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见北斗七星又亮又大:陈有西《十论房产税》之二:税制立法权的历史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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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17 20:19:29

《十论房产税》之二
税制立法权的历史考察
-------就房产税问题答网友之二
陈有西
要谈房产税的开征,必须从一个很大的概念讲起。这就是谁有权制订税法。即税收立法权问题。税(又称税赋、税负、税捐、租税等)指政府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及公共财政,依照法律规定,对个人或民间企业(法人)无偿征收货币或资源的总称。“税制”即指税收制度,由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计税依据、减免税和违章处理等要素构成。
封建社会:税权钦定
人类社会建立国家,就要有管理国家的公共事务开支。养成和维护国家机器(政府、军队、法庭、监狱)的开支的来源,国家为全民的保障(市政、公建、养老,救灾等)而进行的公共积累的来源,就是人民的共同捐助。这就是“税”的本质。“税”是国家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收缴的人民捐助。国家要向人民拿多少税,什么种类,多大比重,这就是税收的立法。这个立法的权力由谁拥有,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最早,税是由有权人制定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依仗统治者的强权,向人民收捐赋、收地租。“税权钦定”。封建皇帝、贵族拥有立税权。公元2500年前的古埃及王国时期,就已经有完整的征税规定,是人类历史中最早的赋税系统。中国的记载,“神农之时,民为赋,二十而一。”是中国有税收的最早传说。中国古语一直有“皇粮国税”,即纳贡给皇帝的税收种类和比例,由皇帝诏令说了算。西周时,贵族将土地依井田制划分为公田与私田,公田的耕种收穫归贵族所有,与地租相似。左传记“宣公十五年秋,初税亩。”是史书记载鲁国实施(公元前594年)对耕地征税的纪录。相当于现在的农业税。
中国清末维新,皇帝有限交权,税收仍为钦定。1908年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规定“君上大权”,第三条: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淮颁佈者,不能见诸施行。第十三条:、皇室经费,应由君上制定常额,自国库提支,议院不得置议。“附臣民权利义务”第六、 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第七、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因此,税权仍由皇上定,人民只有纳税的义务而没有立税的权力。
资产阶级革命:税权法定
资产阶级革命逐步剥夺了皇帝的立税权,转向议会立法,带来了“税权法定”。革命和斗争提高了民权的地位,国民成立议会,制约皇权,皇帝不能随心所欲征税,税制立法权逐渐向民权转移。
税收法定原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时期的英国。按照当时封建社会“国王自理生计”的财政原则,王室及其政府支出的费用由国王负担。但是由于战争、王室奢侈等因素的影响,这些收入难以维持其整个财政支出。为了缓解财政上的紧张局面,国王开始在上述收入之外采取诸如借款、出卖官职、征税等手段来增加自己的收入。新兴资产阶级与国王开始争夺课税权。1215年,国王一方被迫签署《大宪章》,税权从皇权转向“评议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对国王征税问题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国王必须服从法律”。1225年,《大宪章》规定御前大会议才有权批准赋税的条款,以后议会又分别制定了《无承诺不课税法》和《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进一步限制了国王的征税权。1640年英王查理一世为了加税同议会产生对立,导致英国内战的爆发,查理一世被送上断头台;最终新国王按照国会的要求制定了《权利法案》,再次强调了未经国会同意的课税应当被禁止。税收法定主义在英国得到了最终的确立。
法国大革命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因为国王和议会的立税权斗争。1788年巴黎的议会否定了国王抽税及修改司法程序的通令;法王路易十六为了筹划税收方案,解决财政问题,迫不得已在1789年重新召开自1614年以来就未曾开过的三级会议,不料引发了法国大革命,结果路易十六也被资产阶级革命者送上了断头台。同年,法国发布“人权宣言”,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以后,《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
“税收法定原则”将国民从行政权(国王)的恣意性的课税中解放出来”。越来越多的体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而加以采纳。“即便是没有明文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国家,释宪者们也往往通过对宪法解释,从人民主权、宪法基本权利,权力分立等规定中推演出相关的内涵,以显示其与世界税法发展步伐的一致性。”
“税权法定”,包含了“税权民定”的主要精神。即由纳税人来决定,人民向国家交多少税以维护国家远转是合理的,由人民的代表议员来进行评议。这比“税权钦定”前进了一大步。但是,由于议员的产生过程,议员的组成,基本上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精英人物,人民意志的代表性仍然无法得以全面体现。
共产党革命:政权立税,鼓励抗税减税
社会主义革命试图实现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从苏联到中共,革命时期对人民的承诺,就是普众的政权,普众的立法。“国民党税多,共产党会多”。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闹革命,反抗国民政府的为了对付战争而不断增加的人民税负,进行了长期的“抗税抗捐”斗争。发动群众的一个有力措施,就是“减租减息”。
共产党领导革命时期,主张废除苛捐杂税,“二五减租”,减轻人民负担。但是立税的权力,仍然是革命政权进行,不是人民议会进行。官方立法的本质没有变。过程如下:
1926年7月,中国共产党四届三次扩大会议对广东的农民运动决议中,提出减租25%(即“二五减租”),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二分。同年9月,在中国共产党的推动下,中国国民党联席会议作出了“减轻佃农田租25%”。打击高利盘剥。
