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到哈尔滨飞机票:(转帖)法治论坛 -> 交通事故案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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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录为: tigerda1974 ( 退出 · 0 个新短消息 · 我的控制台 )  帮助  搜索  会员 |> 法治论坛 -> 论坛列表 -> 法律实务 -> 民商事  回复这个主题   发起主题   发起投票  交通事故案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分 刷新本页 | 跟踪主题 | 邮寄主题 | 打印主题 pjhpjh [楼 主]    发表于: 2010-08-07 10:57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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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乙的乘客,乙驾驶摩托车与丙相撞,造成甲、乙死亡,交警认定乙负主要责任,丙负次要责任,甲不负责任。现甲起诉乙的亲属和丙,并要求丙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乙的亲属也起诉丙,要求承担乙死亡的30%的赔偿责任。
问题是:
一、丙的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二、如果是连带责任,丙可否将应当支付给乙的亲属的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甲,以抵偿部分应由乙承担的连带赔款?
请朋友们帮忙分析下。 执着者2 [第1楼]    发表于: 2010-08-07 15:50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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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乙的近亲属与丙同为被告的案件中,丙不能将赔给乙近亲属的赔款直接赔给甲。因为,该赔款的权利人是乙的近亲属,而该近亲属对甲没有赔偿责任和义务(接受遗产的情况除外),据此,丙不能将乙的事故责任转嫁给乙的近亲属。 观察 [第2楼]    发表于: 2010-08-07 16:53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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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执着者2 @ 2010-08-07 15:50 ) 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乙的近亲属与丙同为被告的案件中,丙不能将赔给乙近亲属的赔款直接赔给甲。因为,该赔款的权利人是乙的近亲属,而该近亲属对甲没有赔偿责任和义务(接受遗产的情况除外),据此,丙不能将乙的事故责任转嫁给乙的近亲属。
甲所受损害系乙、丙共同侵权所致,因此,乙、丙对甲所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乙死亡,故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乙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系行为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其权利人应炒死者近亲属,故乙近亲属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能直接支付给甲。
供参考! 观察 [第3楼]    发表于: 2010-08-07 17:01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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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还应注意一个问题,即丙所驾驶的机动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则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如果丙所驾驶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则由该车辆所胡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在确实各自赔偿责任份额基础上判由乙、丙承担连带责任。丙承担的份额从其遗产中支付。

执着者2 [第4楼]    发表于: 2010-08-07 22:18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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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观察 @ 2010-08-07 16:53 ) QUOTE (执着者2 @ 2010-08-07 15:50 ) 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乙的近亲属与丙同为被告的案件中,丙不能将赔给乙近亲属的赔款直接赔给甲。因为,该赔款的权利人是乙的近亲属,而该近亲属对甲没有赔偿责任和义务(接受遗产的情况除外),据此,丙不能将乙的事故责任转嫁给乙的近亲属。
甲所受损害系乙、丙共同侵权所致,因此,乙、丙对甲所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乙死亡,故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乙死亡后所获得的赔偿款系行为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其权利人应炒死者近亲属,故乙近亲属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能直接支付给甲。
供参考!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三条二款
QUOTE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
QUOTE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乙丙的交通事故对甲构成侵权,但不是共同侵权,而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同一个结果。根据上述规定,乙丙应当对甲的损失分别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山里人 [第5楼]    发表于: 2010-08-07 22:30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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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也是在驾驶机动车时与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吧?如果是,那么这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法76条的规定,丙与乙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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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pjhpjh [第6楼]    发表于: 2010-08-08 09:00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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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楼上朋友们的解释。山里人问的对,丙也是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与乙的摩托相撞。
关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人感觉挺糊涂,不好理解。
一般理解,共同侵权的构成是侵权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即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不能根据客观表现来推定主观过错。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则是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但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扩大了共同侵权范围,即尽管没有意思联络,乃是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第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即根据客观表现,只要是“直接结合”的,还是构成连带之责。
虽然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何谓“直接结合”,又何谓“间接结合”?
