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见把老公脸打破了: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5 11:16:17

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市管领导干部(以下称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的;

(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五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二)不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干部任免、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上主观盲目决策,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的;

(二)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在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外附加条件或变更标准,要求或授意下属要求办事人提交与申请办理事项无关材料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的;

(六)干预、阻挠、对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执法权、执纪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七)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 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三)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县市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九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十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不实施组织施救或救助不力的;

(二)对下属请示汇报或反映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十一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十二条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真实的;

(二)在工程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等活动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违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府、政协、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监督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审计、司法等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十三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激化矛盾的;

(六)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四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级机关及其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召开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协调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须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市纪委常委会或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须采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市纪委常委会或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报送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纪委负责实施本办法的组织协调,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注:上述内容摘自《中共安宁市委 安宁市人民政府转发<中共昆明市委关于在全市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和<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的通知》(安通〔200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