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步者w296bt:征地行政案疑难问题的应对方案A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0:56:18
征地行政案疑难问题的应对方案 国土资源网 (2011年7月27日  10:56)

 

 

 

 

 

 

  谁能提起征地行政诉讼?

  征地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有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有利于便民利民诉讼、有利于征地行政争议的妥善化解指导思想,合法合理地确定诉讼参加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村民的原告主体资格。村委会由于其利益常与征地单位密切相关,有时甚至其自身就是违法用地主体,因此在征地案件中往往怠于或拒绝行使诉权,使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得不到法律救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是村集体的最高意愿表示机构,可以行使村集体的决策权。故应当允许足以组成村民会议的多数集体成员(本村半数以上成年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并负责征地的工作机构(如“土地储备中心”、“征地办”、“征地事务所”)的被告主体资格。这些机构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征地的组织,即使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征地职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这些机构所作行为起诉,应当以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范围。土地征收往往涉及面较广、涉及人数众多,如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将征地范围内所有失地农民均追加为第三人,则往往难以穷尽。且大多数失地农民通常对征地诉讼持观望态度,如一律让其参与诉讼,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因此,有必要适当限制法院在征地案件中追加第三人的范围。但受到征地直接、必然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列为第三人。如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起诉,应将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列为第三人。

  遭遇“连环诉讼”、“群体诉讼”怎样处理?

  征地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应以有利于矛盾钝化和解决、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审判资源、有利于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为导向,规范和改进起诉与受理程序,为矛盾化解创造有利的条件。

  “连环诉讼”的立案受理。征地行政案件中经常出现行政相对人同时、分别起诉征地所涉及的批准、公告、补偿、裁决、强拆及相关房屋拆迁等不同环节的行政行为,从而形成“连环诉讼”。实践中,应首先注意在立案接待中加强释明,要求起诉人明确起诉的目的和对象,而不能只笼统地起诉征地拆迁违法。其次,被征收人分别起诉同一征地项目中依次发生的不同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并按照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顺序依次审理。在作为后续行政行为基础的前置行政行为的审理期间,涉及后续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当先行中止,待前案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第三,对前置行政行为未同时起诉的,对该前置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一般只作证据进行审查。审查的方法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即前置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不能作为认定后续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群体诉讼”的立案受理。我国当前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让大规模的缺乏联系的当事人群体来完成选定、授权等一系列诉讼行为,程序复杂,在实践中基本形同虚设。可以探索在群体性诉讼中建立“示范诉讼”制度,即对同一类行政行为的群体性诉讼,由管辖法院自己或上级法院依职权选择其中某一案件确定为示范的诉讼,对审理结果和审理程序进行示范,其他案件参照示范诉讼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强度进行审理。这种做法更为简便易行,也更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有助于大众预见法律,从而体现法律的安定性与明确性、促进群体性和扩散性纠纷的顺利解决。但对于示范诉讼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法律依据,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行政机关应注意的几种特殊情形

  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行政争议时,以下三种情况须特别注意:

  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建筑补偿的认定。现实中,由于历史、政策、民俗、习惯等原因,在农村地区未经依法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建(构)筑物大量存在,情况也较为复杂。对此,人民法院首先应将房屋产权证等权属证书作为应补偿房屋面积的测算依据。没有房屋产权证的,参照建房许可、施工许可或宅基地使用权证等证明文件确定房屋面积。对房屋实际测量面积小于上述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所记载面积的,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对房屋实际测量面积大于上述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所记载面积,或被征收房屋没有上述权属证书或证明文件的,如符合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条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房产登记实施情况和本地善良民俗习惯,尊重历史沿革并遵循公平原则,认定可以办理相关权属证书的面积为应予补偿的面积。行政机关以“拆违”名义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除,而罔顾当地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制度的演进过程和历史背景的,法院应当以动机必须合于目的的正当性原则来对行政机关加以制约。

  需安置补偿人员的认定。需安置补偿人员的认定,对于确定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落实有关基本生活保障意义重大。认定被征地农民资格和名单,应以村民户口为基本标准,但应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一是因在大中专以上院校就读、应征义务兵、劳改劳教等原因而迁出户口的人员,在征地报批前回到原籍,要求恢复集体经济组织身份并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在土地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如其户口迁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要求享有征地补偿安置的请求应予支持;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人员应视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但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其村民待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行政机关执行土地征收决定、取得土地占有最常用的行政手段。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应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作出决定的主体是否具有职权依据;二是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程序,但至少应符合事先说明理由并听取陈述、制作并送达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应交代当事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等要求;三是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征地行为实施程序是否完备,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否已足额到位;四是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阻挠征收土地的行为。认定阻挠征收土地,应当审查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否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绝领取安置费用,其拒不交出土地是否已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等。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可以成为被征地人拒绝交地的合法事由。补偿到位且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上述标准也应同时适用于对“责令交出土地”行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