楽しく和嬉しく: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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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发布日期:2010-08-16 字号:[ 大 中 小 ] 访问次数: 3 信息来源:中国残联网站

  美利坚合众国第101届国会第二次会议

  1990年1月23日星期二于华盛顿开始举行兹由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颁布

  本法旨在明确并全面地禁止对残疾的歧视

  第一部分 法律简称和目录

  (a) 法律简称:本法的名称可以简称为“1990年美国残疾人法”;

  (b) 目录:(略)。

  第二部分 调查和目的

  (a) 调查。国会调查表明:

  (1) 4300万美国人有一种或者多种身体或者精神残疾,并且伴随着人口老龄化的趋势,该数字还在不断地增加。

  (2) 历史上,社会就有疏远和隔离残疾人的倾向,尽管有所改变,但是对残疾人的各种歧视至今依然是一个严重且普遍的社会问题。

  (3) 对残疾人的歧视在下列社会关键领域依然存在:就业、居住、公用设施、教育、交通、通讯、娱乐、公共救济制度、卫生服务、投票、公共服务的获得等等。

  (4) 与因种族、肤色、性别、血统、宗教或者年龄等而遭受歧视者不同,因残疾而受到歧视的人没有法律救济的途径。

  (5) 身心有残疾的人们持续遭遇各种形式的歧视,包括公开有意的排斥,建筑、交通和通讯方面的障碍而导致的歧视后果,过分保护的规则和政策,未加以改进的现有公用设施及其使用,排斥性的资格标准,隔离,在各种服务、项目、活动、福利、就业或者其他机会中被置于次要地位等等。

  (6) 人口普查资料、全国性民意测验和其他的研究均表明,整个残疾人群体在我们的社会上居于劣势,在社会、就业、经济和教育各领域都处于严重地不利地位。

  (7) 残疾人是一个被分离和孤立的少数人群体,由于他们自己无法主宰的原因和因对其参与以及贡献于社会能力的并非真实的多种假定而形成的某些特征,使他们不得不面对各种约束和限制、忍受有意的不平等待遇并在社会中处于政治上的无权地位。

  (8) 国家对于残疾人的适当目标是力求保证他们获得平等的机会、能够全面参与社会并独立生活、拥有经济上的自足。及

  (9) 不公正和不必要的歧视和偏见,剥夺了残疾人在平等基础上的竞争机会以及追求那些让我们引以为荣的自由社会的各种机遇,由此造成合众国需要支出数十亿美元在那些由于依赖和缺乏生产力而带来的不必要花费上。

   (b) 目的。本法的目的是:

  (1) 为消除针对残疾人的歧视提供一个明确而全面的全国性指令;

  (2) 为解决对残疾人的歧视规定一系列清晰、有力、连贯和可实施的标准;

  (3) 确保联邦政府在代表残疾人实施本法确立的标准上起核心作用;并且 (4) 使国会在处理残疾人日常遇到歧视的主要领域上发挥其权威作用,包括实施宪法第14修正案、规制贸易的权力,以解决这些问题。

  第三部分 释义

  本法在如下意义上适用:

   (1) 辅助性装置和服务。——用语“辅助性装置和服务”包括—— (A) 合格的口译者或者其他能使听力有障碍的人获取听觉信息的有效方法; (B) 合格的宣读员、录音文本或者其他能使视觉有障碍的人获取视觉信息的有效方法; (C) 设备或者器械的获得或者改装,以及 (D) 其他类似器具和设施。 (2) 残疾。——用语“残疾”指一个人: (A) 具有实质性限制了其某一方面或者更多方面的主要生命活动的身体或者精神损伤; (B) 具有该类身体或者精神损伤的既往史;或者 (C) 被认为有该种损伤。 (3) 联邦州。——用语“联邦州”还包括如下地区: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自由邦、关岛、美属萨摩亚、维尔京群岛、太平洋岛屿托管地和北马里亚纳自由邦。

  第一篇 雇用

  第101条 (释义)本篇在如下意义使用:

  (1) 委员会。——用语“委员会”指根据1964年民权法第705条建立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42 U.S.C. 2000e-4) 。

  (2) 相关机构。——用语“相关机构”包括雇主、雇佣中介、劳工组织或者联合劳动管理委员会。

  (3) 直接危害。——用语“直接危害”指对不能通过合理的调整以消除的、对他人健康或者安全的重大危害。

  (4) 雇员。——用语“雇员”指被雇主雇用的个人。

  (5) 雇主。—— (A) 一般情况。——用语“雇主”指从事与商业有关行业的个人及其代理人,在当前或者上一年的20个或者20个以上星期的工作日里平均有15名以上(含15名)雇员;但是,本篇生效后的两年内,“雇主”指从事与商业有关行业的个人和其代理人,在当前或者上一年的20或者20个以上星期的工作日时平均有25名以上(含25名)雇员。 (B) 例外。——用语“雇主”不包括—— (i) 美利坚合众国,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者某一印第安部落完全所有的公司,或者 (ii) 根据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第501条(c)款之规定基于诚信被免除税收由私人成员组成的俱乐部(不同于劳工组织)。

  (6) 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 (A)一般情况。——用语“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指根据管制物品法(21 U.S.C 812)规定占有或者分配此类物品是非法的。该用语不包含在执业卫生保健专业人员监督下或者管制物品法及其他联邦法授权的使用。 (B)药品。该用语指管制物品法第202条表一至表五定义的管制物品。

  (7) 个人等。——用语“个人”、“劳工组织”、“雇用中介”、“商业”和“与商业有关的行业”的含义与1964年民权法(42 U.S.C. 2000e)第701条之规定相同。

  (8) 具备资格的残疾人。——用语“具备资格的残疾人”指不论是否经过合理的调整,能够完成其现有或者预期雇用岗位的基本职责要求的残疾人。基于本篇的用意,关于某一工作的基本职责是什么应当考虑雇主的判断,并且,如果雇主在招聘信息或者面试求职前备有书面说明的,该说明将被考虑作为该工作基本职责的证据。

  (9) 合理的调整。——用语“合理的调整”可以包括—— (A) 使雇员使用的现有设备易于被残疾人接近和操作,并且 (B) 工作程序的调整,半职或者修订工作时间,调整到其他空缺岗位,设备或者装置的获取或者改造,体检的适当调整或者改变,培训材料或者政策,合格的宣读者或者口译者的提供,以及为残疾人配备的其他类似设施。

  (10) 过度负担。—— (A) 总体上。——用语“过度负担”指依据(B)项的陈述考虑,某一举措需要克服的困难或者花费很大。 (B) 考量因素。——判断某一调整是否给相关机构施加了过度的负担考虑如下因素: (i) 依据本法的要求进行调整的性质和费用; (ii) 设备或者合理的调整所涉及的全部资金,该设备的用工人数;对运转设备调整的耗费和资源上的损益。 (iii) 该机构的全部资金,就用工人数而言该机构的总体规模;其设备的数量、类型和场地;以及 (iv) 该机构的运行方式,包括其职工队伍的构成、结构和职能;地理分布;设备的管理或者财务关系。

  第102条 (歧视)

  (a) 总则。——任何机构不得对一个具备资格的残疾人在应聘、雇用、晋升、辞退、补偿、工作培训和其他雇用的期限、条件和特别待遇方面因其残疾而予以歧视。

  (b) 解释。——如同(a)款的应用,用语“歧视”包含如下——

  (1) 因为某一应聘者或者雇员的残疾而以一种对其赢得机会或者地位不利的方式对其进行限制、隔离或者归类。

  (2) 具备资格的残疾人应聘者或者雇员在相关机构参与订立合同、确立关系或者其他安排会陷入本篇所禁止的歧视(这类关系包括与雇用机构或者中介、工会、能给该机构的雇员提供额外福利的组织或者提供培训和学徒项目的组织);

  (3) 管理中使用的标准、尺度或者方法: (A) 具有基于残疾的歧视后果;或者 (B) 使接受共同管理的其他人持有永久性歧视态度。

  (4) 因为据知其与已知的残疾人有关系或者关联而排除或者否定一个具备资格的人享受平等的工作机会或者福利;

  (5) (A) 没有为一位具备资格的残疾求职者或者雇员就其身体或者精神方面的损伤进行合理的调整,除非相关机构能够证明该调整将会给其商业运作施加过度负担;或者 (B) 不给予原本合格的残疾应聘者或者雇员以雇用机会,如果这种拒绝是基于为雇员或者应聘人员身心损伤的合理调整的需要。

  (6) 采用剔除或者倾向于剔除残疾人或者残疾群体的资格标准、雇用测试或者其他筛选准则,除非这些标准、测试或者其他筛选准则表明对招聘岗位而言是与工作相关并且与职责要求一致的;

  (7) 就雇用而进行的筛选和测试未能以最有效的方式保证如下情况,即在对具有感觉、动手能力或者言语能力方面残疾的应聘者或者雇员进行测试时,测试结果准确反映该测试意在检验的求职者或者雇员的技能、态度或者其他因素,而不是反映雇员或者求职者有损伤的感觉、动手能力或者言语能力(除非这些能力是测试力图检验的因素本身)。

   (c) 健康检查和询问。

  (1) 总则。——(a)款指称的禁止歧视应当包含健康方面的检查和询问。

  (2) 雇用前。—— (A) 禁止的检查和询问。——除了第(3)项的规定,相关机构不应当针对求职者是否具有残疾或者该残疾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某项体检或者作相关的询问。 (B) 容许的询问。——相关机构可以就求职者实施与工作有关的职责的能力进行雇用前的询问。

  (3) 录用体检。——相关机构在向一个求职者发出录用通知后开始工作前可以要求体检,并可以将该体检结果作为条件发出一个附条件的录用通知,如果—— (A) 所有入选的雇员都应当服从这样一个不顾及残疾的体检; (B) 所获得的关于求职者健康状况或者健康史的信息以独立的形式被收集和保存在不同的健康档案,并且被作为保密的健康记录,除了—— (i) 基于雇员的工作或者义务的必要限制和必要的调整考虑,管理人和经营者可以被告知; (ii) 在适当的时候,如残疾人需要紧急治疗时,可以告知紧急援助和安全人员;以及 (iii) 政府官员依照本法进行视察时,应当根据要求为其提供相关信息;并且, (C) 体检结果只能根据本篇之规定使用。

