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下去 日本 书: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22:57:50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 [ 作者:刘刚    转贴自:北大法学院宪政研究中心   文章录入:宪政工作室 ]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简史[1]

    修正案第一条:联邦议会不得立法建立宗教,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不得剥夺人民以和平方式集会或者向政府请愿要求申冤的权利。

    众所周知,前十条修正案被称作权利法案。之所以增加这些条款,是为了平息反对最初形式的宪法的那些人的恐惧。而且,权利法案最初只是为了限制中央政府。后来,经法院对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的扩张解释,如今,权利法案也被用来限制各州的权力。

    本文主要介绍第一修正案的基本含义以及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演变。

一 不得立法建立宗教
    对于该条款的含义与目的,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该条款意在禁止州或联邦政府对某种宗教或教派进行优待或歧视,也就是说,政府要平等对待各种宗教或教派,这种意见的代表人物是Story法官;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条款意在实现政教分离,力求在政府和教会(宗教)之间竖起一道隔离墙,以防止政府涉入宗教事务,其代表人物是Jefferson。可见,在政府能否涉入宗教事务这个问题上,两种意见是截然对立的,而且,没有哪种意见曾绝对主宰法院的判决倾向。因此,从一个较长的时段来看,法院在围绕该条款的案件中,便表现出左右摇摆的姿态。不宁为是,即使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庭也经常分成截然对立的两派。

    笔者无意详细介绍法官论证各自主张的方式,而是想勾勒出涉及该条款的案件到底有哪些表现形式。读者如对法官的具体论证感兴趣,可以循此线索做进一步的梳理。

1 对教会学校(宗教教育)的财政资助。这类案件的争议点是,特定形式的财政资助是否构成对第一修正案禁令的违反。这里无法穷尽所有的资助形式,只能列出主要的几种:

1)在公立学校中为宗教教育留出时间。法院一度认为,这种做法显然违背政教分离原则,而且,公立学校的教育必须是世俗教育[2]。但是,在后来的案件中,法院又一改初衷,认为这种做法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法庭意见的理由是,合众国乃深具宗教传统的民族,政府尽可能为人民提供信奉自己所热衷的宗教的机会,正是适应人民禀赋之举动,否则,政府便是在歧视信教的人群,而优待不信教的人群[3]。

2)为教会学校的学生提供世俗教育的教科书。法院认为,这类资助行为并不违背第一修正案[4]。

3)为在教会学校教授世俗教育科目的教师提供补助。法院认为,这类行为实际构成政府“过度涉入”宗教事务,违背第一修正案,并提出判定这类行为是否违宪的三个标准:第一,制定法必须服务与世俗的立法目的;第二,该法的主要效果不能构成对宗教的促进或禁止;第三,该法不能导致政府“过度涉入”宗教事务[5]。在后来的案件中,法院基本以此标准宣布立法违宪,不过,又提出了新的理由,比如,这类为世俗教育的目的提供的补助很可能会被用于宗教教育的目的[6]。当然,在这类案件中,都存在认为该类补助并不违宪的意见。

4)为教会学校的学生提供免费交通。法院认为这类行为并不违宪,不过,他们的理由更多地是从学生安全的角度出发的。

2 财产税。法院认为,政府对用于宗教目的的不动产免于征税的做法,符合宪法修正案[7]。不过,对教会学校的学生家长减免所得税的做法,却被法院宣布违宪[8]。

3 在公立学校诵读圣经或者祈祷。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判定,政府官员不可制作祈祷文并要求学生每日诵读,即使这类行为并非强制,仍是违宪之举[9];之后又判定,政府官员要求诵读圣经,亦是违背第一修正案的行为[10]。这类判决曾遭到激烈反对。不过,Corwin教授告诉我们,反对者误解了法院判词的几处结论:第一,法院并未禁止把圣经作为世俗教育的一门课程来讲授;第二,法院只是禁止政府官员制作祈祷文,而没有禁止其他人从事此类行为。

4 因信仰而拒绝服兵役。比较固定的法院意见是,国会有权决定那些其信仰内容与战争相背的人免于服兵役,而代之以其他服务,因此,法院所要做的就是,确定某个人的信仰是否真正反对战争。也就是说,拒绝服兵役的人已经没有必要抬出第一修正案,进而以信仰为理由来拒绝服兵役。然而,Harlan法官认为,这其中还是存在涉及第一修正案的宪法问题,这就是,国会到底有没有权力来免除上述人群的兵役义务。他的观点是,国会如要免除这类人的义务,必须首先在具有宗教信仰和世俗信仰的人之间做出区分,然后给前一类人更优越的待遇,一旦这样做,就恰恰违反了第一修正的禁令,因此,国会根本没有这样的权力[11]。