一般理解,“直接结合”就是指各自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时间或空间上的差别,属同时发生,而“间接结合”则存在时间。空间上的差别。
依照这样理解,本案由于是两车相撞,对乙、丙而言那就是同时侵权,就是“直接结合”。
但依据侵权法,视乎又不能这样理解。
侵权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共同实施”和“分别实施”,其差别又在哪里,就本案而言,从结果来看,就是共同实施,但从主观来看,就是分别实施。
由于侵权法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所以丙依据12条,就可以主张按份责任。
nishuiju [第7楼]    发表于: 2010-08-08 11:00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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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一般理解,共同侵权的构成是侵权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即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不能根据客观表现来推定主观过错。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则是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但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扩大了共同侵权范围,即尽管没有意思联络,乃是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第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即根据客观表现,只要是“直接结合”的,还是构成连带之责。
虽然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何谓“直接结合”,又何谓“间接结合”?
一般理解,“直接结合”就是指各自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时间或空间上的差别,属同时发生,而“间接结合”则存在时间。空间上的差别。
依照这样理解,本案由于是两车相撞,对乙、丙而言那就是同时侵权,就是“直接结合”。
但依据侵权法,视乎又不能这样理解。
侵权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共同实施”和“分别实施”,其差别又在哪里,就本案而言,从结果来看,就是共同实施,但从主观来看,就是分别实施。
由于侵权法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所以丙依据12条,就可以主张按份责任。

同样迷惑,何为直接结合,何为间接结合;何为共同实施,何为分别实施 观察 [第8楼]    发表于: 2010-08-08 11:26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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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对甲所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公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直接结合应当从行为关联的角度进行解释,如果几个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原因,导致损害发生,无法判明某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则行为人的行为为直接结合。
结合本案,乙、丙均有违章行为,二人的违章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原因,导致甲损害后果发生,造成甲死亡系乙、丙各自违章行为不可或缺所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乙、丙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乙、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
观察 [第9楼]    发表于: 2010-08-08 11:31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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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山里人 @ 2010-08-07 22:30 ) 丙也是在驾驶机动车时与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吧?如果是,那么这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法76条的规定,丙与乙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相对乙、丙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但相对于甲与乙、丙之间而言则不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山里人 [第10楼]    发表于: 2010-08-08 22:14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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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观察 @ 2010-08-08 11:31 ) QUOTE (山里人 @ 2010-08-07 22:30 ) 丙也是在驾驶机动车时与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吧?如果是,那么这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法76条的规定,丙与乙是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相对乙、丙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但相对于甲与乙、丙之间而言则不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QUOTE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侵权,首先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另一种是机动车与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帖的案件中,甲所乘坐的乙的机动车与丙的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只能归类为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难道可以把甲当作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吗?显然不能。
还有其他情形的交通事故,例如道路有问题导致车辆出事故,或者是机动车自己出问题了,例如翻车或撞山了。这不属于本案讨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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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pjhpjh [第11楼]    发表于: 2010-08-09 08:22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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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的归类方法是对的,但这又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适用道交法,还是适用司法解释呢?
有观点认为,在存在数个侵权人共同致受害人损害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按份责任,是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划分,对受害人而言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要考虑数个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定,《解释》是全面系统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本案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是连带责任。
山里人 [第12楼]    发表于: 2010-08-09 09:59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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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pjhpjh @ 2010-08-09 08:22 ) 楼上的归类方法是对的,但这又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适用道交法,还是适用司法解释呢?
有观点认为,在存在数个侵权人共同致受害人损害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按份责任,是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划分,对受害人而言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要考虑数个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定,《解释》是全面系统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本案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是连带责任。
首先,两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或行人的伤害是否一定构成共同侵权值得研究。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这个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如何证明?如果其中一方经交警认定无责任,无责任说明无过失,那么,还是共同侵权吗?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不是、或不仅仅是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划分,请看条文是这样表述的: QUOTE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这说明76条规定的是对受害人的责任,否则,为什么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才是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76条仅仅规定机动车之间的内部责任,何必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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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qskwx [第13楼]    发表于: 2010-08-09 17:49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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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怎么看到的版本不一样呢?谁给解释一下: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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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疏学浅,重在参与! 012301230 [第14楼]    发表于: 2010-08-09 20:56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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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该法第八条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字面上看仅应包括行为的共同性与过错的共同性。过错的共同性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没有意思联络但其共同行为造成了同一结果不属于共同过错。如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其损害结果是不可分的,但也不应适用第八条规定。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看其是否符合第十一条的规定,即看每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来确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适用,那只能按第十二条的规定来处理了。
本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文已经将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后半部分(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公同侵权)否定了。这样,困扰司法实践的好多混乱思维就可厘清了。 « 上一篇主题 | 民商事 | 下一篇主题 » 刷新本页 到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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