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怎么下载qq号: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图浅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3:05:47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图浅析
    (一)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来源考察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解独立形成的一个罪名,由于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是个“口袋罪”,可操作性差,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定性与量刑的
问题,因此,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新刑法在修订时,将流氓罪这个“口袋”“解开”,在取消流氓罪的同时,形成了现在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新刑法将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等四项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纳入到寻衅滋事罪中。为了充分认识寻衅滋事罪,先对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作一个研究。
    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实施不到四年,为了
贯彻国家的“严打”方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这个决定修改了1979年刑法关于流氓罪的规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 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全国人大的这个决定属于单行刑法,具有与刑法典相同的法律效力,是特别刑法,在处理与刑法典相冲突的地方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所以从这个决定我们可以得出流氓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包含有出于流氓动机而实施的其他多种危害行为,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等。但是,司法实践的情况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4年11月2日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当以流氓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显然,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这一危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认识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的规定并不一致。
    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把流氓罪进行了分解,具体规定了五种犯罪: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猥亵儿童罪;三是聚众淫乱罪;四是聚众斗殴罪;五是寻衅滋事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寻衅滋事罪的单独设立是为了缩小“打击”犯罪范围还是为了“严惩”犯罪。
    对于为什么单立寻衅滋事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缩小范围说。即多数同志认为,新《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其目的是为了缩小范围,便于操作。原流氓罪调整社会关系范围较大,规定得比较笼统、原则,尽管作了不少司法解释,但因内涵仍界定不明,界限不清,实际执行中,容易产生随意性和扩大化,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无辜。将流氓罪分解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相对明确的罪名,使《刑法》分则条文更加明确化、具体化,有利于执法,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二是从严惩处说。少数同志特别是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的一些同志认为,该罪单独设立的原因,是因为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行为猖獗,立法者根据当前这一状况,将构成此类犯罪的条件放宽,体现了从重从严惩处的精神。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往往造成在确认同一事实情况下,对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引起争议。[1]
    对于这样的争论,笔者赞同缩小打击犯罪范围的说法,理由有如下几点:
    1、历史沿革的考察
建国以后刑法典起草时,就有类似寻衅滋事罪的规定。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九章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卫生罪中第116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对他人为无耻、下流、野蛮、无赖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批评教育。”。79刑法典的流氓罪中包含了寻衅滋事的行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97刑法典则单设了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寻衅滋事罪在我国的立法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从最初的仅要求“在公共场所”到现在的不限于在公共场所,从最初的规定较为笼统到现在叙明四种具体罪状,从最初的没有情节要求到现在要求“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反映出了立法者对寻衅滋事罪认识的明确化与法定化。所以,我认为寻衅滋事罪的设立是为了缩小刑法的打击范围。
