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师夜叉日文台词:日本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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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原则
(一) 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
(二) 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
(三) 禁止滥用权利。
第一条之二 解释的基准
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私权的享有
第一条之三 私权的享有
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
第二条 外国人的私权享有
除法令或者条约禁止的情形外,外国人享有私权。
第二节 能力
第三条 成年期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能力
(一)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
(二) 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五条 许可处分的财产
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再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也同。
第六条 营业的许可
(一) 被许可人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二) 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
第七条 禁治产宣告
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管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
第八条 禁治产人的监护
对于禁治产人,应当设立监护人。
第九条 禁治产人的能力
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十条 禁治产宣告的撤销
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第七条所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
第十一条 准禁治产人
对心神耗损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
〔注释: 本条经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修订。修订前的准禁治产人还包括聋人、哑人和盲人〕
第十二条 准禁治产人的能力
(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
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
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
4、诉讼行为;
5、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的行为;
6、承认或抛弃继承的行为;
7、拒绝赠与或遗赠,或受诺附负担的赠与或遗赠的行为;
8、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缮的行为;
9、超过第六百零三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行为。
(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 三)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十三条 准禁治产人宣告及其撤销
第七条(禁治产宣告程序)及第十条(禁治产宣告撤销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妻的无能力) 删除
〔注释 经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删除〕
第十九条 无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一)无能力人的相对人,于无能力人成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以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
(二)于无能力人未成为能力人时,可以就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法定代理人发前款催告。于该款期间内未作确答的,亦同。
(三)对于需要特别方式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不发实行该方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四)对于禁治产人,可以催告其于第(一)款的期间内,在征得保护人同意后追认其行为。如果准禁治产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已经征得保护人同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其行为。
第二十条 无能力人的诈术
无能力人为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第三节 住所
第二十一条 住所
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为其住所。
第二十二条 居所
住所不明时,将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 居所
于日本无住所者,不问其为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均将其在日本的居所视为住所。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应依其住所地法律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临时住所
就某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该行为,将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第四节 失踪
第二十五条 不在人财产的管理
(一)离开原来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设置财产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 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命令就该财产的管理实行必要处分。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
(二)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其命令。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的改正
于不在人已设置管理人情形,当不在人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改任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职务
(一)家庭法院依前两条的规定选任的管理人,应制作归其管理的财产目录。但其费用,以不在人的财产支付。
(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有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设置的管理人亦实行前款手续。
(三)此外,凡家庭法院认为于保存不在人财产上所必要的处分,均可以命令管理人实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的权限
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为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实施。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其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不在人所定权限的行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担保提供、报酬
(一)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当的担保。
(二)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与不在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从不在人的财产中,给予管理人相当的报酬。
第三十条 失踪宣告
(一)不在人于七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实行失踪宣告。
(二)临战场者、在沉没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致死亡危难者,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灭后,于一年间生死不明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失踪宣告的后果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时死亡。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时死亡。
第三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 撤销
(一)有失踪人尚生存的证明,或者有失踪人在不同于前条所定时间死亡的证明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撤销失踪宣告。但是,于失踪宣告后失踪宣告撤销前所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变。
(二)因失踪宣告而得财产者,虽因失踪宣告撤销而丧失权利,但只于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五节 同时死亡的推定
第三十二条之二 同时死亡的推定
死亡的数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时,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法人的设立
第三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准则
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
第三十四条 公益法人的设立
有关祭司、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
第三十四条之二 公益法人的名称
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也不得使用使人误人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
第三十五条 营利法人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可以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
(二)前款的社团法人,均准用有关商事公司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外国法人
(一)外国法人,除国、国的行政区及商事公司外,不认许其成立。但依法律或条约被认许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规定被认许的外国法人,与在日本成立的同类法人有同一私权。但是,外国人不得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或条约中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章程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定立章程,记载下列事项:
1、目的;
2、名称;
3、事务所;
4、关于资产的规定;
5、关于理事任免规定;
6、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丧失的规定。
第三十条 章程的变更
(一)社团法人的章程,以全体社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限,可以变更。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二)章程的变更,非经主管官署认可,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 捐助行为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以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捐助行为,订定第三十七条第1项至第五项所载事项。
第四十条 捐助行为的补正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未订定名称、事务所或理事任免方法而死亡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予以规定。
第四十一条 赠与、遗赠规定的准用
(一)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赠与的规定
(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捐助财产的归属时期
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自有法人设立许可时起,捐助财产构成法人财产
(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自遗嘱生效之时起,捐赠财产视为归属于法人
第四十三条 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
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第四十四条 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一)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法人的设立登记
(一)法人应自其设立之日起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
(二)法人的设立,非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他人。
(三)法人于设立后新设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该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 登记事项
(一)应登记事项如下:
1、目的
2、名称
3、事务所
4、设立许可的年月日
5、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6、财产总额
7、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8、理事的姓名、住所
(二)前款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于二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在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
(三)停止理事职务、选任理事代行人的假处分有变更或被撤销时,应于主事务所及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于此情形,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期间的起算
应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前条规定登记的事项,且应经官署许可证者。自许可书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迁移的登记
(一)法人迁移其主要事务所时,应于两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迁移其他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于四周内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
(二)在同一登记所管辖的区域内迁移事务所时,只须进行迁移登记。
第四十九条 外国法人的登记
(一)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新事务所设置的登记)、第四十六条(登记事项)及前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情形。但是,关于在外国发生的事项,则自其通知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
(二)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时,在其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其法人的成立。
第五十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
第五十一条 财产目录、社员名单
(一)法人应于其设立时及每年初三个月内,制作财产目录,常备于事务所。但特设事业年度者,应于设立时及其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目录。
(二)社团法人应备置社员名单。社员每有变更,应于订正。
第二节 法人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理事
(一)法人应设置理事一人或数人。
(二)理事有数人时,如章程或捐助章程无另外规定,该法人事务,由理事的过半数决定。
第五十三条 理事的代表权
理事就法人的事务均代表法人,但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捐助章程的宗旨。在社团法人,则应服从全会决议。
第五十四条 代表权的限制
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代表权的委托
理事以章程、捐助章程或全会决议所不禁止者为限,可以将特定行为的代理委托于他人。
第五十六条 临时理事
于理事缺员时,因迟滞将有产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则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选任临时理事。
第五十七条 特别代理人
关于法人于理事间利益相反的事项,理事无代表权,于此情形,应依前条规定,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 监事
法人可以根据章程,捐助章程或全会的决议,设置监事一人或数人。
第五十九条 监视的职务
监事的职务如下:
1、监察法人的财产情况;
2、监察理事的业务执行情况;
3、发现财产状况或业务执行中有可疑事实时,向全会或主管官署报告;
4、为了进行前项报告,必要时可以召集全会
第六十条 定期全会
社团法人的理事,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定期全会。
第六十一条 临时全会
(一)社团法人的理事,于必要时,可以随时召集临时全会。
(二)社员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人明示会议目的事项,请求召集全会时,理事应召集临时全会。但是,可以以章程增加或减少上述定员数。
第六十二条 全会的召集
召集全会,至少应于五日前明示会议目的事项,依章程所定方法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全会的权限
社团法人的事务,除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职员者外,均依全会决议执行。
第六十四条 全会的决议事项
全会可以仅就依第六十二条规定预先通知的事项进行决议。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 社员的表决权
(一)各社员的表决权平等。
(二)未出席全会的社员,可以以书面参加表决或委派代理人出席。
(三)前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章程另有订定情形。
第六十六条 无表决权情形
就社团法人与某社员关系进行表决时,该社员无表决权。
第六十七条 法人业务的监督
(一)法人的业务属主管官署监督。
(二)主管官署可以对法人发布必要的监督命令。
(三)主管官署可以随时依职权检查法人的业务及财产状况。
第三节 法人的解散
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事由
(一)法人因下列各项事由而解散
1、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发生;
2、法人的目的事业已成功或不能成功;
3、破产;
4、设立许可被撤销。
(二)社团法人、除前款所载外,因下列事项而解散:
1、全会决议;
2、社员缺员或死亡
第六十九条 解散的决议
社团法人,除非经社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承诺,不得作出解散决议。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条 破产
法人至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则因理事或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实行破产宣告。
第七十一条 设立许可的撤销
法人经营其目的以外的事业、违反得到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官署的监督命令或实施其他危害公益的行为,而以其他方法又不能达到监督目的时,主管官署可以撤销其许可。无正当事由,连续三年以上不经营其事业者,亦同。
第七十二条 剩余财产的归属
(一)解散法人的财产,归属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指定的人。
(二)未以章程或捐助章程指定归属权利人、或未指定归属权利人的方法时,经主管官署许可,理事可以为实现与法人目的类似的目的,处分其财产。但在社团法人,应经其全体会议决议。
(三)未能依前两款规定处分的财产,归属于国库。
第七十三条 清算法人
法人解散时,除破产情形外,理事即为其清算人。但章程或捐助章程另有订定、或全会已选任他人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 法院选任的清算人
无前条规定的清算人,或因清算人欠缺而有产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七十六条 清算人的解任
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解任清算人。
第七十七条 清算人及解散的登记、申报
(一)除破产及设立许可被撤销情形外,清算人应于解散后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及解散原因、解散年月日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申报。
(二)于清算中就职的清算人,应于就职后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登记
(三)前款规定,准用于在因设立许可被撤销而解散之际就职的清算人。
第七十八条 清算人的职务权限
(一)清算人的职务如下:
1、了结现务;
2、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3、支付剩余财产。
(二)清算人为执行前款职务,可以实施一切必要行为。
第七十九条 债权申报的公告及催告
(一)清算人自其就职之日起两个月内,至少应以三次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其请求。但改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于前款公告中,应附记债权人如不在期间内申报则就其债权从清算总除斥的意旨。但是,清算人不得除斥已知债权人。
(三)对已知债权人,清算人应分别催告其申报。
第八十条 于期间后申报的债权
于前条期间后申报的债权人,只能就法人清偿债务后,就未交付于归属权利人的财产提出请求。
第八十一条 清算中的破产
(一)于清算中,法人财产至分明不足于清偿其债务时、清算人应即请求破产宣告,并公告其事。
(二)清算人将其事务移交于破产管理人后,即为完结其任务。
(三)于本条情形,如有已向债权人支付或向归属权利人交付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取回。
第八十二条 解散、清算的监督
(一)法人的解散及清算法院监督。
(二)法院可以随时依职权进行前款监督所必要的检查。
第八十三条 清算完结的申报
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向主管官署申报。
第四节 补则
第八十三条之二 权限的委任
(一)本章所定属于主管官署权限的事务,可以依政令之所定,由都道府县的知事或其他执行机关处理其全部或一部。
(二)于前款情形,主管官署可以依政令之所定,就对法人发布监督命令或撤销设立许可,向都道府县执行机关处理事务时应依据的准则。
第五节 罚则
第八十四条 对职员的罚则
法人的理事、监事或清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怠于本章所定的登记;
2、违反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或者于财产目录、社员名册上进行不正记载;
3于第六十七条或八十二条情形,妨碍主管官署、受主管官署权限委者或法院的检查;
3之2 、违反主管官署、受主管官署权限委者的监督命令;
4、向主管官署或全会进行不实申报或隐匿事实;
5、违反第七十条或第八十一条所定公告或进行不正公告。
第八十四条之二 名称使用的罚则
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二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物
第八十五条 定义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
(一)土地及其定作物为不动产。
(二)此外的物皆为动产。
(三)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
第八十七条 主物、从物
(一)物的所有人,为了达到通常的使用目的,而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其他物附属于该物,则附属之物为从物。
(二)从物随主物处分。
第八十八条 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一)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
(二)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受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
第八十九条 孳息的归属
(一)天然孳息,自与其原物分离之时起,属于收取权利人。
(二)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
第四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总则
第九十条 公序良俗
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 任意规定与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则从意思。
第九十二条 习惯
有与法令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时,则从习惯。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 内心保留
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知非其真意而妨碍其效力。但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表意人真意时,该意思表示为无效。
第九十四条 虚伪意思
(一)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
(二)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五条 错误
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无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无效。
第九十六条 欺诈、胁迫
(一)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二)就对某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进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三)因欺诈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 对隔地人的意思表示
(一)对隔地人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相对人处之时起发生效力。
(二)表意人发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能力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
第九十七条之二 以公示进行的意思表示
(一)表意人不能知其相对人或不能知其相对人的住所时,可以以公示方法进行意思表示。
