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得香蕉成熟时2 mkv:检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时应注意的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6:03:44
(1)对企业向参股的职工或者其他个人支付的股息、红利收入均应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在个人股权投资、转让、回收等经济行为中,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权属个人财产,个人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何界定个人股权转让在经济活动中是否真正实现,则是个难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有两点:一是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股权也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双方又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则属另一次的股权转让行为,对前一次的转让行为已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予退回。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何掌握这个政策呢?根据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实现的确认有以下几个标准,且必须同时存在:
三是转让款已经过户。过户的确认,涉及个人所得税收入实现的确认原则,而这恰恰是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明确的法律缺陷。通常的理解是,除经营所得(即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外,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以收付实现制为确认收入的实现与否,但在具体认定上还比较复杂。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中,有以下情况的均属收入的实现,第一是现金的实际转移,如通过银行过户(有银行过户凭证),或有人证明的私下现金转移,或支付原股东应当支付的债务,或帮助原股东购买其所需的财产、物资等。第二是财务账上有明确的会计记录且有签字(分录、凭证)。当然,款项过户的方式方法要与合同载明的办法联系起来考虑。
二是原则上转让股权必须签订转让合同,注明转让股权的种类、数量、过户时间、转让款支付办法和时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法律责任的归属等内容。有的民间小企业特别是农民入股的企业,由于多种原因造成个人股权转让基本上没有签订合同,而是口头协议,只要资金过户了,转让便实现。当然,在一般的情况下,需要在企业财务处理上检查到有关记录。
三是企业章程改变。按照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企业股东变化的,要到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没有变更登记,是没有法律保障的转让。当前民间小企业中,个人股权转让存在没有变更登记的现象,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均是原来的,一旦发生法律纠纷,一般情况下其责任仍属原股东。
上述三个条件均满足的,应当可以确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和转让者收入的实现,可以据以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某一条件未履行完毕,又因执行仲裁或其他原因最终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不能确认转让的完成,也不能确认个人收入的实现。
(2)个人从银行及其他储蓄机构开设的用于支付电话、水、电、煤气等有关费用,或者用于购买股票等方面的投资、生产经营往来结算以及其他用途,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代扣代缴。
对于储蓄机构代扣代缴手续费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72号)第十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规定,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对改组改制企业的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所得税,但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4)计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额时,除公益、救济性捐赠外,其他一切费用均不得扣除,直接按照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
对于公司为股东购买小汽车,而股东利用此车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股东纳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的规定,企业购买汽车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考虑到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减除其部分所得。因此,如果公司为股东个人购买的小汽车确实也为公司的经营服务,则税务机关在征收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时,还应给予适当地扣除部分所得。
(5)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的征税问题。
职工认购股份收益是指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或者向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
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例:2005年12月18日,上海市地税局第一稽查局查补了某公司7名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共330万元,少报的收入项目包括认购股份收入、商业保险、子女教育费等。其中,一名外籍人员取得认购股份收益补缴个人所得税高达120多万元。
据了解,该外籍个人从1991年开始获得公司分配配股,并于2001年以低于市场价格认购了部分股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如某外籍人员2005年2月工资薪金为10万元,在该月认购了公司原分配给他的股份,认购价为60万元,而市场价为150万元,获得收益为90万元。这90万元应并入2月工资薪金全额计税。该人员2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则为:
[(100 000+900 000÷6)-4 000]×45%-15 375=95 325(元)。
如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有困难的,可在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认购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纳税。同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6)流通股东获取对价所得不缴税
就股权分置试点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税法规定:"对于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入,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同时还决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得到的某种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或是合同另一方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由此而承担的某种责任。由于流通股份和非流通股份的不同价现象存在,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份应以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或本身的税后利润对流通股份进行对价支付补偿,在税收上实际就是以股利转增股本或取得现金分红。按照原来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和个人都应该作为投资收益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中,以溢价发行股票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原税法规定就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规定:"将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的税法规定,对原来的股利分配制定了更加优惠的政策,对个人取得的股利分配和股权分置改革中获得的对价所得,分别给予减半征税和暂免征收;对投资单位取得的对价所得也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例:投资企业甲企业2005年5月30日从证券市场上用银行存款购入乙企业发行的股票10 000股作为短期投资,每股价款10元(面值为1元),另支付相关费用1 000元。2005年6月15日,乙企业股权分置改革,每股对价支付0.2元的现金,每10股增派2股,按在册股东支付。2005年6月底,甲企业将上述股票转让,取得价款106 000元。
对上述短期股权投资业务,甲企业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1)2005年5月30日购入乙企业股票时:
借:短期投资--乙企业股票 101 000
贷:银行存款 101 000
(2)2005年6月15日,收到现金和股票时:
借:银行存款 2 000
贷:短期投资--乙企业股票 2 000
(3)2005年6月底,转让乙企业股票时:
借|:银行存款 106 000
贷:短期投资--乙企业股票 99 000
投资收益 7 000。
甲企业实际取得收益有两次,一次是2005年6月15日,取得对价所得4 000元;一次是2005年6月底全部转让股权时,取得所得3 000元。而会计上只有一次反映,即在甲企业6月底转让全部股权时,反映投资转让所得7 000元。如果按照原来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甲企业应就全部转让所得7 000元,按33%税率缴纳所得税2 310元。而按照新的政策规定,甲企业取得每股对价支付0.2元的现金和每10股增派2股所得合计4 000元,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只要就剩余3 000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990元。
(7)企业向职工或其他个人集资,支付的利息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将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直接增加借款本金的业务,应视同利息支付,也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8)对单位为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额时,应将支付额作为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后再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