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晕眼花的表情包:黄石市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财政补助办法 黄劳社发[200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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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困难企业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及我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是指下列企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
  (二)无生产经营活动、场地、资产且3年未进行工商年检的名存实亡国有、集体企业;
  (三)符合下述标准的改制企业:企业改制时资产评估为资不抵债,企业主体停产或半停产6个月以上,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职工工资累计欠发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累计欠缴6个月以上。
  第三条  困难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符合困难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分别提供如下相关资料:
  1、破产企业由清算组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
  2、名存实亡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联系工商、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3、改制企业提供改制方案、改制批复、改制时资产评估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黄石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预留明细表》、近两年财务决算报表、劳动工资统计年报。
  (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对市属及原市属下放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一次审核认定。
  (三)区属困难企业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三无”企业退休人员,按9000元/人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其中个人缴纳大额医疗统筹费500元),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改制未参保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可采取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的6%比例(在岗和退休人员一并参保单位按5%),逐年缴费(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另外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逐年缴纳大额医疗统筹费。也可采取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统筹按9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办理一次性参保缴费手续的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
  (一)企业破产终结或企业改制方案批复时已退休人员。
  (二)企业破产终结前或企业改制工作结束前未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和未领取安置费的新增退休人员。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未领取安置费或补偿金的名存实亡企业退休人员。
  第七条  名存实亡企业的退休人员,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整体参保。确实无法整体参保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联系工商、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凡办理一次性缴费手续中实足年龄不足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退休(职)人员,在按上述一次性缴费标准缴费的同时,应按900元/人、年的标准乘以差额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及大额医疗统筹费。
  第九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所需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方式由市、区财政予以补助:
  (一)2003年以后下放的原市属破产企业和 “三无”企业退休人员,在单位为退休人员办理一次性参保缴费手续后,市财政原则上按每人4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破产清算资产确实不足或无缴费能力的,按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
  (二)1997-2003年期间下放的原市属未参保破产企业和 “三无”企业退休人员,在单位为退休人员办理一次性参保缴费手续后,市、区财政原则上按每人4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助。破产清算资产确实不足或无缴费能力的,按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其中破产企业市财政补助80%,区财政补助20%;三无企业市财政补助70%,区财政补助30%。
  (三)1997年以后下放的改制未参保困难企业可采取“一企一策”办法予以补助。企业按年足额缴费的,基本医疗财政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予以补助,大额按50%予以补助,补助费用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等部门每年联合审定一次;企业按90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缴费的,财政按4000元/人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2003年以后市下放企业所需财政补助费用,由市财政负担,2003年以前市下放企业所需财政补助费用中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
  第十条  其他类型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下同)由企业以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5%费率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困难企业,可本着职工自愿,整体纳入的原则,采取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经退休人员同意,经单位组织,由职工垫缴的办法参保。
  第十一条  我市其它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人均划入统筹基金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低于的,须相应上调其缴费基数或由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缴费标准和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随我市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变化,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市政府同意后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施行后,《黄石市破产、停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黄劳社发[2003]64号),以及《关于执行黄劳社发[2003]63、64号文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黄劳社函[2004]37号)第二、三、五、六条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