(二)前款公示,应依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送达的规定,于法院的揭示场揭示,并将已揭示的事在官报或报纸上至少登载一次。但是,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于市政府、镇政府、村政府或与其地位相当机关的揭示场揭示,用以代替官报或报纸上的登载。
(三)用公示方法进行的意思表示,自官报或报纸上最后一次登载之日起,或自代之以揭示的初日起,经过二周,视为到达相对人处。但是,表意人对不知相对人或不知相对人之所在事有过失时,不在此限。
(四)公示程序,不能知相对人时,归表意人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不能知相对人住所时,归相对人最后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五)法院应使表意人预纳公示费用。
第九十八条 意思表示的受领能力
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受意思表示时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则不得以该意思表示对抗其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但是,其法定代理人知之后,不在此限。
第三节 代理
第九十九条 代理行为的效力
(一)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 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条 未明示为本人的行为
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代理行为的瑕疵
(一)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意思欠缺、欺诈、胁迫、或知某情事、或有不知之的过失而受其影响时,其事实的有无,就代理人予以确定。
(二)代理人受委托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依本人指示实施该行为时,本人不得就自己已知的情事,主张代理人的不知。关于其因过失而不知的情事,亦同。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人的能力
代理人无须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三条 代理权的范围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只有实施下列行为的权限:
1、保存行为;
2、于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其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任意代理人的复代理人
(一)委任代理人非经本人许诺或有不得己事由,不得选任复代理人。
(二)代理人按本人指名选任复代理人,除非知其不适任或不诚实,而又怠于通知本人或将其解任,则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法定代理人的复代理人
(一)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责任选任复代理人。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时,只负前条第一款所定的责任。
(二)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代表本人。
(三)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自己契约、双方代理
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任其相对人或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但是,关于债务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 表见代理
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同前
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理权的消灭事由
(一)代理权因下列各项事由而消灭
1、本人死亡
2、代理人死亡、禁治产宣告或破产。
(二)此外,因委任而产生的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人作为他人代理人而缔结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二)追认或拒绝追认,除非对相对人为之,不得以之对抗相对人。但相对人已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相对人的催告权
于前条情形,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于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的确答。如本人于改期间未作确答,则视为拒绝追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代理权人缔结的契约,于本人未追认期间,相对人可以撤销。但是,相对人于缔结的当时已知无权代理事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
如果无另外意思表示,追认溯及于缔结契约时发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一)作为他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如不能证明其代理权,且得不到本人追认时,应依相对人的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相对人已知而不知无权代理情形或者作为代理人缔结契约者无其能力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独行为的无权代理
关于单独行为,以其行为时,相对人对称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实行代理表示同意,或对其代理权不予争执情形为限,准用前五条的规定。对无权代理人实施的,经其同意的单独行为,亦同。
第四节 无效及撤销
第一百一十九条 无效行为的追认
无效行为,不因追认而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知其无效而追认时,视为实施新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撤销权人
可以撤销的行为,以无能力人或进行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人及其代理人或承受人为限,可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一条 撤销的效果
撤销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但是,无能力人只于因该行为而现受利益的限度内,负偿还义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追认的效果
可撤销的行为,经第一百二十条所载人追认,视为自始有效,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撤销、追认的方法
可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为确定者时,撤销或追认,以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追认的要件
(一)追认非于撤销原因的情况消灭后进行,为无效。
(二)禁治产人除非于能力恢复后并可以充分认识其行为时,不得进行追认。
(三)前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定追认
自依前条规定可以进行追认时起,以后就可撤销行为有下列事实之一时,视为追认。但保留异议者,不在此限。
1、全部或一部履行;
2、履行请求;
3、更改;
4、担保提供;
5、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让与;
6、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撤销权,自可追认时起五年不行使时,因实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二十年,亦同。
第五节 条件及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条件成就的效果
(一)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
(二)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之条件成就时,丧失效力。
(三)当事人表示了把条件的成就的效果溯及于其成就之前的意思时,从其意思。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相对人的因条件成就而可由该系行为产生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附条件权利的处分等
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期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一般规定予以处分、继承或担保。
第一百三十条 条件成就的妨害
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当事人,故意妨害条件成就四,相对人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
第一百三十一条 既成条件
(一)条件于法律行为当时已成就时,如系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条;如系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无效。
(二)条件的不成就,于法律行为当时已确定时,如系停止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效;入系解除条件,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三)于前两款情形,当事人不知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期间,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条(对附条件权利侵害的禁止)及第一百二十九条(附条件权利的处分等)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法条件
附不法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效,以不实施不法行为为条件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不能条件
(一)附不能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二)附不能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为无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随意条件
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如其条件只系于债务人的意思时,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限届至的效果
(一)法律行为附始期,不得于期限届至前,请求履行该法律行为。
(二)法律行为为附终期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于期限届至时消灭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期限利益及其放弃
(一)期限,推定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订定者。
(二)期限利益可以抛弃,但不得因此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期限利益的丧失
于下列各项情形,债务人不得主张期限利益
1、债务人受破产宣告
2、债务人毁灭或减少担保时;
3、债务人负提供担保义务而不予提供时。
第五章 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的适用范围
期间的计算方法,除法令、裁判上的命令或法律行为另有规定外,均从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期间的起算
以时定期间者,即时起算
第一百四十条 期间的起算之二
以日、周、月或年定期间者,期间初日不计入。但期间从零点开始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期间的届满
于前条情形,以期间末日终了为期间届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同前
期间末日值大祭日、星期日或其他休假日时,以习惯上不于某日交易情形为限,期间于次日届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计算
(一)以周、月、年定期间则,以历计算
(二)期间不自周、月、年之始起算者,其期间,以最后的周、月或年内的起算日相当日的前一日为届满。但是,以月或年定期间,最后月无相当日时,以该月末日为届满日。
第六章 时效
第一节 总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时效的溯及力
时效效力溯及于起算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时效的援用
除非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以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
第一百四十七条 时效中断的事由
时效中断因下列事由而中断
1、请求;
2、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
3、承认
第一百四十八条 时效中断的效果
前条的时效中断,仅于当事人及其承受人间有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裁判上的请求
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条 支付命令
支付督促,因债权人于法定期间不声请假执行而丧失其效力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 和解传唤、任意到场
为和解而进行的传唤,于相对人不到场或和解不成时,除非于一个月内提取诉讼,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任意到场情形,和解不成时,亦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破产程序的参加
破产程序的参加,于债权人撤销参加或其参加请求被驳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 催告
催告,除非于其后六个月内为裁判上的请求、和解而被传唤或任意到场、破产程序、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扣押、假扣押、假处分
扣押、假扣押、假处分,因权利人的请求或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撤销时,不发生中断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同上
扣押、假扣押、假处分,如不对受时效利益者实行,除非于通知受时效利益者之后,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承认
进行可产生时效中断的承认时,就相对人的权利,无效有处分能力或权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断后时效的进行
(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
(二)因裁判上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时效停止
于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无法定代理人时,则自其成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二 时效停止
无能力人对管理其财产的父、母或监护人所有的权利,自其成为能力人或后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三 时效停止
夫妻一方对他方所有权利,自婚姻解除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六十条 时效停止
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第一百六十一条 时效停止
于时效期间届满之际,因天灾或其他不能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时,自其妨碍消灭之时起两周内,时效不完成。
第二节 取得实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所有权的取得实效
(一)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
(二)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
以为自己的意思,平稳而公然行使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者,按前条区别,于二十年或十年后取得该权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
占有人任意中止其占有,或其占有被他人侵夺时,第一百六十二条的时效中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取得时效的自然中断
前条规定,准用于第一百六十三条情形。
第三节 消灭时效。
第一百六十六条 消灭时效的进行
(一)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为了占有附始期或附停止条件权利标的物的第三人使取得时效自其占有之时起进行。但是,权利人为中断该时效,可以随时请求占有人承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财产权的消灭时效
(一)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定期金债权的消灭时效
(一)定期金债权,自第一次清偿期起,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最后清偿期起,十年间不行使时,亦同。
(二)定期金的债权人,为了取得时效中断的证明,可以随时请求其债务人提供承认书。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定期给付债权的短期消灭时效
以一年或短于一年的期间所订的,以金钱或其他物的给付为标的的债权,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百七十条 三年的短期消灭时效
下列债权,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1、医生、助产妇及药剂师的关于治疗、护理及配制的债权;
2、工程师、监工人及承揽人的关于工事的债权。但是,此时效自其负担的工事竣工时起算。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同上
律师自事件完结时起、公证人自执行其职务时起经过三年者,就因其职务而受取的文件,免除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二年的短期消灭时效
下列债权,因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1、生产人、批发商人及零售商人出卖产品或商品的代价;
2、居家营业人及制造人关于其工作的债权;
3、教师、塾长、教师、师傅关于学生及学徒工的教育、衣食、住宿费用的债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一年短期消灭时效
下列债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1、以一月或短于一月的期间而定的受雇人的报酬;
2、劳务人及艺人的工资及其供给物的价金;
3、运费;
4、旅店、饮食店、出租座席、娱乐场的住宿费、饮食费、床位费、入场费、消费物代价及垫款;
5、破产费用。
第一百七十四条之二 以判决确定的权利的特则
(一)关于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权利,虽有短于十年的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时效期间亦为十年。依裁判上的和解、调解及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确定的权利,亦同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确定当时未届清偿期的债权。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
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 混同
(一)同一物权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同一人时,其他物权消灭。但是,该物权或该物权为第三人权利标的时,不在此限。
(二)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及以之为标的的其他权利归属于同一人时,其他权利消灭。于此情形,准用前款但书的规定。
(三)前二款规定,不适用占有权。
第二章 占有权
第一节 占有权的取得
第一百八十条 占有权的取得
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第一百八十一条 代理占有
占有权可以代理人取得。
第一百八十二条 现实交付、简易交付
(一)占有权的让与,依占有物的交付进行。
(二)受让人或其代理人现实支配占有物时,占有权的让与,可以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占有改定
代理人表示今后为本人占有自己占有物的意思时,本人因此而取得占有权。
第一百八十四条 占有转移
依代理人实行占有,本人指示代理人以后为第三人占有其物,且经第三人承诺时,则第三人取得占有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 他主占有向自主占有的转移
在权原性质上,占有人为无所有意思时,除非该占有人向使自己占有的人,表示有所有的意思,或因新权原,继而开始以所有意思实行占有,占有不改变其性质。
第一百八十六条 占有样态的推定
(一)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
(二)于前后两时均有实行占有的证据时,推定为于其继续占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占有的承受
(一)占有人的承受人,可以依其选择,或仅主张自己的占有,或主张自己占有与前占有合并。
(二)主张与前主占有合并者,亦承受其瑕疵。
第二节 占有权的效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 权利适法的推定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九条 善意占有人与孳息
(一)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
(二)善意占有人于本权之诉中败诉时,自提起该诉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一百九十条 恶意占有人与孳息
(一)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的义务,并负偿还其已消费的,因过失而毁损的及怠于收取的孳息代价的义务。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以强暴或秘密实行占有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占有人与恢复人的关系
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恢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亦应予以全部赔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即时取得
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动产上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盗脏、遗失物的特则
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脏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盗脏、遗失物的特则
盗脏、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
第一百九十五条 动物的取得
占有他人饲养的家畜以外动物者,其占有之始系善意,并且自动物逃失时起一个月内,未受饲养主人的返还请求时,则取得行使于动物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一)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可使恢复人偿还其为保存占有物而支出的金额及其他必要费用。但是,于占有人取得孳息情形,通常必要费用归占有人负担
(二)关于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而支付的金额及其他有益费用,以其价格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可以依恢复人的选择,使其偿还支付的金额或增价额。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法院可以因恢复人的请求,许以相当的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占有之诉
占有人可以依后五条(第198条至202条)的规定,提起占有之诉。为他人实行占有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占有保持之诉
占有人于其占有有妨害之虞时,可以依占有保全之诉,请求预防妨害或提供损害赔偿的担保。
第二百条 占有回收之诉
(一)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以依占有回收之诉,请求返还其物品及赔偿损害
(二)占有回收之诉,不得对侵夺人的特定承受人提起。但是,承受人已知侵夺事实的,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一条 占有之诉的提起期间
(一)占有保持之诉,应于妨害存在期间或妨害停止后一年内提起。但因工事而对占有物产生损害时,不得于工事着手后一年后或工事竣工时提起。
(二)占有保全之诉,可于妨害存在期间提起。但是,因工事而对占有物有产生损害之虞时,准用前款但书的规定
(三)占有回收之诉,应自侵夺时其一年内提起。
第二百零二条 与本权之诉的关系
(一)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
(二)对占有之诉,不得基于本权理由进行裁判。
第三节 占有权的消灭
第二百零三条 占有权消灭的事由
占有权,因占有人抛弃占有意识或丧失对占有物事实上的支配而消灭。但是,占有人提起占有回收之诉时,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四条 代理占有权的消灭事由
(一)代理人代行占有时,占有权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1本人抛弃使代理人代行占有的意思;
2代理人对本人表示以后为自己或第三人事实上支配占有物的意思;
3代理人丧失对占有物事实上的支配。
(二)仅代理权消灭时,占有权不因此而消灭。
第四节 准占有
第二百零四条 准占有
本章规定,准用于以为自己的意思行使财产权情形。
第三章 所有权
第一节 所有权的界限
第二百零六条 所有权的内容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权物的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土地所有权的范围
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
第二百零八条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 删除
注释:昭和三十七年(1962)年第六十九号法律删除。
第二百零九条 邻地进入权
(一)土地所有人,于疆界或疆界附近建造、修缮墙壁或建筑物时,于必要范围内,可以请求使用邻地。但是,未经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住宅。
(二)于前款规定情形,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偿金。
第二百一十条 围绕地通行权
(一)某土地被其他土地围绕而不能通至公共道理时,该土地的所有人为通至公共道路,可以从围绕地通行。
(二)非经池沼、河渠或海洋则不能通往他处或因悬崖致土地于公共道路高低悬殊时,亦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围绕地通行权
(一)于前条情形,应本着既满足通行权人需要,又使围绕地受损时最小的原则,选定通行的处所及方法
(二)通行权人于必要时,可以开辟道路。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围绕地通行权
通行权人对通行地的损害,应支付偿金。但是,除因开辟通路而产生的损害外,可以逐年分付偿金。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围绕地通行权
