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梦和人打架:办案实例讲义(3)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4:02:50

第二,运用具体食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如,酱油分为酿造酱油和配制酱油,但是两种酱油执行的都是国家强制性标准。酿造酱油(GB18186-2000)、配制酱油(SB10336-2000),标准要求氨基酸态氮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含量分别为:≥0.80、0.70、0.55和0.40g/100ml,配制酱油必须有酿造酱油的成分。同时“酿造酱油”、“配制酱油”、氨基酸态氮、等级必须在标识上标注。

在化肥市场监管中,我们也应当加强两个标准的运用。

第一,运用《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GB18382-2001)

为了便于监管和办案,下面简单介绍一下该标准:

1、几个基本定义

⑴大量元素(主要养分):对元素氮、磷、钾的通称。

⑵中量元素(次要养分):对元素钙、镁、硫等的通称。

⑶微量元素(微量养分):植物生长所必需的,但相对来说是少量的元素,例如:硼、锰、铁、锌、铜、钼或铝等。

⑷肥料品位:以百分数表示的肥料养分含量。

⑸配合式:按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分别表示其在肥料中所占百分比含量。注:“0”表示肥料中不含该元素。

⑹总养分: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和氧化钾含量之和。

2、标识标注内容

⑴肥料名称及商标:①应标明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已经规定的肥料名称。②国家标准、企业标准没有规定的,应使用不含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③产品名称不允许添加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如“高效ⅩⅩⅩ”、“ⅩⅩ肥王”、“全元素ⅩⅩ肥料”等。④企业可以标注经注册登记的商标。

⑵肥料规格、等级和净含量。

⑶养分含量:①单一肥料:a、应标明单一养分的百分含量。b、若加入中量元素、微量元素,可标明,但应按中、微元素两种类型分别标明名单养分含量及各自相应的总含量,不得将中、微含量与主要养分相加。微量元素含量低于0.02%、中量元素低于2%的不得标明。②复混肥料(复合肥料):a、应标明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的百分含量,总养分标明值应不低于配合式中单养分标明值之和,不得将其他元素或化合物计入总养分。b、应以配合式分别标明总氮、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的百分含量,如:氮磷钾15-15-15,二元肥应在不含单养分的标以“0”,如:氮钾复混肥料15-0-10.c、若加入中量元素、微量元素,不在包装容器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③中量元素肥料:a、应分别单独标明各中量元素养分含量及中量元素养分含量之和。b、若加入微量元素,可标明微量元素,应分别标明各微量元素的含量及总含量,不得将微量元素含量与中量元素相加。④微量元素肥料:应分别标出各种微量元素的单一含量及微量元素养分含量之和。

⑷其他添加含量:若加入其它添加物,可标明其它添加物,应分别标明各添加物的含量及总含量,不得将添加物含量与主要养分相加。

⑸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⑹厂名、厂址。

⑺生产日期或批号:应在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或批号。

⑻肥料标准。

如:某复合肥标识标注如下:复合肥,N≥21%、S≥20%、Mg≥4%,总养分≥45%。这就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要求。因为氮属于大量元素,硫和镁属于中量元素,不能将大量元素和中量元素相加计入总养分。这样的标注就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定性为以不合格复合肥冒充合格复合肥行为。按照第五十条处以没收违法复合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对标注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标准的化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运用化肥国家标准。

下面介绍一下常用的几种化肥国家强制性标准。

1、复混肥料(复合肥料)(GB15063-2001)

⑴适用范围

包括各种专用肥料以及以各种名称的以氮、磷、钾为基础养分的三元或二元固体肥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复合肥料,如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磷酸二氢钾、钙镁磷钾肥等应执行相应的产品标准。

⑵标准要求

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指标高浓度≥40.0%、中浓度≥30.0%、低浓度≥25.0%。水溶性磷占有效磷百分率,高浓度≥70%、中浓度≥50%、低浓度≥40%。

氯离子≤3.0%。

注:①组成产品的单一养分含量≥4.0%;②如产品氯离子含量≥3.0%,并在包装容器上注明“含氯”,可不检验项目;包装容器未标明“含氯”,必须检验氯离子;③标称硫酸钾型、硝酸钾型、硫基的复混肥料产品包装标识上不得标明“含氯”。

