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生电影插曲 歌词: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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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国 汉 传 佛 教 寺 院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第 六 届 全 国 代 表 会 议 1 9 9 3 年 1 0 月 2 1 日 通 过 )

前   言

         寺 院 是 僧 人 修 学 、 住 持 、 弘 扬 佛 法 的 道 场 , 是 保 存 、 发 扬 佛 教 文 化 的 场 所 , 是僧 人 从 事 服 务 社 会 、 造 福 人 群 活 动 的 基 地 , 是 联 系 团 结 国 内 外 佛 教 徒 的 纽 带 。 寺 院须 保 持 清 净 庄 严 , 树 立 纯 正 的 道 风 学 风 , 正 常 开 展 法 务 活 动 , 运 用 其 多 方 面 职 能 ,庄 严 国 土 , 利 乐 有 情 , 以 利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为 加 强 寺 院 管 理 , 维 护 寺 院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证 佛 教 活 动 正 常 进 行 ,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宪 法 和 法 律 、 法 规 、 政 策 的 有 关 规 定 , 遵 照 佛 教 的 教 制 教 规 , 特 制 定 本 办法 。

第 一 章   管 理 体 制 与 寺 院 组 织

    第 一 条   寺 院 在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的 行 政 领 导 下 , 由 僧 人 自 己 管 理 ; 在 教 内 ,寺 院 受 佛 教 协 会 的 领 导 。

    第 二 条   重 点 寺 院 , 须 按 十 方 丛 林 制 度 建 立 和 健 全 僧 团 组 织 。

    第 三 条   寺 院 住 持 , 须 根 据 选 贤 任 能 原 则 , 由 当 地 或 上 级 佛 教 协 会 主 持 , 经 本寺 两 序 大 众 民 主 协 商 推 举 礼 请 之 ; 凡 全 国 重 点 寺 院 , 同 时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备 案 。 住持 每 届 任 期 三 年 , 连 选 可 连 任 ; 年 老 体 弱 不 能 主 持 寺 务 、 领 众 熏 修 者 , 亦 可 创 造 条件 提 前 退 居 。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 住 持 一 般 不 宜 兼 任 。 住 持 在 任 期 内 如 道 风 严 重 不 正 或有 重 大 失 职 , 经 上 一 级 佛 教 协 会 核 实 后 予 以 免 职 ; 免 除 全 国 重 点 寺 院 住 持 职 务 , 须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审 批 。 任 免 寺 院 住 持 , 均 须 报 相 应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 门 备 案 。

    住 持 退 位 后 , 寺 院 应 按 传 统 办 法 , 妥 善 安 置 照 料 。    僧 团 序 职 如 首 座 、 西 堂 、 后 堂 、 堂 主 等 班 首 , 列 职 如 监 院 、 知 客 、 维 那 、 僧 值等 执 事 , 由 住 持 按 照 丛 林 请 职 制 度 和 协 商 原 则 , 定 期 任 命 、 晋 升 序 职 人 员 , 任 免 列职 人 员 。

    住 持 、 班 首 、 执 事 人 选 的 条 件 是 : 爱 国 守 法 , 具 足 正 信 , 勤 修 三 学 , 戒 行 清 净 ,作 风 正 派 , 有 一 定 的 佛 学 水 平 和 组 织 办 事 能 力 。 担 任 住 持 、 班 首 , 戒 腊 须 十 夏 以 上 ;担 任 主 要 执 事 , 戒 腊 须 三 夏 以 上 。

    住 持 对 外 代 表 本 寺 , 对 内 综 理 寺 务 。 班 首 、 执 事 各 司 其 职 , 各 尽 其 责 , 发 扬 六和 精 神 , 实 行 民 主 集 中 , 管 理 寺 院 各 方 面 工 作 。 凡 重 大 问 题 ( 包 括 撤 免 错 误 严 重 或极 不 称 职 的 班 首 、 执 事 职 务 ) , 由 住 持 召 集 班 首 和 主 要 执 事 及 有 关 负 责 人 员 举 行 寺务 会 议 , 集 体 讨 论 决 定 。

    第 四 条   寺 院 如 确 需 设 立 寺 务 委 员 会 , 主 任 须 由 住 持 担 任 , 由 主 要 班 首 、 执 事组 成 , 可 吸 收 个 别 爱 国 爱 教 、 作 风 正 派 、 有 组 织 和 工 作 能 力 的 居 士 参 加 。 寺 务 委 员会 的 职 责 相 当 于 上 条 的 寺 务 会 议 , 任 期 一 年 。