(一)因分割而产生不能通往公共道路的土地时,该土地的所有人为通至公共道路,只能通行其他分割人的所有地。于此情形,无须支付偿金。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一部让与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四条 自然排水的忍受义务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碍自邻地自然流来之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疏通工事权
水流因事变于地低阻塞时,高地所有权人可以用自己的费用,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
第二百一十六条 预防工事请求权
甲地为蓄水、排水或引水而建造的工作物破溃或阻塞,所生损害及于乙地或有及于乙地之虞时,乙地所有人可以使甲地所有人加以修缮或疏通。必要时,可使其修建预防工事。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负担费用的习惯
于前二条情形,关于费用负担另有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一十八条 雨水注泻的禁止
土地所有人不得建造可使雨水直接注泄于邻地的屋顶及其他工作物。
第二百一十九条 水流变更权
(一)沟渠及其他水流地的所有人,于对岸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时,不得变更水路或宽度。
(二)两岸土地均属于水流地所有人时,该所有人可以变更水路或宽度。但于下游,应恢复自然水路。
(三)有不同于前两款规定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二十条 污水排泄权
高地所有人,为干涸其侵水地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的污水至公共道路、公共水流及下水道,可以使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对低地最小损害的处所和方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 流水工作物的使用权
(一)土地所有人,为疏通其所有地的水,可以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设置的工作物。
(二)于前款情形,使用他人工作物者,应按其受益的比例分担工作物的设置及保管费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堰的设置、利用权
(一)水流地的所有权人需要好设置堰时,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是,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
(二)如水流地之一部属对岸的所有权人所有,该人可以使用前款的堰,但应依前条规定分担费用。
第二百二十三条 界标设置权
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与邻地所有权人共同出资,设置疆界界标物,按土地广狭分担。
第二百二十四条 界标设置权
界标设置及保存费用,有相邻人平均分担。但测量费用,应按土地广狭分担。
第二百三十五条 围障设置权
(一)两栋建筑物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且其间有空地时,个所有人可以与其他所有人共同出资,于疆界设置围障。
(二)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前款的围障,应为高两米的板墙或竹堰。
第二百三十六条 围障设置权
围障设置及保存的费用,由相邻人平均分担。
第二百三十七条 围障设置权
相邻人之一人,可以使用优于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款规定材料的材料,或增加高度而设置围障。但是,应负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增加额。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围障设置权
有与前三条不同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二十九条 疆界线上物的共有推定
疆界线上设置的界标、围障、墙壁及沟渠,推定为属相邻人共有。
第二百三十条 疆界线上物的共有推定
(一)一栋建筑物的一部分成为疆界线上的墙壁时,不适用前条规定
(二)间隔两栋高度不同建筑物的墙壁,高出低建筑物的部分亦同。但防火墙,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共有墙壁的增建权
(一)相邻之一人,可以增加共有墙壁的高度。但是,其墙壁不堪此工事时,应以自费加固或改建。
(二)依前款规定的增加墙壁高度部分,属于进行该工事人专用。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共有墙壁的增建权
于前条情形,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偿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竹木剪除、截取权
(一)邻地竹木的枝逾越疆界线时,可让竹木所有人剪除该枝。
(二)邻地竹木的根逾越疆界线时,可以将其截取。
第二百三十四条 疆界线附近的建筑物
(一)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五十厘米以上的距离。
(二)有人违反前款规定进行建筑时,邻地所有人可让其废止或变更建筑。但是,自建筑物着手起经过一年,或其建筑竣工够,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五条 疆界线附近的建筑物之二
(一)离疆界线不满一米的地方,设置可观望他人住宅的窗或廊时,应附设目障
(二)前款的距离,由窗或者廊距邻地最近点起,引直角线至疆界线进行测算。
第二百三十六条 疆界线附近的建筑物之三
有与前二条规定不同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三十七条 疆界线附近的挖掘
(一)挖掘水井、用水池、下水坑或肥料坑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两米以上的距离。挖掘池、窖或厕所时,应保留一米以上距离。
(二)埋导水管或挖沟渠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为其深度一米以上的距离,但无须超过一米。
第二百三十八条 疆界线附近的挖掘
于疆界线近处进行前条工事施工时,对于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事,应予以必要注意。
第二节 所有权的取得
第二百三十九条 无主物的先占
(一)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者,因占有取得其所有权
(二)无主不动产,属国库所有。
第二百四十条 遗失物的拾得
关于遗失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埋藏物的发现
关于埋藏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人不明时,发现者取得其所有权。但是,于他人物内发现埋藏物,发现了与其物所有人折半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不动产的附合
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作为其不动产之从的附合物的所有权。但是,不妨碍他人因权原而使其物附属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三条 动产的附合
分属于数个所有权人的数个动产,因附合致非毁损不能分离时,其合成物的所有权,属于主主动产所有人。因分离需要过巨费用时,亦同。
第二百四十四条 动产的附合之二
附合的动产,不能区别其主从时,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当时价格的比例,共有合成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 混合
前二条的规定,准用于属于数个所有人的物混合至不能识别情形。
第二百四十六条 加工
(一)为他人动产加工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所有人。但是,因加工致其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格时,加工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二)加工人曾提供部分材料时,以其价格加上因加工而产生的价格超过他人材料价格为限,加工人取得该物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七条 添附的效果
(一)依前五条规定,物的所有权消灭时,于该物上存在的其他权利也消灭。
(二)前款物的所有人,成为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的单独所有人时,前款的权利,以后存在于合成物、混合物或加工物上,其人成为共有人时,则存在于应有部分上。
第二百四十八条 添附的效果之二――不当得利
因适用前六条规定而受损失者,可以依第七百零三条及第七百零四条的规定,请求偿金。
第三节 共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共有物的使用
各共有人,可以按其应有部分,使用全部共有物。
第二百五十条 应有部分的比例
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共有物的变更
各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变更共有物。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共有物的管理
关于共有物的管理,除前条情形外,按各共有人应有部分的价格,以其过半数者决定。但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均可实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共有物的负担
(一)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支付管理费用,承担共有物的其他负担
(二)共有人于一年内不履行前款义务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支付相当偿金,取得其应有部分。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关共有物的债权
共有人之一人,就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所有的债权,对其特定承受人亦可行使。
第二百五十五条 应有部分的抛弃
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或无人继承而死亡时,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其他共有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
(一)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是,不妨碍其定立于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不实行分割的契约。
(二)此契约可以更新。但其期间,自更新时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
前条规定,不适用于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载的共有物。
第二百五十八条 分割的方法
(一)共有人就分割协议不成时,可以请求法院分割
(二)债权人为受领前款清偿,有必要变卖应归债务人所有的共有物部分时,可以请求变卖。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共有的债权
(一)共有人之一人,就共有对其他共有人有债权时,于分割之际,可使债务人以归其应有部分的共有物进行清偿。
(二)债权人为受领前款清偿,有必要变卖应归债务人所有的共有物部分使时,可以请求变卖。
第二百六十条 分割参加
(一)就共有物有权利者,以及各共有人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费用,参加分配。
(二)不顾有依前款规定提出的参加请求,不待其参加而实行分割时,其分割,不得以之对抗参加请求人。
第二百六十一条 因分割而产生的担保责任
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到的物,负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共有物的证书
(一)分割完毕时,各共有人因保存有关其所受物的证书
(二)有关全体或数个共有人的分割物的证书,应由受其物最大部分者保存。
(三)于前款情形,无受最大部分者时,可以以分割人的协议,确定证书保存人。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指定。
(四)证书保存人,于其他分割人有请求时,应允许其使用证书。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
关于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从各地习惯外,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四章 地上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人,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地租支付义务
(一)地上权人应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定期地租时,准用第274至276条的规定。
(二)其他地租,准用关于租赁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
第209条至第238条(相邻关系)的规定,准用于地上权人之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但202条(疆界线上物的共有推进)的推定,只就地上权设定后所进行的工作,准用于地上权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地上权的存续期间
(一)未以设定行为为地上权设定存续期间者,无另外习惯时,地上权人可以随时请求抛弃权利。但是,应支付地租者,应于一年前进行预告,或支付未届期限的一年的分地租。
(二)地上权人不依前款规定抛弃其权利时,法院因当事人请求,于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的范围内,斟酌工作物或竹木的种类、状况及地上权设定时的其他情事,确定其存续期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 收去权、买取权
(一)地上权人于其权利消灭时,可以恢复土地原状,收去其工作物和竹木。但是,土地所有人通知愿以时价买取时,地上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二)有与前款规定不同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七十条 地下、空中的地上权
(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
(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受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
第五章 永佃权
第二百七十条 永佃权的内容
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而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蓄牧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永佃权人,不得对土地施加可致永久损害的变更。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永佃权的让与、租赁
永佃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让与他人,或与其权利存续期间,为耕作或蓄牧而出租土地。但是,以设定行为加以禁止时,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条 租赁规定的准用
关于永佃权人的义务,除本章规定及以设定行为所定者外,准用关于租赁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佃租的减免
永佃权人,虽因本章规定致收益受损失时,亦不得请求佃租的免除或减额。
第二百七十五条 永佃权的抛弃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三年全无收益,或与五年以上期间内,只获少于佃租的收益时,可以抛弃其权利。
第二百七十六条 佃租的滞纳、破产宣告
永佃权人,连续二年以上怠付佃租或受破产宣告时,土地所有人可以请求消灭永佃权。
第二百七十七条 习惯的效力
有与前六条规定不同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七十八条 永佃权的存续期间
(一)永佃权的存续期间,为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以长于五十年的情节设定永佃权者,其期间缩短为50年。
(二)永佃权的设定,可以更新。但其期间,自更新时起,不得超过五十年。
(三)未以设定行为确定永佃权存续期间者,除另有习惯外,其存续期间为三十年。
第二百七十九条 地上权规定的准用
第二百六十九条(收去权、,买取权)的规定,准用于永佃权。
第六章 地役权
第二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内容
抵押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的目的,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但不得违反第三章第一节中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附从性
(一)地役权作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与之一起转移,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二)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或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第二百八十二条 与共有等的关系
(一)土地共有人之一人,不得就其应有部分,使为该土地或于该土地上存在的地役权消灭。
(二)于土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情形,地役权为其各部或于其各部之上存在。但地役权因其性质,只与土地一部有关时,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三条 时效取得
地役权,以继续且表见者为限,因时效取得。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与取得时效的关系
(一)共有人之一人因时效取得地役权时,其他共有人亦取得该地役权。
(二)对共有人的时效中断,除非对行使地役权的各共有人为之,不发生效力。
(三)行使地役权共有人有数人时,虽对其中一人有时效停止原因,但时效仍为各共有人进行。
第二百八十五条 用水地役权
(一)于用水地役权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满足需役地及供役地的需要时,应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地用。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二)于同一供役地上设定数个用水地役权时,后地役权人不得妨碍前地役权人用水。
第二百八十七条 前条义务的免除
供役地的所有人,可以随时将地役权所需要土地部分的所有权委弃于地役权人,而免除前条的负担。
第二百八十八条 工作物的共同使用权
(一)供役地的所有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可以使用为行使地役权而于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
(二)于前款情形,供役地的所有人,应按其收益的比例,分担工作物的设置及保存费用。
第二百八十九条 地役权的消灭
供役地的占有人实行具备取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地役权因此而消灭。
第二百九十条 地役权的消灭
前条的消灭时效,因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而中断。
第二百九十一条 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第167条第二款规定的消灭时效的期间,对于不继续地役权,至其最后行使时起算;对于继续地役权,自妨碍地役权,自妨碍其行使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起算。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与消灭时效的关系
需役地属数人共有,因其中一人时效中断或停止时,其中断或停止,亦为起他共有人发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与消灭时效的关系之二
地役权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一部时,仅该部分因时效而消灭。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
关于无共有性质是入会权,除从各地方的习惯外,准用本章的规定。
第七章 留置权
第二百九十五条 留置权的内容
(一)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内,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占有因侵权行为而开始情形。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可分性
留置权人于受债权全部清偿前,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孳息的收取
(一)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充低其债权的清偿。
(二)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
第二百九十八条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一)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占有留置物。
(二)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使用、租赁留置物,亦不得以之提供担保。但是,为保全该物而进行必要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留置权人违反前二款规定时,债务人可以请求消灭留置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留置权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一)留置权人就留置物支出了必要费用时,可使所有人予以偿还。
(二)留置权人就留置物支出了有益费用时,以其价格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可以依所有人的选择,使所有人偿还消费的金额或增加价额。但是,法院因所有人请求,可以许以相当的期限。
第三百条 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
留置权的行使,不妨碍债权消灭时效的进行。
第三百零一条 留置权的消灭
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
第三百零二条 留置权消灭之二
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但是,依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租赁或设质情形,不在此限。
第八章 先取特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三百零三条 先取特权的内容
先取特权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就其债务人的财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第三百零四条 物上代位
先取特权,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变卖、租赁、灭失或毁损而应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亦可行使。但是,先取特权人于支付或交付前,应实行扣押。
关于债务人于先取特权标的物上设定物权的对劲,亦同。
第三百零五条 不可分性
第二百九十六条(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的规定,准用于先取特权。
第二节 先取特权的种类
第一目 一般先取特权
第三百零六条 有一般先取特权的债权
有因下列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先取特权:
1、公益费用
2、受雇人的报酬;
3、殡葬费用
4、日用品的供给
第三百零七条 公益费用的先取特权
(一)公益费用的先取特权,就为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对债务人财产实行保存、清算或分配等有关费用而存在。
(二)前款费用中,非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益者,先取特权,只对该费用而受利益的债权人存在。
第三百零八条 受雇人的先取特权
(一)受雇人报酬的先取特权,就按债务人身份而举行的殡葬仪式的费用而存在。
(二)前款的先取特权,就债务人按其抚养亲属的身份而举行的殡葬仪式的费用亦存在。
第三百一十条 日用品供给的先取特权
日用品供给的先取特权,就债务人或其应抚养的同居亲属、佣人等生活必需的最后六个月的饮食品及柴、媒、油的供给而存在。
第二目 动产先取特权
第三百一十一条 有动产先取特权的债权
有因下列各项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有先取特权:
1、不动产租赁;
2、旅店的宿泊;
3、旅客或货物的运送;
4、公职人员职务上的过失;
5、动产的保存;
6、动产的买卖;
7、种苗或肥料的供给;
8、农工业的劳役。
第三百一十二条 不动产出租的先取特权
不动产出租的先取特权,就由该不动产承租或其他租赁关系而产生的承租人的债务,存在于承租人的动产上。
第三百一十三条 标的物的范围
土地出租人的先取特权,存在于承租地的附备动产、为利用承租地而修建的建筑物的附备动产、供土地利用的动产及承租人占有的该土地的孳息上。
建筑物出租人的先取特权,存在于其承租人附备于该建筑物的动产上。
第三百一十四条 标的物的范围
于承租人让让与或转租的情形,出租人的先取特权,及于受让人或次承租人的动产。对于让与人或转租人应受的金额,亦同。
第三百一十五条 债权的范围
于承租人的财产进行总清算情形,出租人的先取特权,只就前期、当期及次期的租金和其他债务、以及于前期及当起产生的损害赔偿而存在。
第三百一十六条 与押金的关系
于出租人收取押金情形,只就未以押金受清偿的债权部分,有先取特权。
第三百一十七条 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权
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权,就旅客、其随从及牛马的宿泊费及饮食费,存在于寄存在旅店的行为上。
第三百一十八条 运送的先取特权
运送的先取特权,就旅客或货物的运费及附属费用,存在于运送人的携带物上。
第三百一十九条 即时取得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动产的即时取得)的规定,准用于前七条的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条 公职人员保证金的先取特权
公职人员保证金的先取特权,就因提供保证金的公职人员的过失而产生的债权,存在于该保证金上。
第三百二十一条 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
(一)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就该动产的保存费,存在于该动产上
(二)前款先取特权,就为保存、追认或实行动产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存在。
第三百二十二条 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
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就该动产代价及其利息,存在于该动产上。
第三百二十三条 种苗肥料供给的先取特权
(一)种苗肥料供给的先取特权,就种苗肥料的代价及其利息,存在于土地使用该种苗肥料后一年内产生的孳息上。
(二)前款的先取特权,就蚕种或蚕用桑叶的供给,亦存在于由该蚕种或桑叶产生的物上。
第三百二十四条 农工劳役的先取特权
农工业劳役的先取特权,就农工劳役人最后一年间、工业劳役人就最后三个月工资,存在于因其劳役而产生的孳息或制品上。
第三目 不动产先取特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 有不动产先取特权的债权
有因下列各项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
1、不动产的保存;
2、不动产的工事;
3、不动产的买卖;
第三百二十六条 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
(一)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就不动产的保存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
(二)第三二一条第二款(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的债权范围)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
(一)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就工匠、工程师及承揽人对债务人不动产所进行的工事的费用,存在于该不动产上。
