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拉瑞亚化石怎么获得:对食品药品案件加处罚款计算与执行的理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5:08:09
对食品药品案件加处罚款计算与执行的理解 2011-04-20 10:36

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的罚没款履行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没款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但是加处罚款数从何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何日为止,法院应当如何执行加处罚款。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可能也就有了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笔者就以下案例说说自己的粗浅认识。

1月29日,A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A局)对B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B企业)送达了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A局遂于4月12日以B企业未在15日内交纳罚款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基础上,另再以B企业逾期缴纳罚款15日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200元(即:5000×3%×15=2200元),共计执行9700元(即:2500+5000+2200=9700元)。法院受理本案后,于5月2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把4月13日5月23日这41天也作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日期再加处罚款6150元。这样,B企业除了应缴纳违法所得2500元和处罚款5000元外,还应缴纳两个时段的每日加处的罚款合计15850元(即:2500+5000+2200+6150=15850元)。最后,法院根据B企业的要求,于6月2日以强制执行违法所得2500元、处罚款5000元并减半收取加处罚款4175元结案。

本案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值得大家深思:

一、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计算基数是多少?有的认为其基数应当包括“违法所得和罚款”,即7500元(2000+5000=7500元)。因为违法所得和罚款都是财产罚,其经济结果都是一样的,都是对当事人经济上的一种惩戒。也有的认为只能是罚款5000元,不能包括违法所得。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里指的仅是“罚款”,没有包括“违法所得”。虽然说“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都是财产罚,其经济结果都是一样的,但其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既当事人的财产性质不同。违法所得是行为人通过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取的。正是由于违法所得的获取渠道是违法的,因此即使行政相对人事实上占有了金钱或财物,但是属于非法财物,也不能获得法律所承认的所有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取得的违法所得财物,运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强制措施,对其违法所得财物的所有权予以强制性剥夺的处罚方式。罚款则是处罚违法者以一定数量的钱。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而处罚“违法者以一定数量的钱”是当事人的合法资产,其本属法律保护的资产。但因其违法行为应当支付受到法律所确定惩戒的“代价”。

二、加处罚款的计算起始日如何计算?有人认为,按《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来理解,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内并无必须履行决定的义务,只有超过法定起诉期后才产生必须履行的义务。也就说《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到期”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所表述的“15日”而是“法定起诉期”。因此,从产生必须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之日起,也即超过法定起诉期的第一日起,才是加处罚款的计算起始日。另外,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最少为六十日,也就是说,本案加处罚款的计算起始日应为B企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六十一日即3月31日。还有的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应按照上述规定的“三个月”来计算B企业的起诉期限。也就是说,本案加处罚款的计算起始日应为B企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的第一日,(笔者按90天来计算)即4月30日。但是,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认为加处罚款的计算日期应为B企业收到A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因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该规定把当事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最长期限确定为十五日,由此理解,超出十五日的就应视为”逾期不缴纳罚款”。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计算起始日应为B企业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起即2月13日

三、加处罚款计算至何日为止?前述案例中A局把加处罚款数计算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日止,理由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是清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数值。但A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B企业何时缴纳罚款的日期是不确定的,因此加处罚款只能确定至申请执行日止。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加处罚款应可以计算至B企业实际缴纳罚款的前一日止。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规定中的“每日”,应该是指B企业逾期以后至实际缴纳罚款前之间的每一天。因此,对B企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一日,均可对其处以加处罚款。至于如何解决执行标的的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笔者认为,A局可以不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写明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但要写明要求法院执行“自何月何日起至B企业缴纳罚款前一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样法院就可以根据被处罚当事人实际缴纳罚款的逾期日数来计算出具体的加处罚款数。这种做法从表面上看似乎执行标的的不确定,但由于计算加处罚款的日期是确定的,因此,实际上执行标的是确定的。

显然,A局将B企业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天数确定为15日是不妥当的。

从本案看,实际逾期计算加处罚款的天数应该是108日(即:1月30日起6月1日止共123天,再减去15日),按罚款5000元的3%计算,每日加处罚款应是150元,应当加处罚款数是16200元。6月2日B企业应当缴纳23700元(即:2500+5000+16200=23700元)。

四、法院应当如何执行加处罚款?在前述案件中,笔者认为,法院的两种作法值得商榷。一是法院5月23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书,把4月13日5月23日这41天也作为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日期再加处罚款6150元。从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中,可得知,B企业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的日期不能是A局申请的15日,但问题是加处罚款的决定权是谁。《行政处罚法》五十一条规定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这里明确的是,有权加处罚款的机关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法院并无此权力。也就是说法院所作出的41天加处罚款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因此法院不能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加处罚款的决定。二是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加处罚款作出了“减半收取”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处罚案件只有审查权,而无裁量权,因此,法院审查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正确的,应予以执行,反之不予以执行,不应当“减半”执行。虽然说在现实中,法院执行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执行一点算一点”也是法院的一种无赖选择,但从法理上来说是不合法的。

另外,本案还有一个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值得思考。本案是一个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期限作有规定。由于该问题不属本文探讨的范畴,故不在此累述。

 

          合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杨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