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丹曲砌花凌乱红深浅:部分畜牧业技术规范标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4:10:45
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生猪养殖场防疫技术规范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猪养殖场在防疫条件及管理、疫病预防、疫病监测、疫病控制和扑灭、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四川省境内生猪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明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6548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GB 16567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GB/T16569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

NY/T388  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67号令

    《兽药管理条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猪场  有独立封闭的饲养区域,饲养猪在年出栏1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

3.2  净道  猪群周转、饲养员行走、场内运送饲料的专用道路。

3.3  污道  粪便等废弃物、外销猪出场的道路。

3.4  全进全出制  同一猪舍单元只饲养同一批次的猪,同批进、出的管理制度。

4  防疫条件

4.1  猪场应符合动物防疫法及相关规定的条件。

4.2  猪场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4.3  猪场的水源、空气质量、环境应符合NY/T388等相关标准。

4.4  猪场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易于组织防疫的地方。

4.5  猪场应距铁路、公路、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其它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1 000 m以上;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以及水源保护区2 000 m以上。猪舍距围墙不少于10 m

4.6  猪舍之间一般间距8 m以上,猪舍建筑要符合防疫流程,满足防疫、通行、排污的要求。场内道路分净道和污道,两者严格分开,不得交叉与混用,配套建设明暗隔离沟;有统一的粪污排放、贮存、清理、处理设施,配套建设沼气池、贮粪池。

4.7  场内生活区、污水粪便处理设施和病死猪处理区应在生产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

4.8  猪场应设置兽医室,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兽医人员、必需的检验消毒仪器设备和疫病防治、化验、消毒等药品。

5  防疫管理

5.1  生猪进场要求

5.1.1  引进种猪应严格按照引种审批和GB 16567的规定执行,不得从疫区引进种猪。引进的种猪,应隔离观察15~30 d,经兽医检查确定为健康合格后,方可供生产使用。5.1.2  引进育肥仔猪时,应从无一、二类传染病的猪场引进,并按规定进行严格隔离观察。

5.2  日常管理

5.2.1  猪场应实行单元式或全进全出制的饲养方式。一栋猪舍一个批次。每批猪出栏后,圈舍应空置14 d以上,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5.2.2  猪场内不得饲养其它动物,舍内要有防鼠、防虫、防蝇等设施。

5.2.3  舍内的温度、湿度、气流(风速)、光照、饲养密度,应满足猪只不同饲养阶段的需求。

5.2.4  保持圈舍卫生,料槽、水槽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猪只健康状态。

5.2.5  饲料要满足猪只的营养需要,防止饲料污染腐败,禁止饲喂泔水。在换料时要有适当的过渡适应期。

5.2.6  严禁场内兽医人员在场外兼职。

5.2.7  严格控制人员进入生产区;须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应更换服装鞋帽,严格消毒。

5.2.8  猪场大门处应设置供出入车辆消毒与大门同宽、长4~5 m、深0.2~0.25 m的水泥结构消毒池,每个单元和每栋猪舍门口、兽医室及病猪隔离区门口等均要设置与门同宽、长0.5~1 m的消毒池或设置消毒盆,保持消毒药水的有效浓度。同时要设置供出入人员更衣、消毒的更衣消毒室和值班室。

5.2.9  猪场要建立防疫管理制度,包括:进入猪场人员物品管理制度、猪只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购进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登记报告制度、疫病控制措施等。

6  疾病防治

6.1  免疫

6.1.1  猪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选择适宜的疫苗和免疫方法,进行疫病的预防接种。

6.1.2  猪场所用疫苗必须采用农业部批准使用的产品。

6.1.3  对国家规定的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蓝耳病等强制免疫的病种,应在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免疫操作规程开展免疫预防工作,免疫密度必须常年保持100%,有效免疫抗体合格率常年保持在70%以上。有条件的猪场,应根据免疫抗体监测结果,实施补免。

6.1.4  生猪必须加施畜禽免疫标识,并录入免疫信息。

6.1.5  免疫用具使用前后和注射部位应严格消毒;一猪一个针头,防止交叉感染。

6.1.6  疫苗的保存、运输和使用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操作。剩余或废弃的疫苗以及使用过的疫苗瓶应按GB 16548的规定处理。

6.2  兽药的使用

6.2.1  兽药的使用应符合的《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6.2.2  保持良好的饲养管理,尽量减少疾病的发生,减少药物的使用量。

6.2.3  育肥后期的商品猪,尽量不使用药物,必须治疗时,严格执行药物休药期。

6.2.4  有条件的猪场可根据药物敏感试验结果,选择使用最佳抗菌药物在猪群可能发病的年龄、疫病可能流行的季节、或在发病的初期对相关猪群进行群体投药预防。

6.3  消毒

6.3.1  生产区应每周消毒一次。疫病流行期间,应增加消毒次数。

6.3.2  根据消毒药的特性和场内卫生状况选择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消毒药,定期更换消毒药。

6.3.3  每批猪调出后,对该舍立即彻底清扫、冲洗和严格消毒。 7  疫病监测

猪场应配合当地动物疫控中心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监测工作。有条件的猪场可开展实验室监测。

8  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8.1  猪场发生疫病或怀疑发生疫病时,应按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临时隔离措施。对疫点实施隔离、监控,禁止生猪、生猪产品及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实施严格的消毒措施。必要时采取扑杀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8.2  确诊疫病后,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8.3  对全场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消毒按GB/T16569执行。

8.4  病死或淘汰猪按GB 16548进行无害化处理。

9  记录记载

9.1  猪场要建立防疫档案,并专人负责档案记录的管理,档案保存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9.2  档案内容包括猪只来源,兽药使用,消毒,监测,免疫,实验室检测及结果,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销售记录等。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猪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猪人工授精站建立、疫病控制、器械清洗消毒、采精、精液品质检查、精液稀释、精液质量控制及分装、贮存、运输、输精、记录等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猪人工授精站、猪场和养猪专业户。

人工授精站建立

2.1  站点选择  位于配种范围的中心区域,交通方便,易于防疫。

2.2  基础设施建设  应建立采精室、精液处理室、猪舍若干间。

2.3  仪器设备配置  应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

2.4  种公猪引进

2.4.1  应符合当地品种繁育和改良规划。

2.4.2  应来自于种猪性能测定中心或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猪(畜)场,且具有出场合格证书。

2.4.3  种猪质量应达到以下要求:

2.4.3.1  滤精量100 mL以上;

2.4.3.2  精子活力0.7以上;

2.4.3.3  精液浓度2亿/mL以上;

2.4.3.4  健康无传染病。

3  疫病控制

3.1  疫病检测  定期检测猪瘟、口蹄疫、乙型脑炎、伪狂犬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细小病毒病等传染性疾病,及时淘汰隐形带毒(菌)的种公猪。

