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会长猴子吗:新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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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突发安全事件模拟案例 2010-11-18 07:55:06.0   明水小学管理员 提供

 

校园突发安全事件模拟案例 第一类 民事案例一、学校无责任案例※ 案例一 ※交通事故致学生重伤案[案情介绍]2002年3月14日早7时30分许,×县×镇中心小学学生王×赶到学校将书包放到课桌上后,见离8时15分上课时间还早,就准备到外面玩一会再回校上课。正当王×横穿学校门前的公路时,与一辆农用车相撞造成重伤。王×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因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障碍,评定为6级伤残;该起事故共造成王×损失1396万余元。王×的家长在对肇事车主起诉获得民事赔偿后,认为学校也负有管理工作不足之责,把学校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学校并非加害人,原告把学校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了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学校未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件,该事故的时空点如下:事故是上课之前在学校的大门外发生,既不在特定的正常教学时间内,也不在特定的学校管理范围内。因此,该案件定性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且,×县×镇中心小学在此时间和空间内对王×不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非本案当事人,其对王×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1、学校要明晰自己的责任范围,把握时空结合点。    2、面对诉讼,学校要敢于面对、冷静分析,学校既不能推卸责任,也不要代人受过。    3、与学生监护人多沟通交流,教育学生要按照学校要求的时间离校、返校。※        案例二 ※私立学校在校生医治无效死亡案[案情介绍]我国华东地区×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鲁×之子——鲁甲就读于××全封闭式私立学校。在校期间的一天早晨[具体时间是2003年11月19日(星期三)],鲁甲的班主任发现其有些异常,就立即将其送至校医务室。在校医为其检查期间,鲁甲开始抽搐,学校随即将其送至市立大医院,并同时电话告知鲁×。鲁×当时正在国外出差,不能及时回国,就委托其他亲属到医院照料鲁甲。经医院诊断,鲁甲被诊断为脑干型乙型脑炎。学校先后派人到医院看望,并积极协调,四处为鲁甲请名医会诊。但是最终鲁甲医治无效身亡。鲁×后来以学校延误其子的治疗为由将学校诉至法院。    本案主审法官在审理时认为学校对鲁甲已尽到应尽责任,没有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行为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丧子之痛,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学校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评析]这是一起在校学生因自身突发疾病、医治无效致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针对该起事故,学校做到了及时检查、及时发现、及时救治、及时告知、及时处理。事实证明,学校在应对该事故过程中主观无过错,行为无瑕疵,事故应对并无不当之处。法院在审理时也认定:“学校对鲁甲已尽到应尽责任,没有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同时,法院考虑到原告有丧子之痛,同时损失过大,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遂判决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笔者认为,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结果。    笔者以为,对于该判决,尽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但该判决有诸多不当之处,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校)的诉讼请求。出于所谓的公平心理,学校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被判承担5000元的补偿费用,从原告角度看,似乎很公平,但是对被告而言,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学校本是一个公益性的社会组织,如果照此原则赔偿下去,将会最终损害学校乃至教师、学生的正当利益,使本已捉襟见肘的、有限的教育经费不能用于正常的教学活动,最终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从实质上讲,这是更大的不公平。本案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同时,也不具备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所提的“经济帮助”的条件。因此,本案法院判令学校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的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启示]    1、不要把学校对当事学生及其家长的道义安慰等同于法律责任。    2、明晰学生伤害事件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 案例三 ※公立学校寄宿生在校因病死亡案[案情介绍]2003年4月20日,按照××高级中学(一所坐落在乡镇的普通高中)的规定,寄宿生星期天下午返校。曹刚是该校高二的寄宿生,早晨在家起床时感到头痛,其姐姐找来乡村医生,医生说是感冒引起发烧,打一针吃点药,再睡一觉就会好的,耽误不了下午上学。当天下午,曹刚和同村的其他同学一起到校,也并无特别不适。晚自习时,曹刚有点支撑不住,就伏在桌子上睡觉,老师问他是否有病,曹刚也没有回答,到晚上快熄灯时,曹刚被同学扶回宿舍。4月21日早自习,同宿舍同学发现曹刚躺在床上不说话,也不起床上课,就报告了班主任。班主任马上安排学生送曹刚去校卫生室看病,并且按学校规定,迅速把相关情况向校领导报告。该校李校长马上赶到校卫生室,曹刚也刚被同学送到。见曹刚已处于半昏迷状态,校医反映限于学校卫生室条件,无法用药治疗,建议立即送学生到上级医院治疗。李校长立即决定送曹刚到镇医院治疗。到镇医院后,曹刚浑身抽搐,口吐白沫,口不能言。主治医生认为是癫痫病,就给曹刚打了镇静药。在医院,李校长即时电话将曹刚的病情告之其父。曹刚的父亲及姐姐得到消息急忙赶到镇医院,李校长给家长建议送孩子到市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下午,曹刚又被送往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会诊,市医院诊断曹刚为病毒性脑炎。4月26日,曹刚死亡。    事件发生后,曹刚之父找到学校及该市教育局反映情况,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未果。2004年3月,曹父正式向本市人民法院起诉,以××高级中学对学生疏于监护和漠不关心导致曹刚死亡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差旅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3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学校负担。    4月1日上午,×市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6月16日作出了判决,认定曹刚之死与学校无关,依法驳回了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评析]这是一起寄宿生在校因病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寄宿生在校因病死亡,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事实,当事双方均无异议,而在学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双方却有实质分歧。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学校对学生曹刚是否有相当于家长的监护责任?进一步,学校是否存在疏于监护的情况?二是对曹刚之死,学校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    学校对学生应履行的义务和职责是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而并非监护职责,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从我国学校的职能来看,学校仅仅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学习、品德等方面负有一定的职责,对学生生活起居的照料以及品德培养等大部分教育管理职责仍然由学生的监护人来承担。让学校以有限的教育管理人员对众多的学生承担起家长的监护职责,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基于这一点,本案中,××高级中学对学生曹刚的管理和照料也只能是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对学生进行最基本的照料和管理,这种管理不可能跟其父母那样仔细和周到。本案中曹刚上晚自习时睡觉,老师已经过问过,因此不能认定老师和学校存在疏忽,次日早晨当学生报告班主任曹刚情况异常时,班主任马上就采取了救治行动,客观地讲,做到这一点,学校和老师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    曹刚从发病到死亡虽然有6天左右的时间,但由于起初症状不明显,加之乡村医生的误诊,使其家人和本人都未引起重视,到校后病情才逐渐加重的。当同学发现曹刚情况异常报告班主任后,学校马上组织人员进行抢救,而且及时通知了家长。在抢救过程中,病人又被镇医院误诊、抢救,最后在市医院才得到确诊。如果说曹刚之死与延误抢救和治疗有关,那么,本案真正的责任人不是学校,而是有关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正是几次连续的误诊,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间和机会,最终造成了曹刚的死亡。    本案中,曹刚是公办普通高中寄宿生,依现有的物质技术条件,这里的寄宿,仅仅是学校为交通不便的学生提供一个休息和睡眠的场所,保证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就可认定为符合要求,它不能等同于学前儿童的寄宿班或封闭式的高额收费的私立寄宿学校。因此要求学校对每一个学生的任何小小的异常情况都作出科学准确的判断和救治,显然是不合理的。××高级中学作为只有卫生室的普通中学,抢救曹刚的过程可以认定是及时的,不存在延误的过错。    综上所述,曹刚之死的过错不在学校,不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    1、“及时告知、及时救治”等原则的有效落实对全面维护学生、学生监护人、学校三方的合法利益均有重要意义。    2、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大力提升学校的软、硬件设施是一个永恒的主题。※        案例四 ※在校学生自行参加体育运动造成人身伤害索赔案[案情介绍]尹委和牛如波系山东省×市职业中专机电专业2007级同班同学,2008年6月25日中午,该两名同学在学校食堂用过午饭后,利用中午休息时间与本班另外两名同学在学校教学楼前的小广场上打羽毛球。