(二)前款先取特权,以不动产因工事而产生的增价现存情形为限,只就该增价额存在。
第三百二十八条 不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
不动产买卖的先取特权,就不动产的代价及利息,存在于该不动产上。
第三节 先取特权的顺位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般先取特权的顺位
(一)一般先取特权相互竞合时,其优先权的顺位,按第三百零六条所列顺序。
(二)一般先取特权与特别先取特权竞合时,提起先取特权优先于一般先取特权,对于受其利益的全体债权人,均有优先的效力。
第三百三十条 动产先取特权的顺位
(一)特别先取特权就同一动产相互竞合时,其优先权的顺位如下:
第一,不动产租赁、旅店宿泊及运送的先取特权
第二, 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但是,有数个保存者时,后保存人先于前保存人;
第三,动产买卖、种苗肥料供给及农工业劳役的先取特权。
(二)第一顺序的先取特权人,如于债权取得当时,知有第二顺位或第三顺位的先取特权人时,则不得对其行使优先权。对于为第一顺序人保存物者,亦同。
(三)关于孳息,第一顺位为农业劳役人,第二顺位为种苗或肥料的供给人,第三顺位为土地出租人。
第三百三十一条 不动产先取特权的顺位
(一)特别先取特权就同一不动产相互竞合时,其优先权的顺位,从第三百二十五条所列顺序。
(二)同一不动产逐次买卖时,出卖人相互间的优先权的顺位,依时间先后而定。
第三百三十二条 同一顺位的先取特权
就同一标的物。同一顺位的先取特权有数人时,按其各债权额比例受清偿。
第四节 先取特权的效力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第三取得人的追及力
先取特权,于债务人将其动产交付于第三人之后,不得就该动产行使。
第三百三十四条 与动产质权顺位的关系
先取特权及动产质权竞合时,动产质权人与第三百三十条所载第一顺位的先取特权人有同一权利。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一般先取特权的效力
(一)一般先取特权人,应先就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受清偿,除非尚有不足,不得就不动产受清偿。
(二)对不动产,应先就非特权担保标的者受清偿。
(三)一般先取特权人,怠于依前二款规定参加分配时,于因其参加分配而应受的限度内,不得对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行使其先取特权。
(四)前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应先于不动产以外财产的代价分配不动产的代价、或应先于其他不动产代价分配作为特别担保标的不动产的代价情形。
第三百三十六条 与登记的关系
一般先取特权,虽未就不动产进行登记,亦不妨以之对抗与特别担保的债权人。但对于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不动产保存先取特权的保存
不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因保存行为完结后即为登记,而保存其效力。
第三百三十八条 不动产工事先取特权的保存
(一)不动产工事的先取特权,因于工事开始登记其费用预算额,而保存其效力。但是,工事费用超过预算额时,先取特权不就其超额存在
(二)关于因工事而产生的不动产增价额,于先取特权人参加分配时,应由法院选任的鉴定人予以估价。
第三百三十九条 对抵押权的优先力
依前二条规定的先取特权,因于买卖契约订立同时,登记未清偿价金或其利息的意旨,而保存其效力。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抵押权规定的准用
关于先取特权的效力,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有关抵押权的规定。
第九章 质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三百四十二条 质权的内容
质权人,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的、自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受领的物,且有就其物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三条 质权的标的物
质权,不得以不可让与物为其标的。
第三百四十四条 要物契约性
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五条 出质人代理占有的禁止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第三百四十六条 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质权担保原本、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存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第三百四十七条 留置的效力
质权人,于前条所载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质物。但是,不得以此权利对抗对自己有优先权的债权人。
第三百四十八条 转质权
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负责任。
第三百四十九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
出质人,不得以设定行为或债务清偿前的契约,使质权人取得作为清偿的质物的所有权,或使质权人不依法律所定方法处分质物。
第三百五十条 留置权等规定的准用
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三百条(留置权的权利义务)及第三百零四条(先取特权的物上代位性)的规定,准用于质权。
第三百五十一条 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
为担保他人债务人而设定质权者,于清偿债务或因质权实行而失质物所有权时,依有关保证债务的规定,对债务人有求偿权。
第二节 动产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抗要件
动产质权人,非继续占有质物,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质物的占有恢复
动产质权人于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只能依占有回收之诉,恢复其质物。
第三百五十四条 抵充简易清偿
动产质权人,于其债权不受清偿时,以有正当理由为限,可以请求法院许其依鉴定人的估计,直接以质物抵充清偿。于此情形,质权人应预先将其请求通知债务人。
第三百五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顺位
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第三节 不动产质
第三百五十六条 使用收益
不动产质权人,可以依质权标的不动产的用法,予以使用及收益。
第三百五十七条 标的不动产的负担
不动产质权人,应支付管理费用,并负不动产的其他负担。
第三百五十八条 利息
不动产质权人,不得请求其债权的利息。
第三百五十九条 特约的效力
前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情形。
第三百六十条 存续期间
(一)不动产质权的存续期间不得超过十年。以长于十年期间设定不动产质权的,其期间缩短为十年。
(二)不动产质的设定可以更新。但其期间,自更新时起,不得超过十年。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抵押权规定的准用
关于不动产质,除本节规定外,准用次章的规定。
第四节 权利质
第三百六十二条 权利质的标的
(一)质权,可以以财产权为其标的。
(二)前款质权,除本节规定外,准用前三节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三条 要物契约性
以债权为质权标的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四条 指明债权质
(一)以指明债权质为质权标的的,非依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将质权的设定通知第三债务人或经第三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第三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股份
第三百六十五条 记名公司债质
以记名公司债为质权标的,非依有关公司债让与的规定将质权的设定记入公司账簿,不得以之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第三百六十六条 指示债权质
以指示债权为质权标的时,非将质权设定背书于其证书,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百六十七条 债权质权人的权利
(一)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
(二)债权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部分为限,可以收取
(三)上述债权的清偿期,先于质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可使第三债务人提纯其清偿金额。于此情形,债权存在于提存金上
(四)债权标的物不是金钱时,质权人于作为清偿而所受的物上有质权。
第三百六十八条 强制执行的质权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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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抵押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三百六十九条 抵押权的内容
(一)抵押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债务担保的不动产,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
(二)地上权及永佃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于此情形,准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 效力所及的范围
除抵押地上存在的建筑物外,抵押权及于附加于标的的不动产的、与之连为一体的物。但是,设定行为或债权人可以依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撤销债务人行为时,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一条 对孳息的效力
(一)前条规定,不适用孳息。但是,于抵押不动产被扣押后,或于第三取得人接受第三百八十一条的通知后,不在此限。
(二)第三取得人接受第三百八十一条的通知后,以其后一年内对抵押不动产有扣押情形为限,适用前款但书的规定。
第三百七十二条 其他担保物权规定的准用
第二百九十六条(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第三百零四条(先取特权的物上代位)及第三百五十一条(质权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的规定,准用于抵押权。
第二节 抵押权的效力
第三百七十三条 顺位
(一)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的顺位,以登记的先后而定。
(二)抵押权的顺位,可以依各抵押权人的合意而变更,但是,有利害关系人时,应经其承诺。
(三)前款的顺位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三百七十四条 优先清偿的范围
(一)抵押权人有请求利息及其他定期金的权利时,只能就到期前的最后二年分者,行使抵押权。但是,对以前的定期金,于到期后已进行特别登记者,不妨自登记时起,行使抵押权。
(二)抵押权人,有请求应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权利时,就其最后两年分者,亦适用前款规定。但是,利息及其他定期金,均不得超过二年分。
第三百七十五条 抵押权的处分
(一)抵押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或者为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让与或抛弃抵押权或其顺位。
(二)于前款情形,抵押权人为了数人处分其抵押权时,受其处分利益的权利顺位,依抵押权登记中附记的先后而定。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对抗要件
(一)于前条情形,非依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将抵押权处分事通知主债务人或经该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该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及各自承受人。
(二)主债务人接受前款通知或予以承诺后,未经受抵押权处分利益着承诺而进行的清偿,不得以之对抗该受益人。
第三百七十七条 价金清偿
就抵押不动产买卖所有权或地上权的第三人,应抵押权人的请求,对其清偿了价金后,抵押权为该第三人而消灭。
第三百七十八 涤除
就抵押不动产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或永佃权的第三人,可以依第三百八十二条至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向抵押权人支付作提存其提供、得到抵押权人承诺的金额,而涤除抵押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不得实行涤除者
主债务人、保证人及其承受人,不得涤除抵押权。
第三百八十条 不得实行涤除者
附停止条件的第三取得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涤除抵押权。
第三百八十一条 对涤除权人的通知
抵押权人欲实行其抵押权时,应预先将其意旨通知第三百七十八条所载的第三取得人。
第三百八十二条 涤除的时期
(一)第三取得人,于接受前条通知前,可以随时涤除抵押权
(二)第三取得人,于接受前条通知后,除非于其后一个月内进行次条的送达,不得涤除抵押权。
(三)有前条通知后,取得第三百七十八条所载权利的第三人,限于前款的第三取得人可实行涤除期间内,可以涤除。
第三百八十三条 涤除的程序
第三取得人欲涤除抵押权时,应向已进行登记的各债权人,送达下列书面。
1、记载取得原因、年月日、让与人及取得人姓名、住所、抵押不动产性质、所在地、价金及取得人其他负担的书面。
2有关抵押不动产的登记薄的誊本。但是,关于已消灭权利的登记,无须记载;
3、记载权利人如不于一个月内依次条规定提出增价拍卖请求时,则第三取得人即债权顺位,清偿或提存第一项所载价金或特别指定的金额意旨的书面。
第三百八十四条 增价拍卖的请求
(一)债权人在接受前条送达后一个月内,不提出增价拍卖的请求时,视为承诺第三取得人的提供。
(二)增价拍卖后,应附言如不能以高于第三取得人提供金额十分之一以上的较高价格卖掉抵押不动产时,则以高于其十分之一的增加价格自行买受的意旨,而对第三人取得人请求。
第三百八十五条 增加拍卖的通知
债权人请求增加拍卖,应于前条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及抵押不动产让与人。
第三百八十六条 增价拍卖请求的撤销
请求增价拍卖的债权人,非经其他已进行登记的债权人承诺,不得撤销其请求。
第三百八十七条 抵押权人的拍卖请求
抵押权人于第三百八十二条所定的期间内,未自第三取得人除接受债务清偿或涤除通知时,可以请求拍卖抵押不动产。
第三百八十八条 法定地上权
土地及土地上存在的建筑物属于同一所有权人,而仅以土地或建筑物进行抵押,于拍卖时,视为抵押人设定地上权。但其地租,因当事人请求,由法院予以确定。
第三百八十九条 抵押地上建筑物的拍卖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于抵押地上建造了建筑物时,抵押权人可以将建筑物与土地一起拍卖。但其优先权,只能就土地的价金行使。
第三百九十条 拍买人
第三取得人,可以为拍买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取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第三取得人就抵押不动产支付了必要费或有益费时,可以依第一百九十六条的区别,以不动产的价金最先受偿还。
第三百九十二条 共同抵押
(一)债权人于担保同一债权的数个不动产上有抵押权可以同时接受其价金分配时,则不动产按其价额,分别负担其债权。
(二)可以只受某不动产价金的分配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该该价金,受债权的全部清偿。于此情形,次顺位的抵押权人,以上述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应就其他不动产受清偿的金额为限度,可以代位行使其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三条 代位的登记
依前条规定代位行使抵押权者,可以于抵押权登记中附记其代位。
第三百九十四条 自一般财产所受的清偿
(一)抵押权人,只能就以抵押不动产的价金未能清偿部分,以其他财产受清偿。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以其他财产的价金,先于抵押不动产价金分配情形。但是,其他各债权人,为了使抵押权人依前款规定受清偿,可以请求提存应向其分配的金额。
第三百九十五条 短期租赁的保护
不超过第六百零二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虽于抵押权登记后进行登记,亦可以之对抗抵押权人。但是,其租赁权害及抵押权人时,法院因抵押权人请求,可以命令解除该租赁。
第三节 抵押权的消灭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因时效而消灭
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实效而对债务人即抵押人消灭。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因标的物的时效取得而消灭
非债务人或抵押人则,就抵押不动产实行具备了取得实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抵押权因此而消灭。
第三百九十八条 作为抵押标的的用益物权的放弃
以地上权或永佃权实行抵押者,即使抛弃其权利,亦不得以之对抗抵押权人。
第四节 最高额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 被担保债权的范围
(一)抵押权,亦可依设定行为的订定,为在最高额的限度内担保属于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债权而设定。
(二)前款抵押权(以下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的范围,应限于因和债务人的特定的继续性交易契约所产生者,或因和债务人一定种类交易所产生者而予以确定。
(三)基于特定原因,与债务人间继续地产生的债权或票据、支票上的请求权,可以不拘前款规定,以之作为最高额抵押全担保的债权。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三 优先清偿的范围。
最高额抵押权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作为最高额抵押权因担保的债权,于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或就债务人有破产、和解开始、更生程序开始、整理开始、特别清算开始的申请时,或对抵押不动产有拍卖声请、因滞纳处分有扣押时,只能就于其前取得者,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但不妨碍就不知其事实而取得者行使最高额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四 被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
(一)原本确定前,可以变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变更债务人亦同。
(二)前款无变更,无须经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或其他第三人承诺。
(三)关于第一款的变更,未于原本确定前进行登记者,其变更视为未变更。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五 最高额的变更
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额,非经利害关系人承诺,不得变更。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六 原本确定日期
(一)就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原本,可以定其确定日期或变更日期。
(二)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三)第一款的日期,应在确定该日期或变更该日期之日起五年之内。
(四)关于第一款的日期变更,未于该日期前登记者,应担保的原本,则于该日期确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七 债权让与、债务承受与最高额 抵押权
(一)于原本确定前,自最高额抵押权人处取得就其债权行使最高额抵押权。于原本确定前,为债务人或代债务人进行清偿者,亦同。
(二)于原本确定前,有债务承受时,最高额抵押权人,不得就承受人的债务,行使最高额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八 更改与最高额抵押
于原本确定前,因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交替而有更改时,则不拘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于新债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八 继承与最高额抵押权
(一)原本确定前,就最高额抵押权人有继承开始时,最高额抵押权,除担保继承开始时存在的债权外,还担保依最高额抵押权人于最高额抵押人的合意而定的、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负担的债务。
(二)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四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进行前两款合意情形。
(三)于继承开始后六个月,未救第一款与第二款的合意进行登记者,应担保的原本,视为于继承开始时确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 合并与最高额抵押权
(一)于原本确定前,就最高额抵押权人有合并时,最高额抵押权,除担保合并时存在的债权外,还担保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于合并后取得的债权。
(二)于原本确定前,就债务人有合并时,最高额抵押权,除担保合并时存在的债务外,还担保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于合并后所负担的债务。
(三)于前两款情形,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请求确定应担保的原本。但是,于前款情形,债务人为最高额抵押人时,不在此限。
(四)有前款请求时,应担保的原本,视为于合并时确定。
(五)第三款的请求,于最高额抵押人知有合并日起经过两周时,不得进行。自合并日起经过一个月时,亦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一 最高额抵押权的处分
(一)于原本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不得实行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处分,但不妨碍以最高额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二)第三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前条但书情形中于原本确定前进行的清偿。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二 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
(一)于原本确定之前,最高额抵押权人经最高额抵押人承诺,可以让与其最高额抵押权。
(二)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将其最高额抵押权分割为两个最高额抵押权,而依前款规定将其中之一让与。于此情形,就让与的最高额抵押权消灭。
(三)进行前款让与,应经以该最高额抵押权为标的的权利所有人承诺。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三 最高额抵押权的一部让与
于原本确定前,经最高额抵押人承诺,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实行最高额抵押权的一部让与,而与受让人共有其最高额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四 最高额抵押权的共有
(一)最高额抵押权的共有人,按其各债权额的比例受清偿。但是,于原本确定前,定有与上述不同比例,或定某人可以先于他人受清偿时,从其所订。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共有人,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可以依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二第一款的规定,让与其权利。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五条 顺位利益的承受
受抵押权顺位让与或抛弃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实行其最高额抵押权的让与或一部让与时,受让人承受该顺位让与或抛弃的利益。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六 共同抵押规定的准用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以与其设定同时,登记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数个不动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者为限,适用第三百九十二条及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七 共同最高额抵押的变更、确定等
(一)有前条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债权的范围、债务人、最高额的变更,以及让与和一部让与,非就所有不动产进行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有前条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原本,即使在只就某一不动产发生确定事由时,亦即确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八 无共同担保登记的这最高额抵押
于数个不动产上有最高额抵押权者,除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六条情形外,可以就各不动产的价金,于各最高额范围内行使优先权。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九 原本确定的请求
(一)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起,经过三年时,可以请求确定应担保的原本。但是,定有担保原本确定日期者,不在此限。
(二)有前款请求时,应担保的原本,自其请求时起经过两年而确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 原本的确定事由
(一)于下列各项情形,最高额抵押权应担保的原本予以确定:
1、因应担保债权范围的变更、交易终止或其他事由,应担保原本不再产生时;
2、最高额抵押权人,就抵押不动产声请拍卖或声请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准用的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扣押时。但是,以有拍卖程序开始或扣押为限;
3、最高额抵押权人,就抵押不动产,实行因滞纳处分而产生的扣押时;
4、自最高额抵押权人知对抵押不动产的拍卖程序开始或有因滞纳处分而产生的扣押时起,经过两周时;
5、债务人或最高额抵押人受破产宣告时。
(二)前款第四项的拍卖程序开始、扣押或第五项的破产宣告的效力消灭时,应担保的原本视为未确定。但是,有以原本确定为前提,取得其最高额抵押权或以之为标的的权利者时,不在此限。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一 最高额的减额请求
(一)于原本确定后,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将其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额,减至现存债务额上以后二年应产生的利息、其他定期金及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二)关于有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六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的减额,前款请求,只就一个不动产进行即可。
第三百九十八条之二十二 最高额抵押权的消灭请求
(一)于原本确定后,现存债务额超过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额时,为担保他人债务而设定最高额抵押权者,或者抵押不动产取得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或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承租权的第三人,可以支付或提存该最高额的相当金额,而请求消灭最高额抵押权。于此情形,其支付或提存,有清偿的效力。
