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武警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十三) 处理涉案财物 执行 案件终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21:40:11

第四十二章 处理涉案财物

42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

1.收缴。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1)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2)赌具和赌资;

(3)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4)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5)倒卖的有价票证;

(6)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违法嫌疑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2.追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应当依法追缴。

3.没收。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所得的财物或者非法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4.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4202.收缴、追缴、没收的权限

1.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违禁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2.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追缴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3.没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4203.收缴、追缴、没收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涉案财物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1)呈批。办案人员在呈报审核 审批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时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不进行行政处罚,但需要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单独呈报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意见。

(2)制作清单。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或者决定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分别制作《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收缴、追缴、没收涉案财物的依据、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情况。

(3)送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应当作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附件,一并送达当事人。单独收缴、追缴涉案财物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4108条规定,将《收缴/追缴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4204.决定后处理

公安机关对收缴和追缴和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返还。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对需要追缴后返还的,办案人员在呈报行政处罚决定意见或者追缴决定意见时,应当一并提出返还意见呈报审核、审批。

对应当退还原主的财物,通知原主在六个月内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原主领取其合法财物时,应当在《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情况栏签收。

(2)上缴国库。没有被侵害人,或者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特殊情况延期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变卖、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3)销毁。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予以销毁。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销毁物品手续应当附卷。

(4)回收。对能够回收使用且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交有关厂家回收。回收收据和上缴国库凭证应当附卷。

4205.信息录入

将处理涉案财物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9163条、条186条

第四十三章 执 行

4301.执行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2)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拍卖、变卖、退还的手续应当附卷。

(3)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情形,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①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消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②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4302.罚款的执行

1.银行代收罚款。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代收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卷。

2.当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场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罚款收据处罚机关留存联应当附卷。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银行出具的凭证应当附卷。

3.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4303.吊销证照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4304.取缔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取缔决定的,可以采取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缔者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追缴。拒不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4305.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

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细则第4301条第3项规定强制执行,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除外。

4306.行政拘留的执行

1.送达拘留所执行。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公安机关应当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   执行回执》送达拘留所,《   执行回执》由拘留所经办人填写、投送人签字后带回附卷。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应当通知原裁决机关另行处理。

2.不执行行政拘留。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投送拘留所执行的,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执行政行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4307.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

1.申请暂缓执行。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

2.决定暂缓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1)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办案人员制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被处罚人,一份送达拘留所,一份由被处罚人签字后附卷。(2)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在笔录中注明。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①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②被处罚人还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侦查的;

③公安机关认为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形。

(4)担保人。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与本案无牵连;

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或者剥夺;

③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④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担保人符合条件的,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人保证书》,由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签名后交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5)保证金。以保证金形式担保的,应当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保证金交纳人向银行交纳保证金,一份由交纳人签收后附卷。银行收取保证金的凭证应当一并附卷。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保证金,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公安机关先行收取保证金的,应当将有关手续附卷。

3.释放。公安机关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被处罚人已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拘留所,拘留所应当立即释放被处罚人。

4.被处罚人和担保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1)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罚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①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②不得逃避、拒绝或者阻碍处罚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得妨碍被处罚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2)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保证被担保人遵守其应当遵守的规定;

②发现被担保人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担保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或者被处罚人逃跑后,担保人积极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罚人的,可以从轻或者不予处罚。

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应当责令被处罚人重新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5.退还、没收保证金。

(1)退还保证金。行政拘留处罚被撤销或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退还保证金的,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交银行后领取保证金,一份由当事人签收后附卷。

(2)没收保证金。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执行的,由决定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部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恢复执行行政拘留。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保证金交纳人,一份由其签收后附卷。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308.信息录入

将执行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70条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令第235号)第9条、第10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64186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52条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107号)第25条

《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0〕4号)第10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条5条、第6条、第13条

 

第四十四章 案件终结

4401.结案的条件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2)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

(3)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4)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4402.终止调查

1.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1)没有违法事实的;

(2)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3)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4)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一式三份,原案件被侵害人和原案件违法嫌疑人各一份,一份附卷。3.公安机关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4403.建立案卷

1.公安机关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2.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2)证据材料;

(3)决定文书;

(4)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4404.信息录入

将结案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20320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