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祖坛经 百度云: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关系研究(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7:33:35
          二.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渠道与监管研究: 美国、日本和德国的情况 
   
  (一)、美国 
  1.美国在信贷资金流入股市、银证分业、经营许可及资本充足率方面监管规则的历史变动轨迹 
   A)30年代以前美国的金融业:银行自由经营的制度以及银证混业经营制度。《1864年国民银行法》的颁布和1913年联邦储备体系的建立,标志着美国金融制度开始确立。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大多数商业银行可以直接或通过其附属机构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投资银行在承做股票和债券包销业务的同时,也开办某些商业银行的业务。 
   
   B)30年代至70年代美国金融制度的特点:限制存贷款利率,限制银行经营业务范围,实行银证分业制度,限制银行的经营地域。 
   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美国经济繁荣,工业生产盲目扩张,极大的刺激了信用膨胀和过度的银行信用,刺激了证券商的股票投机活动,造成资本虚拟和股市泡沫,终于以1929年11月21日纽约股市达暴跌为导火线,引发了1929——1933年全面而深刻的大危机。这次大危机带来了美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一次金融改革。政府通过颁布实施一系列的金融法令,对金融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变革,逐步从不干预转向对金融业的严格管制。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以规范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行为;采取金融业务专业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以达到稳定金融业和经济、防范危机的目的。 3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涉及到银行业和证券市场的监管问题。首先,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对银行体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构建一个新的银行制度。主要有《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5年银行法》、《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和1932年《住宅贷款银行法》。 
   
  《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美国统治近了70年,并且成为各国监管的重要参考,是世界金融分业制度的鼻祖。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银行业的过度竞争,保障公众的存款和投资安全。其内容主要有: 
   (1)划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业务经营界限,确立严格的银证分离制度。禁止商业银行直接或通过附属机构经营证券业务,并禁止投资银行接受存款。 
   (2)通过《Q条例》授权联邦储备银行限定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的利率上限。 
   (3)禁止联邦会员银行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 
   (4)授权联邦储备银行限制发放用于证券投机的贷款。          (5)提高国民银行的最低资本额,准许国民银行在州允许的范围内开设分行。 
   《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确立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该法主要内容包括: 
   (1)联储体系的所有会员银行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州里银行参加保险后,必须在两年内成为联邦储备体系的会员。 
   (2)参加保险的银行两年要缴纳存款保险费,并接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检查和监督。 
   (3)参加保险的银行一旦破产倒闭,存户可以得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规定的存款保险额。1980年后,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提高到10万美元。 
   其次,在证券市场方面,政府颁布了四项重要的证券法令:《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8年马洛尼法》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其中《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信用贷款的最高限额为不超过该种证券当前市价的55%,或不超过过去36个月内最低价格的100%,以限制过度的证券投机。这些法律将证券业务置于联邦政府的严格监视之下,使原来法律法规一片空白的证券领域突然之间成为立法最为严厉的领域。 
   40年代至7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是对30年代金融法令进行修补和完善。在这段时间里,美国政府相继通过《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银行合并法》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64年证券法修正案》等以巩固30年代所确立的在银行业和证券业上的监管原则和监管方式。 
   《1956年银行持股公司法》专门对为逃避管制而设立的一种新的银行组织即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范围及地域扩张进行监管。其主要内容有: 
   (1)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管理银行控股公司。凡是持有两家或两家以上超过25%有投票权的银行股份的银行控股公司皆在该法的管辖范围内。 
   (2)除非州法律明确许可,银行控股公司不能从事新的跨州收购。 (3)在收购任何银行或非银行机构有投票权的股份时,须报联储批准。 
   (4)限制他们拥有的附属机构从事非银行业务,只允许其从事与银行业务相关的业务,且联储有权规定其业务范围。 
   但是1970年美国又修改了该法,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道格拉斯修正案》,将联除的监管权力扩展到只拥有一家银行的银行控股公司,对银行收购非银行机构的条件规定的更为严格,即被收购的非银行机构必须与银行业务有密切联系,但同时又赋予银行控股公司更多的权力。此后,由于联储随经济环境变化不断放宽限制,也是其从银行业务延伸到一部分证券和保险业务。 《1966年利息限制法》、《1960年银行合并法》主要是针对银行业务范围内的局部性问题,《1966年利息限制法》扩大了《Q条例》的适用范围。《1960年银行合并法》规定了银行收购和合并的审批条件与标准,须以不妨碍社会利益和竞争为标准。 
   
   C)80年代的主要改革成果:取消利率管制,放松业务限制,允许存款机构交叉. 