第 二 章   僧 众 修 持 与 佛 事 活 动

    第 五 条   寺 院 须 安 排 好 僧 众 修 持 , 坚 持 早 晚 功 课 , 经 教 学 习 , 修 禅 念 佛 , 过 堂用 斋 , 严 守 戒 规 , 整 肃 僧 仪 。 僧 人 务 须 僧 装 , 素 食 , 独 身 。 严 禁 僧 尼 同 住 一 寺 。

    第 六 条   寺 院 须 适 当 安 排 讲 经 说 法 , 提 高 信 众 对 佛 教 基 本 教 义 的 认 识 水 平 , 启发 他 们 广 学 力 行 、 爱 国 利 民 的 积 极 性 , 指 导 他 们 正 信 正 行 。

    第 七 条   佛 事 活 动 在 佛 教 界 管 理 的 寺 院 和 其 他 佛 教 活 动 场 所 举 行 。 活 动 的 规 模 、次 数 、 时 间 , 应 作 适 当 安 排 , 避 免 妨 碍 僧 人 学 习 和 寺 院 其 他 工 作 。

    第 八 条   寺 院 不 得 进 行 不 属 佛 教 的 迷 信 活 动 。

第 三 章   收 徒 传 戒 与 僧 团 管 理

    第 九 条   要 求 出 家 的 人 , 须 本 人 自 愿 , 六 根 具 足 ( 包 括 无 生 理 缺 陷 ) , 身 体 健康 , 信 仰 佛 教 , 爱 国 守 法 , 有 一 定 文 化 基 础 , 父 母 许 可 , 家 庭 同 意 。 寺 院 对 要 求 出家 的 人 , 经 查 明 身 份 来 历 , 认 定 符 合 出 家 条 件 的 , 方 可 接 受 留 寺 , 指 定 依 止 师 , 授予 三 皈 五 戒 , 经 僧 团 一 年 以 上 考 察 合 格 , 再 正 式 剃 度 , 并 按 规 定 的 办 法 和 手 续 发 给度 牒 。

    第 十 条   皈 依 三 宝 , 须 本 人 自 愿 , 爱 国 守 法 , 品 行 端 正 , 有 一 定 信 仰 基 础 , 经佛 教 徒 介 绍 , 皈 依 师 方 可 接 受 。

    接 受 皈 依 弟 子 , 应 郑 重 如 法 进 行 。 皈 依 人 须 填 表 登 记 个 人 姓 名 、 简 历 及 介 绍 人等 , 交 寺 院 保 存 。

    第 十 一 条   寺 院 僧 团 健 全 , 道 风 严 肃 , 管 理 正 常 , 法 务 、 生 活 设 施 完 备 , 方 有条 件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 能 够 举 办 传 戒 法 会 的 寺 院 名 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下 同 )佛 教 协 会 严 格 按 照 条 件 ,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 申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审 批 、 确 定 ; 未 经 批 准的 寺 院 不 得 擅 自 举 办 。

    具 备 传 戒 资 格 的 寺 院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 须 事 先 由 省 佛 教 协 会 商 得 省 级 政 府 宗 教 事务 部 门 同 意 后 报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审 批 。

    全 国 每 年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的 寺 院 掌 握 在 五 处 左 右 ; 每 处 每 次 受 戒 人 数 一 般 掌 握 在二 百 人 左 右 ; 戒 期 不 少 于 四 周 , 以 利 组 织 新 戒 学 习 戒 相 律 仪 。

    第 十 二 条   受 戒 者 必 须 年 满 二 十 岁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持 有 身 份证 、 度 牒 和 当 地 主 管 部 门 及 所 在 寺 院 的 证 明 信 件 , 经 传 戒 寺 院 所 在 省 佛 教 协 会 甄 别鉴 定 , 方 可 允 许 进 堂 受 戒 。 年 龄 超 过 六 十 周 岁 , 除 增 戒 、 补 戒 者 外 , 一 般 不 予 授 戒 。

    第 十 三 条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 对 象 以 本 省 受 戒 人 为 主 ; 外 省 受 戒 人 必 须 由 所 在 省佛 教 协 会 征 得 传 戒 省 佛 教 协 会 同 意 , 开 具 证 明 , 介 绍 前 往 受 戒 。

