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加索 达利什么画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释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30 23:15:17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总则共九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宗旨、特种设备的原则定义及其目录的制定、适用范围;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总体职责,即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法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特种设备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具有危险性的设备,有的在高温高压下工作,有的盛装易燃、易爆、有毒介质,有的在高空、高速下运行,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严重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历年来,世界各国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泄漏,电梯、起重机械、客运架空索道、游乐机和游乐设施坠落、倒塌,厂内机动车辆碰撞损坏等灾害性事故时有发生。

特种设备出现以后,各国政府十分重视其安全,不断探索,寻找解决办法,逐步形成了行之有效的安全监察体制,保证了正常生产秩序。

关于安全监察的定义――安全监察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为实现安全目的而从事的决策、组织、管理、控制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和。

对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察是国务院授予质检部门的职责和权力。它区别于工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总会、联合会)及大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监察活动,是为了公众安全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以政府的名义并利用行政权力进行的,不受部门或行业的限制,行为比较超脱、客观。安全监察用于特种设备领域最早在1963年5月28日,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关于加强各地锅炉和受压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报告》中,将政府负责锅炉和压力容器的行政管理工作称为安全监察,并在以后的十几年中一直使用。在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正式使用了安全监察概念,使其法制化。安全监察已被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的人员、企业和接受,被社会广泛认可,含义明确。

我国政府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十分重视。1955年,在原劳动部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开展了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有效防范事故发生,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特种设备的运行状况有了一定的保证,事故情况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恶性事故大大减少,万台锅炉压力容器爆炸起数从1979年的每年7起下降到目前的0.5起。

但是,《暂行条例》颁布实施20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带来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

第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非公有制经济得到充分发展,《暂行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制度已不能适应当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复杂情况。各种经济成分的发展,按《暂行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方式已不能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各项措施,非法制造、安装、使用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

第二,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范围也发生变化,除锅炉压力容器外,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以及压力管道等大量增加,使用领域更加广泛,亟需规范。

第三,对有关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过程中的各类违法行为没有制定具体的处罚规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对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缺乏监督、约束机制。

第五,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联邦德国、英国、意大利、法国等都制订有一系列法规、规范、标准,设置专门的安全监察管理机构,对从事这类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进行科学的监督管理,使事故风险控制到最低的程度。而我国的立法和管理工作还较为滞后,难以适应加入WTO和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

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党和国家领导人十分关心特种设备的安全工作,曾作过多次重要批示。1999年1月,江泽民总书记在银川锅炉爆炸事件后批示说:“像锅炉这类压力容器,它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的安全,切不可稍有疏忽。”,“对锅炉这种产品,从制造到安装,每个环节都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绝不允许出厂和使用。运行中的锅炉,也必须定期严格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防患于未然,切实加强和改进这方面的工作。”全国人大代表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十分关心,2000年、2001年、2002年和2003年连续四年,每年都有四~六个代表团计200多名代表提出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的议案,人大财经委也给予了积极支持,列入立法议事日程。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防止和减少事故

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特种设备的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近两年来特种设备事故情况:

据统计,2001年全国共发生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共308起,其中特大事故1起、重大事故13起、严重事故294起,死亡284人,受伤435人。

2002年全国共发生特种设备严重以上事故共352起,其中重大事故20起、严重事故332起,死亡351人,受伤372人。

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就是为了有效地遏制事故,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是实践“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影响到经济建设发展的大局。

据近期全国完成的特种设备普查整治结果统计,全国共有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厂内机动车辆2927735台(套、辆),另外据统计,全国共有压力管道1118011公里、气瓶87987041只。这些特种设备广泛使用于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生产装置和生活用品。鉴于特种设备具有危险性的特点和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特殊的重要性,其安全问题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政手段等强制措施予以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目的是把事故发生率控制到最低的程度。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的范围定义及特种设备目录的制定。

 

(一)特种设备的范围定义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对特种设备给出了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涉及生命安全;二是危险性较大。

本条例按照《安全生产法》对这两个基本特征进一步描述,并用列举法罗列了特种设备的种类范围: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七种特种设备。这些特种设备是因设备本身性能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且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设备。

在本条例起草过程中,曾考虑过包括“厂内机动车辆”在内的共八种特种设备。按照有关部门的意见:厂内机动车辆拟考虑纳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实施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因此,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不包括厂内机动车辆。

(二)特种设备目录的制定

这一款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的规定设立的。

1、制定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的必要性

特种设备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群死群伤和重大经济损失。国家对特种设备实施强制性安全监察,是欧美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也是我国几十年来的一贯做法。最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发生率也呈现出上升的势头。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亟需进一步加强、完善和规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整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严重制约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开展。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据可依,同时,也为了明确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必须尽快制定发布统一的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

2、确定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范围的原则

一是设备的危险性原则,特种设备的目录范围应该是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重大经济损失和较大社会影响的设备。对于发生事故只造成个体伤害,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设定的压力、容积、功率、速度等参数,将其排除在外。如常压锅炉和容器、家庭自用电梯等。

二是工作的连续性原则,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历史和现状,原劳动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颁布有关规定,目前国家质检总局正在实施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应纳入特种设备目录范围。

三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制定特种设备目录应当考虑当今世界多数工业发达国家通过颁布专项法律、授权专门机构实施国家强制性专项安全监察、监督的设备。同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及时制定并发布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也是按照WTO的规则,建立贸易技术壁垒的需要。

四是社会共识原则。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强调了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

特种设备事故往往是在使用时发生,其原因与所有环节都会有关。由于特种设备技术比较复杂,各环节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影响。如设计、制造时,不但要考虑设备本身的安全要求,而且要考虑安装、使用、检验等环节的要求。对事故正确的分析,又能促使各个环节工作的改进,是建立和完善相应安全法规、标准的基础。条例规定的调整范围是第二条第一款定义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这些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由于特种设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所以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管理,其模式为:“全过程、一体化的安全监察模式”,实行严格的管理。全过程包括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七环节。其指导思想为:综合治理、专项监察相结合。其职责为:制定规章、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等。安全监察是一个系统工程,因此必须从所有环节出发,建立和完善包括组织系统、法规系统,实施全过程安全监察。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察是保证设备安全的行之有效的手段。

新条例增加了“监督检查”具体活动和内容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相对于《暂行条例》,这是一个较大的变化。其含义是:一是体现依法行政,依法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行使规定的职权;二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置于法律法规之外,包括监督检查等安全监察行为都应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既不能越权,也不能不作为。

(二)本条例不包括已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的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

(三)关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考虑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与建筑活动联系紧密,建筑法主要规范的是房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作为建筑活动的组成部分,由建设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是可以的。据此,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总体职责的有关规定。

 

由于特种设备具有潜在危险、涉及生命安全的特性,国家设置专门的安全监察管理机构,制订专门法规,实施专门的管理,这是世界上各国基本的做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始于建国初,1955年设立专门机构,实行专项监察。

1955年4 月25日, 国营天津第一棉纺厂发生一起锅炉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 69人受伤,引起国务院重视。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劳动部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开始了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进行专门监督管理、实行国家安全监察。逐步开展了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工作,发现并消除了大量事故隐患,有效地遏制了事故的发生。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为我国建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制度提供了法规依据。以后的近 20年里建立并逐步完善安全监察基本制度,形成了一整套有效的监督管理方法。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率下降了近20倍。《暂行条例》确定了安全监察工作的内容、方针、方法,明确了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逐步正规化指明了方向,奠定了牢固的基础。为贯彻《暂行条例》,根据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和工作需要,陆续组织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前,在《暂行条例》下,已有51个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同时制定了大量的技术标准,初步形成了我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及技术规定”四个层次的法规体系结构。建立了专业化的安全监察和检验队伍,实施了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的安全监察基本制度。通过监察和检验人员的努力,使各项安全措施得到落实,有效地遏止了事故的发生。经过几十年的努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形成了安全监察的基本做法。从大量的事故教训和国外工业国家的经验,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要有效地防止事故,必须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实施准入制度并由专门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全过程安全监察。世界各国尽管在监督管理的体制、方式和范围上有所区别,但在原则、性质和做法上基本一致。通过几十年的实践和总结,并借鉴国外经验,逐步形成了一整套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的、又适合我国国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基本制度。

关于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目前,我国的安全监察工作实行的是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安全监察相结合,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如海事、煤矿、特种设备、道路交通、铁路、民航、消防等专项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相应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专项安全监察,是我国政府的一贯做法,也是世界各国对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通行做法。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负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统一管理,制定相关规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审核、发证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国务院、省、市(地)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分级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省、市(地)以及经济发达县的质检部门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现有机构2383个(其中:专管机构1537个,兼管机构846个),安全监察员5493人(其中:专职人员4288人,兼管人员1205人)。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释义】本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义务,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安全监察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具体的负责人员的规章、制度。

(二)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强调企业是特种设备安全的责任主体。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的主要责任者。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决策权和指挥权的领导人员,包括:厂长、经理以及其他主要的领导人员。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既赋予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指挥决策权,同时也规定了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义务。

(三)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重要措施。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总的要求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
为了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安全性能实施法定检验制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重要措施。检验检测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础,是提高政府监管的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目前,在我国设立了专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国务院、省、市(地)以及经济发达县的质检部门,以及部分行业、大型企业设置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现有检验机构1280个,21491人;其中质检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814个,15575人。为了充分发挥检验检测机构的积极作用,保证检验检测活动的客观、公正,对检验检测机构提出严格、具体的要求,并从明确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条件要求和严格规范检验检测活动等方面方面作了规定,条例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工作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的要求,从事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二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服务,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并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另外,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不得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本条明确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这就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工作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提出科学、公正、客观的检验检测结论。对因检验检测机构原因,致使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
 
确保特种设备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各级政府有责任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防止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主要是通过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监察职能实现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一是依照本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采取措施,保证本条例的实施,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监察,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对本地区防范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发生负责,对特种设备的特大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是定期召开防范特大事故的工作会议,听取特种设备安全情况的汇报,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工作。
三是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的特种设备进行普查,摸清安全状况;对容易发生特种设备特大事故的场所(如人口密集区域使用特种设备的场所)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严格检查。督促有关方面将特种设备安全防范措施落到实处,建立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发挥乡镇基层政府的作用。督促基层政府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四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五是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特种设备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查处。
(二)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主要包括:对可能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隐患,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落到实处。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以及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政策性规定。
 