   二战以来经济环境的巨变,特别是70年代末期的经济和金融环境及潜在的金融危机,导致了战后以来最为深刻的金融变革。长期的理论准备和政策探讨使80年代的改革不可逆转,它标志着以放松管制和提倡金融业务自由化为特征的新金融体制的初步形成。80年代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现在三项法令上:《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和《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促进法》。 
   《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被认为是继30年代金融改革以来最重要的银行改革法令。其主要内容分别表现在取消对存款机构的某些管制和对货币管理的变化两大部分。 
   (1)取消了对存款利率和某些贷款利率的限制,扩大了存款机构的资金来源业务范围,扩大了储蓄与贷款协会的资金使用业务范围,包括准许储蓄与贷款协会投资与商业票据和公司债券,但其总额不得超过该协会资产的20%。 
   (2)加强联邦储备委员会的货币管理能力和权限。包括将缴纳存款准备金的要求从联储会员扩大到非会员银行以及非银行存款机构,凡受缴纳存款准备金约束的存款机构应定期向该委员会称颂资产负债情况的报表等。 
   《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是美国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其主要特点是在放松对金融微观管制的同时,加强了对联储对货币管理的宏观控制。 
   《1982年高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是1980年金融改革的继续,在取消金融管制和促进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竞争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主要表现在: (1)扩大了存款机构特别是储蓄机构的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如授权其可开设货币市场存款账户和超级NOW账户。 
   (2)授权“取消管制存款机构委员会”从1984年1月1日起取消《q条例》分阶段取消利率限制过程中对于银行和非银行存款机构间的利率限制差距。 
   (3)扩大存款机构的资金运用业务范围及其他权力。进一步扩大了储蓄机构的资产业务,增加了它的证券投资权,允许其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发行的债券投资,此外还扩大了银行的一些权力,如授权储蓄机构更自由的更换营业许可证;准许银行成立与银行业务相似的财务公司,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如贴现经纪服务等;授权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之间可在很大范围内进行借贷业务。 
   (4)增强了联邦管理机构应付紧急情况的权力和货币管理权力。 
   1989年的《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促进法》主要是对美国储贷业监管结构的调整及突破存款机构原有界限上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主要内容有: 
   (1)创立“联邦储蓄与贷款公司清理基金”,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营,以解决储蓄业的危机。 
   (2)允许商业银行持股公司立即收购储蓄与贷款协会,收购后既可作为储蓄机构,也可变为其银行分支机构。 
   (3)提高资本比率,储蓄机构的最低资本比率至少为3%,其中核心资本比率至少为1。5%。 
   D)90年代初期金融监管的变化:加强了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增加了银行业务经营的灵活性和竞争性,彻底摧毁了美国单一银行体制,改善了联邦保险机制。 
   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美国朝野各界在对全面、系统、彻底的改革现存金融体制的有关方面逐渐达成一些共识。改革的目的是适应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和银行经营管理的内在要求,建立一个新型的,既能保障安全性,又富有竞争性,公平与效率并重的金融体系。90年代以来的金融改革主要表现在1991年对联邦储款保险制度的改革,1994年的取消银行经营地域范围的限制等方面。 
   《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的主要内容有三块: 
   (1)改革联邦存款保险制度,该法授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获得700亿美元的联邦政府贷款,限制存款保险的范围为10万美元以内的存款者,并禁止任何资本不足的存款机构接受代理存款。 
   (2)强化对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该法要求各银行最低资本充足性比例不得低于《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依据资本充足性比例将银行依次划分为五个等级:资本十分充足的银行(大大高于8%,为第一级)、资本较充足的银行(等于或略高于8%,为第二级)、资本不充足的银行(6%-8%之间,为第三级)、资本严重不足的银行(2%-…6%之间,为第四级)、资本致命短缺的银行(2%以下,濒于倒闭水平,为第五级)。该法还授权管理机构对不同级别的银行采取不同程度的监管。 
   (3)对州银行权力的规定,该法允许某些银行获得和持有不超过其全部资本数量的普通股票和优先股票。此条款的适用对象是:在1990年9月30日至1991年11月26日允许银行对在全国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或有注册投资公司发行的普通股票和优先股票进行投资的那些周内的银行,或已经从事上述股权投资的银行。如果银行的股权投资额超过其自有资本总额,则该行必须在三年内逐步停止此类业务。 (4)关于收购和兼并。允许所有储蓄机构与国民银行之间在银行合并条例范围内相互收购和合并,对现行立法作了修订,允许所有投保机构在某些情况下兼并或与其他保险基金的成员合并,但合并或兼并活动完成后必须满足所有规定的资本充足率。 
   美国参众两院与1994年3月和5月分别通过了《1994年里格-尼尔银行跨州经营与跨州设立分行效率法》,其主要内容有: 
