芽庄珍珠岛一日游攻略: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四)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8:02:59

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答疑(四)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芳香雪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资料及网上资料整理)



20114-6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44答疑

1、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有何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所以,若企业为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则可按此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企业为员工交纳本应由员工本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应该由员工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个人支出行为,不得在税前扣除。



3、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4、房地产企业支付给销售企业的佣金或手续费,税前扣除有何限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5、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若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自201011起,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6、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对其购买的固定资产进行加速折旧,同时该项固定资产是用于研究开发使用的,那么该项固定资产按照加速折旧计算的折旧费用,是否可以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的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因此,如果企业发生的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费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同时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则可以同时享受这两项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411答疑

1、非居民企业之间在境外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相关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企业原来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已申请立项备案,但是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在清算中是否还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答:结合《企业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的清算所得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清算期间已不再持续经营,一般也不可能再发生研发费用的支出,所以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申报填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在对某纳税人实行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是否可以对纳税人收藏的古玩字画采取保全措施?

  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因此,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收藏的古玩字画采取保全措施。



4、个体工商户申请一般纳税人是否必须变更税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207号)中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将其持有的中国境内、境外企业的股权,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包括转让给具有上述股权关系的境内投资公司的,可按股权成本价转让,由于不产生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不计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现在是否继续有效?

  答:该文件目前已全文失效。针对问题中所涉及的与国税函发〔1997207号文件类似的免税规定,目前可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针对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的交易行为特殊性重组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详见该文件第六条第二项以及有关特殊性重组条件的第五条、第七条相关规定。

  新税法实施以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目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进行操作。该文件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因此,企业如发生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提请备案审核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



6、地质勘探取得收入,营业税应在何地缴纳?

  答:地质勘探除航空和爆破勘探外,都属于其他服务业的征收范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要求,地质勘探取得收入应按其他服务业税目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417答疑

1、企业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因此从200911起,企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上的股票买卖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



2、高校承办各项比赛,向参赛方收取的报名费是否免征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但高校承办比赛收取的报名费属于非教育劳务,不适用于本条规定,不能减免营业税。



3、总包方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总包方能否扣除分包款后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额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个体户的,其支付的分包款项不能扣除。



4、我公司专门为动漫产品提供动画设计和制作,营业税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1231前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5、公司转包的技术服务费用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从营业额中扣除?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据此,公司从事技术服务支付给分包方的费用,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6、某装饰装潢公司为客户代购辅助材料,主要原材料则由客户自购。请问,该装饰装潢公司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据此,该装饰装潢公司应以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认计税营业额,并计算缴纳营业税。



7、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转为出租用或固定资产),是否要视同销售计缴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因此房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也没有取得经济利益收入,即没有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8、一家生产成品油的炼油厂,将自产的成品油用于本单位的客运汽车(接送员工上下班),是否可以免缴消费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98号)规定,从200911起,对成品油生产企业在生产成品油过程中,作为燃料、动力及原料消耗掉的自产成品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于其他用途或直接对外销售的成品油照章征收消费税。从200911到本通知下发前,成品油生产企业生产自用油已经缴纳的消费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予以退还。因此,该单位将自产成品油用于汽车(接送员工上下班)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425答疑

1、制种企业销售种子是否免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规定,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1.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2.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本公告自2010121起施行。



2、货运发票的抵扣联没有加盖印章,是否符合规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规定,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3B企业与A企业签订合同,向A企业出售一台机器设备,随后再采用融资租赁形式租回该设备,B企业销售机器设备的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B企业将已经出售的资产又融资租赁回来,不征收出售该资产的增值税,同时不能开具发票。



4、某研发机构已经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根据财税〔2009115号和国税发〔20109号文件规定,研发机构购买国产设备可以全额退还增值税。该机构于200910月购买固定资产,取得专用发票并认证,已取得了增值税的退税款。由于工作需要,该机构于201010月(在监管期内)将该设备销售给其他单位,请问是否需要补缴退税款?如果需要,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9号)第十二条规定,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研发机构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5、去年8月份,我公司发生一笔销售业务,但没有给对方开具发票,此笔收入已按时申报。10月份,客户突然要求我公司对该笔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否开具该笔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而不是根据客户要求来开具,具体时间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6、我所在的企业是制造业,自2009年下半年至今,一直从国外陆续购买设备及原材料,但在纳税申报时,只将进口缴纳的增值税录入了四小票系统,但未进行申报,这种情况近期才发现,有的已超过6个月。请问这样进口的材料,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还能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11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包括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11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超过上述文件规定的抵扣时限,则不允许抵扣。



720107月,某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制造一艘机动游艇,工期18个月,次月收到预收款500万元。请问,收到的该笔预收款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对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因此,上述公司采取的是预收货款方式,应于完成机动游艇的建造、发出应税消费品时确认消费税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59答疑