在尹委与牛如波对打过程中,尹委一记快攻,牛如波回球不及,右眼被羽毛球击中,造成右眼部受伤。牛如波被同学和闻讯赶来的班主任老师迅速送往本市眼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牛如波同学伤情如下:右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经左视网膜复位术,网膜复位,黄斑区前膜增殖。牛如波同学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牛如波同学伤愈返校就读。在此期间,牛如波的家长通过学校与尹委家长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未果。2008年12月23日,牛如波以尹委和其所在学校——×职业中专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职专并非造成该伤害事故的加害人,并且其教育管理并无失当之处。同时,尹委的击球行为合乎运动规则,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属侵权行为。依据事实,对照法律,法院驳回了原告——牛如波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因自行参加体育运动造成的人身伤害索赔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核定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两个因素,即损害的事实和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情况。具体而言,该实际情况是指:损害后果较为重大;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优于或者同于受害人,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平;一方从损害行为中受益等。正如笔者在本书第一篇——“文章论述”《学生伤害事故应对方略精析》一文中所论,尽管笔者反对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原则会有限度适用。依据现行有效法律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小学校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即使学校没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必然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意味着因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必然要承担责任。要真正理清这两个“不意味”,就必须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其适用前提和条件有一个准确的理解和把握。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目的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并且该原则并无法定明确的适用对象,其行使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所以我们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以为在适用该原则认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双方当事人(作为加害人的学校与作为受害人的学生)都没有过错,也不能推定其有过错,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    2学校的行为与受害学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责任应主要考虑两类“实际情况”:学生伤害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校方与受伤害学生双方的经济状况。    4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伤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分析,学校并非该事故的加害人,并且学校的行为与学生牛如波的受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事实与法律,校方被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同时,原告牛如波和被告尹委对于损害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而被告尹委的行为与原告牛如波的受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在原被告之间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可能。但是,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尹委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未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被告尹委的法律责任。法院的认定有无道理,笔者以为,法院的最终认定是准确恰当的,具体原因如下:    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以身犯险,是参加者的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群体性、对抗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体育运动特有的自然属性,出现某些伤害本来就是参加运动的人预料之中或者是应当预见到的情况。既然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其自然风险,如果在此过程中受到损害也应当是风险自担。总之,在所有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的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明显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所致,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结合本案分析,羽毛球运动当然属于体育运动范畴,自然也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运动过程中出现人身伤害情况亦属于正常现象,应该在意料之中,所有的参与者(包括参观者)无一例外地均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他们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羽毛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尹委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依法不属于侵权行为,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示]    1公平责任虽没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却有法定的适用条件、标准和范围,该归责原则并非普适性的。而过错责任原则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普适性的归责原则。    2“只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担心是多余的。    3针对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可以投保“学平险”。如果发生类似本案例所述的伤害事故,当事学生会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    ※ 案例五 ※校车紧急避险导致学生受伤案[案情介绍]2007年5月17日,×省×重点中学校车司机章×驾驶一辆“金龙”牌大客车在4.5米宽的校园车道上中速行驶,车上有60名本校学生,准备到郊外春游。车行驶到校园内的一个十字路口,突然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王×)从十字路口的另一方向蹿出,这时只是紧急刹车已不能保证不发生撞车事件,章×急忙拨转方向盘向右边驱动,结果保住了王×的人车安全,但校车却撞在了道旁的大树上,造成车上学生张×撞到前面座椅致脑受伤昏迷,因抢救及时,张×很快恢复了健康。张×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父母陪床误工费共8000元。张×遂要求司机章×赔偿全部损失,而章×认为事件发生是王×过错所致,他自己是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并且自己开车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由他对学生张×的损失负责。学生张×遂向法院起诉章×、王×以及×省×重点中学,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己方全部损失合计8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辩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不存在明显争议,关键在于对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最后承担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由紧急避险造成损失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王×是引起险情的人,故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张×的损失由王×偿付,学校及校车司机章×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该案是一起由紧急避险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本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免遭正在发生的、实际存在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加害于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6条,对紧急避险后果的分担作了解释:“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首先需要明确,紧急避险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合法行为。同时,我们要深入领会把握紧急避险行为作为一种合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具体说来,这三个条件如下:    第一,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已经发生或将来发生的危险。对于已经过去或将来发生的危险,不得实施紧急避险行为。    第二,紧急避险行为是行为人在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    第三,紧急避险行为牺牲的利益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否则便认为是避险过当。    对照紧急避险的三个条件,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司机章×的行为是符合紧急避险要件的。(1)章×的避险措施是在危险发生时采取的。当两车就要相撞时,为避免王×人身安全受损,采取避险措施是必要的。(2)章×的避险措施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如果不采取这一措施,就会发生撞车事故。