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溪十二里 txt:法院“潜规则” 揭秘——打官司必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4:52:39


 
“潜规则”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因为“潜规则”摆不上桌面,经不住推敲,只能变成“灰色收入”和“暗箱操作”,结果只能损公肥私,祸国殃民。官场有“潜规则”,商场有“潜规则”,出版圈有“潜规则”,演艺圈有“潜规则”,然而法院也有“潜规则”......
一、公开审判在缩水。
公开审判是一项最基本的诉讼原则,是阳光司法的保证。审判公开的核心内容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允许人民群众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导。
审判公开是诉讼民主的重要表现,是诉讼公正的重要保证。然而在法院审判中,公开审判往往附加了若干条件,法院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为借口将人民群众和新闻记者拒之门外。
更有甚者,法警或法官以旁听人员携带证件不全、“衣冠不整”、法庭太小、没有椅子等理由将旁听人员“劝离”。
二、回避制度打折扣,实际上是不回避。
回避,是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院为了避免与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可能影响审判公正而要求法官回避的一项旨在保证诉讼民主与审理公正的制度。
然而,法院对回避制度“三缄其口”,很少自动启动回避制度。即使当事人申请了,法院也很少批准。究其原因,是特权思想和官僚主义在作祟。
三、简易程序岂能随意转成普通程序?
所谓的简易程序,就是法官认为争议不大、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诉讼案件。法律规定,审判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简易程序随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延长了审理期限,也滋生了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的丑恶现象。
四、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变成了“独任法官审理”。
这一现象在北京地区的基层法院较为普遍,可能是案件太多、法官太少的缘故。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或陪审员至少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然而,在实际审理中,审判席上往往是一个法官在审理,即使来个法官,坐不到五分钟就“走”了;甚至就一个书记员堂而皇之以法官的名义“审”,名正言顺的“记”,简直和“独任审判”没有任何区别。
这不得不让人担忧,法院都在走形式,还有谁敢为老百姓主持公道?
五、陪审员,“陪而不审”走形式。
为了解决人民法院法官力量的不足,根据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推选有一定文化素质、有正义感、社会阅历和法律知识的人作为陪审员,在我国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然而,陪审员“陪而不审”却早已是不公开的秘密了。法官在引导法庭秩序、进行审理的时候,陪审员却在东张西望或打瞌睡,不仅让代理人气愤,也让当事人心寒。
而且,陪审员往往是思维迟钝、步履蹒跚的“老头儿”、“老太太”,不得不让人联想是“摆设”、“充数”。
法院缺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素质教育的意识,导致陪审员只有文化素质,却没有法律意识;只有陪的份儿,却没有审的权。
六、“审而不判,判而不审”,法官心中永远的痛。
由于我国依法治国的时间短,封建特权思想、个人主义和官僚主义比较严重。尽管最高法院的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我们不能回避在某些重大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中,存在着审理权和判决权严重的脱节现象。
导致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权判决,没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庭长、院长却决定着判决结果。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与无奈,更是对法官审判权的肢解与剥夺!
七、审判和执行,什么时候能没有鸿沟?
众所周知,执行的提起,一是审判法官直接将案件交由执行庭启动执行程序;二是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而进入执行程序。
可是,由审判法官直接将案件交由执行庭的几乎没有。
如果法官充分行使这一看似“越俎代庖”的职权,可能会为当事人减少许多不必要的诉累,增加老百姓对法律的信仰和法官的尊重。
八、诉前财产保全,不应只是装饰法律的“花瓶”。
我国的诉讼法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防止一方当事人可能隐匿、转移或销毁财产,致使生效的判决难以执行,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可是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难于上青天”。法院要求当事人诉讼和保全一并进行,这样以来,诉前财产保全被“架空”,变成了诉讼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已离当事人“越走越远”。法院要求当事人先将和保全财产相当的现金打入人民法院的帐户后,再采取保全措施,这样,法院倒是“安全”了,苦的却是不堪重负的当事人,使得一些当事人雪上加霜、欲哭无泪。
九、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何时见真效?