2、理论的支撑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之一罪与刑的法定明确化,杜绝罪刑的嬗断。罪刑法定原则在西方国家已有几百年的发展历史,在我国则是短短的几十年时间。但是,我国的刑法发展一直在努力贯彻这一原则。罪行法定原则的遵守,刑法典分则的表述十分重要,即使总则明确的规定“罪行法定原则”,但是如果分则的条文都是像“流氓罪”那样,很难说总则的“罪行法定原则”还有什么意义。罪行法定要具有可操作性,分则罪名的细化与明确化就是途径。我国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单设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刑法谦抑精神”要求刑法只能以最重要的社会利益为保护对象,规制一小部分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2]。寻衅滋事罪的单设,寻衅滋事行为的明确列出,正是缩小刑法打击范围,规制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将刑罚作为克制寻衅滋事行为的最后手段。
3、现实的需要
对于支持寻衅滋事单设是为了将入罪标准放宽以“严惩”犯罪。这样的观点的现实基础是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行为猖獗。我国的犯罪学研究表明现阶段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近年来剧增,处于第四个高峰期的大幅上升阶段,而且目前这种上升趋势有增无减,继续发展。[3]但是“严打”的刑事政策并没有起到预期的目的,现在该采用“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4]这就要求我们放弃刑罚万能的思想,不要寄希望于“严惩”。特别是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颁布,我们更要注重两者的衔接,合理的处置寻衅滋事,只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才能有刑法调整。
二、寻衅滋事客观方面研究
   (一)“随意”“任意”理解
    寻衅滋事客观方面是以“随意”“任意”为核心的。刑法典第293条在描述寻衅滋事客观方面行为时有两处明确提到“随意”或“任意”第一项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以及第三项中的“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这里的“随意”与“任意”一般认为虽然用语稍有差异,但含义上却没有什么差别(后文以随意来作解释),然而具体到如何理解“随意”词的含义时,分歧很大。一种观点主张随意就是随便、任意,并且认为“这里所说的随意,不能理解为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起因,随意殴打他人有时可能是没有任何起因,即通常所说的‘找茬’。有时可能因为日常生活中的摩擦或琐事,借题发挥,肆意殴打他人”[5]另一种观点则强调随意应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动机而无故、无理打人”。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殴打他人是否必须是无故、无理。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是欠妥的。应该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来理解“随意”“任意”。一般而言,“随意”是一个主观方面的问题,但是我们在认定寻衅滋事罪的“任意”“随意”时必须结合客观行为与对象来理解。
    1、主观随意的理解
在前面对于“任意”与“随意”的理解争议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殴打他人是否必须是无缘、无故这两种不同的观点的认定实质是相同的,即都将“随意”“任意”作为支配殴打行为的主观要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寻衅滋事者的主观动机的理解。本罪的动机一般俗称“流氓动机”,即“是非颠倒、荣辱混淆的畸形心理,表现为拉帮结伙讲哥们义气,以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英雄”,视遵纪守法为“无能”。[6]“这是一种内心起因,在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就转化为行为人所追求的直接目的,制约着流氓行为的表现形态,支配着流氓犯罪的全过程。”。[7]对犯罪行为来说,没有主观因素是不可罚的,显然,寻衅滋事行为是可罚的,其一定具有主观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得出对于寻衅滋事者来说,其寻衅滋事的意图是有的,其不是“无缘、无故”,流氓动机、流氓目的便是缘故。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讲的无缘无故不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说的缘与故。笔者认为,一般意义上讲的“无缘无故寻衅滋事”是对于被害人而言的,或者说人们认为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缘与故是不能成立的,是不能被接受的。[2]如果对“随意”是否无缘无故作这样的分析后,我们可以看出,肯定论者讲的一般意义上人们的理解,而否定论者则是从寻衅滋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上予以否定的。笔者认为,我们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分析是对寻衅滋事行为人的主观、客观方面的认识,是为了更好的揭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客观方面的特征。所以,从一般意义上看是否无缘无故,而要认识到“流氓动机、目的”,以便于更好的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2、客观随意的理解
寻衅滋事行为的随意不仅表现在主观随意,客观随意的特征也是很明显的。客观随意体现在行为人行为的方方面面,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随意”而实施了一定行为,使得这些行为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的行为相比,在许多方面呈现出显著的不同。(1)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的随意。多为公共场合,人多之时。但行为时间与地点的随意并不是说行为对于时间、地点的不能选择,而是指立法没有特别的要求。(2)行为的工具和方式随意。虽然说立法给出了殴打、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起哄闹事等行为方式,但是采用那种方式、采用何种工具实施这些方式,都是有行为人自由选择的。(3)行为对象。本罪“一般不是为了占有某种财物为满足,也不是出于什么私仇宿怨,以损害特定的个人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是非荣辱观念颠倒的变态心理支配下,用公然破坏和滋扰社会公共秩序的方式寻求刺激,具有向整个社会挑战的性质。”[8]行为对象具有随机性、偶然性。
    3、特殊行为对象
    熟人以及具有某种身份关系的人能否成为寻衅滋事行为的对象?笔者认为是可以的,要看行为人是否是出于“流氓动机、目的”,要看是否危及社会秩序以及行为对象是否是随机的、偶然的。从特殊行为对象方面来看,要判明这种特殊的关系在多大程度上阻却行为人的流氓动机、目的。
(二)寻衅滋事行为认定一般规则
    寻衅滋事行为,关键在于对“随意”的认定。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是我们认定的关键。笔者认为,认定主观随意的一般规则是“替换”,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1、寻衅滋事行为人的替换