   (1)一家银行控股公司可以收购任何一个州的银行,只要该银行持股公司满足联邦规定的资本充足条款和社区再投资法,具备良好的管理水平; 
   (2)从1997年6月1日起,银行控股公司可巩固其在各地的跨州银行,并各自转变成在一个银行属下的多重分行网络体系; 
   (3)从1997年6月1日起,任何一家独立的银行都可以与其他州的另一家银行合并; 
   (4)银行可以在其注册地之外的州直接开设一家分行; 
   
   6、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揭开了金融业走向混业经营的新纪元。下面简要介绍一下该法的有关条款:一是修改了以往的法律,他修改了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关于禁止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同时从事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的规定,修改了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关于禁止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同时从事银行业务和保险业务的规定。二是关于新业务的开展与管理。取消了现有银行从事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的限制,开创了一种新的组织模式“金融控股公司”,其非银行子机构将被允许介入诸如保险和证券承销等金融业务,允许联邦银行介入新的金融业务,条件是它们必须通过新的“金融子机构”从事这些业务。 
   
  2.目前美国对银行信贷资金的监管体制 
   A)现场检查制度 
   从1991年开始,法令要求联邦或州管理机构对其所有的监管对象以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而对经营状况较差的银行进行现场检查的次数更多。银行检查分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现场检查对每个银行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风险较大的银行则可根据需要增加检查次数和频率。非现场检查是要求银行按季度呈报财务报表,一年四次,由管理机构依据自己设计的体系和模型,审核和评价该银行经营状况的好坏。一般程序为: 
   (1)检查官员突然进入银行,将控制银行所有账本和资产; 
   (2)察看账目与银行所持有的资产是否吻合,证券资产是否真正持有,以及证券持有量是否遵守了有关法律的规定; 
   (3)测定证券的市场价格,主要关注证券是否为投机性的或错误的投资; 
   (4)对银行贷款资产的质量进行评估,这是最重要的检查环节。内容包括抽样调查银行贷款的质量,样本一般要占银行所有贷款的70-80%,并将其划分为四累即:满意贷款、基本标准贷款、可疑贷款、损失贷款。 
   (5)评估银行管理组织的质量,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和经理层的监管能力,银行经营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管理能力。 
   (6)由检查人员写出银行检查报告。 
   
   B)统一的金融机构评级体系 
   现场检查之后,要根据统一标准对该行的运行状况评定一个级别。目前被美国管理机构所采用的评级体系有两个:一个是“骆驼评级体系”(CAMEL);另一个是BOPEC评级体系,被联储用来衡量银行持股公司的综合级别。这两套体系都分别就每个考评指标评判出一个质量依次递减的从第1级到第5级的级别,最后给出一个综合级别。 
   “骆驼评级体系”中的五项考评指标分别是:资本适宜读,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水平和流动性。检查中,要分别对这五个指标评出一个级别,然后对这五个指标的级别进行综合,再对该行给出一个综合级别。 
   BOPEC评级体系中对银行持股公司进行评级所考察的五项指标分别是:银行子公司或附属机构、其他非银行子公司、母公司、总受益、总体资本适宜度。其检查和评级类似于骆驼评级体系。这两个评级体系最后的综合级别分别如下:第一级:银行经营活动的每个方面都健全的机构;第二级:经营基本健全,但在某些方面有少量弱点;第三级:经营不太健全,在财务上、经营上或遵守法规方面存在缺陷,需加强监管;第四级:不满意,经营中存在严重问题,财务上的缺陷会危及该银行或银行持股公司未来的生存,破产的可能性较大;第五级:不合格,有致命的财务缺陷,财务状况极度恶化,极易倒闭。 
   1993年以后,联储建立了一个名叫”金融机构监控系统”(FIMS系统)的新的监管体系。该系统在评判银行的经营缺陷方面比以前的非现场监控系统更为精确。它包括30个参数以及一些根据地区经济条件设立的附加参数。每个参数是一个财务比率,并用年变动率表示,然后用所设计的模型,通过计算机计算出每个参数的级别,最后评出综合级别。用该系统分析有问题的银行,其准确率非常高。实证结果表明,被FIMS系统评为第五级的机构,最后有97。7%的会倒闭。 
   
   C)对于银行安全性的监管。 
   美国金融监管以预防性监管为主,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现行的监管内容可以分为安全性监管、组织结构监管、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和救援措施。下面主要介绍一下有关银行安全性的监管措施。 (1)登记注册管理。在美国一个银行可以在某个州选择向联邦注册或是向州注册。建立这种双线注册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管理效率。美国对银行开业的审查重点是:最低的注册资本要求、银行的组织形式、经理人员的资格与能力、经济需要程度、不妨碍竞争以及参加来囊存款保险公司的存款保险。 
   (2)资本充足性监管。自《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颁布实施以来,美国监管当局把美国银行按资本充足率水平的高低,划分为由高到底的五个监管区域,对资本充足率高(1-2区域)的银行放开业务限制和减少检查频率,实行宽松的监管;而对处于3-5区域的银行实施较为严格的监管与限制,直至其达到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3)清偿能力监管。主要是通过分析银行资产负债表结构,考察其资产流动性,判定银行偿付到期债务的能力。清偿能力的监管主要针对的是资产负债结构风险,即看银行是否有足够数量的现金准备及流动性高、变现能力强的资产,以应付日常短期债务的支付及存款人的提现。美国政府没有正式公布清偿能力标准,但要求资本充足率低的银行保留较高的流动资产/负债比率。 