  (4) 对雇员的检查和询问。—— (A) 禁止的检查和询问。——相关机构不应当针对雇员是否具有残疾或者该残疾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某项体检或者进行相关的询问,除非这样的检查和询问表明是与工作相关并且与职责要求一致的; (B) 容许的询问。——相关机构可以进行自愿性的健康检查,包括自愿性的健康史询问,作为与工作能力相关的雇员们可利用的雇员健康档案的一部分。 (C) 要求。——在本款(B)规定下获得的雇员健康状况或者健康史的信息服从本款第(3)项(B)、(C)之规定。

  第103条 (抗辩)

  (a) 总则。——如下情形可构成对本法下的歧视指控之抗辩,即剔除、倾向剔除或者不给予残疾人某项工作或者福利的资格标准、测试或者筛选准则之请求表明是与工作相关并与职责要求相一致的,并且不能通过本篇规定之合理的调整来实现。

  (b) 资格标准。——用语“资格标准”可包括一个人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的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构成直接危害之要求。

  (c) 宗教机构。

  (1) 总则。——本篇将不禁止宗教团体、协会、教育机构或者社团给予信奉特定宗教的人员雇用上的优惠待遇以从事与他们各自活动有关的工作。

   (2) 宗教信条要求。——在本篇下,一个宗教组织可以要求所有的应聘者和雇员遵从该组织的宗教信条。

  (d) 易传播的和传染性疾病列表。

  (1) 总则。——卫生部应当于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六个月,—— (A) 考察可以通过接触食品供应的所有传染性疾病; (B) 公布可通过接触食品供应传播的易传播和传染性疾病列表; (C) 公布这些疾病的传播途径;和 (D) 广泛宣传关于疾病及其在公众中的传播方式的信息。这类列表将做年度更新。

  (2) 适用。——如果一个人具有卫生部根据(1)项提供的列表内的某一易传播或者传染性疾病,这些疾病可通过接触食品供应传播给其他人,并且这些情况不能通过合理的调整予以消除,相关机构可以拒绝给该个人提供或者继续提供涉及食品接触的工作。

  (3) 解释。——本法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取代、修改、或者更正为确保公共健康远离对他人的健康和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的人,而由任何州、县或者地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按照卫生部公布的易传播或者传染性列表及其传播方式加以规定,并且这种威胁不能通过合理的调整予以消除。

  第104条 (麻醉药品和酒精的非法使用)

  (a) 具备资格的残疾人。——基于本篇的目的,用语“具备资格的残疾人”不包括致力于防止麻醉药品非法使用的相关机构,目前正卷入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的雇员或者应聘者。

  (b) 解释规则。——(a)款的内容不得被解释为用以排除如下情形的具备资格的残疾人

  (1) 他(她)已经成功地在监督之下完成康复程序,并且不再参与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或者已经被成功地矫治不再会使用;

  (2) 正在接受被监督的康复程序并且不再参与使用;或者 (3) 被误认为参与该类使用而事实上并没有;除非若不这样将违反本法的如下目的,即相关机构采取或者实施合理的措施或者程序以保证使第(1) 、(2) 项描述的个人不再卷入麻醉药品之使用,这些措施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毒品检测。

  (c) 相关机构的权力。——相关机构—— (1) 可以禁止所有的雇员在工作场所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酒精; (2) 可以要求雇员在工作场所不得处于受酒精控制的状态或者正在非法使用麻醉药品;

  (3) 可以要求雇员遵守1988年工作场所无毒品法案规定的行为(41 U.S.C 701 及以下);

  (4) 可以对涉及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或者嗜酒的雇员在雇用、工作表现和行为评价方面使用与其他雇员一样的资格标准,即使任何不能令人满意的表现或者行为与该雇员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者嗜酒有关;

  (5) 可以根据嗜酒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的联邦规则作如下要求—— (A) 雇员须遵守国防部确立的该类规则,如该相关机构的雇员是被雇于遵循这些规则的行业,包括遵守在该行业的敏感性岗位所适用的用工规则(如果有),在该相关机构的雇员是被雇佣于该类岗位(按照国防部相关规则的定义) 的情况下; (B) 雇员须遵守核控制委员会相关规则确立的标准,如该相关机构的雇员是被雇于这些规则所规范的行业,包括遵守在该行业的敏感性岗位所适用的用工规则(如果有),在该相关机构的雇员是被雇佣于该类岗位(按照核控制委员会相关规则的定义)的情况下; (C) 雇员须遵守交通部相关规则确立的标准,如该相关机构的雇员是被雇于这些规则所规范的交通行业,包括遵守在该行业的敏感性岗位所适用的用工规则(如果有),在该相关机构的雇员是被雇佣于该类岗位(按照交通部相关规则的定义)的情况下;

  (d) 麻醉药品检测。—— (1) 总则。——基于本篇的目的,为判断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而进行的检测不被认定为体检。 (2) 解释。——本篇之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鼓励、禁止或者授权实施麻醉药品测试以确定应聘者、雇员是否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者根据检测结果作出是否雇用的决定。 (e) 交通部门雇员。——本篇之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鼓励、禁止、限制或者授权由交通部当局管辖的机构实施否则是合法的如下操作—— (1) 检测这些机构对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当班时受酒精影响具有敏感性安全义务的岗位的雇员和应聘者;和 (2) 作为(c) 款的补充,与(1)项一致,将现场测验为非法使用麻醉药品和当班受酒精影响的人从具有敏感性安全职责的岗位撤换下来。

  第105条 (公布注意事项)

  本篇所涉及的每位雇主、雇用中介机构、劳工组织或者联合劳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1964年民权法第711条规定的方式(42 U.S.C. 2000e-10),以可到达各求职者、雇员和成员的形式公布注意事项,说明本法之规定的适用。

  第106条 (法规)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一年,委员会应当以适当方式颁布相关的法规,根据美国法典第5篇第5章第2节之规定实施本篇。

  第107条 (实施)

  (a) 权力、救济和程序。——1964年民权法第705条、第706条、第707条、第709条、第710条(42 U.S.C 2000e-4, 2000e-5,2000e-6,2000e-8,和2000e-9)规定的权力、救济和程序应当成为本篇赋予委员会、司法部长或者任何声称由于残疾而受到歧视的人的权力、救济、程序,这种歧视违反了本法及根据第106条制定的有关雇用问题的规定。

   (b) 协调。——对依据本篇和1973年康复法(the 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提起雇用歧视诉讼,具有执行权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程序,以保证在本篇和1973年康复法下提起的行政诉愿能够获得如下方式的对待,即就本篇和1973年康复法提出同样请求的情况下,避免重复努力和防止出现不一致或者冲突的标准。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18个月,委员会、司法部长和联邦合同执行检查局(Office of Federal Contract Compliance Programs)应当以法规的方式建立该类协调机制(与委员会和司法部长联合制定的规则——联邦法规汇编第28篇42、第29篇1691之规定、委员会与联邦合同履行项目办公室1981年1月16日签署的理解备忘录(46 Fed. Reg.7435,1981年1月23日)相似) 。

  第108条 (生效日期)本篇将在颁布之日起的24个月后生效。

  第二篇 公共服务第一章 禁止歧视及其他通用条款

  第201条 (释义)本章在如下意义上使用:

  (1) 公共机构。——用语“公共机构”指—— (A) 任何州或者地方政府; (B) 任何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特殊机构,联邦、州或者地方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以及 (C) 国家铁路客运公司,和任何定期短途运输部门(按照铁路乘客服务法(the Rail Passenger Service Act)第103(8)之规定)。

  (2) 具备资格的残疾人。——用语“具备资格的残疾人”指具有某一方面残疾的个人,无论是否需要相关规则、政策或者措施的合理修改,消除建筑、交通或者运输障碍,或者辅助性装置和服务,符合接受某一公共机构提供的服务、参与其特定程序或者活动必须具备的合法要求。

  第202条 (歧视)

  基于本篇之规定,具备资格的残疾人均不得由于该残疾而被排除参与某一公共机构的服务、项目或者活动,或者被否定从中受益,或者受到其他类似机构的歧视。

  第203条 (实施)

   1973年康复法第505条(29 U.S.C. 794a)规定的救济、程序和权利适用于根据本篇第202条主张其基于残疾而受歧视的任何人。

  第204条 (法规)

   (a) 总则。——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一年,司法部长应当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制定相关法规作为补充。这些规定不得包含根据第223条、第229条或者第244条属于交通部管辖的事项。

  (b) 与其他规定的关系。除了“无障碍计划、现有公共设施”和“交通”,根据(a)款的规定应当与本法和联邦法规汇编第28篇41之协调规则保持一致(如1978年1月3日文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之规定),适用于根据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享受联邦财政支助的人。关于“无障碍计划、现有公共设施”和“交通”类规则应当与联邦法规汇编第28篇39之规定和解释保持一致,适用于联邦根据上述第504条实施的活动。

   (c) 标准。——依据(a)款制定的规则应当包含适用于本章涉及的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的标准,不包含第二章涉及的公共设施、站点、铁路乘客运输车厢和其他交通工具。该类标准应当符合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the Architectural and Transportation Barriers Compliance Board)依据本法第504(a)制定的最低标准和要求。

  第205条 (生效日期)

   (a) 通则。——除了(b)款规定的例外,本章将于本法颁布之日起的18个月后生效。

   (b) 例外。——第204条之规定将于本法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的公共机构被认定为歧视之行为

  第一节 除航空器和特定铁路运输工具外的公共交通

  第221条 (释义)

  本章在如下意义上使用:

   (1) 需求回应系统。——用语“需求回应系统”指任何由指定的公共交通系统提供的除固定道路交通以外的交通系统。

   (2) 指定的公共交通。——用语“指定的公共交通”指为公众提供一般或者特定的定期和持续服务(包括包租服务)的汽车、轨道或者其他运输方式(不包括公共学校交通)的交通运输(不包括航空、城际或者按照第241条规定之城郊铁路交通)。

   (3) 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用语“固定道路交通系统”指一种提供指定的公共交通的系统,在该系统中交通工具按照固定的时间表在规定的路线营运。

   (4) 营运。——如在固定道路交通系统或者需求回应系统中的使用,用语“营运”包含个人基于合同或者与某一公共机构的其他安排或者关系运行该系统。

   (5) 公共学校交通。——用语“公共学校交通”指用校车接送学生、教职人员往返于小学、中学及其相关的学校活动场所之间的交通工具运输。

  (6) 部。——用语“部”专指交通部。

  第222条 (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公共部门)

   (a) 新交通工具的购买和租赁。——根据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之目的(19 U.S.C 794),某一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公共机构购买或者租赁新的公共汽车、新高速轨道交通工具、轻轨机车或者其他将被适用于该系统的新交通工具,如果该购买或者租赁的请求于本款生效之日起第30日后做出,而且该类汽车、轨道机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不能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易于进入和使用,应当被认为构成歧视。

  (b) 购买和租赁旧交通工具。依据(c)款(1)项,如一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公共机构,以在该系统上使用为目的,在本款生效之日起第30天后购买或者租赁使用过的交通工具,将被认为构成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规定之歧视;除非该机构作了可以被证实的诚信的努力,购买和租赁的旧交通工具能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易于进入和使用。

  (c) 重新改造的交通工具。

   (1) 通则。——除了第(2)项之规定外,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 29 U.S.C 794)之目的,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公共机构的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 (A) 本款生效之日起30日后,以在该系统上使用为目的,重新改造(或者提出该请求)某一交通工具以使其使用期延长至5年或者更久;或者 (B) 以在该系统上使用为目的,购买或者租赁为延长其使用期至五年或者更久而经过重新改造的交通工具,购买或者租赁行为发生在本款生效之日起30日后并且在该期间该交通工具的使用期限已经被延长;除非经过改造后,该交通工具已经在最大程度上能容易地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

  (2) 历史性交通工具的例外。—— (A) 总则。——如果某一公共机构所营运的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某一地段在国家级历史名胜名单(National Register of Historic Places)之列,并且,如果改变仅使用于该地段的交通工具使其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将使该交通工具的历史性特征发生重大改变,则该公共机构只须满足(1) 项要求的必要改造(或者购买或者租赁经重新改造的交通工具),并不致使该交通工具的历史特征发生重大改变。 (B)具有历史特征的交通工具由相关法规加以规定。——根据本项和第228条(b)款,具有历史特征的交通工具应当由交通部为实施本款制定相关的法规。

  第223条 (作为固定道路交通补充的辅助客运系统)

   (a) 总则。——根据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除了提供单一城郊往返公共汽车服务的系统) 的公共机构,未能依据本条之规定在其固定道路交通系统营运方面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提供辅助客运系统和其他特殊交通运输服务,未能充分地为他们提供如下服务:

  (1) 与提供给非残疾人使用该系统时规定的公共交通服务程度相当;或者 (2) 在紧急情况下,在可操作的程度上,相比较而言与提供给非残疾人使用该系统时规定的公共交通服务程度相当。

  (b) 相关法规的颁布。——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一年,交通部应当颁布实施本条确定的法规。

  (c) 法规必须包含如下内容:

   (1) 具备资格的服务接受者。——按照本条颁布的相关法规应当要求每个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公共机构为如下个人提供本条所要求的辅助客运和其他特殊交通运输服务—— (A) (i)为任何由于其身体或者精神损伤(包括视觉损伤),致使离开他人帮助(除了轮椅升降器或者其他登临装置的操作者)不能登临、乘坐或者离开能够容易地为其他残疾人进入和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残疾人; (ii) 在一个能为残疾人容易地进入和使用的交通工具不是用于在该固定道路提供指定的公共交通时,如果需要轮椅升降器或者其他登临装置的协助才能登临、乘坐或者离开该交通工具的残疾人想在该系统营运期间的某一时间(或者该时间内的一段合理期间)在某一固定道路上旅行; (iii) 具有某一损伤的残疾人,与该损伤相关的状况使其不能作到达该系统内的上车站点或者离开该系统内的下车站点的旅程。 (B) 陪伴残疾人的一位其他人员;和 (C) 除(B)规定之一位陪同人员外的其他陪同人员,只要承载残疾人的辅助客运交通工具能够容纳这些人员,那么运输该额外人员不应当削减或者拒绝为残疾人提供的服务。基于(A)项(i)、(ii)规定之目的考虑,登临和离开某一交通工具不包含行至上车站点前及离开下车站点后的旅程。

  (2) 服务区。——除该公共机构仅提供城郊往返公共汽车服务的区段性服务区,依据本条颁布的行政法规应当要求在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每个公共机构的服务区,规定提供本条所要求的辅助客运系统和特殊交通运输服务。

  (3) 服务标准。——根据(1)、(2)项之规定,基于本条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应当确立最低服务标准以决定本条所要求的服务程度。

  (4) 过度财政负担限度。——依据本条颁布的行政法规应当规定,如果公共机构能够提供让交通部满意的证明,说明本条所要求的辅助客运系统和其他特殊交通运输服务之规定对其施加了过度的财政负担,则该公共机构应当仅被要求仅在不会施加过度负担的限度内提供上述服务,无需考虑本条的其他规定(除了第(5)项)。

  (5) 附加服务。——依据本条颁布之相关行政法规应当规定如下行为的具体情形,即交通部可以不受(4) 项之限制,要求公共机构提供超越(4)项规定之程度的辅助客运系统和其他特殊交通运输服务。

  (6) 公共参与。——依据本条颁布之相关行政法规应当规定,每个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公共机构在准备(7)项规定之计划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提供公众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与残疾人协商。

  (7) 计划。——依据本条颁布之相关行政法规应当规定每个运营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公共机构—— (A)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的18个月内,向交通部提交并开始实施一份符合本条规定的提供辅助客运和其他特殊交通运输服务的计划; (B) 此后以年度为基准,向交通部提交并实施一份提供该类服务的计划;

  (8) 由其他人提供服务之规定。——依据本条颁布之相关行政法规应当作如下规定—— (A) 依据本条之规定向交通部提交计划之公共机构应当在计划中明确,在本计划实施的服务区内正在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客运或者其他特殊运输服务的任何个人或者其他公共机构。 (B) 规定提交计划的公共机构不得在计划外为残疾人提供这类服务。

  (9) 其他规定。——依据本条颁布之行政法规可以包括交通部认为基于实施该条之目的所必要的其他规定和要求。

  (d) 计划之审查。

  (1) 总则。——交通部应当以确定该计划是否符合本条及依据本条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为目的,审查根据本条提交的计划。

  (2) 否决。——如交通部确定依据本款接受审查的计划不符合本条之规定,交通部可以否决该计划并将该否决及其理由通知提交该计划的公共机构。

  (3) 被否决计划之修订。依据本款在计划被否决之日起不迟于90天,提交该计划的公共机构应当修订该计划以符合本条之规定,并将该修订后的计划提交交通部并开始实施。

  (e) 歧视的确定。——如(a) 款之用意,用语“歧视”包含如下情形。

  (1) 某一公共机构未能依据本法颁布之行政法规之规定,提交或者开始实施一份符合(c)(6)和(c)(7)的计划;

  (2) 该机构未能提交或者开始实施依据(d)(3)规定之修订计划。

  (3) 依据(d)(3)向交通部提交了一个修订后的计划,但该计划不符合本条之规定,或者 (4) 该机构未能按照其依据本条所提交的计划或者修订计划提供辅助客运或者其他特殊的交通运输服务。

  (f) 法律解释。——本条之规定不得作如下解释。

  (1) 阻止公共机构高于本条所要求之服务程度提供辅助客运或者其他特殊交通运输服务;

  (2) 阻止公共机构在本条所要求之服务种类之外提供辅助客运或者其他特殊交通运输服务;

  (3) 阻止公共机构在本条所要求的服务对象之外向其他人提供该类服务。

  第224条 (营运需求回应系统的公共机构)

  基于本法第202条及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之目的,如营运需求回应系统的公共机构在本条生效之日起的第30天后,以在该系统使用为目的购买或者租赁一不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或者使用的新交通工具;除非从其整体上审视,该系统提供给残疾人与其提供给非残疾人相同程度的服务,否则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歧视。

  第225条 (没有升降机时的临时救济)

  (a) 授权。——关于新公共汽车的购买,经公共机构的申请,交通部可以暂时免除其依据第222(a) 或者224条规定购买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的新公共汽车之义务,如果该公共机构能提供让交通部满意的如下证明:

  (1) 证明其最初的征购信息详细说明了所有的新公共汽车要有升降装置,或者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的其他设施;

  (2) 不能为这些新公共汽车寻找到任何合格的液压的、电动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升降机的合格生产商;

  (3) 在充分的征购时间内,正在寻找临时救济的公共机构已经作出了可以充分信赖的努力找到合格的制造商给该类公共汽车供应升降机;

  (4) 在购买必需获得升降机的新公共汽车上的任何进一步的耽误,将给该公共机构所服务的社区的交通运输带来重大损害;

  (b) 期间与告知国会。(a)款授予的任何救济应当被限于仅得持续到某一具体日期,并应当将该类救济的授予告知国会适当的委员会。

  (c) 欺诈性申请。——在任何时间,如交通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依据(a)款授予的任何救济是基于欺诈性申请,则交通部可以 (1) 如果该救济还在使用,那么取消该救济;并且 (2) 采取其他交通部认为适当的行为。

  第226条 (新公共设施)

  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除非公共机构建设的新公共设施是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接近和使用的,否则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歧视。

  第227条 (现有设施的改变)