(3)章×的避险措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章×紧急避险的后果是张×受伤,损失8000元,而所保护的利益是王×的生命,可见避险行为适当。在本案中,王×骑车闯十字口不采取任何预防警告措施,冲到客车附近,直接引起险情,因此,可以认定险情完全是由于王×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2条之规定,张×的最终损失应由王×负责赔偿。因此法院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启示]尽管该案中的所涉车辆是校车,事故空间在校园内,事故时间发生在学校组织学生郊游期间,但依法该类事件中出现的学生伤害事故,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究其原因,在该案中,校方行为无不当之处,事故损害结果非校方行为所致,学校在此事件中无过错。     (二)学校部分责任的案例     有一部分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伤害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往往是多因一果,学校的过错行为只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该类混合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我们最常遇见的学生伤害事故类型,当此情形,学校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 案例一 ※学生校内烫伤损害赔偿案[案情介绍]2003年10月9日,×市实验小学教师李×(李×住在学校宿舍)在下午放学后(约17时),让四年级学生赵×(不满10岁)为其打开水,赵在打回开水下楼的过程中,被刚做完值日下楼的同学张×从背后撞上,赵×的腿被烫伤。后来,赵×家长将学校和张×诉至法院。    关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虽然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下午放学以后,但原告及张×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学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法院建议原告再追加李×为本案被告。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学校承担赵×损失的10%,李×承担该损失的30%。    [评析]这是一起放学后发生在校园内,因教师役使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放学后,学生未离校,学校是否还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教师李×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学校和教师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以为本案中,法院对学校责任的认定还是比较恰当的。    发生于不同时段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有大小,学校责任的承担相应也会有差异。大原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时段以学生在校期间和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的时间为限。在这个时间段内发生的伤害事件,如果学校有过错,肯定要承担责任,但是,这其中还有个责任轻重的问题。如果伤害事件发生于上课时(即课堂上),或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那么学校的责任相对于发生在上课前、课间、放学后等时段要重。关于上课前、放学后等学生提前到校或推后离校等情况下发生的学生伤害学校负不负责民事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争议。笔者认为,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对其占有的学校范围内的正常秩序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仅包括正常教学期间,而且还包括非教学期间。学校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上的设施等,就依法产生了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物的谨慎管理的职责,同时也产生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义务。特别是中小学面对的特殊主体——未成年学生,更加重了学校在这方面的责任,所以学校在这些时段内对正常滞留学校的学生依然负有教育保护责任。发生于这个时段内的学生伤害事件,学校有过错时也应负赔偿责任。注意这里强调的是学生有正常滞留学校的原因,如果是非正常滞留发生的伤害事故(例如,离校后,又翻墙入校造成的事故)则另当别论。    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学生的人身伤害,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则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从这些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出教师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对学生的伤害因而承担民事责任时,学校是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但是,如果教师的行为明显地违背了教育法律中对教师行为的规定,或者教师的行为是很明显的渎职行为时,学校对此不承担责任,教师自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中×实验小学教师李×让学生赵×为自己打开水的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这种行为不代表学校的意志,所以,李×应对赵×被烫伤的事件负一定责任。法院建议原告追加李×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合法、正确的。    本案中学校也负一定责任,但不是基于李×是学校的一名教师,而是如前面所言,学校是基于对自己管理、控制之下的人和事的管理、保护义务而承担责任的。    [启示]    1学校应进一步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加强人事考评管理力度,规范教师行为。    2加强学校放学前后的值班巡查,及时检查、发现事故苗头,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    ※ 案例二 ※小学课堂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案[案情介绍]章×与史×同系×市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二人同桌同位,在2008年2月22日下午第一节课上(14时20分左右),章×报告正在上课的汪老师,讲其左眼被史×戳伤。汪老师听到章×的报告后,让章×在课桌上趴一会。当天下午第三节课,章×再次向汪老师报告其左眼还是疼,汪老师便让其他学生将章×送回家。章×家长听孩子讲了在校受伤情况后,带孩子赶回学校核实。汪老师通知史×家长到校,由两方家长将章×送到市眼科医院治疗。章×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眼内容物脱出、外伤性白内障。章×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该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章×左眼伤残程度为7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个月。该伤害事故经学校多次调解,相关各方未达成协议。    2008年11月12日,章×将该伤害纠纷诉至该市人民法院,史×及其监护人(本案为史×的家长)、×市实验小学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359.68元、残疾赔偿金114120.00元、护理费24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各项合计158024.38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权。    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5日法院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六项证据:(1)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案;(2)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单据;(3)×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4)车票8张;(5)班主任汪老师写的事情发生经过;(6)证人汪老师在庭审中的证言(申请证人汪老师出庭作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上课时,被告史×给前面同学递削好的铅笔时,不慎在回胳膊过程中,用铅笔将原告章×的左眼戳伤,这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鉴于被告史×在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私有财产),且其行为非故意行为,故认定被告史×的监护人(本案中为史×的家长)对原告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实验小学的任课老师汪老师在上课过程中,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教育、管理、保护有不当之处,因汪老师的不当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认定被告×市实验小学对原告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虽属于意外事件,但与原告章×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伤害有一定关系,对此原告章×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第119条、第113条、第134条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2条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1原告章×医疗费为9359.68元,残疾赔偿金为114120元,护理费为1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126536.38元,被告史×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章×上述款项的60%,计75921.83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章×上述款项的20%,计25307.28元(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章×自担上述款项的20%。    2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章×负担621元,由被告史×的监护人负担831元,被告×市实验小学负担277元。    [评析]这是一起发生在上课期间的学生伤害赔偿案件。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学校对上课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前文“学生校内烫伤损害赔偿案”已分析过,发生于不同时段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的承担是有差异的。