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恩.斯通之死: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听证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1 21:00:07
完善涉法涉诉信访听证制度 2012年1月20日 08:43   中国纪检监察报  

  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处理难、终结难,而召开信访听证会是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有效途径,因为信访过程的公开透明,有利于社会各界对信访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2005年5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信访条例》正式确立了信访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涉法涉诉信访听证制度意义重大,有利于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规范有关部门办理信访案件行为,有利于规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有利于信访案件的解决。
  涉法涉诉信访听证制度必须坚持几个基本原则:一是合法合理原则。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听证要做到遵守法律。听证结论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各种相关因素,而不应当考虑无关的因素。听证结论的内容应客观,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杜绝凭个人好恶、恩怨做出听证结论。
  二是公开原则。涉法涉诉信访听证公开原则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过程公开,即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有碍公开利益的情形,听证过程应允许群众旁听。听证结果公开,即听证的结论应公开,而且要阐明听证结论的理由。
  三是参与原则。参与原则是指在听证过程中,应充分保证当事人能够有效参与案件,保障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反驳、质证的权利。听证中,给予听证参加人员充分有效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的机会,当事人的参与影响着听证结果的形成。通过参与,有关部门与信访人之间可以相互沟通,消除可能发生的误会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也有利于当事人接受和自觉履行听证结果。
  四是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是指在听证活动中,信访人与有关部门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平等享有得到通知、申请回避、陈述、举证、质证、听取对方意见和辩论的权利,听证的主持人员和听证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或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
  五是听证与息访统一原则。听证与息访统一原则要求有关部门在接访、调查、听证准备等听证前环节以及陈述、调查、质证、辩论等听证环节中,要根据信访人不同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抚慰信访人的情绪,避免矛盾加剧。对合理诉求确实满足、实际困难确已妥善解决的问题,经过公开听证,由省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做出终结决定,信访人若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有关听证规定,并不能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再次上访的,信访部门和各级国家机关将不再受理。
  六是权利救济原则。设定听证异议程序,并明确听证违法的法律后果。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法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法的,应当重新指定主持人和另行聘请听证员,重新举行听证。
  听证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理论不成熟,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听证程序的相关制度。
  一是回避制度。涉法涉诉信访听证的回避制度是指凡是与信访案件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联的公职人员不得主持听证或担任听证员,以保障听证形式上的公正性。目前,世界各国的程序法,无论是诉讼法,还是行政程序法,都建立了回避制度,且其基本内容大致上是相同的。回避制度的价值就在于避免有关人员的偏见,避开客观存在的利害关系,实现形式公正,防止听证会走过场。
  二是告知制度。涉法涉诉信访告知制度要求有关部门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应当充分、完整告知听证会参与各方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若因有关部门未履行该项义务而导致当事人权益遭受损害的,有关部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信息公开制度。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在听证中所形成的各种“记录”。信息公开是指有关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信息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开,并允许查阅、摘抄和复制。
  四是案卷排他制度。案卷排他制度是指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结论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产生决定性约束力,有关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案卷做出,不能以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在听证会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的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员根据听证笔录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的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听证结论均应当成为信访问题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只要听证结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那么最终做出的处理决定就不能否定该听证结论。奉行“案卷排他主义”才能保证听证会不流于形式,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作者单位:王芳 刘胜英分别系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省委省政府信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