           (4)对贷款集中程度的监管。贷款集中程度监管就是限制银行对个别借款者的贷款额度,规定不能超过贷款银行资本的某一比率,主要包括:对单个贷款人的贷款不能超过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15%;动产抵押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20%;不动产抵押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总额;对单个国家的贷款总额以风险不同可限制在银行自有资本和盈余的5-25%。 
   
   D)关于为金融证券与交易提供信贷的四个条例 
   (1)《条例G:银行、经纪人公司和交易商以外的机构提供的用于购买证券的贷款》,该条例就银行、经纪人公司和交易商以外的机构发放的由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抵押的信贷做出的规定。 此条例适用于银行、经纪人公司、交易商以外的放款机构,他们必须在联邦储备理事会登记。季度内发放单比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或在一季度内总额超过50万美元的信贷,必须在季度结束后的30天之内完成登记。一旦放款人被要求登记,此条例就适用于由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直接或间接抵押的所有信贷。如果贷款是出于购买或持有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的目的,它就要满足此条例关于抵押的要求。 
   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包括任何在股票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或为上市的交易优先权、任何可以转换成一支股票的债券、大多数共同基金、以及任何可以在全国市场体系种交易的或在联邦储备理事会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场外交易股票名单内的场外交易股票。 (2)《条例T:经纪人和交易商提供的用于购买证券的信用》,该条例就证券经纪人和交易商,包括全国性证券与交易所的所有成员提供的用于购买证券的信用做出了规定。 
   此条例适用于经纪-交易商及全国性证券与交易所的所有成员。一般来讲,这些机构不能向其客户提供信贷,除非贷款是由“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抵押,也不能安排其他机构提供优于自己的条件的贷款。 
   “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包括:在一家全国证券与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或产权证券或非挂牌交易特权;共同基金;符合联邦储备理事会规定的标准的场外交易抵押债券,被证券与交易委员会认定可以在全国市场系统中交易的合格的场外交易股票,联邦储备理事会公布的可抵押场外交易股票清单或外国的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名单上的美国或外国证券。 
   通常,经纪-交易商不能发放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为抵押、抵押值超过联邦储备理事会允许的当前市值百分比的信贷。对于某些种类的证券,如果抵押值不超过证券目前市值的100%的话,联邦储备理事会允许放款经纪-交易商自行决定任何种类证券的抵押值。此条款还规定了关于经纪人、交易商与其客户以及其他经纪人、交易商之间进行现金交易的规则,它还限制借贷经纪人和交易商从其主营业务中取得抵押资金。 
   (3)《条例U:银行发放的用于购买证券的贷款》。此条例管辖银行发放的用于购买和持有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的信贷。 
   此条例是用于银行发放由可通过保证金账户的证券直接或间接抵押的信贷。在任何时间,以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证券作担保、数额超过10万美元的贷款,不管其用途如何,银行必须要求客户提供一份贷款使用说明。如果贷款是由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抵押和出于购买股票或持有股票的目的,此条例要求的额定保证金将适用于任何规模的贷款。向经纪-交易商发放的特定用途贷款、向正式职工购买股票计划发放的贷款或向被条例G认定为合格的计划放款人提供的贷款不在此条例管辖范围之内。 
   可通过保证金账户交易的股票包括在全国性证券与交易所挂牌的产权证券或未挂牌的交易优先权、任何可以转换称头寸股票的证券、大多数基金以及可以在全国市场系统种交易的或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公布的可抵押场外交一股票名单上的任何场外交易证券。 
   (4)《条例X:取得用于购买证券的贷款的借款者》,该条例吧条例G、条例T和条例U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这些条款中没有具体提到的某些信贷。 
   此条例把条例G、T、U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隶属于美国法律的、在美国境内外取得信贷用于购买证券的借款者。大体上讲,无论何时,此条例都要求借贷者确保信贷遵守这三个保证金管理条例中的任何一个。 
   
   E)《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加强了对银行业监管: 
   (1)要求政府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业务标准:a、信贷业务方面:信贷文件的制作,信贷的审查和发放,房屋抵押贷款的审查与发放等标准。B、比率控制方面:资本与资产的比率,资产的市场价值与账面价值的比率,流动性比率,信用风险比率,资产收益比率等。C、经营管理方面:资产增长规模,内部控制,信息系统,内部稽核制度,职员的业务素质,董事会的决策能力等。D、资本衡量标准:美国目前采用发达国家通用的经过风险加权的资本与资产比率。 