(一)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必须推行科学的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必须依靠科技进步。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日益突出。特种设备的安全离不开科学技术。特种设备生产、使用中的安全问题有两大关键:一是科学的管理方法,二是利用先进的技术提高安全性能。因此,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活动中,能否减少或者避免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关键就在于人们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以及管理活动中的科学方法的运用和对特种设备安全技术的认知和掌握程度。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不仅要靠建立、健全有关的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监察,提高人们的安全生产意识,也要靠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二)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这对于提高特种设备的安全水平、减少或避免特种设备事故、保证安全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为了充分发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增强防范事故的能力等方面的积极性,本条明确规定了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本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和处理举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涉及各行各业,特种设备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真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不仅需要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义务,尽职尽责,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社团组织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全社会的积极性。因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点多面广,生产经营状况和安全管理水平差异较大,单靠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完全有效地做好监督工作,只有建立起一种广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和调动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把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群策群力,群防群治,才能真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包括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也包括检验检测机构等有关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因此本条明确了“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的规定,主要考虑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在实践中,特别要重视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报告和举报。这些人处在生产管理和作业场所的第一线,对本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情况最了解,他们的报告和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告和举报。他们通常于被报告、举报单位没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能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立场上的局限性,比较客观,从而能提供一些重要线索。报告、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谎报、诬告和陷害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但是实践中要特别注意错报与谎报、诬告、陷害的区别,以免误判。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为了便于举报及其受理,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保证举报渠道的畅通,提出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和及时处理举报的要求。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为了保护举报人,避免举报人因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而遭受被举报人的报复和迫害,本条明确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规定,对举报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共13条,规定了生产单位的一般义务;设立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等许可事项;明确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文件的提供;提出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义务,明确了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同制造的关系;规定了特种设备制造、安装监督检验要求;规定了气瓶充装许可等。各条释议如下。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一般义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技术规范的含义及内容。
本条例所指安全技术规范是规定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相应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使用管理和检验检测方法,以及许可、考核条件、程序的一系列行政管理文件。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技术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把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原则规定具体化,提出特种设备基本安全要求。制定安全技术规范应参照国际先进做法,并以制定时我国的实际技术水平、社会公认程度和国家标准为基础,应吸收有关方面的技术、管理专家参与技术规范的制定。为保证全国统一基本安全要求,本条例规定只授权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技术规范,各省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不得制定。为保证技术规范的质量,国家质检总局应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制修订程序,详细规定参与制定技术规范的人员条件、颁布和修改程序、解释等事项,同时要落实必要的人力、物力,保证及时出台有关规定。这些要求完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的精神,也与工业发达国家的做法一致。
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是指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安全技术项目和指标,即特种设备基本安全要求的总和。
(二)关于安全的责任主体问题。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的主体是企业,它在经济活动中除完成企业的目标――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以外,还必须承担一些社会义务,如缴纳税务、环境保护、保证从业人员安全和他人安全等。所以特种生产企业保证所生产的特种设备质量,不发生事故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企业应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这些义务应与其所从事的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生产活动相关联,对这些活动的后果负责,这种义务在特种设备的生命周期内一直存在。当出现公认的社会技术认知不够,导致事故或给他人带来损失时,相关责任单位可以免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定义及单位许可的意义。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指以提供压力容器设计为主要经营手段的企业,其产品主要是压力容器的图纸、强度计算书和使用说明等技术文件,一般是指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工程公司、设计院所和压力容器制造企业、使用单位的设计部门。
由于压力容器的设计决定压力容器的强度、材料、主要制造方法、检测方法、使用中应注意的安全要求等重要内容,对压力容器的安全影响较大,而且是所有生产环节的源头,一旦出现错误会导致一系列错误发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所以必须严格管理。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进行许可管理,是在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有效的、可行的、高效的行政管理措施,与工业化国家不同。目前,工业化国家对压力容器的设计实行设计审查制度,即每台压力容器的设计图纸和文件由政府指定的专业人员审查,符合安全要求后,才可投入制造。由于压力容器数量巨大,品种繁多,如果实行设计审查制度,需要政府指定大量的技术人员从事审查,增加了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量,也增加了企业的成本,为避免这些问题,本条例应沿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制度。
(二)不能获得压力容器许可的单位。
压力容器设计不当会给他人带来损害,属于一种普遍禁止行为,许可是解除禁止的手段。通过许可,证明被许可者具备正确设计压力容器的条件,明确设计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不会或及小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本条规定也同时意味,独立执业者不得设计压力容器,原因是目前我国很少有独立设计压力容器的独立执业者,即使有其财产很少,而压力容器价值较高,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极大损失,独立执业者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禁止独立执业者从事压力容器设计。
(三)压力容器许可的批准权限。
压力容器许可的批准权限只赋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虑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多为在全国范围内从事设计活动,目前多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均获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等情况,本条例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最终批准权赋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审查时,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根据审查对象的情况不同,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把部分审查权委托具备条件的省级安全监察部门或有关专业组织。设计单位审查具体内容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

(四)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压力容器设计活动比较复杂,需要许多专业相互协作完成,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有人员条件和管理制度。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人员条件主要包括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的条件。设计人员和审核人员指在压力容器总图的设计人员和审核人员栏内签字的人员。压力容器的设计主要靠设计人员和审核人员的技术业务知识、经验和责任心来保证,必须严格控制这两类人员的质量。压力容器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文件的发放需要三级或四级签字,即设计、校核和审核或审定,设计单位需要在文件中规定具有相应签字权限的人员,其中设计和审核人员是关键。目前,各设计单位一般按下列条件聘用审核人员:(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2)熟知并能熟练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校核、设计人员开展设计工作;(3)具有六年以上的压力容器设计经历,且其中有不少于三年的校核经历。

压力容器的设计需要集体协作才能保证设计质量符合安全要求,这种配合需要设计单位内部制度保证。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均建立了管理制度,如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各级人员的条件与业务考核制度、设计条件编制与审查制度、设计文件管理制度、设计文件签署制度、设计文件质量评定、设计文件更改与复用制度、设计批准印章使用管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释义】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鉴定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基本概念。
设计鉴定是指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和必要的设计验证活动。以往成为图纸审查或设计审查,在本条例中统称设计鉴定。
设计文件指涉及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结构、强度、材料和与安全性能有关的功能的设计图纸、计算书、说明书等,具体内容应在相应的技术规范中予以明确。
(二)进行设计鉴定的产品范围。
在本条例中将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纳入设计鉴定。锅炉、气瓶、氧舱为定型产品,批量生产,设计量不大;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数量较少,但设计工况复杂,需要丰富的经验才能保证质量。把这些特种设备的设计审核集中在一些技术业务素质高的单位,可以积累丰富的经验,保证审查工作的质量,提高管理效率。
(三)设计鉴定机构。
本条例所规定的设计鉴定工作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这些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资格,并且具有相应设计审查人员,是被社会公认的权威机构。希望从事设计审查的机构,应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其同意后向全国公布。

(四)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程序、合格标准等内容。

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程序、合格标准等内容应在相应的技术规范中明确。如,气瓶的设计审查规定内容如下:

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专业技术机构审查,方可投入制造。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1)设计任务书。2)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3)设计计算书。4)设计说明书。5)标准化审查报告。6)使用说明书。改变气瓶瓶体材料、设计厚度、瓶体主体结构,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审查。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经过评审的企业标准的要求。气瓶制造标准应当对气瓶的使用寿命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型式试验是指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技术权威机构对产品是否满足安全要求而进行的全面的技术审查、检验测试。
(二)型式试验范围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有3种情况:一是指新研制开发出来首次投放市场的或首次在国内使用的进口产品;二是某个企业首次制造的;三是标准规定按期进行的。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类特种设备产品的技术特点、数量和生产厂家的分布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方便企业选择的原则,合理布点,确定型式试验机构。试验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与申请者的协商意见进行试验,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型式试验的范围、检验测试项目、合格标准、试验程序、报告格式、试验结果的使用等事项,应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
型式试验应由制造者或其代理商负责向有资格的型式试验机构提出,试验的时间由申请者与试验机构协商确定。对通过型式试验的,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根据试验机构的报告,定期公布通过型式试验的企业和产品名单。对未申请型式试验或未通过型式试验的产品不得投入制造或使用。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责任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安装、改造许可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设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安装、改造许可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制造、安装、改造许可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市场准入制度,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一项重要行政管理措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制度在我国实行有近20多年的历史,对保证特种设备质量、规范市场起了重要作用。电梯、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及部分压力管道元件原来实行工业产品制造许可制度,对提高质量,规范市场起到重要作用,为提高行政效率,提高安全监察工作有效性,在本条例中把原来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也纳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实现了所有特种设备全过程安全监察,将促进这些特种设备安全水平的提高。
(二)关于本条几个基本概念:
1、安全附件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压力设备上用于控制温度、压力、容量、液位等技术参数的测量、控制仪表或装置,通常指安全阀、爆破片、液(水)位计、温度计等及其数据采集处理装置。
2、安全保护装置是指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和游乐设施等机电产品上,用于控制位置、速度、防止坠落的装置,通常指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制动器、限位装置、安全带(压杠)、吊具、门机及其联锁装置等。
3、制造是指在固定的、封闭的生产场所内,通过一些特定的加工、测试、调试等工序,生产特种设备或其主要部件的过程。特种设备的关键部件、关键工序和整机安全性能检测必须由制造企业负责完成。
4、安装是指在特种设备设置场所,把特种设备零散部件组装成完整产品的过程。
5、改造是指对更换在用特种设备受损部件的活动。
(三)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的条件。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等活动直接影响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是保证安全运行的基础。一些重大事故都是由于制造、安装、改造质量不良导致的,制造、安装和改造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进行相关生产活动。根据国内外几十年的管理经验的总结,本条例提出了这些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有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责任制度。这些是基本条件,其他条件由技术规范详细规定。
由于制造、安装、改造活动的特点不同,企业从事相应活动应具备的条件也应不同,所以在进行许可时,应分别制定条件,按照企业具备的不同条件来给予许可,即制造、安装、改造许可应分别给予。
1、制造单位条件如下:

——申请制造许可的企业,应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应取得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注册登记;

——制造企业应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聘用适应特种设备产品生产、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一定资历的责任工程师负责主要环节的质量工作,如:设计、工艺质控系统、材料和外购零部件质控系统、焊接质控系统、理化检验质控系统责任人员、热处理质控系统、电气设备质控系统、无损检测质控系统、质量检验质控系统等。

——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应特种设备生产和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作业人员。对的技术人员应根据各级别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产品的技术复杂程度,分别提出要求,规定技术人员在企业人员中的最低比例;专业作业人员应满足生产需要,如持证焊工、组装人员、无损检测人员、专用设备操作人员和检验人员等,应根据设备级别提出这些人员的最低数量;

——各级别特种设备制造企业,应具备适应生产需要的生产场地、试验检验场地、加工设备、成形设备、切割设备、焊接设备、起重设备、试验装置和必要的工装卡具;

——特种设备制造企业还应具备一些与生产产品的技术特点相适应的专项条件,如一些专业检验设备、工艺装备等。

2、安装单位条件如下:

——安装单位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即具有法人资格,持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应与申请范围相适应;安装单位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通讯地址;

    ——安装单位人员的素质与数量至少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应了解特种设备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承担安装的特种设备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全责。授权代表人应有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应注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限等内容;

    (2)应任命一名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承担的特种设备安装质量进行技术把关。技术负责人应掌握特种设备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承认的工程师(电气或机械专业)以上职称,并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3)应配备足够的现场质量管理人员,设立相应的现场质量管理机构,拥有一批满足申请作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技术工人中持相应作业类别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应达到相应要求;

    (4)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在负责批准安装许可的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应拥有满足申请作业需要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如必备的起重运输和焊接设备、计量器具、检测仪器、试验设备等。计量器具和检测仪器设备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法定计量检定有效期内。

    安装过程中涉及的土建、起重、脚手架架设和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等专项业务,可以委托给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对安装单位审查时,仅考核相应委托活动的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作业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安装设备的技术管理要求,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保证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作业单位应具有所申请作业范围内的安装业绩;特种设备制造单位承担由本单位制造的设备安装时,在申请安装资格时,可不受上述业绩限制。

3、改造单位的条件与安装单位条件基本相同,但必须具备设计能力,并应有满足其改造作业需要的制造和试验的厂房与场地。

(四)关于许可程序。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许可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内容见第四章。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对于从事多种活动的企业可以一次提出申请,一次审查,一次发证。考虑到特种设备制造企业面对全国市场,为维护全国统一市场,保证条件统一,本条例把制造、安装、改造的许可批准权授予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具体许可审查时,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产品特点及危险性、复杂程度,可以把部分审查工作委托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专业组织承担。具体的审查分工、程序等内容应在技术规范中详细规定。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规定。
特种设备出厂是指制造单位与用户最后一笔货款付清之时,在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之前。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对其质量有重大影响,对设计、制造质量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的判断完全依靠上述规定的文件,它们是用户、安全监察机构判断设计、制造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唯一依据。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有义务提供上述文件,以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对无不提供上述文件的,安全监察机构在注册时应禁止设备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维修单位条件和许可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维修单位的定义。
维修单位是指专门从事特种设备重大修理和维护工作的专业单位或具备维修资格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
重大修理是指更换影响特种设备强度、运动性能或控制功能的主要部件的活动。
(二)关于维修的规定。
特种设备的维修也会改变其安全性能,所以不能随意进行,维修单位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过许可之后才可从事维修活动。由于维修单位一般在当地活动,跨省市活动的很少,所以本条例把维修单位许可批准权授予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但这种许可也是全国通用,一旦获得许可,其他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予以承认,不得设置其他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的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的规定。主要规定了两项要求,一是规定了从事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限制条件,重点突出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由电梯企业负责的重要思想;二是规定了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开始前必须告知安全监察机构的义务,以便于安全监察机构管理。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由同一家电梯企业负责的问题。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由同一家电梯企业负责是今后电梯生产的发展趋势,目前许多大型电梯企业已经开始从以制造为主向以安装、维修、保养为主方向转变,电梯制造企业安装电梯的数量已经超过60%。但是电梯企业维修保养的数量还不多,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电梯业主目前还没有充分认识电梯维修保养对电梯安全运行的重要性,没有树立电梯企业维修保养的概念,只是从维修保养费用上考虑,谁便宜就用谁;二是电梯企业目前还没有足够的量力对自己生产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或偏僻地区,电梯企业的维修保养队伍难以覆盖。为此,本条只明确了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由制造该电梯的企业或其委托的有相应资格的企业负责,但责任仍由委托方负责,即明确了从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由同一家电梯企业负责的原则。维护保养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这样规定的理由如下:

1、符合政府职能“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有利于明确责任。

电梯是一种特殊的机电产品,在制造完成时以部件形式出厂,安装完成之后才形成完整的产品,安装实际上是电梯的总装配工序,是制造的继续。电梯的安装环节对电梯质量和安全运行影响很大。电梯产品是由安装单位完成的,安装单位对电梯的质量安全影响起决定作用,必须作为安全监察的对象,对电梯安装的监督是安全监察的一个重要环节。

电梯安装单位的行政审批纳入安全监察工作范畴,有利于安全监察部门控制电梯的质量,履行安全责任。发生事故后,能够迅速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预防措施。完全符合政府行政改革“统一、精简、效能”的基本原则。否则,增加政府管理部门,将会造成安全监察工作不完整,出现部门间扯皮,影响政府的行政工作效率,同时也增加行政管理成本。

2、符合电梯企业希望一个部门进行行政管理的要求,避免了重复发证和检验,减轻了企业负担,有利于生产经营。

长期以来电梯企业处于多部门管理的局面,造成企业增加许多不必要的成本,强烈要求由一个政府部门对电梯的制造、安装维修保养活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把这些事情归一个部门管理,一个企业从事上述活动只需要一次审批,避免重复发证和检验,大幅度地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3、与国际惯例接轨。

从国际上看,大多数国家,如美国、法国、德国、英国、日本等,电梯安装大部分由制造企业负责,政府把制造、安装作为一个环节进行管理,由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有些国家设立了电梯安装单位认可制度,如加拿大安大略省、马来西亚和我国香港地区等,但都把安装单位的资格认可与电梯的安全监督、检验管理等工作放在一个部门。安全监察部门管理电梯安装活动完全与国际接轨。

这样的规定符合目前电梯行业的现状,也有利于促进电梯企业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等活动由一家企业负责的生产模式的形成。
(二)关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告知的目的是便于安全监察机构审查从事活动的有关企业的资格是否符合所从事活动的要求,审查安装的设备是否为合法生产的,改造、维修方法是否会降低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同时也能够及时掌握新安装设备和在用设备的改动情况。书面告知可以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为便于企业告知,应在技术规范中明确规定需要告知的内容和提供的材料,接受告知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公布地址、传真或电子邮件地址。安全监察机构收到告知后,应及时审查,对无问题的将告知文件存档,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注册登记和安装验收检验机构即可;对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与施工单位联系,当确认其违反规定的,应责令停止施工,必须在有关问题纠正后,才可继续施工。安全监察机构在处理告知时必须注意,即不能过于烦琐,影响正当企业的施工;又不能置之不理,导致企业的失误不能即使发现,给后续的行政管理工作带来麻烦。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安全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井道土建工程质量和安装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质量。
电梯井道应由建筑物施工单位负责,与建筑物同步完成,其质量应符合建筑物质量要求,同时应满足电梯安装要求。电梯安装必须在井道土建工程结束,质量达到上述要求后才可开始进行。电梯井道的验收应在电梯安装之前进行,必须符合房屋建筑质量验收程序。
(二)关于电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问题。
电梯安装过程中涉及一些登高和起重等危险作业,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坠落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一般有三个层次的安全管理。一层是电梯施工企业,必须有完善的防护措施,如施工人员佩带安全帽、安全带等劳动保护用品,脚手架必须牢固,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等。第二层是建筑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在新建建筑物工地,建筑总承包单位负责承建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管理,专业承包单位必须与总承包单位签定安全管理合同,明确各自安全责任。第三层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建筑工程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他们负责检查电梯施工企业和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检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质量,以及制造、安装、维修单位之间关系的规定。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质量直接影响电梯的安全,这些活动必须严格规范,明确提出要求。
电梯制造企业掌握电梯的技术,对电梯质量好坏起主导作用,所以他们有义务对其他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提供指导,并监督其工作质量,对安装完成的电梯进行调试。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电梯企业的技术优势,服务社会,同时也明确了电梯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技术档案。 
本条规定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及时移交档案的义务。
【释义】本条规定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
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技术资料是说明其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明材料,也涉及许多设备的安全性能参数,这些材料与设计、制造文件同等重要,必须及时移交给使用单位,这是施工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为了留出资料的整理时间,本条规定了验收后30日内移交。
验收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同意结束安装、改造、维修活动,并签署有关验收文件。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监督检验的含义。
监督检验是指在特种设备制造或安装过程中,在企业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对制造或安装单位进行的验证性检验,属于强制性检验。监督检验的项目、合格标准、报告格式等应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监督检验收费应按照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执行,这些内容被监督检验单位和监督检验单位均无权改变。
(二)关于监督检验对象。
本条规定进行监督检验的对象是: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由于电梯和客运索道的制造主要由机械加工中心等专用设备生产,其质量受认为干扰较少,质量稳定,没有必要进行监督检验,所以本条例没有设定这两类设备制造监督检验。

(三)关于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单位。

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单位,应当由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和授权。监督检验是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的国家权力,所以必须由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目前授权分工是省级质监部门所属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授权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他检验机构授权由省级质监部门负责。

(三)关于监督检验的主要工作内容。             

1、对制造、安装过程中涉及安全性能的项目:如材料、焊接工艺、焊工资格、力学性能、化学成分、无损探伤、水压试验、载荷试验、出厂编号和监检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台(只、套、件)确认;

2、对出厂技术资料进行确认;

3、对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抽查。

监督检验合格后,监督检验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报告中应当包括上述三项内容和结论。

(五)关于对监督检验单位的管理。

由于监督检验的工作性质决定了监督检验单位不同于一般的事业单位,具有较大的权力,必须加强管理和作风建设,才能即保证完成国家授予的检验任务,又不会增加企业不必要的负担。

监督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派出足够的监检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检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建立必要的监督制度。为监检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检测和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条件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减轻企业负担。监督检验单位必须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监检到位。应当根据有关规程、标准的要求进行监检工作,认真做好监检工作记录,并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签发监检报告的监检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应检验师资格证书。监检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机构。监检人员在监检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监检单位所在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监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发现监检单位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报告监检单位检验核准机构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发证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气瓶充装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气瓶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是指利用专用充装设备,将贮存在固定压力容器中或气体发生装置中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溶解气体充装在各类气瓶内的气体经营企业。

气瓶是气体的包装物,充装单位是气瓶的真正使用单位,充装是气瓶使用的关键环节,气瓶的安全必须由充装单位负责。

(二)关于取得充装许可的程序。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关于气瓶充装单位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气瓶充装站技术条件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有适应气瓶充装和管理需要的技术力量,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符合要求的工器具和安全设施;

3、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对不足的,可采用将用气者气瓶托管的方式过渡;

4、相应气瓶充装站充装许可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关于对获得许可的单位的监督。

对气瓶充装许可实行年审制度。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一次年审。年度审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登记建档情况、气瓶定期检验情况、充装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各项安全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对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充装进行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取消其充装资格。对历年年审均合格的充装单位,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可直接予以换证。

(五)关于气瓶充装单位其他义务:

1、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2、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3、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4、负责向气体消费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5、负责超期未检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报废销毁;

