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ling you angela:劳动争议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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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答辩状 (2010-09-12 09:43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郑家申,男,49岁,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二组。

请求事项:请求临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临武县鑫源矿原告邓启明、原告邓传干、原告谢功建、原告邓传亮的诉讼请求。

一、     答辩人于2009年6月12日到临武县万水乡三十六湾鑫源矿打工,是被本案原告邓传干亲自接去做工的。主要从事井下作业,平均工资每天130元。邓启明、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四原告为三十六湾金鑫源矿合伙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未取得营业执照。2009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答辩人在井下作业时因斗车发生事故被撞伤多处,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3月24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出院,并承诺在人民医院对面给答辩人租房子住,可继续在中医院拿药治疗,可如此长期下去不是办法。答辩人不可能长期居住临武,迫于无奈,答辩人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因公受伤工伤赔偿申请。2010年8月18日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工伤赔偿经仲裁裁决由本案原告方支付答辩人168862元整(该数目为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给予答辩人的相关款项后的余数)。答辩人与原告方的法律关系系劳动法律关系,其争议为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答辩人因公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计算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计算,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与予以维持。

    二、原告方民事诉状“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是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对此类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不服的,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诉讼请求是劳动争议事项。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本案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大部分内容是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分析和评判,也就是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被告,故此原告方的民事诉状无法律依据。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的,法院不得采信。

    三、答辩人因公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方对答辩人工伤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其赔偿基数是“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其标准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其争议的解决适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湘人社通字[2010]17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0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应按26008元/年×8倍=208064元核算。2009422日〈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2008年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22200×8倍)=177600元,2008年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2200元,是按月平均1850元的标准核算的。比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标准26008元少(2600822200)×8倍=30464元。比郴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少(25261-22200)×8倍=24488元。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18日种裁裁决书上,并未采用上述2010年发布的基数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上是偏向原告一方的,答辩人因不能久留该地,只愿此仲裁书生效后获得赔偿,并不想重新依法提出裁决。

四、至于原告以承揽合同带来劳动争议一事,答辩人认为:《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 “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人与定作人并未约定,而 “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可完全自行约定的事项,也没有写出。那么,当设备、技术和工作地点均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使用的人员在定作人的生产场所工作时,此时双方即使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否必然就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在上述情形下,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很多相似之处。根据原劳社部发 [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该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定作人提供设备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通知》中的第一、第三两个条件是承揽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共同具备的,因而两种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中的第2个条件。如果承揽人提供的人员在工作中完全听从于定作人的劳动组织或安排并服从于它的管理,这时应该认定定作人是 “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认定承揽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定作人与该人员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其次,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揽人将与自己形成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定作人提供的工作地点,究竟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应该看该合同内容中是否约定定作人负有《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人员应承担的义务,比如提供劳保待遇、支付加班费、培训、连续用工时工资调整等。如果有明确约定或者合同条款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内容,则认定双方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针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与前面所述“以承揽合同名义规避事实劳动关系” 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而定作人(原告),为什么在未作业时发给答辩人及其他作业人员,每天20元作为生活补贴,同时提供全部的生活用具呢?伍学之显然没有承包资质,只是一个带班的领班或作业班长。而原告与伍学之,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性质具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作出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并未以承揽人伍学之的名义从事工作;定作人没有对承揽人的资质及承揽人与其使用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监督,更不要讲审查伍学之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了。

从法理上讲,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只要给付劳务,即享有报酬请求权;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虽然给付劳务但无工作成果的,不发生报酬请求权。因此工作成果是否是合同要素,是承揽与劳动关系的重要区别与不同之处,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而承揽具有独立性。(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已的设备,担负危险责任。(2)劳动者的工资一般为计时工资,而承揽人一般为计件报酬。(3)劳动关系一般会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应定期给付工资,而承揽人的报酬则在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给付,即《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至于答辩人是否是《民法》中调整的平等主体,还是《劳动法》立法原则中偏重保护劳动者,法院的法官是明白的,应实质公平、程序正义、公私分明。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郑家申

                                                                              2010年9月12日

 

 

 

 附件:1、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限内(15日内)将向劳动仲裁委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一份,并由劳动仲裁庭盖上公章后提交给办案法官。