我国的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均对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却对当事人申请缓、减、免规定了极其严格、烦琐的条件,导致当事人对国家规定的司法援助制度“望而却步”。
十、法律文书(仅指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严谨。
法律文书频频出现的逻辑错误、模糊词语和文字错误,不得不让人担忧法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态度。
法律文书作为承载司法精神、司法理念、司法程序和司法技巧等丰富内涵的载体,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辨别是非起着重要的裁判作用,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强制性。
笔者每收到一份法律文书除了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外,就是推敲其逻辑的严谨性、引用法律的准确性和遣词造句的工整性;但是,往往不尽如人意。
有的法律文书不是语句不通,就是错字连篇,甚至连当事人的名字都莫名其妙的变成了他人,让当事人和代理人惊诧不已。
十一、审监庭,不审也不监。
法律既然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和审监庭,目的就是让法院内部通过审监程序,自我完善、自我监督、自我纠错,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保证司法公正。
审判监督程序为当事人提起再审(或申诉)程序,筑起一道司法保护和救济的“绿色屏障”和“救济通道”。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审监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而是充当着“和事佬”的角色。审监庭既不敢断然改判生效的法律文书,又不愿得罪院领导和当事人,“形同虚设”,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十二、法院和检察院关系“暧昧”,究竟伤害了谁?
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往往不自主的打断辩护人的发言、质问、建议和辩论,以“与本案无关”或“陈述的内容重复”为借口,限制辩护人行使辩护权。
然而,当公诉人在法庭上滔滔不绝宣读起诉书、与辩护人辩论、向法庭建议,法官却鲜有阻止。
由此可见,在法官的潜意识中,公诉人是“官”,他们的话可靠、可信;而辩护人是“民”,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
辩护人不愿意参加刑事案件辩护,与辩护人的法庭辩论权遭到不同程度的剥夺和限制是有关系的。
十三、行政诉讼中,法院为什么对被告“情有独钟”?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处于被告角色。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一律平等,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不管是地位低的还是地位高的。
然而,实际操作中,法官往往鉴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无论是态度还是言语上,都表现出了对被告的照顾和厚爱,而缺乏对原告的正确引导和合理解释。
据统计,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的败诉率保持在90%左右,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在逐年下降。一方面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关,一方面也与法院的不适当的判决有关。
十四、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究竟“赔”了多少钱?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赔偿委员会,对属于国家赔偿的案件进行确认后,依法赔偿。
然而,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迟迟得不到及时、合理、全面的国家赔偿,由此可以断定,赔偿委员会有名无实。
十五、超期审判、超期羁押,为什么屡禁不止?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超期审判、超期羁押的案件时有发生。还有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超过3个月判决还是下不来;法官为了蒙蔽当事人和代理人,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把领取法律文书的日期提前,让当事人和代理人难以接受。
十六、法院不立案,为什么不下不立案通知书?
这种情况在很多法院都普遍存在,当事人或代理人到立案庭立案,有的法官“横挑鼻子竖挑眼”,不是说不符合立案条件,就是劝当事人或代理人不要立案。
甚至有的立案法官枉加评论,断言即使当事人立上案也打不赢官司,使得当事人和代理人气愤不已。法律规定,只要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就应该立案,立案庭只做形式上的审查,不做实质上的审理。
而且,立案法官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下达不立案通知书,当事人或代理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但是,法院下达不立案通知书的,鲜有耳闻。
十七、二审判决为什么维持多、改判少,撤消更少?