6、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7、充装单位应加强对气瓶的管理。可以利用计算机技术,对所充装的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上代表充装站的钢印。充装站标志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气瓶充装单位要保持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人员(包括充装检查人员)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准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但车用气瓶和灭火用气瓶除外。充装前,充装单位必须由持证人员对气瓶进行逐只检查,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对未列入国家标准或规程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必须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8、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向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和充装单位标识以及每年的变化情况。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共十九条,规定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必须保证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阶段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设备使用档案,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及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进行定期检验,存在的事故隐患要及时消除,应该报废的予以报废,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置专职、兼职人员进行管理,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及其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本章特别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使用管理提出了一些专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一般义务性规定。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使用的安全监察,从建立安全监察制度以来,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了一系列安全使用的规章及规程等安全技术规范,主要包括使用登记、使用管理、定期检验、人员考核等。本条例本章以下各条也规定了一些基本要求。根据本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会制定、修订一些规章、技术规范。
除本条例和根据本条例所制定的一些安全技术规范外,与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有关的还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其有关的条款都必须严格执行,以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释义】本条是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合法的特种设备。
(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购买和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
这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最基本的条件。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做出了科学、明确的规定,购买合格的特种设备、正确进行安装,在满足其条件情况下正常使用,不会发生事故。
近几年来,一些非法制造、安装、使用的“土锅炉”,包括常压设备承压使用、事故不断,原因就是其性能不符合能保证设备承压使用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据2002年统计,因非法制造、安装所发生的事故,占特种设备全部事故的21.3%;而因设备生产本身缺陷,经定期检验,发现在使用中发生问题,需要修理、判废的占检验发现问题的24.4%。因此,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买、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是非常重要的。出现这种情况,除了经济利益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安全意识薄弱,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因此,加强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意识非常重要,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础工作。
(二)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特种设备的相关资料。
特种设备出厂,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的规定,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资料;设备在安装后,也附有相关的安装质量证明文件资料。这些文件资料的齐全正确与否,说明了特种设备的生产质量是否得到有效控制,是生产单位对产品安全性能的保证。使用单位获得这些文件资料,一方面便于正确的使用特种设备,另一方面也是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的文件依据。因此,购买特种设备时、安装特种设备后必须及时的索取并核对相关资料是否完整和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释义】本条是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必须办理使用登记。
实行特种设备的登记制度,是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对特种设备的管理和监督。通过登记,可以防止非法设计、非法制造、非法安装的特种设备使用,可以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使用环境,建立联系,掌握情况,便于履行职责。
按照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办法,特种设备进行登记时,使用单位要向登记的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特种设备的生产有关文件资料、包括设计文件、制造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证书、使用说明书、安装证明等,并且要提供使用单位的管理机构和人员情况、持证作业人员情况、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等等,并需要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符合规定的,方可进行登记。登记后,在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了数据档案,并利用信息技术,建立省级、国家级设备数据库。
按照一般规定,特种设备在经过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本条例考虑到实际情况,允许使用单位在使用前或使用后的30天内办理登记手续,但安装过程必须经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二)使用登记标记应该附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后,登记机构会出具特种设备登记证书或安全合格证书等文件。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将该证明文件或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如锅炉可以置于锅炉房内墙上;压力容器可以置于本体铭牌附近;电梯因已将检验合格证置于箱内,其使用登记证可以置于机房内。
使用登记标记结合检验合格标记,是证明该设备合法使用的证明,置于显著位置,提示使用者(乘座者),在有效期内可以安全使用。给使用者一种警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是法规的规定,必须遵守。也是一种可以供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情况的告示,告知该设备使用是合法的。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类别、名称、技术参数、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特种设备档案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设备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是设备管理的一种重要内容。由于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会因各种因素,产生缺陷,需要不断的修理、维护,定期进行检验,这些都要依据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原始文件资料作为依据。
 (二)档案包括设备本身技术文件和使用管理、检查有关纪录等二个方面。
1、证明特种设备本身质量文件资料,包括制造单位、安装单位提供的设计、制造、安装文件,有设计文件资料、制造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证明、特种设备使用说明书、安装质量证明书等。特种设备在使用中,因工作需要进行改变性能的改造,应当如同设计、制造、安装的有关规定,做好改造的设计、施工的各项检查等,需要设计、施工单位出具设计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等资料。特种设备在运行中发生问题或者在检验中发现缺陷,需要进行维修,一般维修只要做好纪录;对一些重大维修,如承压设备的承压部件维修、电梯、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重要部件的维修、更换应该由负责维修、更换的单位出具证明,并需要由检验检测单位出具监督检验报告。这些文件是反映特种设备基本本身状况的原始文件,证明了特种设备本身安全性能,是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出示的一种安全性能保证。
2、使用过程的纪录文件,包括定期检验、改造、维修证明;自行检查纪录;设备日常运行状况纪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定期检验纪录主要是将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检验的情况进行记载,检验报告也应该存档。特种设备运行过程中,要进行检查,如石化企业对运行中的装置,进行巡回检查,客运索道在运行前,要进行检查等,检查情况都要进行纪录。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必须控制其运行参数,如锅炉、压力容器的运行压力、温度等,虽然许多设备已经利用自动仪表进行自动纪录,但还必须由人进行观察并纪录这些运行参数。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都要进行一定的维护保养,以便保持正常的可靠的运行状况,如电梯的维护保养等,维护保养情况也必须纪录。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和发生的事故及其处理情况也要如实进行纪录。对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进行纪录,是强化责任的一种手段,是确保安全运行的一种措施,是使出现问题有据可查,便于分析,提出处理意见。
建立完善的设备档案并保持完整,也反映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水平。目前,特种设备档案的管理和保存,是十分薄弱的,特别是一些小型企业,管理人员流动性大,档案流失情况相当严重。一些地区的检验检测机构,将特种设备设计、制造的原始档案集中保管,也可以说是一种办法。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和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维护保养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
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内在原因和外界的因素,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需要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才能保持正常的运行状况。定期做好检查工作,可使一些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工作,是使用单位的一项义务,也是提高设备的使用寿命的一项重要手段。如,锅炉需要经常的清理水垢、清理炉胆等,电梯等需要经常的上油、调整等,都可以使设备在使用周期内安全使用得到保证。
(二)规定在用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查,至少每月按规定进行一次。
要求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只是一般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设备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时间。检查的项目、要求应该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设备使用说明进行。检查情况必须加以记录。在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况也必须做好记录,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许多使用单位都有维护保养、定期检查制度,并制定有相关的记录表格。
(三)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仪器仪表应当定期校验、检修,并做好记录。
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调控装置和仪器,有的起到特种设备一旦出现异常情况能够自我保护,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上的安全阀,电梯的安全钳、起重机械的超载限制器、客运索道的制动装置、游乐设施的制动装置等;有的是观察特种设备是否正常使用的“眼睛”,如锅炉的温度计、水位表等。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失灵,在特种设备出现异常现象时,得不到自我保护。可以说,如果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能够正常工作,则许多事故就可以避免,如经常发生的电梯夹人,就因电梯的安全保护装置失灵。据统计分析,因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等失灵,起不到保护作用,引起的事故占事故的起数的16.2%。因此,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和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是十分重要的,必须切实做好,并作出记录。
安全附件、仪器仪表等测量仪器,属于强检计量器具的,必须由计量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如压力表等。安全阀等应当自行进行检修,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机构进行。电梯等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日常要进行检查,在设备维护检修时,应当作为重点,进行试验和检修,需要定期更换的必须定期更换。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定期检验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使用周期期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
做好在用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工作,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确保安全使用的必要手段。所有特种设备在运行中,因腐蚀、疲劳、磨损,都随着使用的时间,产生一项新的缺陷,或原来允许的缺陷逐步扩大,产生事故隐患,通过定期检验可以及时的发现这些缺陷,以便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证特种设备能够运行下一个周期。
根据特种设备本身结构和使用情况,在有关检验检测的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了特种设备的检验周期,如锅炉一般为二年、压力容器为四至六年,电梯为一年等。经过检验,其下次检验日期,都在检验报告或检验合格证明中注明。本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是非常必要的。目前,定期检验率(即实际检验数量占应该安排检验数量的比例)一直不能保证达到100%。据统计,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的艰苦努力下,目的的锅炉的定期检验率为95%,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率为90%,气瓶的定期检验率只达到75%,电梯、起重机械等设备的定期检验率也只有85%。定期检验率不能达到100%的因素很多,但主要的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积极主动安排检验,有的以种种借口不安排检验。据统计,因管理不到位,不能及时进行定期检验,致使特种设备存在的缺陷得不到及时的发现和消除而引发的事故占事故起数的10%。    
(二)定期检验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为了保证定期检验质量,根据设备的特点,结合发生缺陷、事故的原因分析,国家制度了一系列的定期检验规程、规则,包括检验程序、检验方法、缺陷的处理、检验周期等等,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使用单位都必须遵守。
目前,有些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为了节省经费或其他原因,采取招标的形式选择检验检测机构,并且规定某些检验项目,都是不对的,不正常的。还有些检验检测机构为了获取较高的收入,随意增加检验项目,使用所谓新的检验方法,也是不对的。定期检验的项目、方法及所决定的检验周期应当由检验检测单位按照规程、规则的要求决定,这也是明确责任的需要。
(三)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强化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任,能促使定期检验工作顺利开展。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安全意识的增长,定期检验率达到100%的目标应该能够实现。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发现故障和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消除的义务。
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会因各种情况发生故障和异常情况,不及时消除,可能就会引发事故。如锅炉出现超温、超压、低水位等异常现象,如不及时消除,就会引起爆炸;起重机械、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出现故障,如不及时处理,往往在有人乘坐或作业,引发人身伤亡。使用单位对此必须进行认真的处理,应该停止运行的必须停止运行,不能带病运行,并且要安排进行认真的检查,必要时安排检验检测。待故障、异常现象消除后,方可投入运行。
目前,我国在进行特种设备的事故统计、分析,还没有将设备故障、异常现象作为事故统计的范围。一些工业发达国家,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比较强,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事故比较少,已经将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故障也列入事故统计范围内,因此,我国的事故统计,还不能与此比较。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事故的统计也将与世界接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报废的规定。
特种设备因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必须予以报废,否则易发生事故。关于特种设备的使用年限,目前还没有一个完善的规定,有的由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作出规定,有的由设计单位作出规定,有的由设备管理部门作出规定。通过检验,检验检测单位也会根据一些规定和常识,根据特种设备的实际情况,做出不允许运行的结论,是否报废应该有使用单位决定,但不得投入运行。目的,一些不允许运行的特种设备,有的使用单位还仍然运行,有的转移到其他地方继续运行,这都是十分危险的,必须坚决予以查处。前一阶段,个别地方出现的废旧锅炉、压力容器市场,将判废的锅炉、压力容器又出售,使其按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危害极大,必须坚决予以取缔。
为了使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特种设备使用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将判废的特种设备注销,交回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规定。
特种设备在发生事故时,怎样减少和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显得尤其重要。如液化石油气储存场所发生泄漏时,必须要切断火源,防止燃烧,否则引起爆炸,将造成进一步的巨大损失。如1997年,北京东方红化工厂储料罐区的爆炸、2000年,西安煤气公司球罐区爆炸,都是因泄漏而引起的。
应急措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制定措施,即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的实际情况,建立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或发生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以及部门和人员的责任的计划和安排;二是要按照所制定的措施,定期进行演习,保证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有条不紊的及时采取措施,将事故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据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隔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释义】 本条是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特殊规定。
(一)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广泛使用在公共场所,直接载人,发生事故都将造成人身伤亡,就是只出现故障也会引起社会影响。因此,做好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十分重要。
电梯的维护保养技术性较强,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如果使用单位电梯较多,具备一定的能力可以自行维护保养,但也必须取得维修许可。
(二)电梯每隔15日就应当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
这次针对电梯所作的一项特殊规定,是考虑到电梯运行的特殊性,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必须遵守,及时的安排进行,并做好各项记录。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的一项特殊规定。
(一)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保证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性能。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由专门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则维护保养的安全性能必须由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不能随意性,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这就要求维护保养单位不但要与设备使用单位确定维护保养的协议,负责定时进行维护保养工作,而且要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去做。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不按照规定的规范去做,也是要负责的。
在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往往使用单位的人员都还在进行其他的工作,平时一般没有维护保养应该注意安全的教育。因此,维护保养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落实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如设置隔离带、警示标记等。因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要负责。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要负责故障的救援。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全面负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安全性能,当电梯在运行中发生故障,如门不能打开、停止运行等等,负责日常维护的单位接到信息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正确进行救援。有些城市,与公安“110”等联动,保证能够使信息规定了具体的时间,本条例不作时间上的规定,畅通和及时。各地在贯彻本条例时,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采取各种措施,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使用单位配备安全管理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等特种设备是供乘客或游客乘坐的,发生事故,直接造成人员伤害,社会影较大。因此,必须强化安全管理,而配置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是做好安全运行的必须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包括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员,制定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确定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的职责,制订日常检查的程序和要求,配合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安排定期检验计划及其发生事故的紧急处理措施等等。
由于使用单位的规模不同,具有一定规模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如一些企业设立的安全管理机构,并在其内配备专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人员等;一般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在其单位内的一些类似职能的管理机构,如设备管理机构、后勤部门等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能和责任,并在其内配置专门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也可以配置兼职人员,兼管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无论是专职或兼职的,其职能和责任都是一样的,必须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
(二)安全管理人员有处理紧急事务的权利。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必须给予单位内的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责任和权利。必须要求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制度的要求,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必须赋予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何人不应该予以阻扰。单位有关负责人必须支持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对安全管理人员提出的问题和采取的必要措施,必须及时的进行处理。安全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时,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其他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也应该按本条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行使处理紧急事务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释义】本条是对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日常检查的一些特殊规定。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必须在使用前应当做好试运行和例行检查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是供游客乘坐的,发生事故,直接造成人员伤害,社会影响较大。因此,安全显得更为重要,作出安全检查的特殊规定是必要的。规定使用单位每日运行前认真进行试运行和检查,特别要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以便更有效地保证安全运行。
(二)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由于电梯、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乘客一般都不了解设备的性能、使用方法,因此,必须将必要的注意事项,包括电梯的操作方法、安全注意事项和自我保护的措施告知乘客。如要求乘坐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人员必须身体能够适应,必须在管理人员的指导下,按规定绑好安全带或安置好相应保护装置,乘坐电梯不得把门等等。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一)                         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安全知识,全面负
责运营使用的安全工作。
运营使用单位的负责人,直接管理特种设备的日常运营使用工作,因此,运营使用单位的负责人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方面的知识和安全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运营的安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是一种机电设施,本身的结构技术水平不同一般设备,由于载人,其安全保护装置配备和其性能也具有特殊的要求,因此,要保证运营使用的安全,必须首先了解和熟悉这些知识。
本条明确规定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运营使用的安全负责。这一规定,进一步强调了运营使用单位负责人在安全方面的责任。在实际运营使用过程中,需要进行日常管理,如定期维修、日常维护、安排定期检验等工作,虽然由有关人员或相关单位、机构进行并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但都避免不了运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这就要求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熟悉相关知识的基础上,将安全运行作为第一位工作,加强管理、检查,及时解决问题、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行。
(二)运营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督促
检查安全使用工作。
    这是落实安全工作的一项具体的措施,是建立责任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运营使用安全虽然由其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但安全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涉及到各个方面的人员,定期召开会议,是做好日常工作为基础的。因此,从法律上规定由主要负责人每月召开一次专门研究运营使用的安全工作会议,召集有关人员研究、检查安全工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督促进一步改进薄弱环节的工作。当然,每次会议所决定的措施,都要进行落实到具体人,做好会议纪录。
(三)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因各种各样原因,设备、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故障,出现一些异常现象。如运行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突然停止运行,乘客身体突然不适应等等。运营使用单位都要制定对一些突发事件的救援方案,并配置救援设备和急救物品,在没有消除故障前,能够及时营救相关人员。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释义】本条是关于乘客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乘客,必须按照其安全要求进行乘坐。如乘坐电梯时不得打闹、随意把门,乘坐客运索道不得打开箱体门,乘坐大型游乐设施不得打开保险装置等等,否则会发生事故。在发生异常现象时,必须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以便及时地得到解救。这些相关的注意事项,电梯在现场有告示,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不但有告示,工作人员也会反复讲述,有的在某些地段设人员进行监督,乘客都应该给予配合、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的规定。电梯、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非常好,乘客不配合,仍然会发生事故,甚至恶性事故。
第三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纪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梯制造单位在保证电梯安全运行义务方面的规定。
按照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终身负责的基本原则,本条规定了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应当跟踪了解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
电梯制造单位及时了解其制造电梯的安全运行状况,一方面对保证电梯的安全运行通过一定的帮助,另一方面能够通过了解的情况,改进自己的工作,使电梯的制造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安全性能更能得到保障。条例没有规定跟踪调查和了解的具体规定和要求,这应当由制造单位在制造质量保障体系中规定,并在向用户提供的质量保证书或相关文件中给予承诺。
(二)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的安全运行给予技术帮助。
