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款外套韩版女装:第一章 企业所得税税法 考试教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8:07:40
第一章 企业所得税税法构成要素
第一节 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
一、纳税人
(一)纳税人的基本规定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主席令【2007】第063号】
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参见【财税【2008】第159号】
(二)纳税人的分类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1.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2.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3.实际管理机构
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参见【国税发【2009】82号】
4.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具体参见【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二、扣缴义务人
(一)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二)税务机关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三)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
1.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3.追缴税款
(1)依照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2)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4.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具体参见【国税函【2008】第955号】
三、征税对象
(一)征税对象的基本规定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确定原则
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四、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第二节 税收优惠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财税【2009】69号】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参见财税[2009]123号、财税[2009]122号
二、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具体参见财税[2008]149号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企业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具体操作参见【财税【2008】第046号、国税发【2009】80号】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具体操作参见【国税函【2009】212号】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参见【财税【2009】69号】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三、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一)小型微利企业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3.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具体规定参见【财税【2009】69号】【国税函【2008】第650号】【财税【2009】133号】
(二)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具体操作参见【国税函【2009】203号】
四、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税收优惠
参见【财税【2008】第001号】【国税函【2009】202号】【财税【2009】69号】
五、技术先进型服务业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技术先进型服务业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内容
1.将江苏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以下简称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即自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本通知附件中所界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2.苏州工业园区原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试点政策执行至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服务等。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上述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的具体适用范围详见附件。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及管理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企业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6)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1)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申报材料联合进行初步审查后,报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予以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事宜。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4)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地(市)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财税〔2009〕63号
3. 江苏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参见苏科高[2009]214号
六、其他税收优惠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具体操作参见国税发[2008]116号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国税函【2009】第098号】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主席令【2007】第063号】
(2)具体操作参见【财税【2009】70号】
(三)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具体操作参见【财税【2009】69号】【国税发【2009】87号】
(四)加速折旧
1.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具体操作参见【国税发【2009】81号】
(五)综合利用资源
1.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具体操作参见【财税【2008】第047号、国税函【2008】第185号】
(六)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1.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3.具体操作参见【财税【2009】69号】【财税【2008】第048号】
(七)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八)关于其他有关行业、企业的优惠政策
(九)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参见【财税【2008】第001号】
(十)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参见【财税【2009】第023号】
(十一)文化产业的税收优惠
参见【财税【2009】第31号】【财税【2009】34号】【财税【2009】65号】
(十二)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参见【财税【2009】30号】
七、其他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三)税收优惠的过渡
1.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即
【主席令【2007】第063号】
2.具体参见【国发【2007】第039号】【财税【2009】第69号】【财税【2008】第21号】【财税【2009】第69号】
3.高新技术企业过渡税收优惠有关问题参见【国税函【2009】203号】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 收入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一般规定
(一)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资产的净值和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二)清算所得
1.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主席令【2007】第063号】
清算所得的所得税处理具体参见【财税【2009】60号】
2.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主席令【2007】第063号】
(三)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财税【2008】第130号】
2.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参见【国税函【2008】第897号】
3.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参见【国税函【2008】第952号】
(四)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1.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参见【财税【2008】第159号】
二、收入
(一)收入的基本内容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收入包括:
1.销售货物收入。
2.提供劳务收入。
3.转让财产收入。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5.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9.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二)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1.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视同销售的所得税处理具体参见【国税函【2008】第875号】
【国税函【2008】第828号】
(三)收入确认的日期
1.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3.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4.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具体参见【国税函【2008】第875号】
5.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参见【国税函【2009】第098号】
(四)不征税收入
1.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参见【财税【2008】第151号】【财税【2009】第87号】
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参见【财税【2008】第136号】
