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步者r101v驱动:行政加处罚款的执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20:09:17
行政加处罚款的执行◇ 张俊堂 周颖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上三种处理措施,且这三种措施是并列的。同时,对于不履行行政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逾期不自觉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践中,多数行政机关在作出罚款处罚的同时,也在处罚主文中规定“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也有的行政机关在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时,单独作出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并送达被处罚人。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即在申请法院执行罚款处罚的同时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或者单独申请执行加处罚款。

  对加处罚款,行政机关目前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在作出罚款处罚的同一个决定中一并作出加处罚款内容;另一种是单独作出加处罚款决定。笔者认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的,再单独作出加处罚款的处罚,处罚的周期太长,事过境迁,当事人情况变化大,不利于执行,且耗费人力物力,不符合行政效能原则。而在作出罚款处罚的同时,在处罚主文中同时规定“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并在申请执行罚款处罚的同时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节省了人力物力的支出,符合行政高效、节俭的原则。

  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执行行政机关的加处罚款,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是执行说。该种观点认为,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应当执行。理由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已经赋予了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当事人给予加处罚款的权力,当被处罚人逾期拖延拒绝履行的,给以每日3%加处罚款,具有行政法上的“滞纳金”和民诉法上的“迟延履行金”性质,是对违法行为人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目的是督促违法行为人主动自觉地履行义务,不能随意拖延拒绝履行。既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处罚,那么就可以与罚款处罚一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即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负有自觉履行和按期履行的义务,“加处罚款”是保障行政处罚依法执行的强制措施之一,若法院对“加处罚款”不予强制执行,势必造成当事人随意拖延缴纳罚款,而使行政管理秩序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及时纠正。

  二是不执行说。该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不应当执行。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的三种处理措施是并列的,行政机关只能选择一种处理措施,要么加处罚款,要么自己执行,要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一种执行罚,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执行。执行罚是指行政法上的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一定比例的强制金,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行政义务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可分为直接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间接强制措施又可分为代履行和执行罚。“加处罚款”就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执行罚,执行罚一般适用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义务,又不适宜由他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从执行主体上看,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法普遍授权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执行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法院可以行使这一权力,因此人民法院无权行使。

  三是选择执行说。该种观点认为,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应当区别情况执行,法院对是否执行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理由是:对于被处罚人有能力缴纳罚款而故意拖延履行的,应当予以执行,以起到对被处罚人的惩戒作用,促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对于确实因经济状况不佳、资金困难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不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处罚人的实际情况,灵活决定是否对加处罚款的执行,以达到最佳的执行效果。

  四是限制执行说。该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计算加处罚款的期限应当在处罚决定送达后的三个月内,并应当扣去行政机关指定的被处罚人自动履行期间,超过三个月的加处罚款则不予执行。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来说,处罚决定从送达之日经过三个月后,当事人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行政机关就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的责任在行政机关,如果再由被处罚人承担加处罚款,实在不公平。实践中由于有些行政机关未及时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也未及时申请法院执行,从而加处罚款的数额非常巨大。为体现公平原则,法院在执行时,对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的加处罚款予以执行(扣除自动履行期),对超过三个月的则不予执行。这样,既维护了行政法律的严肃性,起到了教育惩戒被处罚人的目的,也有效保护了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作者单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