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下商场:银行存款责任的裁判标准<李子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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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存款责任的裁判标准<李子顺>

时间:2010-05-17 00:00来源: 作者:李子顺 点击: 241次  分享到 :一键群发QQ空间新浪微博人人网更多...

银行存款责任的裁判标准

李子顺


    一、案例及其法理思考

    2001年11月27日,原告施某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申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在牡丹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申明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此后,被告按约进行了多笔交易。2002年1月25日,原告委托本单位会计张某存款,因张某事先知悉原告的信用卡号,凭此卡号,存入原告信用卡现金15000元。2002年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凭施某的牡丹卡卡号和施某真实的身份证号码,由持卡人输入正确密码并签名后,向持卡人支付现金10000元并扣除手续费100元,计10100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某储蓄所凭上述同样的卡号、身份证号码、密码及签名,从原告的牡丹卡上支付现金1500元及手续费15元。该两笔存款被取走后4天,原告到被告处取款,发现牡丹卡上的两笔款项系被人以伪造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冒领。2002年2月5日,原告以自己从未外出,牡丹卡和身份证一直放在身边,信用卡上的存款被人冒领是被告方的代理银行未严格审查造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存款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牡丹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施某持有并控制牡丹信用卡、身份证及密码,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合同义务。被告方的代理银行以善意且符合银行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对持卡人提供的牡丹信用卡、居民身份证和持卡人签名作了审查,在未发现异常的情况下按规定支付款项给持卡人,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且原告施某亦未能提供被告代理银行有过错的有效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施某对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告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无论原因如何,最终结果是客户在信用卡中的信用额度不翼而飞,即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被人冒领——银行将本属于一方的财产无权处分给了另一方——这是侵权、违约还是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银行可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