应该说,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结构、性能是最了解的,应该有义务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管理人员的培训,对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给予技术帮助,提高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水平等。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制造单位在跟踪调查和了解,以及在协助维护保养和使用单位处理有关问题时,一方面必须及时解决电梯存在的事故隐患,另一方面还必须将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一般是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便使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掌握情况,以便采取需要的措施加以督促,使隐患得到及时的消除。
(四)应当将调查、了解情况作出记录。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应当作出记录,这种记录可以在电梯使用单位的设备档案上予以记载,也必须在本单位的有关材料中予以记载。这方面的工作,都应当在本单位的相关制度中给予明确规定,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进行资格许可检查中提供。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范围。
由于特种设备本身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特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不但与特种设备本身质量安全性能有关,而且与其相关的作业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有关。为了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确保安全运行,其相关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这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基础工作,是安全监察工作一项主要工作和许可制度,就象汽车驾驶人员、船舶驾驶人员、飞机驾驶人员一样,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保证作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熟练进行作业,确保设备运行安全。从统计的检验案例和事故表明,因人员无证上岗,不具备安全运行知识和技能,引起损坏和事故占检验案例和事故的20%。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含相关管理人员)主要包括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锅炉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医用氧舱管理人员、气瓶充装人员,电梯操作人员、电梯安装人员、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起重机械安装人员、游乐设施操作人员、游乐设施安装人员、游乐设施管理人员,客运索道操作人员、客运索道安装人员、客运索道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焊接人员等等。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由于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特殊行业的人员考核,都是由其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如汽车驾驶人员由公安负责、船舶驾驶人员由船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样。因此,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也必须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须由考核单位颁发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的特种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保证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是各地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监察日常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经常的加强监督、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罚,为确保持证上岗率达到100%而努力,坚决消除因无证上岗而发生事故的现象。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教育和培训,以及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执行操作规程、安全规章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特种设备人员教育和培训。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这些知识和能力是要通过教育和培训获得的。不可能通过作业人员考核前短短的几天的辅导就能全面了解特种设备作业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必须靠平时的教育和培训。另外,特种设备监督部门的考核只是进行有关作业安全技术的最基本的要求考核,以保证安全运行。但是特种设备的运行好坏,除基本安全要求外,还有许多其他许多要求,还要熟悉具体设备的性能,以保证设备不但能安全运行而且能够经济运行。如:锅炉运行,除懂得有关压力、温度、水位、安全附件的运行外,还必须知道燃烧、维护的知识和技能;起重机械品种多样,具体使用者,必须了解其具体的性能和运行要求;每个单位的管理也不一样。因此,特种设备单位必须针对具体的设备、本单位的相关制度,不断的培训、教育,提高作业技能水平。作业技能水平的提高,也必然有利于安全作业。
(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有关的
安全规章制度。
    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除必须需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基本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外,还必须需要作业人员在具体的作业过程中,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每台设备都有其具体的操作要求,包括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等等,如锅炉运行时,从锅炉进水、点火、升压、供汽等过程都有严格的要求,作业人员必须要步步遵守。另外,为保证安全,每个使用单位都制订了相应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岗位责任制度、交接班制度等等,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制度,才能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
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事故隐患的报告规定。
特种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会产生事故隐患或者出现某种不安全因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能够及时发现。这就要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一方面必须基本的安全技术知识,另一方面也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密切注视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能够及时处理。
无论出现的问题是否能够处理,或者是否得到及时处理,如压力容器发生泄漏、起重机械有常声响等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必须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并同时要向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报告。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安全意识的增强,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含义也会发生变化。如:锅炉在运行中,安全阀开启,如果能够及时的泄放,不引起锅炉损坏;客运索道突然停止运行,但没有影响设备损坏或人身安全,可称为故障,目前都不列入事故的范围内。考虑到故障,因偶尔的因素,可能没有发生设备损坏或人身伤亡事故,同样的故障,会在另一个时间和或者另一地点,酿成事故,因此,做好统计,分析也是十分必要的,一些工业发达国家都将安全故障纳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统计、分析范围内。目前,我国虽然没有纳入统计范围内,但应该作为单位内的一种义务。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章检验检测共九条,规定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具体要求。条例确定了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内容,检验检测单位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检验检测单位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责任,明确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过核准的规定(一)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单位必须取得核准。
本条例所规定的检验检测工作包括生产过程的监督检验,在用设备的定期检验、产品和部件的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工作。这些工作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的工作,是安全监察工作中十分重要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78年,这些工作都由政府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的安全监察员实施。随着经济的发展,特种设备数量的增多,光靠现有的安全监察员是不可能胜任的,而且又不可能因此增加政府人员编制。为了适应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外一些发达地区的做法,各地劳动部门相继设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技术机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的技术检验工作,成为我国安全监察体制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明确“劳动部门领导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是专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事业单位”,进一步明确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性质和地位。随后,劳动部门也成立了劳动保护等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了电梯等其他特种设备的检验工作。随着检验检测机构的健全和发展,所有技术检验工作,政府安全监察机构不再承担,而全部由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的建设,劳动部门相继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和“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劳动保护机构资格认可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建立了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资格审查注册制度。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是依据特种设备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的,对被检单位来说,是强制性的,检验结果所出示的报告,所下的结论意见,对被检单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的强制性工作不同于一般中介性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结果,这些检验检测机构所出示的结论只能作为一种依据,而不直接产生强制性的效力。因此,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一种非营利的公益性机构,不能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其工作必须与生产活动相对独立,特别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监督检验,要完全与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相对独立。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单位的管理,本条例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立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当然在实际工作时,可以由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签署确定的有关机构进行条件的评价工作。
(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设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定期检验工作。
在检验检测机构发展的过程中,对一些具有一定能力的大型企业和行业部门,批准了一些企业和行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企业内和行业内的定期检验工作,成为检验检测队伍的一部分。
由于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检验机构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做好本单位内部的定期检验工作,不是也不应该是作为一个生产单位到企业外去自由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以谋求利润。否则,与设立检验检测机构为非营利的公益性质违背。另外,由于这种检验检测机构,受到使用单位内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具备独立、公正的地位,故只允许从事单位内的定期检验工作。
目前,除使用单位(包括一些大型企业集团)外,还存在一些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对主管部门改制成为企业的,其原来的检验检测机构仍然可以为原有的单位服务,也可以作为使用单位内部的检验检测机构存在。对主管部门已经撤销的,可以暂时允许从事原有负责范围内的检验检测工作,但随着检验检测机构的改革,也要走联合、改制的道路。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条件的原则性规定。
(一) 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是技术性较强的一项工作,并担负重要的责任,必须需要具有一定水平的检验检测人员、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并且必须建立一套制度,以确保工作质量。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立,规定一定的条件,有利于检验检测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按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监督管理办法》和质检总局等有关检验检测文件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必须与检验工作相适应,规定与所批准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最低人员要求。为了使检验检测机构健康发展,还规定取得检验检测资格证件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占检验检测机构总人数的60%,并规定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低于机构总人数的70%。事实证明,这些规定保证了检验检测机构人员的基本素质。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做好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工作,关键是人,依靠人的经验。50年代,检验检测人员检验锅炉,就是凭手电筒、小榔头,通过手模、耳听、眼看,来判断缺陷。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种设备的品种的增加、结构的复杂,必须利用必要的检验检测仪器、才能准确找出缺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供检验检测工作的仪器、设备越来越多,性能越来越好,对保证检验检测的准确起到重要的作用。作为检验检测机构的一个条件,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必须具有一定的仪器、设备是必要的。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在一些工业发达国家,是以检验检测人员个人的名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而我国目前的检验检测工作主要是以单位的名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因此,作为一个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报告就是其产品,为保证检验检测报告即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对其产生过程就要建立一套制度来进行保证。现时,我国检验检测机构数量还比较多,规模大小不一。目前,我国有检验检测机构1280个,总人数21491人,平均每个检验检测机构16.8人,所建立的管理和责任制度不尽相同,但必须具有检验检测报告审批制度、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制度,并建立检验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以保证所有制度的贯彻,使检验检测人员能够正确的按照安全技术法规的规定,认真负责的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准确的查出缺陷,正确的进行判断,以确保特种设备在一定的周期内安全运行。
当然,对设立检验检测机构,还有其他一些条件,如需要法定地位,一定的办公、试验场地等。这些要求可以在规章和技术规范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释义】本条是与第四十二条对应,从另一个角度作出关于特种设备的各项检验检测工作的资格和检验检测工作质量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由于特种设备具有事故隐患的特点,规定对所有与安全有关的环节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做好检验检测工作是十分重要的。为了确保检验检测的工作质量,本条和第四十二条都表明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不经过核准的任何机构、单位都不能从事强制性的检验检测工作。社会上有各种各样的检验检测机构,也有一些经过其他部门认可的合法检验检测机构,但要从事依照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并具有条例所规定的效力,必须经过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和核准。这些条款也说明,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检验检测工作,不应当再经过其他机构和部门的审查或认可。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条例所规定的检验检测,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为了确保安全,检验检测结果和判断必须科学、合理、可靠,防止随意性。按照特种设备的技术要求,特别是事故的教训,人们不断的总结经验,并以安全技术规范加以确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经颁布了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测的一些规程、规则等安全技术规程,对检验检测项目、方法、数据的处理、分析、结论,以及定期检验检测周期都加以规定,所有检验检测工作必须符合这些规定。目前,一些使用单位有的为了节省检验检测经费,自行确定检验检测项目,并采用招标的形式选择检验检测机构,是错误的;一些检验检测单位为了增加检验检测费用,随意增加检验检测项目,也是不对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的要求和执业行为的一般规定。
(一)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检验检测人员的素质,包括检验检测技术水平、职业道德是保证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做好检验检测工作的首要因素。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对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规范的熟悉、应用,并且需要一定的检验检测经验和使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能力。因此,本条例规定,检验检测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按照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人员监督管理规定、考核鉴定规则,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技术职称、工作经历。检验检测人员分为高级检验师、检验师和检验员,高级检验师和首次申请检验师的检验检测人员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并颁布资格证书,检验师的复试和检验员的考核由总局委托省级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并颁发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二)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必须在一个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由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对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十分重要,其责任必须落实。规定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只能在一个检验检测机构内工作,不允许检验检测机构相互利用其人员来独立为本单位进行检验检测工作,也不允许检验检测人员到二个或二个以上单位进行工作。这方面,往往表现资格审查过程和一些具体的检验检测工作中,存在临时借人充数的现象。今后,必须进一步加强检验检测资格管理,人员调动时及时更换资格证书,并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及时了解检验检测人员的流向。当然,为了发挥检验检测技术的整体优势,在一些综合性的检验检测工作中,一个检验检测单位对某些检验检测项目,比如无损检测项目委托其他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是可以的,但被委托单位必须对单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委托单位必须对检验检测整体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给予检验检测机构的应该遵行的职业道德的规定。
(一)检验检测单位必须认真为生产、使用单位服务。
由于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工作带有强制性,被检验检测单位必须接受,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地位上来说,就不同一般的服务机构,容易养成某些垄断行业具有的不好的作风。比如,不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工作,利用检验检测权利获取其他利益,甚至吃、拿、卡、要,严重败坏检验检测机构的现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性质虽然不同一般的服务机构,但在思想和行动上必须具有服务思想,讲诚信,做好服务。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所规定的要求,认真负责的做好检验检测工作,不漏检,不误判,不以其他人为因素随意进行处理。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周期规定和约定的时间安排检验检测工作,及时出具报告。要方便企业,采取一起措施,使企业能够以最少的工作量做好检验检测准备和协助工作,包括交通、检验检测现场的准备。要有一种为企业服务的态度进行检验检测工作,不以验检测工作强制性来对被检单位提出超出检验检测工作范围的其他要求。实际上,不好的职业道德,也会带来不正确的检验检测结果。我们一方面要加强职业道德的教育,也要建立必要约束机制加以规范和约束,对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被检单位保密。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所接触的被检单位,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和使用单位,其设计文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工艺,包括使用单位的一些内部资料,都因检验检测工作的需要而让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了解。比如,新产品的设计,要投入制造,就要供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的审查;制造的监督检验过程,检验检测人员对制造的全过程和工艺等具有商业或专利价值的工艺都了解十分清楚;对一些改造、维修、销售工作的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也能够及时知道。这些信息,作为企业来说,可能就是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根基。因此,检验检测机构或检验检测人员必须加以保密。这也是为什么目前从事设计审查、制造等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单位,其地位也必须保持公正地位的原因之一。目前,有一些机构又从事设计,又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逐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为了保证检验检测工作质量所做出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应当如实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做好签字等有关手续,并为其结果负责。
检验检测工作关系到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技术上具有十分强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带有强制性。因此,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果必须客观、公正。客观,就要求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法规,逐项对现场和特种设备一丝不苟的进行检验检测,做到不漏检、不错检。公正,就是要严格依据安全技术法规及其检验检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不以人为的因素,比如急于生产、销售,做出不切合实际的判断,更不能出伪证。
目前,考虑到检验检测人员的实际水平和整个社会环境,对检验检测工作的责任主要是以检验检测机构为主,但在实际的检验检测工
作中又是以检验检测人员个人为主。为了保证检验工作质量,要求检验检测单位建立必要的检验工作质量管理制度、责任制度,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必须经过检验检测机构相关人员的审查,报告或鉴定文件上要求审查人员、检验检测人员签字,以示负责,所出示的报告或鉴定文件上必须由检验检测机构盖上机构公章,以表明报告或鉴定文件的效力。
(二)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工作质量的抽查。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工作质量的抽查制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抽查的方式主要以抽查报告为主,并可以以所抽查的报告,跟踪检查所检验检测设备的情况,检查其检验检测工作是否客观、公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各种签字手续是否齐全,报告及鉴定文件是否及时出具,考察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情况。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的抽查,应该由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查,不得无组织的任意并重负进行。一般情况下,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可安排20%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抽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反映,适时安排进行抽查,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安排抽查,下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就必要再另行安排抽查。没有特殊情况,每个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每二年只能有一次特意的抽查。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除检验检测工作以外的一些禁止性规定。
考虑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地位和工作性质,为了保证其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防止利用检验检测工作的信息、权利,谋求检验检测工作以外的不正当利益,或造成不正当的竞争,损坏其他部门的利益,本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特种设备,是非常必要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允许成立生产单位,也不允许与生产单位建立某种经济利益的统一体,或成为某些生产单位的股东。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参与生产单位的销售活动,不得成为代理商。目前,在社会上所出现的某某产品由某某机构或部门监制,就是一种市场行为,有的就是利用某些机构或部门的地位、名声推销产品,多数是为了谋求一定的经济效益。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监督检验不同对产品监制,实行监督检验制度是国家为了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对所有取得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资格的实行的统一制度,也是工业发达国家通行做法;从事监督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派持证检验人员依据安全技术规范,到现场实地进行监督检验进行,根据生产的特点和项目的重要,划分不同的监督检验方式,如实物检查,资料审查、巡回检查等,并必须留下工作见证;实行监督检验制度对同样的产品,必须实行同样的制度,不能存在有的实行监督检验,有的不实行监督检验。对本条例没有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电梯制造,无论制造企业是否自愿,从事法定检验检测的机构都不得采取监制等手段,为产品质量出具任何具有证明性的文件。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查工作中,发现危机安全的事故隐患,必须告知的规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所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包括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检验检测工作,就是要及时、准确的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使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符合安全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对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时,需要对生产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转,管理制度的执行,制造过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实际上协助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安全监督管理。在监督检验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重要环节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控制,并做好纪录,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签证认可的必须及时进行签证;另一方面,对监督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及时地向生产单位提出。按照目前的做法,对一般问题,可采取出示意见联络单的形式,告知生产单位及时改进;对有碍安全的问题,应采取出示意见通知书的形式,要求生产单位必须改正,并将其意见通知书及时抄送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的要形成检验案例,报告国家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检测工作,目的就是及时发现存在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使缺陷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在定期检验检测结束后,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及时地出具报告,告知使用单位,报告上必须准确的表明存在的缺陷和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结论意见,需要修理或改造的也要确定其部位。对不允许继续使用的要报告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废和需要继续较大的改造、修理,也要以检验案例的形式报告国家或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必须进行认真的处理,接到报告的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一些严重的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必须及时地进行检查和处理。这样,也是在建立一套责任体系,各负其责,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做到万无一失。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对投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理要求。