5 星期日闭店法。法院曾认为,政府既不能促进宗教,也不能禁止宗教。不过,让人感到奇怪的是,对于这类显然出于宗教考虑而制定的星期日闭店法,法院却认为不一定是出于宗教考虑,因而没有违背第一修正案[12]。后来,正统犹太教的一名教徒曾对这类法律提出挑战,理由是,自己的安息日是星期六,如果再遵守星期日闭店法,就要在一周内有两天不能工作,法院并没有支持这种主张[13]。不过,在后来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因自己的宗教信仰而拒绝在星期六接受雇用,法院判决认为,仍应该向她支付失业救济金[14]。

二 不得立法禁止宗教活动自由
    该条款也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不得立法来强迫人们信奉某种宗教或某个教派;第二,保障宗教活动的自由。关于第二层面的含义,法院认为,自由并不等于为所欲为,第一修正案保障的是正当的宗教自由,而不是自由的滥用。如其所云,宗教自由并不包括那些“违背社会责任或颠覆良好秩序”[15]的活动。由此,第一修正案的保障当中也蕴育着限制,除了要求政府提供必需的保障措施外,法院还需判定的是,政府的限制措施是否违背第一修正案的保障,或曰,某种宗教活动是否超出第一修正案的保障范围。涉及该条款的案件大致可做如下分类。

1 对宗教活动的限制。法院曾判定,禁止某种宗教所主张的一夫多妻制,乃是国会的正当权力[16];不过,在后来的一起用所谓超自然力为人们治病的案件中,法院则判定限制这种活动的法律违反了第一修正案[17]。在另外一些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父母的宗教偏向和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在这类案件中,曾有法律赋予父母管教子女的特权,使他们可以代子女做出宗教信仰方面的选择。子女认为这类法律侵害了他们依据第一修正案享有的宗教活动自由。法院最终站在了子女的一方[18]。

2 对宗教信仰的保障。这类案件主要是对囚犯权利的保障。法院承认,监狱官员有广泛的权力来对囚犯进行管理,要求他们遵守各种恰当的规章和条例[19];不过,法院同时也强调,囚犯也有宗教信仰自由,监狱官员要为他们的自由提供相应的保障[20]。

3 教会事务方面的争端。法院的传统看法是,世俗法院不应去裁断灵界争端[21];不过,曾有一个上诉法院判定,对于牧师和主教之间因工资合同发生的争议,世俗法院的裁决并不违反政教分离[22]。

三 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
    可以这么说,普通法圣哲Blackstone在言论和出版自由问题上的主张是一个泉眼,从此分出两道隽永不息的支流,这便是美利坚精英和最高法院看待该条款的两种态度。Blackstone声称:“出版自由是指在出版方面不受事前限制,而不是指出版以后即使涉及刑事问题仍可免受处罚。每个人都有权在公众面前表达其喜好,禁止这些行为便是破坏出版自由。但是,如果他的出版物有害而且非法,他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可见,Blackstone的主张是,对于言论和出版,不可施加事前限制,但可处以事后惩罚。“不可施加事前限制”便是上文所说的泉眼,美利坚精英和最高法院对此不存分歧。而对于事后惩罚的问题,他们则显露出态度的分殊,出于方便,暂且称他们为限制派和保护派。需注意,两种态度的分歧只在于保护的程度或限制的程度有别,而不是绝对禁止和绝对保护两个极端。

    在事后限制的问题上,Jefferson和Hamilton代表了精英界的两个派别。Jefferson倾向于施加比较严格的限制。他曾言道:“出版物中充满放肆和谎言,已使它丧失所有信任。这可是一件危险的事情,出版物应尽可能恢复其可信度。我一直认为,对最严重的违法者施加制裁,有助于重建出版业的诚信。当然,这绝不是普遍的追诉,因为那将构成迫害,相反,我说的是有选择的追诉”。即是如此,出版自由也将岌岌可危。正是Jefferson的主要政敌Hamilton拯救了这种自由,并使它成为一件批评政府的有效政治武器。在一段被多次引用的名言中,Hamilton指出:“出版自由就是指以良好动机表述看法的不受惩罚的权利,据此,可以批评政府、行政官员或者个人”。

    在这样两派主张营造的智识氛围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倾向也表现出左右摇摆的姿态。我们首先按照时间顺序,简单追溯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的态度演变。