1、干姜是否属于农产品的范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干姜、姜黄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9号)规定,干姜、姜黄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农业产品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其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3%。干姜是将生姜经清洗、刨皮、切片、烘烤、晾晒、熏硫等工序加工后制成的产品。姜黄包括生姜黄,以及将生姜黄经去泥、清洗、蒸煮、晾晒、烤干、打磨等工序加工后制成的产品。



2、某企业是增值税纳税人,总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由于经营需要,在海淀区设立了一个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并且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该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何地缴纳增值税?能否汇总到总机构一并缴纳?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增值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增值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刘晓伟税务工作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所以,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对于符合条件的总分支机构,需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增值税。  



3、一般纳税人企业的中央空调修理费,可否作进项税额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企业购进中央空调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发生的修理费也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内外贸兼营的商贸企业,在国内采购机电设备用于出口,享受出口退税。在国内采购设备发生的内陆运费,取得了合法的公路内河运输发票。请问,是否可以按照7%的税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在内销产生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由于外贸企业出口准予退(免)税商品,享受免、退税政策,因此,取得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费发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5、我公司是一家制造大型专业机械的企业,具备运输资质,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就产品和运输分别签订两份合同,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发票,在账务处理上也分别设置科目单独核算。这种运输行为属于兼营销售行为还是混合销售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所谓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上述公司和客户进行的业务属于同一项销售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而不是兼营行为,且上述公司系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故对同一客户提供的此项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516答疑

1、企业将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答:现行营业税是对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营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明确,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企业有无取得产权证,只要取得租赁收入,就应依租金的全额收入,按服务业中的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一般纳税人企业销售皮棉,适用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规定,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纳税范围包括: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茼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皮棉属于上述农业产品的范围,应按13%的税率征税。



3、某企业9月份发生销项税额并申报纳税,10月份该笔业务发生红字冲回,并且10月份再没有任何销项税额。假如当月企业申请注销,请问该笔税款能否申请退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由于企业10月份开具红字发票并在当月申报增值税后,在当期申报表中反映的是留抵税额,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企业注销留抵税额不予退税。



4、既有货物销售又有维修业务收入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是要求年应税销售额50万元还是80万元?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2.除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因此,上述公司一般纳税人强制认定的销售额是50万元还是80万元,应根据销售货物、维修业务二者所占的比重进行判定。



5、企业以购物送积分方式搞促销,例如消费者购买1000元货物,将获得200元积分,消费者可用积分来购物。请问,用积分购物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购物送积分属于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的形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根据此项规定,纳税人以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填写在同一张发票上并在金额栏注明折扣金额,则可以按扣除折扣额后的销售额申报缴纳增值税。



6修缮修理修配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大修、中修以及装饰、装修属于建筑业范畴,对货物的修理、修配属于工业的范畴。因此,应以被修缮(修理)的对象来确定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如果修缮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如果修理的对象是货物的,则应缴纳增值税。纳税人既经营增值税应税项目又经营营业税应税项目,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7、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单位,是否需要交文化事业建设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代理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353号)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第二条规定,凡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交费人。广告代理是经营者承诺为他人的商品或劳务作宣传的行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转托有关新闻媒体发布,因此广告代理业务符合《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关于广告业解释,对其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亦即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也应交文化事业建设费。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523答疑

1、公司到德国参展,支付给外国单位的参展费用,是否需要计征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境外单位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提供的文化体育业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2、我公司购入一辆货车,根据税法规定属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已经取得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在发现发票抵扣联上没有销售企业的印章。请问,抵扣联上没有发票专用章是否影响我公司认证该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一条规定,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81起,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发票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抵扣联和报税联不得加盖印章。



3、京原煤、丰沙大煤的运输费用是否可以抵扣?  

  
答:有关运输费用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因此,上述京原煤、丰沙大煤的运输费用可按照上述规定进行抵扣。另外提醒读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文件已经废止。      



4
、某军需工厂购进固定资产用于生产军工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规定,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规定,若该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的产品全部为免征增值税项目,则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若产品中既有增值税应税项目又有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则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5、销售用砍伐的野生红柳枝做成的烤肉扦子,是否免缴增值税?

  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用砍伐的野生红柳枝做成的烤肉扦子不属于农产品,应按适用税率征税增值税。



6、现在铁路运输货运发票的抵扣期限是否为180天?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仅规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认证抵扣期限为180天,对于铁路运输发票没有规定抵扣期限。



7、我单位购买一辆机动车,因质量问题退回厂家,车辆购置税是否可以退还,退税金额如何计算?

  答: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申请退税时,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530答疑

1、金融机构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能否免征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20091120131231,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企业20102月、3月、6月份出口的货物,因对方没有付款,企业就没有收汇核销。请问,现在可否收汇核销?