由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的素质不一,利用检验检测工作刁难生产、使用单位的事时有发生。一方面,要进行教育,另一方面要以严格的制度来进行约束,也希望生产、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违规行为投诉。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是生产、使用单位的权力,必须认真对待,以保护生产、使用单位正当权利。应该采取措施提供投诉渠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和责任。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认真负责处理这些投诉。
目前,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每年都收到一些投诉信件。反映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主要是机构的负责人利用权力,从事或支持生产、销售活动,造成不平等的竞争。也有的反映检验检测人员没有认真进行检验检测,有的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在检查锅炉时,应该进入炉胆内,也不进入;有的检查电梯,不按照检查项目进行等等,都及时进行了处理。今后将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一章共12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二是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处理规定。从根本上说,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是生产、使用单位的责任,但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也必不可少。本章对安全监察的重点场所,实施安全监察中的权利、义务及其工作要求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监察的对象和安全监察的重点的规定。
一、                          安全监察的对象。
根据本条规定,安全监察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三个:
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的
生产单位指以下几个单位:
(1)                      设计单位
(2)                      制造单位
(3)                      安装单位
(4)                      改造单位
(5)                      维修单位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实施安全监察,主要是根据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察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对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实施许可;
(2)                      对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鉴定;
(3)                      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
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实施许可;
(4)                      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实施许可;
(5)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6)                      对气瓶安装单位实施许可。
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实施安全监察,主要是依据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察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对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登记;
(2)                      对投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3)                      办理特种设备注销;
(4)                      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
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主要是依据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察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对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标准检测工作机
构进行核准。
(2)                      对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标准检测人员进
行考核发证。
  (3)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4)对有关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二、                          安全监察的重点场所。
安全监察的重点场所主要是公众密集场所。由于特种设备的危险性大,发生事故,易影响公众安全。一旦在公众密集场所发生事故,必将造成严重的后果,如群死群伤等。因此必须将公众密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做为安全监察重点场所。这些重点重点场所主要是:
  1、学校;2、幼儿园;3、车站;4、客运码头;5、商场;6、体育场馆;7、展览馆;8、公园。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释义] 本条是关于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一、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其特点是:
(1)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
的行为产生。一般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
(2)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连,常常是行政机关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一定状态,调查才得以顺利进行。
  (3)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
  (4)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常常情况比较紧急。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可能在调查前或调查中,就需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也可能在调查后,为防止逃匿财产,先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5)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
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为什么要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权。
条例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权,是加强安全监察,加大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的需要。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对特种设备违法案个查处力度不大,特种设备事故不断的情况下,法规赋予执法机关行政强制措施权,对加大执法力度,保证人民生命健康,具有重要作用。
三、                          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条件。
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可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
1、                              根据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                              根据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有三种:
1、                              涉嫌违法情况调查了解权。即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活动有关的情况。
2、                              资料查阅、复制权。即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                              查封、扣押权。即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特种设备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有权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包括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要求的规定。
一、什么是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其含义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定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二、本条例规定了哪些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监察的主要手段,运用于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中的各个环节。主要包括:
1、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许可和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
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签定;
2、                              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
3、                              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4、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6、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考核。
三、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得滥用审批权。行政许可的条件主要有两个方面:
1、                              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
条、第四十条分别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条件,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单位条件,气瓶充装单位条件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
2、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许可,
除应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外,对于哪些有安全技术规范,同时安全技术规范中对资格条件有明确要求的,也要严格依照执行。
本条例中对行政许可条件做出明确规定,目的是减少行政许可
中的主观随意性和滥用行政许可权,避免滋生腐败。
四、依照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实施行政许可的项目和环节加强监督管理,主要有两个方面: 
1、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或者
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处理;
2、                              对己经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
构,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
本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分别对各种许可中的违法行为规定
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主要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撤销相应许可,直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要求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1、                              其受理、审查、许可的程序必须公开。
行政许可的程序,主要是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经历的步骤和采取的方式。行政许可的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要取得许可必须首先向行政许可主体提出申请。在相对人没有提出许可申请的情况下,行政许可主体不能主动实施许可行为。行政许可申请一般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即向行政许可主体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行政许可申请书一般应当载明申请许可的事项、申请的理由、从事该许可事项的能力和条件等内容。行政许可申请是一种法律行为,相对人一旦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行政许可主体,必须对相对人提出的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就是否准许相对人的申请做出决定。
  (2)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
在收到相对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行政许可主体应当对许可申请的形式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许可的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等。经过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行政许可主体应当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行政许可申请,可要求申请人补正或补充,不能补正或补充的,行政许可主体不应受理。
(3)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
行政许可主体受理相对人的许可申请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的情况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受理以后的审查与受理之前的审查不同,它是对许可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是相对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实质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考核、检测、签定、评审、调查、证听等方式进行。
经过实质审查,行政许可主体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发放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对于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行政许可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拒绝批准许可申请。
本条例规定行政许可程序必须公开,是为了让申请人全面了解行政许可主体的办事程序,减轻申请人的负担;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行政许可过程中滋生腐败。
2、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内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
决定。
这是对行政许可期限的要求,是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原则的具体
体现。
本条例规定的三十日,自收到申请,经过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决定予以受理之日起计算。三十日不包括依法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期限。
3、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由于是否给予许可关系到行政申请人的资格,是一项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申请人可以对此提出复议或者诉讼,因此,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释义]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                          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
条例做出这样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比如:以准销证等方式阻挠外地的设备进入本地区,实际上形成了区域垄断,不利于特种设备整体水平的提高。
二、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重复进行许可。
行政许可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实施政府管理,重复许可、重复检测,不仅会加大政府管理成本,也会加重企业负担,形成地方保护主义,最终将导致国家法律法规在执行上的混乱,削弱法律效力。
近年来,国务院正在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确定改革原则之一即合理原则,要求设定行政审批项目,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对于那些通过一道行政审批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能再设定其他形式的行政审批。
  三、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就特种设备进入本地区做出任何限制,也不得提出任何条件。对外地进入本地区的特种设备要公平对待。对已经获得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要求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释义]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资格及工作原则的规定。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没有能力从事此项工作。
根据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
自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
例》以来,国家陆续组织制定颁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目前已达51件。对这些规章、技术规范,安全监察人员都应当熟悉和了解。
2.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是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基本条件,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就无法开展安全监察工作。
3.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人员证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考核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进行。
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
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
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有关人员、证件的义务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也是为了保证执法过程中的相互监督、保证执法公正。要求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这是因为在实施安全监察时,被检查者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被检查者有权确认对自己进行检查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另一方面也证明了执法主体是合法的,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以说,要求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是安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不可少的程序规定,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可以避免安全监察的随意性。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
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签字。
一、                          安全监察笔录即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记录,也是
对被检查者执法情况的记录,其作为书证的一种,可以应用于行政处罚中。客观、真实地记录安全监察情况,可以为以后的执法活动或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提供客观依据,也可以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提供有利证明。
安全监察笔录主要记录安全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
问题及处理情况。如:对于安全监察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安全监察人员是否做出了责令排除隐患的指令,生产、使用单位是否予以当场纠正等情况,都必须逐项、如实记录。
二、                          为了保证安全监察笔录的有效性,条例要求有关人员应当
在笔录中签字。
一是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二是被检查单位
的有关负责人。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
以改正或者消除安全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应当随后补充书面通知。
[释义] 本条是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规定。
发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过程中的一种特殊方式,主要是基于特种设备的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在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了这种特殊的安全监察方式。几十年的实践也证明,采取这种方式开展安全监察是行之有效的。
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权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只能是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部门。
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收受人,是特种设备生产、使用
单位或检验检测机构。
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使用条件,是在监督检查时,发
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五、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内容,主要是责任有关单位及时
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消除安全隐患。
六、                           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指
令应当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发出,并盖有部门有效印章。紧急情况下,可以先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随后补办书面通知。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时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                          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由于特种设备的特殊性、危险性,致使其发生的安全事故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此需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上下联动,共同做好安全监察工作。此外,有些地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可能带有广泛的社会性,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也有利于上级部门及时调整管理政策,对安全监察工作做出正确的政策导向。因此,本条例规定了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上级部门如果对报告置之不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地主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有防范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有时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处理,仅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还不能完全解决,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配合,因此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定期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规定。
一、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的作用。
一方面,可以使各级政府了解、掌握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广大企业增强安全管理意识;同时还可以让大众普遍知晓,进行群众监督。
二、                          公布的义务主体有两个方面。
1、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                          公布的方式。
公布的方式可以采取公告、公报、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以及上网等方式。
四、公布的期限。
公布的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五、公布的内容。
公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                              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2.                              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3.                              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1.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
亡和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是危险性较高的设备,容易发生事故。因此,特种设
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树立安全防患意识,采取措施,减少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也应当能有手段防止事故扩大。如配备应急救援设备,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
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公安交通等部门。
有关部门指检察院、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等。
3.                              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廷不报。
  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廷不报,都有可能影响及时组织的救援工作,造成更加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有可能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有关证据被毁灭,给下一步的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制造障碍。有此类行为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采取相应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
故调查,追究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处理特种设备事故的原则规定。
一、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监察工作中一项十分重要的
工作。一方面通过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可以从中找出监督管理的问题,特别是在技术上存在的问题,会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使设计、制造、安装等安全性能的要求得到保障。可以说,每项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都是事故教训的结晶。另一方面,履行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权,是提高安全工作部门权威性,强化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就是在事故的教训中开展起来的,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目的,就是要把事故发生率控制到最低的程度。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历史沿革,充分说明了加强安全监察对减少事故的重要作用。1955年7月在劳动部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是我国第一个对特种设备实施专门监督管理的国家机构。它的成立原因之一,就是由于1955年4月25日,国营天津第一棉纺厂发生一起锅炉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69人受伤,引起了国务院的重视。
  二、处理特种设备事故的主要程序。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参加;特大事故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事故发生地的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重大事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市(地、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重大事故调查组,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严重事故由市(地、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参加。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事故调查处理中心负责全国事故的统计、分析,并提出事故预防的措施和建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发布年度事故统计、分析报告。
  三、目前与处理特种设备事故相关的法规主要有以下三个:
1.《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该规定于1991年2月22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发布。主要对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处理做出了规定。
2.《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该规定于1989年3月29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号令发布。主要对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保护和报告、调查、罚则做出了规定。
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该规定于2001年4月2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2号令发布。主要对涉及特大安全事故,并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了明确义务
和责任。
四、                          现行有关国家标准也是处理特种设备事故的依据,主要有:
1、                              GB6441-86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
2、                              GB6442-86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
  3、GB6721-86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章共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安全监察职权,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禁止性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结果、违反禁止性规定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等。为了正确了解和学习本章的规定,下面就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加以简单论述:

    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违反了这种行为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法律不可分割的属性,法律规范如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被普遍遵守。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结果,没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通过这种制裁,才能够使行为人放弃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才能对人们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法律制裁总是体现为对实施违法行为人的某种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旅行,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法律责任,按其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体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下面就行为人违法本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以论述。

(一)民事责任

所谓民事责任,亦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一是指主体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包含民事义务。如《民法通则》第43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指《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义务受法律约束,一方主体不履行义务会侵害另一方主体的权利,一方侵害他人的权利也是违反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无论不履行义务还是侵权,都是违反民事义务和是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因此,就其实质而言,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法上规定的保护权利的救济措施。民事责任制度在法律关系中上一个重要的问题。没有民事责任,民事义务的约束性就得不到体现,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实现。因此,民事责任制度对于预防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不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责任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民事主体都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发生违反义务的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违反民事义务往往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且不法行为人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一般是给予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人身法律关系,运用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多样的,因此民事责任不限于财产责任,也包括一些非财产责任,例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它的范围,一般应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另一方面,与民法调整方面法的平等和等价有偿相一致,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原先的财产和精神状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古代,由于重刑轻民、民刑不分,有关现代意义上的民事问题往往用刑事手段处理,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基本上不存在独立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事责任也就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既不能为其他法律责任所代替代,也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既然是一种法律责任,就必须具有强制性,但它并不以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或特定机关的追究为条件。违反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自觉承担民事责任的。

    民事责任可以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责任是由一方还是由双方承担,可分为单方责任和混合责任。根据责任有无财产内容,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分为二类基本的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是根据责任发生的原因区分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称违约责任、合同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而应依承担的法律后果。区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责任所保护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自行设定的债权,侵权的民事责任保护的是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第二,责任发生的前提不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以主体间约定的合同债务为前提,先有合同之债而后发生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在责任生前主体间不存在债务,先有责任,而后才发生债务。第三,责任的确定方式不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可以事先约定范围和赔偿的方法;而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不能事先约定。第四,责任的形式不同。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而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适用违约金形式。法律上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有的仅适用于合同责任,有的仅适用于侵权的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例。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旅游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导游人员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由我国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从立法目的上看,民事责任制度一方面应当使违反法律,漠视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人承担责任,以教育其遵纪守法,增强其责任心,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当使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不至于因限制过多,不敢有所作为。唯有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方能达到这一目标。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使有过错的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又可使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同时,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里,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对抗性矛盾,国家可以采取各种社会保障揩施,使受害人在无过错的行为人给其造成损害时,能够得到被偿,从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实施奠定了可靠的基础。应当指出,我国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过错就绝对不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这只是一种例外,并且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违法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侵害他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就是对其侵害的权利的补救方法,是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具体方法和制裁不法行为的具体措施。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如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复原状;(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应当指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同样是独立的法律责任。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其他部门法的法规,如刑事和行政法规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混淆,相替代。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需要追究在其他部门法上的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有关的非民事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违法限度。第二,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第三,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质。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追究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制裁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般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行为。第二,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第三,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第四,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行政责任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并且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行政处分只能由其所属的单位给予。根据1957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行政处分从轻到重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和开除等八种形式。根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实施违纪行为后,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时,还要撤职并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从行政处分主体上看,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内部规章制度而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当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单独视为一种纪律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违法后果。

    违法违纪行为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行政处分是违法违行为的后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违纪者进行行政处分。否则,不得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分。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这些机关通常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加以确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从性质上看,行政处罚主要有五种:一是警戒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批评、训戒、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免今后再度违反。二是财产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促其不再。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三是行为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者暂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以便引起违法行为人的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行为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等。四是人身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使其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改正错误。人身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违法后果等。

行政违法行为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结果,只有当二者构成一定的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否则,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同属行政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后果。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1)二者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分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

    (2)二者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处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3)二者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分则主要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

    (4)二者的救济措施不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5)二者的内容不同。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做从业资格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分的主要内容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从本法的规定看,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人所应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检验、认证资格等。

    责令停业整顿属于一种能力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没有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二者的区别在于,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不以是否给予处罚为前提,具有教育性;而责令停业整顿则是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所做出的一种行为罚,具有惩罚性。

    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和货币收入,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

    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是一种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对罚款应当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明确额度并依法严格进行。执行罚款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

    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能力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这是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的丧失。

取消检验、认证资格属于能力罚,是对经授权的或者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违反本法的规定,作出的取消其从事检验、认证资格的处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的检验、认证资格须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否则不得从事此项活动。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意味着其此项能力的消失。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或者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由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给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对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对犯罪者财产的制裁)。这种制裁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罚制裁。第四,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财产罚、政治权利罚只是附加刑。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构成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来说,对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主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的必备条件,其中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渎职罪,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自伤身体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

    第二,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作用。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动机。

    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构成罪过的两种表现形式——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从内涵上看,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 “明知”的心理状态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刑法上又把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刑法上又把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三,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方式、方法、时间、动机、地点等。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2)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3)它是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4)它是量刑的重要尺度。

    我国刑法所惩治的犯罪,首先是行为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人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从主观上看,这是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这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归纳起来,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不得去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刑法规定必须做而没有做的行为。

第四,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量刑中决定刑罚的轻重,均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又作了进一步的分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一般而言,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杀人罪、诈骗罪。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简单客体,或称单一客体。但是,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复杂客体,或称多重客体。

    正确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有助于正确地裁量刑罚;四是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社会和国家面前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实施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简而言之,负刑事责任的人不一定必然受到刑罚制裁,例如具备法定不予刑事追究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就不承担刑罚处罚。反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必然要负刑事责任。

    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讲,凡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来讲,犯罪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且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压力容器设计单位。需要注意的是,申请压力容器许可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即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人不具有申请压力容器许可的资格。但是本条规定的压力容器设计违法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即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未按本法规定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行为。此类违法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设计活动已经完成;二是设计活动还未完成,设计文件正在制作、设计之中;三是还未开展设计,但已通过发布广告、信息等各种方式承揽压力容器设计业务。对于后两种情况,可以在罚款幅度内从轻处罚。

(三)责任形式

1.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

(1)行政责任。对非法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需要注意的问题:

(1)取缔与责令改正都属于行为罚的一种,但两者的含义有所不同:责令改正是指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合法,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由有权行政机关责令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措施;取缔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取得从事某项特定活动的主体、资格时,擅自从事该项活动,而被有权行政机关消除其活动的行政处罚措施。显然,对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未经许可从事设计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不是“责令改正”。取缔的方式尚无具体规定。                                  

(2)罚款数额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决定。情节严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危害程度大;二是屡教不改;三是影响恶劣;四是造成重大后果。具备其中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5万元以上包括5万元,20万元以下包括20万元。

(3)本条违法所得按照设计活动的全部收入计算。

(4)本条规定的取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并罚(下同)。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将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的设计文件,擅自用于制造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而不是这几类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锅炉、气瓶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将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的设计文件,擅自用于制造的行为。

认定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

(1)气瓶、氧舱属于压力容器,对这两种压力容器只实行设计文件鉴定,而不实行设计单位许可。

(2)设计文件鉴定与否的依据是设计文件鉴定标志,按照过去的做法一般是在设计图纸上加盖设计审核专用章。

(3)从事设计文件鉴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是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这里的核准专指授权开展设计文件鉴定的许可。

(4)对制造单位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对制造单位有管辖权的各级质检部门进行,而不完全是由这几类特种设备的使用地、安装地、销售地质检部门处罚。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产品、部件的制造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产品、部件的制造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1)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2)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 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型式试验是否已经进行一般以型式试验报告为准。对制造单位的处罚由所在地各级质检部门进行。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限期改正的期限,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本条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是指非法单位,包括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制造、安装、改造活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制造单位、销售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之一的行为。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哪些文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本条的规定执行。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应当给出合理的改正期限,由实施处罚的质检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危害程度大;二是屡教不改;三是影响恶劣;四是造成重大后果。具备其中之一的,即为情节严重。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特种设备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特种设备的市场价格计算。货值金额30%以下包括货值金额30%。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等。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1)维修单位未取得省级质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活动的行为。(2)非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未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取缔非法维修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缔的含义参见第六十四条。

本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指从事维修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全部收入。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1)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行为。(2)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行为。

告知的方式有多种,一般有递交文字材料、书信、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为防止推卸责任,应当采用递交书面材料、挂号信、传真等不易丢失的方式。

移交使用单位的有关技术资料的范围,以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为准。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问题:

(1)销售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由质检部门予以处罚。违法所得按照销售价格计算。