如:磷酸二铵:GB10205-2001;传统法、料浆法;总养分:氮(≥13)+五氧化二磷(≥38) ≥51。

2、尿素(GB2440-2001)氮肥(N)

标准要求:优等品46.4;一等品46.2;合格品46.0。

3、农用硫酸钾(GB20406-2006)

粉末状:优等50.0(氯≤1.0);一等50.0(氯≤1.5);合格45.0(氯≤2.0)。

颗粒状:优等50.0(氯≤1.0);一等50.0(氯≤1.5);合格40.0(氯≤2.0)。

4、有机肥料(NY525-2002)

有机质≥30。总养分(氮+五氧化二磷+氧化钾)≥4.0%。

案例:胡某销售以不合格化肥冒充合格化肥案例。2006年3月,朝阳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化肥市场发现:胡某销售的尿素标识标注如下:尿素,总养分≥46.0%,N≥20.0%、S≥26.0%,执行标准:QB1345-2003,生产企业:郑州某公司、地址:郑州市。胡某销售上述化肥不符合尿素国家标准(GB2440-2001)N≥46.0%要求,该批次化肥不合格。经立案调查其共进上述化肥10吨,进价每吨1330元、销价每吨1530元,至立案调查时库存1吨,销售该肥没有发生其它费用。其销售上述化肥货值金额15300元,违法所得1800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化肥冒充合格化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朝阳市工商局对胡某作了以下处罚:1、没收尚未销售的化肥1吨;2、罚款188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化肥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1、肥料名称标注混乱。肥料虽有通用名称,但为了吸引消费者擅自创造名称。如:“纳米钾”。

2、肥料名称擅自使用不实或夸大性名称。如:红钾王等。

3、肥料名称与标准规定名称虽有差异但使消费者误解其名称。如:科蕊二铵。

4、不符合肥料规定标准。如:含硫尿素,本不是尿素,是硫氮肥,却硫+氮≥46.0%,使消费者误解为尿素。

5、大、中、微量元素都计入总养分。

6、虚假标注生产许可证号或不标。

7、含氯复混肥未标注含量或标硫酸钾型。

8、以假充真。以硫酸镁冒充硫酸钾。

9、以次充好。把低含量肥料冒充高含量肥料。如:把25含量装入45含量。

10、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如:蔬菜底肥标含量15-15-15,但根本达不到。

11、产品说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

12、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

13、未标注生产日期或批号。

对塑料购物袋,国家也已经制定《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GB21660-2008)标准。

该标准要求标识应当标注:

1、环保声明,如“为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请多次使用”;2、警告语和安全说明,如“为了避免和防止窒息等危险,

请远离婴幼儿”等,直接接触食品塑料购物袋应标有“食品用”字样;

3、塑料购物袋名称,如普通塑料购物袋、降解塑料购物袋、淀粉基塑料购物袋等;

4、标准编号;

5、规格;

6、承重;

7、塑料购物袋标志;

8、生产者名称。

国家有了塑料购物袋标准,但现在没有任何标记的塑料购物袋,依然大量存在,在说明我们的监管还没有到位。

对建筑防水卷材有的也有国家标准,如: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国家标准是GB18242-2008。现简单介绍一下该标准标识应当标注的内容:

1、生产厂名、地址;

2、商标;

3、产品标记;

4、能否热熔施工;

5、生产日期或者批号;

6、检验合格标识;

7、生产许可证号及其标志。

产品标记:按名称、型号、胎基、上表面材料、下表面材料、厚度、面积和本标准编号顺序标记。

示例:10m2面积、3mm厚、上表面为矿物颗粒、下表面为聚乙烯膜聚酯毡Ⅰ型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标记为:SBS Ⅰ PY M PE 3 10 GB18242-2008。

下面介绍一下术语:

(1)胎基:分为聚酯毡(PY)、玻纤毡(G)、玻纤增强聚酯毡(PYG)。

(2)上表面材料:分为聚乙烯膜(PE)、细砂(S)、矿物颗粒(M)。

(3)下表面材料:分为细砂(S)、聚乙烯膜(PE)。

(4)型号:分为Ⅰ型和Ⅱ型。

如:某产品实物上面是矿物颗粒(M)、下面是聚乙烯膜(PE),而产品标识上面和下面均标注为聚乙烯膜(PE),是否可以?如图:

 

上述产品标识有以下问题:一是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地址;二是没有标注面积,“4”是厚度;三是应当标注“M PE”,而不应当标注“PE PE”;四是没有标注“能否热熔施工”;五是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及其标志”。所以上述产品不符合《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GB18242-2008)标准,该批次产品不合格。

从上述列举的国家标准我们可以看出:运用标准监管势在必行,不仅可以节省大量抽查经费,而且还可以使我们的监管有层次、有深度;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产品品种繁多,要想所有产品都监管到位,从人员到专业素质等各方面还不适应,但是我们应当从重要商品入手,一个品种一个品种地研究、一个品种一个品种地解决;如果我们每名监管人员都能研究一个品种的国家标准,运用于监管实际,并逐步推广,那么我们的办案领域应当多么广泛,我们的监管领域将扩大到什么程度,我们在落实国家总局“四个只有”、省局“四大体系”建设中,成果将是无限的。

(三)运用索证索票加强标识监管

应当从两个方面看待标识监管:一是从经营者自律角度来看,二是从监管角度来看。

从经营者自律角度来看: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定性,定性为销售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监管实践证明:索证索票问题是我们监管的难点,一味地向经营者要求,而不实施有效的行政处罚手段已经很难解决问题。建立以处罚促经营者自律或者说以重罚促经营者自律制度势在必行。我们朝阳从2004年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后,建立了这样的制度,查处案件2万件以上,可以说对提高经营者自律意识起到很大作用但是跟《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主要是索证索票不全。既然法律有了规定,我们就应当依法监管。建议:对经营者索证问题应当依法一次性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而不应当一个品种一个品种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这样会提高我们的监管成本,降低我们的监管效能。对警告后索证还不全的,把第一次的文书作为证据,给予行政处罚;对经营企业索证索票问题也应当如此。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由于《食品安全法》已经施行,食品已经不适用于《特别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规定了建材、农资、家用电器、低压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和危险化学品十大类重要商品。上述十大类重要商品应当适用于《特别规定》。对不符合《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定性,定性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商品行为。按照《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对塑料购物袋应当运用好《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1、《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提供塑料购物袋。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第六条第四项定性,定性为属于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行为。按照第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价款。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第七条定性,定性为属于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价款行为。按照第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第八条定性,定性为未索取相关证照或者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行为。按照第十六条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案例:喀左县某超市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及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案例。2009年2月17日上午,喀左县局接到举报,经现场检查核实某超市涉嫌为消费者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经查:该超市水果、蔬菜、熟食、糕点加工四个摊位对塑料袋的进货和使用,超市没有进行管理,四个摊位所使用的塑料袋均为无偿提供给消费者使用,全部是由各摊位自行购进,未索取供货者的相关证照,塑料袋的进货来源和使用数量超市没有统计,也没有建立塑料袋进货和销售台账。当事人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提供塑料购物袋”的规定,属于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行为。当事人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违反了《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和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帐,以备查验。”之规定,属于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帐行为。依据《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和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罚款8000元、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罚款8000元。

从监管角度来看:

从经营者自律角度来看通过索证索票加强标识监管主要解决了货物来源和去向问题。但真正的索证索票应当是索取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前置许可、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进货凭证等,并对索取的上述证明文件相核对。这样才能发现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我们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中,对涉嫌问题商品通过向经营者采取索取生产者的上述证明形式,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未经认证等问题。

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禁止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我们就应当索取肉类制品的检验报告来解决肉类制品是否经过检验的问题。违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定性,定性为经营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行为。按照第八十五条第六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肉类制品的监管既是我们的监管重点又是我们的监管难点,如果不加强监管出问题是必然的,不出问题是偶然的。为了避免出现问题:一要在经营者索取检验报告上下功夫;二要在散装熟食品上下功夫;三要建立一个完善的追根溯源机制,加强加工环节无证的协查通报,同时向食品安全委员会备案,以达到我们履责的目的。