3.2  免疫注射  根据当地传染病流行状况,制定相应的免疫程序,认真搞好免疫注射。

3.3  定期驱虫  每年2次。

4  器械清洗消毒

4.1  使用前  须经彻底清洗和蒸煮消毒后,方能使用。

4.2  使用后  凡接触过精液的用具,应用中性肥皂或2%碳酸氢纳水溶液洗涤,再用温水冲洗干净,干燥备用。

5  采精

5.1  采精准备

5.1.1  采精室  应做好清洁卫生,保持通风透气,安静无干扰,防止地面溜滑。

5.1.2  公猪  清洗身体污物,保证体表清洁卫生。

5.1.3  器械  准备好集精杯(袋),以及进行精液镜检、稀释等所需的各种物品。

5.1.4  采精员  保持相对固定。着洁净工作服,剪短磨光指甲,充分洗涤消毒。

5.2  采精方法  常采用徒手采精法。

5.3  采精频率  成年公猪每周2~3次,青年公猪每周1~2次。

6  精液品质检查

应检查以下项目:

6.1  颜色与气味;

6.2  pH值;

6.3  精液浓度;

6.4  精子活力;

6.5  精子畸形率。

7  精液稀释

7.1  稀释液配制  根据精液保存期要求选择不同的稀释液配方,准确称量配方组份。

7.2  稀释倍数  根据原精液浓度计算应稀释倍数,确保稀释后每毫升精液含有效精子1.0亿以上。

7.3  稀释方法  将原精与稀释液同时置于30 ℃左右的水浴锅或恒温箱中,待原精与稀释液同一温时,将稀释液沿精液瓶(杯)壁缓慢加入到精液中,混合均匀。

8  精液质量控制

稀释后的精液应达到如下要求:

8.1  精子浓度每毫升精液含有效精子数≥1.0亿;

8.2  精子活力≥0.5;

8.3  畸形精子率≤15%。

9  分装、贮存、运输

9.1  分装

9.1.1 以40~50 mL为一个输精头份。

9.1.2  应在精液瓶(袋)上贴上标签,标明公猪品种、耳号、生产日期、保存有效时间、人工授精站名称等信息。

9.2  贮存  在16~18 ℃温度下避光贮存,每天应将精液容器倒置1~2次,同时清除过期精液,防止混杂。

9.3  运输  应将精液装入保温性能较好的装置内,防止温度变化过大和强烈震动。

10  输精

10.1  发情检查  输精员应检查母猪的发情状态,当发情母猪出现“静立反应”时,尽快输精配种。

10.2  输精配种  输精配种时,应缓慢将精液输入母猪子宫内,防止精液倒流,确保输入有效精子数40~50亿。第一次配种后8~12 h可进行第二次输精。

10.3  记录记载  输精完毕后,应做好配种记录。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猪场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猪场的粪弃物处理与利用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猪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5084  农业灌溉水质标准

    GB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GB18596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HJ497  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废弃物  指整个生猪饲养过程中产生的粪、尿、污水、病死猪、垫料、组织留样、医疗废弃物和废弃饲料等。

3.2  雨污分流  采用雨水沟和粪尿沟两套独立的系统将自然雨水与猪场生产污水分开收集、处理和排放。

3.3  固液分离  采用清干粪、漏缝地板等工艺和设施使粪便中的固体与液体分开收集、处理和排放。

4  废弃物的种类

4.1  粪便等固形物  主要包括猪排泄的粪便、废饲料、废弃垫料等。

4.2  尿污等污水  包括猪排泄的尿液、圈舍冲洗水和生活污水。

4.3  病死猪  病死猪尸体和解剖后猪只的器官。

4.4  特殊废弃物  包括组织样品、过期失效药品、医疗废弃物等。

5  处理原则

按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生态化和成本低廉化的原则,实施清洁生产、种养结合,实现生态良性循环。

6  处理工艺

选择HJ 497中6.2.2模式Ⅰ处理工艺。

7  废弃物处理地点

废弃物处理应在猪场隔离区域进行。

8  粪尿收集

采用“干稀分离、雨污分流”的原则收集猪粪尿。

9  粪便等固形物

采用好氧堆肥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利用。

9.1  处理  猪粪宜在舍内进行人工收集,用专用推车经污道转运到堆粪场,在堆粪场经过灭蝇蛆、除菌、消毒或好氧堆肥进行无害化处理。

9.2  建设堆粪场  堆粪场宜采用有顶半敞式砖木结构,地面宜为15~20 cm混凝土、坡度2%。堆粪场内应设渗滤水收集沟,并与污水收集系统相连。

9.3  利用  粪便等固形物经无害化处理符合GB7959-87要求后可直接还田,或者生产有机肥、复混肥后还田,粪肥用量不能超过作物当年所需的养分量。

10  液态粪污的收集、处理与利用

10.1  液态粪污收集  液态粪污宜采用舍内粪沟收集后进入主排污管沟,再进入沼气发酵系统。

10.2  液态粪污处理  液态粪污应采用沼气发酵工艺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后的卫生学指标应符合GB 7959的有关规定。自繁自养场、仔猪繁殖场和商品猪育肥场的沼气池、沼液储存池的推荐容量。实行干清粪工艺的猪场,应依据残留粪便比例减少沼气池容积。

11  病死猪处理

病死猪处理符合GB 16548的相关要求。

11.1  毁尸坑处理  一般病死猪可在毁尸坑进行无害化处理,毁尸坑容积宜按数据执行。

11.2  焚尸炉处理  对发生国家一类传染病的病、死猪及其污染物,使用焚尸炉进行处理。

12  特殊废弃物的处理

应单独收集,有效隔离,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作好记录;特殊废弃物运输应进行有效包装,确保不造成污染。 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种猪引种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引种计划制定、种猪选择、运输、隔离期饲养管理、转群、病死猪处理等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种猪场、商品猪场种猪的引进。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16548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

    GB16549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

    GB16567  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

3  引种计划制定

3.1  品种选择  应符合当地品种改良计划和养猪生产发展的要求,具有优良的生产性能、较强的适应性和抗逆力,并根据猪场自身的生产方向和生产条件确定引进品种。

3.2  防疫  按照GB16567的要求,引种前应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了解引种地和引种场的疫情,查阅引种场养殖档案。从国内引种须具当地主管部门签发的检疫证明和非疫区证明;从国外引种须具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3.3  引种季节  应注意引入地与引种地的季节差异,避开严寒和酷暑。

3.4  隔离场所准备  对隔离观察场所进行的清洗、消毒,准备好消毒、抗应激及其它药品,配备兽医和具有丰富经验的专职饲养人员。

4  种猪的选择

符合相关品种标准。

4.1  体型外貌  整体结构匀称,各部位之间结合良好、自然,膘情适中,四肢结实、有力,无畸型腿和踏蹄。

4.2  生产性能  生长速度、饲料报酬、背膘厚度等生长发育性能达到或超过群体的平均水平,膘情适中。无生长发育性能记录的,通过系谱查阅其亲属的生产性能作为参考,无遗传疾患的记录。

4.3  外观和行为  猪只皮毛光滑、精神状况良好、采食正常,对外界反应敏感。公猪性欲旺盛、会爬跨、阴茎时常伸出。母猪性情温顺。

4.4  生殖器官和乳房  公猪睾丸发育良好,轮廓均匀,左右大小一致,无单睾、隐睾、阴囊疝等遗传疾患,包皮没有明显积尿。母猪阴户大小适中,发育正常,奶头6对以上,排列整齐、均匀,无瞎奶头、翻奶头、副奶头等无效奶头,达初情期时,乳腺组织发育明显。