    第 十 四 条   传 授 三 坛 大 戒 期 间 , 必 须 分 别 讲 授 戒 本 。 传 授 比 丘 尼 戒 , 有 条 件 的实 行 二 部 僧 授 戒 制 度 。 废 止 烫 香 疤 的 做 法 。

    第 十 五 条   戒 牒 由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统 一 印 制 编 号 , 通 过 省 佛 教 协 会 颁 发 。 违 犯 国法 教 规 者 , 舍 戒 还 俗 者 , 由 所 在 佛 教 协 会 或 寺 院 收 回 戒 牒 , 上 交 省 佛 教 协 会 注 销 。

    第 十 六 条   授 戒 师 、 剃 度 师 、 皈 依 师 必 须 是 爱 国 爱 教 、 戒 行 清 净 、 通 晓 教 理 律仪 、 戒 腊 十 夏 以 上 的 僧 人 ; 其 资 格 由 省 佛 教 协 会 按 照 条 件 审 核 认 定 , 并 发 给 证 书 。未 经 认 定 资 格 者 , 不 得 传 戒 、 收 徒 和 接 受 皈 依 弟 子 。

    第 十 七 条   寺 院 应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 提 出 常 住 僧 人 名 额 , 报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审 定 。在 规 定 名 额 内 , 凡 接 受 常 住 僧 人 , 已 出 家 的 , 必 须 验 明 戒 牒 、 度 牒 或 所 在 地 区 佛 教协 会 ( 无 佛 协 组 织 的 可 由 原 寺 院 ) 证 明 ; 新 出 家 的 ,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办 理 。寺 院 对 要 求 常 住 的 僧 人 , 须 考 核 一 年 合 格 后 , 报 请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户 口 转 入 等 手续 。

    第 十 八 条   常 住 僧 人 如 还 俗 离 寺 , 寺 院 应 收 回 戒 牒 、 度 牒 , 将 户 口 转 回 原 地 。违 犯 重 戒 、 不 遵 寺 规 、 教 育 不 改 者 , 经 寺 务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 予 以 迁 单 。 对 利 用 僧 人身 份 招 摇 撞 骗 、 为 非 作 歹 、 败 坏 佛 门 、 影 响 极 坏 者 , 经 寺 务 会 议 决 定 , 报 上 级 佛 教协 会 批 准 , 开 除 僧 籍 , 收 缴 其 戒 牒 、 度 牒 , 并 将 户 口 转 回 原 地 。 触 犯 刑 律 的 , 由 司法 机 关 处 理 。

    第 十 九 条   常 住 僧 人 须 定 居 两 年 以 上 , 方 可 外 出 参 学 , 并 须 经 寺 院 同 意 开 具 证明 , 注 明 参 学 地 点 和 往 来 期 限 。 滥 开 证 明 酿 成 严 重 后 果 者 , 须 追 究 责 任 。 接 待 寺 院应 验 明 有 关 证 明 , 方 准 挂 单 , 并 按 公 民 迁 徙 流 动 的 规 定 到 当 地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办 理 手续 。

    凡 挂 单 僧 人 须 遵 守 寺 规 , 随 众 修 持 、 劳 作 。 如 有 违 犯 , 劝 说 不 听 的 , 应 随 时 起单 。

第 四 章   培 育 僧 才 与 学 术 研 究

    第 二 十 条   寺 院 应 安 排 时 间 , 建 立 制 度 , 组 织 僧 人 学 习 宪 法 和 法 律 , 学 习 时 事政 策 ,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和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 增 强 爱 国 守 法 观 念 , 坚 持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对宗 教 徒 的 要 求 , 提 高 思 想 觉 悟 和 认 识 水 平 。

    第 二 十 一 条   寺 院 应 积 极 进 行 智 力 投 资 ,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 大 力 培 养 僧 才 。 可 举办 本 寺 僧 人 学 习 班 , 还 可 挑 选 品 德 较 好 , 佛 学 、 文 化 水 平 较 高 的 中 青 年 僧 人 , 在 法师 的 指 导 下 , 钻 研 教 理 , 认 真 阅 藏 , 进 行 重 点 培 养 。 有 条 件 的 寺 院 , 可 在 省 佛 教 协会 统 筹 下 , 举 办 初 级 佛 学 院 ; 也 可 办 短 期 的 专 门 知 识 ( 如 佛 事 唱 念 仪 轨 以 及 寺 院 管理 需 要 的 财 会 、 文 物 保 管 等 ) 培 训 班 。