1 二十世纪初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限制派占优势,推行“恶劣倾向”(bad tendency)标准。该标准的基本意思是,如果某个人滥用言论自由,散布对公共福利有害的话语,可能败坏道德风尚、诱发犯罪或者扰乱公共安宁时,州就可以依据警察权力来处罚他。在一起典型案件中,Sanford法官写道:“应该做出有利于制定法效力的假定。在该法的含义范围内,没有必要要求被告已经倡导了‘某些确定或即刻的暴力或违法行为’。只要被告以笼统的话语倡导这类行为,就足以据此进行制裁;而且,是否倡导立即实施这类行为,并非关键问题……这类倡导也不一定要针对特定的人群而做出”[23]。这一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不乏法官对被告行为的猜测,因此,法院就容易维持政府限制言论的行为。不过,在这一时期,绝不意味着不存在保护派的声音,只不过他们没有占据法庭多数而已。而且,霍姆斯法官倡导的“明显且现存危险”标准,也是在这一时期提出的[24],并最终成为多数的声音。

2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到五十年代初:保护派占优势,推行“明显且现存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标准。如上所言,霍姆斯法官早就提出这一标准,只是一直未成主流观点。该标准更多地具有客观味道,对言论自由提供了更严格的保护,终于使言论和出版自由在宪法价值的等级序列中占据了“首要地位”[25]。霍姆斯的公式经后来法院的重复和完善,成为限制言论的政府行为必须迈过的三道门槛,否则,这类行为便会被法院宣布为违宪。这就是:(1)一旦某部法律表面看来侵害了一种首要自由,就假定该法律违宪,继而,就要求政府证明该法律不违宪;(2)政府必须证明,该种自由在当下的情境中会导致明显且现存的危险;(3)政府必须保证,自己所采取的措施只限于消除即刻的危害,而不是漫无边际地去限制自由[26]。

3 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权衡(balancing)标准的出现,以及最高法院随人员变动而出现的判决倾向的摇摆。在五十年代初的一起案件中,Learned Hand法官提出了权衡标准,从此一改以前那种靠单一的公式去套用所有类型的案件的做法。在该案中,Hand法官写道:“在每个案件中,法院都必须去探询危害的严重性和言论自由的利益,以确定是否可以为避免这种危害而限制言论自由”[27]。此后,法院在判决言论自由的案件中,便以具体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为基础,权衡“互相冲突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28]。可想而知,保护派对权衡标准当然不满意,因为保护派在言论自由的问题上多少有点绝对保护的倾向,因此,随着最高法院持不同倾向的法官的变动,整体的判决倾向也出现摇摆状态。

    在以上勾勒出的大致线索中,法院在判定是否为言论提供保护时,基本是以言论可能导致的后果为标准的。在这方面,两派意见不存分歧,所不同的,只在于这种后果的远近而已。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两种视角:

1 关注言论的内容本身:“挑斗性言语”(Fighting Words)标准。对此,Murphy法官写道:“禁止这样一些特定种类的言论,从来不会引发宪法问题。它们包括淫秽下流、亵渎神灵、诽谤中伤和侮辱或挑斗性言语。这类言语一出,便会造成侵害或者即刻引发失序”[29]。虽然这一标准迸发着蓬勃生机,但是,法院经常表现出悲观的态度,因为他们无法准确界定什么是“挑斗性言语”[30]。

2 关注政府的限制行为对言论自由的影响:“激冷效应”(Chilling Effect)。按照这种思路,法院不去关注言论可能会社会造成的影响,而是看政府限制言论的行为是否对言论自由产生了“激冷效应”,也就是说,导致人们不敢再自由发表言论,最终禁止了言论自由的行使,如果政府行为具有这种效应,就将被法院宣布为违宪[31]。

    在完成对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所适用的标准的简单追溯之后,我们将看一看言论自由案件的一些特殊表现形式:

1 和平示威。在一起案件中,Frankfurte法官曾宽泛地把和平示威看作言论自由,并主张根据第十四修正案来提供保护;不过,由于Douglas法官的坚持,法院最终认为,不能简单地把示威等同于行使言论自由,虽然“各州法院和立法机关不能空泛地禁止所有的示威,但是,他们却可以根据具体的理由来禁止任何示威”[32]。后来,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变为,是否可以在私人的财产上举行和平示威。对此,法院基本持否定态度[33]。

