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金属检测中心:如何认定城镇居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7:20:09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民他字第25号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我们可以据此理解,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职权时应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补充,即原则上对非农业人口认定为城镇居民,农业人口认定为农村居民,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部分不具有城镇户口,但具备一些条件的农村居民认定为城镇居民:即户籍虽在农村,但持有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暂住证,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口,在城镇有一定的收入可视为城镇居民。如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在发生人身损害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不是偶尔或者断断续续居住在城镇,同时提供其工作证明或者收入证明等。按照这种原则来划分,只要具备城镇户口的人,都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而户籍在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则按拥有暂住证,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且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反之则仍是农村居民身份。对特殊情况的人员,如对城镇工矿企业退休职工,虽然户籍已迁回农村,但仍享受职工退休金等社保福利的人员,也视为城镇居民。对因征地或其他原因的农村居民需转为城镇户籍而尚未办理的人员,在发生人身损害时,赔偿权利人身份如果由于涉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办理的,可视为城镇居民;如果因赔偿权利人自身原因(如长期在外务工或对户籍办理持消极态度等)未能及时办理的,仍按农村居民身份对待。特别例外的是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同时在同一事件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应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全部视为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人民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张利平
□张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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