    第 二 十 二 条   寺 院 应 组 织 有 佛 教 文 化 造 诣 的 僧 人 , 聘 请 教 内 外 有 关 专 门 人 才 ,挑 选 有 培 养 前 途 的 青 年 僧 人 参 加 , 结 合 本 寺 、 本 宗 派 的 历 史 特 点 和 收 藏 的 经 书 、 文物 , 有 计 划 地 开 展 资 料 整 理 和 学 术 研 究 , 把 这 方 面 工 作 和 造 就 人 才 结 合 起 来 。

第 五 章   生 产 自 养 事 业 与 布 施 佛 事 收 入

    第 二 十 三 条   根 据 农 禅 并 重 的 传 统 , 因 寺 制 宜 , 举 办 符 合 寺 院 特 点 的 农 业 、 林业 、 手 工 业 等 事 业 和 法 物 流 通 、 素 斋 、 客 舍 等 自 养 事 业 , 逐 步 做 到 以 寺 养 寺 。 生 产 、自 养 事 业 , 可 以 吸 收 必 要 数 量 的 职 工 , 也 可 单 独 核 算 , 但 人 事 、 财 务 、 业 务 , 必 须由 寺 院 统 一 管 理 。 寺 院 应 在 布 局 上 把 生 产 服 务 区 同 主 要 殿 堂 、 寮 房 划 分 开 。

    要 加 强 寺 院 僧 众 与 职 工 的 团 结 合 作 。 寺 办 生 产 自 养 事 业 单 位 负 责 人 可 参 加 或 列 席 寺务 会 议 。 寺 院 要 关 心 职 工 的 生 活 福 利 ; 职 工 要 尊 重 寺 院 的 清 规 和 宗 教 习 惯 , 服 从 寺院 的 管 理 。 对 个 别 严 重 违 犯 宗 教 政 策 和 劳 动 纪 律 的 职 工 , 寺 院 有 权 按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第 二 十 四 条   寺 院 不 接 受 社 会 上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在 寺 院 区 划 内 开 设 商 业 、 服 务 网点 或 举 办 陈 列 、 展 览 活 动 。 如 确 有 需 要 , 须 征 得 寺 方 同 意 , 并 报 请 政 府 宗 教 事 务 部门 批 准 , 方 可 办 理 。 所 设 网 点 和 举 办 的 活 动 均 应 以 不 影 响 寺 院 清 净 庄 严 、 不 损 害 寺院 权 益 为 原 则 , 纳 入 寺 院 管 理 范 围 。

    第 二 十 五 条   寺 院 可 以 接 受 信 徒 自 愿 的 布 施 ( 包 括 佛 事 收 入 ) , 但 不 得 以 任 何方 式 和 名 义 向 信 徒 勒 捐 。 寺 院 应 在 量 力 自 愿 的 原 则 下 , 支 持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 但 有 权拒 绝 任 何 单 位 或 个 人 以 任 何 方 式 或 名 义 向 寺 院 摊 派 财 物 。

    寺 院 可 以 接 受 外 国 友 人 , 港 、 澳 、 台 同 胞 和 海 外 侨 胞 不 附 带 政 治 条 件 和 无 损 寺院 主 权 的 捐 赠 。

    一 切 布 施 、 捐 款 , 除 明 确 供 养 个 人 的 以 外 , 均 归 常 住 。

    第 二 十 六 条   寺 院 应 根 据 本 身 财 力 , 积 极 兴 办 佛 教 文 化 和 教 育 事 业 , 在 国 家 政策 允 许 范 围 内 , 举 办 安 老 、 施 诊 、 修 桥 补 路 等 利 生 事 业 , 对 社 会 作 出 应 有 的 贡 献 。全 国 佛 教 事 业 是 一 个 整 体 , 提 倡 寺 院 之 间 互 相 支 援 与 协 作 。

    第 二 十 七 条   为 适 应 佛 教 事 业 全 局 需 要 , 汉 族 地 区 寺 院 按 规 定 向 全 国 和 地 方 佛教 协 会 提 供 佛 教 事 业 发 展 经 费 。

