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好的时光什么意思:马英九公务特别费案一审判决书(上) 6-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4:03:47
马英九公务特别费案一审判决书(上)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九十六年度瞩重诉字第一号
http://www.dffy.com 2007-8-18 15:41:07 来源:东方法眼

大 中 小  绿  



  (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号函规定特别费“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半数为限”,其函文所谓“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文义上明显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92年11月审计部台北市审计处复以92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0920003269号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单位应注意特别费“有无于月初尚未发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谓“尚未发生”当然指“支出之事实尚未发生”。公诉人推论,此函更进一步具体指出不得于“尚未发生支出事实前即先行支付特别费”,而认特别费之支领须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并以台北市政府自接获此函后,在实务上即针对市长特别费以领据列报之部分,从当月初一即汇款给付改为当月之月中始汇款给付(证人沈励强、吴丽洳、庄美珍、周秀霞、林得铨等人之证词及附卷之台北市政府特别费支出传票附卷参照)。且以被告马英九之供述,推认被告马英九主观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于月初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其实已向会计人员承诺“来日会有支出之事实”,而会计人员亦系基于此种确信始愿于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马英九于月中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时,其实系向会计人员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实”,而会计人员亦系基于此种确信始愿支付以偿还其垫款(证人林得铨、吴丽洳、庄美珍、周秀霞、郑瑞成等证词参照)。但公诉人以前述被告马英九账户于92年12月之前每月领款后至该年度结束时并未有全部之实际支出,至93年1月以后,被告马英九复明知并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领据以“已有全部支出”为由支请领半数特别费之全额17万元,其有诈术之实施与不法所有之意图。

  (三)公诉人另以特别费与薪资不同,薪资在发给时并未要求公务员每月出具领据,但特别费如果请领人没有出具领据,各机关之根本不会主动发给,出具领据本身就是一种积极之意思表示行为,即“日后会支出之承诺”,或是“本月从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实”,故被告马英九在无全额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无全额支出之事实(93年1月以后)下,仍出具领据请领特别费半数之全额,即属实施诈术之积极作为。

  (四)被告马英九台北市长任内,每月却固定转汇20万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国国际商业银行国外部之账户(账户往来明细复印件附卷参照),汇款数额超过薪资所得约5万元。再者,其于每年年底向监察院申报财产时,系将所有账户(含配偶周美青之账户)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表复印件附卷参照),并未加注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别费,主观上显然已无日后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马英九对于上年度未支出之特别费主客观上均已纳为己有。

  (五)公诉人复以法务部曾以70年8月5日法70会字第9780号函及行政院本年七月二日及七月廿八日台 (70)忠授字第0五三四0、0六一二一号函根本未提到所谓之“特别酬庸”或“实质补贴”,反而再次重申“因公支出”之原则。至于法务部虽曾于95年11月29日行政院院会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指出特别费“数十余年来惯例由政府编列预算给予,具有 实质补贴 性质之业务费用之一”,然此意见书所指之“实质补贴”与前述历年来公函所揭示之“因公支出”原则及特别费预算书之用途说明均明显抵触。按特别费纵使为国家对于机关首长之特别津贴,其前提仍须以机关首长实际上有支出为前提,其与其它一般公务预算不同处,仅在于其支出是否属于公务,是否有裁量权之滥用(例如何以仅馈赠其政治上之支持者某甲而不馈赠其它人),国家并不过度干预。理由在于特别费经由机关首长之馈赠招待等之支出,有助于提升机关内人员士气与推展机关之对外关系,而达所谓“政通人和”之效。然若机关首长根本无任何支出,而将之纳为己有,如何能达到国家编列特别费之宗旨?故法务部前述之实质补贴说仍应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始符合法律意旨。另该意见书所提之“无须缴回”乙节,亦与行政院主计处95年9月28日处实一字第0950005738号函所指出特别费预算之执行,“应在原列预算额度内按月依可支用数之上限,核实分配预算办理,不得超支;如有剩余,得依预算法61条规定,转入以后月份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故年度结束后,未支用之余额,应列作预算剩余缴库”见解并不一致,故此意见书之“实质补贴”观念实属独创之新见解,并非通说。

  (六)查被告马英九每月出具之领据数额均为特别费半数之全额,而台北市政府于年底决算陈报执行率时,关于无庸检具单据部分亦均报为百分之百(台北市政府秘书处95年11月23日北市秘会字第09531107100号函所附87年12月迄95年10站台北市长特别费支用情形统计表附卷参照),统计数字上既然已无余额,审计单位自不可能要求将余额缴库,可知“惯例上从未要求缴回余额”乙节,实系因审计单位误以为被告马英九历年来特别费实际上均有全部支出所致。此外,经查台北市议员李新曾于89年11月17日公布台北市政府一二级单位首长的《年收入排行榜》,马英九市长以六百四十多万元(含特别费)排名第三。当时台北市政府主计处即发布新闻稿指出,由于特别费为首长因公所需的招待馈赠、婚丧喜庆等支用,不属于首长的收入,应该扣除(台北市政府89年11月17日新闻稿、89年11月18日联合报第18版新闻报导网络打印本及台北市政府主计处处长石素梅96年2月12日讯问笔录、同处副处长郑瑞成96年2月9日讯问笔录、主计处科长林秀风96年2月12日讯问笔录附卷参照)。被告马英九当时任职市长,对此新闻事件及特别费不属首长收入之性质,焉有不知之理?

  (七)辩护意旨虽另以所谓“大水库观念”辩称金钱具有替代性,被告马英九既然从其总财产中捐款,即可互通有无,故前述从薪资账户以外之账户所为之各项捐款,均可视为从特别费捐出云云。然查前述薪资账户以外之账户,客观上大多有其独立之资金来源(竞选经费捐款、竞选费用补贴、国大代表薪资等),另从被告马英九于捐款时主观上有无“从特别费支出”之认识言之,本件案发前之95年5月19日被告马英九曾对外公布《马英九财产申报说明》(复印件附卷参照),其第四点指出:“本人在87年与91年两次参选台北市长,选票补助款合计4,775万元(分别为87年2,299万元与91年2,476万元),自88年起陆续捐助本人设立之财团法人新台湾人文教基金会(2,271万元)与财团法人敦安社会福利基金会(2,480万元)以及中国国际法学会(预定捐助100万元,已捐出36万元)、法治斌教授纪念学术基金(50万元)、台湾住民多族群文化交流协会(98,775元)等单位,捐款总金额已超过选票补助款总额72万余元。此外,本人两次选举竞选经费结余242万元亦已捐助中华联合劝募协会130万元、政大指南法学基金会100万元,余款12万元。综合言之,本人因二次选举之补助款已全部捐出,且并非全数仅捐助本人设立之基金会,捐款总额甚至超过补助款金额,实无所谓『发选举财』的问题。”,已明确表明前述各项捐款依马英九当时主观之认识,均系来自“选票补助款”与“选举经费结余款”,而非来自“特别费之收入”。换言之,被告马英九自88年至92年间为前述捐款时,不仅客观上资金来源并非来自特别费,主观上亦无“先捐款,日后再从特别费取偿”之认识,从而前述捐款即不得视为特别费之支出,亦不得做为被告在请领特别费时并无不法所有意图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