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经典美容学校坑:我看三级法院作为枉法裁判权利主体的行为事实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2:32:13

------枉法裁判行为与枉法裁判罪的法定释义及构成要件

 

        法律文书提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级法院枉法裁判形成的法律文书

1、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濮华法华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

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04248号《民事裁定书》。

        第一,三级法院审理的鲁某某因濮阳市市政园林局“城市道路管理缺陷”致其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法院审理查明一致的案情事实。

        实施枉法裁判行为的事实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首先判决认定“上诉人因城市道路地面设施缺陷造成伤害。且该伤害的事实已被多人予以证实。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从给其造成伤害的道路的管理责任人处获得相应的赔偿。”“但是…上诉人称造成其伤害时的路段是濮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管理、维持(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既然“因道路设施缺陷造成伤害,”又“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那么,为什么又“本院不予支持”呢?

      《判决书》载明的理由是:“虽说上诉人就其受伤时路段的管理是濮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的主张,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但其证明的效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政府文件’的效力”。似乎以所谓“政府文件”的效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效力的法律把戏,就可以掩盖故意枉法裁判的目的了。殊不知,此为“此地无银三百两”。根本的界限是,法院有什么权利把身为市政管理与服务事业单位的被告,因自身对“全国文明城”的主要街道管理缺陷而受政府严厉批评后的“检查报告”,并加封为“政府文件”呢?这显然是为了故意提高被告方的所谓“证据效力”。这样,城市道路安全保障义务单位对于因其管理瑕疵而受害的行人来说,就一直处于“证据效力”居高临下的地位。

        首先,当时的城建处是市建委下属的事业法人单位而不是什么“政府”!显然,这不是知识的问题,而只能是故意超限施法,为被告单位的唯一证据“拔高生威”。

        退一步说,假设确因水平所限,至少也不应当把被告一方提供的“濮城建字(1993)08号”《检查报告》作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吧?因为,该《检查报告》的开头就已经明明写着“中原中路建成后一直由中原油田养护、管理,但因种种原因是至今没有养护、管理”。既然油田“至今没有养护、管理”,那么,法院为何还非要认定“属于油田管理”呢?为何非要故意断其前而舍其后呢?这就公然连“断章取义”而不顾,竟玩弄起“断句取义”的伎俩来,不是故意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是什么?

        就是说,城建处的这个被法官加封成“政府文件”的自身管理文书,本身就载明中原油田对中原中路“至今没有养护、管理”的事实,那么,二审法官为什么还要在判决中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呢?既然连被告自己唯一的证据即所谓“政府文件”都承认“中原油田至今没有养护、管理”的基本事实,为什么反被两审硬判为“……中原中路1993年以前由中原油田维护管理”呢?

        对所以如此判决的依据是:“该证明内容与原城建处副处长王光曙证明相一致”。显然,法官为了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在这里,又顾此失彼地不惜让自封的所谓“政府文件”去屈从于一个被告单位“原副处长王光曙”的个人证言了。这就表明,法官的判决行为,完全是依据个人的意愿而行事的。

        案件审理的职责要求,必须查明的是:

        判决依据的所谓“政府文件”中唯一句涉案证言,即“中原中路建成后一直由中原油田维护、管理,但至今没有管理、维护。”此话表明了什么事实?只能是油田至今没有管理。对如此矛盾、对立的一句书证,为何故意排斥其他多种有效证据,又断句取义,反硬判为“中原油田维护管理”呢?

        无奈,受害人依终审判决准备起诉油田的委托调查结果,以及已经在券的多项证据,均能证明该判决是法官枉法裁判。因为,该判决既然已经载明“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城市道路应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那么,作为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城建管理处,当然是法定的“城市道路安全保障义务人”,而且又是中原中路建设工程的承建人。关键是该路建成后,如没有“委托”或“指定”养护、维修单位,自身就具有法定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养护、维修单位”双重职责。不论那一种职责,对城市道路管理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简单的法律关系概念,正如作为本案证人的原副市长王绍基所说:“即使没有当过法官的普通机关人员来说,也不应当成为问题”。

        第二,关于“上诉人找有关单位及领导调解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视为中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的判决,不知此为何种法律用语?