   (2)强化管理机构对银行的检查。检查的内容为:a、定期现场检查。凡参加联邦存款保险的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或其他管理机构将每年对其至少进行一次“蹲点”式的全面检查。B、季度与年度报告,凡资产超过1。5亿美元的银行必须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政府管理机构递交经过稽核的季度与年度财务报告。C、稽核与风险评估。对资产在1。5亿美元以上的银行必须成立全部由外行人士组成的稽核委员会。行长必须对银行的经营状况做出评估,并向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3.美国银行对信贷资金的微观层面的监管 
   美国商业银行资金运用的重要内容就是对工商企业、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等各类客户发放期限不同和用途广泛的信贷融资。其业务种类主要有: 
   (1)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主要满足工商企业12个月以内的流动性资金需求。一般采取借款协议或透支方法,多数情况下不需要提供财产抵押。           (2)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对工商企业提供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资金融通,银行需对企业经营、财务和管理等作全面检查,并接受财产担保或财产抵押。 
   (3)中短期消费者信贷,银行向消费者发放的用于偿还以前债务或特殊支出的中短期贷款。 
   (4)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向集团或个人发放以不动产作担保的长期贷款,一般为住宅抵押贷款、建筑抵押贷款和商业抵押贷款。90年代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最大的资产业务,超过了工商业贷款。 
   (5)经营证券贷款,指银行向个人购买证券提供的,以有价证券为担保品的资金融通。 (6)票据贴现业务,指商业银行对未到期商业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的利息及手续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的短期资金融通。 
   (7)此外还有租赁业务、进出口融资、承购应首长宽、机器设备租赁的融资等信贷业务。 
   商业银行盈利性资产的质量,特别是各类贷款的质量对银行经营的利润有很大的影响,所以贷款的风险管理以构成美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内容。 
   商业银行对贷款业务管理的第一步是进行贷款风险的评估。其目的在于尽可能的将潜在的信用风险压缩在最小的界限内,做到防患于未然。贷款评估要求银行对申贷者做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之前,对还款意愿、还本付息能力、注册资本额、担保或抵押、企业经济环境、事业的连续性等方面进行所谓的“6C”测定,并对申贷的金额、用途、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抵押品质量或担保人资信、企业财务历史等有关方面进行全面调查和分析,有时可向“全国信用调查服务公司”进行咨询来获得某些见证材料,最后将评估结果列入大致的风险等级之中,成为贷款发放与否的重要依据。在商业银行贷款风险评估中,对于没有往来历史的新贷款申请者,对用于收购和兼并、不动产投资、新业务发展等,以及以跌价、不适销或不上市股票作抵押品的贷款申请,均归入“建议性贷款”而报经高级管理层进行特别研究后在作决定。对于没有小企业管理局或农民住宅管理局等联邦金融机构作担保的新企业贷款需求,对于以本地区外房地产和已倒闭公司股票作抵押的贷款需求,对于期货市场投资的贷款需求,以及商业品行和资金运用能力有问题的贷款需求等,均被银行归入“不适当贷款类”而明确的予以拒绝。 
   其次,商业银行按照联邦有关金融法令和银行经营方针对待看的发放进行管理。银行须遵守的有关金融法规有《信贷机会均等法》、《住宅抵押贷款公布法》、《购买证券贷款的保证金规定》、《贷款公平合理法》、《公平信贷报告法》、《社区开发投资法》、《不动产清算程序法》等,并对银行贷款的限额,对银行主管人员发放贷款的职责与权限等方面做出法令限制。同时,商业银行贷款发放还徐遵守本行的最高信贷限额、贷款指导性限额、贷款承担额、循环贷款额等信贷限额政策,并通过对银行资本金来源成本、存款余额、资产风险种类、各项费用支出、资产的目标收益率及市场竞争条件等诸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来制定适宜的贷款价格,还对贷款的种类、期限、行业及地区的集中化、比重风险等进行某些限制。一般运用平均贷款总额/净销账额、房地产贷款额/贷款总额等比率对贷款风险性进行考核,以保证贷款业务的质量。 
   最后,商业银行对发放的贷款执行严格的贷后检查,以保证贷款本息的安全收回。如按经济周期变动的不同影响,对已发放贷款进行定期审查,将借款人不能按时保送财务报表,意外新增贷款或贷款展期申请,向其他金融机构突然性申请贷款,透支额增加,当地经营和竞争环境变化及企业发生停工或罢工时间等情况视为潜在爽约现象。银行需对此及时分析有关原因,向借款人提供相应信息和建议,以便及时清除或减轻贷款信用风险。对已经发生的逾期贷款,银行的处理原则是积极进行催收和随时准备对抵押品进行强制执行,对被确认不能收回的贷款,则提留呆帐准备金,但呆帐的冲销必须经过董事会的批准。   
  (二)、日本 
  1、历史演变: 
  1、二战中,日本的经济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到战争结束时日本经济几乎处于崩溃的边缘。为扭转处于破产边缘的日本经济,日本政府在经济上推行以煤炭、钢铁为重点的倾斜式生产方式,金融方面与政府的产业政策相适应,采取严格的融资管制措施,根据1947年3月的《金融紧急措施令》,要求商业银行贷出设备资金和流动资金要根据不同的产业排出优先顺序,对重点产业优先提供贷款。辞外还专门成立了“复兴金融金库”,以保证重点产业部门的资金需求。在这种严格的金融管制和产业部门对资金的巨大需求下,银行根本就不可能把资金投入到股市当中去。 
  到20世纪50年代,日本逐渐建立了以银行间接金融为核心的金融制度。当时的银行体系主要包括普通商业银行、长期金融机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农林渔业金融机构等。在日本的《银行法》中,关于信贷资金的流向并未作严格的规定,由银行和企业等微观主体自行控制。而对于一些专门性的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流向则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日本的《长期信用银行法》规定长期信用银行的主要业务是有关设备资金或长期周转资金的贷出、票据贴现、债务保证或票据承兑。《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规定公库对农业、林业、渔业或盐业的经营者以及上述人员所组织的法人办理有限制用途的贷款业务,如农地、牧场、林道、渔港设施、制盐设施的改造、整修或恢复等。《公营企业金融公库法》则规定公库主要办理地方债的资金贷出及依证券发行方法进行的地方债的应募。 