大原则是学校承担责任的时段以学生在校期间和参加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的时间为限。在这个时间段内发生的伤害事件,如果学校有过错,肯定要承担责任,但是,这其中还有个责任轻重的问题。如果伤害事件发生于上课时(即课堂上),或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那么学校的责任相对于发生在上课前、课间、放学后等时段要重。    关于学校的责任问题,依现行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担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对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学校方面的侵害后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应对方略精析》一文中有较多体现。因此学校是否应当对章×的损害承担责任,应首先确定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的教育部门,应当承担教育和保护学生的责任。在对学生进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的同时,实施必要的组织管理,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的这一义务主要是在校园内,即在学校管理的时间和范围之内,在此之外发生的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章×的损害显然是发生在这一范围内的。从损害过程来看,学校是有一定过失的。鉴于当事学生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任课老师未完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有不当之处。具体说来,本案中当事学校的任课老师未及时检查发现学生的受伤情况,也未及时采取恰当措施处理,也未及时告知当事学生家长,多有不当之处。鉴于当事老师的不当行为是职务行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学校承担。    当然,本案中主要的责任人是史×。史×在课堂上的不当行为是造成章×损害的主要原因。法院把史×的监护人也列为被告,最终判令由史×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启示]    1课堂上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难辞其咎。除了学生的故意行为以及不可抗力等学校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外,课堂上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六及时”原则是有效预防、避免、应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有效做法。    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是学校管理的一个永恒的主题,按章操作,会有效避免该类事故发生,也会有效免除校方赔偿责任。    ※ 案例三※组织学生春游发生学生伤亡事故赔偿纠纷案[案情介绍]2005年×月×日,×市××小学六年级(总共六个班)全体师生到市森林公园春游。学校在事前制定了活动计划,并做了大量细致的准备工作,例如:    1本校六年级所有任课教师全部参加这次活动,根据任课班级,全部分配到位,即每班安排两名教师和班主任一道负责带班。    2.各班把学生以原学习小组为基础,按每组六人标准编组,以便互相照顾。    3.强调在活动中注意人身安全。    4.学生自带一顿干粮和水,下午四时返校。    春游队伍临出发前,该校校长通过学校的闭路电视对参加六年级春游的师生又再次强调了安全问题。    队伍出发到了公园,各班首先集体活动。集体活动结束后,班主任宣布各小组由小组长带队,六人一起活动。班主任和任课教师也在公园自由活动。    六年级一班女生苗×在和同组的几个学生在儿童乐园玩滑梯。当苗×从滑梯高处向下滑落过程中,由于两脚张开过大,一腿蹬到滑梯一边的挡板,从滑梯上一下子翻出滑槽外边,当即就昏迷不醒。带班老师和班主任立即赶到,把苗×送到市医院进行抢救。经过抢救,苗×苏醒,并能正常叙说当时情况。此时,苗×的父母也在接到班主任老师的手机后,赶到医院。第二天苗×又转入昏迷。医生判断病人为严重脑震荡、颅内出血,需立即做手术,并征求学校和家长的意见。学校明确表示:(1)同意医院动手术;(2)以家长的意见为主。该生家长考虑到苗×是女孩子,术后头部有缺陷难看,要求再观察一下再说,能不动手术,就尽量不动手术。医生按家长的意见暂缓手术。到第三天中午,苗×死亡。    该事件最终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苗×家长认为,如果学校不组织春游,孩子不会死亡,要求学校满足以下赔偿要求:(1)赔偿自己对孩子12年的全部抚养费;(2)苗×全部医药费由学校负担;(3)支付全部丧葬费,并让春游带班老师及班主任送葬;(4)追究春游带班老师和班主任的责任。    最后,经法院主审法官调解,该案调解结案,学校负担了学生的全部医药费,其他要求,原告放弃。    [评析]这是一起学校组织集体活动中发生的学生死亡事故。    本案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1.学校和班主任有无责任?死亡事故是在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尽管学校为组织活动作出了较为周密的安排,但是,班主任作为该班的组织者和负责人,在学生活动中,离开学生自由活动,可以认定为未尽到照看责任,致使学生翻出滑梯受伤。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学校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有关规定,学生及负责老师应当对此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中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对于有关老师,则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2.学生及家长有无责任?死者是六年级学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玩滑梯翻出滑槽,主要是其动作不当造成的,是一起偶发事故,苗×本人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家长在伤者送往医院后,要求观察,以致延误抢救时机,致使伤者死亡,对死亡的后果,家长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法律,对照事实,学校应对苗×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赔偿死者的部分损失;学生本人对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损失由其家长承担。对苗×死亡的结果,应主要由家长承担责任,家长可以要求学校赔偿部分损失,对送葬等不合理要求则不能支持。可见,最终的调解结果还是比较恰当的。    [启示]    1细化制度,强化制度的落实,责任到人。    2组织大型活动,应当加入意外伤害险,或者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寻求损害赔偿的市场化与社会化。    ※ 案例四 ※学生课间玩耍磕掉门牙致伤案[案情介绍]2005年4月28日,×市××区寄宿制初级中学育才中学八年级学生李承安(当时15岁)在学校晚自修课间休息时间与同学陈×玩耍奔跑中跌倒,当场折断一颗门牙。    任课老师罗×就在事发现场,看到李承安与同学陈×在黑地里玩耍奔跑,未及时告诫制止。罗×在了解学生的受伤情况后,认为问题不大,安排一名同学陪李承安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值班校医胡×见伤口没有大量出血,就用生理盐水冲洗,用棉签擦干净进行止血。之后李承安也没敢告诉父母。2005年4月29日,李承安的班主任老师孙×看到李承安缺了一颗门牙,既没有询问,也没作进一步的处理,更没有通知家长。2005年4月30日,李承安放学回家,吃饭的时候,其父母才发现儿子少了一颗牙。家长将李承安送院治疗,结果是牙齿横折,要作瓷冠修复,但要等到18岁以后,此外,还诊断出李承安有脑震荡后遗症。    李承安的父亲委托律师一纸诉状将陈×与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经审理,法院确定李承安与陈×各承担事故的15%责任,学校承担事故的70%责任,判决学校赔偿李承安因伤害事件造成的损失37000元,陈×的父母赔偿李承安7454元。    [评析]这是一起未成年学生课间玩耍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本案的焦点是:在课间时间因学生追逐打闹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要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首先看学校是否有过错。而判断学校过错的核心是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活泼好动是未成年学生的天性。课余期间,学生之间进行的游戏活动,只要不是明显的危险行为,学校是不需要负担特别的注意义务的。在此期间,学校老师只需尽到一般的照管职责即可。但是,如果老师知道或者依法应当知道学生的游戏行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则就需对学生负担起个别、直接的照管职责,即要负担特别的注意义务。在该案中,学校的过错有两点:首先,他们未尽相关的管理义务。任课老师罗×就在事发现场,但看到李承安与同学陈×在晚上黑地里玩耍奔跑,已可认定,该两学生的游戏行为已具有“明显的危险性”,所以,当事老师就应当负起特别的注意义务,负担直接的照管职责。但是,事实是当时就在现场的罗老师并未及时告诫制止。其次,学校也没有尽到及时救治和及时告知义务。作为一所寄宿制学校,学校并未安排人员对未成年学生——李承安断牙作进一步的处理,也没有及时通知学生家长。    因此,法院判令学校承担相应责任是合适的,但承担责任的比例,笔者以为学校负担过大。在此事故中,笔者以为学校依法应负次要责任,不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依法应予调整。    [启示]    1教师对检查发现的危险因素,要及时进行处理。    2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通知、及时救治、及时记录(保全证据)。    ※ 案例五※中学生放学后滞留学校游戏造成伤害案[案情介绍]×市××中学生吴×在中午放学后,并未及时离校回家,而是约了6个同学一起来到学校最北边的围墙处,在那里玩“射箭游戏”。学校的保安人员在巡查校园时,发现了吴×等六人,但并未劝阻其继续在校内玩耍,也未要求他们按时离校。吴×等继续在校内游戏,学校围墙边满地的植物秸秆就成了他们“攻击敌人”的最好“武器”。在“围剿游戏”进行过程中,同学庄×的“武器”正好射中吴×的右眼,致使吴×的眼睛受伤。班主任立即找来吴×的父亲,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花费了1万余元的医药费。后因赔偿费用与学校及庄×家长协商未达成一致,吴×家长将学校和庄×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校园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生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游戏,而学校保安在发现学生游戏时并未及时劝阻,学校围墙边的植物秸秆也未及时清理,当属管理不当,行为有瑕疵,应负该起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令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学校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自行组织游戏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对于非正常滞留学校的学生,如何认定学校的管理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一果多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直接原因发动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间接原因发动者承担次要责任。    