第 六 章   接 待 外 宾 与 海 外 联 谊

    第 二 十 八 条   认 真 做 好 接 待 外 宾 工 作 , 积 极 开 展 与 港 、 澳 、 台 同 胞 、 海 外 侨 胞联 谊 活 动 。 在 接 待 工 作 中 , 应 做 到 热 情 友 好 , 文 明 礼 貌 , 在 教 言 教 , 体 现 政 策 , 自重 自 爱 , 注 意 威 仪 。 应 遴 选 思 想 、 文 化 、 佛 学 素 养 好 , 懂 政 策 、 守 纪 律 的 僧 人 , 担任 接 待 工 作 。

    第 二 十 九 条  寺 院 在 涉 外 活 动 中 坚 持 爱 国 爱 教 、 独 立 自 主 的 原 则 。 寺 院 原 则 上 不 聘 请 外 国 和 港 澳台 同 胞 、 海 外 侨 胞 中 的 佛 教 界 人 士 担 任 职 务 或 名 誉 职 务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需 先 报 中 国佛 教 协 会 批 准 后 方 可 商 请 。

第 七 章   文 物 保 护 与 园 林 管 理

    第 三 十 条   寺 院 的 文 物 、 树 木 等 属 寺 院 经 管 , 不 接 受 任 何 单 位 占 用 。

    第 三 十 一 条   寺 院 文 物 , 包 括 经 像 、 法 器 、 供 具 、 古 建 、 碑 碣 、 灵 塔 、 壁 画 以及 字 画 古 玩 等 , 均 应 登 记 造 册 , 确 定 级 别 , 建 立 档 案 , 专 人 负 责 , 妥 善 保 管 。 对 有重 大 价 值 的 文 物 , 应 采 取 特 殊 措 施 , 避 免 香 火 薰 染 和 人 为 损 坏 。

    对 寺 内 文 物 保 管 人 员 , 应 组 织 进 行 专 业 知 识 和 技 能 的 学 习 , 提 高 管 理 水 平 。

    文 物 保 护 , 须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接 受 文 物 部 门 的 专 业 指 导 。

    第 三 十 二 条   寺 院 园 林 管 理 工 作 , 要 有 专 人 负 责 , 搞 好 绿 化 , 管 好 山 林 , 整 洁环 境 , 美 化 景 观 ,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接 受 园 林 部 门 专 业 指 导 。

第 八 章   财 务 制 度 与 物 资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寺 院 应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管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 结 合 自 身 的 特 点 , 建立 和 健 全 现 代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 设 置 会 计 、 出 纳 人 员 , 各 司 其 职 , 一 切 收 支 , 均 须 凭证 记 帐 , 严 格 手 续 。 政 府 拨 助 经 费 , 必 须 专 款 专 用 。

    第 三 十 四 条   寺 院 实 行 民 主 理 财 , 凡 大 宗 开 支 , 必 须 经 由 寺 务 会 议 集 体 讨 论 决定 , 定 期 向 常 住 大 众 公 布 帐 目 , 接 受 大 众 监 督 。

    第 三 十 五 条   寺 院 物 资 , 必 须 指 定 僧 团 有 关 执 事 专 责 保 管 , 造 册 登 记 , 严 格 采购 、 发 放 手 续 , 并 定 期 检 查 清 点 。

    第 三 十 六 条   寺 院 应 清 理 、 建 立 、 健 全 所 属 房 屋 、 土 地 、 山 林 等 财 产 的 契 证 。契 证 遗 失 的 , 报 请 颁 证 部 门 查 档 复 制 或 补 发 契 证 ; 手 续 不 全 的 , 抓 紧 补 办 并 完 善 法律 手 续 。 寺 院 可 聘 请 律 师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 维 护 本 寺 权 益 。

第 九 章   做 好 治 安 与 加 强 消 防

    第 三 十 七 条   寺 院 根 据 国 家 治 安 条 例 , 建 立 治 保 小 组 , 制 定 具 体 措 施 , 接 受 公安 部 门 指 导 , 做 好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

    第 三 十 八 条   寺 院 根 据 消 防 部 门 要 求 , 建 立 消 防 组 织 , 配 置 消 防 器 材 , 落 实 消防 规 章 制 度 和 具 体 措 施 ,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中 国 佛 教 协 会 制 定
    一 九 九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 法 音 1993 年 第 12 期 / 总 第112 期 第 28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