   (a) 总则。——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之目的(29 U.S.C 794),公共机构提供指定公共交通服务对现有设施的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影响或者能够影响该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性能构成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该机构未能以这样的方式进行该改变,即在可行的最大程度上,根据改造完成后的情形考虑,该设施被改变的部分能够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接近和使用。若该公共机构正在着手的改变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设施包含某一首要功能的区域的性能或者使用,该机构也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进行改变,即在可行的最大程度上,根据改变成形后的状况考虑,该设施被改变的区域的通道及其配套的卫生间、电话机和自动饮水器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接近或者使用,而且,就整体的成本和范围(根据司法部长建立的标准确定)变化而言,采用的通道或者前往该区域的卫生间、电话机或者自动饮水器的相应改变不会导致比例不当。

  (b) 关于站点的专门规则。

  (1) 总则。——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根据本款之规定,提供指定公共交通运输的公共机构未能使高速铁路和轻轨系统的主要站点(由交通部法规制定的标准决定)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接近和使用。

  (2) 高速铁路和轻轨的主要站点。—— (A) 无障碍。——除了本项有其他之规定外,高速铁路和轻轨系统的所有主要站点(由交通部法规制定的标准决定)应当尽快实现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但最迟不得迟于自本项规定生效之日3年的最后一天。 (B) 对于成本异常昂贵的结构性改变的延期。——对一些需要异常昂贵的结构性改变或者取代现有设施的高速铁路或者轻轨站点,交通部可以延长(A)所规定之3年期限直至30年;但是,在本法实施之日起20年的最后一天,该类主要站点必须实现至少有2/3易于为残疾人接近和使用。

  (3) 计划和进程表。——交通部应当规定相关公共机构制定和提交实施本款之计划—— (A) 反映与受到本计划影响的残疾人的协商和关于该计划之听证会和公共评议的结果,和 (B) 确定实现本款之规定的进程表。

  第228条 (现有设施的公用交通计划和行动和每次列车至少一节车厢规则)

  (a)现有设施的公用交通计划和行动。

   (1) 通则。——关于使用于提供指定公共交通服务的现有设施,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之目的,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某一公共机构未能在指定公共交通计划的现有公共设施上实现一项计划或者采取行动,以达到整体上使该计划或者行动易于为残疾人获得和利用的效果。

  (2) 例外。(1)项之规定并不要求公共机构对现有公共设施做结构性改变以使这些公共设施能够为使用轮椅的人利用,除非第227(a) (关于现有设施的改变)或者第227(b)(关于站点)另有规定。

  (3) 利用。当使用轮椅的人不可能利用或者从现有设施所提供的服务中受益时,(1)项之规定并不要求(2)项所适用的公共机构将普通大众能从该设施所获得的服务提供给使用轮椅的人。

  (b) 每次列车至少一节车厢规则。

  (1) 总则。——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根据(2)项之规定,拥有两节或者两节以上车厢作为一列火车在轻轨或者高速铁路营运,该公共机构未能实现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按照尽快且切实可行的速度实现使每次列车至少有一节车厢可以为被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使用,但是任何情况都不得迟于本条生效之日起5年的最后一天。

  (2) 历史性列车。——遵从(1)项之规定,就使用于处在国家级历史性名胜内的轻轨或者高速铁路系统、具有历史性特征的机车的再改造而言,如果使这些机车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将改变该机车的重大历史性特征,则营运该系统的公共机构只需进行满足第222(c)(1)之规定,并在不对该机车的历史特征作重大改变情况下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购买、租赁满足该条件之再造机车)。

  第229条 (相关法规)

  (a) 总则。——自本法颁布之日后不迟于1年,交通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颁布实施本节(除了第223条)必要的相关法规。

   (b) 标准。——按照本条和第223条之规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应当包含可适用于本章所涉及的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的标准。这些标准应当与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颁布的最低标准和规定保持一致。

  第230条 (过渡期间无障碍的规定)

  如果依据第229条的确定性的法规尚未颁布,在该法规颁布之前,建设或者改造某一有效和正当的州或者地方建筑的许可被批准,并且该建设或者改造的许可始于受到许可后的一年内并根据许可的条款完工,按照签发建筑许可时有效的联邦统一无障碍标准,该设施应当充分满足如下规定,即依据第226条和第227条之规定公共设施应当易于为残疾人接近和使用;但是,如果在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已颁布本法第504(a)规定之补充性最低标准一年后,该确定性的法规仍未被颁布,则在该法规被颁布之前,公共设施必须符合易于为残疾人接近和使用之补充性最低标准。

  第231条 (生效日期)

   (a) 通则。——除了(b)款之规定,本节规定将于本法颁布之日起18个月后生效。

   (b) 例外。——第222条、第223条(不包括(a) 款)、第224条、第225条、第227条(b)款、第228条(b)款和第229条自本法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节 城际和城郊铁路公共交通

  第241条 (释义)本节在如下意义上使用:

   (1) 城郊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用语“城郊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铁路乘客服务法第103(8)对该用语规定之含义一致。

   (2) 城郊铁路运输。——用语“城郊铁路运输”与铁路乘客服务法第103(9)对“城郊服务”规定之含义一致。

   (3) 城际铁路运输。——用语“城际铁路运输”指国家铁路客运公司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

   (4) 铁路客运车厢。——用语“铁路运输车厢”指城际铁路公共运输的单层和双层餐车车厢、单层和双层卧铺车厢、单层和双层娱乐车厢和饮食供应车厢。

   (5) 责任人。——用语“责任人”指—— (A) 当某一车站50%以上为某一公共机构所有的情况下,该公共机构为责任人; (B) 当某一车站50%以上为私人组织所有时,根据交通部法规以公平为基础的分配原则,向该站点提供城际或者城郊铁路运输的人为责任人; (C) 当任何一方的份额都没有达到50%以上时,根据交通部法规以公平为基础的分配原则,向该站点提供城际或者城郊铁路运输的人和该车站的所有人,包括私人组织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6) 车站。——用语“车站”指附属于城际或者城郊铁路运输营运之道路权的部分财产,该部分为大众所使用并与提供的交通运输相关,包括月台、指定的候车区域、售票地点、休息室,以及在提供铁路运输的公共机构拥有所有权时在其掌握该财产的选择、设计、建设或者改造权限内的特许区域,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信号塔。

  第242条 (可以认定为歧视之城际和城郊铁路运输行为)

  (a) 城际铁路运输。

  (1) 每次列车至少一节车厢规则。——基于本法第202条与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之目的(29 U.S.C 794),提供城际铁路运输者的如下行为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未能依据第244条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按照尽快且切实可行的速度实现使每次列车至少有一节车厢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使用,但是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本条生效之日起5年的最后一天。

  (2) 新城际铁路客运车厢。

  (A) 总则。——除了本款就使用轮椅的人之相反规定,依据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如果购买或者租赁任何铁路乘客运输车厢使用于城际铁路运输的征购或者征租信息于本条生效之日起第30日后做出,除非所有的车厢均能够符合交通部根据第244条颁布的法规之规定, 能容易地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否则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歧视。

  (B) 针对使用轮椅的人的单层普通旅客车厢特殊规则。——单层普通旅客车厢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i) 能够为使用轮椅的人进入; (ii) 有停放和安置轮椅的空间; (iii) 有一个供轮椅里的乘客使用并能够转移的座位,折叠和储存轮椅的空间;以及 (iv) 有使用轮椅的人可以使用的休息室;仅在第(3)项规定之程度上具备上述条件。

  (C) 针对使用轮椅的人的单层餐车车厢特殊规则。——单层餐车车厢不应当被要求具备如下条件: (i) 能够为使用轮椅的人从车站月台进入;或者 (ii) 如果在该车中没有为任何乘客提供的休息室,那么需要有一个可以为使用轮椅的人使用的休息室;

  (D) 针对使用轮椅的人的双层餐车车厢特殊规则。——双层餐车车厢不应当被要求具备如下条件: (i) 能够为使用轮椅的人进入; (ii) 有停放和安置轮椅的空间; (iii) 有供轮椅里的乘客使用并能够转移的座位,或者折叠或者存放该乘客轮椅的空间;或者 (iv) 有一个可以为使用轮椅的人使用的休息室。

   (3) 单层普通客运车厢对残疾人的无障碍 (A) 总则。——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提供城际铁路运输者之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未能使每次列车包含一节或者更多的单层普通客运车厢具备如下条件—— (i) 大量空间以—— (I) 停放和安置轮椅(容纳希望继续坐在轮椅上者),并应当有不少于在该类火车单层普通客运车厢数的1/2具备;以及 (II) 折叠和存放轮椅(容纳希望转移至车厢座位上者),并应当有不少于在该类火车单层普通客运车厢数的1/2具备;按照尽快且切实可行的速度实现,但是任何情况都不得迟于本条生效之日起5年的最后一天。 (ii) 大量空间以—— (I) 停放和安置轮椅(容纳希望继续坐在轮椅上者),并有应当不少于在该类火车单层普通客运车厢总数具备;以及 (II) 折叠和存放轮椅(容纳希望转移至车厢座位上者),并应当有不少于在该类火车单层普通客运车厢的总数具备;按照尽快且切实可行的速度实现,但是任何情况都不得迟于本条生效之日起10年的最后一天。 (B) 位置。——(A)所规定之空间当位于单层普通客运车厢或者供应饮食的车厢。 (C) 限度。——就(A)规定之空间的数量而言,每节普通客运车厢或者供应饮食的车厢当既有不超过两处停放和安置轮椅空间,又有不超过两处折叠和存放轮椅的空间。 (D) 其他无障碍特征。——(A)规定之空间位于的单层普通客运车厢和供应饮食车厢应当有可以为使用轮椅的人使用的休息室并能让其从车站月台直接进入。