    还以随意殴打他人为例。如果在殴打行为当时当地的情景下,把殴打者换成另外一个正常的一般社会人,仍会或者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随意”行为,那么殴打行为也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情况下,以寻衅滋事行为人的替换规则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是否主观随意,是否寻衅滋事。
2、寻衅滋事行为对象的替换
    既然说寻衅滋事行为对象具有偶然性与随机性,那么寻衅滋事行为对象必然是可以替换的。以随意殴打他人为例,如果殴打者是出于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与目的,那么用另外一个人来替换被害的行为对象,殴打者并不会收手、停止殴打,就可以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主观上是一种“寻求刺激”“耍威风”的流氓动机与目的。反之,则说明行为人的对象不是随意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随意性,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随意”行为,不为寻衅滋事。[3]
    寻衅滋事行为自由同时具备这两个“替换规则”,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随意与寻衅滋事,但是一般情况下只需使用寻衅滋事行为人的替换即可,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行为对象对行为人有特殊作用时,才需要使用寻衅滋事行为对象的替换规则。
   (三)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研究
    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寻衅滋事行为要达到情节恶劣与情节严重。
    1、情节恶劣、情节严重
如何理解“情节恶劣”对此,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要从通常的情节严重或恶劣的几个因素去考虑:⑴手段;⑵次数;⑶人数;⑷规模;⑸结果;⑹发生时间、地点;⑺被害人情况;⑻动机卑劣程度;⑼行为人一贯表现;⑽行为人对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伴随情况的处置等。根据这些因素,笔者认为,“情节恶劣”应有以下几要素:⑴手段残忍的;⑵使用凶器;⑶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⑷因随意打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受过治安处罚一次,再次犯前面所列事项的;⑸一次殴打多人的;⑹殴打弱势群体的;⑺殴打人致轻伤的;⑻殴打人致被殴人自杀的;⑼打人取乐,有侮辱情节的;⑽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群众心理严重不安等恶劣影响的,或在群众性聚会期间殴人,或在公共场所殴打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等。
    2、暴力手段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
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在立法者看来并不是一个危害极其严重的罪行。殴打行为、强拿硬要行为拦截辱骂行为、起哄闹事等行为都不应该导致重结果,如殴打不能致重伤或死亡、强拿硬要不能数额巨大等。“显然,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在客观方面不能造成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9]但是实践中会发生寻衅滋事的暴力手段致重伤或死亡、强拿硬要也可能数额巨大。立法又没有如聚众斗殴罪一样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发生重结果时按其他有关罪名处理,于是这种情况下如何认识与处理就产生了争议。
 通说的观点是随意殴打他人应以轻伤害为限,如果殴打成重伤害或致人死亡的,则要另依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通说主要依据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4年11月2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前罪,流氓罪尚且不能包括重伤害与死亡结果,寻衅滋事罪更不能包括;其次,本罪法定刑最高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这显然不足以与重伤害和死亡的结果相适应;再次,比本罪法定刑更高的聚众斗殴罪明文规定不能包括重结果,本罪自然也不能包括。[10]然而对于为什么这样,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限制解释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殴打”应该作限制解释,只有轻伤以下的伤害行为才是“殴打”。对于轻伤以上的行为则是“伤害”“杀害”行为不再是“殴打”行为。[11]
第二、转化犯。“在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程度大大超过了其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也即随着聚众斗殴行为在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上的变化,使其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由公共秩序转化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这时的聚众斗殴罪也就转化成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12]不同的是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是法定转化犯,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则是事实转化犯。

第三、竞合说。该说主张,在此情况下成立寻衅滋事罪与有关罪的竞合,按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在出现重结果时应以量刑更重的其它有关罪而不是本罪论处。该说内部具体又分为两种观点:一是法条竞合说,认为在本罪与他罪间是法条竞合关系,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罪量刑;二是想象竞合说,认为在本罪与他罪间是想象竞合关系,依从一重处断原则量刑。
第四、牵连犯说。“即在出现重结果的场合构成本罪与他罪的牵连关系,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行为人当然依量刑更重的他罪来处理”[13]。
