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组织确认书:开发商以假充真使用防盗门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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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以假充真使用防盗门处罚决定书(2010年04月28日 星期三 21:22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边区分局

边工商消保处字[2008]38号



当事人:重庆市月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月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800万元

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不含稀贵金属)***

成立日期:2001-12-18

营业期限: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渝边注册号:――

房屋开发资质等级:三级


当事人:重庆市边区天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01万元

经营范围:种、养殖(由下属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五金、交电、百货、花卉、盆景、土杂;收购农副产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出外);停车服务***

成立日期:2000-10-26

营业日期:至2020年10月25日止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渝边注册号:―――

2008年6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边区分局行政执法人员xx、xxx二人依法对月月公司开发销售的“世纪江山”系列商品房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及设备质量检查时,发现月月公司未按照与消费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标明钢质门的“如意子母门”代替合同签订的“品牌防盗门”安装在进户门上,随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使用。其行为涉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所指的“以假充真”行为,本局于2008年6月6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证:月月公司和天天公司于2003年在重庆市边区―――――二组联合立项开发“世纪江山”小区BC商住楼工程,2004年签订《“世纪江山”小区BC商住楼工程联合开发合同》,共同组建了项目部,并在合同中约定:“项目总投资5900万元,天天公司土地出资900万元,占总投资的15%;月月公司现金出资5000万元,占总投资的85%。双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并承担风险。”合同还对项目工程管理、项目财务管理、项目房屋销售及物业管理、产权分配以及违约责任方面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联合开发新“世纪江山”小区BC商住楼二期工程,即“世纪江山”C2栋商品房的经营活动中,月月公司与117户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3中约定进户门为“品牌防盗门”,为此向成都大前门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以95200元订购了规格型号为2060*1170的“如意子母门”(钢质门)136樘。在明知订购的“如意子母门”是钢质门的情况下,继续以进户门为“品牌防盗门”与19户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当事人将订购的136樘“如意子母门”(钢质门)安装在“世纪江山”C2栋商品房的进户门洞上,于2007年7月随商品房捆绑销售给了购房者。至被查获时一直未将进户门是钢质门的真实情况向购房者予以说明。

当事人共销售“世纪江山”C2栋商品房136套,其安装在进户门上的136樘“如意子母门”经重庆市边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2007年7月销售时的货值金额为95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第一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活动中涉嫌以钢质门冒充防盗门,我局依法立案调查的事实。

第二组:《重庆市边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区天天公司、月月公司联建“世纪江山”小区BC商住楼建议书的批复》、《“世纪江山”小区BC商住楼工程联合开发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材料,证明当事人联合开发“世纪江山”C2栋商品房的事实。

第三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世纪江山”小区商住楼“世纪江山”C2售房及入户门情况统计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材料、购房者的陈述材料,证明当事人与购房者约定进户门为“品牌防盗门”的事实。

第四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进户门照片、《成都大前门业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实际订购安装在“世纪江山”C2栋商品房上的进户门是钢质门的事实。

第五组,《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世纪江山”小区商住楼“世纪江山”C2售房及入户门情况统计表》、进户门照片、《成都大前门业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实际交付给购房者商品房的进户门是钢质门的事实。

第六组,《“世纪江山”小区商住楼“世纪江山”C2售房及入户门情况统计表》,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未将进户门是钢质门向购房者言明的事实。

第七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世纪江山”小区商住楼“锦绣江山”C2售房及入户门情况统计表》、《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成都大前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检验报告》、《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购进并安装在“世纪江山”C2栋商品房上的“如意子母门”不具有防盗功能特性,客观上造成以钢质门冒充防盗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

第八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当事人在交房时如意子母门市场销售价与购进价格一致,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在2008年10月24日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享有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开发“世纪江山”C2栋商品房的经营活动中明知购进的“如意子母门”是钢质门,却不向购房者予以说明,以不具有防盗功能特性的钢质门冒充有防盗功能特性的品牌防盗门随商品房交付购房者使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已构成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在开发“世纪江山”C2栋商品房的经营活动中以“如意子母门”(钢质门)冒充“品牌防盗门”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

二、处罚款人民币95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边区工商银行营业部(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边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