受害人认为,“找有关单位及领导调解提出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属于《民法通则》法律规定,正是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促使社会和谐的立法本意和司法经验。终审判决在无法否定受害人“找有关单位及领导调解”的证据事实情况下,公然直接对抗、排斥法律规定的专项条文,故意滥用司法审判权,不是枉法裁判,能作别的什么解释呢?

         第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的再审中,竟然抽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一没有审判员资格的名叫段国臣的工作人员,竟然由他独任审判兼书记员,在几十分钟的庭审中还边吸烟边多次打电话,一再限制申诉人质证,并公然拒绝核对原审中的有效证据,且对不得不当庭宣布“二审确认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由于申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可以不再成立”,但在该裁定书中却故意一字不予显示,只以“即便再审申请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确认其残疾与原外伤的因果关系鉴定之2001年计算,至2005年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的手法,故意掩盖了申诉人提交原审卷宗的多份能够证明其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以及应依法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客观事实与法定理由。所以自然是故意不采纳有效证据的枉法行为。

        综上所述,枉法裁判给受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40万元,增加的身体与精神痛苦难以表述。试想,作为“全国文明城”的主要规划街道,在“因管理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事实应予依法确认”的前提下,经三年的两审并一年多再审诉讼,终以所谓“不能确认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和“找有关单位及领导调解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为由,而被驳回诉讼请求,能不是咄咄怪事吗?

        《民法通则》明明规定“自赔偿权利人向有关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起,诉讼时效中断。”那么,法院明明懂得:权利人应当自鉴定确认后遗症与原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何非要判决应从没有出现后遗症之前的“受伤当时”开始计算时效呢?因为,如此可以以“超过诉讼时效”为借口剥夺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促成枉法裁判的其它潜在因素

        另据受害人陈述及有关证据显示,一审法院承办法庭经合议并已签署意见确认了受害人“所诉应依法支持”之后,专门由一副庭长李某某找到受害人办公室“报喜”,但提出条件是:“本院领导希望你给法院做点贡献”,经询问得到的提示以“不少于六万元”为限。理由是申诉人“儿子有钱,不应当在乎这十万八万”。但是,由于未能得到受害人的“贡献”,几天后即通知领取了推翻原“报喜”的上述判决书。

        尽管受害人遭到如此要挟,但由于案件具有二审改判的希望,即未予揭露其枉法裁判的暗中情节。难怪这一事态的其他知情人说:“法官敲竹杠能敢敲到市纪委老干部头上,其它老百姓的案子就可想而知了!”

        再有一层潜在因素:受害人自伤残后一直坚持着冤假错案实例的学术调研工作,并有科研成果被中央党校出版的《中国行业思想政治工作年鉴(2007)》等书籍收录,客观上也给法院的执法者们带来让申诉人“接受教训”的兴趣。他们的心态是:你有理,我有权,看你能奈我何?作为冤假错案的调研工作者,此点或许是不能忽视的一个方面。

        从本案看执法与监督体制的先天不足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在全国检察系统各级设立“反渎职侵权局”之前,发布了“渎职侵权犯罪罪名与立案标准”。这本是97年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后,应即由人大配套颁发的法律规范 ,竟然拖了十年之久才由最高检制订发布。事实上,应属于全国人大对自己制定并修改颁行的《刑法》本体中关于“渎职犯罪”的配套组成部分,一直缺乏实际实施的思想准备,也许是“担心惩处渎职犯罪影响改革开放”吧?结果,直到社会形成权力得不到有效监督,渎职侵权犯罪达到“屎顶肛门,不解腰带拉裤裆”的严重局面时,又将最高检颁发的这一“立案标准”放任下来,形成立法效力明显低于《刑法》本体的事实,其它执法系统重视不够,社会影响力较弱,检察系统自身的反渎职侵权局执法动力不足,党政支持不力,社会监督底气缺乏等有法难以的局面。如本案,明明属于枉法裁判应由检察机关审查监督,但他们认为:“类似象这样的审判执法情节太多了,能都作为枉法裁判案件实例审查立案吗?”

        总之,对枉法裁判等渎职罪(及尚未构成罪的违纪行为)的监督与惩处,仍然是“羞答答”的不好意思状态,使执法权力主体中的惯于超限施法者,能够放心地、继续巧妙地生产着各种审判执法的怪胎——冤假错案、申诉、上访......

 中国全民记者网 作者:鲁世景、裴艳敏

来源:中国全民记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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