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步者r88功放板:[案例]“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能否一并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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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能否一并强制执行2010年03月05日 星期五 10:37

华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游德清

[案情]2007年底,华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华安周华模具厂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事,向华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县人民法院只对行政处罚部分依法强制执行,对加处罚款部分不予执行。

[疑问] 人民法院应否对非诉程序中的“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一并予以强制执行?

[评析]一、法院不予执行的几种理由:

(一)、认为“加处罚款”是新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不予执行。因为目前实际情况是,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都没有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是把加处罚款作为告知权利义务的一项内容,表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然后与该行政处罚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对加处罚款没有单独作出行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未成立,如果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没有把加处罚款作为一项申请执行的内容的,法院则不予以审查和执行;如果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把加处罚款作为一项申请执行的内容,法院应对加处罚款该项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首先该处罚决定书中的加处罚款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预先处罚,该行为违背了行政处罚对象的现实存在性原则;其次该处罚违反处罚程序规定,剥夺了被处罚人申辩、听证权利和复议、诉讼权利;另外,加处罚款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法院执行依据确定性的要求。还有,从行政法理上说,加处罚款系另一个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科处“加处罚款”则违反了行政法理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认为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性质,它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执行罚,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科以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被科以金钱给付义务后如仍不履行,可再次科处,直到其履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执行措施是有区别的。司法强制执行措施由司法机关行使,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该行政机关处以每日50元至100元的罚款。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由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行使这种权力,所以让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三)、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立法本意看,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为选择性条款,采用哪种措施,由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加处罚款与申请法院执行同为强制执行方法,它本身不是执行内容,因此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这是立法本意所在。

二、说服法院给予执行的几点理由。

(一)加处罚款的滞纳金性质。在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在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末尾载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在申请执行时,在申请执行文书中写为“申请法院执行罚款XX元,滞纳金XX元,”并就此将加处罚款等同于滞纳金申请执行。许多法院也据此认定加处罚款的滞纳金性质,一并予以执行。

(二)没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困窘。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措施的单一性,在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对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的情况下,仅凭此种加处罚款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前不赋予行政机关的重复选择权则势必难以保障行政决定的最终实现,行政管理将难以为继。以行政机关现实的窘境作为争取法院一并执行的理由,很多时候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三)就本案的执行过程看,华安县人民法院并非裁定对加处罚款部分不予执行,而是将前述不予执行的理由作为劝服申请人放弃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理由。基于实际执行效果考虑,申请人华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最终与被执行人周华模具厂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按法院要求缴交罚款,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暂缓缴纳加处罚款的部分。可见,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加处罚款的依据、理由并不自信。他们是可以争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