5  种猪运输

按照GB16567执行。

6  隔离观察期饲养管理

6.1  饲养  到场后第一天停料,补充饮水、青绿饲料,在饮水中投喂维生素C、电解多维、应激灵等药物。对应激反应严重的个体注射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等。第二天开始喂料,所采用的饲料为引种场的饲料,之后逐步过渡到引入场的饲料。

6.2  预防性投药  进场1周后,进行脉冲式拌料给药,预防腹泻、肺炎等一般性疾病。

6.3  进场免疫  进场1~2周后,根据供方免疫记录、病原检测结果、隔离观察的表现等情况,对引进种猪及时免疫,免疫须与预防性投药错开。

6.4  驱虫  进场3周内驱除猪体内、外寄生虫1次。

6.5  隔离  按GBl6549 执行。

7  转群

按照GB16567要求,隔离观察结束,经兽医诊断检查确定健康无病后,方可转入生产群,供繁殖和生产使用。

8  病死猪处理

按GB16548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猪人工授精站建设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猪人工授精站的选址、布局、设施、设备、种猪数量、质量、人员配备和管理制度。

    本规范适用于使用常温精液的猪人工授精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23238  种猪常温精液

    DB51/T652  种畜禽场建筑布局规范

    DB51/T653  猪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3  要求

3.1  选址  远离交通要道、屠宰场、村镇或居民生活区,地势地貌、水源、位置、粪污处理等符合DB51/T652要求,交通方便,有供电保障。

3.2  布局  区划设置、区域规划、区域位置、区间距离、舍间距离、道路设置符合DB51/T652要求。

3.3  设施

3.3.1  公猪舍。单列式或双列式,单栏面积9~12 m2,有运动场,配备相应的降温设施。

3.3.2  采精室。采精室与公猪舍相邻,面积≥10 m2,地面平坦、防滑,并在采精室与精液处理室之间设立精液传递窗。有条件的应建安全护栏。

3.3.3  精液处理室。应具备精液检验、稀释处理和贮存等功能,设置相应的水槽及操作台等设施,面积≥10 m2

3.4  设备  配备显微镜、血球计数板或精子密度仪、电子天平、17 ℃恒温冰箱、高压灭菌锅、恒温水浴箱、干燥箱、精液运输箱、双蒸馏水器、恒温加热板等,并保证正常使用。其技术参数符合附录A规定。

3.5  种公猪数量、质量

3.5.1  采精公猪。不少于10头。

3.5.2  种公猪质量。符合GB23238和DB51/T653要求。

3.6  人员配备  有专职采精、检验技术人员并获得资质证书。

3.7  管理制度  岗位职责清楚,饲养管理、卫生防疫、精液生产、质量检验、仪器设备、销售、服务等制度完善。档案完整,管理规范。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种猪繁殖配种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公、母猪繁殖配种的原则和操作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种猪场、商品猪自繁自养场(户)、母猪养殖场(户)。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DB 51/T 653  猪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3  仪器设备和试剂

3.1  人工授精仪器设备  应符合DB 51/T 653的要求。

3.2  妊娠诊断仪  A型超声波妊娠诊断仪、B型超声波妊娠诊断仪。

3.3  精液稀释剂  精液稀释剂可自行配制,也可购买商品制剂。自行配制使用的试剂应为分析纯,称量准确,稀释用水须为蒸馏水。

4  公猪繁殖配种

4.1  初配  外种公猪初配种年龄在10~12月龄,本地公猪6~8月龄。

4.2  使用频率  1~2岁的公猪每周配种(采精)2~3次,2岁以上的公猪每周配种(采精)3~4次。

4.3  使用年限  正常情况下公猪使用2~4年,有以下情况之一需要淘汰:因病、因伤不能使用者,精液品质不合格者,所配母猪受胎率低下者。

4.4  公猪调教

4.4.1  年龄。后备公猪7~8月龄可开始调教,有配种经验的公猪也可进行采精调教。

4.4.2  方法。将成年公猪的精液、包皮部分泌物或发情母猪尿液涂在假台猪后部,将公猪引至假台猪训练其爬跨,每天可调教1次,但每次调教时间最好不超过15 min。

4.5  采精前的准备

4.5.1  公猪。剪去公猪包皮的长毛,将周围赃物冲洗干净并擦干水渍。

4.5.2  采精器件。集精杯清洗消毒后,置于38 ℃的恒温箱中备用,准备好采精时清洁公猪包皮内污物的纸巾或消毒清洁的干纱布。

4.5.3  精液稀释液。配置好所需量的稀释液,置于在水浴锅中预热至35 ℃备用。

4.5.4  精液质检设备。调节好质检用的显微镜,开启显微镜载物台上恒温板以及预热精子密度测定仪。

4.5.5  精液分装器件的准备。准备好精液分装器、精液瓶或袋。

4.6  采精程序  采精员一手带双层手套,另一手持集精杯,用0.1%高锰酸钾溶液清洗其腹部和包皮,再用温水清洗干净,避免药物残留对精子的伤害。

    采精员挤出公猪包皮积尿,按摩公猪包皮,刺激其爬跨假台猪,待伸出阴茎时脱去外层手套,用手紧握龟头,顺其向前冲力将阴茎的“S”状弯曲拉直,握紧阴茎龟头防止其旋转。待公猪射精时用四层纱布过滤收集浓份或全份精液于集精杯,最初射出的5 mL精不接取,直到公猪射精完毕。

