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梦见下雨下雪:[会计税务]企业拆借资金的税收处理解读(转载)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9:49:45
二 涉税分析
税收是一种强制分配,其主要是对相关收入,支出有相关规定,税收分析考虑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对债务方,主要涉及重组所得,利息支出,相关支出的所得税相关规定,其中直接向个人借款时要代缴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债权方,主要涉及重组损失,利息收入,相关收入的所得税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收入需要考虑营业税,同时管理性以及避税等集团管理内部的资金拆借涉及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相关税收确认原则。
另外我国目前以票管税的模式,相关的资金流转带来的发票流转是也是分析的重点。
三 税收规定
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条解答了“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该条解释为:《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统借统贷
(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经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2000]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1日)(自2001年起执行)
3.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国税发[2002]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19日):
内资所得税
见税务业务探讨精华版中《企业所得税利息支出相关规定》 2#回复 作者:五里雾 回复日期:2005-11-20 23:01:00 外资所得税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自细则第二十五条)
2.合作企业为支付注册资本收益而向外方合作者筹借的贷款,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说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因此而发生的利息不应在税前列支。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252号《关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外方合作者提供贷款取得利息收入的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3.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32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4.××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其中方股东常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利率相当于我国国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水平所支付的利息,可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377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常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5.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因企业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个项目的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对于有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利率不高于一般借贷款利率,属于正常借款的利息列支,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外国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借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内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价。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2)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扩建,在设备和扩建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付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资产投入使用后需继续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3)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需要借款充作流动资金所支出的利息,可以列为费用开支。
(4)准予列支的借款利息,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注:上述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征税的,应由支付单位扣缴20%的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82)财税字第141号《关于外国企业借款利息列支问题的通知》)
6.外国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注:该条款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相同类或类似规定)的规定,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591号《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7.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23号《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个人所得税
按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外,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由支付方代开代缴。
企业以反担保形式或个人资产抵押形式由个人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交由企业使用,应支付的利息由企业付给贷款的个人,再由个人全额付给银行。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4]188号
发票管理办法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关联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3号)
四 政策解读 3#回复 作者:五里雾 回复日期:2005-11-20 23:02:00 内资企业
1. 政策出发点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13号令
即从上面看出国家宏观考虑,国家不鼓励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这主要还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目前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还没消化,当然不鼓励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还会涉及政治稳定的问题。
2. 原则
对收入征税,对支出扣除限制。
对于企业间的商业信用原因等形式下形成的拆借资金或者说资金往来按正常的税务处理形式进行处理。
对转贷收入不征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3. 征税
利息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不需偿还所得。
特殊规定:对转贷收入不征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4. 扣除
1) 利息水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包括浮动利率
2) 资本化利息:筹建期,用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3) 损失:不允许扣除
4) 关联企业:按独立企业标准
5. 特殊规定
统借统贷,实际工作中推广至整个转贷。
6. 票据规定
按2005年8月《中国税务报》税务问答的解释要求使用发票。
7. 政策展望
随着金融监管的逐渐加强,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税收作为经济管理的一项工具,也会相应的做调整,毕竟这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种正常现象,存在其生存的市场,大禹治水在于疏不在于堵。但是金融体制改革毕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从这些年的改革来看,金融风险并没有减少,所以这个过程会很长,政策预计两三年内不会有多大的改善。
外资企业
认可企业拆借资金,相关损失可以列支,利息水平,资本化利息,关联企业相关规定同上,特殊的限制规定注册资本到位前的利息不允许扣除,也不允许资本化。
五 实际工作操作难点
1. 票据
目前金融体系不使用发票,只涉及相关自制收费凭证,所以实际工作中可参照金融企业。
2. 利息计算
主要集中在资本化,费用化利息分摊计算标准,以及动态借款利息水平的计算。
3. 债务方无法偿还涉及的流转税问题
主要问题在应纳税问题和税种分担的问题上。
4. 集团贷款的界定
主要是集中在集团的认定,集团核心企业的认定(单核心,多核心)
