与出资人一致,查出资人的“对外投资”科目及明细,明确投资的真实性;3、股东履行有关权利、义务,参加公司决策的情况。


(一)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虚报注册资本是公司采取对注册资本以少报多、以无报有的手段,为达到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目的,而采取的登记申请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的特征主要有:


一是虚报注册资本多表现为采取高估财产、伪造出资凭证、伪造财物、伪造发票、伪造股东等形式;


二是虚报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的共同合谋意思表示,也存在股东与其他人的串通合谋(如实际股东的出资额达不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请其它的单位和个人出资补充不足,公司成立后再由其抽回),通过制作虚假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骗取验资报告,最终形成一系列虚假登记申请资料骗取登记;


三是虚假注册资本行为,欺骗的是公司登记机关;


四是虚报注册资本动机及行为发生在公司登记之前;


五是对虚假注册资本行为的查处对象是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主体是公司的全体股东,每个股东在形式上的出资额可能不一致,其具体虚报出资金额只是股东内部临时性的分配,如果将每个股东作为处罚对象,势必造成处罚轻重的失衡,规避了各个股东的违法性质相同的问题。


如某建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一案:当事人在资质改革时,为达到三级建筑资质要求的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与公司名下的各项目部经理商定,由各项目经理以债权形式出资,补足其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同时明示,该出资仅仅是为了达到取得资质的目的,公司最终不吸纳其出资,项目经理所出资的债权的所有权依然归各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也不具有公司股东权利。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账进行了检查,发现其财务账均是变更以前的记录,并未反映公司实收资本得到增加,涉及到增资部分,当事人只能拿出登记时的验资报告。于是办案人员又将调查重点放在了检查项目经理用于出资的债权情况方面,检查原债务方财务账的“应付工程款”科目和明细账,及其债务变动过程,通过检查发现:项目经理用于出资的债权存在,但在出资后,债务方并未得到债权发生转移的任何通知并调整相关科目,且“应付工程款项”变动记录表明欠款均由原项目经理陆续领走,在本案中,正是办案人员对各方财条账的细致检查,取得了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的确凿证据,才得以认定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


(二)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虚假的证明文件主要是针对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资料,如虚假的决议、章程、前置审批证件、住所证明等。该行为的特征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基本一致,都具备出资人的主观合谋,其行为动因及实施都在注册登记之前。如某肉品有限公司在登记时,将他人的《卫生许可证》篡改再复印,使之成为自己的《卫生许可证》然后骗取登记,就是典型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公司登记。

  

在这类违法行为中,涉及到公司财务账的主要是公司股东不实。股东不实又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假股东(有或无的问题),假股东一般出现在一人公司,出资人的出资额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前提下,为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为两人以上”的要求,将其它单位或自然人拉进来成为并不出资的假股东,从而骗取公司登记。如在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骗取登记一案中,检查人员重点检查了当事人的财务账中的“实收资本”科目及明细,其“实收资本”反映的与注册资本一致,但在其明细帐中,只反映了一个出资人,于是办案人员转向对未出资人(登记材料中反映的其它出资人)进行财务检查,查看其“对外投资”的相关科目,从而查证了假股东没有出资的事实。

  

二是真实股东与申请资料上不一致,某些股东由于某种原因(如法律法规、工作纪律等规定的限制)不能作为出资主体,而用其它股东的名义代为出资,其实收资本同样是真实的,只是真实股东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如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文件一案,真实股东系不能作为出资主体的自然人,他们利用职务之便,让另一企业法人作为名义上的出资主体,申请办理了公司登记。在该案中,办案人员同样是通过对当事人及顶替出资人财务账的“实收资本”“对外投资”等科目的检查,最终获得当事人违法行为第一手证据材料。

  

在调查上述两种案件过程中,还可以通过检查当事人财务账的“利润分配”科目,找出真假股东的蛛丝马迹,因为假股东是不可能参与利润分配的。

  

二、公司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

  

在登记实务中,由于以货币出资(包括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都必须将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验资专户)或是公司的银行账户,才能进行验资,故工商部门查处不交付货币的虚假出资行为的情况基本不存在。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的相应条款表述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交付货币、实物或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欺骗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但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表述中却缺少“欺骗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的字眼,可以看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当该行为发生了登记行为,工商部门可以管辖,当虚假出资的目的只是为了欺骗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登记事项事实上并不发生变动,亦未进行相关的登记,工商部门就不可能进行实质性的查处。故以下只针对公司登记后,股东不交付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进行表述。

  

在此类案件的查处中应注意的事项:首先必须确定违法主体及受处罚对象是出资人;二是股东没有故意合谋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其三,虚假出资人的虚假出资行为表现为单方面的不履行出资协议的出资义务即交付实物或转移财产权,直接侵犯的是其它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不交付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是股东在有真实出资意愿的前提下,与其他出资人签订出资协议,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交付财产所有权,但在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因为种种原因未转移所出资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出资不能到位的事实。在此类案件的查处中,应检查出资人财务账的“实收资本”科目及明细账和被投资人 “对外投资”科目的财务记录。但在以须登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和车辆等出资方式进行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的相关登记,即使股东和公司的财务账都反映实收资本的到位和投资行为的实施,也不能认定财产权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这里以车辆出资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的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合同法的解释1》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但是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财产的所有权及他物权不发生转移,从这两条即可以看出,股东约定以车辆出资,其出资协议应当予以承认,但不办理有关财产权转移的登记手续应视为未转移财产所有权,同样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进行查处。
  

三、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实缴其全部出资到位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股东又将出资部分或全部抽走,其主观动机及行为的实施系公司成立之后,违法主体和被处罚对象是股东。股东抽逃出资势必导致实收资本的减少,它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有着明显的区别,减少注册资本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而公司抽逃出资却截然相反。同时还要注意个别股东擅自抽走资金,可能有侵犯公司财物的嫌疑。在此类案件的查处中,要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资金流向进行细致检查,必要时还要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的祥细清查。同时要认真检查抽资方的财务账,看其“对外投资”科目是否发生变化,比如“对外投资”科目中“货”方记载有与投资额相当的金额,则就有抽回投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