(二)有第三百九十八条之十六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于就一个不动产提出前款请求时消灭。
(三)第三百七十九条及第三百八十条(不得实行涤除者)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请求。
第三编 债 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债权的标的
第三百九十九条 债权的标的
虽不能以金钱估算者,亦可以之作为债权的标的。
第四百条 债务人的保管义务
债权的标的为特定标的交付时,债务人于其交付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存该物。
第四百零一条 种类债权
(一)仅以种类指示债权标的物情形,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不能确定其品质时,债务人应给付具有中等品质的物
(二)于前款情形,债务人给付其物的必要行为完结后,或经债权人同意指定了应给付的物时,以后即认为该物为债权的标的物。
第四百零二条 金钱债权
(一)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以各种通货进行清偿。但是,以特种通货的给付我债权的标的时,不在此限。
(二)作为债权标的的特种通货,于清偿期丧失强制通用的效力时,债务人应以其他通货进行清偿。
(三)前两款规定,准用于以外国通货的给付为债权标的的情形
第四百零三条 同上
以外国通货指定了债权额时,债务人可以按履行地的汇率,以日本通货进行清偿。
第四百零四条 法定利率
关于应产生利息的债权,无另外意思表示时,其利率为年利息五厘。
第四百零五条 法定复利
利息延迟超过一年以上,虽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仍不给付利息时,债权人可以将延迟利息滚入原本。
第四百零六条 选择之债
债权的标的可于数个给付中选择而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四百零七条 选择权的行使
(一)前条的选择权,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行使
(二)前款意思表示,非经相对人承诺,不得撤销。
第四百零八条 选择权的转移
债权在清偿期,虽经相对人定相当期限进行催告,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于该期间内仍不进行选择时,其选择权属于相对人。
第四百零九条 第三人的选择权
(一)第三人可以进行选择时,其选择,以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二)第三人不能或不想选择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
第四百一十条 选择债权的特定
(一)应为债权标的的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以后成为不能者时,债权仅就剩余部分而存在。
(二)因无选择权当事人的过失致给付不能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一条 选择的溯及力
选择溯及力于债权发生时发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二节 债权的效力
第四百一十二条 履行延迟
(一)就债务履行有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期限届至时起,负延迟责任
(二)就债务履行有不确定期限时,债务人自知悉期限届至时起,负延迟责任。
(三)就债务履行未定期限时,债务人自受履行请求时,负延迟责任。
第四百一十三条 受领延迟
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债务履行时,自有履行提供时起,负延迟责任。
第四百一十四条 履行的强制
(一)债务人任意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履行。但是,债务性质不许之者,不在此限。
(二)债务性质不容许强制履行,其债务以作为为标的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债务人的费用,使第三人为之。但是,就以法律行为为标的的债务,可以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
(三)就以不作为为标的的债务,可以请求以债务人的费用,消除其所为者,并将来作适当处分。
前三款的规定,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四百一十五条 债务不履行
债务人不按债务人本意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履行不能时,亦同。
第四百一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损害赔偿的请求,以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为标的
(二)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百一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方法
无另外意思表示时,损害赔偿以金钱定其数额。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过失抵销
债权人就债务人不履行有过失时,则由法院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及金额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钱债务的特则
(一)不履行以金钱为标的的债务时,其损害赔偿额,依法定利率确定。但是,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时,依约定利率确定。
(二)关于前款损害赔偿,债权人无须提出损害证明,债务人亦不得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
(三)违约金推定为预定的赔偿额
第四百二十条 赔偿额的预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债务不履行预定损害赔偿额。于此情形,法院不得增加或减少其数额。
(二)赔偿额的预定,不妨碍履行或解除的请求。
(三)违约金推定为预定的赔偿额
第四百二十一条 同上
前条规定,准用于当事人预定以非金钱财产抵充损害赔偿情形。
第四百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人的代位
债权人收受了作为损害赔偿的债权标的物或权利价额的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 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他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二)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四条 诈害行为撤销权
(一)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知有害于其债权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但是,因该行为而受利益或转得利益者,于行为或转得当时不知侵害债权人的事实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不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第四百二十五条 诈害行为撤销的效果
前款规定的撤销,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六条 诈害行为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第四百二十四条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其两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亦同。
第三节 多数当事人的债权
第一目 总则
第四百二十七条 分割债权关系
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如无另外意思表示,则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以均等的比例,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
第二目 不可分债务
第四百二十八条 不可分债权
债权的标的因其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可分时,如有数个债权人,各债权人可以为全体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人亦可为全体债权人对各债权人予以履行。
第四百二十九条 就一人产生的事由的效力
(一)不可分债权人之一人,虽与其债务人之间有更改或免除其他债权人亦可请求债务的全部履行。但是,该债权人如不丧失其他权利,应将分得之利益偿还于债务人。
(二)此外,就不可分债权人之一人的行为或就其一人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条 不可分债务
数人负担不可分债务时,准用前条的规定及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但是,第四百三十四条至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一条 向可分债务的变化
不可分债务变为可分债务后,各债权人只就自己的部分请求履行,各债务人亦只就其负担部分履行责任。
第三目 连带债务
第四百三十二条 对连带债务人的请求
数人负连带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之一人、亦可同时或逐次对全体债务人,请求全部或一部履行。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务发生原因的瑕疵。
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存在法律行为无效或撤销的原因时,不妨碍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效力。
第四百四十四条 请求的绝对效力
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的履行请求,对其他债务人亦发生效力。
第四百三十五条 更改的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间有更改时,债权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消灭。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抵消的绝对效力
(一)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债权人有债权,该债务人援用抵消时,债权为全体债务人的利益而消灭。
(二)在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不援用抵消期间,其他债务人,只能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援用抵消。
第四百三十七条 免除的绝对效力
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进行的债务免除,只就该债务人已行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混同的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间有混同时,视为该债务人已行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时效的绝对效力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完成时,就该债务人负担部分,其他债务人亦免除义务。
第四百四十条 效力的相对性原则
除前六条所载事项外,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发生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的破产
连带债务人之全体或其中数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债权的全额,参加各财团的分配。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求偿权
(一)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清偿了债务,或以其他形式的个人出捐,使得共同免责时,对其他债务人,就其各自负担部分,有求偿权。
(二)前款的求偿,包含清偿或其他免责日以后的法定利息、不免责的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
第四百四十三条 作为求偿权要件的通知
(一)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不将受债权人请求事通知其他债务人而进行清偿或以其他形式个人出捐,使得共同免责时,如其他债务人有有效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则可就其负担部分,以之对抗该债务人。但是,以抵销对抗时,有过失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履行因抵销而应消灭的债务。
(二)因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怠将因清偿或其他个人形式出捐而使得共同免责事通知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善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或得其他有偿免责时,按其各自负担部分分割。但是,求偿人有过失时,不得请求其他债务人分担。
第四百四十五条 连带免除与无偿还资力者负担部分
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得连带免除,其他债务人中有无清偿资力者时,债权人就无资力者不能清偿部分,负担得连带免除者应负担部分。
第四目 保证债务
第四百四十六条 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履行责任。
第四百四十七条 保证债务的范围
(一)保证债务,包含有关主债务的利息、约定违约金即损害赔偿及其他所有从主债务者。
(二)保证人可以只就其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的数额。
第四百四十八条 保证债务的标的等
可以因无能力而撤销的债务的保证人,如果于保证契约订立当时知其撤销原因,则于主债务人不履行或其债务撤销情形,推定其负担有同一标的的独立债务。
第四百五十条 保证人的条件
(一)债务人负立保证人的义务情形,其保证人应具有下列条件
1、系能力人;
2、有清偿能力。
(二)保证人至欠缺前款第二项的条件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以具备前款条件者代替。
(三)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于债权人指名定保证人情形。
第四百五十一条 其他担保的提供
债务人不能立具备前条条件的保证人可以代之提供其他担保。
第四百五十二条 催告的抗辩权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可以请求其先向主债务人进行催告。但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去向不明时,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三条 检索抗辩权
虽于债权人依前条规定对主债务人进行催告后,如保证人证明了主债务人有清偿资力且容易执行时,债权人应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第四百五十四条 连带保证人与抗辩权
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时,无前二条规定的权利。
第四百五十五条 两抗辩权的效果
不拘保证人依第四百五十二条及第四百五十三条所作的请求,债权人怠为催告或执行,其后未能由主债务人处得到全部清偿时,保证人于债权人倘及时催告或执行可得到的清偿的限度内,免其义务。
第四百五十六条 共同保证人的分别利益
有数个保证人时,其保证人虽以个别行为负担债务,亦适用第四百二十七条(分割债务)的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效力等
(一)对主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或其他时效中断,对保证人亦发生效力。
(二)保证人可以依主债务人的债权,以抵销对抗债权人。
第四百五十八条 连带保证的特则
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连带负担债务时,适用第四百三十四条至四百四十条(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发生事由的效力)的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委托保证人的求偿权
(一)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实行保证,无过失而搜应向债务人进行清偿的裁判宣告、或代主债务人进行清偿、或以其他形式的个人出捐实施消灭债务的行为后,该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
(二)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行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四百六十条 求偿权的事前行使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实行报纸时,于下列各项情形,可以对主债务人预先行使求偿权:
1、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且债权人不参加其财团的分配时;
2、债务在清偿期时,但是,于订立保证契约后,债权人须与主债务人的期限,不得以之对抗保证人。
3、于债务清偿期不确定且其最长期亦不能确定情形,自保证契约订立后经过十年时
第四百六十一条 主债务人的免责
(一)主债务人依前二条规定,对保证人予以赔偿后,于债权人未受全部清偿期间,可让保证人提供担保,或请求保证人免除自己的责任。
(二)于上述情形,主债务人可以提存、提供担保或使保证人得以免责,而免除其赔偿义务。
第四百六十二条 非委托保证人的求偿权
未受主债务人委托而行使保证者清偿债务,或以其他形式个人出捐使主债务人免其债务后,主债务人应于当时受益限度内有求偿权。但是,主债务人于求偿日以前,主张有抵销原因时,保证人可以请求债权人履行因抵销而消灭的债务。
第四百六十三条 作为求偿要件的通知
(一)第四百四十三条(作为求偿要件的连带债务人的通知)的规定,准用于保证人。
(二)保证人受主债务人委托实行保证,善意进行清偿或实行其他为免责的出捐时,四四百四十三条(作为求偿要件的连带债务人的通知)的规定,亦准用于主债务人。
第四百六十四条 连带债务或不可分债务的保证人的求偿权
为连带债务人或不可分债务人之一人实行保证者,对其他债务人,仅就其负担部分有求偿权。
第四百六十五条 共同保证人间的求偿权
(一)有数个保证人,因主债务不可分,或因有保证人应全额清偿的特约,某一保证人清偿了全额或自己负担部分的数额时,准用第四百四十二条至四百四十四条(已行清偿的连带债务人的求偿权)的规定。
(二)非前款情形,互无连带的保证人之一人,清偿了全额或超过自己负担部分的数额时,准用第四百六十二条(非委托保证人的求偿权)的规定。
第四节 债权的让与
第四百六十六条 债权的让与性
(一)债权可以让与。但是,其性质不容许让与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有反对意思表示情形。但是,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六十七条 指名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一)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二)前款的通知或承诺,非以附确定日期 的证书进行,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第四百六十八条 承诺或通知的效果
(一)债务人不保留异议而进行前条承诺,虽有可对抗让与人的事由,亦不得以之对抗受让人。但是,债务人为消灭其债务已向让与人支付者,不妨索回。对让与人负担债务者,不妨视为不成立。
(二)让与人仅发让与通知时,债务人可以以接受通知前对让与人产生的事由,对抗受让人。
第四百六十九条 指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指示债权的让与,除非于其证书记载让与背书并交付于受让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第四百七十条 指示债权的债务人的保护
指示债权的债务人,虽有调查证书持有人及其签名,印章真伪的权利,亦不负其义务。但债务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其清偿无效。
第四百七十一条 记名式付来人债权的债务人的保护
前条规定,准用于虽于证书中指定债权人,而又附记应向持证书来人清偿意旨情形。
第四百七十二条 指示债权的受让人的保护
指示债权的债务人,除证书记载事项及由证书性质当然产生结果外,不得以可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善意受让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无记名债权的受让人的保护
前条规定,准用于无记名债权。
第五节 债权的消灭
第四百七十四条 第三人的清偿
(一)债务的清偿,可由第三人进行。但是,其债务性质不容许或当事人表示了反对的意思时,不在此限。
(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得违反债务人的意思进行清偿。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交付物的取回
清偿人交付他人物时后,非在实行有效清偿,不得取回该物。
第四百七十六条 同上
无让与能力的所有人,交付某物作为清偿,于其清偿撤销时,除非再实施有效清偿,不得取回该物。
第四百七十七条 债权人的善意消费或让与
于前二条情形,债权人将受清偿物善意或让与时,其清偿为有效。但是,债权人自第三人处受赔偿请求时,不妨对清偿人求偿。
第四百七十八条 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
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
第四百七十九条 对无受领权人的清偿
除前条情形外,对无受领权人进行的清偿,只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利益限度内,为有效。
第四百八十条 对受领证书持有人的清偿
受领证书的持有人,视为有清偿受领权限者。但是,清偿人知其无权限或因过失不知时,不在此限。
第四百八十一条 被扣押债权的清偿
(一)受支付禁止的第三债务人,对自己的债权人进行清偿时,被扣押债权人可以于其所受损害限度内,请求第三债务人继为清偿。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第三债务人对其债权人行使求偿权。
第四百八十二条 代物清偿
债务人经债权人承诺,代其负担的给付实行其他给付时,该给付与清偿有同样效力。
第四百八十三条 特定物的交付
债权的标的为特定物的交付时,清偿人应按应交付时的现状,交付其物。
第四百八十四条 清偿的处所
关于清偿的处所,无另外意思表示时,如系特定物的交付,应于债权发生当时其物存在的处所进行;如系其他清偿,应于债权人现时的住所进行。
第四百八十五条 清偿的费用
关于清偿的费用,无另外意思表示时,由债务人负担。但是,因债权人迁移住所或其他行为致使清偿费用增价时,其增加额由债权人负担。
第四百六十八条 受领证书
清偿人可以请求清偿受让人交付受领证书。
第四百八十七条 债权证书的返还。
有债权证书时,清偿人进行了全部清偿后,可以请求返还证书。
第四百八十八条 清偿的抵充
(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个有同种标的的债务,如果作为清偿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时,则清偿人于给付时可以指定其清偿应抵充的债务。
(二)清偿人不做前款指定时,清偿受领人于受领时可以实行清偿抵充。但是,清偿人对其抵充既述异议时,不在此限。
(三)于前二款情形,清偿的抵充,以向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同上
当事人不实行清偿抵充时,依下列规定抵充清偿:
1、全部债务中,有已届清偿期及未届清偿期时,先抵充已届清偿期者;
2、全部债务均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时,先充低先届清偿期或应清偿而获益最多者;
3、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相同时,先抵充先届清偿期者或应先届清偿期者;
4、前二款所载事项相同时,债务的清偿,按各债务额抵充。
第四百九十条 同上
为清偿同一债务而应实行数个给付,而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时,准用前两条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同上
(一)债务人就一个或数个债务,除原本外还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清偿人实行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其全部债务时,应顺序抵充费用,利息及原本
(二)第四百八十九条(法定抵充)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四百九十二条 清偿提供的效果
清偿的提供,自其提供时起,免除因不履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第四百九十三条 清偿提供的方法
清偿的提供,应依债务的本意现实进行。但是,债权人预先表示拒绝受理,或债务履行亦需要债权人的行为时,则通知已完成清偿准备,催告债权人受理即可。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因提存而得到的免责
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责任。清偿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时,亦同。
第四百九十五条 提存的方法
(一)提存应于债务履行地的提存所进行。
(二)关于提存所,法令无另外规定时,法院因当事人请求,应指定提存所,并选任提存物保管人。
(三)提存人应从速向债权人发提存通知。
第四百九十六条 提存物的取回
(一)债权人不受诺提存,或宣告提存有效的判决未确定期间,清偿人可以取回提存物。于此情形,视为未提存。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质权或抵押权因提存而消灭情形。
第四百九十七条 拍卖价金的提存
清偿标的物不适用于提存、或该物有灭失或毁损之虞时,清偿人经法院许可,可以将该物拍卖而提存价金。保存该物需过巨费用时,亦同。
第四百九十八条 债权人受领提存物的要件
债务人应就债权人的给付进行清偿时,债权人除非实行其给付,不得受提存物。
第四百九十九条 债权人受领提存物的要件
债务人应就债权人的给付进行清偿时,债权人除非实行其给付,不得收取提存物。
第四百九十九条 清偿人的任意代位
(一)为债务人进行清偿时,于清偿同时得到债权人承诺时,可以代位债权人。
(二)第四百六十七条(指名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五百条 清偿人的法定代位
就清偿有正当利益者,因其清偿当然代位债权人。
第五百零一条 代位的范围
以前两条规定代位债权人者,在基于自己权利可以求偿的范围内,可以行使债权人所有的,作为债权效力及担保的一切权利。但是,因依下列规定:
1、保证人,除非预先于先取特权、不动产质权或抵押权的登记中附记其代位,对于该先取特权、不动产质权或抵押权标的不动产的第三取得人,不代位债权人;
2、第三取得人对保证人,不代位债权人;
3、第三取得人之一人,除非按不动产的价格,对其他第三取得人,不代位债权人;
4、前项规定,准用于以自己财产担保他人债务者之间
5、保证人与以自己财产担保他人债务者之间,除非按其人数,不代位债权人。但是,以自己财产担保他人债务者有数人时,除保证人负担部分外,就其余额,除非按其各自财产的价格,不得对其实行代位。于上述情形,其财产为不动产时,准用第一项的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 一部代位
(一)就债权一部有代位清偿时,代位人按其清偿价额,与债权人共同行使权利。
(二)于前款情形,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契约解除,只能由债权人予以请求,但债权人应向代位人偿还其清偿的价额及利息。
第五百零三条 代位清偿与债权证书、担保物
(一)因代位清偿而受全部清偿 的债权人,应将有关债权的证书及其占有的担保物交付于代位人。
(二)就债权一部进行代位清偿时,债权人应将其代位记入债权证书,并容许代位人监督归其占有的担保物的保存。
第五百零四条 担保保存义务
应依第五○○条规定代位者,于债权人因故意或懈怠丧失或减少其担保时,在因其丧失或减少致不能受偿还限度内,免除责任。
第二目 抵销
第五百零五条 抵销
(一)二人负同种标的的债务,且双方债务均在清偿期时,各债务人可以就其对等额,应抵销而免除其债务。但是,债务性质不容许抵销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当事人表示了反对意思情形,但不得以其意思表示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百零六条 抵销的方法、溯及效力。
(一)抵销,依当事人一方对其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进。但是其意思表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二)前款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双方债务适于相互抵销之始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七条 履行地不同的债务抵销
