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封禁贴吧的帖子:对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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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定西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09-09-07
对刑事审判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供稿 渭源县法院)
渭源县法院近年来的刑事审判,有一明显的特点即案件数量少。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刑事审判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规范、统一。
一、盗窃累犯如何量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累犯为从重处罚情节,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对此类案件在原来的审判实践中认为,构上盗窃累犯就应该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造成盗窃价值2000元的累犯处刑在三年以上,量刑畸重的现象。定西市中院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量刑指导意见,认为盗窃数额在法定数额四分之三以上的,可以在量刑时升格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数额虽未达到法定数额四分之三,但同时具有其他加重情节的,也可以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我们认为,应在综合衡量被告人盗窃情节、数额、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累犯的特殊身份情况,适当、准确的运用法律这一 “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规定,处一适度的刑罚,而不应盲目加档,随意加重处罚,产生量刑畸重后果。
二、在逃的尚未到案的同案犯能否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当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没有全部到案时,能否给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预留赔偿份额?在逃的同案犯能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让在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人被判决后,再抓获同案本来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否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罗瑞峰故意伤害一案中,同案犯梁宏洲外逃,附带民事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刑事法官。通过请示上级法院和查阅大量资料,最终在2008年《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5辑中找到了同类问题的解答,即:在逃的尚未到案的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理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以被告人归案为条件,既然在逃犯还未归案成为刑事被告人,那么,也不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一般对经过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的被告可以进行缺席判决,但在逃犯谈不上经过合法传唤的问题,故不能进行缺席判决。对在逃犯也不能预留民事赔偿份额。因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还没有确定,不可能确定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让在案的被告人先行承担民事责任是可行的。以上观点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在以后的实践中应统一。
三、寻衅滋事罪中对“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但具体在刑法规定中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却没有明确界定何为“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在实践操作中难于掌握。通过查阅大量资料,仅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7日下发了一个《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说明: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的,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前,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处理。
四、刑附民案件中民事法律适用不统一,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持平衡。在附民诉讼中,对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有的法院是按照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坚持刑事优于民事的诉讼原则,对民事判决采用的原则是酌情判处,即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进行适当判决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完全按照民法通则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或解释等进行判决。有的法院在附民诉讼中,又是依据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严格执行附民诉讼应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坚持只要请求符合民法规定既予以全部支持的原则,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情况。在实践中,就出现这样一种状况:同一个案情的附民诉讼,这个法院民事判决赔偿比较高,那个法院的民事判决支持的又比较低,造成同一个地区,同一级法院之间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不平衡,导致刑附民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差异过大。对民事法律的适用原则不同,不仅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同时也会带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利于法的统一和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对以上观点,仅是我院刑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不妥之处请广大同行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