       2、提交证据时,应将伤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信代理人的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予办案法官。

       3、提交的文件及资料有:

答辩状;

一、原劳社部发 [2005]1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四、《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一款;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六、劳动部令第1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七、赔偿标准:(湘劳社通字[2009]13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0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湘人社通字[2010]17号)。

 

 

 依据一: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依据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五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依据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5 号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据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3月15日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六: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依据七:

《关于发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

(湘劳社通字[2009]13号)

 

2009年4月22日,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下发《关于发布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全文如下:

 

各市(州)、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计局:

现将我省2008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公布如下:

据统计,2008年全省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23082元,月平均工资1924元,比上年增长17.1%。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25元,月平均工资2052元,比上年增长14.4%。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统计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0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湘人社通字[2010]17号)

7月27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发布《关于发布2009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全文如下:

    现将我省2009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公布如下:

    据统计,2009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月平均工资2167元,比上年增长12.7 %。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284元,月平均工资2274元,比上年增长10.8%。

    说明:本数据不包括城镇私营单位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统计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

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 2010 〕 58 号 关于发布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 职工平均工资... 据统计, 2009 年全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 25261 元,月平均工资 2105 元。

                              

 

                                    民事诉状

                                              (副  本)

    原告:邓启明,男,住桂阳县荷叶镇,临武县鑫源矿,负责人;

    原告:邓传干,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万水乡大汉村委会四组;

    原告:谢建功,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临武县城关镇秀峰生活区15号;

    原告:邓传亮,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临武县县人,现住万水乡大汉村委会三组。

    被告:郑家申,男,49岁,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磨市镇岩塔村委会二组。电话:135495136**。

    请求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间,原告将堆放在三十六湾鑫源矿井下的部分矿石的清渣工作经每运出一斗矿石至井外,按窿道深度分别以13元、14元、17元不等的价格发包给石门籍的民工伍学之。伍学之承包后,叫来了被告郑家申及曹海林等人共同作业。劳务报酬按月以实际出渣斗数和出勤班数计算报酬。

    2009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郑家申在清渣作业时不幸受伤,后经原告派员送至临武县中医院治疗106天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及伙食费等费用,被告受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2010年7月28日,被告郑家申以劳动受工伤损害赔偿为由向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适用非法用工法条裁决原告赔偿213187。20元经济损失。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审理后,以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书,适用非法用工法条,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81462元。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临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无论在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都存在违法之处。

    一、本案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被告郑家申的陈述,结合其它证据表明,本案的案外人伍学之承揽了原告所有的,在临武县三十六湾的窿道下面的矿石清渣报酬分别按13元、14元、17元计价不等。为完成工作,伍学之叫来了被告郑家申等人共同完成工作,结算方式,为按约定价款乘以运出井外的总数量(斗数)除去开支,克后再按出勤的班数进行分配,多劳多得,日报酬数量多少不等,收入风险自担。

    所以,被告郑家申等人为原告完成清渣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原告验收认可后给付报酬,其法律特征完全符合民法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与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招用为本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所参用的法规为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部规定的,有关非法用工方面的规章中的有关法条,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81462元,其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没有适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上位法,使裁决书成为没有法律底蕴及无本之源之裁决。

    2、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77600元的来源不清,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范,属无序可循,无法可依。

    3、裁决主文中多次出现“参照”的内容。如果有法可依,则无需适用指引性规范进行参照。

    三、关于程序问题

    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1、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并实施仲裁裁决。

    2、义务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列主体除三位自然人外,另列了临武县三十六弯鑫源矿,而三十六弯鑫源矿非核准登记单位,无法律关系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既然以自然人作为义务主体,又认定为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应将其他合伙人穷尽。仲裁机关也有义务查明是否遗漏当事人,然而,仲裁机关应作为而未作为,致使本案存在错列、漏列当事人的现象,故构成了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违法现象。

    3、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本案作工伤认定和非法用工认定即进行裁决,属裁决权滥用。

    4、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裁决书在末尾的权利救济处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内向当地愉民法院起诉,但未明确法律根据是什么,因此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018号仲裁裁决因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且程序违法。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10)第018号仲裁裁决书为谢!

    此致

临武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邓传干、谢功建、邓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