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名茶:从张某玩忽职守案看已立案案件之追诉时效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6:44:27

马济林 刘静   2010年05月04日 17时21分  1064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刑法刑诉
“玩忽职守”相关资料:新闻动态法规文件典型案件论文文献
“追诉时效”相关资料:新闻动态法规文件典型案件论文文献
案情简介
2000年10月8日,法院裁定某市水工设备厂(系国有企业,以下简称水工设备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指定某区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张某为破产清算组组长。张某作为水工设备厂破产清算组组长,明知水工设备厂有100余亩土地,在拍卖公告上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仅公告了40.31亩(26875平方米)土地面积,而对生活区6.72亩(4479.6平方米)和厂区57.59亩(38394.58平方米)的土地,未依法如实申报、未委托土地价值评估、未依法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拍卖。后为处置水工设备厂破产财产,张某决定将未评估的64.31亩土地与水工设备厂其它房产、存货、设备、债权、债务等资产捆绑竞卖,确定以210万元的底价整体拍卖,最终原水工设备厂厂长苏某以265万元竞买成功。2002年7月11日,苏某与破产清算组签订买卖合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2006年5月16日,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张某立案侦查,2008年4月10日,以张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3月17日,法院终审判决,苏某因妨害清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追缴其不当得利1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问题发生分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时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说的“犯罪之日”是指犯罪行为发生的日期,“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其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法明确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追诉时效的起算日。张某玩忽职守行为发生在2000年,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应在2000年,而本案犯罪行为所对应的玩忽职守罪的刑条刑档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诉期限应为五年,侦查机关直至2006年5月16日才立案追诉,立案之日就已超过追诉时效,因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因苏某与破产清算组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7月11日,故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是2002年7月11日,追诉期限应从2002年7月11日开始起算。侦查机关于2006年5月16日对张某立案侦查,表明司法机关即日已开始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其立案时间在犯罪后的五年之内,仍在法定追诉期内,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案件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张某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从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计算追诉期限,故本案追诉期限应从2002年7月11日开始起算。侦查机关虽然在追诉期限内对张某立案侦查,但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张某也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因而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虽在追诉期限内立案,但审查起诉时已过追诉期限,故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张某作不起诉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至审查起诉时,张某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应作不起诉处理。理由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追诉期限应从危害后果产生之日起算。
玩忽职守罪追诉期限是从玩忽职守行为之日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还是从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应当从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其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行为人有玩忽职守的行为,而且要求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时,是否属犯罪行为尚且不能定性,当该玩忽职守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发生并达到犯罪程度时,该行为才最终演进为犯罪行为。故以玩忽职守行为演进为犯罪行为之日即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是符合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精神的,也是有利于对玩忽职守犯罪的有效追究的。
(二)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的行进期计算中断而不受经过时间的限制而延长。我国刑法第八十八对追诉时效的延长进行了规定,在本案中要正确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就必须正确理解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1、“立案侦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立案”是指司法机关审查材料,初步判明具有犯罪事实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后,做出立为刑事案件的一项活动。广义的“立案”包括发现立案材料或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三方面的内容。狭义的“立案”仅指立案或立案决定侦查。“侦查”是指立案后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对于本款中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且侦查,在刑法理论界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就可能逃避侦查或审判,并不是要待侦查后,才能逃避侦查或审判。由于立案决定作出后,即进入侦查阶段,立案决定与侦查两者在程序上极为接近,所以本款“立案侦查”可理解为“已立案且决定进行侦查”。
2、“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从认识因素上讲,其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从意志因素上讲,其是决意逃避这种打击与制裁。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存在逃避的主观要件。笔者认为,追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知的内容,只要其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如果被发现必然受到法律制裁,而客观上逃跑或者藏匿的行为又发生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或受理之后,即构成该法条意义上的逃避,这符合“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本义。
3、“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必须同时具备。实践中,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而是由于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及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交付审判,以至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款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立案侦查”必须是在追诉期限内实施,对于已超过追诉期限才开始的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活动,也不能适用这一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
(三)对追诉的理解
对“追诉”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开始追诉”。即只要在时效内启动了追诉程序,追诉期限就无限顺延,案件就不受时效的限制。这种理解与我国设立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相悖的。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一方面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另一方面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如果一经立案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司法机关将要花费大量司法资源去处理陈年旧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极大地削弱了及时打击现行犯罪的力量。同时,将司法机关的追诉权无限放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经过一定的时间和环境的改变,当事人之间已相互谅解,如果超过追诉时效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会对社会的安定团结起到相反作用,客观上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对人权的保障。
应当说,法律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及最高司法机关,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是逐渐深化的。如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中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这说明,在当时对“追诉”的理解仅仅局限于“开始追诉”。在当时“严打”形势下,刑罚的目的侧重于特殊预防,追求从重从快打击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观念也随之演进,刑罚的目的更侧重于一般预防,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重。97刑法颁布后,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将此司法解释予以废止。这“一立一废”反映出司法界对“追诉”理解的不断深化的过程,也是法治观念与时俱进的过程。追诉不只是“开始追诉”,而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行使职权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全部诉讼活动。追究刑事责任表现为给予刑罚处罚、非刑罚处罚等,而这些都要经过审判才能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一规定充分说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当其诉讼程序进行到哪个诉讼阶段,就在哪个阶段终止;而不是在立案时尚未过追诉期,仅因侦查机关立案了,就可以无限延长其追诉期。刑法典的这种明确规定,从法理上明析了“开始追诉”仅是个时点概念,而“追诉”既是个时点概念也是个时间概念,它不仅要求“开始追诉”的时点行为在时效内,也要求后续的所有“追诉”行为都在时效内,一旦超过时效,则应终止。
诚然,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并不是对犯罪的放纵。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其目的在于有效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对犯罪人及时处罚可以震慑社会上的其他可能犯罪的人,从而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但对已过法定追诉时效犯罪的追诉,则难以达到及时震慑的一般预防效果。行为人犯罪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再犯罪,在相当层面上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改恶从善,已无再进行处以刑罚的必要。如果此时再对其追诉,同样达不到特殊预防的效果。由此可见,追诉时效制度不仅不是故意放纵犯罪,反而是为了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虽然在追诉期限内对张某立案侦查了,但张某没有外逃、隐瞒自己的身份等逃避侦查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条件,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立案时虽未过追诉期限,但审查起诉时已过追诉期限,故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故应对张某作不起诉处理。
【作者介绍】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 发表评论 ]                            查看评论>>
匿名 │ 用户名 密码
验证码
进入论坛>>  
[ 相关新闻 ]
·广西摧毁跨境涉黑团伙30名主要成员缉拿归案
·“终生不得假释”或可以借鉴
·《贵州省气象条例》明年起实施 玩忽职守导致气象漏错报要受处分
·国家防总监察部公布防汛责任人 玩忽职守将追责
·滥用职权罪的认定及追诉时效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