学校作为事业法人,对其占有的学校范围内的正常秩序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不仅包括正常教学期间,而且还包括非教学期间。学校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上的设施等,就依法产生了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事、物的谨慎管理的职责,同时也产生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义务。特别是中小学面对的特殊主体——未成年学生,更加重了学校在这方面的责任。学校对放学后正常滞留在校的学生继续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而对非正常滞留在校的学生则有一般注意的管理义务(此处注意义务较正常滞留学校程度要轻)。    笔者认为,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还是比较恰当的,最终的处理结果也是符合事实与法律的。    [启示]由于学生间游戏、打斗等原因造成的伤害事件必须要区分伤害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间接原因不能单独、直接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它必须与其他因素相结合(主要是与直接原因相结合)才会共同作用产生学生伤害后果。具体实践中,我们要根据案情,正确划分学校应承担的责任。    ※ 案例六※实验课意外事件导致学生毁容案[案情介绍]2000年10月13日下午,×校初三(二)班上化学实验课。任课老师在反复讲了安全事项以及操作规程后,组织学生分组实验。分组实验开始后,学生陈×手中盛有浓硫酸的烧杯被同组同学吴×无意碰到。浓硫酸溅到陈×的左脸以及吴×的右前臂外侧。事故发生后,实验教师及部分学生立即将陈×、吴×送医院抢救。虽经多方治疗,但陈×、吴×均留下残疾,尤其是陈×,其左脸大面积灼伤,鼻腔、口腔左侧严重变形,造成毁容。    事故发生后,双方家长多次到学校吵闹,明确要求学校赔偿巨额损失,其中,陈×家长提出学校为陈×将来安排工作,为陈×母亲调动工作等要求。    因为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受到严重干扰,为此,学校将该案报告了当地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出面进行协调,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两学生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医药费由学校负担。    2.治疗期间学校每月付给陈×、吴×营养费××元。    3.学校赔偿陈×各项损失合计×××××元。    4.陈×的家长提出的其他要求,不予办理。    5.陈×的家长今后不准再到学校吵闹、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否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实验课堂上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学生受伤的案件。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两学生在上实验课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导致双方受伤谁之过?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谁承担?    从该伤害事故发生过程来看,吴×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实验课上的注意事项。但是由于其疏忽没有预见,以致碰到了陈×手中的烧杯,导致浓硫酸溅出。对这一后果,吴×存在过失。但是,烧杯中的浓硫酸恰好溅到陈×的左脸以及吴×右前臂外侧则属于意外偶然事件。针对这一结果的发生,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到,也无法避免,因此,这一结果应属于意外事件。既不属学校的过错,也不属吴×的过错,当然更不是陈×本人的过错。事故发生前,任课教师反复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在事故发生后,学校做到了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因此,可以认定学校教师行为无瑕疵。    结合本案分析,学校并非该伤害事故的加害人,并且学校的行为与两学生的受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当时的处理意见核定让没有过错的学校全部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更正。并且,公安机关的这一处理意见,从法律角度分析,应当属于调解意见,并不具备绝对法定的执行力,各方如不同意该调解,可依法诉至法院解决。    同时,陈×、吴×对于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都没有过错,而吴×的行为与该伤害事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在陈×、吴×之间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案的损害赔偿可以用公平责任来核定由陈×、吴×分担,学校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例如果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实行之后,对学校责任而言,可直接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可以判令:如果学校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由学校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法律实践往往如此,给你关上一扇门,就会给你打开一扇窗。”在此种情况下,学校的经济帮助的义务往往是不能免除的,除非学校根本没有经济补偿能力,尽管,这种帮助义务是法律非强制性的。    [启示]同体育课类似,实验、实习课也是需要校方负担特别或者较高的注意义务的领域。实验、实习课,尤其是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实验、实习课,一定要严格按照实验、实习规程安排操作,注意事项讲清,防护措施到位,准备工作做足。学校应该建立健全实验、实习教学管理制度、安全防卫制度、危险品管理制度等,在实验、实习中,要做到既有利于教学,又有利于师生的健康。     ※ 案例七 ※寄宿学生校外租房遭第三人伤害案[案情介绍]王雨,男,17岁,是我国×市×职业中专的寄宿制在读学生。2007年11月,王雨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了本市另一所职业学校的女学生刘月月(17岁)。王、刘两人一见钟情,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在校外租房同居。2008年3月3日下午,刘月月的前男友李×突然闯进二人租住的房屋,刘月月与李×发生争吵。李×遂用刀将王雨和刘月月刺成重伤。当晚,李×被警方抓获。事发后,王雨的父亲王×经多方调查得知,儿子王雨不仅在事发当日没回学校上课,而且平时也经常不到学校上课。王×遂以校方对尚未成年的儿子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为由,以王雨的名义起诉学校,要求校方赔偿20万元。    该案经法院审理,当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学校认识到自己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不当之责,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校方给予王雨经济补偿3万元。    [评析]本案是一起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该起伤害事故虽然发生在校外,但该职业中专作为一所寄宿制学校,对学生校外投宿、逃学等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及时处理,因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的处理结果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发生该类伤害事故,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有权向职责行为有瑕疵的学校主张赔偿权利,但是,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与第三人间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学校保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学校承担具体补充赔偿的数额大小则由主审法官根据个案法律事实自由裁量,总体的法律原则是赔偿数额要与学校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另外,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补充责任,如下两项条件是必须具备的:     1、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必须有过错     在此,学校的过错是指校方违反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从而给予第三人以可乘之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不过,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而非学校。     2、第三人无能力赔偿或赔偿能力有限,受伤害未成年学生不能获得完全赔偿     从过错程度角度分析,该类案例中,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的过错明显要重于学校,第三人的行为是导致学生伤害的直接原因,其理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直接责任和终局责任。如果第三人有能力赔偿,那么就不存在学校的补充赔偿问题。    [启示]深入领会落实本书第一篇——“文章论述”所提出的“六及时”原则,全面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能够有效预防、避免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也能有效地避免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利用各种渠道与学生家长及时保持沟通交流,可有效共同防范意外事故发生。     ※ 案例八※学生校内受伤害人身损害赔偿案[案情介绍]×市私立鸿达中学高三年级学生刘洪,2005年11月22日,晚自习后到同学处拿书时与高二年级学生谢予进、李展飞发生口角。事后,刘洪与同学在回宿舍途中,被谢予进、李展飞等人持刀报复,刘洪右臂被砍两刀。为躲避伤害,刘洪在同学的护送下直奔学校保安的住处,在学校保安宿舍门口,谢予进、李展飞抓住了刘洪。这时,学校的一名保安就在伤害现场,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伤害升级,谢予进又用刀将刘洪的前胸与后背砍伤。事发后,刘洪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六级。     