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徳の母 桐岛千沙:吴杏婵与吴桂胜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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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9-1)
吴杏婵与吴桂胜土地使用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胜,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杏婵,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桂胜因与被上诉人吴杏婵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4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原告父亲吴奀胜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坊德一队村民,生前在该村通过划拨的方式拥有204.64平方米土地的自有使用权,1980年12月起在该地块建有砖木结构的70.64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在1989年12月8日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顺府集建总字第0019376号、顺府集建字第062301100443号;当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自有使用证面积为2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1平方米。二、1999年,被告在原告父亲上述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04.64平方米土地中自筹资金兴建了建筑面积为90.27平方米的房屋,但并未办理有关的报建审批手续。三、原告父亲吴奀胜于1944年8月25日出生,于2003年8月9日死亡;原告母亲于1992年7月6日身故。四、2003年10月,原告填写了《大良地区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一份,以“申请补办建房用地面积33.47平方米建房”为由,以父亲吴奀胜名义申请补办建房用地33.47平方米(该地块紧贴上述证号为顺府集建总字第0019376号、顺府集建字第062301100443号的204.64平方米土地);后该申请经有关居委会、区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后所补办的建房用地面积为33.53平方米,顺德市规划国土局并于2003年12月10日颁发有关的《用地许可证》。2003年12月30日,原告就补办的建房用地面积为33.53平方米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了耕地开垦费502.95元、土地收益金8047.2元。五、2004年3月,原告填写《房地产变更(更正)登记呈批表》一份,以权属人吴奀胜名义申请改建房,建筑面积由砖木结构的70.64平方米的平房变更为钢筋混合结构155.8平方米1层,土地自用面积为238.2平方米.该申请经佛山市顺德区规划国土局同意后,上述土地按顺发【2001】13号文的精神,集体土地转国有,地号变更为124097-007号、房地证号为C2455334,地址核实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路3巷11号。六、2004年8月24日,原告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2004)顺证内字第9553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吴奀胜、黄银兴分别于2003年8月9日、1992年7月6日在顺德区街道死亡,吴奀胜死后以其名义遗下房屋一间,房地产权证号为C2455334、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路3巷11号,上述房产以吴奀胜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是吴奀胜与黄银兴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吴奀胜与黄银兴生前均无立遗嘱处理上述房产,吴奀胜父亲吴坤元、母亲何瑞琼,黄银兴父亲黄就胜、母亲吴来好均先于他们死亡。吴奀胜与黄银兴只生育独女吴杏婵,无收养子女。根据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吴奀胜、黄银兴共同遗下的上述房产由其女儿吴杏婵继承。七、2005年1月,原告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路3巷11号房地产办理了权属人的变更申请,并于2005年3月1日领取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原告吴杏婵,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181792号);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来源为继承,建筑面积为155.8平方米,使用权面积为238.2平方米。
原审判决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诉争标的物权属为哪方;第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讼争标的物权属为哪方问题。1、从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房地产资料反映,从原告父亲吴奀胜生前在1980年12月起在争议地块建有砖木结构的70.64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并在1989年12月8日领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所记载的自有使用权面积为2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1平方米)以及原告以父亲吴奀胜名义批准补办建房用地33.53平方米至今,从未有证据显示已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将争议地块中的90.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变更为被告;2、从原告父亲吴奀胜生前在1989年领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该争议土地的面积都未曾减少,都登记为204.64平方米(后经同意补办的建房用地面积33.53平方米,总数为238.2平方米);3、从原告父亲吴奀胜生前在1989年领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经同意补办的建房用地面积33.53平方米、建筑面积由砖木结构的70.64平方米的平房变更为钢筋混合结构155.8平方米1层(申请改建房、集体土地转国有)、2005年1月权属人的变更等一系列手续,有关审批部门包括争议土地管辖区的居委会均加具意见予以同意;4、有关部门对争议土地的变更手续的同意,从另一方面反映对被告在争议土地自建90.27平方米房屋行为的否定。综上,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土地自建90.27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已经过原告父亲的同意并已报经有关部门审批;被告对该90.27平方米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退一步来说,就算被告1999年在争议土地自建90.27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当时已经过原告父亲的同意,但这只能认定为原有使用权人允许的他人短暂使用的行为,况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就该使用行为支付过对价;当2004年8月24日,原告到有关公证部门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并将上述争议房地产在2005年3月1日合法过户到原告名下(粤房地证字C3181792号)时,原告对上述争议土地已拥有完整合法的支配权,原告有权决定上述粤房地证字第C3181792号对应的土地该如何使用,包括是否允许被告再继续无偿使用;为此,原告在200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回被告使用的土地90.27平方米及拆除地上建筑物,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2005年3月1日才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过户到原告名下并领取有关房地产权证,本案应自2005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有关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05年10月14日;为此,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桂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建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路3巷11号(粤房地证字第C3181792号)土地上的、占地面积为90.27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无偿拆除,并将该90.27平方米土地归还原告吴杏婵自由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上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吴桂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2005年10月14日起诉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在1999年即在该土地上建房,当时被上诉人的父亲及被上诉人都明知,并且没有任何异议,五年之后起诉上诉人侵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建房的土地是村组经过讨论分配给上诉人的宅基地,有当时组长出庭作证,以及被上诉人父亲签名确认的宅基地草图在卷证实。可见,上诉人建房的土地是合法取得,上诉人无侵权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杏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一不成立: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争议的土地2005年3月1日过户到吴杏婵名下,同年10月14日吴杏婵向法院起诉吴桂胜侵权,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从2005年3月1日起算。上诉理由二不成立:本案已经顺德区法院一审开庭,佛山市中院二审开庭,顺德区法院案件发回重审后再次开庭,吴桂胜侵权的法律事实已经查得非常清楚了。吴桂胜之所以上诉,就是为了想尽一切办法拖延时间,以便继续侵占土地来获得房屋出租的不当得利。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桂胜、被上诉人吴杏婵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8月24日,被上诉人到有关公证部门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并于2005年3月1日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粤房地证字C3181792号,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已拥有支配权,上诉人在讼争土地上建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其在讼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物权请求,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上诉人占用讼争土地时间不长,且我国立法没有取得时效的相应规定,故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起算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桂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逸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代理审判员 杨 崇 康
二○○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飞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