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d2017 low:成都见义勇为被劫匪索要损害赔偿(节能环保“无芯笔”技术发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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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过程中发生伤亡的责任认定

从张德军见义勇为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谈起

晏 莉  发布时间:2007-05-31 23:43:57


[案情]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本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本案死者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自诉人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据此,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母、妻、子以及罗军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向原告方支付共计56万多元的民事赔偿费用。

[判决]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以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指故意非法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张德军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的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自诉人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案被告人依据刑事法律,应认定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见义勇为人张德军协助被抢夺的妇女抓捕歹徒,在追赶过程中却发生了一死一伤的惨祸,最后戏剧性地被歹徒及歹徒家属以故意伤害罪自诉至法院,并被要求承担高达56万余元的巨额民事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到了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法庭内外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在情、理、法的交融中,社会公众倾向于以见义勇为的道德导向性来强调对见义勇为人的法律保护,专家学者则更多地倾向于以生命健康权的至高无上性来强调见义勇为行为应该有一个合理限度。面对违法的抢夺行为与合法的追赶行为的因果联接,以及歹徒的生命健康权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直接碰撞,我们认为,本案对见义勇为人张德军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认定问题,不仅仅是权利本身哪个更值得保护的问题,对于法院裁判来说,更多的是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问题。笔者通过对法律规则的解析,围绕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定,认为法院判定见义勇为人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见义勇为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 

从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分析,行为违法是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并存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这说明违法性的认定正是分析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侵权的一个重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这条规定清楚明白地赋予了公民对犯罪嫌疑人的扭送权。但扭送是否包含抓捕,是否具有强制力,这条规定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虽然抓捕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行为,但一般公民仍可为之。理由是我国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论处。”其中抓捕主体显然包括一般公民在内。为实现抓捕,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其抓捕行为也应该包括必要的强制力。故此,本案的见义勇为人张德军所实施的追赶行为在性质上应是为实现扭送的抓捕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特别说明的是,由于见义勇为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发生在歹徒抢夺完毕的逃跑阶段中,这个阶段是否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范围,本身还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当不法侵害结束后的自救行为、报警行为或抓捕行为,都不应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对于见义勇为人张德军追赶歹徒行为的法律认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3条比适用《刑法》第20条明显要恰当得多。

二、从伤亡的结果状态分析,不能以歹徒的伤亡结果作为判断追赶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

有专家在点评本案时,将歹徒的生命与被抢夺人的金项链相比较,从人权的角度强调对歹徒的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在行为方式上强调见义勇为应该有一个合理限度,不得突破法律的底线。这一论点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因为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具有一种追求二者合理兼顾的意识。但是人们在结合本案理解这一观点,并作出结论性的评判时,却运用利益衡量原则,认为见义勇为人张德军为了保护一根金项链的财产利益,付出了一死一伤的惨痛代价,结果明显失当,进而推导出见义勇为人在行为上肯定也具有一定的失当性,在主观心态上必然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此按照结果→行为→过错→违法的逻辑思维路线,认为有损害结果,就必然在行为上违反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就存在过失。在此情形下,不论出于何种正义和高尚的目的,只要过失性地触犯了法律,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的被告人张德军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思维路线是错误的,它无形之间放大了违法性行为认定的范围。我们认为,损害结果只是致害的一种结果状态,本身并不是违法性评判的对象,只有实施的具体行为才是违法性评判的对象。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法,绝不能单纯地以损害结果进行倒推。如果行为人是故意侵害他人权利造成损害时,其过错和违法性可以径自认定。但如果不存在侵害的故意,却在客观上出现了损害的结果,判断过失和违法性的成立与否,就应该分析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看行为人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除特殊侵权外,如果行为人完全已经尽到了其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纵然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亦不存在过失和违法性。简单地将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相比较,实质上就是一种脱离行为的违法性评判,以结果判断行为的认定方法。本案见义勇为人张德军对歹徒实施的行为实质上很单纯,就是追赶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其违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该让其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时笔者认为,与职业的司法人员相比,普通公民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应尽的必要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应该放低一些。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以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为宜。如果超过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有明显失当的情形,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从追赶的主观心态分析,见义勇为人张德军追赶歹徒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的故意

侵权构成要件是认定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标准,除特殊侵权外,其具体标准中也包括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这一重要内容。本案自诉人指控见义勇为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并据此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为维护社会正义,不顾个人安危,英勇奋斗的行为。其行为的正义性包含了合法性的天然内容,违反了法律底线的行为不可能是道德所积极倡导的见义勇为行为。综合各种因素分析,我们认为见义勇人张德军并不具备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理由是:从张德军实施追赶行为的初始动机分析,由于张德军在事发前并不认识两名歹徒,其完全是因为听到被抢夺的妇女呼救,方才驾车进行追赶,目的是为了抓捕歹徒,维护社会正义。从张德军追赶歹徒的行为过程分析,由于搭乘张德军所驾驶的奇瑞车的群众在追赶过程中多次打电话报警,也多次责令歹徒停车,但均无效,这说明张德军等人的追赶目的就是为了抓捕歹徒,并无意欲伤害歹徒的故意。从歹徒发生伤亡的结果状态分析,虽然在追赶与逃跑过程中发生了歹徒一伤一亡的惨祸,但这种结果状态的出现在时间上突然,并非见义勇为人张德军在主观意志上蓄意图谋和积极期待的结果。故此,我们可以初步判断见义勇为人张德军就追赶过程中发生了歹徒一死一伤的惨祸,完全是歹徒企图达到逃避抓捕的目的,高速亡命驾驶的结果。见义勇为张德军并不具有伤害的犯罪故意。至于是否存在过失,则应该结合追赶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分析。