1927年8月7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召开紧急会议(即“八七会议”),确定了土地革命的武装反抗国民党反动派的总方针。从此进入了没收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和少地农民的土地革命新时期。在此时期中,中国共产党在国民党统治区,仍以减租减息和抗租抗息作为发动农民起来进行土地革命的策略手段。
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由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七条规定:宣布取消一切反革命统治时代的苛捐杂税,征收统一的累进税。
1937年8月25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政治局洛川会议通过《抗日救国十大纲领》,决定以减租减息作为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基本政策。
1939年冬和1940年春,华北各根据地兴起了减租减息的群众运动,在晋察冀边区普遍实行了二五减租,最高地租额不得超过土地正产物的37.5%,农民战前所欠的旧债,按年利一分,一本一利清理,利息超过原本停利还本,超过2倍本利停付;同时广泛开展了回赎抵押地和典地的运动。
1942年1月28日,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通过《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确定了减租减息的具体政策和办法。
1945年3月抗日战争胜利至1946年5月全面内战爆发以前,中国共产党在解放区继续实行减租减息政策。
因此,共产党的价值取向是挑战国民政府的税收规定,用革命政权为人民减税。但是,本质上并没有确立“税权在民”,属于革命政权作为“人民大救星”的赐予,不是人民自决。这种价值取向,一直影响到新中国建立后的60年。
1946年12月25日,抗战胜利后的国民政府召开国民大会,制订《中华民国宪法》。其中“立法”一章规定:第六十二条(最高立法机关)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第六十三条(职权)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构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第一百零八条(中央立法事项)规定“公用徵收”由中央立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议会立法、中央立法、税赋民享,在这部《宪法》中开始体现。但是,作为“反动旧法六法全书”之首,1949年后被大陆新政权废除。
社会主义制度:税权在民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中华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个宪法性文件没有规定立税权由谁行使。只规定了人民有纳税义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缴纳赋税的义务。第四十条:国家的税收政策,应以保障革命战争的供给、照顾生产的恢复和发展及国家建设的需要为原则,简化税制,实行合理负担。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了人民立法观念。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制定法律。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三)解释法律。因此,这个法律只关心了国家的经济政策问题和所有制问题,对税权由谁来定,仍然没有专门列举的规定。但从总的原则是规定了人大才有权立法,授权立法没有明确,连常委会都没有立法权,只有解释权,更不用说国务院了。当时也没有《立法法》。因此立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总体上属于人大立法,即人民立法。
82宪法:税权在民开始变异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同样规定了人大立法,但是把五四宪法中的人大全会立法权,扩大到了常委会也有立法权,不单是解释法律的权利了。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但是,对税权由谁定,仍然法律出现空缺。但是对公民纳税的义务,则进行了明确的宪法规定: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因此,82《宪法》为税权立法失控埋下了伏笔。导致事后的人大常委会再给国务院授权、进一步扩散的严重后果。税权,从人民权利,慢慢变成了政府权利。表面上,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就是政府,政府就是人民,政府立法就是人民立法。这种法理概念的偷换,为公权侵犯民权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公民权利的守护底线被冲破了。
两次授权立法:从“税权在民”倒退到“税权在官”
1984年9月7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了《国务院关于提请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议案》,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以草案的形式发布试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和产品税、增值税、盐税、营业税、资源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等六个税收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四个地方税条例(草案)。9月18日,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该《决定》规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以上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关于这次授权的理由,彭真解释说:“事情的起源是审议法案遇到了问题。……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经验不成熟的不能立法,如果没有法律又不好开展工作……翻来覆去考虑了两个月,委员长认为需要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规定或者暂行条例。”
通过这样的授权,人大的税制立法权,完全被行政权占有。宪法的“税权在民”的原则,通过这种向政府授权而被突破。资产阶级革命200多年的成果,在一个号称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里,又回到了“王者立法”,人民丧失了干预一国税制的权利。 (2011-2-17,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