锌合金大门是什么材质: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2:53:11


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读

 

1、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提高了100%。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条例》规定的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已明显偏低,尤其是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不仅低于军人伤亡保险的标准,甚至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标准,在社会和军人中引起较大反响。新《条例》对原标准进行了大幅度提高,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来的40个月工资提高到80个月,因公牺牲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来的20个月工资提高到40个月,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原来的10个月工资提高到20个月,均翻了一番。在修订过程中,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提高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可以起到褒扬烈士、弘扬正气,鼓舞部队士气的作用。烈士是国家授予的崇高政治荣誉。烈士的牺牲精神,作为中华民族精神的升华,时代精神的凝聚,一直是激励全国军民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强大动力。标准偏低,无法体现国家对烈士及其家属的精神激励和物质抚慰。提高标准,同时也符合全军将士的心声和社会各界的呼吁。

二是原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已不相适应。“十五”时期,国家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7.4%,国内生产总值(GDP)年均增长7.64%;另一方面,从1998至2003年,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职工平均工资分别增长了381%、657%和703%。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自1988年确定后未再进行调整,虽然其计算基数(军队正排职少尉军官月工资标准)也有了一定的增长(增长了203%),但与上述指标相比,仍处于落后地位。

三是与其他行业相比,原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偏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照此测算,工伤、医疗及交通等事故死亡人员一次性补偿标准可分别达到70,200元至169,440元;同时当事人还要承担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直接损失费等有关赔偿。而原《条例》规定的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与上述补偿标准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提高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有利于突出国家抚恤的激励、褒扬性质。

四是提高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国家财政可以承受。据统计,全国年均批准烈士340人、因公牺牲军人247人、病故军人1903人。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进行测算,全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次性抚恤金总增幅约为5,000万元左右。根据《条例》规定,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付,因此,这笔新增经费分散到各地后,不会增加财政的压力

2、新《条例》调整了现役军人批烈的条件。

新《条例》将原民政部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中的批烈条件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

新《条例》第八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故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新《条例》对原民政部关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解释中的部分批烈条件进行调整。如将“因执行公安任务与犯罪分子英勇搏斗被杀害”、“符合第十二项条件的其他人员的批准机关是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等条款删除,这样更加突出军人这个主题。其他人员的批烈条例将通过修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办法规范,以保证本《条例》的专属性。

3、现役军人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训练以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

原《条例》对平时训练和执行任务中牺牲军人的批烈范围仅限于飞行人员。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要求,为适应立体化、高科技、多兵种协同作战的现代化战争的发展需要,潜艇、空降、武器装备及导弹发射部队的重要性、危险性也日显突出。为激励军人的献身精神。新《条例》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将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处置突发事件牺牲的军人,纳入了评定烈士的范围。这对于激励广大军人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提高部队战斗力,做好对台军事斗争准备,必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4、现役军人因执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抢险救灾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新《条例》第八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执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是原《条例》中没有涉及到的内容,属新增加的条件。这一规定, 充分考虑了以在执行上述任务时的特殊性和危险性,更加切合实际,更能体现出党和国家对军人奉献精神的认可。

5、现役军人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可被确认为因公牺牲。

民政部对原《条例》的解释中规定: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可批准为因公牺牲。新《条例》将这一条改为:在执行任务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可确认为因公牺牲,取消了“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规定,使政策更加明了、更容易把握,起到了切实保护军人、爱护军人的重要作用。

6、定期抚恤金标准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

建立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是近几年优抚工作的重点,也是新《条例》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自然增长机制就是参照城乡人民的生活水平,根据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要求,确定一个既能基本满足优抚对象的生活需求,又使国家财力能够承受的较为合理的标准。

新《条例》规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及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这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的“不确定性”问题,而且充分体现了新《条例》确立的“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使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将与全国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同步提高。

7、失踪军人符合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可以给予抚恤。

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属于新增加内容。这一规定,不仅能解决许多遗留问题,而且使长期失踪的军人家属依法享受到应有的待遇,有效地保障了失踪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失踪军人必需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其遗属方可根据规定享受有关抚恤待遇。当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失踪军人又经法定程序撤消其死亡宣告的,将依法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8、军人的残疾等级由四等六级改为一至十级。