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参见【国税函【2009】173号】
(五)递延所得的处理参见【国税函【2009】第098号】
【苏国税函【2009】第085号】
(六)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参见
【国税函【2009】第118号】
第二节 扣除项目
一、扣除
(一)扣除的基本规定
1.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2.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二)具体扣除项目的有关规定
1.工资薪金支出、职工福利费支、工会经费支出及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3)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4)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5)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的有关问题参见【国税函【2009】3号】【国税函【2009】第098号】【苏国税函【2009】第085号】
(6)关于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问题参见【国税函【2009】3号】【国税函【2008】第264号】【国税函【2009】第098号】【苏国税函【2009】第085号】
2.保险费支出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3.借款费用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2)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3)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①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②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4)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21号
(5)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税函[2009]777号
4.汇兑损失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5.业务招待费支出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6.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具体操作参见【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09】第098号】【财税【2009】第72号】
7.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8.固定资产租赁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1)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9.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10.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参见【国税发【2008】第086号】
11.公益性捐赠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2)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参见【财税【2008】第160号】【财税【2008】第024号】【国税函【2009】202号】【财税【2008】第104号】
12.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新税法实施之日按【财税【2009】第029号】处理。
(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1)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202号】
(2)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参见【财税【2009】48号】
(3)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问题参见【财税【2009】33号】
(4)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参见【财税【2009】64号】【财税【2009】99号】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主席令【2007】第063号】
二、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4)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5)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6)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2.固定资产的折旧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3.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4.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5.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处理参见【国税函【2009】第098号】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
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1.生产性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2)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三)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1.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2.无形资产的摊销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3.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2)自创商誉;
(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四)长期待摊费用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1.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4.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5.开(筹)办费
参见【国税函【2009】第098号】【苏国税函【2009】第085号】
(五)投资资产
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1、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存货
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1.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七)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的税务处理
参见【财税【2009】49号】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基本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
1.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2.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本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还应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摘自国税函【2009】第050号)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境内单位,其发生的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工作仍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摘自国税函【2009】第050号)
2.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3.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4.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5.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摘自国税发【2008】第120号】
二、纳税地点
(一)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二)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三)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三、应纳税额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二)抵免税额
1.抵免税额的基本规定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纳税年度。
2.抵免税额的计算
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3.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四、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参见财税【2009】125号)
(一)汇总纳税概述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二)汇总纳税办法
参见【国税发【2008】第28号】【国税函【2009】221号】
(三)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的问题
参见【国税函【2008】第958号】
五、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一)居民企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二)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1)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2)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3)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2.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三)核定征收的方法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四)应纳所得税税额
1.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2.应税所得率
(1)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2)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3.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五)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
1.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1)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3)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2.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3.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5.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六)纳税申报