(2)监督检验是否进行的依据是监督检验报告,不能出示监督检验报告认定为没有进行监督检验。

(3)应当撤销许可证书的,由实施处罚的质检部门报告发证质检部门,并由发证质检部门决定。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气瓶充装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气瓶充装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电梯制造单位未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或者发现严重事故不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电梯制造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行为;(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和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定期校验和检修,定期检验,使用特种设备,故障或异常情况的处置,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制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2、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3、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和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7、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责令限期改正;二是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是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由轻到重,层次分明。责令限期改正的目的并不在于惩罚使用单位,而是为了敦促使用单位履行特种设备使用义务,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责令停止使用与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可能造成停产,也可能不造成停产;而停产停业整顿是暂时剥夺使用单位行为能力的一种法律制裁方式,停产停业整顿期间使用单位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整顿是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种类,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1)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行为。(2)特种设备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电梯、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的,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游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运营使用单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的,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游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1)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运营使用单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的,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行为。(2)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游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三种:(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2)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行为。

(3)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为。(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时,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

(1)行政责任。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在行政处分体系中,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严厉程度较警告、记过和记大过为重,仅次于开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已经不适于担任领导工作,应当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其他罪的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的规定。刑法第九章是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渎职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失职犯罪也属于渎职罪的范畴。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方能构成本罪。

第七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的行为。物质投入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必要条件,固然十分重要,但实际作业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人的因素。因此,本条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规章制度的作业人员规定了处罚措施,以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促使作业人员服从管理,遵章守纪,规范操作。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

(1)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处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法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由特种设备作业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处分的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工资级别、留用察看、开除等。严格意义上,批评教育不属于法律责任,其目的是针对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对其进行教育,是其认清自己行为的错误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以提高安全意识和安全作业知识水平,避免再次发生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规定的批评教育措施,更多的是强调特种设备作业单位应当尽到必要的教育义务。

(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作业人员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标准。

第八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三种:(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行为。(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行为。(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八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三种:(1)行政责任。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民事责任。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的行为。(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安全、环保、节约能源的目的,介绍、推广使用某类产品,并不是某一企业的产品,并且这种推广活动不收任何费用,则不属于本条禁止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八十五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检验检测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两种:(1)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的行为。(2)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行政责任,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实施许可、核准、登记,以及实施安全监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

1、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2、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4、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5、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6、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7、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2)刑事责任。即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附则共四条,规定了特种设备的含义,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特种设备的定义和限定条件作了明确的说明;规定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收费作了明确规定;规定本条例的实施日期为2003年6月1日。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
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定义的说明,实际上也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范围

(一)确定的原则

1、设备的危险性原则

列入范围的特种设备都是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重大经济损失和较大社会影响的设备。对于发生事故只造成个体伤害,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按照设定的压力、容积、功率、速度等参数,将其排除在外。如常压锅炉和容器、家庭自用电梯等。

2、工作的连续性原则

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历史和现状,现列入范围内的特种设备都是原劳动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颁布有关规定,目前国家质检总局正在实施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对从未实施过安全监察的,如高空擦窗机等暂未列入,待论证充分后再予以确定。

3、与国际接轨的原则

列入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均为当今世界多数工业发达国家通过颁布专项法律、授权专门机构实施国家强制性专项安全监察、监督的设备。同时,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及时制定并发布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目录也符合WTO/TBT规则。

4、社会共识原则

在制定范围的过程中多次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广泛听取了特种设备生产部门和使用部门的意见,进行了反复的调研和论证。现列入范围的均已形成共识,普遍认为需要由国家实施强制性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

(一)具体说明

1、锅炉

锅炉是一种在高温高压下运行的承压设备,一旦发生事故,特别是爆炸事故,将造成设备本身和周围设施的巨大破坏,不但伤及操作者,还会伤及他人。对这类设备实行国家安全监察已有悠久历史。工业国家起步于19世纪初,我国1955年成立了第一个专门的国家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并于1960年颁布了第一个蒸汽锅炉规程。1982年国务院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其后,相继制定了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锅炉参数的界定与现行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安全监察规程一致,是考虑到锅炉危险性状况(如爆炸能量)和我国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而确定。常压热水锅炉不纳入安全监察范围,是因为在不承压状态下,常压锅炉不会发生爆炸等恶性重大事故。目前,常压锅炉频频发生事故是因为常压锅炉常压使用所致,因此规范常压锅炉的安装、使用十分必要,这可采取标准等其他方式进行控制。对常压锅炉当做承压锅炉使用,实际上是使用了不合格的锅炉,发生事故,可以依据本条例按照非法安装、非法使用进行处罚。

2、压力容器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广泛使用于生产、生活领域,其介质多为易燃、易爆、有毒并具有腐蚀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我国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开始于50年代,从1955年成立国家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起,就将压力容器纳入安全监察范围。我国第一个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于1966年颁布实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多次修订并逐渐完善。目前,固定式压力容器和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参数界定与发达工业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

气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性大,广泛应用于生产和生活领域。气瓶不仅需要实施一般压力容器在设计、制造、使用、检验等环节的安全监察,性质外,还具有充装过程这个特殊环节,也是事故多发环节,并直接伤害人身。我国第一个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于1965年颁布,以后经过多次修订。目前,气瓶的参数界定为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此规定与发达工业国家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3、压力管道

压力管道是在高压下输送气体、液体的一种特殊设施,无论是爆炸或泄漏都易引起灾难性事故。随着石油天然气工业的发展,压力管道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事故起数逐年增加。1994年3月至1995年3月,仅吉林、辽宁、河北三省的5起事故,就死亡57人,伤149人,直接经济损失达3500多万元。从1995年开始,原劳动部门开始将压力管道纳入安全监察范围,于1996年颁布《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1998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三定”规定和2001年国家质检总局的“三定”规定中,明确对压力管道实行安全监察。

对压力管道实施安全监察也是发达工业国家的通行作法。欧盟在颁布的承压设备指令中,将压力管道与压力容器同称为承压设备,并规定采取同样的监督方式。欧盟各国根据该指令,制订了相应的法律,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构。加拿大《安全与消费者管理法》授权“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机构”(TSSA)负责包括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美国也制订管道安全法规,在有关部门内设立“压力管道安全办公室”(OPS)负责监督管理。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范围是根据事故发生后的危险程度,即介质的爆炸潜能和可燃性、有毒性等因素界定,现规定的范围与发达工业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如欧盟承压设备指令为0.05Mpa,公称直径大于或者等于25mm。德国的气体管道条例规定的安全监察范围为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或者0.16Mpa。公称直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4、电梯、起重机械

电梯原属于起重机械之中的一类设备,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数量迅猛增加,使用范围日益扩大,近年来每年事故都在40起以上,伤亡人数达100多人,直接关系公共安全,故将电梯单列监督管理。起重机械事故发生率也较为频繁。据2002年前统计,发生起重机械重大事故10起,严重事故115起,合计125起,占事故总起数的35.5%;死亡146人,占总死亡人数的41.5%。国家历来重视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1955年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锅炉检查机构,实行国家安全监察、其范围除包括蒸汽锅炉、压力容器外,也包括较大的起重机械(含铁道、交通的固定锅炉及起重机械)。195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中,就对起重机械、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管理和监督提出了明确要求。1962年4月26日,原劳动部发布了《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第一次较全面地提出了起重机械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等环节的安全要求。

对电梯、起重机械实行安全监察是国际通行做法。国际劳工组织为减少电梯事故,在1970年第180次国际劳工组织政府团体会议上,通过了《客运、货梯和杂物梯制造安装安全规程》。规程中对电梯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在安全监督管理方面要求登记建档,并进行使用前的安全检查以及定期的安全性能检查。欧盟先后颁发的有关设备指令中包括了起重机、游乐设施、厂内车辆的要求,德国等欧盟成员国分别有电梯、起重设备安全条例。美国许多洲有电梯、起重设备的安全法规。

因为电梯直接载人,在界定安全监察范围时未规定其重量下限。对起重机械界定为0.5t以上的升降机、1t以上的起重机,且提升高度大于或等于2m,对电动葫芦界定为承重形式固定。这些规定与工业国家规定基本一致,

5、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

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是近几年迅速发展起来的娱乐和载人运输工具,具有高风险性。一旦发生事故,极易伤害乘客,影响公共安全。原劳动部1991年颁布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运营与监察规定》、1994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公布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游乐设施安全事故的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速度和高度。现行的规定将运行线速度界定为大于等于2m/s速度,或运行高度距地面大于等于2m的游乐设施,与工业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加拿大规定,旱滑梯的最大速度2m/s,高度3m;水滑梯最大速度2m/s,高度2m。欧盟的机器指令、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劳动法典中的《游艺机安全法规》、香港《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对游乐设施的参数没有明确的规定。

考虑到体育竞技、文艺演出的参加者是经过专门培训的特技人员,以及个人的非营业活动不影响公共安全,故未列入将这两种情况除外。

6、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

厂(场)内机动车辆是指没有纳入公安、农机部门管理,不在公共道路上行使的车辆。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用于生产作业,如叉车、运输车辆等;另一部分是逐步发展起来的在旅游场地内使用的载人运输车辆,这类车辆一旦发生碰撞、失灵,易于造成人员伤亡。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了《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对此也都有专门的安全监察规定。

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本条例没有将厂(场)内机动车辆纳入安全监察范围,今后是否由公安部门管理或者还是由特种设备安全界定管理部门部门负责,将由政府“三定”确定。

7、特种设备的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的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与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密切相关,属于特种设备的范围,应当一同纳入具体特种设备的范围内。但考虑到许多安全附件、安置装置和及其相关设施,有的是独立设计、制造的,有的是通用的,故单独做出明确的说明,明确应当纳入安全监察范围。具体的范围和目录将在安全技术规范中进一步明确。

第八十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压力管道的特殊规定
本条例已经将压力管道纳入特种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政府职能“三定”规定,对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改造、修理应该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一样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并由质检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因此应当在本条例中与其他特种设备一样,明确表示各项监督管理的要求。根据有关部门建议,除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在本条例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外,其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考虑到国务院关于政府职能的“三定”,国务院质检部门负责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管理,在国务院有关压力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法规还没有颁布前,先颁布部门规章规范其监督管理,以履行职能,保证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检验检测,收取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收费规定。
政府或者有关机构在向民众履行服务义务时,是否收取费用,依据的原则就是所提供的服务是否针对某个特定的对象,而不是针对所有不特定的大众,以民众纳税来支付其开支,否则也是一种不公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是针对一些特定的对象,检验检测实际上也是一种服务行为,向被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世界通行做法。又考虑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是依法进行的一种强制性的工作,不是按照一般的服务项目,其服务对象可以怎样或者不可以怎样,因此都是作为非营利的公益性机构来设立,其收费标准应当纳入政府监管范围内。现行都是由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一)条例于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
本条例于2003年3月11日颁布,条例比现行的做法改变了一些、增加了一些,因此在正式实施前,有许多准备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现行的规章进行必要的修订,要制订一些新的规章。在本条例中,确定了一个全新的技术法规观念,即安全技术规范,并明确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安全技术规范体系的建立并成为一个比较独立的完整的特种设备技术法规体系,更有利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其安全监察工作。建立安全技术规范需要做许多工作,还需要一段过渡时间,一些急需的要在条例实施时能够制订,以便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行事。条例颁布后,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必要的工作外,生产、使用部门也必须我贯彻条例做一些准备工作。因此,本条例的正式实施,还需要许多准备工作。近几年来,每年的6月1日,质检总局都要结合“六一”,安排各项宣传活动,将此日,作为条例的施行日期,将有一定的意义。条例的颁布距正式实施只有82天,时间十分紧张,必须抓紧工作。
(二)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作废
1982年2月6日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已经施行21年。21年来,依据该条例,建立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基本体制,制订了一系列的规章、规范,有效地开展了安全监察工作,得到国内外的共识,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锅炉压力容器万台设备的事故起数从1979年的7起下降到现在的0.5起。新条例颁布后,不但进一步明确了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而且也明确了电梯、起重机械等其他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使我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体系更加完善。我们相信,依据新条例,我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必将开创新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