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车 隔音: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及常见纠纷与预防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6 21:27:36
浅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及常见纠纷与预防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建筑业的长足发展,其产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最明显的就是建筑施工企业经营管理、专业与劳务三个层次逐步分离的趋势,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必要的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已成为建造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工程劳务分包过程中发生纠纷也难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合法性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准确处理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广大的建设施工企业必然会根据施工实际拓展各种模式的劳务合同,以规避转包或违法分包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探讨劳务分包合同的本质属性以及与工程转包或违反分包的区别,便成为拓展各种模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依法加强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必须高度关注的法律问题。因此,笔者就如何区分工程分包以及转包与劳务分包的界限,以及劳务分包中常见的纠纷与预防,谈谈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建设工程分包与转包、劳务分包、区别、纠纷、预防

    一、建设工程分包与转包及劳务分包

         1、建设工程分包。

建设工程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人或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合同法》、《建筑法》都肯定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但也作了限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形式分别转包给第三人;(3)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承包人分包出的部分工作职能是非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4)分包人必须有相应的资质登记,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人;(5分包只能发生一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进行分包;(6)分包人就将其完成的工作量与施工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分包与转包。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任务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人退出承包关系,受让方成为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由于转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以致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所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作了禁止转包的规定。实践中,常见的转包行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别人;另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又分别转给他人即变相的转包。但不论何种形式,抖擞法律所不禁止的。

《建设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本办法中的转包工程,是指建筑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第18条规定下列行为均属转包:(1)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从中收取回扣者(坐收渔利);(2)总承包单位,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将工程主要部分或全体工程(结构技术相同的)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3)分包人再次分包工程。因此,笔者认为,转包是指不行使承包者的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即承包人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不承担任何工程管理或法律责任的行为。

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一个或若干个单位工程或单位工程分别发包给他人的行为。单项工程(又指工程项目)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个单位工程组成,有得力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工程效益的工程,如隧道、独立大、中桥梁。单位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如公路线路中的路线工程。实践中以单位工程为建设工程承包的最小标的。《招标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经招标人统一,可以将中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分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不再分包。《建筑法》第29条对合法分包以及法律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工程分包,它与转包的主要区别:(1)承包人是否将全部工程或工程的主要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如果是,则可以认定是一种转包行为。如果承包人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仅是将其次工程或工程的少部分发包给第三人,并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则是合法分包。(2)承包人在将工程发包后是否对工程进行管理。在转包中总承包人通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便把工程全部转交给第三人,对于其承包后如何施工不再管理,而在分包中的总承包单位则需要独立完成工程的主体结构建设,并对分包的施工进行管理和控制。(3)法律对二者的限制不同。建筑工程转包为法律所禁止,但分包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是合法的。

         3、建设工程劳务分包。

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指施工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的本质属性是:其承包主体即从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指向的对象是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作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

这一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根本界限。据此,笔者可以把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可以归纳为:(1)劳务分包是在存在着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派生,属于总承包施工合同等合同的从合同,即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不会派生出劳务分包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指向的是,工程的施工劳务,其发包人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其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属《劳动法》的调整。(3)劳务分包合同的对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是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而不是指向分部分项的工程,不能计取分包的工程款。(4)劳务分包合同仅存于施工劳务的承包之间,其发包的是施工劳务而非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与建设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总承包人或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发包劳务,无须经过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人的同意。

        4、劳务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

劳务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根据《建筑法》第29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是允许的。但两者有以下几点区别,:(1)分包主体的资质不同。专业工程分包特有的是专业承包企业的的资质,其不同资质系公有地基与基础工程等60种;劳务分包人特有的是劳务作业企业资质,其不同资质条件公有木工作业等13种。(2)合同标的指向不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标的是分部分的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其表现形式为包工包料;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其表现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3)分包条件的限制不同。总承包人对工程分包有一系列的限制,并且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事先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包括工程分包人的劳务分包则无须事先获得发包人的同意。(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专业工程分包条件下,总包要对分包工程实施管理,总分包双方的工程以及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劳务承担条件下,分包人可以自行管理,并且只对总包或工程分包人负责,总包和工程分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劳务承包人对发包人不直接承担责任。

        5、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及肢解发包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7条“以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为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因为劳务分包并不是工程转包。《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78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又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第78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解成若干个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笔者认为,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和肢解发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对应主体不同。转包发生在总承包人和承包人之间;肢解发包发生在发包和不同的承包人之间;而劳务分包则发生在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人与劳务承包人之间。

2)对象指向不同。转包和肢解发包的对象是工程或分部分项的工程,是承包合同中整个建设工程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劳务分包仅指向工程的劳务。

3)合同效力不同。转包和肢解发包均属于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无效行为;而劳务分包属于合法行为,法律对劳务承包并不禁止。

    (4)法律后果不同。转包的双方对因此造成的质量或其他问题要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肢解发包造成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和肢解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总承包人不承担责任;而劳务分包双方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劳务分包合同中常见的纠纷与预防

    (一)常见的纠纷

1、总承包企业与专业施工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这样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 和《合同法》等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处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请求劳务费 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仅仅因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不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的,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2、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又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这种合同将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其中有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就要只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来重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又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这样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工程分包企业因此种行为取得的利润将被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收缴,或者由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同样的收缴处罚。

   (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为防止总承包企业、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名义把工程再分包,需要加强对劳务的本质属性的讨论与宣传,加强对劳务分包的针对性管理,有效地规范施工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要加强对劳务分包的管理力度,建议国家建设部加宽有关劳务分包的部门立法,尽快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把劳务分包的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是劳务分包有序展开,真正成为构筑现在建筑市场体系的重要环节。

2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标准,主要是看合同中价款结算对象是劳务报酬还是工程款,看合同的材料和设备是谁负责购买。包工又包料,是工程分包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分包。因此,只要符合仅仅提供劳务这一标准,就能认定该合同的性质为。劳务分包。其中一条重要的管理经验是作为劳务分包人的总承包人或工程分包人,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是自己提供建设项目的材料和设备,有收付凭证。如果证据即能证明合同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即能够证据作为理由要求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

3、加快总承包企业的管理层和劳务层的分离速度,促进分离出来的劳务队伍迅速改造成为具有资质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使劳务队伍成建制地实施规范管理并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必循。为准确地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肯定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性的重要原则,笔者认为必须在广大的劳务分包直肠运作中使劳务分包单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的资质,这就是有法必依;而根据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分类申办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证书,这就是有章可循。

4、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要研究建立劳务分包企业和人员的登记备案制度,健全劳务人员的个人档案,规范对劳务人员的聘用和解聘行为,不得随意解除解聘取得从业资格的劳务人员。应当全面加强职业技能社会化培训,不断提高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素质。要全面重视和加强建筑劳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制度,使广大建筑劳务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全部得到必要的培训教育,从而使施工现场的劳务作业人员全面提升劳务作业水平,切实有效地在施工过程中预防质量、安全事故的重复发生。

5、要大力推广、普及《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劳务分包合同的管理要强化劳务分包的履约检查,使疏漏和问题暴露并解决在萌芽状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