1.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2)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3)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1)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2)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3)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七)其他
1.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2.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3.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4.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5.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6.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国税发【2008】第030号】
六、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参见【国税发【2008】第116号】
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参见【国科发火【2008】第172号】
八、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
1.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摘自财税【2009】57号】
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2.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3.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4.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5.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摘自财税【2009】57号】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1.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3.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4.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5.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2)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6.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1)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2)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7.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8.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资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三)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1.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2.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行政机关的公文;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四)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1.现金损失
(1)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等。
(2)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为现金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① 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② 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③ 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④ 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提供司法机关的涉案材料。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2.存款损失
(1)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2)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确认为存款损失。存款损失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据:
① 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② 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③ 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④ 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3.坏账损失
(1)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① 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② 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③ 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④ 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⑤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⑥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自财税【2009】57号】
(2)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① 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② 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③ 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④ 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⑤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⑥ 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⑦ 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⑧ 其他相关证明。
(3)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4)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4.贷款损失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自财税【2009】57号】
(五)非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物资产损失等。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1.存货损失
(1)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存货盘亏损失,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 存货盘点表;
② 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③ 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④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2)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①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② 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③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④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⑤ 残值情况说明;
⑥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3)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 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4)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2.固定资产损失
(1)对企业盘亏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盘亏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① 固定资产盘点表;
② 盘亏、丢失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③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2)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①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可由企业逐项作出说明,并出具内部有关技术部门的技术鉴定证明;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也可以同时附送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③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④ 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⑤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3)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财税【2009】57号】
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 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在建工程损失
(1)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 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② 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③ 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④ 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2)在建工程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 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②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③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3)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4.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①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② 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