四、从追赶的动态过程分析,不能以伤亡是追赶过程中出现的就认为见义勇为人张德军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如前所述,我们不能以结果的伤亡情况作为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但不少人仍会说,如果张德军不高速追赶歹徒,歹徒就不会发生伤亡了。这是一个很可笑的假定,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追赶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也在频繁发生。为什么会发生事故,是否有追赶行为并不是关键,真正的关键在于驾驶人是否选择了危险的驾驶方式,并且这种危险的驾驶方式是否是不可避免的。诚然抓捕歹徒的追赶与歹徒的高速驾驶有一定的关系,但我们在分析责任认定时,重点要分析伤亡的悲剧是哪个行为造成的。据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以追赶与伤亡的因果关系来指责张德军该不该追赶的问题,实质上就是一个公民在面对犯罪时是否应该站出来与之斗争的问题;如果以追赶存在过失来指责张德军追赶方式不当的问题,实质上就是一个审查其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而民法意义上的过失同刑法的过失犯罪理论大致相符,其归责基础即为: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本有预见的可能,但因意思的欠缺,以致违反了注意义务,属于“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这一标准把原本完全属于主观心态判断的过失客观化,即判断其是否存在过失即看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分析见义勇为人张德军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本案判断其是否应该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关键。对于见义勇为人张德军的追赶方式,在法院的事实认定部分只有“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这样一句描述,这句描述说明法院没有认定碰撞是张德军直接追赶造成的,由于道路交通部门对本案并无事故认定,按照疑罪从无的观点,可以推导出被告人张德军与歹徒驾驶的摩托车的碰撞是被动碰撞,这就说明张德军在追赶过程中是保持了一定距离的,属于正常追赶的范畴。从追赶与逃跑的路线分析,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本案死者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歹徒选择“蛇形”路线并且“高速”行驶,本身已经潜藏了与各种物体碰撞的危险性。歹徒面对抓捕完全可以作出多种选择,是如降低车速确保安全,向追赶人作出接受追捕的意思表示等等,但歹徒最终选择了危险性极强的按“蛇形”路线高速逃跑,进而导致惨祸发生,这正是歹徒自我选择的结果,并非追赶人将之逼上绝路。而从自诉人起诉理由来看,自诉人认为张德军对歹徒驾驶的摩托车采取了逼堵和碰撞两种方式。我们认为在抓捕歹徒的过程中,歹徒在没有表示接受抓捕之前,面对歹徒的高速驾车的逃跑行为,高速追赶和逼堵行为应该是抓捕所必须的,也是必要的一种基本方式,不存在行为方式的失当问题。碰撞分为主动碰撞和被动碰撞,对于主动碰撞,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分析碰撞的必要性和失当性;对于被动碰撞,因为这种碰撞并非追赶人的本意,是在追赶人意志控制范围之外的碰撞,故不能以碰撞结果来否认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据此笔者认为,本案惨祸的发生,完全是歹徒不接受制止行为,仓皇逃跑,慌不择路的必然结果,张德军是尽到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的。

五、从追赶的超速行为分析,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应该适度容忍必要的超速违章行为

认为见义勇为人张德军应该承担刑事或民事责任,行为上具有违法性的理由,除了因为张德军在追赶过程中发生了歹徒一死一伤的惨祸外,还因为见义勇为人张德军在追赶过程中违章高速驾驶车辆行驶。据此,有人认为,对见义勇为人张德军应该适用道路交通法,按普通道路交通事故来追究本案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追赶的事实状态分析,犯罪嫌疑人在抢夺之后,选择驾驶摩托车高速并且蛇形行驶的逃逸方式,自己率先违反了交通法规,已经潜在存在着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致残的可能。本案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为弘扬正气,抓捕歹徒,进行选择违章高速追赶的方式,是实现抓捕的必然选择。从抓捕的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在规定抓捕行为为合法行为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公民什么特殊的权利。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还不是很健全的条件下,为履行一种合法义务而不得不违反另一种法律规定,其违法性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比照父母惩治子女,医疗人员在医治过程中侵害他人身体等行为,在没有造成权利滥用的条件下,应适度容忍这种违章行为。但这种适度的容忍行为并不是无界限的,它应该严格地界定在合理限度之内,至少表现行为上完全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结果上没有造成什么损害后果。在实践中,出租车司机超速驾驶车辆运送病人至医院,不仅没有遭到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反而获得其帮助,这正是特殊情况特殊处理的范例。在与坏人坏事作斗争的过程中,我们如果因噎废食,不能容忍必要的超速违章驾驶行为,那么坏人就会进一步猖獗,正义之气就会受损。在本案处理过程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始终没有对这起案件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大概也是出于此种考虑。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为什么还会纠缠于见义勇为人张德军的违章高速驾驶行为,这主要还是因为我们不能接受在追赶过程中出现的一死一伤的悲剧。笔者认为,由于见义勇为人张德军超速驾驶的前提是追赶歹徒,是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其违章驾驶行为是追赶歹徒所必需的,同时歹徒的伤亡也不见义勇为人直接造成的,因此我们不能割裂地看见义勇人张德军的超速违章驾驶行为本身,面对特殊情况下正义与非正义的对抗,见义勇人张德军的超速违章驾驶行为应该被适度容忍和允许。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人张德军在追赶歹徒的过程中虽然发生了歹徒一死一伤的惨祸,但是由于张德军追赶歹徒在主观上纯粹出于正义的目的,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行为上不具有过失和违法性,所以在刑事上应该无罪,民事上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这起案件也给我们不少的启示,它告诉我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法律认定,不仅仅是审查主观上的动机,即便单纯地在正义理念倡导下的见义勇为行为,如果逾越了法律规定的底线,违反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样面临着法律的追究。

                                                 (作者单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谌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