抵销,即时双方债务履行地不同,亦可进行。但是,抵销一方当事人应赔偿相对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第五百零八条 因时效而消灭的债权的抵销
因时效而消灭的的债权,如果于其消灭之前适用抵销,其债权人可以实行抵销。
第五百零九条 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的抵销
债务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者时,其债务人不得以抵销对抗债权人。
第五百一十条 禁止扣押债权的抵销
债权为禁止扣押者时,其债务人不得以抵销对抗债权人。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扣押债权的抵销
受支付停止的第三债务人,不得以其后取得的债权,以抵销对抗扣押债权人。
第五百一十二条 抵销的抵充
第四百八十八条至第四百九十一条(清偿的抵充)的规定,准用于抵销。
第五百一十三条 更改
(一)当事人订立变更债务要素时,其债务因更改而消灭
(二)把附条件债务变为无条件债务,对无条件债务附以条件或变更条件,均视为变更要素。代债务履行而发行汇票者,亦同。
第五百一十四条 债务人的交替
因债务人交替而发生的更改,可以以债权人与新债务人的契约进行。但是,不得违反旧债务人的意思。
第五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的交替
因债权人交替而发生的更改,非以有确定日期的证书进行,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同上
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一款(指名债权让与承诺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因债权人交替而发生的更改。
第五百一十七条 旧债务消灭的例外
因更改而产生的债务,因不法原因或当事人不知的事由不成立或被撤消时,旧债务不消灭。
第五百一十八条 担保的转移
更改当事人,于旧债务标的的限度内,可以将担保旧债务的质权或抵押权转移于新债务。但是,其质权或抵押权为第三人提供者时,应经该第三人承诺。
第四目 免除
第五百一十九条 免除
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免除的意思时,其债权消灭。
第五目 混同
第五百二十条 混同
债权及债务归于同一人时,其债权消灭。但是,其债权为第三人权力标的时,不在此限。
第二章 契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目 契约的成立
第五百二十一条 定有承诺期间的要约
(一)定有承诺期间而进行的契约要约,不得撤销。
(二)要约人于前款期间内未接收承诺通知时,要约丧失效力。
第五百二十二条 迟延的承诺
(一)承诺通知虽于前条期间后到达,但如可得知四按照通常情况可以于期间内到达时发出的,要约人应从速向相对人发送延期通知,但是,于其到达时已发迟延通知时,不在此限。
(二)要约人怠发前款通知时,承诺视为不迟延。
第五百二十三条 同上
要约人可以将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第五百二十四条 未定承诺期间的要约
未定承诺期间而向隔地人进行的要约,要约人于接受承诺通知的相当期间内,不得撤销其要约。
第五百二十五条 要约发信后的死亡等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要约人表示了反对意思、或其相对人知其死亡或能力丧失的事实情形
第五百二十六条 隔地人间契约的成立
(一)隔地人间的契约,于发承诺通知时成立。
(二)依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或交易上的习惯,不需承诺通知时,者契约于已有可认为时承诺意思表示的事实时成立。
第五百二十七条 于承诺延迟的要约撤回
(一)要约撤销的通知,虽于于发承诺通知后到达,如可得知,该通知时于按通常情形可先到达时,承诺人应从速向要约人发迟延通知。
(二)承诺人怠发前款通知时,契约视为不成立。
第五百二十八条 附加变更的承诺
承诺人对要约附加条件或加以其他变更后予以承诺时,视为拒绝原要约同时进行新要约。
第五百二十九条 悬赏广告
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者,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第五百三十条 悬赏广告的撤回
(一)于前条情形,广告人于完成其指定行为者期间,可以用与前广告同样的方法,撤销广告。但是,于其广告中表示了不撤销意旨者,不在此限。
(二)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销时,可以以其他方法撤销。当时,撤销对其知情者有效。
第五百三十一条 悬赏报酬的受领权人
(一)实施广告所定行为者有数人时,只有最先完成该行为者,有受报酬的权利。
(二)数人同时完成上述行为时,各有以均等比例受报酬的权利。但是,报酬的性质不便分割,或广告中、载明只能由一人受报酬时,则以抽签的方法确定应受报酬者。
(三)前二款规定,不适用于在广告中表示了于之不同的意见情形。
第五百三十二条 优等悬赏广告
(一)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者有数人,而只能给予其中优等人的报酬时,以定应募期间者为限,该广告有效。
(二)于前款情形,由广告中所定只人判定应募人中何人的行为为优等。如广告中未定判定人,则由广告人予以判定。
(三)应募人对前款规定,不得述其异议。
数人的行为被判定为同等时,准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目 契约的效力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同时履行的抗辩权
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不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的,不在此限。
第五百三十四条 危险负担
(一)以特定物物权的设定或转移为双务契约标的,其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其灭失或毁损,归债权人负担。
(二)关于不特定物的契约,自其物依第四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时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同上
(一)前条规定,不适用于附停止条件双务契约的标的物于条件成否为定期间灭失情形。
(二)物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事由而毁损时,其毁损,归债权人负担。
(三)物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毁损,于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或请求契约的履行,或请求契约的解除,但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五百三十六条 同上
(一)除前二款所载情形外,因不应归责于双方事由致使债务不能履行时,债务人无受对待给付的权利
(二)因应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不失受对待给付的权利。但是,债务人因自己债务而得不到利益时,因将其偿还于债权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为第三人订立的契约
(一)依契约相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二)于前款情形,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
第五百二十八条 第三人权利的确定
第三人的权利依前条规定发生后,当事人不得变更或消灭该权利。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
基于第五百三十七条所载契约而产生的抗辩,债务人可以以之对抗受契约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目 契约的解除
第五百四十条 解除权的行使
(一)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
(二)前款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第五百四十一条 因履行迟延而产生的解除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其债务时,相对人可以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内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契约。
第五百四十二条 定期行为的契约
以契约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达到契约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人可以不发前条催告,而即行解除契约
第五百四十三条 因不履行不能产生的解除权
因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债务的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契约。
第五百四十四条 解除权的不可分性
(一)当事人一方有数人时,契约的解除,只能由其全体或对其全体进行。
(二)于前款情形,解除权就当事人一人消灭时,就其他人亦消灭。
第五百四十五条 解除的效果
(一)当事人一方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于前款情形,对返还的金钱,应附加其受领时其的利息
(三)解除权的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五百四十六条 同上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准用于前条情形。
第五百四十七条 解除权的消灭
就解除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间时,相对人可以定其相对期间,催告解除权人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解除的确答。如于该期间内未接受解除通知,则解除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八条 同上
(一)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物时,其解除权消灭。
(二)契约标的物,非因解除权人的行为或过失而消灭或毁损时,解除权不消灭。
第二节 赠与
第五百四十九条 赠与
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
第五百五十条 非书面的赠与
不依书面所进行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销。但已履行的部分,不在此限。
第五百五十一条 赠与人的担保责任
(一)赠与人对于赠与标的物或权利的瑕疵或欠缺,不负责任。但是,赠与人知有瑕疵或欠缺而不告知受赠人时,不在此限。
(二)对于附负担的赠与,赠与人于该负担限度内,负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
第五百五十二条 定期赠与
以定期给付为标的的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的死亡而丧失其效力。
第五百五十三条 附负担赠与
关于附负担赠与,除本节规定外,适用双务契约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四条 死因赠与
因赠与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赠与,从有关遗赠的规定。
第三节 买卖
第一目 总则
第五百五十五条 买卖
买卖,因当事人相约,一方转移某财产权于相对人,相对人对之支付价金,而发生效力。
第五百五十六条 买卖预约
(一)买卖一方的预约,自相对人表示完结买卖的意思时其,发生买卖的效力。
(二)为就前款意思表示规定期间时,预约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相对人于该期间而你作出是否完结买卖的确答,相对人于该期间内不作确答时,预约丧失效力。
第五百五十七条 定金
(一)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了定金时,于当事人一方着手履行契约前,买受人可以抛弃其定金,出卖人可以加倍偿还定金,而解除合同。
(二)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前款情形。
第五百五十八条 买卖费用
有关买卖契约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对五百五十九条 对有偿契约的准用
本节的规定,准用于买卖以外的有偿契约。但是,其契约性质不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目 买卖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条 他人权利的买卖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一条 同上
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如果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该权利不属于出卖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百六十二条 同上
(一)出卖人于契约当时,不知其出卖的权利不属于自己,于不能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时,可以赔偿损害,而解除契约。
(二)于前款情形,买受人于契约当时,已知其买受的权利不属于出卖人时,出卖人可以只将不能转移其出卖权利的意旨,通知于买受人时,而解除契约。
第五百六十三条 权利一部属于他人的情形
(一)因买卖标的的权利之一属于他人,出卖人不能将之转移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请求按不足部分的比例,减少价金。
(二)于前款情形,买受人无意仅就部分买受时,善意受让人可以解除契约。
(三)价金减额的请求或契约的解除,不妨碍善意买受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五百六十四条 同上
前条规定的权利,善意买受人应从知其事实时起,善意买受人应从契约订立时时起一年内行使。
第五百六十五条 数量不足等
指示了数量的买卖标的物,其物不足或其物的一部于契约订立当时已灭失,而买受人不知起不足或灭失时,准用前二条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六条 因用益物权而有限制情形
(一)买卖标的物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留置权或质权标的物时,以买受人不知其事,且因之不能达到契约目的的情形为限,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于其他情形,买受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二)所称为买卖标的不动产存在的地役权不存在时,或就该不动产有已登记的租赁时,准用前款规定。
(三)于前两款情形,契约的解除或损害赔偿的请求,因自买受人知悉事实其一年内进行。
第五百六十七条 因担保权而有限制情形。
(一)因行使存在于买卖标的不动产上的先取特权或地役权,致买受人丧气其所有权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
(二)买受人以出捐保存其所有权后,可以请求出卖人偿还其出捐。
(三)无论于上述何种情形,买受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
第五百六十八条 强制拍卖时的担保责任
(一)于强制拍卖情形,买受人可以依前七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实行契约解除或提出价金减额请求。
(二)于前款情形,债务人为无资力者时,买受人可以以对受价金分配的债权人,请求返还其价金的全部或一部。
(三)于前两款情形,债务人知物或权利的欠缺而不声明,或债权人知之而请求拍卖时,买受人可以对该过失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五百六十九条 债权人出卖人的担保责任
(一)债权出卖人担保债务人资力时,推定为担保契约订立当时的资力。
(二)未届清偿债权的出卖人,担保债务人将来的资力时,推定为担保清偿日期的资力。
第五百七十条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时,准用第五百六十六条(因用益物权有限制情形)的规定。但强制拍卖情形,不在此限。
第五百七十一条 担保责任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五百三十三条(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准用于第五百六十三条至五百六十六条及前条情形。
第五百七十二条 不负担保责任的特约
出卖人虽特约不负前十二条所定担保责任,如对于其知之而不告知的事实及自为第三人设定或让与第三人权利,亦不得免其责任。
第五百七十三条 价金的支付的期限
就买卖标的物交付有期限时,推定就价金交付亦附有同一期限。
第五百七十四条 价金支付的处所
应于买卖标的物同时支付价金时,可于其交付处所支付价金。
第五百七十五条 孳息的归属、价金的利息
(一)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孳息时,孳息亦归属于出卖人
(二)买受人自交付日起,负支付价金利息的义务。但是,就支付价金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至前,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七六条 买受人的价金支付拒绝权
有就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者,致买受人有丧失其买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虞时,买受人可以按其危险程度,拒绝支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出卖人已提供相当担保时,不在此限。
第五百七十九条 同上
就买受的不动产有先取特权、质权或抵押权的登记时,买受人于涤除程序完结时,可以拒绝支付价金。但是,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速为涤除。
第五百七十八条 出卖人的提存请求权
于前二条情形,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三目 买回
第五百七十九条 买回的特约
不动产的出卖人,依与买卖契约同时订立的买回特约,可以返还买受人支付的价金及费用,而解除其买卖。但是,当事人无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动产的孳息与价金的利息,视为抵销。
第五百八十条 买回的期间
(一)买回的期间,不得超过十年,订定长于十年的期间时,缩短为十年
(二)就买回未定期间者,应于五年内买回。
第五百八十一条 买回特约的对抗要件
(一)与买卖契约同时登记了买回特权时,买回对第三人亦发生效力。
(二)已进行登记的承租人的权利,以其残期一年间为限,可以以之对抗出卖人。但是,以侵害出卖人利益为目的而实行租赁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八十二条 买回权的代位行使
出卖人的债权人,就依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代出卖人买回时,买受人可以依法院选定的鉴定人的估价,从不动产的现时价额,扣除出卖人应返还的金额,以其余额为限度,清偿出卖人的债务,如有剩余,即返还于出卖人,而使买回权归于消灭。
第五百八十三条 买回的实行
(一)出卖人除非于期间内提供价金及契约费用,不得买回
(二)买受人或转得人就不动产支出了费用时,出卖人应依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返还。但是,关于有益费,法院因出卖人请求,可以许以相当的期限。
第五百八十四条 买回特约的共有份的买卖
不动产共有人之一人,以买回特约出卖其应有部分后,就该不动产有分割或拍卖时,出卖人可以就买受人已受或应受部分或者价金实行买回。但是,不通知出卖人而实行的分割或拍卖,不得以之对抗出卖人。
第五百八十五条 同上
(一)于前款情形,买受人为不动产拍卖的拍卖人时,出卖人可以支付拍卖价金及第五百八十三条所载费用,而实行买回。于此情形,出卖人取得全部不动产的所有权。
(二)因其他共有人请求分割,买受人为拍卖的拍买人时,出卖人不得只就其应有部分实行买回。
第四节 互易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互易
(一)互易,因当事人相互约定转移其金钱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而发生效力
(二)当事人一方约定,以金钱所有权与其他权利一起转移时,关于其金钱,准用有关买卖价金的规定。
第五节 消费借贷
第五百八十七条 消费借贷
消费借贷,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以种类、质量及数量相同之物返还,并从相对人处受取金钱或其他物,而发生效力。
第五百八十八条 准消费信贷
非因消费信贷而负给付金钱或其他物的义务时,如当事人相约以该金钱或物为消费信贷标的,则消费信贷视为成立。
第五百八十九条 消费信贷的预约
消费信贷的预约,于日后当事人一方受破产宣告丧失效力
第五百九十条 贷与人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附利息的消费信贷,如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以物瑕疵物替换,但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关于无利息的消费信贷,借用人可以以有瑕疵物的价值返还。但是,贷与人知有瑕疵而不告知借用人时,准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九十一条 借用人的返还义务
(一)当事人未定返还期限时,贷与人可以定相当期间,催告返还。
(二)借用人可以随时返还。
第五百九十二条 同上
借用人至不能依五百八十七条规定返还时,应以但是物的价额返还。但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情形,不在此限。
第六节 使用借贷
第五百九十三条 使用借贷
使用借贷,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于无偿适用及收益后返还,并自相对人处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
第五百九十四条 借用人的使用收益权
(一)借用人应按照依契约或标的物的性质确定使用的方法,对该物予以使用收益。
(二)借用人非经贷与人承诺,不得使第三人对借用物予以使用或收益。
(三)借用人违反前二款规定予以使用或收益时贷与人可以解除契约。
第五百九十五条 借用人的费用负担
(一)借用人负但借用物的通常必要费
(二)关于其他费用,准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就标的物产生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规定。
第五百九十六条 贷与人的担保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赠与人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准用于使用借贷。
第五百九十七条 借用物的返还时期
(一)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时期返还借用物
(二)当事人未定返还期限时,借用人于按契约所定目的进行使用及收益完毕时,应予以返还。但是,虽在此之前,如经过足以使用及收益的期间时,贷与人可以立即请求返还。
(三)当事人未定返还时期或使用收益目的时,贷与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
第五百九十八条 收去权
借用人可以恢复借用物的原状,收去附属于借用物的物
第五百九十九条 借用人的死亡
使用借贷因借用人的死亡而丧失效力。
第六百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因违反契约本意进行使用收益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以及借用人支出费用的偿还,应自贷与人返还时起一年内予以请求。
第七节 租赁
第一目 总则
第六百零一 租赁
租赁,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以某物供相对人使用及收益,租赁人对之支付租金,发生效力。
第六百零二条 短期租赁
无处分能力或权限者实行租赁时,其租赁,不能超过下列期间:
1、以栽植或采伐树木为目的的山林租赁――十年
2、其他土地租赁――五年
3、建筑物租赁――三年
4、动产租赁――六个月
第六百零三条 同上
前条的期间,可以更新。但是,土地租赁应于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建筑物租赁应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动产租赁应于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进行更新。
第六百零四条 承租权的存续期间
(一)租赁的存续期间不能超过二十年。长于二十年的租赁者,其期间缩短为二十年。
(二)前款期间可以更新。但自更新时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目 租赁的效力
第六百零五条 承租权的对抗效力
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
第六百零六条 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一)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负必要的修缮义务。
(二)出租人欲实施保存租赁物的必要行为时,出租人不得拒绝。
第六百零七条 违反出租人意思的保存行为
出租人欲实施违反出租人意思的保存行为,而承租人因此不能达到承租目的时,承租人可以解除契约。
第六百零八条 承租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一)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了属于出租人负担的必要费用时,可以直接请求出租人偿还。
(二)出租人如支出了有益费,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依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偿还。但是,法院因出租人请求,可以许以相当的期限。
第六百零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减收
以收益为目的的土地承租人,因不可抗力使所得收益少于租金时,可以以其收益额为限度请求减少租金。但宅第的租赁,不在此限。
第六百一十条 同上
于前条情形,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连续两年以上仅得少于租金的收益时,可以解除契约。
第六百一十一条 承租物的一部灭失
(一)承租物的一部非因承租人的过失灭失时,承租人可以按其灭失部分的比例,请求减少租金。
(二)于前款情形,承租人仅就残存部分不能达到承租目的时,可以解除契约。
第六百一十二条 承租权的让与或转租
(一)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让与其权利或转租承租物。
(二)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第三人进行承租物的使用或收益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契约。
第六百一十三条 转租的效果
(一)出租人违法转租承租物时,次承租人直接对出租人负担义务。于此情形,不得以租金之先付对抗出租人。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行使其权利。
第六百一十四条 租金的支付时期
动产、建筑物的租金,应于每月末支付,其他土地的租金,应于每年年末支付。但有收获季节时,应于收获季节后从速支付。
第六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的通知义务
承租物应修缮时,或有就承租物主张权利者时,承租人应从速通知出租人。但是,出租人已知情事时,不在此限。
第六百一十六条 使用借贷规定的准用
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承借人的使用收益权),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用物的退还时期)及第五百九十八条(收去权)的规定,准用于租赁。
第三目 租赁的终止
第六百一十七条 解约提出
(一)当事人未定租赁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租赁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下列各项期间而终止。
1、土地租赁――一年
2、建筑物租赁――三个月
3、居室及动产租赁――一日
(二)有收获季节的土地的租赁,应于收获季节后下季耕作者于前提出解约申告。
第六百一十八条 解约权的保留
当事人虽定租赁期间,其一方或双方保留于期间内解约的权利时,准用前条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默示更新
(一)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进行承租物的使用收益,出租人知之而不述异议时,推定为以与前租赁同样的条件,继为租赁,但是,各当事人可以依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约申告。
(二)当事人就前租赁提供了担保时,该担保因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押金,不在此限。
第六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的破产。
承租人受破产宣告时,虽定有租赁期间,出租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可依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各当事人不得对相对人请求赔偿因解约而产生的损害。