4.7  精液品质检查  精液品质达以下指标才能使用,检查不合格时须查找原因。

4.7.1  新鲜精液。滤精量100  mL以上,精子活力0.7级以上,精子密度2亿/mL以上。

4.7.2  稀释精液。精子活力≥0.5 级以上,每1 mL精液含有效精子数≥1.0亿,畸形精子率≤15%。

4.8  精液的处理  精液的稀释、质量控制、分装、贮存和运输等精液处理参见DB 51/T 653。

5  母猪繁殖配种

5.1  初配  外种后备母猪在9~10月龄,第二或第三次发情后、体重达到100 kg时。含本地猪血缘的杂种可提前1月。

5.2  使用年限  正常情况下母猪的利用年限为4年,有以下情况之一需要淘汰:严重受伤、因病不能作种用,连续2~3胎繁殖力低下,有严重恶僻者。

5.3  发情观察

5.3.1  观察时间。早晚进行一次发情观察。

5.3.2  发情症状。

5.3.2.1  行为。发情开始时表现为不安、食欲下降;至发情盛期时,喜欢爬跨其他母猪或接受其它母猪爬跨,自动接近公猪,用公猪试情时愿意接受爬跨和交配。

5.3.2.2  阴户。发情初期外阴开始红肿,颜色由浅变深,并流出少量透明粘液;发情盛期外阴流出白色浓稠带丝状粘液。

5.3.2.3  压背反射。用力按压母猪腰部站立不动,举尾竖耳,表现出交配姿势即“静立反射”。

5.4  适时配种

5.4.1  配种时间。母猪发情开始后24~36 h、阴户由充血红肿到紫红暗淡、肿胀开始消退并出现皱纹、粘液由稀薄到浓稠并带有丝状、出现“静立反射”时。

5.4.2  配种方式和次数。初配母猪采用本交配种3次,经产母猪采用人工授精输精2次。第一次配种(输精)后间隔8~12 h再进行2、3次配种(输精)。

5.5  输精  参见DB 51/T 653。

5.6  妊娠诊断

5.6.1  时间。配种后18~24 d,肉眼观察母猪是否返情,30 d用超声波妊娠诊断仪进行妊娠诊断。

5.6.2  A型超声波诊断方法。在倒数第二个奶头、后腿前缘、距乳头基线上5 cm处涂抹食用油或润滑油,同时涂抹探头。将探头与猪体紧贴并小范围移动。当妊娠诊断仪发出短暂的声音时,表示未怀孕,当发出长声时,表示已怀孕。

5.6.3  B型超声波诊断方法。设备开启预热后,在探头顶端涂上适量的耦合剂,将探头与猪的皮肤贴紧,在孕检部(与A型超声波诊断部位相同)位小角度移动,观察设备屏幕,观察有无明显的黑点或带有空洞的黑圈,判断是否妊娠。

5.7  预产期的推算

5.7.1  “三三三”推算法。配种日期加三个月三周三日。

5.7.2  加4减6法。配种日期月份加4,日期减6。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种猪场建设规范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种猪场建设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种猪场的建场条件和建设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的种猪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8596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7824.1  规模猪场建设

    GB/T 17824.3  规模猪场环境参数及环境管理

    NY 5027  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

    DB51/T 652  种畜禽场建设布局规范《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种猪场  从事猪的品种培育、选育和生产经营,并以种猪出售为主要目的的猪场。

3.2  种猪规模  指种猪场存栏的能繁母猪头数。

4  建场条件

4.1  基础设施

4.1.1  生产设施。种猪圈舍与种猪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设施设备齐全。

4.1.2  防疫设施。日常卫生消毒、病畜隔离舍、死畜无害化处理等设施完善,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4.1.3  环保设施。应建立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4.2  种猪规模  ≥100头。

4.3  技术力量

4.3.1  专业技术人员。应配备与种猪规模相适应的繁育、饲养、兽医防疫等相关专业人员,相对固定,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4.3.2  饲养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能熟练掌握种猪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的技术岗位证书。

4.4  种猪质量

4.4.1  种猪来源。来自于具有相应种猪生产经营资格的种猪场,质量优良,三代系谱资料齐全。

4.4.2  种猪品质。外貌特征、生长发育、生产性能符合相应品种(品系)的标准。

4.5  技术资料与管理

4.5.1  选育计划。应制定种猪选育计划及性能测定方案。

4.5.2  养殖档案。应建立健全种猪繁育、生产、防疫、饲料、消毒及诊疗等养殖档案。

4.5.3  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种猪质量保证责任体系和措施。

5  建设要求

5.1  场址选择

5.1.1  新建猪场应进行环境评估,确保猪场不污染周围环境。

5.1.2  地势地形。选择地势平坦、干燥、交通方便、背风向阳、排水良好、天然防疫条件较好的地点建场。

5.1.3  水电条件。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符合NY 5027的规定,电力可靠。

5.1.4  粪污处理条件。粪尿污水能就地处理或利用,符合环保要求。

5.1.5  防疫条件。与居民区及其他畜牧场等位置、距离符合DB51/T 652的规定。

5.1.6  其他条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环境污染严重区、疫病常发区、洼地洪涝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建场。

5.2  建设用地

5.2.1  猪舍建筑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不低于10 m2计算。

5.2.2  生产区占地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40~50 m2计算。

5.2.3  辅助建筑面积。符合GB/T 17824.1的要求。

5.2.4  种猪场总占地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60~70 m2计算。

5.3  场区规划布局  功能区划设置、区域规划、区域位置、区间距离、舍间距离、道路设置等符合DB51/T 652的规定。

5.4  猪舍建筑  各类猪舍采用轻钢、砖混结构。

5.4.1  猪舍形式。根据当地自然气候条件,因地制宜采用半开放式或有窗式封闭猪舍。

猪舍的屋顶形式应采用双坡式屋顶。猪舍地平面距屋檐的高度不低于2.8 m

5.4.2  猪舍内平面布置。猪栏沿猪舍长轴向呈单列或多列布置,猪舍两端或中间应设置横向通道。

5.4.3  猪舍地面。采用硬化地面,产仔舍、保育舍地面向粪尿沟倾斜10%以上,其他猪舍1%~3%。

5.4.4  猪舍方位。猪舍朝向和间距须满足日照、通风、防疫的要求,猪舍长轴朝向以东偏南或偏北15°为最佳。

5.4.5  猪舍环境参数。应符合GB/T17824.3的规定。

5.4.6  饲养密度。应符合规定。

5.4.7  工艺设计与基本设施。

5.4.7.1  工艺设计原则。符合种猪饲养、选育、防疫及粪尿污水减量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5.4.7.2  基本设施。保育猪舍配备保育栏,产仔猪舍配备产床。分娩哺乳舍和仔猪保育舍应设置取暖设施,种公猪舍和妊娠、空怀母猪舍应设置夏季降温设施。

5.5  给排水

5.5.1  生产区。采用暗管排放污水,明沟排放雨水。

5.5.2  生活区、管理区。按民用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5.6  场内道路  洁道、污道分设。

5.7  场内消防  应具备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5.8  卫生防疫设施

5.8.1  猪场周围应设立围墙或防疫沟。

5.8.2  入场大门口设消毒池等设施。

5.8.3  生产区入口处设更衣、淋浴消毒室。

5.8.4  猪舍入口处设地面消毒池。

5.9  环境保护

5.9.1  环境卫生。应建立相应的粪尿、污水废弃物的处理设施,废弃物经处理符合GB 18596要求。

5.9.2  环境质量。场区噪声及猪舍空气卫生应符合GB/T 17824.3规定。

5.9.3  场区绿化。场区绿化应结合猪舍间的间隔、遮阳及防风的需要进行。可根据当地实际选择绿化环境、净化空气的树种和花草,不宜种植有毒、有刺、飞絮的植物。四川省生猪养殖地方标准-生猪饲养管理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生猪生产过程中环境、卫生防疫、生产管理、饲料、饲养管理各环节应遵循的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适度规模场生猪的饲养管理。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8471  猪的饲养标准 

    GB13078  饲料卫生标准

    GB/T 17823  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

    GB/T 178824.2  规模猪场生产技术规程

    NY/T 388  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

    NY5027  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

    NY5030  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药使用准则

    NY5031  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兽医防疫准则

    NY5032  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饲料使用准则

    DB51/TXXXX  种猪繁殖配种技术规范

    DB51/TXXXX  生猪养殖场疫病防疫技术规范

    DB51/TXXXX  规模猪场建设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净道  猪群周转、饲养员行走、场内运送饲料的专用道路。

