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网络安全建设:村干部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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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例:张万庆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10-08-03 08:43  共 115人浏览[大] [中] [小]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万庆,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3年至今任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副书记,全面负责张村自然村的工作,住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张村五组。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庆犯受贿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庆及辩护人张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庆任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于2006年协助蟒川乡政府修建本村张村自然村“村村通”路面工程。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万庆在付给工程承方人韩X理(已故)之妻闵X芝工程款时,以代付韩X理修路时雇佣的铲车使用费为名,索要现金4000元,实付铲车使用费1500元,下余2500元据为己有。   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万庆以拒付下余工程款相要挟要求闵X芝写一收到剩余工程款266320元的收到条,实际付给闵X芝工程款120000元,付给王X江说合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万庆将该工程款266320元的收条入本村帐目支出。后张万庆付给冯X帅工程款15000元、关X川工程款17500元,将余款105820元据为己有。2008年12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万庆涉嫌犯罪时,闵X芝又向张万庆要出现金10000元。后张万庆退回赃款共9832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闵X芝、王X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万庆在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现金108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万庆辩称:我带领村干部签合同修路,不是协助乡政府工作,乡里仅开会布置后就撒手不管这事。扣闵X芝的钱是她工程质量没保证,有问题,她找我说可以少给点,我扣钱是应该的,对这事我有过失,但我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不构成受贿罪。庭审后,被告人又表示是否构成犯罪,以律师意见为准,并请求法院看在其为村里做过贡献,又能积极退赃,对自己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进营的辩护意见是:汝州市蟒川乡张村所修村内道路,乡政府的行为不符合“村村通公路”的规定,其完全是村民自发进行。被告人带领群众修路,并非受乡政府委托,不是协助乡政府工作,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的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不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受贿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也没有索贿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国家人员受贿,而非本罪。另外,又给闵X芝的一万元是案发前给付的,不应算入受贿总额。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赃,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万庆任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2006年在修建本村张村自然村“村村通”路面工程中,与本市纸坊乡韩楼村韩X理签订合同,将蟒川乡石灰窑至张村路段承包给韩X理承建。合同约定,该路段全长1750米,总计525000元。该工程于2006年5月底完工。除政府补助外,薛庄村张村自然村应自筹修路款345000元。2006年4月15日,该村支付给韩X理修路款65000元。2006年7月,韩X理死亡,韩X理之妻闵X芝向张万庆催要工程款。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万庆约闵X芝等人到天瑞集团,张万庆从天瑞集团领取本村管理费13680元给闵X芝时,以代付韩X理修路时雇佣的铲车使用费为名,索要现金4000元,实付铲车使用费1500元,下余2500元据为己有。   闵X芝多次向被告人张万庆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无果,便委托王X江讨要剩余的266320元工程款。王X江向张万庆催要款项,张万庆以村里没有钱为借口,答应只给闵X芝120000元了结此事。闵X芝无奈答应。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万庆以拒付剩余工程款相要挟,约闵X芝、王X江等到汝州市区节妇寺街张万庆的女儿家,张万庆要求闵X芝写一收到剩余工程款266320元的收到条,实际付给闵X芝工程款120000元,付给王X江说合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万庆将该工程款266320元的收条入本村帐目支出。后张万庆付给冯X帅工程款15000元、关X川工程款17500元,将余款105820元据为己有。2008年12月,听说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万庆涉嫌犯罪时,闵X芝又向张万庆要出现金10000元。后张万庆退回赃款共9832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万庆供述:(1)供述自己向闵X芝付款时要其4000元付铲车费,自己留下2500元;(2)供述实际付给闵X芝120000元工程款,让其出具266320元收据,给关X川、黑X32500元;后又给闵X芝10000元,给王X江8000元,下余95820元用于自己家庭盖房及生活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闵X芝证言:证明自己实际收款13万元,给张万庆打收据26.63万元,且证明关X川和黑X的80000元修路款由张万庆承担。   (2)证人王X江证言:证明了张万庆付给闵X芝12万元,给自己8000元的好处费。   (3)证人许X证言:证明闵X芝收张万庆12万元,王X江收8000元的事实。   (4)证人关X川证言:证明张万庆给自己17500元工程款。   (5)证人冯X帅(冯黑X)证言:证明了张万庆给自己15000元工程款。   (6)证人宋X欣(蟒川乡张村会计)证言:证明了张万庆保管村里现金,并报帐支付修路款共345000元,其中一笔266320元,一笔78680元。   (7)证人高X证言:证明张万庆给自己1000多元铲车费。   (8)证人宋X欣、刘X振、丁X学(系张村三个组组长)出庭证言:证明乡干部给全村干部开会说修路的事,后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进行预算,找施工队、签合同、施工的事实。   3、书证   (1)中共蟒川乡委员会证明:证明张万庆系中共党员,任薛庄村支部副书记,负责张村全面工作。   (2)蟒川乡政府证明:证明张万庆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村道路建设管理、监督等事务。   (3)记帐凭证和闵X芝收据各一张,证明了张万庆支付给闵X芝修路款时,闵X芝所打收据款为266320元。   (4)闵X芝提交张万庆证明一份:证明关X川、黑X的8万元修路款由张万庆负责付款。   (5)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张万庆从佛光公司领赔地款571200元入村帐。   (6)记帐凭证二份,证明张万庆从天瑞公司收半年管理费13680元,入村帐。   (7)记帐凭证一份,证明闵X芝收修路款78680元,张万庆入村帐。   (8)蟒川乡张村张万庆与纸坊乡韩X理签订的修路合同书。   (9)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对张万庆受贿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3月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认为自己的供述和闵X芝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庆身为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不付工程款相要挟,扣下他人钱款归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受乡政府委派来协助乡政府工作的意见,经查,修建张村村道公路,属上级当年统一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既有上级财政补贴,又有村委自筹资金,乡政府多次开会部署,被告人张万庆在上级安排布署下,签订合同,开始修建道路工作,是协助乡政府的工作,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下现金108320元,在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前又退回10000元,实际受贿金额应按98320元计算;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该款,在庭审后能够认罪(尽管所认罪名不同),在量刑时可酌情一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万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跃 功            审 判 员 常 占 伟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二OO九 年 九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