新《条例》参照我国企业工伤人员伤残的等级划分和其他部门对伤残的鉴定级别,同时借鉴国外对残疾军人的伤残等级划分,把原《条例》确定的“四等六级”,根据残情及因此造成的劳动功能障碍和影响生活的程度,修订为“一至十级”。这一规定的实施,将有效解决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伤残等级不统一,造成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以落实的问题,为各级民政部门特别是广大残疾军人带来诸多方便。

一是便于各地掌握和操作。一至十级比较明了、简单易懂。

二是便于和其他工伤人员的待遇相衔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目前我国企业职工工伤级别分为一至十级。目前,我国36万多在职残疾军人大部分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由于残疾级别的不能一一对应,国家对此又没有明确的对应方式,在残疾军人的福利待遇方面造成了一定的矛盾。新《条例》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是借鉴了国外对残疾军人划分等级的做法,便于与国际接轨。

具体残疾等级的评定标准,按照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参考有关文件、行业标准、医学技术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等相关资料制定。现有伤残军人伤残级别的套改工作将由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9、残疾军人抚恤不再区分保健金和抚恤金。

原《条例》规定,残疾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残疾保健金;凡没有工作的领取残疾抚恤金。领取保健金的称为在职残疾军人,领取抚恤金的称为在乡残疾军人。这种划分办法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有无工作单位的界限很难界定,单位保障的功能越来越弱化。目前,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以2003年特等因战伤残军人为例,其抚恤金与保健金之间标准的差距达7820元。根据民政部门调研掌握的情况,现在职残疾军人中有55%处于下岗或失业状态,无论是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还是失业保险金数额均有限。同时残疾军人下岗失业后很难再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处于失业大军中的弱势群体,其总体收入水平达不到残疾抚恤金的标准,出现了相对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取消了原来的抚恤金保健金的区别。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

10、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可以评定残疾级别。

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是新《条例》对现行政策的重要突破。原《条例》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役期间的义务兵,没有将患精神病的义务兵纳入评残范围。从医学角度,精神残疾与肢体残疾给患者在工作和生活上造成的痛苦其本质是一致的。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精神病患者不能评残,退役后生活医疗无保障,有的亲属不同意退役,有的地方政府不愿意接收,致使许多精神病患者长期滞留部队,严重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和正常工作,给军队建设带来很大负担。

    为稳定部队,支持军队建设,解决患精神病的士兵长期滞留部队等问题,新《条例》在放开对精神病评残限制的同时,增加了初级士官也可以评定病残的条款,这样可以有效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和医疗。

11、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不同比例确定。

原《条例》中只规定特等、一等伤残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没有确定标准。新《条例》中不但直接明确了标准,还建立起了自然增长机制。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今后,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将随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一同实现动态增长,使各地在调整残疾军人护理费时,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12、调整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发放范围和渠道。

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有了明显改变。一是明确了所有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都可按规定享受护理费;二是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统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13、残疾军人因病死亡丧葬补助费提高100%。

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这项规定与原《条例》相比,将因病死亡残疾军人的丧葬补助费提高了100%。

14、因战、因公致残军人补办评残手续取消等级限制。

民政部对原《条例》的解释中明确,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且只有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才可补办评残手续。新《条例》在此方面有了突破,第二十四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三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列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取消了级别限制,并将军人补评残所应提供的要件由原来的确切证明明确为原始医疗证明。同时还规定,现役军人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等级与残情明显不符,本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15、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将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该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这项规定明确了标准的参照基数,建立起了残疾抚恤金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符合本《条例》“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精神。

16、义务兵家庭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的优待金。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这与原《条例》相比,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变化,一是明确提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概念;二是明确优待标准既包括货币形式即优待金,又包括其他形式的优待,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三是明确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发给,资金渠道明确;四是不分城乡入伍一律给予优待。

17、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役回原单位享有各种待。

新《条例》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这体现了国家对军人的特殊优待,保障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就业权利,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 

同时还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在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体现了对他们的特殊优待。

18、残疾军人根据不同等级享受医疗待遇。

原《条例》规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本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但随着医疗保障体制的改革,他们原享受的公费医疗和其它医疗待遇有的已名存实亡,难以得到落实。

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的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民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规定。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属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解决残疾军人的医疗难问题。

19、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优惠待遇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新《条例》明确,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这一医疗优惠政策比原《条例》所规定的医疗减免政策又前进了一步。同时,新《条例》明确要求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为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20、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原因辞退残疾军人。

