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ta故事全篇:非法证据究竟长啥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3:12:09
非法证据究竟长啥样?---以“两高”司法文件为视角
发表时间:2012-02-05 17:10:13 阅读次数: 189      所属分类:未分类
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正式确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规则,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刑事执法机关联合出台非法证据规范,“规定”第一条对非法言词证据作出解释:“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问题在于“非法手段”概括式规范内涵如何界定?
《刑事诉讼法》同样采取列举加概括式立法方式界定“非法方法”,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它属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理依据。随后“两高”执行刑诉法司法解释延续;了相同叙述原则,同时否定了非法方法取证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明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法及两高司法解释可发现,除刑讯逼供外,侦查机关“威胁、引诱、欺骗”取证方式也被认定非法方法,所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同时对其他非法方法概括式规范,实践中,侦查机关存在诸如疲劳审讯,不让睡眠,不让喝水吃饭等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人格尊严违法行为,违反了宪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休息权利,属“非法方式”范畴,通过上述违法方式取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司法实践并不令人满意,为此,“两高”单独或联合发文强调非法证据排除。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冤案发生后,最高检察院发出“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高检发诉字〔2001〕2号),通知指出:“《刑事诉讼法》第43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法[2004]196号)要求:“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强调:“重点加强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侦查违法行为的监督,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要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检察机关公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切实加强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审查,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据笔者的梳理,两高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近年来出现了微妙变化,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09]30号)中对公安案件与自侦案件似乎适用两套标准,通知第七条针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健全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而第二十七条对于“规范自侦案件办案程序”,这样规定:“全面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大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制度。”,显然未对自侦案件“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证据排除作出明确规定,仅局限于对暴力取证禁止查处,更不用说对疲劳审讯,剥夺睡眠等“软暴力”的禁止。
“两高”等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概念规范相较《刑事诉讼法》及两高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显然在退步,“规定”将言词证据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两大类别,前者非法证据判断标准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后者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尽管保留概括式规范,根据“规定”,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被告人威胁欺骗引诱取证,是否属于“等非法手段”中包括的范围?原先一直存在的“引诱、欺骗”等列举情形为何消失?
人们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中似乎更能发现司法机关杜绝“硬暴力“,暧昧“软暴力”倾向,“意见”对非法证据及瑕疵证据适用不同审查标准,第九条规定:.“既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也要做好瑕疵证据的审查补正和完善工作。”第十条明确:“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对于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根据其违法危害程度与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手段是否相当,决定是否依法排除。”
根据该“规定”,侦查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手段取得证据,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排除,但对“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包括精神折磨之“软暴力”,却并非一概排除,而独创性提出“违法危害程度与硬暴力手段相当”标准,由检方自由裁量决定,彻底颠覆了刑事诉讼法及其先前司法文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也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