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乙支刃具有限公司:关于追诉时效的一个认识错误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4:09:48
关于追诉时效的一个认识错误
发表时间:2010-06-29 09:58:00 阅读次数:603 所属分类:刑法小文

关于追诉时效的一个认识错误

 

     近日在审查一个案件,看到一审判决判决书上居然有一样一句“既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就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问题”。

 

     在与公诉人员交流中,发现不少公诉人员也有同样的认识,即认为只要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立了案,对犯罪人的追诉就不受时效限制。其理由是,既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了,犯罪人已未能到案,就意味着犯罪人在逃避侦查,就不应当受追诉时效限制。这种理解显然是错误的。

 

     对此,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追诉时效的延长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侦查机关立案或审判机关受理,一是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这是二个实质要件,不能理解为语义重复。公安机关即使立案侦查,犯罪人安坐家中,公安机关仍有可能无法破案,对此,也仍应当认为受到追诉时效限制。只有公安机关立案后,犯罪人潜逃或伪造、毁灭罪证,导致侦查未果的,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但张教授同时认为,刑法规定的“逃避侦查与审判”,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匿的,对于行为人毁灭罪证或串供的,不应视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对此,我认为值得商榷。

 

       79年刑法关于时效延长的规定就是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的,不受时效限制。97刑法改为立案后,逃避侦查的,不受时效限制。张教授的理解无疑又回到了79刑法,违背了新刑法的立法精神。

 

     我的理解是,只要侦查机关立案后,不论是否发现犯罪人,也不论是否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只要侦查机关立案以后,行为人采取潜逃、藏匿或毁灭罪证、制造伪证、串供等方式给侦查制造障碍,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均不受时效限制。相反,如果侦查立案后,行为人并非有任何试图逃避侦查的行为,安坐家中,或者正常迁居,或者正常外出务工,没有隐名埋姓的,对其追诉均受时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