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等法定上诉理由的,可以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予以撤消。
上级法院原则上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无可厚非。
然而,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即使发现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 证据漏洞和事实不清等情节的,往往下的是维持原判的判决,却在判决书的后面对原判决进行不同程度的补充或修改。
十八、发生冤假错案,法官难辞其咎。
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和法官素质的提高,错案率、改判率有明显的下降,但是,对于冤假错案的追究机制却并不完善。法院是对错拘、错诉、错判的当事人一放了之;如果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就主张双方调解;实在抗不住,就适当赔偿。
但是,对法官错案追究机制却不健全,让人觉得当事人做错事要依法追究,法官判错案却没人追究。
十九、主审法官制和庭长负责制的异同。
随着司法体制大刀阔斧的改革,我国各级法院逐步实施主审法官制,这样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调动了法官的积极性,提高了审判效率,减少了冤假错案。
可是,主审法官难以独立审判案件,庭长负责制难以将庭长的责任落实到位,导致权、责、利不明确,互相推卸责任。
二十、再审(申诉)程序,法院为什么不愿意启动?
法律为了减少和解决冤假错案,给当事人一个再次申冤的机会,特别设定了再审(申诉)程序。
据笔者所知,当事人主动启动的再审(申诉)程序的占大多数,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再审(申诉)的占一部分,通过新闻媒体和人大解决的占一小部分,而通过法院内部自动启动的再审(申诉)程序却少之又少。
笔者认为,法院内部启动再审(申诉)程序,是法治文明的一大进步,也是法律赋予法院的职权,更是法院权利觉醒和责任落实到位的重要标志。
二十一、共同诉讼为什么要单独立案、合并审理?
很多律师都有同样的感受,为什么明明可以集体受理的案件,法官却不厌其烦的要求当事人单独立案?
然而,在开庭时,法官又将单独立案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分别判决。
笔者认为,这是法院为了单纯追求案件受理数量的功利反映,不仅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
二十二、法院为什么不依职权调取证据?
我国的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如有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或代理人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调取证据,可是,法院难有实际的行动。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胜诉的关键,如果法官疏于取证,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院也应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二十三、法院都怕谁?
行政机关、上级法院、政法委、纪检委、新闻媒体、人大代表还是政协委员?......
法院的工作效率上不去,除了自身的原因外,可能还因为法院放不开手脚,顾虑太多。
笔者坚信,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只应对法律负责,对事实负责,对正义负责,对人民负责。
二十四、法官为什么热衷调解?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几乎所有的法官都认为调解结案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
但是笔者却认为,在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在当事人能够充分预见调解对其产生的后果后,才适用调解。
调解虽然省去了当事人上诉的麻烦,但是,不适当的调解并不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
二十五、院长接待日,法院走形式。
院长接待日的设立,目的是为了让法院的高层领导聆听当事人的疾苦和冤屈,拉近法院和人民群众的距离。
然而,院长接待日,法院走形式,有的法院规定每月的第十日、第二十日、第三十日为院长接待日,有的法院规定每周二为院长接待日,有的法院干脆就没有。
而且,一般法院都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事先登记,进行“预约”。即使到了接待日,要么人满为患,要么没人接待。
即使有人接待,也不是院长,只是庭长或副庭长。
(转帖自刘辉律师)
二十六、立案法官为什么不愿立案?
一些基层法院的立案法官对当事人的态度冷漠,以种种理由拒绝立案;有时,当事人为了立案要折腾四五趟。
有的法院立完案后,又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或以“庭长不同意,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拒绝立案;但是让他们出具不立案通知书,他们却又不出具,让当事人和代理人上诉无门。
二十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到底有多大?
在法治社会,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符合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手段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可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规定过于“粗糙”,尤其是刑法,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如果法官运用不当,就会造成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不公正现象。
立法机关应细化法律条文,缩小法律的任意性和伸缩性,防止法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或做出有悖常理的判决。
二十八、同命为什么不同价?
同命不同价的争议由来已久,尤其是损害赔偿案件(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判决。同样一个交通事故案件,因受害人的户口问题,人为的造成了巨大的赔偿差距。
在北京,差距有40万左右;在深圳,差距有70万左右!
笔者在代理的案件中,没有当事人不对这条违反宪法的司法解释痛心疾首的。笔者认为,人为的规定同命不同价,不但不能缩小城市和农村的差距,反而会加大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矛盾和仇恨。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什么在赔偿方面人人不平等?