  (4) 饮食服务。—— (A) 单层餐车车厢。——任何一列具有一节被用于供应饮食服务的单层餐车的列车—— (i) 如果该单层餐车车厢是本法颁布之日后购买的,应当为使用轮椅的乘客预备该车厢的餐桌服务,如果—— (I) 轮椅通行之与餐车相邻之车厢本身适于轮椅通过; (II) 不需要火车开进车站里面,该乘客就能从其所在车厢进入月台,行过月台并进入(I)描述之可通行相邻车厢;以及 (III) 在该乘客准备用餐时可以获得停放和安置轮椅的空间(如果该乘客要继续坐在轮椅里),或者在该乘客准备用餐时可以获得折叠和存放轮椅的空间(如果该乘客要转移至餐车座位)。以及 (ii) 适当的辅助性装置和服务,包括应当提供可以在上面用餐的牢固平面,以保证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可以与其他一起旅行的乘客获得同等的饮食服务。除非不是切实可行,提供城际铁路运输服务者在餐车的尾部连接处当安置以一节符合(i)规定的、使用轮椅的人可以通过其进入餐车的适用车厢。

  (B) 双层餐车车厢。——任何一列具有一节被用于供应饮食服务双层餐车车厢的列车—— (i) 如果该列车包含一节本法颁布之日后购买的娱乐车厢,当为使用轮椅的人和其他乘客提供餐桌服务;和 (ii) 适当的辅助性装置和服务,包括应当提供可以在上面用餐的牢固平面,以保证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可以与其他一起旅行的乘客获得同等的饮食服务。

  (b) 城郊铁路运输。

   (1) 每次列车至少一节车厢规则。——基于本法第202条与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之目的(29 U.S.C 794),提供城郊铁路运输者的如下行为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未能依据第244条颁布的相关行政法规,按照尽快且切实可行的速度实现使每次列车至少有一节车厢是适于被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使用的,但是任何情况都不得迟于本条生效之日起的5年期间的最后一天。

  (2) 新城郊铁路客运车厢 (A) 总则。——依据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即如果购买或者租赁任何铁路乘客运输车厢使用于城郊铁路运输,征购或者征租信息于本条生效之日起第30日后做出,除非所有的车厢均能够符合交通部依照第244条颁布的法规之规定,能够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容易地进入和使用,否则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歧视。 (B) 无障碍。——依据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用于城际铁路运输的铁路客运车厢应当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之规定,不得作如下解释—— (i) 如本车未为任何乘客提供休息室,为使用轮椅的人提供可使用的休息室; (ii) 提供折叠和存放轮椅的空间;或者 (iii) 预备供使用轮椅的人可以转移的座位。

   (c) 旧铁路客运车厢。——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如下情况将被认为构成歧视,即以在城际和城郊铁路客运使用为目的,购买或者租赁使用过的铁路客运车厢;除非按照交通部依据第244条颁布的行政法规之规定,该购买人或者租赁者作了可以被证实的诚信的努力,购买到的旧铁路客运车厢能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容易地进入和使用。

  (d) 重新改造的铁路客运车厢。

  (1) 重新改造。——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如下情况将被认为构成歧视,即以在城际或者城郊铁路客运上使用为目的,重新改造一节客运车厢以使其使用期延长至10年或者更久;除非经过改造后,按照交通部依据本法第244条颁布的行政法规之规定,该铁路客运车厢已经在最大的可行程度上,能容易地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

  (2) 购买或者租赁。——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除非该车厢的重新改造符合(1) 项之规定,以在城际或者城郊铁路客运上使用为目的购买或者租赁一客运车厢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歧视;

  (e)车站。

  (1) 新车站。——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以在城际或者城郊铁路客运中使用为目的建设车站,该车站按照交通部依据第244条颁布的法规之规定,属不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

  (2) 现有车站。—— (A) 未能易于残疾人进入。——

   (i) 总则,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责任人的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未能按照交通部依据第244条颁布的法规之规定,使城际铁路运输系统的车站、现有城郊铁路运输的主要站点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

  (ii) 遵行期间。 (I) 城际铁路。——按照尽快且切实可行的速度,使城际铁路运输系统内的所有车站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但是不得迟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后20年期间。 (II) 城郊铁路。——按照尽快且切实可行的速度,使城郊铁路运输系统内的主要站点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但是不得迟于办法颁布之日起后3年期间;但是如果提升整体的客运平台是实现无障碍的唯一途径或者为实现无障碍必需承担其他额外负担的结构性改变,交通部可以延长该时限至本法颁布之日起后20年的期间。

  (iii) 主要站点的设计。——各个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铁路运输系统内规划设计主要站点,并与残疾人和代表该群体的组织协商、同时考虑其他因素,如运输高峰期,站点作为中转站或者补给站的性质。在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主要站点的最后设计时,该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iv) 计划和进程表。——交通部可以要求适当的个人制定实施(A)之规定的计划,从中反映其与受该计划影响的残疾人的协商结果,并为实现(A)之规定制定进程表。

   (B) 改造时之规定——

   (i) 总则。——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在城际或者城郊铁路客运系统内的现有车站的改造或者部分改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车站全部或者部分的无障碍,那么该车站的责任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能以如下方式作改造,即车站的改造完成后,所改造部分应当在最大的可行程度上,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则被认定为歧视。

  (ii) 首要功能区的改造。——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进入或者使用包含某一首要功能区域的车站之改造,该车站的责任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能符合如下情形的改造可以认定为歧视:即在最大的可行程度上,根据改变完成后的状况考虑,使行至被改变的区域和该区域配套的卫生间、电话机和自动饮水器的路径,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接近或者使用,并且就其整体的成本和范围(根据司法部长建立的标准确定) 变化而言,使用的行走路线或者服务于该区域的卫生间、电话机或者自动饮水器的相应改造不会比例不当。

  (C) 必需之合作。基于本法第202条和1973年康复法第504条(29 U.S.C. 794)之目的,就责任人为遵循(C)之规定在该车站上所作之努力,(A)、(B)规制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能向责任人提供合理的合作,可以认定为歧视。对于未提供规定所要求之合理的合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责任人负责。未能获得(C)规定之合理的合作,不得作为依据本法之歧视受到指控的抗辩理由。

  第243条 (无障碍标准一致性)

  包括在依据本节颁布之行政法规内的无障碍标准应当与依据本法第504条(a)款颁布之建筑与交通壁垒执行局的最低标准保持一致。

  第244条 (法规)

  自本法颁行之日起不迟于1年,交通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颁布实施本节规定之必要的法规。

  第245条 (过渡期间无障碍的规定)

  (a) 车站。——如果依据第244条的确定性法规尚未颁布,在该法颁布之前,建设或者改造某一有效和正当的州或者地方建筑的许可被批准,并且该建设或者改造的许可始于受到许可后的一年内并根据许可的条款完工,按照签发建筑许可时有效的联邦统一无障碍标准,车站应当充分满足如下规定,即依据第242条(e)款之规定车站应当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但是,如果在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已颁布本法第504条(a)款规定之补充性最低标准一年后该确定性的法规仍未颁布,则在该法规被颁布之前,车站必须符合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之补充性最低标准。

  (b) 铁路客运车厢。——如果依据第244条的确定性法规尚未颁布,只要符合规制车厢的无障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包括无障碍设计最低标准和依据本法第504(a)颁布之该类补充性最低标准),这些法律和法规与本节规定不一致并在该设计被实质性完成时具有效力,则该私人机构可以被认定为遵守了第242条(a)至(d)款关于铁路客运车厢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之规定。

  第246条 (生效日期)

  (a) 通则。——除(b)款规定之例外,本节将于本法颁布之日起18个月后生效。

  (b) 例外。——第242条和第244条自本法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篇 私人机构营运的公共便利设施和服务

  第301条 (释义)本篇在如下意义上使用:

   (1) 商事活动。——用语“商事活动”指旅行、贸易、交通、商业、运输或者交流—— (A) 在各州之间; (B) 在任何域外国家、地区、属地与任何州之间;或者 (C) 经由另一个州或者外国的同一州的不同地方之间。

  (2) 公共商业设施——用语“公共商业设施”指以下设施—— (A) 非居民住宅用途的住房;以及 (B) 其运转将影响商事活动;该用语不包括铁路机车、铁路货运车厢、铁路货运守车、第242条描述或者本篇规定之铁路车厢,铁路道路权,或者为1968公平居住法(42 U.S.C 3601 以下)涵盖或者已被明确排除的公共设施。

  (3) 需求回应系统。——用语“需求回应系统”指除固定道路交通系统外,用交通工具为个人提供运输的任何系统。

  (4) 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用语“固定道路交通系统”指按照固定的时间表在规定的固定路线营运提供个人运输(不包括航空器)的系统。

  (5) 公路长途运输汽车。——用语“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指以旅客层被架高位于行李间隔层上为特征的公共汽车。

  (6) 私人机构。——用语“私人机构”指除了公共机构(如第201条(1))之外的任何机构。

  (7) 公共便利设施。——如果下列私人机构的营运影响着商事活动,那么该机构被认定为符合本篇之目的的公共便利设施。

  (A) 旅馆,饭店,汽车旅馆,或者其他寄宿场所——不包括如下情况,即在一幢建筑物内具有不超过五个房间的住宅用于出租和获得租金,该住宅实际上为该住宅的所有权人占有并作为其住所使用;

  (B) 餐馆,酒吧,或者其他提供食品或者饮料的场所;

  (C) 电影院,剧院,演奏厅,体育馆,或者其他展览或者娱乐场所;

  (D) 礼堂,会议中心,演讲厅,或者其他公共集会场所;

  (E) 面包房,百货商店,服装店,五金店,购物中心,或者其他销售或者租赁企业;

  (F) 自助洗衣店,干洗店,银行,理发店,美容店,旅行服务,修鞋服务,葬礼店,煤气店,会计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药店,保险公司,卫生保健专业机构,医院或者其他服务机构;

  (G) 终点站、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或者其他用于特定公共交通的车站;

  (H) 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其他用于公共展览或者收藏品的场所;

  (I) 公园,动物园,游乐场,或者其他娱乐场所;

  (J) 私立托儿所,小学、中学、本科或者研究生等私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场所;