  答:出口收汇核销是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证明是出口企业到税务部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提供的凭证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210天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要视同内销征税。



3、我公司是一家加油站,自有生产经营用车辆所耗用的汽油,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还是按视同销售处理?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上述条款,加油站的行为不属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也不属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不需计算销项税额。  



4、我公司是运输企业,有几部朋友的车挂靠在我公司跑业务,请问这部分业务收入的营业税应由谁来缴纳?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5、个人购买酒店客房,并将其委托酒店管理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个人取得的年度客房利润分红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规定,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果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6、货物运输代开票纳税人,能否按交通运输业差额计征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七条关于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营业务的计税依据问题规定,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营业税应税收入,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各种费用。即在代开发票时,应全额按开票金额计征营业税。



7、保安公司派遣保安人员到相关单位负责保安工作,相关单位支付保安公司保安服务费用,保安公司取得该笔收入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613答疑

1、从事代理报关业务的纳税人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开具发票时有何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0号)规定,代理报关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1.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2.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3.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按其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2、某人开了一个公共电话亭,请问电话费收入应如何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1号)规定,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自办,即公用电话设在邮电局营业厅,由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值守,电话费作为邮电部门的收入。第二种是委托代办,俗称公用电话亭。各电话亭属邮电局的经营网点,在邮电局一个统一营业执照下分列,邮电部门将电话亭经营人称之为代办人。代办人将向用户收取的话费全额上交,作为邮电部门的营业收入,邮电部门付给代办人劳务费。第三种是兼办,即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邮电部门按月向兼办人收取管理费,并按自用电话标准收取电话费。兼办人的经营收入是按公用电话向顾客收取话费,扣除上交给邮电部门的话费和管理费的余额来确定。

  国税发〔1997161号文件对上述三种方式经营公用电话的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1.公用电话无论采取哪种经营形式,对邮电部门取得的话费、管理费收入,均依全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对代办人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3.对兼办人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3、委托他人转让著作权,应按哪个税目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规定,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应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项目缴纳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方承担,所有权人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缴纳营业税。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缴纳营业税。



4、建筑业分包单位如何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取消了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在新营业税条例下,建筑安装业务总承包人对分包收入不再负有法定扣缴营业税的义务,而应该由分包单位以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不管总包方与分包方间关于税金负担问题如何约定,均改变不了分包方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性质,故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取得的分包收入全额向总包单位开具建筑业发票。如分包单位属于提供建筑业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应按规定分别开具建筑业发票和增值税发票。



5、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中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应如何理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规定,根据本条及协定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具体是指:1.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在中国豁免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2.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新加坡取得的收入,在新加坡除免征所得税外,其应税劳务在新加坡可以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且服务接受方就该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在新加坡可予全额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620答疑

1、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时补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2、境内的电视台从境外引进节目,按照播出次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可以按照协定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是否每次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都需要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1.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2.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3.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3、未取得土地证的纳税人,是否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不论是否取得土地证,若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则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此可知,是否办理土地证并不是应否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必要前提,只要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坐落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的用地,就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过程中以新建的房屋作为对拆迁户被拆迁房屋、土地的补偿金,该如何缴纳契税?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拆迁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45号)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因此,对拆迁户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价值相当于补偿金部分的新建房屋,免征契税。



5、企业不慎将海关完税凭证丢失,需要办理哪些手续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4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丢失了海关完税凭证,纳税人应当凭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在海关完税凭证开具之日起18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抵扣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将纳税人提供的海关完税凭证电子数据纳入稽核系统比对,稽核比对无误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6A企业委托另一家B企业代销产品,由于B企业业务人员的疏忽,导致代销清单在邮寄途中丢失。请问,这批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所以A企业如果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但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款当天,如果既没有收到代销清单也没有收到货款,则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7、我公司是外资生产企业,把商品出售给保税区内企业,能否办理出口退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第六条规定,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者加工后出口的,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因此,上述公司销售给保税区内企业的货物,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而应同其他内销货物一样,照章缴纳增值税。



8、将个人房地产投入自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征收契税?

答:个人独资企业属非法人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将个人房地产投入该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权属没有变动,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不征收契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时仅需办理更名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1627答疑

1、如何判断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在股权转让中,如果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税务机关如何核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3、某董事同时在AB公司取得董事津贴,但不任职。该董事取得的津贴是否应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因此,对于不在公司任职的董事津贴,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在一个月内,在同一县(含县级市、区)范围内取得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级地域的,应分别计算。因此,如果AB公司在同一县市范围内,纳税人当月取得的董事津贴应合并计税,否则可以分别计税。



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按照据实方式申报纳税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六条规定,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第八条规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011起施行。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细则自20021015起施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第五条规定,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自20101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