二十九、同案为什么不同判?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是现行的法律。由于各个法院都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自身的司法理念和逻辑思维,会做出不同的判决,甚至截然相反的规定。
比如说,同样一个欺诈消费者纠纷案件,消费者可能在海淀法院获得双倍赔偿;可是,消费者再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去朝阳法院诉讼,法院可能就认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为,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治社会要求法官必须同案同判,这就需要法官统一认识,加强学习与交流,掌握统一的审判标准,对相同或相类似的的案件,做出相同的判决或差距较小的判决,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刻不容缓。
三十、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都依据了什么?
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是应当是公正的、严肃的、权威的。但是,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都依据了什么?很多人认为法院依据的是法律,参照的是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实际上,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依据的是最高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释,所以有人将司法解释戏称为“小宪法”。
三十一、审判法官为什么想做执行法官?
在法院,有不少审判庭的法官都乐意进执行庭。可是在以前,执行庭的法官都愿意进审判庭从事审判工作。
虽然执行庭的工作很辛苦、很累,但却是个“肥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
三十二、法官可以走大门,当事人和代理人为什么只能要走小门?
法院的办公大楼高大威严,让人肃然起敬。
可是,法院为了自身工作的便利,只允许政法系统的车辆进入法院的办公大楼。当事人、代理人到法院办案,却被挡在大门外。
法院的大门是为谁开的?谁有资格进?笔者认为,首先是当事人,其次是代理人(因为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再次是法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法院是人民的法院而不是法官的法院,法官的工作是为当事人服务的,而不是为法院服务的。
因此,当事人和代理人不应走小门、侧门,法院应该是为人民服务的,不应和当事人和代理人“隔离”起来。
三十三、司法为民,法院便民吗?
车位,不让停车;大门,不让进去;有案,难立;错案,难纠。司法为民不应只是口号,法官应是法治、公平与正义的践行者、宣传者、裁判者和捍卫者。
三十四、“饿死不做贼”和“屈死不告状”。
“饿死不做贼”,是古训,反映了中国人的骨气。任凭饿死,也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笔者一直很欣赏这句话。
“屈死不告状”,也是古训,因为中国人讲究“忍”、“让”、“宽容”、“以和为贵”和“平安是福”,天生不喜欢打官司;即使有事也爱忍着、挺着、拖着、等着;不到关键时刻,不会轻易对簿公堂。
笔者认为,老百姓消除了“屈死不告状”的想法和做法的时候,也是法院改革成功、真正为民服务的时候。
三十五、法律的相对滞后和法官的僵硬审判。
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社会纠纷层出不穷,再先进的法律和社会发展相比,总是滞后的。
如果法官僵硬审判,畏首畏尾,那么,法官不是法律的“判官”,而是法律的奴隶。
三十六、法官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什么是6小时?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个小时(不包括特殊行业)。可是法官为什么每天只工作6小时?
上午8:30--11:30   下午13:30--16:30(周五下午不立案),周六周日双休。
法院能不能学学银行和其他服务部门,周六周日照常立案,照常审判,照常接待,照常执行(法官轮流制,增加工资、待遇)?
三十七、法院年底忙结案,立案只能到明年。
法院年底的工作重心就是结案,因为结案率直接和法官的工资、奖金挂钩。法院为了完成任务,得到好评,忙的不亦乐乎。
可是,与法官忙着结案的热闹场面相比,法院立案却显得冷冷清清。即使法院勉强立案,也只能算明年的“新案”,而不是今年的“陈案”。
究竟是结案重要,还是立案重要?是奖金重要,还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要?是形式重要,还是为民服务重要?
三十八、最忙、最累要数书记员。
和当事人、代理人经常接触、打交道的其实不是法官,而是辛勤工作在法院第一线的书记员。
送传票、通知当事人、安排审判工作、整理卷宗材料、担任法庭记录、送达法律文书等等,书记员是法院最忙、最累、最卑微、最上进、最特殊、最容易被人遗忘的群体。
三十九、安检、搜身、翻包,法官为什么不用?
