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月几月什么节:对见危相助者的制度保障应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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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危相助者的制度保障应落“实”
2011年11月30日 A20:A20-评论 稿件来源:新闻晨报 作者:王琳
“路上见到有老人跌倒,你是扶还是不扶?”“助人行为是否应该享受免责保护? ”这是在南京“彭宇案”和佛山“小悦悦事件”之后,萦绕在国人心头的两大追问。为此,在制度保障层面的各色建言层出不穷。而深圳,在全国率先将讨论变成了行动。
据昨天的《广州日报》报道,为弘扬助人为乐美德,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深圳市法制办和市综治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联合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救助行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11月28日,该《条例》开始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报道称,专门制定救助行为保护法规,这在全国还是首例。
除了“首例”之外,被媒体刻意挑出的“看点”,还在于该“意见稿”规定: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在原则上将被免责。同时又规定,被救助人隐瞒歪曲真相须赔礼道歉,涉嫌诈骗或犯罪的,将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被认为将有助于维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救助人的后顾之忧,鼓励更多的人敢于见义勇为。
但事实上,现行法也并未规定“救助人提供救助行为将被归责”。南京“彭宇案”中,救助者彭宇被一审法官以“常理”推定有责,这并不是立法缺失的原因,也不是立法冲突所致,而是当值法官有法不依,因而裁判不公。民事诉讼法上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徐老太不能证明彭宇撞了她,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但一审法官却超越举证责任,以一个匪夷所思的推论认定彭宇是撞人者。
显然这并不是一个立法问题,而是一个适法问题。若面对既不尊重法律、甚至也不愿适用现行法的法官,再立更多的法,恐怕也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此相对应的是,只要法官依法、秉公办案,救助人原本就不会承受被无故归责的危险。当然,因明显的救助不当导致被救助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又另当别论。
徒法不足以自行。深圳市这一“救助条例”一旦通过,也需要执行。“意见稿”规定,被救助人隐瞒歪曲真相涉嫌诈骗或犯罪的,将由相应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实则等于没规定。涉嫌犯罪当然要司法处置,问题是,怎么证明被救助人就是在故意“隐瞒歪曲真相”?面对取证难,司法机关又是否愿意接手这些很可能最终成为“疑案”的救助纠纷?
所以我倒觉得,对救助者的激励制度,才是深圳这份“意见稿”的亮点。如该“意见稿”规定,救助人因提供救助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属于职工的,视同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职工的,其医疗费由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承担。救助人因救助行为死亡的抚恤金或者致残的慰问金,则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支付。这是对救助者实实在在的帮助。
当然,救助者要想获得法律规定的扶助和奖励,也需要证明。 “证明”,才是救助立法的核心。深圳这份“意见稿”在鼓励证人作证方面,较之现行法律法规有了重大突破。草案规定,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就救助行为发生争议时,为救助人作证的证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深圳市社会治安基金会应当予以物质奖励。让证人有保障地 “挺身而出”,这个“实”的规定,相比“原则上免责”,无疑要有意义得多。上述来自行政、司法和社会等诸多层面的激励措施,才是有助于化解见危相助者后顾之忧的制度保障。
一部法规,可操作性越强,内在逻辑越缜密,就越能实现立法意旨。观察深圳这份“意见稿”,模糊之处还有不少。放下身段倾听民意,丰富修正相关条款,使之更适应社会和司法的需要,当为深圳立法机关的要务。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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