  (K) 日间看护中心,老年人中心,无家可归者收容所,食物提供处,领养中介,或者其他社会服务机构;

  (L) 健身房,疗养胜地,地滚球戏球场,高尔夫球场,或者其他的锻炼或者娱乐活动场所。

  (8) 铁路和铁路系统。——用语“铁路”和“铁路系统”与1970联邦铁路安全法第202(e) 就“铁路(系统) ”规定之含义一致。

  (9) 易于实现。——用语“易于实现”指毋需很大困难或者花费,就能容易地成就或者实现。决定某一行动是否属于易于实现,包含如下应当考虑的因素。

  (A) 依据本法所需行动之性质和成本;

  (B) 行动所涉之公共便利设施的总体财政来源;雇用于该设施的人数;对费用和资金的影响,或者该行动对于设施运行的冲突;

  (C) 所涉机构的全部资金,就用工人数而言该机构的总体规模;其设施的数量、类型和场地;

  (D) 该机构的运行方式,包括其职工队伍的构成、结构和职能;地理分布;设施的管理或者财务处理等问题。

  (10) 特定公共交通运输。——用语“特定公共交通运输”指以定期和持续为基础,为公众提供一般或者特殊服务(包括包租服务)的汽车、铁路或者任何其他运输(不包括航空器)。

  (11) 交通工具。——用语“交通工具”不包括铁路客运车厢、铁路机车、铁路货运车厢、铁路货运守车、第242条描述或者本篇规定之铁路车厢。

  第302条 (公共便利设施歧视之禁止)

  (a) 总则。——任何个人不得因残疾而在如下方面遭受歧视,即对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任何公共便利设施的拥有者、出租(或者承租)者、或者营运该公共便利设施场所的人提供方便的便利设施之全面而平等地享用。

  (b) 解释。

  (1) 一般禁止。

  (A) 活动。—— (i) 参与的否定。——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基于残疾而对某一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群体,直接地或者通过合同、许可或者其他非正式协议,否定该个人、群体参与或者从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某一机构提供的便利设施中受益的机会。 (ii) 不平等的利益分配。——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某一机构基于残疾而对某一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群体,直接地或者通过合同、许可或者其他非正式协议,不能平等参与或者从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便利设施中受益,或者提供给该个人或者群体的服务与提供给其他人的服务不平等。 (iii) 利益隔离。——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某一机构基于残疾而对某一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群体,直接地或者通过合同、许可或者其他非正式协议形式,提供给该个人或者群体的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便利设施与提供给其他人的区别或者隔离的,除非该机构对其他人提供此类服务和机会是必要的,而且同样有效地提供给该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群体。 (iv) 个人或者群体。——基于(A)(i)至(iii)之目的,用语“个人或者群体”指基于合同、许可或者其他非正式性协议参与有关公共便利设施之顾客(clients or customers)。

   (B) 一体化设置。——提供给残疾人的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公共便利设施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一体化设置并适合该个人的需要。

   (C) 参与的机会。——尽管存在符合本条规定之隔离或者区别项目或者活动,但是残疾人不得被剥夺参加不属于该类隔离或者区别项目或者活动的机会。

   (D) 管理方法。——个人或者机构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合同或者其他非正式协议,使用如下情形之管理的标准、准则或者方法—— (i) 具有基于残疾之歧视的后果;或者 (ii) 使接受共同管理的其他人持有永久性歧视态度。

   (E) 关联。——因为已知其与残疾人有关系或者关联而排除或者否定给予个人或者机构平等的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便利设施或者其他机会可以认定为歧视。

  (2) 具体禁止。

   (A) 歧视。——基于(a)款之目的,歧视包括如下情形: (i) 强行施加或者应用的资格标准剔除或者倾向于剔除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群体全面和平等地享受任何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公共便利,除非能够证明该标准对所提供之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公共服务是确有必要的。 (ii) 当某一机构提供给残疾人的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公共服务方面的政策、实践或者程序,有必要进行合理的修订而未能进行及时修订;除非该机构能够表明该类修订将根本上改变这些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公共便利的性质。 (iii) 未能采取保证如下情形的必要措施,即没有残疾人因为缺乏辅助性装置和服务而被排除、拒绝服务或者被区别对待;除非该机构能够证明采取这些措施将根本上改变所提供的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公共便利的性质,或者将会导致过度负担。 (iv) 当消除建筑物障碍和交通障碍是易于实现的情况下,未能消除现有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的交通障碍物和某机构用于运输人的铁路客运车厢内属于结构性的建筑或者交通障碍(不包括可以通过交通工具的改型或者铁路客运车厢液压或者其他升降机的安装就可以消除的障碍)。 (v) 当某一机构能够证明(iv)规定之障碍的消除不易于实现时,未能采取其他易于实现的替代性方法使接受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或者公共便利得以实现。

  (B) 固定道路交通系统。—— (i) 无障碍。——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公共机构之如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歧视,即购买或者租赁座位超过16人(包括司机)的交通工具使用于该系统时,未遵从第304条规定而不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并且该征购或者征租的信息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的30日后作出。 (ii) 相当的服务。——如果营运固定道路交通系统的私人机构购买或者租赁座位不超过16人(包括司机)的交通工具使用于该系统时,未遵从第304条规定而不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在如下情形下可以认定为歧视,即未能在该系统营运中从整体来看,保证对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提供与非残疾人同等水平的服务。

  (C) 需求回应系统。基于(a)款之目的,歧视包含如下情形: (i) 营运需求回应系统的私人机构未遵从第304条营运该系统以至于未能实现如下目的,即从整体来看该系统未能对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提供与非残疾人同等水平的服务;以及 (ii) 该私人机构购买或者租赁座位超过16人(包括司机)的交通工具使用于该系统,不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并且该征购或者征租的信息在(C)生效之日起的30日后作出的;除非该机构能够证明从整体来看对残疾人提供了与非残疾人同等水平的服务。

  (D) 公路长途运输汽车。—— (i) 适用的限制。——(B)、(C)之规定不适用于公路长途运输汽车。 (ii) 无障碍要求。——基于(a)款之目的,歧视包括 (I) 私人机构购买或者租赁不符合依据第306条(a)(2)颁布之行政法规的公路长途运输汽车用于提供旅客交通运输,虽然其主要业务并不是从事旅客运输;以及 (II) 该机构未遵行该类行政法规的任何其他行为。

  (3) 具体解释。——本篇之规定不支持如下情形,即要求某一机构允许对他人的健康和安全带来直接威胁的个人,参与或者从该机构提供的货物、服务、公共设施、特殊待遇、利益和便利设施中受益。用语“直接威胁”指不能通过政策、具体措施、程序的修订或者提供辅助性装置和服务而消除的,对他人的健康和安全的重大危害。

  第303条 (新建和改造公共便利、商业设施)

  (a) 术语的适用。——除了(b)款之规定,依据第302条(a)款之目的,适用于公共便利和商业设施的歧视包含如下情形—— (1) 自本法颁布之日起的30个月后,未能设计和建设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的最初投入使用(first occupancy)的公共设施;除非该机构能够证明,满足本款之规定以与符合依据本篇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设立的标准或者参照其的具体化保持一致,具有结构上的不可实践性;以及 (2) 关于公共设施的改造或者部分改造,或者制定一个法影响公共设施全部或者部分可用性的服务方式,未能在最大的可行程度上,使该设施的被改变部分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若该机构正在进行的改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包含某首要功能的公共设施区域的合用性或者利用,该机构也应当按以下方式进行改造,即在最大的可行程度上,根据改变成形后的状况考虑,行至被改造的区域和该区域配套的卫生间、电话机和自动饮水器的路径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接近或者使用,而且,就整体的成本和范围(根据司法部长建立的标准确定)变化而言,采用的行走路线或者服务于该区域的卫生间、电话机或者自动饮水器的相应改造不会导致比例不当。

  (b) 电梯。——(a)款不得作如下解释,即要求为少于三层或者每层少于3000平方英尺的公共设施安装电梯,除非该建筑物是一个购物中心、购物广场或者保健商家的工作场所,或者除非司法部长决定某一特定类型的公共设施基于用途考虑需要安装电梯。

  第304条 (私人机构提供特定公共交通服务之歧视的禁止)

  (a) 总则。——任何人都不得因为残疾而在全面和平等享受私人机构提供的特定公共交通服务方面遭受歧视,该机构主要从事旅客运输业务而且其营运影响着商事活动。

  (b) 解释。——基于(a)款之目的,歧视包含如下情形:

  (1) 某一机构实施或者运用(a)款描述的资格标准剔除或者倾向于剔除残疾人或者残疾人群体充分享受该机构提供的特定公共交通设施,除非该标准表明对于被提供的服务是必要的;

  (2) 该机构未能—— (A) 与第302(b)(2)(A)(iii)之规定一致的合理更正;和 (B) 提供与第302(b)(2)(A)(iii)之规定一致的辅助性装置和服务;以及 (C) 按照第302(b)(2)(A)和第302(a)(2)之规定消除障碍;

  (3) 该机构以提供特定公共运输为目的,购买或者租赁新交通工具(不包含轿车、座位容量包括司机在内少于8人的轻型汽车,或者公路长途运输汽车),该征购或者征租信息在本条生效之日起第30天之后作出,该交通工具不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除非存在如下情形,即如果该新交通工具仅使用于特定的需求回应系统,并无需易于残疾人接近却能为其使用,且该机构能够证明在该系统内,从整体来看提供了残疾人与其他普通大众相同程度的服务。

  (4) (A) 购买或者租赁不符合依据第306条(a)(2)颁布之行政法规的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 (B) 任何未能遵循该行政法规之处;

  (5) 该类机构以提供特定公共运输为目的,购买或者租赁新的座位容量包括司机在内少于8人的轻型汽车,该征购或者征租信息在本条生效之日起第30天之后作出,该轻型汽车不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除非存在如下情形,即能够证明在购买或者租赁该轻型汽车所服务的系统内,从整体来看提供了残疾人与其他普通大众相同程度的服务。