第六百二十二条 使用借贷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 的规定。准用于租赁。
第八节 雇佣
第六百二十三条 雇佣
雇佣,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提供劳务,相对人约定对之付予报酬,而发生效力
第六百二十四条 报酬支付的时期
(一)受雇人非于约定劳务完毕后,不得请求报酬。
(二)以期间定报酬者,于期间经过后,可以请求报酬。
第六百二十五条 权利义务的专属性
(一)雇佣人非经受雇人承诺,不得将其权利让与第三人
(二)受雇人除非经雇用人承诺,不得使第三人代自己服劳务。
(三)受雇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第三人服劳务时雇佣人可以解除契约。
第六百二十六条 雇佣期间
(一)雇佣期间超过五年或应于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终身间继续时,第三人一方于五年后,可以随时解除契约。但是,关于工商业见习人的雇佣,此期间为十年。
(二)欲依前款规定解除契约者,应于三个月发出预告。
第六百二十七条 解约申告
(一)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
(二)以期间定报酬时,解约申告可以对次期以后实行。但是,其申告应于当期的前半期进行。
(三)以六个月以上期间定报酬时,前款的申告,应于三个月前进行。
第六百二十八条 因不得已事由进行的解除
当事人虽定雇佣期间,如有不得已事由时,各当事人可以即行解除契约。但是,其事由系因当事人一方过失而产生者时,应对相对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百二十九条 默示更新
(一)雇佣期间届满后,受雇人继续服其劳务,雇佣人知之而不述异议时,推定为以和前雇佣同样的条件,提出解约申告。
(二)当事人就前雇佣提供了担保时,其担保因期间届满而消灭。当身份保证金,不在此限。
第六百三十条 解除的不溯及效力
第六百二十条(租赁解除的不溯及效力)的规定,准用于雇佣。
第六百三十一条 雇佣人的破产
雇佣人受破产宣告时,虽定有雇佣期间,受雇人或破产管理人亦可依第六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各当事人不得对相对人请求赔偿因解约而产生的损害。
第九节 承揽
第六百三十二条 承揽
承揽,因当事人一方约定完成某工作,相对人约定就其工作结果付与报酬,发生效力。
第六百三十三条 报酬支付的时期
报酬,应于工作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是,无须交付物时,准用第六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雇佣报酬的后付)的规定。
第六百三十四条 承揽人的担保责任
(一)工作标的物有瑕疵时,定作人可以对承揽人定相对期限,请求修补瑕疵。但是,瑕疵不重要,而修补需过巨费用时,不在此限。
(二)定作人可以代替瑕疵修补或与瑕疵修补一起请求损害赔偿。于此情形,准用第五百三十三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同上
因工作标的物有瑕疵而不能达到契约的目的时,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关于建筑物及其土地工作物,不在此限。
第六百三十六条 动手
前二条规定,不适用于工作标的物的瑕疵系因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性质或定作人的指示而产生的情形。但是,承揽人知材料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时,不在此限。
第六百三十七条 担保责任的存续期间
(一)前三条所定瑕疵修补或损害赔偿及解除的解除,应自工作标的物交付时一年内实行。
(二)工作标的物无须交付时,前款的期间,自工作完毕时起算。
第六百三十八条 同上
(一)土地工作物的承揽人,对工作物或地基的瑕疵,于交付后五年内负担保责任。但是,对于以石、土、砖或金属等建造的工作物,其期间为十年。
(二)工作物因前款瑕疵而灭失或毁损时,定作人应自灭失或毁损时起一年内,行使第六百三十四条的权利。
第六百三十九条 同上
第六百三十七条及前条第一款的期间,以在普通时效期间内为限,可以以契约延长。
第六百四十条 不负担保责任的特约
承揽人虽特约不负第六百三十四条及第六百三十五条所定担保责任,但对其知之而不告知的事实,亦不得免除责任。
第六百四十一条 定作人的解除权
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定作人可以赔偿损害而解除契约。
第六百四十二条 定作人的破产
(一)定作人破产宣告时,承揽人或破产管理人可以解除契约。于此情形,承揽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报酬及不包含于报酬中的费用,参加财团的分配。
(二)于前款情形,各当事人不得对相对人请求赔偿因解约而产生的损害。
第十节 委任
第六百四十三条 委任
委任,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发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四条 受任人的注意义务
受任人负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按委任本意委任事务的义务。
第六百四十五条 受任人的报告义务
委任人有请求时,受任人应随时报告委任事务处理状况。委任终止时,应从速报告其始末。
第六百四十六条 受任人交付受取物的义务
(一)受任人应将处理事务时所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交付于委任人,其收取的孳息亦同。
(二)受任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任人取得的权利,应转移与委任人。
第六百四十七条 受任人金钱消费的责任
受任人为自己消费了应向委任人交付的金钱或应为委任人使用的金钱时,应支付消费日以后的利息。如尚有损害,则负赔偿责任。
第六百四十八条 受任人的报酬请求权
(一)受任人除非有特约,不得对委任人请求报酬
(二)受任人应受报酬时,非于履行委任后,不得请求报酬。但是,以期间定报酬时,准用第六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雇佣报酬的后付)的规定。
(三)委任因不可归责于受任人的事由,于履行中途终止时,受任人可以按其已履行的比例,请求报酬。
第六百四十九条 受任人的费用先付请求权
处理委任事务需要费用时,委任人因受任人请求,应预先支付其费用。
第六百五十条 受任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一)受任人支出了处理委任事务所必要的费用时,可以请求委任人偿还其费用及支出日以后的利息。
(二)受任人为处理委任事务负担了必要债务时,可以使委任人代其清偿。如果债务人不在清偿期,可以使委任人提供相对担保。
(三)受任人为处理委任事务,自己无过失而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委任人赔偿其损害。
第六百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
(一)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任
(二)当事人一方,于相对人不利时期解除委任时,应赔偿其损害。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时,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二条 解除的不溯及效力
第六百二十条(租赁解除不溯及效力)的规定,准用于委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委任终止的事由
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的死亡或破产而终止。受任人受禁治产宣告时,亦同。
第六百五十四条 委任终止后的妥善处理义务
委任终止时,如有紧急情事,受任人、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其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处理委任事务前,应实行必要的处分。
第六百五十五条 委任终止的对抗要件
委任终止的事由,不问其出自委任人还是出自受任人,除非将其事由通知于相对人或相对人知其事由,不得以之对抗相对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 准委任
本节规定,准用于非法律行为的事务的委任
第十一节 寄托
第六百五十七条 寄托
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相对人保管并收取某物而发生效力。
第六百五十八条 保管人的保管义务
(一)保管人非经寄托人承诺,不得使用寄托物或使第三人保管寄托物。
(二)保管人可以使第三人保管寄托物时,准用第一百零五条(复任代理人选任的责任)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复任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
无报酬而受寄托者,负有以对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保管寄托物的责任。
第六百六十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就寄托物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实行扣押时,保管人应从速将其事实通知寄托人。
第六百六十一条 寄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寄托人应向保管人赔偿因受寄物的性质或瑕疵而产生的损害。但是,寄托人无过失而不知其性质或保管人知情时,不在此限。
第六百六十二条 寄托人的寄托物返还请求权
当事人虽定寄托物返还时期,寄托人亦可随时请求返还。
第六百六十三条 寄托物的返还时期
当事人未定寄托物返还时期时,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定返还时期时,保管人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已期间前返还。
第六百六十四条 寄托物的返还处所
寄托物的返还,应于保管其物的处所进行。但是,保管人因正当事由转置寄托物时,可于该物现时的处所返还。
第六百六十五条 委任的准用
第六百四十六条至第六百四十九条及第六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受任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准用于寄托。
第六百六十六条 消费寄托
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但是,契约未定返还时期时,寄托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
第十二节 合伙
第六百六十七条 合伙契约
(一)合伙契约,因当事人约定依经营共同事业而发生效力。
(二)出资,可以以劳务为标的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合伙财产的共有
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
第六百六十九条 金钱出资的迟延
以金钱为出资标的时,如合伙人怠于出资,则除应支付其利息外,还应赔偿损害。
第六百七十条 业务执行的方法
(一)合伙业务的执行,以合伙人过半数决定
(二)以合伙契约委任的业务执行人有数人时,以其过半数决定。
(三)合伙的常务,可以不拘前两款的规定,由某合伙人或某业务这些人单独执行。但是,于其执行完结前,其他合伙人或业务执行人提出异议时,不在此限。
第六百七十一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对于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准用第六百四十四条至第六百五十条(受任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六百七十二条 业务执行人的辞任、解任
(一)以合伙契约委任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业务时,该合伙人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任或被解任。
(二)因正当事由被解任时,应有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第六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的业务财产状况检查权
各合伙人,虽无执行合伙业务的权利,亦可检查各合伙人业务及财产状况。
第六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的损益分配的比例
(一)当事人未定损益分配比例,其比例,按各合伙人出资的价额确定。
(二)仅就利益或损失定分配比例时,其比例,推定为利益,损失通用的比例。
第六百七十五条 对债权人的保护
合伙的债权人,于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的损失分担比例时,可以对各合伙人就均一部分行使权利。
第六百七十六条 股份的处分等
(一)合伙人就合伙财产处分其股份时,其处分,不得以之对抗合伙及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
(二)合伙人于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六百七十七条 合伙债务人的抵销权
合伙的债务人,不得将其债务与合伙人的债权抵销。
第六百七十八条 任意退伙
(一)未以合伙契约定合伙存续期间或以某合伙的终身合伙存续期间时,各合伙人可以随时退伙。但是,除有不得已事由外,不得于对合伙不利的时期退伙。
(二)虽定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退伙。
第六百七十九条 非任意退伙
除前条所载情形外,合伙人因下列事由而退伙。
1、死亡
2、破产
3、禁治产
4、除名
第六百八十条 除名
合伙人的除名,以有正当理由为限,以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进行。但是,处分将其意旨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不得以之对抗该合伙人。
第六百八十一条 股份的抵还
(一)退伙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间的计算,应根据退伙当时合伙财产状况进行。
(二)退伙合伙人的股份,不问其出资种类如何,可以以金钱抵还
(三)关于退伙当时为了结的事项,可以于其了结后进行计算
第六百八十二条 合伙的解散事由
合伙,因其目的事业成功或不能成功而解散
第六百八十三条 合伙人的解散请求
有不得已事由时,各合伙人可以请求解散合伙。
第六百八十四条 解除的不溯及效力
第六百二十条(租赁解除的不溯及效力)的规定,准用于合伙契约。
第六百八十五条 清算人
合伙解散时,清算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
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
第六百八十六条 清算人的业务执行
清算人有数人时,准用第六百七十条(业务执行的方法)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七条 清算人的辞任、解任
依合伙契约由合伙人选任清算人时,准用第六百七十二条(业务执行人的辞任、解任)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清算人的职务权限等
(一)关于清算人的职务权限,准用第七十八条(法人清算人的职务权限)的规定。
(二)剩余财产,按合伙人出资的价额予以分割。
第十三节 终身定期金
第六百八十九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
终身定期金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于自己、相对人或第三人死亡前,定期向相对人或第三人给付金钱或其他物而发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条 终身定期金的计算
终身定期金,按日计算
第六百九十一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除
(一)定期金债务人受定期金原本后,怠于给付定期金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时,相对人可以请求返还原本。但应从已受取的定期金中,扣除原本利息,将余额返还于债务人。
(二)前款请求,不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
第六百九十二条 同上
第五百三十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六百九十三条 因应归于债务人事由的死亡
(一)死亡因归责于定期金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时,法院因债权人或继承人的请求,可以宣告债权于相当期间内仍存续。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第六百九十一条所定权利的行使。
第六百九十四条 终身定期金的遗赠
本节规定,准用于终身定期金的遗赠。
第十四节 和解
第六百九十五条 和解
和解,因当事人约定相互让步,终止其间存在的争执,而发生效力
第六百九十六条 和解的效果
当事人一方,依和解认定有争执的标的的权利,或相对人认定为无此权利之后,即使原来无此权利或相对人有此权利的确证被发现,该权利也因喝和解而转移于其人或消灭。
第三章 无因管理
第六百九十七条 管理人的管理义务
(一)无义务而为他人开始管理事务者,应依该事务的性质,以最适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进行管理。
(二)管理人已知或可推知本人的意思时,应依本人意思进行管理。
第六百九十八条 紧急无因管理
管理人为避免对本人身体、名誉或财产的急迫危害而管理他人事务时,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管理人的通知义务
管理人应将其开始管理事从速通知本人。但是,本人已知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条 管理继续义务
管理人于本人、本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进行管理前,应继续管理。但是,管理的继续违反本人意思或显然对本人不利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零一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四十五条之第六百四十七条(受任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准用于无因管理。
第七百零二条 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一)管理人为本人支出了有益费用时,可以请求本人偿还。
(二)管理人为本人负担了有益债务时,准用第六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清偿债务的请求等)的规定。
(三)管理人违反了本人意思进行管理时,只于本人现受利益限度内,适用前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 不当得利
第七百零三条 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财产或劳务受利益并使他人损失者,于该利益存在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第七百零四条 恶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
恶意受益人,应返还其所受利益并附加利息。如尚有损害,则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零五条 非债清偿
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
第七百零六条 期限前的清偿
债务人,为清偿不在清偿期的债务而实行给付后,不得请求返还。但是,债务人因错误而进行了给付时,债权人应返还因此而得到的利益。
第七百零七条 他人债务的清偿
(一)非债务人因错误而清偿债务,债权人善意毁灭证书、抛弃担保或因时效丧失其债权时,清偿人不得请求返还。
(二)前二款规定,不妨碍清偿人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七百零八条 不法原因给付
因不法原因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时,不在此限。
第五章 侵权行为
第七百零九条 侵权行为的要件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条 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第七百一十一条 对亲属的赔偿
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第七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
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有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三条 心神丧失人的责任能力
于心神丧失间加害于他人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一时心神丧失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一十四条 监督人的责任
(一)无能力人依前二条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于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人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
(二)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能力人者,亦负前款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雇佣人的责任
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第三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雇佣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经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回产生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一十六条 定作人的责任
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就其工作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订作指示或其指示有过失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土地工作物的占有人、所有人的责任
(一)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产生损害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为防止损害发生已尽必要注意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竹木的栽植或支撑有瑕疵情形。
(三)于前二款情形,就损害原因另有责任者时,占有人或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求偿权。
第七百一十八条 动物占有人的责任
(一)动物占有人,对其他动物施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按动物种类及性质,以相对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
(二)代占有人保管动物者,亦负前款责任。
第七百一十九条 共同侵权行为
(一)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
(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七百二十条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一)为防卫自己或第三人的权利,不得已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加害行为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妨碍受害人对实施侵权行为者请求损害赔偿。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避免他人无产生的紧急避险而毁损其物情形。
第七百二十一条 胎儿的特例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第七百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方法,过失相抵
(一)第四百一十七条债务不履行时损害赔偿的方法的规定,准用于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第七百二十三条 名誉毁损
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的请求,可以命令代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
第七百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对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
第四编 亲 属
第一章 总则
第七百二十五条 亲属的范围
下列人为亲属
1、六等亲内的血亲;
2、配偶;
3、三亲等以内的姻亲
第七百二十六条 亲等的计算
(一)亲等,计算亲属假案的世数而定
(二)旁系亲属的亲等,由计算亲等的一人或配偶开始,溯至同源的始祖、再由该始祖开始,退至计算亲等的另一人,依其世数而定。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因收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
养子女与父母及其血亲间,自收养之日起,发生与血亲间同样的亲属关系。
第七百二十八条 姻亲关系的终止
(一)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
(二)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表示姻亲关系的意思时,亦与前款同。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收养而发生的亲属关系的终止
养子女及其配偶,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与养父母及其血亲间的亲属关系,因收养终止而终止。
第七百三十条 亲属间的互助
直系血亲与同居的亲属,应相互互助。
第二章 婚姻
第一节 婚姻的成立
第一目 婚姻的要件
第七百三十一条 婚龄
男不满十八岁,女不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七百三十二条 重婚的禁止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七百三十三条 再婚的禁止其间
(一)女子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非经过六个月,不得再婚。
(二)女子于前婚或撤销前怀胎时,自其分娩日起,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近亲结婚的限制
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间,不得结婚。但是,养子女与养方的旁系血亲间,不在此限。
第七百三十五条 直系姻亲的婚姻禁止
直系姻亲,不得结婚。即使在姻亲关系依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终止后,亦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养亲关系人之间的婚姻禁止
养子女及其配偶、养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及其配偶,与养父母及其直系尊亲属,即使在亲属关系依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终止后,亦不得结婚。
第七百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婚姻
(一)未成年的子女结婚,应经其父母同意
(二)父母一方不同意时,有他方同意即可。父母一方不明、死亡或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亦同。
第七百三十八条 禁治产人的婚姻
禁治产人结婚,无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七百三十九条 婚姻申报
(一)婚姻,因按户籍规定进行的申报,而发生效力
(二)前款申报,应由当事人双方及二人以上的成年证人,亦言词或署名的书面进行。
第七百四十条 婚姻申报的受理
对于婚姻申报,非于认定其婚姻不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自第七百三十七条,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其他法令后,不得受理。
第七百四十一条 在外国的日本人间的婚姻方式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欲结婚时,可以向日本驻该国大使馆、公使或领事申报,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条的规定。
第二目 婚姻的无效及撤销
第七百四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
婚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
1、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