谢予进、李展飞等人被绳之以法,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同时,刘洪又以直接伤害方——谢予进、李展飞等人以及鸿达中学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各方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最终依法判令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洪各项费用2万元。    [评析]这是一起学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受伤害学生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本案的焦点是学校是否应对因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的“第三人”的范围要加以明确,此处第三人可以是校外人员,也可以是校内人员。本案中,被告鸿达中学系全日制寄宿式封闭管理的学校,对在其校就读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依据事实与法律,被告对原告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人身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启示]    1、学校要重视安保体系建设,确保其做到“来之能战,战之能胜”,有效维护师生安全以及学校正常的治安秩序,不能当摆设。    2、强化班主任工作及学生自治体系建设的同时,强调在全日制寄宿制学校,学生在校时,每一位教职工都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    3、加大重点时段、重点空间的巡查力度,当学生出现违纪现象或紧急要求帮助时,要求每一位在现场的教职工都应负起责任,达到群防群治的效果。    (三)学校全部责任案例     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是由于学校的过错直接导致的,并且学校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如因为校舍或者其他设施不合规范直接造成的学生伤害;因为学校食堂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伤害等。由于此类原因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往往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 案例一 ※宿舍楼贴面砖脱落砸死学生案[案情介绍]2008年4月24日上午7时30分,×市×高中的一名学生岳×同另一名学生周×从宿舍到教学楼去上课,他们刚走出宿舍楼大门1米左右便双双被突然从宿舍楼第6层楼外墙面脱落下来的贴面砖砸伤,岳×经抢救无效,死在手术台上,而周×经住院治疗,康复出院。    该事故发生后,经过近半个月的论证,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的通报称:“这是一起严重事故。”在勘察现场发现,该宿舍楼面积约7平方米的外墙脱落处的红砖全部剥落、劈裂,粘下的红砖厚度达2~9毫米。专家鉴定结果认为,“红砖耐久性不合格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调查结果发现,在该宿舍楼工程的技术档案中,建筑所用的31万块墙体红砖没有出厂合格证,两份红砖试验报告中,有一份无生产厂家,特别是两份试验报告均未对红砖的耐久性能进行检验,而这是红砖的3个性能指标测试中的重要一项。    据查,发生事故的这栋宿舍楼,在去年9月间,就曾出现空鼓、裂缝。经校方努力,才消除隐患。    对于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一事故的责任,相关各方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后经该市教育局法律顾问出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校方支付了岳×与周×的医药费等直接花费,同时还支付了岳×的丧葬费12000元,支付给岳×的父母赔偿金50000元。该款项通过法院过付并记录在案。    [评析]这是一起因建筑物脱落致人伤害的特殊侵权案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学校是学生宿舍楼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确保学生安全的责任。学生宿舍楼的贴面砖脱落导致两名学生一死一伤,对此事故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下笔者具体分析。    在有些情况下,很难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这时就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从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认为学校有过错。严格来讲,这栋宿舍楼一年前就曾出现空鼓、裂缝,校方应对安全问题高度注意,以防患于未然。然而校方并没有就该工程中的技术和施工质量等问题予以彻底的解决,治标但未能治本,最终酿成惨祸。因此不能不说学校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际上,该案是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典型案例,并且在此情况下,校方的证明责任加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然,承担无过错责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明确一点,这与学生伤害事故中认定校方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原则并不矛盾。可以认为,这是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是社会本位主义在民法上的体现。    当然,本事件中所反映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容忽视。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负责学生宿舍楼施工的单位使用耐久性不合格的红砖,使工程质量标准大大降低,这是造成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在本案例中,在学校赔偿死伤学生的经济损失后,可向学生宿舍楼的施工单位追偿其所不应承担的那部分损失,并可通过有关国家机关追究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的终极赔偿单位并非学校,学校在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相关单位追偿损失。    [启示]    1关注校舍安全,及时检查维护并报告上级是学校的职责所在。    2明了特殊侵权案件范围,理清校方职责。    ※ 案例二 ※小学生坠楼致伤案[案情介绍]2000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我国×乡镇小学9岁学生李涛在教学楼二楼与同学玩捉迷藏游戏时,攀登阳台内侧花格衬,当时,该班数学老师丘老师在场,但并未制止李涛攀爬,就转身进办公室了。而丘老师刚进办公室,李涛便身体重心发生偏移坠下楼来,当场昏迷。随后被×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手腕骨折,头皮血肿”,成为“植物人”,司法技术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经查,该校阳台外廊栏杆的高度为900毫米,护栏内侧为花格衬结构,并且,该外廊为钢筋结构,护栏中间空隙超过了200毫米。最终法院判令学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学生校内玩耍坠楼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本事故的焦点问题是:在该事故中,学校对于受伤害学生依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明确规定:“中小学校的外廊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毫米,栏杆不应采用易于攀登的花格衬。”显然,该学校的外廊栏杆不达标,设施装备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该伤害事故发生的硬件原因。仅凭该学校硬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建筑标准,设计有瑕疵这一点就足可以认定学校在该起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该学校是一所小学,当事学生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对于学生的注意义务较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学生要大得多。同时,学校老师在发现未成年学生在做“明显”具有危险性的游戏时,并未及时制止,最终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由上可以认定,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工作方面也有不当之处,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法院判令学校对受伤害学生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有理有据的。当然,如果该事故的受伤害主体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则学校依法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并非全部赔偿责任。    [启示]因学校硬件设施原因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往往是灾难性的,要杜绝此类事故发生,首先严格依法定标准设计施工,其次及时检查维护,并保证各项设施保持适用状态。    为此,我们一线的教育工作者,首先应当熟悉各种法定的硬件设施配备标准,其次在使用过程中,当出现失修、损坏的情况时,要及时报告、督促相关人员进行处理,以防患于未然。    ※ 案例三 ※体育教师体罚学生,导致学生受伤索赔案[案情介绍]2000年10月18日上午第三节课,×市×乡镇中学初二、三班数学老师屈×临时有事,就叫体育老师白×代课。白×安排学生在教室自习,而自己回办公室看书,但有几个男学生偷偷溜出教室,到球场上打球。白×知道后,把这几个男生找来,对他们说:“你们喜欢运动,那你们每人绕球场跑十圈。”几个男生就绕着球场开始跑,跑前几圈时,几个男生还边跑边说笑,后来就有些体力不支。当第十圈还没跑完时,其中有一个男同学陆×突然倒地,另外几个男生和白×马上去扶,发现不对,立即送往镇医院。到了医院时陆×已经停止呼吸,在医生的全力抢救下,陆×的命虽然保住了,但却成了植物人。学校在发生这件事之后,立即拿了1万元去医院,用于抢救陆×。陆×的家长说他们的孩子平时身体很好,很少生病,认为是学校造成的事故,要学校承担全部医药费。学校经济条件很差,很难支付得起巨额的医药费用。但学校还是尽了最大的努力,又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后陆×被送到该市×大医院治疗,居然苏醒过来,能走些路。截至2001年8月25日,已花医疗费17万元,除家庭支付4万元外,其余全部由学校支付。最后,由市教育局出面调解,学校与陆×及其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校方负担陆×全部直接的医药费用,并分5年付清。后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学校和教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和当事教师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这是一起因教师的违规违法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首先,从教师职业道德来分析,这位体育老师的工作责任心不强,自习课时违反规定不在课堂坐班,使学生有违纪的机会。    