3.2  污道   粪便等废弃物、外销猪出场的道路。

3.3  猪场废弃物  主要包括猪粪、尿、污水、病死猪、过期兽药、残余疫苗和疫苗瓶。

3.4  全进全出制  同一猪舍单元只饲养同一批次的猪,同批进、出的管理制度。

3.5  繁育体系  在配套系生产体系中可分为曾祖代、祖代、父母代、商品代;根据种猪类群可分为育种群、繁殖群、生产群以及商品猪群。

3.6  免疫程序  根据各种疫(菌)苗的免疫特性及猪场疫病流行情况制订预防接种的计划。

3.7  饲料添加剂  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3.8  休药期  猪只从停止给药到许可屠宰或它们的产品(肉、内脏)许可上市的间隔时间。

4  环境要求

4.1  场址选择、总体布局、建设内容及规模  参照GB/T17824.l和DB51/TXXXX(规模猪场建设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4.2  饮水  饮水水质量符合NY5027标准的规定。

4.3  空气  空气质量指标符合NY/T 388、GB/T17824的要求。

4.4  设施  猪舍应安装备保暖、通风、降温等设施。分娩哺乳猪舍和仔猪保育猪舍应配备高床饲养配套设施。各种设备配置、规格尺寸、安装及材质要求应符合GB/T 17824.1的要求。

5  卫生防疫

5.1  猪舍卫生  符合NY/T388标准要求。

5.2  消毒  符合GB/T 16569的规定。

5.3  猪场废弃物  参照DB51/TXXXX(猪场废弃物处理与利用技术规范)。

6  生产管理

6.1  生产计划  根据猪场的条件、规模、生产方向,选择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技术参数,按GB/T17824.2确定猪群存栏头数与结构,制定切合实际的周、月和年度生产计划以及目标任务。

6.2  人员管理

6.2.1  定编及责任分工。根据目标任务确定岗位定编,落实责任分工,执行周生产例会和技术培训制度。

6.2.2  人员要求。猪场人员应经过畜牧兽医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获得从业资格证书。猪场人员不准出场对外开展畜牧兽医技术服务。进入生产区时,应洗手或淋浴,穿工作服和胶靴,戴工作帽。工作服应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饲养员严禁相互串舍,严禁饲养禽、犬、猫及其它动物。猪场食堂不得外购猪肉。

6.2.3  健康检查。猪场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6.2.4  外来人员。外来参观者不得入内,如必需进入,须洗澡后,更换场区工作服和工作鞋,严禁带入可能染疫的畜产品或其他物品,并遵守场内一切规章和防疫制度。

6.3  猪群管理

6.3.1  分群管理。猪只按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及不同生理生产阶段进行分群管理、分段饲养。

6.3.2  工艺流程。根据猪种特点、生产性能及生产规模确定繁殖节律,实行连续、均衡生产和全进全出的工艺流程,采用的工艺流程参见DB51/TXXXX(规模猪场建设技术规范)。

6.3.3  日常管理。每天打扫猪舍及环境卫生,保持料槽、水槽、用具干净和地面清洁,观察猪群健康状态。定期检查饮水设备。

6.3.4  消毒制度。按DB51/TXXXX(生猪养殖场疫病防疫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起环境消毒、人员消毒、猪舍消毒、用具消毒、带猪消毒为主要内容的消毒制度。

6.3.5  兽药使用。符合NY5030的要求。

6.3.6  灭鼠。定期投放灭鼠药,及时收集死鼠和残余鼠药,做无害化处理。

6.4  物资与报表管理

6.4.1  物资管理。建立猪场物质出入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物资凭单进出仓。生产必需品如药物、饲料、生产工具等要每月制定计划上报,根据实际需要领取。

6.4.2  猪场报表。做好各种生产记录,准确、如实地填写报表,内容包括配种、产仔、哺乳、断奶、转群、饲料消耗、防疫、治疗等,最少保留2年。

7  饲料

7.1  饲料质量  饲料原料和添加剂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

7.2  贮存  饲料应贮存在温度、湿度适宜的专用仓库,库存谷类饲料的含水量不能超过14%,贮存期间应防止虫、鼠、微生物及有毒物的污染。

8  饲养管理

8.1  饲养  根据猪的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GB 8471 的要求,分别配制种公猪、后备种猪、空怀妊娠母猪、哺乳母猪、哺乳仔猪、保育猪和生长育肥猪全价配合饲料。

8.2  管理

8.2.1  分群。后备公猪的性成熟前可合群饲养,达到性成熟后应单圈饲养。后备母猪一般为群养,每栏4头~6头。妊娠母猪妊娠前期可3头~5头群养,也可单圈饲养,妊娠后期单圈饲养。商品猪为群养,每栏8头~10 头。

8.2.2  饲养方式。种公猪、空怀母猪、妊娠母猪、哺乳母猪及后备种猪采用定量饲喂,哺乳仔猪、保育猪和生长育肥猪采用自由采食。

8.2.3  清洁卫生。每天上午、下午各清扫圈舍一次,及时清除粪便、污水,保持料槽、水槽、用具和地面的清洁,定期对猪体清洁和消毒。

8.2.4  变换饲料。变换饲料时逐渐增减新旧饲料,每天增减25%,4 d完成饲料变换。

8.2.5  猪场巡视。每天上午、下午对猪只采食、精神状况、粪便进行观察,发现有异常应分析原因并及时报告。

8.2.6  饮水。经常检查饮水设备通水情况,定期检测水质,保证供给充足的清洁饮水。

8.2.7  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在夏季应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在冬季进行防寒保暖工作。

8.2.8  驱虫和防疫。按照DB51/TXXXX(生猪养殖场疫病防疫技术规范)进行驱虫和免疫。

8.2.9  调教。建立与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训练养成良好的生活规律,如定点采食、躺卧、排粪等。全国生猪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 询问 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 临床检查 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结果处理

4.4.1 合格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  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消毒  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  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5.2 受理方式  现场申报。

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生猪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

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6.2.2.1 发现有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2 发现有猪丹毒、猪肺疫、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猪副伤寒等疫病症状的,患病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群猪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3 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6.2.2.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5 确认为无碍于肉食安全且濒临死亡的生猪,视情况进行急宰。

6.3 监督场(厂、点)方对处理患病生猪的待宰圈、急宰间以及隔离圈等进行消毒。

7.同步检疫

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猪的头、蹄、内脏、胴体等统一编号进行检疫。

7.1 头蹄及体表检查

7.1.1 视检体表的完整性、颜色,检查有无本规程规定疫病引起的皮肤病变、关节肿大等。

7.1.2 观察吻突、齿龈和蹄部有无水疱、溃疡、烂斑等。

7.1.3放血后退毛前,沿放血孔纵向切开下颌区,直到颌骨高峰区,剖开两侧下颌淋巴结,视检有无肿大、坏死灶(紫、黑、灰、黄),切面是否呈砖红色,周围有无水肿、胶样浸润等。

7.1.4 剖检两侧咬肌,充分暴露剖面,检查有无猪囊尾蚴。

7.2 内脏检查  取出内脏前,观察胸腔、腹腔有无积液、粘连、纤维素性渗出物。检查脾脏、肠系膜淋巴结有无肠炭疽。取出内脏后,检查心脏、肺脏、肝脏、脾脏、胃肠、支气管淋巴结、肝门淋巴结等。