  2、从70s中后期开始,随着日本经济增长速度的放慢,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逐渐减少,而且资本市场的发展及企业内源融资的增强也使企业减少了对银行资金的需求,银行的业务日渐衰落,有些专业性的银行如长期信用银行甚至失去了存在的业务基础,过去那种各自坚守自己业务领域的做法实际上已经行不通了,银行急切地希望扩大业务范围,向传统业务以外的领域渗透,谋求业务的多元化。另一方面,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逐步推进,也对日本放松对金融的管制提出了巨大的外在压力。在这种背景下,日本逐渐放松了对银行的业务限制,银行资金在这种政策的边缘陆续流入股市。 
  另一方面,70年代中后期开始,日本继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后相继设立了票据市场、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东京美元短期借贷市场、银行承兑票据市场等货币市场,这些货币市场先后对证券公司开放,这样银行通过货币市场可以为证券公司提供短期资金,间接进入股市。 
  与此同时,日本的银行业和证券业也逐渐着上了混业经营的道路。1981年5月对银行法、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并在银行法中规定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业务,即允许银行经营公共证券的买卖、募集新公共证券等证券业务。1982年4月实行的《新银行法》规定银行可以经营有价证券的买卖、有价证券的贷出,并且规定银行在不妨碍存贷业务的限度内可以办理有关国债等的认购、募集或销售、买卖及其他业务。1985年6月,银行的国债综合户头和证券公司的国债额担保借款同时得到批准。同时,银行还逐渐介入证券公司,通过注资逐步拥有了一些附属的证券公司。如日本兴业银行的新日本证券、和光证券,住友银行的明光证券、泉证券,三菱银行的菱光证券等。据1989年3月对51家证券公司的调查阿,其中32加证券公司银行出身的职员占62.7%,16家证券公司其银行出身的董事长占31.4%。由此可见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1992年6月日本公布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许银行和证券公司以互设子公司的形式进行业务交叉。 
  3、1996年日本政府提出“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范围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便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混业经营。在《金融体制改革计划》中,银行可直接经营投资信托基金业务,可提供柜台交易的证券及期货买卖;开放证券公司与信托银行间的业务限制,双方可互相经营彼此业务,银行及金融机构可以控股公司注册。银行和证券业务走向了全面的融合。 
  2.渠道分析 
  战后日本对金融业实行了严格的管制,银行和证券也实行了分业经营政策,严格控制银行的信贷资金流入股市。从70s中后期开始,随着日本经济增长速度的放慢,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逐渐减少,而且资本市场的发展及企业内源融资的增强也使企业减少了对银行资金的需求,银行的业务日渐衰落,有些专业性的银行如长期信用银行甚至失去了存在的业务基础,银行急切地希望扩大业务范围。另一方面,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逐步推进,也对日本放松对金融的管制提出了巨大的外在压力。在这种背景下,日本逐渐放松了对银行的业务限制,银行资金流入股市逐渐获得了一些合法的渠道。我们将其分为直接渠道和间接渠道: 
  1、直接渠道——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 
  在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的格局下,银行既可以经营传统的存贷业务,也可以以多种形式经营证券业务,这就为银行资金进入股市提供了直接的渠道。但日本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格局也是经历了一个由分到合的过程: (1)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离:二战后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第65条规定,除非银行根据投资目的和信托契约,否则禁止经营任何证券业务。 
  (2)80年代开始的逐步融合: 
  自70s中期以来,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和货币交易的发达,原来的金融机构业务领域分工的限制,极大的阻碍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再加上国际上金融自由化和国际化的潮流,日本逐渐放松了金融管制。 
  1981年5月对银行法、证券交易法进行了修改,并在银行法中规定银行可以经营证券业务,即允许银行经营公共证券的买卖、募集新公共证券等证券业务。1982年4月实行的《新银行法》规定了:如经大藏省批准,银行可经营新发行债券的窗口买卖,并可经营已发行的国债的买卖。1985年6月,银行的国债综合户头和证券公司的国债额担保借款同时得到批准。 
  同时,银行还逐渐介入证券公司,通过注资逐步拥有了一些附属的证券公司。如日本兴业银行的新日本证券、和光证券,住友银行的明光证券、泉证券,三菱银行的菱光证券等。据1989年3月对51家证券公司的调查阿,其中32加证券公司银行出身的职员占62.7%,16家证券公司其银行出身的董事长占31.4%。由此可见银行与证券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1992年6月日本公布了《金融制度改革法》,允许银行和证券公司以互设子公司的形式进行业务交叉。 
  (3)日本金融“大爆炸”下的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 
