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水师:再谈《“醉驾”是犯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4 14:46:28

再谈《“醉驾”是犯罪》    劲飚

 

本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问题的讲话内容发表了《重发“醉驾“是犯罪》一文以后,看了一些其他人的文章,觉得似乎还应该说上几句,于是又有了下面这些文字。

刑法第十三条是什么?是关于“犯罪”这一概念的定义,是阐明“什么是犯罪”的原则规定。虽然该条最后说:“……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然而,既然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醉驾列入了刑法条文(而且未加“但书”),那么,它还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吗?张大法官是不是想指出:立法机关是在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属于犯罪的行为也列入了需要负刑事责任者之内了?

“醉驾”一词我觉得用得很清楚、明白,其构成要件主要就是两条:一是“醉”,二是“驾”,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醉驾”(当然,正式罪名应该以法定罪名为准)。

关于什么样的情况才是达到“醉”的程度,法规并不是空白的。2004年由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域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其中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规定为醉酒驾驶。(当然,就像盗窃罪的起刑点那样,随着“与时俱进”,也许还会有所变化罢)。有人甚至还提出了各人酒量大小的问题,但我认为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会长常林的话说得不错:“‘80mg’的规定应理解为驾车行为的危险系数。不应以个体对酒精代谢能力的差异,来理解统一的法律标准,而应该考虑实际行为中,不同的人触碰到统一法律底线,都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法律没有绝对的平等,但应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本人认为“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这就是一条“高压线”,就是罪与非罪的分界线。

关于“驾”,也有很多颇有意思的意见出现,有人提出:“只要醉酒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开始移动,即认定构成本罪”(本人赞同这个意见);或者“醉酒人驾驶机动车尚未开始移动的;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虽已开始移动,但移动距离不超过二十米,且机动车移动时周边五十米道路范围内没有其他车辆、人员的;对所在路段的性质是否公众通行的道路难以依法确定,且对其他车辆、人员明显不构成威胁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想法虽然值得钦佩,确实想得很周到了,可是,我觉得首先是忽略了最基本的一个事实前提——“醉”。法律并没有禁止喝酒,也没有禁止醉酒,更没有禁止正常驾车,而是禁止“醉驾”。一个公民,如果对社会还有点责任感,如果还把法律放在眼里,知道自己“喝高了”,就应该明白:不能再去“驾”了。醉而不驾,不就没事了吗?“醉”了还要去“驾”,不仅对他人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连对自己的生命都不负责任了,这样的人,这样的行为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吗?再硬要去纠缠、分析这个问题,岂不是有点“糊涂”了?

我不知道现实生活中有几件醉驾案是“醉酒人驾驶机动车尚未开始移动”或者“虽已开始移动,但移动距离不超过二十米”而被警察抓住的(除非是警察已经提前得到“举报”在那里等着“钓鱼”)。不过,我觉得:一位正直的人民警察如果真的是偶然遇到(或者听到有人向他反映)一个酒鬼,满身酒气、摇摇晃晃地走出来到车旁去开车门的时候,他是决不会让他再开动这车的。虽然“醉驾”没了个“驾”字,构不成犯罪了,但我想那位警察心中应该是很欣慰、很有成就感的,因为他是个尽责的好警察,防止了一件犯罪的发生。

立法滞后于社会现实是必然现象,我不相信有谁能够现在就制定出2050年的法律来,因为法律是不可能脱离社会现实而产生的(当然,反过来说,一部“精神卫生法”酝酿了20几年还没出世,好多个没有精神病的人被莫名其妙地送进了精神病院,又未免令人感到太遗憾了)。我们现在的问题不在于“无法可依”,恰恰在于如何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最高法可以依照自己的法定权限进行司法解释,但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法律施行以后如果发现问题,可以修订,但同样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修订。法院不是企业,法律在没有修订以前,执法者只能严格执法,没有擅自“创新”的权利。不这样,就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更不要说“和谐社会”了。

2011年5月13日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