7.2.1 心脏  视检心包,切开心包膜,检查有无变性、心包积液、渗出、淤血、出血、坏死等症状。在与左纵沟平行的心脏后缘房室分界处纵剖心脏,检查心内膜、心肌、血液凝固状态、二尖瓣及有无虎斑心、菜花样赘生物、寄生虫等。

7.2.2 肺脏  视检肺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弹性,检查肺实质有无坏死、萎陷、气肿、水肿、淤血、脓肿、实变、结节、纤维素性渗出物等。剖开一侧支气管淋巴结,检查有无出血、淤血、肿胀、坏死等。必要时剖检气管、支气管。

7.2.3 肝脏  视检肝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弹性,观察有无淤血、肿胀、变性、黄染、坏死、硬化、肿物、结节、纤维素性渗出物、寄生虫等病变。剖开肝门淋巴结,检查有无出血、淤血、肿胀、坏死等。必要时剖检胆管。

7.2.4 脾脏  视检形状、大小、色泽,触检弹性,检查有无肿胀、淤血、坏死灶、边缘出血性梗死、被膜隆起及粘连等。必要时剖检脾实质。

7.2.5 胃和肠  视检胃肠浆膜,观察大小、色泽、质地,检查有无淤血、出血、坏死、胶冻样渗出物和粘连。对肠系膜淋巴结做长度不少于20厘米的弧形切口,检查有无淤血、出血、坏死、溃疡等病变。必要时剖检胃肠,检查黏膜有无淤血、出血、水肿、坏死、溃疡。

7.3 胴体检查

7.3.1 整体检查  检查皮肤、皮下组织、脂肪、肌肉、淋巴结、骨骼以及胸腔、腹腔浆膜有无淤血、出血、疹块、黄染、脓肿和其他异常等。

7.3.2 淋巴结检查  剖开腹部底壁皮下、后肢内侧、腹股沟皮下环附近的两侧腹股沟浅淋巴结,检查有无淤血、水肿、出血、坏死、增生等病变。必要时剖检腹股沟深淋巴结、髂下淋巴结及髂内淋巴结。

7.3.3 腰肌  沿荐椎与腰椎结合部两侧肌纤维方向切开10厘米左右切口,检查有无猪囊尾蚴。

7.3.4 肾脏  剥离两侧肾被膜,视检肾脏形状、大小、色泽,触检质地,观察有无贫血、出血、淤血、肿胀等病变。必要时纵向剖检肾脏,检查切面皮质部有无颜色变化、出血及隆起等。

7.4 旋毛虫检查  取左右膈脚各30克左右,与胴体编号一致,撕去肌膜,感官检查后镜检。

7.5 复检  官方兽医对上述检疫情况进行复查,综合判定检疫结果。

7.6 结果处理

7.6.1 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检疫标志。

7.6.2 不合格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7.6.2.1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的,按6.2.2.1、6.2.2.2和有关规定处理。

7.6.2.2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监督场(厂、点)方对病猪胴体及副产品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处理,对污染的场所、器具等按规定实施消毒,并做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

7.6.3 监督场(厂、点)方做好检疫病害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7.7官方兽医在同步检疫过程中应做好卫生安全防护。

8.检疫记录

8.1 官方兽医应监督指导屠宰场(厂、点)方做好待宰、急宰、生物安全处理等环节各项记录。

8.2 官方兽医应做好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记录。

8.3 检疫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全国牛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牛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牛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炭疽、牛传染性鼻气管炎、日本血吸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 询问  了解牛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 临床检查  检查牛群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 结果处理

4.4.1 合格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牛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牛只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  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消毒  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  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5.2 申报方式  现场申报。

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

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6.2.2.1 发现有口蹄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及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2 发现有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等疫病症状的,病牛按相应疫病的防治技术规范处理,同群牛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

6.2.2.3 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6.2.2.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5 确认为无碍于肉食安全且濒临死亡的牛只,视情况进行急宰。

6.3 监督场(厂、点)方对处理病牛的待宰圈、急宰间以及隔离圈等进行消毒。

7.同步检疫

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牛的头、蹄、内脏、胴体等统一编号进行检疫。

7.1 头蹄部检查

7.1.1头部检查  检查鼻唇镜、齿龈及舌面有无水疱、溃疡、烂斑等;剖检一侧咽后内侧淋巴结和两侧下颌淋巴结,同时检查咽喉黏膜和扁桃体有无病变。

7.1.2 蹄部检查  检查蹄冠、蹄叉皮肤有无水疱、溃疡、烂斑、结痂等。

7.2 内脏检查  取出内脏前,观察胸腔、腹腔有无积液、粘连、纤维素性渗出物。检查心脏、肺脏、肝脏、胃肠、脾脏、肾脏,剖检肠系膜淋巴结、支气管淋巴结、肝门淋巴结,检查有无病变和其他异常。

7.2.1 心脏  检查心脏的形状、大小、色泽及有无淤血、出血等。必要时剖开心包,检查心包膜、心包液和心肌有无异常。

7.2.2 肺脏  检查两侧肺叶实质、色泽、形状、大小及有无淤血、出血、水肿、化脓、实变、结节、粘连、寄生虫等。剖检一侧支气管淋巴结,检查切面有无淤血、出血、水肿等。必要时剖开气管、结节部位。

7.2.3 肝脏  检查肝脏大小、色泽,触检其弹性和硬度,剖开肝门淋巴结,检查有无出血、淤血、肿大、坏死灶等。必要时剖开肝实质、胆囊和胆管,检查有无硬化、萎缩、日本血吸虫等。

7.2.4 肾脏  检查其弹性和硬度及有无出血、淤血等。必要时剖开肾实质,检查皮质、髓质和肾盂有无出血、肿大等。

7.2.5脾脏  检查弹性、颜色、大小等。必要时剖检脾实质。

7.2.6胃和肠  检查肠袢、肠浆膜,剖开肠系膜淋巴结,检查形状、色泽及有无肿胀、淤血、出血、粘连、结节等。必要时剖开胃肠,检查内容物、黏膜及有无出血、结节、寄生虫等。

7.2.7子宫和睾丸  检查母牛子宫浆膜有无出血、黏膜有无黄白色或干酪样结节。检查公牛睾丸有无肿大,睾丸、附睾有无化脓、坏死灶等。

7.3 胴体检查 

7.3.1 整体检查  检查皮下组织、脂肪、肌肉、淋巴结以及胸腔、腹腔浆膜有无淤血、出血、疹块、脓肿和其他异常等。

7.3.2 淋巴结检查

7.3.2.1 颈浅淋巴结(肩前淋巴结)  在肩关节前稍上方剖开臂头肌、肩胛横突肌下的一侧颈浅淋巴结,检查切面形状、色泽及有无肿胀、淤血、出血、坏死灶等。

7.3.2.2 髂下淋巴结(股前淋巴结、膝上淋巴结)  剖开一侧淋巴结,检查切面形状、色泽、大小及有无肿胀、淤血、出血、坏死灶等。

7.3.2.3 必要时剖检腹股沟深淋巴结。

7.4 复检  官方兽医对上述检疫情况进行复查,综合判定检疫结果。

7.5 结果处理

7.5.1 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的肉品加施检疫标志。

7.5.2 不合格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7.5.2.1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的,按6.2.2.1、6.2.2.2和有关规定处理。