当事人进法院要安检,口袋里的东西要掏出来,水不能拿,包不能带,有的法院还要搜身,接受盘问。
律师则需要登记,出示律师证;而法官直接从大门进去,连证件都不用出示。
四十、包青天在哪里?
每个人心里都有一个包青天,哪怕是法官的一个笑脸,一个电话,一句叮咛,一个公道,老百姓都会挂在嘴边,到处宣扬。
老百姓遇到了难事,只能到法院“说理”。如果遇到了“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衙门爷”,怎能不渴望出现一个“青天大老爷”?
四十一、法官的时间观念为什么不如当事人、代理人?
一般人会认为法官的时间观念最强,当事人和代理人时间观念最差,大错特错!
当事人到法院是“求”法官主持公道的,岂有怠慢之理?
代理人又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哪敢错过开庭时间?
在通知的开庭时间,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到了,法官却迟迟不到庭。但是,原告开庭迟到,法官可是按撤诉处理;被告应诉迟到,法官可以按缺席判决。
那么,法官迟到,该怎么处理?
四十二、以什么事实为根据,以什么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基本审判原则。
但是,究竟什么是“事实”?发生的事实?当事人陈述的事?还是法院认定的事实?......法院认定的“事实”又是什么样的“事实”?
究竟什么是“法律”?法律究竟都包括什么?那些法律与本案有关、可以适用?哪些与本案无关、可以排除?
如果法院在法律文书中“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判决如下”,作为法律人,你会有何感想?如果法官都不清楚判决所依据的法律,那么做出的法律文书能经的起考验吗?
四十三、法官都在忙什么?
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化身。
然而,法官除了开庭、开会、培训,都在干什么?做什么?学什么?想什么?法官未必清楚。
四十四、执行越来越难、执行越来越乱,责任在谁?
执行难,执行乱,是法院不得不解决、不面对的问题。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审判的结果和保障。
当事人打完一审打二审,申请完申诉和执行,却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迟迟无法履行,难道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提供据以执行的财产线索?难道是因为法院的案子太多?难道是因为被执行人“人间蒸发”?
四十五、森严的等级制度和法官信仰的缺失。
法院森严的等级制度,使得多少书记员“书记”了多少年还是书记员,多少助理审判员“助理”了多少年还是助理审判员。
厨师当上了法官,会计做上了庭长,法盲当上了院长,让人难以理解。
四十六、执行可以尝试异地执行。
虽然法律早有委托异地法院代为执行的规定,但是,异地执行仍然困难重重,阻力重重。
河南法官湖北执行遭围攻,已不是新鲜事。如果再不尝试异地执行,谁还敢去执行?
四十七、异地审判的得与失。
异地审判是近年来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摸索出来的经验,并在个别地区尝试。
异地审判主要是针对高官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案情的需要,在异地进行的审判。虽然招来了不少非议,但是也取到了良好的效果,保障了司法公正。
但是,异地审判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审判机关不能把司法公正的“赌注”押在异地审判上。
法院应提高法官的法律素质和职业修养,不畏权势,独立审判,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这才是公正审判的实质所在。
四十八、法院缺乏人事权。
由于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导致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只能被动的接受同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任免。
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导致法院审理案件压力重重,既想公正审判,又不得不考虑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意见和看法,是审判公正的障碍。
四十九、法院应当审判独立。
独立审判才能保证公正执法,一个没有独立审判权的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除了接受党、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监督外,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只对人民负责,法律负责和真理负责。
五十、法院应当有独立的财政权。
法院依赖于政府的重要原因就是法院没有“财政大权”,处处需拨款,处处受牵制。
作为独立审判机关的法院,只是相对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而言,作为人民的法院应当根据宪法、法律和法官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享有独立的财政权,不依靠财政拨款,则是司法改革的重点、难点和焦点。
(转帖自刘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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