  1996年日本政府提出“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范围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其中一个重要内容便是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的相互混业经营。在《金融体制改革计划》中,银行可直接经营投资信托基金业务,可提供柜台交易的证券及期货买卖;开放证券公司与信托银行间的业务限制,双方可互相经营彼此业务,银行及金融机构可以控股公司注册。银行和证券业务走向了全面的融合。 2、间接渠道——银行资金通过一些金融工具间接进入股市。 
  (1)银行自身的贷款:如股票质押贷款、国债担保贷款等,以及银行对一些企业或个人的抵押贷款。 
  (2)货币市场工具:70年代中后期开始,日本相继设立了票据市场、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债券回购市场,再加上原有的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通过货币市场可以为证券公司提供短期资金,间接流入股市。 
  3.管理: 
  日本为控制银行和证券混业经营带来的风险,在监管上作了极大的努力: 
   1、风险管理的检查:1987年12月,日本银行制定并颁发了《风险管理检查清单》,日本银行按清单所列内容进行检查。这份清单把金融机构的风险划分为12类,即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外汇风险、系统风险、电子数据处理风险、内在风险、管理风险等,每一类风险又被分为4-6条主要项目,每一项目进一步划分为3-6个检查要点。日本银行在检查金融机构时按这份清单所列内容进行检查。 
  在90年代的金融改革中,又要求银行加强对风险的公开披露。银行应对其表内业务、表外业务的风险及其管理这些风险的能力进行详实地披露,使其股东、贷款人、存款人能正确的评估和监视银行,防止银行从事过高的风险。对银行的风险暴露情况的公开披露可以提高市场效率,使之更加规范。 1、 实施“骆驼评级制度”,对资本充足性、资产质量、流动性、经营管理能力、盈利水平进行严格考核。1990年4月,日本那银行对银行评级制度杰作了修改,统一了评级分类标准,以风险程度、资产质量和盈利状况作为主要标准,同时也参照检查中的其他违规问题和检察官的影响打分,然后以得分多少纳入相应的级别。 
   3、加强资本充足率管理。作为巴塞尔协议的发起国之一,日本以“巴塞尔协议”为主要内容对商业银行进行风险监督,同时日本也根据本国实际在资本界定、权重划分、资本充足标准等方面进行了一些调整。 4、加强金融监督机制:90年代以来,日本那金融界丑闻不断,破产接二连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金融监管不力。为此,日本那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中决定加强金融监督机制:(1)建立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2)在大藏省内设立“金融服务监查官”。(3)设立直属总理府的金融监督厅。 
  5、建立预先调整机制:预先调整机制包括两部分:一是提前预警,,即参照国际清算银行对银行风险管理的规定,对于自由资本比率低于4%的银行,政府公开提出警告,令其提出改善经营的计划,限期予以调整;二是预先调整,即对于自由资本比率低于2%的银行,政府下令禁止其继续经营某些金融业务,对自由资本比率接近0%的银行,勒令其停业。 
  对银行的自有资本设置充足率要求,当银行的资本金下降到某一“触发点”水平以下时,监管者必须采取纠正措施,使银行调整其资本。监管着的措施有:限制银行扩张的能力,并禁止银行分红派息或对次级债券付息。 
  6、 实行市场价值入帐原则。而不是历史成本法来计算银行的资产和负债。由于银行的清偿力是由其资产、负债和其自有资本的市值决定的,因而历史成本法不能准确的反映银行当前的状况,而市值法却可以。 
   市值法的另一个优点是使银行的经营状况更透明,从而增加了监管人员的责任。监管人员作为“委托人——代理人”关系中的代理人,常常会隐藏银行潜在的问题,从而损害存款人的利益。使用市值法是存款人更容易对监管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7、强调金融机构业务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8、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监察。 
   
  (三)、德国 
  1、银行业和证券业的融合过程 
  19世纪后期,德国经济得到进一步发展,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银行统一了其证券买卖业务和金融信贷业务。此后,德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则完全随着银行体系的扩张和银行业务的发展而同步进行。20世纪初,德国金融体系逐步完善,产生了柏林六大银行网络。金融资本也与产业资本开始迅速融合,逐渐形成强有力的垄断金融资本,证券市场完全从属于德国金融资本。然而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30年代的大危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德国证券市场几乎没有什么发展。1957年至1960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民间储蓄能力不断增强,股票投资开始活跃,证券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由于战后德国东西分治,柏林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有所削弱,证券市场的发展开始新的格局,汉堡证券市场迅速崛起,而法兰克福又重新成为联邦德国的国际金融中心和证券交易中心。70年代以后,联邦德国机构投资者持股增加,银行证券业集中,逐渐形成了有组织的银行垄断证券市场的新格局。进入80年代,德国证券市场做了一些改革,并有了一些新的发展,逐步形成了银行业和证券业混业经营的全能银行占主导地位的金融体系。 
   
  2、全能银行对股票市场的参与 