7.5.2.2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监督场(厂、点)方对病牛胴体及副产品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处理,对污染的场所、器具等按规定实施消毒,并做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

7.5.3 监督场(厂、点)方做好检疫病害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7.6官方兽医在同步检疫过程中应做好卫生安全防护。

8.检疫记录

8.1 官方兽医应监督指导屠宰场(厂、点)方做好待宰、急宰、生物安全处理等环节各项记录。

8.2 官方兽医应做好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记录。

8.3 检疫记录应保存10年以上。全国家禽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家禽的屠宰检疫申报、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鸡、鸭、鹅的屠宰检疫。鹌鹑、鸽子等禽类的屠宰检疫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对象

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禽白血病、鸭瘟、禽痘、小鹅瘟、马立克氏病、鸡球虫病、禽结核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2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检疫申报

4.1 申报受理  货主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 申报方式  现场申报。

5.入场(厂、点)监督查验和宰前检查

5.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家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询问 了解家禽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5.3 临床检查 官方兽医应按照《家禽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其中,个体检查的对象包括群体检查时发现的异常禽只和随机抽取的禽只(每车抽60-100只)。

5.4 结果处理

5.4.1 合格的,准予屠宰,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4.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5.4.2.1 发现有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5.4.2.2 发现有鸭瘟、小鹅瘟、禽白血病、禽痘、马立克氏病、禽结核病等疫病症状的,患病家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4.2.3 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5.4.2.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5.5 消毒  监督场(厂、点)方对患病家禽的处理场所等进行消毒。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6.同步检疫

6.1 屠体检查 

6.1.1体表  检查色泽、气味、光洁度、完整性及有无水肿、痘疮、化脓、外伤、溃疡、坏死灶、肿物等。

6.1.2 冠和髯  检查有无出血、水肿、结痂、溃疡及形态有无异常等。

6.1.3 眼  检查眼睑有无出血、水肿、结痂,眼球是否下陷等。

6.1.4 爪  检查有无出血、淤血、增生、肿物、溃疡及结痂等。

6.1.5 肛门  检查有无紧缩、淤血、出血等。

6.2 抽检  日屠宰量在1万只以上(含1万只)的,按照1%的比例抽样检查,日屠宰量在1万只以下的抽检60只。抽检发现异常情况的,应适当扩大抽检比例和数量。

6.2.1 皮下  检查有无出血点、炎性渗出物等。

6.2.2 肌肉  检查颜色是否正常,有无出血、淤血、结节等。

6.2.3 鼻腔  检查有无淤血、肿胀和异常分泌物等。

6.2.4 口腔  检查有无淤血、出血、溃疡及炎性渗出物等。

6.2.5 喉头和气管  检查有无水肿、淤血、出血、糜烂、溃疡和异常分泌物等。

6.2.6 气囊  检查囊壁有无增厚浑浊、纤维素性渗出物、结节等。

6.2.7 肺脏  检查有无颜色异常、结节等。

6.2.8 肾脏  检查有无肿大、出血、苍白、尿酸盐沉积、结节等。

6.2.9 腺胃和肌胃  检查浆膜面有无异常。剖开腺胃,检查腺胃黏膜和乳头有无肿大、淤血、出血、坏死灶和溃疡等;切开肌胃,剥离角质膜,检查肌层内表面有无出血、溃疡等。

6.2.10 肠道  检查浆膜有无异常。剖开肠道,检查小肠黏膜有无淤血、出血等,检查盲肠黏膜有无枣核状坏死灶、溃疡等。

6.2.11 肝脏和胆囊  检查肝脏形状、大小、色泽及有无出血、坏死灶、结节、肿物等。检查胆囊有无肿大等。

6.2.12 脾脏  检查形状、大小、色泽及有无出血和坏死灶、灰白色或灰黄色结节等。

6.2.13 心脏  检查心包和心外膜有无炎症变化等,心冠状沟脂肪、心外膜有无出血点、坏死灶、结节等。

6.2.14 法氏囊(腔上囊)  检查有无出血、肿大等。剖检有无出血、干酪样坏死等。

6.2.15 体腔  检查内部清洁程度和完整度,有无赘生物、寄生虫等。检查体腔内壁有无凝血块、粪便和胆汁污染和其他异常等。

6.3 复检  官方兽医对上述检疫情况进行复查,综合判定检疫结果。

6.4 结果处理

6.4.1 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6.4.2 不合格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6.4.2.1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的,按5.4.2.1、5.4.2.2和有关规定处理。

6.4.2.2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其他疫病的,患病家禽屠体及副产品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的规定处理,污染的场所、器具等按规定实施消毒,并做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

6.4.3 监督场(厂、点)方做好检疫病害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6.5官方兽医在同步检疫过程中应做好卫生安全防护。

7.检疫记录

7.1 官方兽医应监督指导屠宰场方做好相关记录。

7.2 官方兽医应做好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记录。

7.3 检疫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全国羊屠宰检疫规程

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羊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羊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

口蹄疫、痒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炭疽、布鲁氏菌病、肝片吸虫病、棘球蚴病。

3.检疫合格标准

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

4.1 查证验物 查验入场(厂、点)羊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 询问 了解羊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 临床检查 检查羊群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 结果处理  

4.4.1 合格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羊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羊只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  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消毒  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清洗消毒。

5.检疫申报

5.1 申报受理  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官方兽医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相关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实施宰前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5.2 申报方式  现场申报。

6.宰前检查

6.1 屠宰前2小时内,官方兽医应按照《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中“临床检查”部分实施检查。

6.2 结果处理

6.2.1 合格的,准予屠宰。

6.2.2 不合格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6.2.2.1 发现有口蹄疫、痒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炭疽等疫病症状的,限制移动,并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2 发现有布鲁氏菌病症状的,病羊按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处理,同群羊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

6.2.2.3 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6.2.2.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隔离观察,确认无异常的,准予屠宰;隔离期间出现异常的,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等有关规定处理。

6.2.2.5 确认为无碍于肉食安全且濒临死亡的羊只,视情况进行急宰。

6.3 监督场(厂、点)方对处理病羊的待宰圈、急宰间以及隔离圈等进行消毒。

7.同步检疫

与屠宰操作相对应,对同一头羊的头、蹄、内脏、胴体等统一编号进行检疫。

7.1 头蹄部检查

7.1.1 头部检查  检查鼻镜、齿龈、口腔黏膜、舌及舌面有无水疱、溃疡、烂斑等。必要时剖开下颌淋巴结,检查形状、色泽及有无肿胀、淤血、出血、坏死灶等。

7.1.2 蹄部检查   检查蹄冠、蹄叉皮肤有无水疱、溃疡、烂斑、结痂等。

7.2 内脏检查  取出内脏前,观察胸腔、腹腔有无积液、粘连、纤维素性渗出物。检查心脏、肺脏、肝脏、胃肠、脾脏、肾脏,剖检支气管淋巴结、肝门淋巴结、肠系膜淋巴结等,检查有无病变和其他异常。

