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锐公平交易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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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1993]第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税发[1993]1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