③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2)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①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②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出具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③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林业部门出具的森林病虫害证明、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疫情证明、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等;
④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⑤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3)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① 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② 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③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5.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资产损失。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六)投资损失的认定
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1.债权性投资损失
下列各类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债权投资,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
(4)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债务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5)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应提交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6)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7)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企业出具专项说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债权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对同一债务人有多项债权的,可以按类推的原则确认债权损失金额。
(8)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9)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八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一至八项相关的证明。
(10)债务人由于上述一至九项原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进行债务重组而发生的损失,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11)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提交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
(12)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13)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公、检、法部门的立案侦察情况或判决书。
(14)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
(1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2.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自财税【2009】57号】
3.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相关的已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其他应收款项,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资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法院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资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死亡或失踪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和强制执行证明。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以其资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款项,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5)余额在2万元以下(含2万元),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4.金融企业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 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以及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3)贷款逾期后,在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债务人的私有资产,同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应提交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5.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损失的书面声明;
(2)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3)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4)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资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6.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7.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接受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8.企业委托符合法定资格要求的机构进行理财,应按业务实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区分为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并按相关投资确认损失的条件和证据要求申报委托理财损失。
9.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10.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7)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七)责任
1.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对下一级税务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审批的资产损失事项进行抽查监督。
2.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自
【摘自国税发【2009】88号】
九、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参见【财税【2009】59号】
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参见【国税发【2009】第031号】
十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参见【总局令【2009】第019号】
十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参见【国税发【2009】第003号】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及汇算清缴
(一)预缴及汇算清缴的期限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国税发【2008】第017号】
(三)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参见【国税函【2009】第034号】
(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 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 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常征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摘自国税发【2009】79号】
三、汇总纳税企业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参见【国税发【2008】第28号】【国税函【2009】221号】
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参见国税发【2009】第006号】【国税发【2009】第011号】
四、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两类,一类由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申报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的非居民纳税人在月(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一类由按照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税额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法被税务机关指定的扣缴义务人在月(季)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此外,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下列所得应按次或按期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一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并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节”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一)A类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1.A类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式样(表1)
表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
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行次 项 目 本期金额 累计金额
1 一、据实预缴
2 营业收入
3 营业成本
4 实际利润额
5 税率(25%)
6 应纳所得税额(4行×5行)
7 减免所得税额
8 实际已缴所得税额 ——
9 应补(退)的所得税额(6行-7行-8行) ——
10 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