7.2.1 心脏  检查心脏的形状、大小、色泽及有无淤血、出血等。必要时剖开心包,检查心包膜、心包液和心肌有无异常。

7.2.2 肺脏  检查两侧肺叶实质、色泽、形状、大小及有无淤血、出血、水肿、化脓、实变、粘连、包囊砂、寄生虫等。剖开一侧支气管淋巴结,检查切面有无淤血、出血、水肿等。

7.2.3 肝脏  检查肝脏大小、色泽、弹性、硬度及有无大小不一的突起。剖开肝门淋巴结,切开胆管,检查有无寄生虫(肝片吸虫病)等。必要时剖开肝实质,检查有无肿大、出血、淤血、坏死灶、硬化、萎缩等。

7.2.4 肾脏  剥离两侧肾被膜(两刀),检查弹性、硬度及有无贫血、出血、淤血等。必要时剖检肾脏。

7.2.5 脾脏  检查弹性、颜色、大小等。必要时剖检脾实质。

7.2.6 胃和肠  检查浆膜面及肠系膜有无淤血、出血、粘连等。剖开肠系膜淋巴结,检查有无肿胀、淤血、出血、坏死等。必要时剖开胃肠,检查有无淤血、出血、胶样浸润、糜烂、溃疡、化脓、结节、寄生虫等,检查瘤胃肉柱表面有无水疱、糜烂或溃疡等。

7.3 胴体检查 

7.3.1 整体检查  检查皮下组织、脂肪、肌肉、淋巴结以及胸腔、腹腔浆膜有无淤血、出血以及疹块、脓肿和其他异常等。

7.3.2 淋巴结检查

7.3.2.1 颈浅淋巴结(肩前淋巴结) 在肩关节前稍上方剖开臂头肌、肩胛横突肌下的一侧颈浅淋巴结,检查切面形状、色泽及有无肿胀、淤血、出血、坏死灶等。

7.3.2.2 髂下淋巴结(股前淋巴结、膝上淋巴结)  剖开一侧淋巴结,检查切面形状、色泽、大小及有无肿胀、淤血、出血、坏死灶等。

7.3.2.3 必要时检查腹股沟深淋巴结。

7.4 复检  官方兽医对上述检疫情况进行复查,综合判定检疫结果。

7.5 结果处理

7.5.1 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对分割包装肉品加施检疫标志。

7.5.2 不合格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7.5.2.1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的,按6.2.2.1、6.2.2.2和有关规定处理。

7.5.2.2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以外疫病的,监督场(厂、点)方对病羊胴体及副产品按《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处理,对污染的场所、器具等按规定实施消毒,并做好《生物安全处理记录》。

7.5.3 监督场(厂、点)方做好检疫病害动物及废弃物无害化处理。

7.6官方兽医在同步检疫过程中应做好卫生安全防护。

8.检疫记录

8.1官方兽医应监督指导屠宰场(厂、点)方做好待宰、急宰、生物安全处理等环节各项记录。

8.2 官方兽医应做好入场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记录。

8.3 检疫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 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标识质量检验工作,提高畜禽标识质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畜禽标识质量检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畜禽标识质量管理,并监督检验样品的采集工作。第三条  畜禽标识检验项目和判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畜禽标识检验工作由农业部确定的具备相应检验资质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检验工作。第五条  畜禽标识质量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验单位无偿提供。检验费用由农业部承担,检验机构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第六条  畜禽标识质量监督检验分为定期抽检和不定期抽检两种。第七条  定期抽检样品由各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要求提供,样品来源应当覆盖全部生产企业。第八条 不定期抽检时,抽样人员应当填写采样单。采样单中单位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样品状态、标识号码、采样地点等内容需逐项填写清楚。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第九条 不定期抽检的采样单由抽样人员、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及被抽样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采样单位公章。采样单一式三份,分别交采样单位、被采样单位留存和随样品封存。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部有关技术规范实施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准确、公正,并对检验结论负责。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程序规定,并严格执行。检验原始记录应当如实、准确、清楚填写,不得涂改,并保存2年以上。检验后的样品残品应当保存2年以上。第十一条 定期抽检的样品检验工作应当在样品送达后一个月内检测完毕,并出具完整、详实的检验报告。不定期抽检的样品应当按要求时限完成,同时出具完整、详实的检验报告。第十二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农业部对相应生产企业发出《畜禽标识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申请复检。农业部组织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第十三条 农业部负责发布畜禽标识质量检验结果通报。对通报相应产品检测一次不合格的企业,农业部停止受理该企业该类型牲畜耳标生产专用号码申请,期限为1年;对通报相应产品检测两次(含一次通报两种类型产品)以上不合格的企业,农业部停止受理该企业全部牲畜耳标生产专用号码申请,期限为3年。拒绝接受抽检企业视为产品检测两次以上不合格企业。第十四条 各省不得采购抽查检验不合格类型产品,不得采购抽查检验存在两类(猪、牛、羊标)以上不合格产品企业生产的所有产品,不得采购拒绝接受抽检企业的所有产品。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生猪产品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第二章定点屠宰  第六条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城市周边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和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消毒设施和药品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着位置。  第十四条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第三章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胴体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检疫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检验、生猪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核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全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标准  为提高生猪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以“资源节约、质量安全、环境友好”为基本目标,按照相对统一,同时兼顾南方与北方、丘陵山区与平原的条件差别,特制定本标准。  一、选址适宜,布局合理  (一)养殖场(小区)选址位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养区以外,通风良好,给排水相对方便。  (二)距主要交通干线和居民区的距离满足防疫要求,有供电稳定的电源。  (三)在总体布局上做到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净道污道分开,正常猪与病猪分开,种猪与商品猪分开。  二、设施完善,设备配套  (一)圈舍朝向、规格合乎标准化要求,饲养密度合理。  (二)有猪栏、食槽、自动饮水装置、通风系统、降温和采暖设施设备。  (三)大门口有车辆消毒池、人员消毒室和高压喷枪等消毒设施;有兽医室、常规防疫检测设备。  (四)有污水排放、粪便堆放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防疫严格,管理规范  (一)有生产管理制度、防疫消毒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科学合理的饲养管理操作规程。  (二)养殖场从业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三)建立规范的档案和生产记录,内容包括猪的品种、来源和数量、繁殖情况、生产性能、饲料来源及消耗情况、淘汰情况、发病用药情况、疫苗免疫种类及免疫时间、死亡率及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生猪销售记录等,记录资料应保存2年以上。  (四)小区内部应尽量推行自繁自养、单栋全进全出的生产模式,其品种应大体一致,外购种猪应从有《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的种猪场进。  (五)仔猪、育肥猪销售出场时有动检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病死猪能够使用锅炉焚烧或深埋处理。  四、废污利用,排放达标  (一)养猪场污水和粪便应进行集中处理,其处理能力、有机负荷和处理效率应根据建场规模计算和设计,处理后应符合GB18596规定。  (二)猪场粪污无害化处理工艺应根据养殖规模、清粪方式和当地自然地理条件,选择达标排放技术模式或综合利用技术模式。宜采用沼气工程对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济发达、土地紧张、没有足够的农田消纳粪污的地区宜采用达标排放技术模式;具备可利用污水的地区宜采用综合利用技术模式。注: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发布,2003年1月1日实施,主要是根据养殖业的不同规模分别规定了水污染物、恶臭气体的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水量和畜禽养殖业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