  作为全能银行开展业务的德国信用机构在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是非常活跃的,它们既作为非银行间的有价证券交易的中介人,又作为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者和有价证券发行者,由此,信贷资金便通过各种不同途径直接或间接地进入股票市场。首先,德国的这种全能银行体制就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融合,以及信贷资金进入股市提供了一种直接的途径;其次,通过各种货币市场工具,如票据市场、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回购市场等途径使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另外,德国联邦银行还是货币市场证券交易的参与者。第一种货币市场证券是由政府机构(如联邦政府、它的特别基金及州政府)的借款创造的,这被称为 融资证券。第二种货币市场证券是变现证券,这是根据《联邦银行法》第42条的规定由联邦银行发行的证券。 
  近几年回购协议下的公开市场操作越来越重要。1973年以来,德国联邦银行已经一再表示它愿意在再贴现限额之外以信用机构购买适宜于在中央银行再融资的国内汇票以缓和货币市场特殊的紧张。1979年6月以来,联邦银行从那些必须保持最低准备金的信用机构买入适宜于作为伦巴德贷款抵押的有价证券,条件是卖方同时买回这些远期证券(有价证券重购回协议)。有关的有价证券必须是在股票交易所公开挂牌或正规市场上报价。直到目前,有价证券重购回协议一般以招标的方式提供给信用机构。招标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仅仅提出买入数量(固定利率投标),另一种是提出买入数量的利率(年利率,变动利率投标)。1988年11月底,联邦银行还开始以期限更短的同类有价证券的交易对其传统的有价证券重购回交易(当时一般为一或二个月的期限)作补充,联邦银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以新的日拆借资金工具来更灵活地影响货币市场。 
  德国的全能银行体系不仅便利了向经济廉价地提供银行服务,也保证了货币流通在金融部门快速地流通。更广泛地分散银行风险和与其相关稳定盈利的倾向增强了银行业的活力。德国全能银行体系的这些特点使得它能较容易地灵活和顺利地应付这几年由于自由化、放松管制和全球化的日益发展所引起的金融市场深刻变化所面临的新的挑战。 
  3、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德国有八大证券交易所:柏林、不来梅、汉堡、杜塞尔多夫、法兰克福、汉诺威、慕尼黑和斯图加特,其中法兰克福以交易量来说是最大的证券交易所。德国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属于既强调立法管理,又注重自律管理的双重体制。德国调整证券市场的法律主要以《证券交易法》为基准,同时也散见于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中,例如,在《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和《外国投资公司法》中就有关于证券市场发行和买卖方面的规定,在《贸易法》中有关于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的规定。 
   a.根据《证券交易法》,银行、储蓄银行和信贷机构被允许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证券上市必须有一家已成为交易所会员的银行的赞助。银行在交易所扮演主要的角色是因为它们被授权进行交易,买卖指令必须有银行参与,银行操作所有证券市场交易,并充当经纪人。它们可以直接地互相进行交易或者与市场制造者交易,银行进行保证金贷款、支付、清算和保存证券,且进行证券分析。德国银行在证券交易所的支配地位和它们在德国工业中的直接介入一直是有关评论和分析的一个主题。 b.目前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由银行会员和证券经纪商组成,根据德国《证券交易法》,在证券交易所中从事证券交易的银行、证券公司和经纪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从事证券交易的企业,如银行证券部和证券公司必须是国家批准的条件下,才有资格代替客户从事证券买卖。上述证券经营机构应有足够的金融资产作为保证基金,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营机构的全部证券买卖业务都须在证券交易所办理公证、担保等法律手续。对于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个人必须经过专门业务训练,应具备足够的经营资产,在按照政府商会的统一规定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c.关于银行债券的发行。银行发行的不记名债券是由资本加上发行者的的准备金所担保的,通常没有其它额外的担保。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债券的发行额一般不能超过资本和准备金的3倍。特别地,对于4年以下的短期债券,其发行额仅限于资本和准备金的一倍半。在这一点上,信贷机构还要受到德国银行法的有关条款的监督。而有些金融机构也发行过不动产留置权行额外担保的不记名债券。 d.《证券保管和收购法》的有关内容。德国《证券保管和收购法》规定了那些从事证券买卖或为顾客保管证券的银行应当遵守的规则,该法还列有证券存款的保护条款,如果保管银行倒闭,证券存户将受到保护。另外,该法还规定了银行作为经纪人应扮演的角色,它规定银行作为经纪人参加证券交易仅限于在股票交易所,仅限于官方评定的、有官价的证券等。 
   f.《银行法》中关于证券市场管理方面的内容。德国实行“全能银行制”,其证券市场的管理实际上是以大银行为核心的,《银行法》给予银行进行证券业务的独占能力,银行控制了证券市场。例如,当大量投机性资本涌入证券市场时,根据《银行法》就可以通过联邦储备银行来对市场进行干预,限制证券的发行或减少银行业与投资者的流通能力。又如,债券的发行不须经政府的批准,但必须征询联邦储备银行的意见。 g.近几年来,德国对国外货币和资本交易的种种遗留限制已经取消了,德国债券市场对一些在国际市场上经营的新的债券类型也放开了。与此同时,在德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外国银行也被允许作为国外德国马克债券发行的银团牵头人。1990年起联邦银行不再反对在德国或由居民发行的由外币计值或欧洲货币单位计值的债券和借据贷款。从此,个人被允许与使用欧洲货币单位一样的程度使用特别提款权。为了利用最低准备金这一工具,联邦银行认为有必要(现在和将来)保证(规定最短期限为2年),不满足最低准备金的外国信用机构不能发行以马克为面值的证券,而如果在德国发行证券,那么最低准备金要求必须得到满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