11 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
12 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11行÷12或11行÷4)
13 税率(25%) —— ——
14 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12行×13行)
15 三、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
16 本月(季)确定预缴的所得税额
17 总分机构纳税人
18 总机构 总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9行或14行或16行×25%)
19 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的所得税额(9行或14行或16行×25%)
20 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9行或14行或16行×50%)
21 分支机构 分配比例
22 分配的所得税额(20行×21行)
谨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纳税人公章: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会计主管: 经办人: 受理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2.填报说明
【苏国税函【2008】第138号】【国税函【2008】第985号】【国税函【2008】第299号】
(二)(B类)预缴纳税申报表
1.(B类)预缴纳税申报表式样(表2)
表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项 目 行次 累计金额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 1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 2
应纳税所得额(1行×2行) 3
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总额 4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 5
应纳税所得额[4行÷(1-5行)×5行] 6
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费支出总额 7
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 %) 8
换算的收入额[7行÷(1-8行)] 9
应纳税所得额(8行×9行) 10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税率(25%) 11
应纳所得税额(3行×11行或6行×11行或10行×11行) 12
减免所得税额 13
应补(退)所得税额的计算 已预缴所得税额 14
应补(退)所得税额(12行-13行-14行) 15
谨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纳税人公章: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会计主管: 经办人: 受理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日期:年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2.填报说明
(三)A类年度纳税纳税申报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式样(表3)
(表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类别 行次 项目 金额
利润总额计算 1 一、营业收入(填附表一)
2 减:营业成本(填附表二)
3 营业税金及附加
4 销售费用(填附表二)
5 管理费用(填附表二)
6 财务费用(填附表二)
7 资产减值损失
8 加:公允价值变动收益
9 投资收益
10 二、营业利润
11 加:营业外收入(填附表一)
12 减:营业外支出(填附表二)
13 三、利润总额(10+11-12)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14 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填附表三)
15 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填附表三)
16 其中:不征税收入
17 免税收入
18 减计收入
19 减、免税项目所得
20 加计扣除
21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2 加: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23 纳税调整后所得(13+14-15+22)
24 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附表四)
25 应纳税所得额(23-24)
应纳税额计算 26 税率(25%)
27 应纳所得税额(25×26)
28 减:减免所得税额(填附表五)
29 减:抵免所得税额(填附表五)
30 应纳税额(27-28-29)
31 加: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填附表六)
32 减: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填附表六)
33 实际应纳所得税额(30+31-32)
34 减: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
35 其中: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摊预缴的税额
36 汇总纳税的总机构财政调库预缴的税额
37 汇总纳税的总机构所属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额
38 合并纳税(母子体制)成员企业就地预缴比例
39 合并纳税企业就地预缴的所得税额
40 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33-34)
附列资料 41 以前年度多缴的所得税额在本年抵减额
42 以前年度应缴未缴在本年入库所得税额
纳税人公章:
经办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经办人及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受理人:
受理日期:年 月日
2.填表说明
本表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填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税收政策,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制度、分行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填报计算纳税人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和附列资料等有关项目。
具体填报说明参见国税函〔2008〕1081号
(四)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1.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式样(表4)
2.填表说明
本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下列所得,按次或按期扣缴所得税税款的报告。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签订合同或协议后二十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有关扣缴手续。
签订合同或协议后,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支付款额如有变动,应于变动后十日内,将变动情况书面报告税务机构。
表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
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扣缴义务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国家(地区) 所得项目 合同号 合同名称 取得所得日期 收入额 扣除额 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扣缴所得税额
人民币金额 外币额 人民币金额合计
外币名称金额 汇率 折人民币
谨声明:此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扣缴义务人公章: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会计主管: 经办人: 受理人:
经办人执业证件号码: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五)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1.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式样(表5)
表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税款所属期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分配比例有效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总机构情况 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名称 三项因素 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
收入总额 工资总额 资产总额 合计
分支机构情况 纳税人识别号 分支机构
名称 三项因素 分配比例 分配税额
收入总额 工资总额 资产总额 合计
纳税人公章: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会计主管: 受理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制
2.填报说明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并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节”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填报。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复印件)。
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报送。
第四章 企业所得税在征管信息系统的应用
第一节 核定类
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及调整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及调整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模块。(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12核定类”,流程小类选择“291202(江苏)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及调整”。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受理环节。该业务环节包括“征收方式鉴定申请”事件。
征收方式鉴定申请:
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按照实际情况录入相关栏目,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7)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
2.调查节点
(1)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征收方式鉴定调查”子菜单,进入征收方式鉴定调查界面,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相关信息;
(2)进入“征收方式鉴定调查”界面后,录入调查情况和调查结论。点击“保存”完成本业务环节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按钮,可清除输入的信息;
(3)在事件导航区点击“事件提交“链接,显示以下窗口:
(4)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资料归档”按钮,若流程已启用资料归档功能,则资料归档区显示当前流程当前任务节点资料归档信息;
(6)资料归档成功后,点击“结束任务”按钮,显示发送窗口:
(7)打开“提交事件”菜单,点击“结束任务”按钮,若是自动发送,点击“确定”按钮,流程流转到下一岗位;若是手动发送,选择接收机关,选择下一岗位的接收处理人,点击“确定”按钮,系统自动将调查信息推送到下一节点,核批环节1。
