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n10隐藏搜索框: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21:42:28
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责任认定

 

  □夏红芬 

  

  [案情]

  2009年1月4日晚,犯罪嫌疑人刘某和女友钱某,朋友秦某、吕某、方某、王某等人在网吧玩游戏。秦某认为被害人袁某在离开网吧时讲话声音太大,要教训其,遂追至网吧门外,同时刘某等其他五人也追到门外。秦某、刘某对袁某进行殴打。派出所接警后,将秦某、袁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其他人到秦某经营的茶馆中等候。后刘某让女友钱某、王某到派出所去看看情况。钱某发现袁某已从派出所出来,遂打电话给刘某,刘某让其跟踪袁某行踪。钱某与袁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袁某,王某打电话给刘某,刘某遂持钢管刀(钢管做柄,钢管上装刀)带吕某、方某到现场,刘某持钢管刀殴打袁某,吕某、方某对袁某拳打脚踢。后又将袁某带到秦某的茶馆中,刘某、钱某、方某、吕某继续殴打袁某。致袁某轻微伤。

  [评析]

  笔者认为:钱某、方某、吕某在主观上和刘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和刘某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应对刘某的持械行为负责任,系共同犯罪,钱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如下: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共同犯罪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而非实行行为则只有与一定的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表明其犯罪性,成为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三种关系:一是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制约性;二是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三是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协同关系。

  结合本案案情,刘某到现场前,钱某已随意殴打袁某两个巴掌,刘某到后,用钢管刀殴打袁某,钱某等三人均明知,后吕某、方某对袁某进行殴打。随后,刘某等人将袁某拉至秦某的茶馆内,刘某、钱某、吕某、方某对袁某进行殴打致袁某轻微伤。

  刘某、秦某第一次殴打袁某,因派出所出警而被阻却,刘某第二次殴打袁某,直至茶馆内进行殴打,应该理解为一个连续行为。刘某、钱某、方某、吕某等四人均实施了殴打袁某的行为。但是共同犯罪行为并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的有机结合。刘某等四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钱某等三人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帮助刘某实施实行行为。

  综合上述观点,钱某等三人明知刘某持械到现场,并且持械殴打袁某,虽然事先没有预谋明示持械,但内心已形成默契,事实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人阻却使用器械,因此持械殴打他人,并没有违背参与人的意志。钱某等三人应对刘某持械行为负责任。关于这一观点,可以借鉴苏高法[2009]56号《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共同犯罪责任认定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溧阳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