黯淡反义词是什么:药店负责人擅自交换经营权如何处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22:56:11
【案例】
某县辖区内A、B两家药店均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田某为A药店负责人,程某为B药店负责人。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A药店实际由程某经营,而B药店则由田某经营。经过调查得知,田、程二人以便于经营为由,私自协商后将两家药店交换经营,但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在对上述行为的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有人认为,田某和程某私自交换药店经营权,其行为应视为相互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82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田某和程某在未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情况下交换经营,造成A、B两药店未经批准便变更了企业负责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
还有人认为,田某和程某均具备经营药品的合法资格,交换经营造成二人从事异地经营,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应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分析】
擅自变更许可
本案中,药店负责人以便于经营为由,私自协商交换经营,是典型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第49条、第80条原则规定了被许可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与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相适应,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也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3条则明确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更属于许可事项的变更。其余条款相应规定了变更申请的条件、程序,并对此设立了罚则。
从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来看,《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变更属于药品行政许可的范畴,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并经批准变更后方才有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许可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药品经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
具体到本案,A、B两药店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如果《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变更后的许可内容从事经营。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变更,不能按照“事实变更”的许可内容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的A、B两药店恰恰就是违反了这一点。
警告并责令补办手续
从违法行为构成来看,田某和程某作为两药店的合法负责人,明知未经批准变更负责人、擅自交换经营行为不合法,却仍以“便于经营”为由,私自协商交换经营,造成了“药店负责人”这一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批准即相互调换变更的事实,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经营市场秩序,已经构成了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变更许可事项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以无证经营给予处罚。
同时应明确的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后,应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A、B两药店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该条规定,药监部门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某县辖区内A、B两家药店均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田某为A药店负责人,程某为B药店负责人。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A药店实际由程某经营,而B药店则由田某经营。经过调查得知,田、程二人以便于经营为由,私自协商后将两家药店交换经营,但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在对上述行为的处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产生了意见分歧。有人认为,田某和程某私自交换药店经营权,其行为应视为相互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82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田某和程某在未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情况下交换经营,造成A、B两药店未经批准便变更了企业负责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
还有人认为,田某和程某均具备经营药品的合法资格,交换经营造成二人从事异地经营,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应按无证经营药品处理。
【分析】
擅自变更许可
本案中,药店负责人以便于经营为由,私自协商交换经营,是典型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第49条、第80条原则规定了被许可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与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此相适应,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也对此作了详细规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3条则明确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更属于许可事项的变更。其余条款相应规定了变更申请的条件、程序,并对此设立了罚则。
从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来看,《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变更属于药品行政许可的范畴,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并经批准变更后方才有效;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许可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药品经营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
具体到本案,A、B两药店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如果《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变更后的许可内容从事经营。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变更,不能按照“事实变更”的许可内容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的A、B两药店恰恰就是违反了这一点。
警告并责令补办手续
从违法行为构成来看,田某和程某作为两药店的合法负责人,明知未经批准变更负责人、擅自交换经营行为不合法,却仍以“便于经营”为由,私自协商交换经营,造成了“药店负责人”这一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批准即相互调换变更的事实,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药品经营市场秩序,已经构成了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变更许可事项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由原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3条规定以无证经营给予处罚。
同时应明确的是,《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后,应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A、B两药店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该条规定,药监部门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其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基础上,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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