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龟和火焰龟哪个好养:概括性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梁鹏 谢财能 薛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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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性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梁鹏 谢财能 薛洁松>

时间:2007-12-17 00:00来源: 作者:梁鹏 谢财能 薛洁松 点击: 18次  分享到 :一键群发QQ空间新浪微博人人网更多...

概括性免责条款效力如何

梁鹏  谢财能  薛洁松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在保险合同中自由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某些免责条款的理论基础在于其所规定的内容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但是实践中,保险人对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难以一一列举,往往只在合同中通过概括性条款予以规定。那么,是否这些条款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是有效的呢?笔者认为并不尽然。

  首先,概括性条款中所概括的内容并非都能引起危险增加。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常见的一种约定为例,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保险人作为专职处理危险的营利性法人,通过免责条款限制危险原本无可厚非,但在车辆虽未检验合格,依常理该不合格并未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的情况下,适用该免责规定将导致不公平。就车辆在检验中除尾气不合格外,其他各项指标均为合格的情形而言,虽然事实上车辆检验并不合格,但是该不合格并未影响保险标的的危险性,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就是无效的。

  其次,概括性条款中的内容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影响到条款的效力。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概括性条款中的内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存在危险增加的情形;反之,则不存在危险增加。但是逻辑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概括性条款免责的内容导致了危险的增加,但是该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却无因果关系。仍以上述约定为例,假如被保险的车辆除了发动机检验不合格外,其他各项指标均合格,但是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的制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适用约定概括性条款的余地。

  《保险法》对保险人责任免除的限制虽无明文规定,但是综观《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及《保险法》理论,保险人可以通过约定和法定两种方法免除自己的责任。前者是保险人通过合同的约定对特定风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后者是保险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特定的风险或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形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常见的如订约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危险增加而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增加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免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