  (6) 以用于特定的公共运输为目的,该类机构购买或者租赁新的普通铁路客运车厢,该征购或者征租信息在本项生效之日起第30天之后作出,且该车厢不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

  (7) 以用于特定的公共运输为目的,该类机构改造普通铁路客运车厢使其使用期延长至10年或者更长,或者购买或者租赁该类车厢;除非该客运车厢已在最大的可行程度上易于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进入和使用。

  (c) 历史性或者古式车厢。

  (1) 例外。——遵循第(b)(2)(C)和(b)(7)之规定将重大改变某一历史性或者古式车厢、专门由该类车厢服务的车站的历史或者古老特征,或者将导致违反交通部依据1970铁路安全法颁布的规章、法规、标准或者法令,则该遵循不应当被要求。

   (2) 定义。——如本款之使用,用语“历史性或者古式铁路客运车厢”指如下情形之铁路客运车厢—— (A) 其使用于旅客运输的时间不少于30年; (B) 其制造商不再生产铁路客运车厢;和 (C) 该车厢—— (i) 与过去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或者人物有重大关联;或者 (ii) 体现,或者被恢复体现当时铁路客运车厢类型的显著特征,或者代表了一个已经过去的时代。

  第305条 (研究)

  (a) 目的。——技术评估局(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将承担一项研究工作以决定(1) 残疾人对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适用需要;和 (2) 为残疾人特别是使用轮椅的残疾人通过各种登临选择方式进入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获得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提供最有成本效益的方法。

  (b) 内容。——在最低限度上,该研究应当包含如下分析:

   (1) 残疾人使用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可能需要。

   (2) 该类汽车和服务,包括第304条(b)(4)和第306条(a)(2)规定之汽车和服务,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的程度。

   (3) 该类汽车和服务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的各种方法的效果。

   (4) 考虑到在装备与装置方面的最新技术与成本节约的近期发展,为残疾人提供适用的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和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成本。

   (5) 包括不会导致座位容量减少的适用的休息室配备在内的,能够增强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无障碍的可能之设计变化。

   (6) 关于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无障碍规定对其持续运营之影响,特别要考虑该类服务之规定对乡村社区的影响。

  (c) 咨询委员会。——为开展(a)款规定之研究,技术评估局可以建立一个有下列成员组成的咨询委员会。

   (1) 从私人营运者和公路长途运输汽车制造商中挑选出来的成员;

   (2) 在残疾人特别是使用轮椅的人中挑选出的、属于该类汽车的潜在乘客的成员;

   (3) 本研究所涉及问题之技术专家,包括登临辅助装置和设备的制造商。依据(1)项和(2)项挑选的成员数量应当相等,并且依据(1)项和(2)项挑选的成员总数应当超过依据(3)项挑选的成员数量。

  (d) 期限。(a)款规定之研究与技术评估局的建议,包括对立法行为的任何政策选择,应当于本法生效之日起的36个月内提交于总统和国会。如果总统认为,按照依据第306(a)(2)(B)颁布之法规或者早于(a)(2)(B)指定使用期限将导致城际公路长途运输汽车服务的重大变化,总统可以延长该相关期限一年。

  (e) 审查。——为进行(a)款规定之研究,技术评估局应当向依据1973年康复法第502条(29 U.S.C. 792)建立的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提供该研究的初步草案。该执行局应当有机会评议该研究草案,在收到研究草案后120天内由该执行局所作之书面评议,应当被吸收为依据(d)款提交的最终研究结果的一部分。

  第306条 (法规)

  (a) 交通运输条款。

  (1) 总则。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1年,交通部应当以可为他人获知的方式颁布行政法规,以实施第302条(b)(2)(B)和(C)以及第304条(除了(b)款(4)项)之规定。

  (2) 使用公路长途运输汽车之特殊规则。

  (A) 过渡性规定。 (i) 颁布。——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1年,交通部应当以可为他人获知的方式颁布行政法规,实施第304条(b)(4)和第302条(b)(2)(D)(ii),规定使用公路长途运输汽车从事旅客运输的每个私人机构提供该汽车对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但是,该类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公路长途运输汽车为了在该法规的生效期限内给使用轮椅的人提供无障碍进行任何结构性改变,并不得规定其必须为残疾人的进入购买登临辅助设施。 (ii) 生效期限。依据(A)颁布之行政法规将于依据(B)颁布之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生效。

  (B) 确定性规定。—— (i) 研究和过渡性规定的审查。——交通部可以审查依据第305条提交的研究和依据(A)颁布的行政法规。 (ii) 颁布。——依据第305条的研究报告提交之日起不迟于1年,交通部应当考虑依据第305条规定之研究目的和该研究提出的任何建议,以适当的方式颁布新的行政法规以实施第304条(b)(4)和第302条(b)(2)(D)(ii),要求使用公路长途运输汽车从事旅客运输的私人机构为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人提供该汽车的无障碍设施。 (iii) 生效期限。——依据305条(d)款,按照(B)颁布之行政法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生效—— (I) 关于交通运输的小规模提供者(按照交通部之定义),自本法颁布之日起7年后生效; (II) 关于交通运输的其他提供者,自本法颁布之日起6年后生效。

  (C) 要求装备适用的休息室方面之限制。——如果该装备将使座位量减少,则按照本项颁布之行政法规不得要求在公路长途运输汽车上装备适用的休息室。

  (3) 标准。——按照本款颁布之行政法规应当包括适用于第302条(b)(2)和第304条涉及的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的标准。

   (b) 其他规定。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1年,司法部长应当以可为他人获知的方式颁布行政法规,以实施本篇未包含在适用于第302条涉及之公共设施和交通工具的标准的(a)款之规定。

   (c) 与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ATBCB)准则一致。——依据(a)、(b)款颁布的行政法规所包括的标准应当与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按照本法第504条颁布之最低准则和要求一致。

   (d) 过渡期无障碍标准。

   (1) 公共设施。——如果依据本条的确定性法规尚未颁布,在该法规颁布之前,建设或者改造某一有效和正当的州或者地方建筑的许可被批准,并且该建设或者改造的许可始于受到许可后的一年内并根据许可的条款完工,按照签发建筑许可时有效的联邦统一无障碍标准,该公共设施应当充分满足如下规定,即依据第303条之规定公共设施应当易于为残疾人接近和使用;但是,如果在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已颁布本法第504条(a)款规定之补充性最低标准一年后,该确定性的法规仍未被颁布,则在该法规被颁布之前,公共设施应当符合易于为残疾人接近和使用之补充性最低标准。

    (2) 交通工具和铁路客运车厢。——如果依据本条的确定性法规尚未颁布,只要该交通工具和铁路客运车厢的设计符合规制交通工具或者车厢无障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包括无障碍设计最低标准和依据本法第504条(a)款颁布之该类补充性最低标准),这些法律和法规与本节规定不一致性并在该设计被实质性完成时具有效力,则该私人机构可以被认定为遵守了本篇关于交通工具和铁路客运车厢易于为残疾人进入和使用之规定。

  第307条 (私人俱乐部和宗教组织的免除)

  本篇之规定不得适用于私人俱乐部,或者依据1964年民权法第二篇(42 U.S.C. 2000-a(e))被免除的机构,或者宗教组织及其管理的机构,包括朝拜场所在内。

  第308条 (执行)

  (a) 总则。

   (1) 救济和程序的实用性。——1964年民权法(42 U.S.C 2000a-3(a))第204条(a)款规定的救济和程序,适用于为本篇提供给遭到违反本篇的基于残疾之歧视的任何人或者有合理根据相信该自己将要遭到违反第303条之歧视的人。本条并没有要求残疾人作无谓的努力,如果其事实已经注意到本篇涉及的个人或者组织并没有遵循该篇之规定的意图。

  (2) 强制令救济。——在违反第302条(b)(2)(A)(iv)和第303条(a)款的情况下,强制令救济应当包含如下命令,即改变公共设施以使其在本篇规定的程度上易于为残疾人接近和使用。若适当,强制令救济也应当包含在本篇规定之程度上要求提供辅助性装置和服务、政策的修订或者提供替代性方法。

  (b) 通过司法部长之执行。

   (1) 否决权。—— (A) 调查义务。—— (i) 总括。——司法部长应当调查违反本篇之指控,并就本篇涉及的机构是否遵行本篇规定进行周期性审查。 (ii) 司法部长证明。——对于州或者地方政府之适用,经与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协商,以及在事先通知并提供给所有人包括残疾人证实该证明机会的听证会后,证明确立无障碍规定的州法律或者地方建筑法典或者类似的法令符合或者超过了本法关于依据本篇涉及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和可使用性的最低要求。在依据本条的每个执行步骤,司法部长之该证明应当是对该州法或者地方法令确实符合或者超过了本法之最低要求的可以反驳的证据。 (B) 潜在违反。——如果司法部长有合理理由相信—— (i) 任何人或者群体以一定方式实施或者从事依据本篇为歧视的行为;或者 (ii) 任何人或者群体已经遭受本篇规制之歧视,而且该歧视引起一个公众普遍重视的问题,司法部长可以在美国任何一个合适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一项民事诉讼。

  (2) 法院当局。——对于依据(1)(B)提起之民事诉讼,法院—— (A) 相关法院认可以被授予依据本法之规定而采取的任何适当的衡平救济,包括—— (i) 授予暂时的、初步的或者永久性救济; (ii) 提供辅助性器具或者设施,修订政策、措施或者程序,或者采取替代性方法;以及 (iii) 使公共设施易于为残疾人接近和使用。 (B) 可授予法院认为适当的该类其他救济,包括当司法部长请求时,给予受侵害的人金钱赔偿;和 (C) 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对该机构处以如下数额的罚金—— (i) 对初次违反行为,不超过$50,000;以及 (ii) 对非初次违反行为,不超过$100,000。

  (3) 单一违反行为。——基于(2)(C)之目的,在判定发生的违反行为是初次还是非初次时,通过判断或者解决来确定是否构成单一违反行为时,如果某一相关机构在一个诉讼中已经实施了多个歧视性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单一违反行为。