税收是一种强制分配,其主要是对相关收入,支出有相关规定,税收分析考虑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对债务方,主要涉及重组所得,利息支出,相关支出的所得税相关规定,其中直接向个人借款时要代缴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债权方,主要涉及重组损失,利息收入,相关收入的所得税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收入需要考虑营业税,同时管理性以及避税等集团管理内部的资金拆借涉及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相关税收确认原则。
另外我国目前以票管税的模式,相关的资金流转带来的发票流转是也是分析的重点。
三 税收规定
营业税
1.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条解答了“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该条解释为:《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统借统贷
(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经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2000]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1日)(自2001年起执行)
3.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国税发[2002]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19日):
内资所得税
见税务业务探讨精华版中《企业所得税利息支出相关规定》 2#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摘自细则第二十五条)
2.合作企业为支付注册资本收益而向外方合作者筹借的贷款,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说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因此而发生的利息不应在税前列支。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2]252号《关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外方合作者提供贷款取得利息收入的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
3.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又难以从金融机构借到款,而从民间筹措资金所支付的利息列支问题,如果不存在变相的分劈红利等问题,可以从宽掌握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32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4.××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其中方股东常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其借款利率相当于我国国家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水平所支付的利息,可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377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常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5.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因企业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个项目的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对于有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利率不高于一般借贷款利率,属于正常借款的利息列支,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外国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借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内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价。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2)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扩建,在设备和扩建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付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资产投入使用后需继续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3)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需要借款充作流动资金所支出的利息,可以列为费用开支。
(4)准予列支的借款利息,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注:上述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征税的,应由支付单位扣缴20%的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82)财税字第141号《关于外国企业借款利息列支问题的通知》)
6.外国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注:该条款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相同类或类似规定)的规定,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1]591号《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7.外国银行分行因由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拨足而筹措借款,在其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期间所发生的利息,其中相当于总行未拨足营运资金部分的贷款的利息,不得在计算该分行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23号《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
个人所得税
按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外,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由支付方代开代缴。
企业以反担保形式或个人资产抵押形式由个人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交由企业使用,应支付的利息由企业付给贷款的个人,再由个人全额付给银行。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苏地税函[2004]188号
发票管理办法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关联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3号)
四 政策解读 3#
1. 政策出发点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13号令
即从上面看出国家宏观考虑,国家不鼓励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这主要还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目前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还没消化,当然不鼓励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还会涉及政治稳定的问题。
2. 原则
对收入征税,对支出扣除限制。
对于企业间的商业信用原因等形式下形成的拆借资金或者说资金往来按正常的税务处理形式进行处理。
对转贷收入不征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3. 征税
利息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不需偿还所得。
特殊规定:对转贷收入不征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4. 扣除
1) 利息水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包括浮动利率
2) 资本化利息:筹建期,用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3) 损失:不允许扣除
4) 关联企业:按独立企业标准
5. 特殊规定
统借统贷,实际工作中推广至整个转贷。
6. 票据规定
按2005年8月《中国税务报》税务问答的解释要求使用发票。
7. 政策展望
随着金融监管的逐渐加强,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税收作为经济管理的一项工具,也会相应的做调整,毕竟这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种正常现象,存在其生存的市场,大禹治水在于疏不在于堵。但是金融体制改革毕竟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从这些年的改革来看,金融风险并没有减少,所以这个过程会很长,政策预计两三年内不会有多大的改善。
外资企业
认可企业拆借资金,相关损失可以列支,利息水平,资本化利息,关联企业相关规定同上,特殊的限制规定注册资本到位前的利息不允许扣除,也不允许资本化。
五 实际工作操作难点
1. 票据
目前金融体系不使用发票,只涉及相关自制收费凭证,所以实际工作中可参照金融企业。
2. 利息计算
主要集中在资本化,费用化利息分摊计算标准,以及动态借款利息水平的计算。
3. 债务方无法偿还涉及的流转税问题
主要问题在应纳税问题和税种分担的问题上。
4. 集团贷款的界定
主要是集中在集团的认定,集团核心企业的认定(单核心,多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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