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聘解除劳动关系。”这一规定,从保障残疾军人利益出发,明确了其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与单位工伤人员相同,解决过去一些单位只重视工伤职工待遇,不重视残疾军人福利待遇的问题,从法规角度保障了残疾军人就业的相对稳定性。

21、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优抚对象医疗将给予适当补助。

新《条例》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此规定表明,国家已更加重视解决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难问题,逐步加大了保障责任。

22、残疾军人凭证享受交通优待。

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还明确,现役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这样一是提高了残疾军人乘坐主要交通工具减免的比例,特别乘坐民航班机由原来的优惠20%提高到优惠50%,将民航总局〔2000〕6196号文件规定正式以法规形式固定下来;二是明确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等工具;三是规定现役军人乘坐市内主要交通工具也将享受优待,其具体政策由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23、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凭证享受优待。

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这是新《条例》对优抚对象在社会优待方面的又一突破。

    在全国广泛、深入开展双拥共建、争创双拥模范城活动的高潮中,大多数市县人民政府针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等制定了一些优待政策,但也存在政策不规范、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这一规定在全国各地施行后,将充实优抚工作的内容,推进拥军优属活动的进一步开展。

24、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报考国家公务员优先录取。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明确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用,这为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就业和学习提供了优惠政策。

25、残疾军人、烈士子女等对象考学将优先录取。

新《条例》第三十七条还规定,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新《条例》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和边远艰苦地区现役军人子女等三类对象,规定了他们报考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的优先录取政策,并可优先享受各项助学政策,为这些对象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教育保障。

26、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住房优惠待遇。

新《条例》紧密结合目前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新形势,对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做出了新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将原《条例》规定的“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分配住房的优先权”的内容细化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承租和购买住房上的优惠大体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购买现承租公有住房(买旧房)的优惠。住房货币化改革后,优抚对象自我保障能力相对较弱,他们中的许多依靠国家抚恤生存的诸如烈属、残疾军人在购买住房时面临较大的压力。二是承租公有住房(租旧房)的优惠。目前许多地方对住房货币化改革后仍以租赁方式居住公有住房的,都相应地提高了租金,有的已提高了近4倍。通过对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在提租范围内给予适当减免,可以保障他们不因高额租金而住不上房。三是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新房、购新房)的优惠。随着国家货币化住房体制的建立和实行,许多原来没有住房的优抚对象和虽有住房但属危改房回迁的优抚对象,由于本身没有经济实力,成为购房大军中的弱势群体,在提供政府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给予适当优惠是十分必要的。四是农村优抚对象的住房优惠。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由于大多数属于孤老,丧失了劳动能力,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无力建造新房。虽然近年来,通过开展爱心献功臣行动和各级政府的共同努力,他们的住房难问题有所缓解。但这项工作不能停止,个别地方任务还很重,需要各省制定相关政策继续帮助解决。因此,新《条例》中继续予以明确了这方面的内容。体现出了国家在号召抓好重点优抚工作的同时,没有忽视抓常规优抚工作。

27、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民政部门有权处罚。

新《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为保障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又赋予了县级民政部门监督和处罚权,对维护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28、优抚对象骗取优抚待遇将被追究责任。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优抚对象在享有国家赋予的抚恤优待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遵守优抚法规的义务。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将促使优抚对象自觉遵守国家优抚政策法规,确保了国家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29、变更了部分优抚对象的称谓。

对部分优抚对象名称的改变,是修订后的《条例》的又一新变化。

(一)新《条例》中,将原来的“革命伤残军人”改称为“残疾军人”。目前,对伤残军人的称谓有三种:一是宪法所称的“残废军人”;二是国防法所称的“残疾军人”;三是兵役法和原《条例》所称的“伤残军人”。“残废军人”称谓是历史上延续下来的。事实上广大残疾军人是“残”而不“废”。改用“伤残”虽然前进了一步,但涵义不全,不能包括因病致残的军人。

(二)将原来的“复员退伍军人”分开表述,即“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新《条例》第五十一条为这两类对象进行了严格的定义: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分开表述后既明确又便于把握。

(三)将原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家属”改为“遗属”。“家属”一词含义不够准确,用“遗属”替代“家属”更符合法律用语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