3.核批1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调查节点的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征收方式鉴定核批”子菜单,进入征收方式鉴定核批界面,核批人根据调查结果输入审批意见,选择审批结果,勾选是否流转到下一环节核批后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 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资料归档”按钮,若流程已启用资料归档功能,则资料归档区显示当前流程当前任务节点资料归档信息;
(6)资料归档成功后,点击“结束任务”按钮,显示发送窗口:
(7)打开“提交事件”菜单,点击“结束任务”按钮,若是自动发送,点击“确定”按钮,流程流转到下一岗位;若是手动发送,选择接收机关,选择下一岗位的接收处理人,点击“确定”按钮,系统自动将信息推送到下一节点,核批环节2。
4.核批2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调查节点的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征收方式鉴定核批”子菜单,进入征收方式鉴定核批界面,核批人根据调查结果输入审批意见,选择审批结果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 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结束任务”按钮,系统会弹出提示对话框(如图所示),核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系统显示终审确认页面,它是核批人员再次确认的环节。审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则点击“确定”按钮,流程结束。如无法确认则点击“退出”按钮,事件页面将返回到初始状态,审批人员可以继续进行上述操作的处理。
5.文书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二、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纳税所得率调整
(一)功能描述
本流程实现对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核定功能。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模块。(如图所示)
底色为绿色的是必填项目,白色的为非必填项目。
(2)流程大类选择“12核定类”,流程小类选择“291203(江苏)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核定”。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文书代码:246113),否则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出具文书”按钮,出具文书受理回执单(文书代码:246111)。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申请受理环节。该业务环节包括“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核定申请”事件。
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核定申请:
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按照实际情况录入申请类型、申请日期,调整应税所得率,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7)在事件导航区点击“事件提交“链接,显示以下窗口:
(8)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9)点击“资料归档”按钮,若流程已启用资料归档功能,则资料归档区显示当前流程当前任务节点资料归档信息;
(10)资料归档成功后,点击“结束任务”按钮,显示发送窗口:
(11)打开“提交事件”菜单,点击“结束任务”按钮,若是自动发送,点击“确定”按钮,流程流转到下一岗位;若是手动发送,选择接收机关,选择下一岗位的接收处理人,点击“确定”按钮,系统自动将申请信息推送到下一节点,调查环节。
2.调查节点
(1)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调查”子菜单,进入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调查界面,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相关信息;
(2)进入“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调查”界面后,录入调查情况和调查结论。点击“保存”完成本业务环节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按钮,可清除输入的信息;
(3)在事件导航区点击“事件提交“链接,显示以下窗口:
(4)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资料归档”按钮,若流程已启用资料归档功能,则资料归档区显示当前流程当前任务节点资料归档信息;
(6)资料归档成功后,点击“结束任务”按钮,显示发送窗口:
(7)打开“提交事件”菜单,点击“结束任务”按钮,若是自动发送,点击“确定”按钮,流程流转到下一岗位;若是手动发送,选择接收机关,选择下一岗位的接收处理人,点击“确定”按钮,系统自动将调查信息推送到下一节点,核批环节1。
3.核批1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调查节点的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核批”子菜单,进入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核批界面,核批人选择核定行业,根据调查结果录入核批意见,选择核批结果,勾选是否流转到下一环节核批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资料归档”按钮,若流程已启用资料归档功能,则资料归档区显示当前流程当前任务节点资料归档信息;
(6)资料归档成功后,点击“结束任务”按钮,显示发送窗口:
(7)打开“提交事件”菜单,点击“结束任务”按钮,若是自动发送,点击“确定”按钮,流程流转到下一岗位;若是手动发送,选择接收机关,选择下一岗位的接收处理人,点击“确定”按钮,系统自动将信息推送到下一节点,核批环节2。
4.核批2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调查节点的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核批”子菜单,进入企业所得税定额或应税所得率调整核批界面,核批人根据调查结果输入核批意见,选择核批结果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 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结束任务”按钮,系统会弹出提示对话框(如图所示),核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系统显示终审确认页面,它是核批人员再次确认的环节。审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则点击“确定”按钮,流程结束。如无法确认则点击“退出”按钮,事件页面将返回到初始状态,审批人员可以继续进行上述操作的处理。
5.文书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三、应纳税额核定
(一)功能描述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下列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通过本工作流,实现对上述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核定。
(二)操作实务
1.流程启动
(1) 进入CTAIS(2)0系统按【管理服务】—【流程管理】—【流程受理】—【流程受理】的顺序进入本业务环节。(如图所示)
底色为白色表示选填,绿色表示必填。
(2)流程大类选择“12 核定类”,流程小类选择“291205 (江苏)应纳税额核定”。
(3)选择此文书的申请类型,若为纳税人,则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若为税务机关则选择税务机关代码,并确定文书的提请类型。
(4)点击“确定”按钮后,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基本信息以及针对该流程设定的监控条件和附送资料。监控条件由系统自动检查,附送资料由操作员逐一审核。
(5)点击“保存”按钮,保存流程登记信息,若存在未通过的强制监控条件或附送资料,则无法保存成功,保存成功后给出以下系统提示:
(6)点击“确定”按钮,启动工作流。点击“下一步”按钮,进入流程处理主界面:受理环节。该环节包括“应纳税额核定申请”事件。
应纳税额核定申请:
系统自动显示纳税人的基本信息,按照实际情况录入“核定原因”,点击“保存”完成对本受理业务环节的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将清除输入的信息。
(7)提交事件,点击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
2.调查节点
(1)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应纳税额核定调查”子菜单,进入应纳税额核定项目调查界面,系统自动带出纳税人相关信息;
(2)进入“应纳税额核定调查”界面后,录入《应纳税额核定项目调查表》中的相关内容。点击“打印”完成对调查表的打印,点击“保存”完成本业务环节对应事件的处理。点击“取消”按钮,可清除输入的信息;
(3)提交事件,资料归档并结束任务后,选择要发送的下一步操作人员,系统进入下一个业务环节。
3.核批节点
(1)核批人员通过待办事宜窗口选择对应的待办事项,进入事件处理区;
(2)打开“事件查看”菜单,可以看到调查节点的有关信息;
(3)打开“事件处理”菜单,点击 “应纳税额核定核批”子菜单,进入应纳税额核定核批界面,核批人根据调查结果输入审批意见,选择审批结果后,点击“保存”按钮,保存事件处理信息,点击“取消”按钮,则清除对应的核批结果和意见;
(4) 打开“提交事件”菜单,勾选提交标志,点击“提交事件”,执行事件提交;
(5)点击“结束任务”按钮,系统会弹出提示对话框(如图所示),核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系统显示终审确认页面,它是核批人员再次确认的环节。审批人员确认该终审结果,则点击“确定”按钮,流程结束。如无法确认则点击“退出”按钮,事件页面将返回到初始状态,审批人员可以继续进行上述操作的处理。
4.文书销号
终审结束后,进入【流程管理】—【发放销号】,录入纳税人识别号、文书种类、税务文书,点击“查询”,显示出所有没有发放销号文书的工作流,选择对应的工作流,点击“出具通知书”按钮,在页面上选择“出具文书”。文书送达后,点击“销号”对文书进行销号。
第二节 所得税减免退税和抵扣类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表功能描述
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可以享受报批类减免税的纳税人,通过本工作流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其享受减免税的项目、年限、金额等,为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管理提供信息。
二、外企预提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功能描述
外国企业为享受预提所得税减免优惠,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接收申请后,根据其报送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企业予以确认。通过审批,为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提供信息源。
三、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免税功能描述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需要确定免税义务的,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接收申请后,根据其报送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予以批准确认。通过审批,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提供信息源。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功能描述
对纳税人申请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税法税前扣除标准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