其次,这位体育教师对违反纪律的学生不能用爱心去正确教育学生,而是用简单粗暴的体罚形式来解决,结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再次,是这位体育教师的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学校保护的有关规定,导致了不该发生的事故。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9条之有关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第四章第27条之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据此,我们可以认定,学校及教师对该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案中,如果严格依照法律和事实,学校主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当事教师则同时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本案中,学校承担受伤学生一定医疗费用是合适的,在学校承担该项费用后,学校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当事教师追偿。    [启示]德主刑辅,利用文武之道打造优势教育团队,从根本上杜绝体罚与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    ※ 案例四 ※体育设施有瑕疵致学生伤害案[案情介绍]2008年6月13日上午9时,×市少年体校篮球专业学生正在本校的户外篮球场进行扣篮训练。该少年体校户外篮球架的篮板为木质,安装篮圈处木板因遭虫蛀已有木屑脱落,并有腐朽痕迹。该校篮球专业教练王老师像往常一样在场内指导学生进行扣篮训练。轮到学生李×(男,15岁)扣篮时,李×按惯例扣篮后带有一挂篮动作,但因为篮圈处篮板已腐朽,担不动李×,篮圈被拉歪下挫,几近脱落,李×当即摔倒在地,造成胯骨骨裂。学校老师和同学迅速将李×送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600元。最终,经该市教育局派员协调,该少年体校与受伤学生及其家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体校负担学生李×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费用合计4500元,该协议签订后,经法院确认,该协议具有完全法律效力。    [评析]这是一起因学校体育设施明显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少年体校作为从事体育运动培训的专门学校,对体育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使体育设施保持适用状态应当是很常规的一项工作,也是很有必要的一项职责,是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例中,该少年体校的篮球板有虫蛀状况,且有木屑脱离,这是明显的不安全状况,学校理应及时发现、及时修复,在修复完成前,应当按有关规定暂停该篮架的使用,以避免发生事故。而正是由于学校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该篮架带病使用,并且也直接导致了该起伤害事故发生。最终,学校通过法院确认协议效力的形式承担了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事实,对照法律,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还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    [启示]深入领会及时检查、发现、处理的含义,防患于未然。    第二类 刑事、行政案例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刑事以及行政案件,实际承担校方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学校具体的责任人员。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该类案件的实际发案比例不大,然而一旦发生,后果严重。特别是直接伤害学生的刑事案件,对当事学生身心的戕害、对学校声誉的损害往往是灾难性的。    ※ 案例一 ※学生集中下楼导致踩踏伤亡事故案[案情介绍]我国×省×县城关小学1989年12月28日清晨举行周会,7时许在学校广播和铃声的催促下,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向学校操场集合。学校副校长杨×未将教学楼西边楼梯栅门打开,使得二、三、四楼七百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楼梯口。学生们下到二楼和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因楼道电灯未开,跑在前面的学生摸黑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造成双方拥挤,个别较瘦小的学生跌倒后引起上下楼梯受阻,酿成特大伤亡事故:死亡6~11岁的小学生28人,伤59人。最后杨×以玩忽职守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评析]这是一起因有关人员失职导致学校设施未保持适用状态,最终直接导致特大伤亡的事故,是一起典型的校园刑事案例。如果学校设施保持适用状态,如果学校注意对学生进行应对突发事件的教育与演练,如果学校的安全责任落实到人、管理精细,那么,此类事故应该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以现行有效法律以及刑法法理分析,杨×最后以玩忽职守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符合认定犯罪的“四要件”标准(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笔者以为该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一个正确的判决。    [启示]此案例提醒我们,作为主管安全的副校长,应在平常的工作中勤督察,坚持“六及时”原则,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面临紧急事故时,各相关责任人员能沉着冷静,科学调度,有效地消除事故可能造成的影响。    ※ 案例二 ※    学生集体食物中毒案[案情介绍]2006年6月21日上午,×县实验中学有50多名学生,在第一节课后,出现恶心、呕吐等不适症状,第二节课后,又有30多名学生出现类似情况。这些学生先后被送往医院。经治疗,各入院学生均康复出院,未留下后遗症。事发后,县教育局、卫生局迅速派员调查事故起因。经查,这是一起集体食物中毒事件,直接原因是学生在早餐时饮用了学校食堂用奶粉配置的学生奶所致。该校食堂是通过招投标由陆×承包的。学校食堂承包人陆×为了节省成本,引进了不合格的奶粉,直接导致了该集体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80多名学生直接受到伤害。经进一步调查,学校方面存在如下过错:    1该学校食堂承包经营未建立准入制度;    2学校对学校食堂监管不力,承包合同约定不明。    该事故定性为“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县教育局对学校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该学校在全县范围通报批评,该学校校长被处以警告处分,该校分管后勤的副校长被处以降职处分。县卫生局也对承包者陆×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评析]这是一起因学校制度有缺憾以及学校监管不力导致学生食物中毒伤害的行政责任案例。    为了让相关责任人对学校食品卫生真正负责,也为了杜绝因为相关人员利欲熏心、危及学生健康的情况发生,教育部与卫生部2005年共同颁布了《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该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同时,该规定第8条明确了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九种情况,这九种情况如下:    1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2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3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4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5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6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7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8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9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本案例情形就在该九种情况之列。学校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也就不意外了。    [启示]社会化、市场化是优化、改善食堂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好思路,承包经营是具体模式之一。而好的思路与模式要达到预期目标需要制度来保证,需要切实有效的监管来实现。    ※ 案例三※体罚幼儿被行政处罚案[案情介绍]2002年6月27日下午2时30分,×省×县×乡镇×村办幼儿园大班幼儿李路路在班里胡打乱闹,欺负其他幼儿,影响教学秩序。田×是该村办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当时,她正在李路路所在班级上课。为维持教学秩序,田×一把将李路路拽出教室,严厉要求其在教室门口太阳地里“罚站”(注:该幼儿教室为平房)。当天天气最高温度为36度,半小时后,李路路中暑昏倒在地,经治疗复原(注:治疗费用已经由该村办幼儿园负担)。后李路路的家长将该事件反映到该县教育局。该县教育局派本局学前办工作人员前去调查落实相关情况。经核查,李路路家长反映的问题属实,该县教育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该村办幼儿园幼儿教师——田×警告处罚,并责令该幼儿园限期整顿。    [评析]这是一起相关责任方因体罚幼儿被行政处罚的案件。依据事实,对照法律,该县教育局对本案的处理是比较恰当的。    首先,本案中,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    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该县教育局。《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第28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案件的管辖机关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其次,田×的行为有违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即田×的行为违法。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第17条规定:“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另外,当时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后已于2006年12月29日修订)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本案中,该幼儿园教师田×对幼儿李路路实施了体罚行为,采取极不恰当的教育方法,完全违背了幼儿教育规律,严重损害了幼儿身心健康。