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面疾风是吧: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05:32:03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

案件查处规定》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0]24号

 

各市、县土地局、地矿局,唐山、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局:

  《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规定》,已经2000年9月2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准确实施,正确、及时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国土资源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是指违反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公布生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结束的时间即为发生时间。

  第四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第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指向的国土资源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

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  (三)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查处的其他案件。

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管辖下列案件:

  (一)跨市级行政区域的案件;

  (二)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  (三)省国土资源厅决定查处的其他案件。

  第九条  涉及地方人民政府违法批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受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第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交由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案件,应当督促办理。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令》,责令其限期查处,必要时也可以自己直接查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应当受理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本机关依法监督检查发现的;

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的;

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  (四)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

  (五)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查处的;

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举报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音像制品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人可以签名、盖章,也可以匿名举报。

  对口头方式的举报,应当详细记录,经举报人审阅无误;电话举报的,记录人应当向举报人宣读记录内容。

  对不属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  第十七条  受理案件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受理登记表应载明案件线索来源,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地址,主要违法事实等,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的监督

检查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作为具体承办人,负责对案件进行初审。

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  (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  第十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初审人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的调查。

  第二十二条  承办案件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的违法行为人也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  承办人的回避,由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提出意见,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在回避被批准前,承办人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  第二十四条  进行抽样取证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承办人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抽样取证通知书》或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证据先行保全通知书》并附清单,由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送达当事人后施行。

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当场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由调查人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检,也可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或委托专门人员或者单位进行勘检。

  勘检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人员作为见证人。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勘检笔录》,由勘验人、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对专门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或人员进行鉴定,并由其提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

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期间,违法行为仍在持续的,承办人应当及时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由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承办人应根据调查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写明调查的主要经过、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和处理意见。

  涉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人员发生执法过错的,移送有关机构追究责任。

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复,由部门领导办公会议审议。

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实行集体审议,行政首长负责制。

  审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笔录》。审议中的各种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显著轻微,依法不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做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

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议定处罚决定,待履行告知或者听证程序,并再次审议后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本部门有处分权的,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本部门无权决定处分的,发出《国土资源行政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违法情节严重,已涉嫌构成犯罪的,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之后,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分建议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书》,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本部门领导集体审议的决定制作,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本部门主管领导审定后,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签发。

  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应附主要案件资料。

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处罚决定,复杂案件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行政处分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行政处分建议书,复杂案件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本部门领导集体审议议定处罚决定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申请听证的权利,经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处罚人。

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处罚人送达处罚决定书。

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承办人应当对陈述和申辩进行审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陈述和申辩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或者虽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对法律责任没有影响的,建议向被处罚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  (二)陈述和申辩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对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建议对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新调查核实。

  重新调查核实后,应重新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履行审核和审议手续后,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向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  听证通知书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签发。

  第三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指定1至2名没有参加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人员作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回避。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听证公告。

  第四十条  举行听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清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齐,宣读听证会场纪律;

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  (三)案件调查人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指控;

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  (五)第三人陈述;

  (六)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就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  (七)当事人最后陈述。

  听证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并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签字。

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

  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  (一)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或者虽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但对法律责任没有影响的,建议向被处罚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对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影响的,建议调查人对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重新调查核实。

  重新调查核实后仍认定违法的,应当重新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履行审核和审议手续后,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文书,应当在批准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三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应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公证送达等形式。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法定期限内自行履行。

  违反土地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当事人依法受到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拒不执行并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其实施违法行为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  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当事人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受到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承办人制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应当将所有文书、照片、图纸、录音录像等资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  第四十七条  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上级指定受理的案件,结案后,应当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文书格式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政策法规处商执法监察处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