第五、数罪并罚说。即认为在发生重结果的情况下,构成本罪与他罪的数罪,应依刑法有关条文进行数罪并罚,两高司法解释对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使用凶器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就采取并罚说的立场。
笔者认为,应采纳想象竞合说。限制解释说,将同一性质的行为,人为的予以区别,难免牵强附会,其实还是以结果定罪的结果归责。转化犯说不具有理论的说服性,犯罪客体本身就是难以十分确定的,在出现转化,更是难以证明,难以让人信服。殴打行为只是一个行为,所以牵连犯说与数罪并罚说不能成立。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且并不是法条本身的错综复杂,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具有包容性,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是想象竞合说。对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处断应该是“从一重罪处断”[14]。
随意殴打他人,出现重伤、死亡的不同情况及其处理:(1)故意将他人殴打成重伤害或殴打致死的应分别构成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并不是想象竞合,而是直接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由于过失导致殴打重结果发生的,成立寻衅滋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按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3)如果是因为意外事件而导致重结果发生的,由于行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该结果发生,不应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定罪,并且也不能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即可(4)由于其它原因而使被害人伤亡的,可作为量刑时的情节加以考虑,如被害人被殴打后自杀、自残的行为等。
三、本罪不能废止
由于理论界对此罪的争论、实务界认识的混乱,许多人建议废止本罪[15],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行为,“流氓动机与目的”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使得本罪的犯罪构成还是具有独特性的,寻衅滋事罪还有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行。
废止论者认为废止后的寻衅滋事行为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侮辱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情节轻微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处罚[16]。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可取的,这是只重行为客观方面的“客观归罪”,破坏了我国刑法最基本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笔者认为,理论的争议只是说明了此罪的疑难,实务的混乱不能采取“废止法”一刀切。可以通过加强学习,发布司法解释来增强此罪的可操作性。
 
 
【注释】
参考文献

[1]参见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一长王汉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等几个法律案的说明”。

[2] 寻衅滋事者“随意”的类型有两种类型:无事生非型与小题大作型,前者如情绪不好见人就打的行为,后者如因为被别人不小心踩了一脚就对别人拳打脚踢的行为,二者都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对于前者显然是无缘无故,而对于后者则是缘与故是不能成立的,是不能被接受的。后者一般可以分为:①编造;②基于假想、猜忌;③荒唐,逻辑混乱,强盗逻辑;④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的小事,被行为人用作殴人借口;
[3] 并不排除如果换成殴打行为人的母亲、妻子等特别亲近的人,或者特别尊重、特别害怕的人会阻却殴打行为人的流氓动机、目的。但这样的情况是犯罪未遂还是不够成犯罪,需要进一步的思考,无论是未遂还是不为犯罪,这样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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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淮江:《当前检察机关办理寻衅滋事案件时遇到的四大问题》载《检察实践》总第2期
[2] 莫洪宪 王树茂:《刑法谦抑主义论纲》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3] 康树华 张小虎主编:《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4]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5] 张凤阁主编:《新刑法理论与实务》,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页
[6]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61页
[7] 张智辉著:《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47页
[8] 曹江轮:《试论流氓罪的认定》载《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403页
[9] 冯英菊:《寻衅滋事罪实务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10]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7页
[11] 陈兴良 曲新久 顾永中著:《案例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4页
[12] 冯英菊:《寻衅滋事罪实务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13] 曹江轮:《试论流氓罪的认定》载《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403页
[14] 何荣功、黄 丽:《论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及其适用》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5月第三期
[15] 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总第108期)
[16] 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总第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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