可以认定,田×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再次,田×以及该幼儿园主要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相关规定,田×及该村办幼儿园主要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第28条规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幼儿园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第2款第1项也有类似相关规定。另外,当时有效的《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体罚学生的行为也作出了相应配套的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加以修订,于2006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综上所述,该县教育局对本案的处理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是一个正确的处罚决定。    [启示]    1我们的学前教育目前还是弱项,具体工作可首先从规范办园入手。    2依法治教是办好教育的最基本要求,这一点对于学前教育同样重要。 附加:其它类型案例: 偷盖印章的担保合同有效吗案情介绍:某职业中专办公室主任刘甲的弟弟刘乙是一个商店的租赁经营者,因开拓业务的需要,从银行联系到10万元贷款。但银行提出没有担保人,绝对不予贷款。刘乙就找到哥哥刘甲说:“我四处都没找到人肯做担保,但有人告诉我,只要合同上多盖个图章就行。你就管图章,你偷着给我盖一个算了,反正到时候我挣了钱,将贷款一还清,就和担保人没关系了。只要你我不说,你们单位不会有人知道的。”刘甲经不住弟弟三番五次找,出于私心,他未请示任何领导,自己就在弟弟刘乙向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里盖上了学校的公章。他原本以为,一年后刘乙将贷款还清,事情就过去了。没料到,刘乙借到款以后,在经营中遇到市场变动,货物价格暴跌,商品卖不出去,眼看还款期限已到,他根本无钱还贷款。此时,刘乙就扔下租赁的商店,外出逃债。银行收不回贷款,就强行将该学校的账户上的经费划走10万元,并通知学校,这是其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人,代为债务人履行还贷义务。直到此时,学校领导才大吃一惊,知道办公室主任刘甲为其弟刘乙的10万元贷款合同偷盖了公章,使学校为其弟承担了担保的责任。校领导集体研究之后,立即责令刘甲停职反省。同时致函银行,告知学校替刘乙贷款10万元作担保一事,是经办人自己私下偷盖的公章,既未经学校任何领导同意,学校的法定代理人也未签字,故学校不能承担代刘乙偿还贷款的义务。而银行坚持认为,学校既然盖了章,就必须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是不是偷盖,银行管不着。双方争执不下,于是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了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刘乙向银行贷款1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就是担保合同中的特殊表现形式,既然学校在上面盖了公章,就应当认为双方意思表示已经一致,担保合同业已有效成立。至于刘甲作为校办公室主任,未经领导同意就为自己弟弟偷盖公章作担保人的行为,当然是错误的,必须予以处理,但这是其教育行政工作内部的事务,该怎么处分就怎么处分,与担保合同已成立生效是两码事。这是因为作为相对人的银行,怎么能区别出学校的公章是不是偷盖的呢?如果允许以公章是偷盖的就可以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那么银行在信贷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呢?为了保证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这一担保合同既已有效成立,断不可因公章是偷盖的而否认其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担保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某师范学校是国家教育事业性单位,并非经济组织,不具有代偿能力,其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中都显然没有可以为其他经营者作担保这一条,故作为担保人,学校主体不合格。特别是由于在担保条款上盖章,是刘乙的哥哥刘甲背着法定代表人而私自所为,也就是说,其所作承诺,即学校愿做刘乙贷款合同的担保人这一行为,既未经法人机关授权,也不是为着学校的利益,因此应当认为此担保合同无效,学校不能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刘甲身为校办公室主任,出于私心,为其弟偷盖公章,骗取贷款的错误,当然应予处理,但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已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是否有效与损失由谁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担保合同无效是无可非议的。这是否意味着刘乙不能如期偿还贷款的责任就完全由银行一方独自承担了,而学校一点责任都没有呢?学校由于其工作人员刘甲的过错,既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又非为法人的利益,超出权利能力范围,偷盖公章而作出了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给银行造成了10万元贷款无法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尽管某师范学校不受担保合同的约束,但不能不承担因其工作人员过错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此无权代理行为的形成,银行方面也有一定责任,故依公平原则,对于这一无效担保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应由银行和学校分担。当然,银行和学校均有权行使追偿权,继续向刘乙追回各自的损失。对于刘甲来说,由于他的无权代理行为而造成了此无效担保合同的签订,故刘甲也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总之学校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就不承担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侵权责任。【评析】本案是一起因无权代理未被追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的人以他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的行为。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它介于无效民事行为和有效民事行为之间,有效或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可以因为行为完成之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转化为有权代理行为,也可以因为行为完成之后发生的某种法律事实而丧失法律效力。发生无权代理的情况主要有三种:第一,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从未发生过代理权关系;第二,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之间虽然存在代理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第三,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与本人曾经存在代理关系,但行为发生时,代理关系已经终止。针对上述三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对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根据这一规定,无权代理可能会引起三种法律后果:一是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其结果就等于被代理人事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为有权代理。这样,被代理人就要对已经追认的原来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导致无权代理所实施的所谓代理行为始终没有法律依据,因而自该行为实施之时起就不能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的约束力,这样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所谓代理行为只能由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无权代理人的所谓代理行为经被代理人默认,即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自己却不作否认的表示,这样就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就要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无权代理只能经被代理人追认或默认,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否则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还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无权代理中,除了无权代理行为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外,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却与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造成他人利益损害的,则由第三人和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这是一条有关公益法人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所谓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社会公共利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学校的目的是培养国家发展的有用人才;幼儿园的目的是教育和照料幼儿等。公益法人的设立,具有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其为特定债权人利益提供担保,并有可能在这种保证中减损其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无疑有违公益法人的宗旨。因此,法律禁止公益法人为保证人,对于保护公益法人的利益,促使公益事业的发展,实属必要之举。本案中的银行明知某师范学校不具备担保主体的资格;却仍然为刘乙提供lO万元贷款,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外本案中的刘甲未经学校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擅自为刘乙贷款提供担保,而且事后某师范学校未予以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其除应受到学校行政处分外,还应对自己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合上述,银行未能追回的刘乙10万元贷款,应由银行自己和刘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公益法人的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人民法院的第二种意见应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