如:在烟花炮竹市场监管中,我们通过向经营者索取生产者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查出了两家日杂公司经营的烟花炮竹侵犯“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罚没款8万元。在电线电缆监管中,我们通过向经营者索取生产者的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出2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案件,罚没款3万元。

案例:北票市某玩具商店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儿童玩具

案。2008年,朝阳市工商局消保分局开展儿童玩具市场清查时,发现北票市某玩具商店销售的儿童玩具无CCC强制认证标志。经查,该商店于2008年3月,从沈阳购进遥控铲车、遥控吉普、遥控警车、导弹车、火车、恐龙、米老鼠玩具等儿童玩具并对外销售,货值金额208元。上述玩具均无CCC标志,截止本局调查时,当事人未获利。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第198号联合公告的规定:电玩具等6类玩具必须经过CCC强制认证方可生产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玩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九)项、《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朝阳市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玩具,并处2000元罚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按照第五条定性,定性为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行为。按照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7年第174号《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规定以下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

1、人造板,2、钢筋混凝土用变形钢筋,3、预应力混凝土用钢丝钢绞线,4、冶炼用耐火材料,5、圆股钢丝绳,6、轴承钢材,7、泵,8、空气压缩机,9、蓄电池,10、电动脱粒机,11、防爆电气,12、砂轮,13、内燃机,14、电线电缆,15、电焊条,16、电力整流器, 17、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1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19、集成电路(IC)卡及读写机,20、化肥,21、农药,22、橡胶制品,23、液压防喷器,24、钻井悬吊工具,25、电热毯,26、助力车,27、香精香料,28、眼镜,29、预应力混凝土轨枕,30、铁路桥预应力混凝土简支梁,31、港口装卸机械,32、公路桥梁支座,33、汽车制动液,34、特种劳动防护产品,35、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36、建筑外窗,37、建筑卷扬机,38、摩托车头盔,39、水泥,40、混凝土输水管,41、摩擦材料,42、建筑防水卷材,43、铜管材,44、铝、钛合金加工产品,45、广播铁塔,46、电力线路金具,47、输电线路铁塔,48、电力调度通讯设备,49、水电金属结构,50、水文仪器,51、岩土工程仪器,52、制冷设备,53、救生设备,54、抽油设备,55、燃气器具,56、饲料粉碎机,57、人民币伪钞鉴别仪,58、危险化学品,59、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60、棉花加工机器,61、防伪技术产品,62、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63、税控收款机,64、加工食品,65、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66、化妆品。对上述66种产品,我们应当通过索证强化监管,如果不能提供《生产许可证》的,依法查处。研究好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我们的办案渠道将非常宽广。

对上述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定性,定性为经营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行为。按照第四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王某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太阳镜案。2007年春季开学后,朝阳市工商局根据部分学生家长举报,对市区眼镜市场进行专项检查。发现王某销售的部分眼镜未标注工业生产许可证号。经查,王某租赁朝阳商业城有限公司场地从事眼镜经营。执法人员经索证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澳雅特、富利沙、花花公子等品牌太阳镜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购进“澳雅特”太阳镜32付,购进单价20元,销售单价45元,售出2付;购进“富利沙”太阳镜5付,购进单价20元,销售单价40元,售出1付;购进“花花公子”太阳镜6付,购进单价420元,销售单价980元,未售出;购进“中港”太阳镜9付,购进单价100元,销售单价180元,售出1付。上述眼镜违法所得150元。眼镜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实施细则》范围,因此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属于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行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0元。

运用索证索票强化标识监管,最好的方法是建立索证索票通知书制度。该通知书格式如下:

索证索票通知书

经营者名称:

    请你店(企业)于  年  月  日前将经营的XX商品的下列手续提供给我们。

(1)进货凭证;

(2)生产加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

(3)检验报告;

(4)商标注册证;

(5)标签标明其他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

                        XX市(县)工商局(盖章)

                              年  月 

通过索取上述证明材料,将上述证明材料相互核对,并与标识相核对,从中可以看出是否存在问题。对存在问题的,可以将该通知书作为证据链的一部分。

运用索证索票监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这种方法可以解决打假主要靠厂家或者举报来打等诸多标识当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