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之黑化千金大结局:食品添加剂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6: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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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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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审 批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
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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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生产工艺;
(五)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含说明书)。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
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标识、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
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
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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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我国唯一一部对食品添加剂及其生产使用过程中有关卫生和安全问题做出规定的国家法律。该法中有二十余项条款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要求及其监督管理有关,其中,九个条款直接对食品添加剂进行了有关法律规定。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中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第四十四和四十五条还对违反《食品卫生法》中有关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以及标签标示要求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
行政规章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该办法明确规定了需要申报的食品添加剂范围以及申报资料的要求;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提出明确要求,并实施卫生许可证制度;明确提出对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卫生要求;明确了对复合添加剂的管理方式和要求;进一步提出对食品添加剂的标识和说明书的要求;提出了对标准的重审和修订条款;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和卫生管理提出要求;对新开发的食品添加剂,取消三年的行政保护内容;对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添加剂检验进行了明确要求。
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为配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制订了此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申报材料作了进一步明确要求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了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选址、原料采购、生产过程、贮运以及从业人员的基本卫生要求。通过这些规章文件以期更为科学、合理、透明地进行法制化管理。
《食品添加剂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2005年9月以全许办[2005]45号文发布该实施细则。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食品添加剂产品都应申领生产许可证。本细则对企业取得食品添加剂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受理、审查、审定和发证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由卫生部颁布,于2006年6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要求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对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等事项做了具体规定。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程序和监管等亦按此办法执行。
《食品添加剂明胶生产企业
卫生规范》 (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该《规范》由卫生部颁布。规定了明胶生产企业的选址、设计与设施、原料采购、生产过程、质量检验、贮存与运输和从业人员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原则,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食品添加剂明胶属于食品添加剂范围,所以该《规范》的主要内容与《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保持一致,仅根据食品添加剂明胶的特殊加工要求,在生产设施、原料等方面做出更加细致和严格的规定。
标准
《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      (GB 15193.1-1994)
根据《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报时须提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GB15193.1-1994《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是检验机构进行毒理学试验的主要标准依据,该标准适用于评价食品生产、加工、保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的化学和生物物质(其中包括食品添加剂)以及在这些过程中产生和污染的有害物质,食物新资源及其成分和新资源食品。该程序规定了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的四个阶段(急性毒性试验、遗传毒性试验、亚慢性毒性试验、慢性毒性试验(包括致癌试验))和内容及选用原则。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
本标准代替GB2760-1996和GB/T12493-1990《食品添加剂分类和代码》。于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适用于所有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 GB2760-2007的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食品用香料名单、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名单、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及其配料名单、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食品分类系统。 对于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品种,卫生部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实施。
《食品用香料分类与编码》
(GB/T 14156-1993)
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信息处理和情报交换。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 14880-1994)  1994年正式颁布。标准中列出了我国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营养强化剂的使用必须符合GB14880-1994、GB2760-1996以及卫生部有关公告名单中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并遵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实施细则》和其它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04)
该标准是在《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1994)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并于2004年5月颁布,200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该标准规定了食品标签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有几项条款涉及食品添加剂,其中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必须使用GB2760规定的产品名称或种类名称”进行标示。其中,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明具体名称。”对上述三类添加剂进行重点标识管理。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品种申报程序
未列入GB2760或卫生部公告名单的新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包括从国外进口的品种),已列入GB2760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扩大使用范围和/或使用量的,必须向卫生部申报。
申报程序及具体要求参见《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及产品质量标准审批程序(流程图)
各省卫生监督中心(初审)
卫生部(GB2760修订或增补品种公告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健康相关产品受理处
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卫生组专家会议(危险性评估和危险性管理、ADI值及范围、使用量)
国家标准审查委员会发布标准报批稿
各有关部门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制、修订送审稿
全国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年会专家评审
香料分技术委员会(香料名单)
食品添加剂生产应用企业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 增补内容:
2004年增补内容
2005年增补内容 
2006年增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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