2 象征性言论。这类言论被看作是“言论加上……”(speech plus),也就是说,作为一种表达的形式,它既包括言论要素,也包括非言论要素。典型的是涉及到以某种方式对待国旗或者士兵证的案件。在许多焚烧国旗的案件中,法院在多数情况下都维持了政府的处罚。法院曾言:“我们不能接受这样一种观点,这就是,只要人们从事某种行为是为了表达一种意见,就可以把这种行为看作‘言论’”[34]。不过,如果不是焚烧国旗,而是以某种方式使用,比如把国旗图案缝在裤子上[35],或者把它贴在窗户上[36]等,法院则表现得比较宽容。到此为止,我们涉及的都是政府限制人们某种象征性言论的案件,我们已经看到,在这类案件中,法院有时反对有时赞成。然而,在政府强迫人们做出某种象征性言论的案件中,法院则会毫不含糊地宣布政府的行为违宪。在这种案件中,法院的理由是:“政府官员不可规定政治中的正统信条,也不可强迫人们以言论或行为表达他们的信念”[37]。

3 效忠誓词。虽然人们对效忠誓词在防止颠覆政府方面的功用存有疑问,但是,有些立法机关仍不厌其烦地要求在接受某职位之前需宣誓。由于某些誓词的要求是,宣誓者必须保证不去倡导颠覆政府的行为,因此,表面看来,这些誓词就侵犯了言论自由。如果以这类宣誓作为雇用的条件,法院一般都会宣布其违宪。

4竞选资助。在1974年,为了杜绝竞选丑闻,国会曾修改《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 of 1971》,对捐助和支出经费的数额都做了限制。法院认为,对捐助数额的限制并不违宪,但是,对支出数额的限制却违反了第一修正案[38]。

5 私人侵犯言论自由。在公共机关侵犯个人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法院一般都会支持个人的权利。但是,对于由个人侵犯言论自由的案件,法院则不那么热心。法院的基本观点是,第一修正案并不禁止私人侵害言论自由。于是,在私人雇主因雇员加入3k党而解雇该雇员的案件[39]中,法院支持了雇主的做法。

    以上的讨论,基本是以言论自由为核心,接下来,我们将简单梳理法院对出版自由案件的态度。如上所言,Blackstone的格言也是针对出版自由做出的。在出版自由的问题上,不同于言论自由的特有原理就是,不能对出版施加事前限制。于是,法院的判决倾向主要围绕这个问题展开,政府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事前限制,便会被法院宣布为违宪[40]。

    涉及出版自由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形式:
1 淫秽出版物。在此类案件中,最高法院的态度经历了许多变迁。起初,法院只是简单的认为,淫秽出版物没有任何社会重要性,因此,不属于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范围[41]。批评者认为,最高法院面临两个很难克服的困难:第一,到底什么是淫秽出版物;第二,限制淫秽出版物的理由到底是什么?最终,法院认识到,无法确立始终如一的标准,而只能在个案中具体认定[42]。

2 诽谤。在是否构成诽谤的案件中,关键的问题是区分被害人是否是公共官员或者公共人物。如果是公共官员或公共人物,则构成诽谤的标准就很严格,实践中比较有影响的标准是“公正评论”(fair comment),也就是说,不光正确的言论不够成诽谤,而且即使是与事实不符的言论,如果言论者没有“实际恶意”,也不能算作诽谤[43]。这实际是为了充分保证政治辩论的进行,而给公众人物克加了更重的负担。然而,如果被害人是私人,则构成诽谤的标准就不会这么严格[44]。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实际涉及到出版自由和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冲突。

3 平等分配电台的频段与公平原理。作为国会代理人的联邦通讯委员会规定,为了让人们表达不同的意见,电台要为不同意见者安排同样的时间,这被称为公平原理,法院在很多案件中都支持了这样的规定[45]。

4 新闻工作者的特权。此类案件的焦点是,为了保证新闻自由和人们放心地交流信息,是否可以赋予新闻工作者免于在诉讼中作证等特权[46]。

四 不得剥夺人民以和平方式集会或者向政府请愿要求申冤的权利。

    最初,请愿权利被认为是首要权利,集会权利只具有工具价值,是实现请愿要求的手段;如今,两种权利都已经被看作同样重要的权利。

    法院支持限制这类权利的理由无外乎是为了维持秩序[47],然而,这种权利的确又不是随心所欲地上街,所以,法院需要做的就是,什么时间和什么地点的集会与游行是必须予以保护的[48]。此类案件的特殊表现形式有:

1 政府限制公务员的结社权。法院的基本态度是,以提供中立服务为本职的公务员,不可像普通公民那样随意结社[49],不过,也不能按照政治分肥的思路来随意解雇公务员[50]。

2 选举参与。这类案件涉及的问题是,法律在大选前的特定时间内,要求选民登记自己的偏好,是否侵犯了第一修正案的权利[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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