2、当事人不进行结婚申报时。但是,申报只欠缺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载条件时,婚姻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
第七百四十三条 婚姻的撤销
婚姻,非依第七百四十四条至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得撤销。
第七百四十四条 不适法婚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至第七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婚姻,可由各当事人、其亲属或检察官请求法院撤销。但是,于当事人一方死亡后,检察官不得提出此请求。
(二)对于违反第七百三十二条或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亦可请求撤销。
第七百四十五条 不适龄婚姻撤销权的消灭
(一)违反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婚龄,于不适龄者达到适龄后,不得请求其撤销。
(二)不适龄者达适龄后,在三个月内,仍可请求撤销其婚姻。但是,达适龄后怀胎时,不得请求其撤销。
第七百四十七条 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
(二)前款的撤销权,当事人发现欺诈或可免胁迫后经过三个月或予以追认时,即行消灭。
第七百四十八条 婚姻撤销的效果
(一)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
(二)于婚姻当时不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时,应于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退还。
(三)于婚姻当时知有撤销的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时,应全部返还。并且,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九条 离婚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六十六条至第七百六十九条(离婚的效果)的规定,准用结婚的撤销。
第二节 婚姻的效力
第七百五十条 夫妻的姓氏
夫妻可以依结婚时所定,称夫或妻的姓氏。
第七百五十一条 生存配偶姓氏的恢复
(一)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可以恢复婚前姓氏
(二)第七百六十九条(因离婚恢复姓氏时祭具等的让与)的规定,准用于前款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
第七百五十二条 同居、互助义务
夫妻应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成年人能力的取得
未成年人结婚后,视为因此而达成年。
第七百五十四条 夫妻间的契约撤销权
夫妻间订有契约时,夫妻一方于婚姻中可以随时撤销其契约。当时,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目 总则
第七百五十五条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于婚姻申报前,关于其财产未定立另外契约时,其财产关系,从次目的规定。
第七百五十六条 夫妻财产契约时的对抗要件
夫妻订有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
第七百五十七条 同上
删除
第七百五十八条 夫妻财产关系的变更
(一)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
(二)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许其自行管理。
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一起,提出分割请求。
第七百五十九条 同上
依前条规定或契约结果,变更管理人或分割共有财产时,除非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
第二目 法定财产制
第七百六十条 婚姻费用的分担
夫妻应考虑各自资产、收入及其他有关情事,分担婚姻费用。
第七百六十一条 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有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二条 特有财产等
(一)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二)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第四节 离婚
第一目 协议离婚
第七百六十三条  协议离婚
夫妻可以以其协议离婚
第七百六十四条  婚姻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三十八条(禁治产人的婚姻)、第七百三十九条(婚姻申报)及第七百四十七条(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的规定,准用于协议离婚
第七百六十五条 离婚申报的受理
(一)对于离婚申报,非于认定其离婚不违反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法令后,不得受理。
(二)离婚申报即使违反前款规定而被受理,离婚亦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子女监护人的裁定
(一)父母协议离婚时,关于子女监护人及有关监护的其他必要事项,亦其协议确定,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
(二)认定子女的利益所需要时,家庭法院可以变更子女监护人,或命令就监护实行其他相当处分。
前两款规定,于监护范围之外,不变更父母的权利义务。
第七百六十七条  离婚与姓氏
因结婚而变更姓氏的夫或妻,因协议离婚而恢复婚前姓氏。
依前款规定恢复了婚前姓氏的夫或妻,自离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户籍法规定申报后,可以称离婚之际所称的姓氏。
第七百六十八条 财产分与请求
(一)协议离婚的一方,可以向对方地图财产分与请求。
(二)当事人就前款财产分与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可以请求家庭法院以处分代替协议。但是,自离婚之时起经过二年时,不在此限。
(三)于前款情形,家庭法院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协力取得的财产额及其他有关情事,决定是否分与、分与额与方法。
第七百六十九天 祭具等的让与
(一)因结婚而变更姓氏的夫或妻,承受第八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权利,于协议离婚时,可以以当事人其他关系人的协议,确定权利承受人。
(二)前款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由家庭法院确定前款权利承受人。
第二目  裁判离婚
第七百七十七条  离婚原因
(一)夫妻一方,以下列各项情形为限,可以提起离婚之诉:
1配偶有不贞的行为;
2、被配偶恶意遗弃时;
3、配偶生死不明时;
4、配偶患强度精神病且无康复希望时;
5、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时。
(二)虽有前款第一项至第4项事由,而法院考虑有关情事,认为继续婚姻为相当时,可以驳回离婚请求。
第六百七十一条 协议离婚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六十六条至七百六十九条协议离婚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财判离婚。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亲生子女
第七百七十二条  婚生性的推定
(一)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
(二)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三百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胎的子女。
第七百七十三条  确定生父之诉
违反前款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再婚的子女分娩,不得依前条规定确定子女生父时,由法院予以确定。
第七百七十四条  婚生性的否定
于第七百七十二条,以对子女或行使亲权的诉诉而行使,无行使亲权的母时,家庭法院应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七百七十六条  婚生性的承认
关于子女出生后承认其为生父时,即丧失其否认权。
第七百七十七条 婚生否认之诉的提起期间
否认之诉,应自夫知悉子女出生时起一年内提起。
第七百七十八条 同上
夫为禁治产人时,前条的期间,自禁治产撤销后夫知悉子女出生时起算。
第七百七十九条  认领
对非婚生子女,其父或母可以认领
第七百八十条 认领能力
认领时,父或母虽为无能力人,亦无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七百八十一条  认领的方式
(一)认领,应按户籍法规定进行申报
(二)认领,亦可以遗嘱进行。
第七百八十二条 成年子女的认领
(一)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于此情形,应经母的出承诺。
(二)父或母对已死亡的子女,以有该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情形为限,亦可认领。于此情形,该直系卑亲属为成年人时,应经其承诺。
第七百八十四条 认领的溯及力
认领溯及出生时发生效力,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既得权利。
第七百八十五条 认领撤回的禁止
已行认领的父或母,不得撤销其认领。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反对事实的主张
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或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认领之诉。但是,自父或母死亡之日起经过三年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八条  子女监护人的规定
第七百六十六条 离婚时子女监护人的规定 的规定,准用于父认领情形。
第七百八十九条  准正
(一)父认领的子女,因其父母结婚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二)婚姻中的父母认领的子女,自认领时起,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
(三)前二款规定,准用于子女已死亡情形。
第七百九十条  子女的姓氏
(一)婚生子女,称父母的姓氏。但是,父母于子女出生前离婚时,称离婚之际父母的姓氏。
(二)非婚生子女,称母的姓氏
第七百九十一条  子女姓氏的变更
(一)子女于父或母姓氏不同时,家庭法院许可,可以称起父或母的姓氏。
(二)因父或母改姓氏,致子女姓氏与父母姓氏不同时,以父母在婚姻中为限,子女可不得前款许可,依户籍法所定进行申报后,可以称其父母的姓氏。
(三)子女未满十五岁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实施前二款行为。
(四)依前三款规定变更姓氏的未成年人子女,自其达成年时起一年内,依户籍法规定为申报后,可以恢复从前的姓氏。
第二节 收养子女
第一目  收养的要件
第七百九十二条 养父母的年龄
已达成年者,可以收养子女。
第七百九十三条 尊亲属等收养的禁止
不得把尊亲属或年长者收养为子女。
第七百九十四条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间的收养。
监护人把被监护人收养为子女,应经家庭法院许可。即使于监护人任务终止后而管理计算尚未完结期间,亦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 有配偶者的收养
有配偶者应与配偶共同收养未成年的养子女。但是,收养配偶的婚生子女为养子女时,或配偶不能表示起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六条 同上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时,应经其配偶同意。但是与配偶共同收养或配偶不能表示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九十七条 不满十五岁的养子女
(一)将成为养子女者系不满十五岁者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承诺收养。
(二)法定代理人为前款承诺,如另有成为收养子女者的父母且系应对其实行监护者时,应得其同意。
第七百九十八条 未成年子女的准用
第七百三十八条 禁治产人的婚姻及第七百三十九条 婚姻申报的规定,准用于收养。
第八百条 收养申报的受理
对于收养申报,非于认定其收养不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至前条规定及其他法令后,不得受理。
第八百零一条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的收养方式
在外国的日本人之间欲实行收养时,可以向日本驻该国的大使馆、公馆或领事申报。于此情形,准用第七百三十九条(婚姻申报)及前条的规定。
第二目 收养的无效及撤销
第八百零二条 收养的无效
收养限于下列各项情形,为无效:
1、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实行收养的意思时;
2、当事人不进行收养申报时。但是,其申报仅欠缺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载条件时,收养不因此而妨碍效力。
第八百零三条 收养的撤销
收养、除非有第八百零四条至第八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得撤销。
第八百零四条 养父母系未成年人的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收养,养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养父母达到成年后经过六个月或已进行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五条 养子女系尊亲属等的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收养,各当事人或其亲属可以请求法院撤销。
第八百零六条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未经许可的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收养,养子女或其生方的亲属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管理计算完结后,养子女已经追认或经过六个月时,不在此限。
(二)追认,非于养子女已达成年或恢复能力后进行,为无效
(三)于养子女未达成年或未恢复能力期间,管理计算完结时,第一款但书的期间,自养子女达成或恢复能力时起算。
第八百零六条之二 配偶不同意的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收养,不同意收养者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但于其知收养后六个月或已进行追认时,不在此限。
(二)因欺诈或胁迫而为第七百九十六条之同意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其发现欺诈或可免胁迫后经过六个月或已进行追认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六条之三 监护人不同意的收养的撤销
(一)违反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收养,不同意收养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其追认时,养子女达十五岁后经过六个月或养子女自行追认时,不在此限。
(二)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因欺诈或胁迫而为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同意者。
第八百零七条 未经许可的养子女为未成年人的收养的撤销
违反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收养,养子女、其生方的亲属或代养子女承诺收养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养子女达成年后经过六个月或已经进行追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零八条 婚姻撤销等规定的准用
(一)第七百四十七条 欺诈胁迫婚姻的撤销及第七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期间为六个月
(二)第七百六十九条 祭具等的让与及第八百一十六条 姓氏的恢复 的规定,准用收养撤销。
第三目 收养的效力
第八百零九条 婚生子女身份的取得
养子女自收养之日起,取得养父母的婚生子女的身份
第八百一十条 养子女的姓氏
养子女称养父母的姓氏
第四目 收养的终止
第八百一十一条 协议终止
(一)收养的当事人,可以以其协议终止收养
(二)养子女未满十五岁时,可以以养父母与收养终止后,应成为养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者的协议,终止其收养。
(三)于前款情形,养子女的父母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收养终止后养子女的亲权人。
(四)前款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家庭法院因前款的父母或养父母的请求,可以以审判代替协议。
(五)无可为第二款的法定代理人者时,家庭法院因养子女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选任收养终止后应成为养子女的监护人者。
(六)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欲终止收养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终止。
第八百一十一条之二 养父母为夫妻时收养的终止
养父母为夫妻而与未成年人终止收养时,夫妻应共同为之,夫妻一方不能表达其意思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二条 婚姻等规定的准用
第七百三十八条 禁治产人的婚姻、第七百三十九条 婚姻的申报、第七百四十七条及第八百零八条第一款但书(欺诈胁迫婚姻、收养的撤销)的规定,准用于以协议终止收养情形。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收养终止申报的受理
(一)对于收养终止申报,除非与认定其收养终止不违反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八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其他法令后,不得受理。
(二)收养终止申报虽违反前款规定但被受理时,收养终止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
第八百一十四条 裁判终止
(一)收养当事人的一方,以下列各项情形为限,可以提起收养终止之诉:
1、被他方恶意遗弃时;
2、养子女生死不明达三年以上时;
3、有其他难以继续收养的重大事由时。
(二)第七百七十条第二款 法院裁量后对离婚请求的驳回 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情形。
第八百一十五条 不满十五岁的养子女的收养终止之诉
养子女不满十五岁时,可以由依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能与养父母订立收养终止协议者提起或对其提起收养终止之诉。
第八百一十六条 收养终止与姓氏
养子女因收养终止而恢复收养前的姓氏。但是,配偶双方一起收养子女的养父母,仅一方终止收养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 祭具等的让与
第七百六十九条 (祭具等的让与) 的规定,准用于收养终止。
第五目 特别养子女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 特别收养的成立
(一)具备次条至八百一十七条之七的条件时,家庭法院可以依将为养父母者的请求,准许成立终止与亲生方血亲的亲属关系的收养(本目以下称特别收养)
(二)为前款请求时,无须得第七百九十四条或第七百九十八条的许可。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 夫妻共同收养
(一)称为养父母者应为有配偶。
(二)夫妻一方于另一方不为养父母时,不得为养父母。但是,夫妻一方为另一方的婚生子女的养父母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四 养父母年龄的限制
未达二十五岁者不得为养父母。但是,将为养父母的夫妻的一方未达到二十五岁,但已达二十岁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五 养子女年龄的限制
于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请求时达六岁时,不得为养子女,但是,其未满八岁且于达六岁前连续受将为养父母者监护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六 父母的同意
成立特别收养,应经将为养子女的父母的同意。但是,父母不能表示其意思时,受父母虐待、恶意遗弃或有显著害及将为养子女者利益之事由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七 特别收养成立的基准
父母对将为养子女者的监护显著困难或不适当,或有其他特别情事,认定子女利益有特别必要时,可以准许特别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八 收养前的监护
(一)成立特别收养,应考察将为养父母者和将为养子女者于六个月期间内的监护状况。
(二)前款期间,自第七百一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请求时起算。但是,该请求前的监护状况分明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九 与生父母亲属关系的终止
养子女与亲生方的父母及其他血亲的亲属关系,因特别收养而终止。但是,与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三第二款但书规定的另一方及其血亲间的亲属关系,不在此限。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 特别收养的终止
(一)有 情形之一,认定于养子女利益有特别必要时,家庭法院可以依养子女、亲生父母或检察官的请求,令当事人终止特别收养。
1、受养父母虐待、恶意遗弃或有其他显著害及子女利益之事由时:
2、亲生父母可以实施相当的监护时;
(二)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不得终止特别收养。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十一 与生父母亲属关系的恢复
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血亲间,自收养终止之日起,产生与因特别收养而终止的亲属关系同一的亲属关系。
第四章 亲权
第一节 总则
第八百一十八条  亲权人
(一)未达成年的子女,服从父母的亲权。
(二)子女为养子女时,服从养父母的亲权
(三)父母于离婚中,亲权由父母共同行使。但是,父母一方不能行使亲权时,则由他方行使。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离婚时亲权人的确定等
(一)父母协议离婚时,应以其协议确定一方为亲权人。
(二)于裁判离婚情形,法院确定父母一方为亲权人。
(三)父母于子女出生前离婚时,由母 亲权。但是,于子女出生后,可以依父母的协议,确父为亲权人。
(四)第一款、第三款或前款的协议不成或不能协议时,家庭法院因父或母的请求,可以以审判代替协议。
(五)认定为子女利益所需要时,家庭法院因子女亲属的请求,可以变他方为亲权人。
第二节 亲权的效力
第八百二十条  监护、教育的权利义务
行使亲权人有监护、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
第八百二十一条  居所指定权
子女应于行使亲权人指定的处所定其居所
第八百二十二条  惩戒权
(一)行使亲权人,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亲自惩戒子女,或经家庭法院许可,将子女送入惩戒所。
(二)子女惩戒场的期间,由家庭法院在六个月以下范围 内决定。但是,因行使亲权人的请求,可以随时缩短该期间。
第八百二十三条  营业许可权
(一)子女非经行使亲权人许可,不得经营营业。
(二)于第六条第二款情形,行使亲权人可以撤销前款许可,或予以限制。
第八百二十四条  财产管理权与代表权
行使亲权人管理子女的财产,并就有关财产的法律行为代表子女。但是,如果产生以其子女的行为为标的的债务时,应经本人同意。
第八百二十五条 同前
于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形,父母一方以共同名义代替子女实施法律行为或同意子女实施法律行为时,其行为虽违反他方意思,亦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但是,相对人系恶意者时,不在此限。
第八百二十六条 亲权人与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
(一)关于行使亲权的父或母与其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行使亲权人应请求家庭法院为子女选任特别代理人。
(二)行使亲权人对数名子女行使亲权时,关于某一子女与其他子女利益相反的行为,如为其中一方的利益,准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二十七条  亲权人的注意义务
行使亲权人,应以为自己同意的注意,行使其管理群。
第八百二十八条  财产管理的计算
子女达成年时,行使亲权人应从速进行管理计算。但是子女养育及财产管理的费用,视为与子女财产的收益抵销。
第八百二十九条  同上
前条但书的规定,与无偿给予子女财产的第三人表示了反对意思时,就该财产不适用。
第八百三十条 第三人给予子女财产的管理
(一)无偿给子女财产的第三人,表示了不让行使亲权的父或母管理其财产的意思时,其财产不属于父或母管理。
(二)对前款财产,父母均无管理权,而第三人又未指定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子女、其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选任其管理人。
(三)第三人虽指定管理人,而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或有必要改任管理员时,如果第三人未重新指定管理人,亦与前款同。
第八百三十一条  委任规定的准用
第六百五十四条  委任终止后的妥善处理义务 及第六百五十五条 委任终止的对抗要件 的规定,准用于行使亲权人管理子女财产情形及前条情形。
第八百三十二条  有关管理债权的消灭时效
(一)行使亲权人与其子女间就财产管理产生的债权,自管理权消灭之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
(二)子女未达成年,管理权消灭而子女尚无法定代理人时,前款的期间,自子女达到成年或后任法定代理人就职之时起算。
第八百三十三条  子女亲权的代行
行使亲权人,代服从其亲权的子女行使亲权。
第三节 亲权的丧失
第八百三十四条 亲权丧失宣告
(一)父或母滥用亲权或有显著劣迹时,家庭法院因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宣告其丧失亲权。
(二)第八百三十五条 管理权丧失宣告
(三)因行使亲权的父或母管理失当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家庭法院因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宣告其丧失管理权。
第八百三十六条 失权宣告的撤销
前二条所定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其亲属的请求,撤销失权宣告。
第八百三十七条 亲权、管理权的辞任
(一)行使亲权的父或母有不得已的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亲权或管理权。
(二)前款事由消灭时,经家庭法院许可,父或母可以恢复亲权或管理权。
第五章 监护
第一节 监护的开始
第三百三十八条 监护开始的原因
监护于下拉各项情形开始
1、对未成年人无行使亲权者或行使亲权者无管理权时;
2、有禁治产宣告时。
第二节 监护的机关
第一目 监护人
第八百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人
(一)对未成年人最后行使亲权的人,可以以遗嘱指定监护人。但是,无管理权者,不在此限。
(二)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无管理权时,他方可以依前款规定指定监护人。
第八百四十条 禁治产人的法定监护人
夫妻一方受禁治产宣告时,他方为监护人。
第八百四十一条 监护人的选任
无前二条规定的监护人时,家庭法院因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监护人至欠缺时,亦同。
第八百四十二条 监护人选任的请求
因父或母辞去亲权或管理权、监护人辞去其任务或者父或母丧失其亲权,有必要选任监护人时,该父、母或监护人应从速亲权家庭法院选任监护人。
第八百四十三条 监护人的人数
监护人应为一人
第八百四十四条 监护人的辞任
监护人有正当事由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辞去其任务。
第八百五十四条 监护人的解任
监护人有不正事由时,显著劣迹或其他不适任监护的事由时,家庭法院可以因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将其解任。
第八百四十六条 监护人的欠格事由
下列人不得为监护人:
1未成年人;
2禁治产人及准禁治产人;
3被家庭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和保护人;
4破产人
5对被监护提起诉诉或曾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