  (4)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基于(b)(2)(B)之目的,用语“金钱赔偿”或者“其他该类救济”均不包含惩罚性赔偿金。

  (5) 司法考量。——依据(1)(B)提起之民事诉讼中,如果涉及罚金,在法院考虑什么数额适当时,应当考虑该机构任何诚信之努力或者试图遵守本法。考量诚信时,在法院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中,法院应当考虑该机构是否能合理地预期该需要,即为便利某一特殊的残疾人之独特需要的适当类型的辅助性装置。

  第309条 (测试和课程)

  任何人在提供与申请、许可、证书、中级或者其后的学历文凭、职业或者商业目的相关的测试或者课程,应当以一个适用于残疾人的场所和方式提供该测试和课程,或者为该群体提供适用的替代性安排。

  第310条 (生效日期)

  (a) 总则。——除了(b)、(c)款之规定,本篇将于本法颁布之日起18个月后生效。

  (b) 民事诉讼。——除了因违反第303条而提起之民事诉讼,不得对符合如下情形的第302条描述之行为或者疏忽提起诉讼—— (1) 在生效之日起第一个六个月期间,对雇佣25名以上(含25名)雇员、净收入为$1,000,000或者更少的工商企业;和 (2) 在生效之日起一年的期间内,对雇佣10名以上(含10名)雇员、净收入为$500,000或者更少的工商企业。

  (c) 例外。——第302条(a)款只为第302条(b)(2)(B)和(C)之目的,第304条(a)款只为第304条(b)(3)之目的,第304条(b)(3)、第305条和第306条自本法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篇 电信

  第401条 (听说障碍人群的电信中继服务)

  (a) 电信。——1934年电讯法第二篇(U.S.C. 201 以下)作末尾增加如下新条款之修订: “第225条(听说障碍人群的电信服务) (a) 释义。——本条在如下意义上使用——

  (1) 公共传输公司或者传输公司。——用语‘公共传输公司’或者‘传输公司’包含任何通过第3条(h)款定义之电话线或者无线电从事州际通信的公共传输公司,和不涉及第2条(b)款和第221条(b)款之规定的任何通过电话线或者无线电从事州内通信的公共传输公司。

  (2) 聋信通(TDD)。——用语‘聋信通’指供聋人使用的一种通信设备,该设备是通过电话线或者无线电通信系统传输编码实现图解交流的机器。

  (3) 电信中继服务。——用语‘电信中继服务’指使具有听力或者语言表达障碍的人能够与听众通过电话线或者无线电以一定方式进行交流的电话传输服务,该方式在功能上等同于没有听力或者语言表达障碍的人通过电话线或者无线电用声音进行交流的能力。该用语包含能够在使用聋信通或者其他无声终端设备的人和没有该设备的人之间的双向交流服务。

  (b) 电信中继服务的适用性。

  (1) 总则。为了实施第1条规定之目的,为了使所有在美利坚合众国的人们获得迅速、有效的全国通信服务,增加国家电话系统的效用,委员会将保证州际和州内电信中继服务,在可能的程度上并以最有效的方式,可以为在美利坚合众国内具有听力和语言表达障碍的人获得。

  (2) 普通管辖权与救济的适用。——基于执行和实施本条之规定以及如下规定之行政法规的目的,委员会对于进行州内通信的公共传输公司拥有其对进行州际通信的公共传输公司一样的管辖权、权力和职责。任何违反本条从事州内通信的公共传输行为应当遵从同样适用于违反本法的从事州际通信的公共传输行为的救济、惩罚和程序。

  (c) 服务条款。——自本条颁布之日起不迟于3年,每个提供电话有声传输服务的公共传输公司应当在其提供服务的整个区域内,单独的或者通过被委任者、通过竞争挑选的销售商或者与其他传输服务公司合作,提供按照依据本条制定的行政法规之服务。公共传输公司应当被考虑是否遵行了如下行政法规—— (1) 就任何州没有(f)款规定之被批准的计划的州内电信中继服务和州际电信中继服务而言,是否该公共传输公司(或者传输公司通过其提供中继服务的其他机构) 遵行了委员会依据(b)款制定之行政法规;或者 (2) 任何州有(f)款规定之被批准的计划的州内电信中继服务,是否该公共传输公司(或者传输公司通过其提供中继服务的其他机构)遵行了该州依据(f)款制定的被批准的计划。

  (d) 法规。—— (1) 总则。——自本条颁布之日起不迟于1年,委员会应当制定实施本条的行政法规,包括如下法规:

  (A) 为电信中继服务规定功能要求、准则和运行程序;

  (B) 规定实施(c)款须被满足的最低标准;

  (C) 规定电信中继服务每天24个小时全天运行;

  (D) 规定依据电话持续时间、通话的时间段和电话起始端到终端的距离等因素,电信中继服务的使用者支付率不得超过同等功能的有声通信服务支付率;

  (E) 禁止由于拒绝呼叫或者限制使用电信中继服务的通话长度而未能实现公共传输公司之义务的中继服务;

  (F) 中继服务提供者不得披露被转达的谈话内容或者超过电话持续时间保存任何该谈话的内容;

  (G) 禁止中继服务提供者有意地改变被转达的谈话。

  (2) 技术。——委员会应当确保为实施本条颁布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7条(a)款保持一致,鼓励现有技术的应用,同时不得阻碍或者影响改进技术的发展。

  (3) 成本的管辖区域划分。

  (A) 总则。与本法第410条之规定一致,委员会可以制定规制提供符合本条之服务的成本的管辖区域划分之行政法规。

  (B) 追回成本。——该行政法规应当在总体上规定由于州际电信中继服务导致的成本可以从每个州际服务的所有认购者中收回,由于州内电信中继服务导致的成本可以从州内管辖区域中收回。在具有(f)款规定之被批准的计划的州,州委员会应当许可公共传输公司以符合本条之规定的途径追回提供州内电信中继服务导致的成本。

  (e) 执行。—— (1) 总则。依据(f)款和(g)款,委员会可以执行本条之规定。 (2) 控诉。——在控诉被提出之后180天内,委员会应当通过确定性的命令解决该对违反本条之行为的指控。

  (f) 批准。

  (1) 州证明性文件。——任何要依据本条之规定确立计划的州应当提交证明性文件描述该州实施州内电信中继服务的计划、以及履行该州计划所施加的任何要求可利用之程序和救济。

  (2) 批准之要求。审查该证明性文件后,如果委员会认定如下情形,则委员会应当批准该州计划—— (A) 以符合或者超过委员会按照(d)款制定之行政法规的要求之方式,该计划使州内电信中继服务可以直接地或者通过被委任者、通过竞争挑选的销售商或者通过州内公共传输公司的调节适用于具有听说障碍的群体;并且 (B) 该项目为实施州计划之规定提供了可获得的充分的程序和救济。

  (3) 资金途径。——除了(d)款之规定,委员会不应当仅仅因为该州为州内电信中继服务集资采取的途径而拒绝批准该州计划。

  (4) 批准的中止或者取消。——如果经通知和听证后,委员会认定该批准不再被授予,委员会可以中止或者取消该批准。当某一州的计划被中止或者取消后,委员会应当采取与本条一致的必要措施以保证电信中继服务的持续。

   (g) 控诉。

   (1) 控诉的转交。——如果向委员会提出的控诉指控一州内的违反本条关于州内电信中继服务之行为,而该州依据(f)款之项目的批准是有效的,则委员会可以将该控诉转交给该州。

   (2) 委员会的管辖权。——依据(1)项将控诉转交给州之后,委员会仅在如下情形行使管辖权—— (A) 在该州计划下的最终诉讼没有被该州基于该控诉提起—— (i) 该控诉向州提起后的180天内;或者 (ii) 依据该州行政法规之规定的更短期间内;或者 (B) 委员会认定该州项目依据(f)之批准不再合格。” (b) 修正条款的遵行。——1934通信法案(47 U.S.C 151 以下)的如下条款被修订—— (1) 第2条(b)款(47 U.S.C 152(b)),删除“第224条”并增加“第224和225条”;和 (2) 第221条(b)款(47 U.S.C 221(b)),删除“第301条”并增加“第225和301条”。

  第402条 (公共服务信息的闭路字幕)

   1934年电讯法第711条被修订成如下字句: “第711条(公共服务信息的闭路字幕)任何全部或者部分由联邦政府行政部门或者职能部门创作或者出资的电视公共服务简讯应当包含该简讯的词语内容之闭路字幕。广播电视台许可证照持有人:

  (1) 不应当被要求为任何没有包含闭路字幕的简讯提供闭路字幕;

  (2) 不为播放没有传递闭路字幕的简讯负责,除非该被许可人有意地未能播放包含在简讯内的闭路字幕。”

  第五篇 其他规定

  第501条 (解释)

  (a) 总则。——除非本法有特别规定,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作提供比1973年康复法(29 U.S.C 790 以下)使用的标准或者联邦机构依据本篇颁布之行政法规更低之解释。

  (b)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作限制或者使来自如下方面之救济、权利和程序无效之解释,即联邦法、州及其下级行政区域立法、或者为残疾人的权利提供比本法所提供的更大或者同等保护之司法权。本法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排除在第一篇涉及的雇佣工作场所、第二或者三篇涉及的交通运输、第三篇涉及的公共便利场所禁止或者限制吸烟。

  (c) 保险。——本法的第一至四篇不得解释为禁止或者限制如下情形—— (1) 禁止或者限制保险业者、医院或者医药服务公司、保健组织、或者任何中介结构、或者执行保险金计划的机构、或者其他类似组织,通过保险承担风险责任、将风险进行分类或者管理基于州法或者与州法不一致的风险;或者 (2) 禁止或者限制本法涵盖的个人或者组织建立、发起、遵循或者实施善意保险金计划的条款——通过保险承担风险责任、将风险进行分类或者管理基于州法或者与州法不一致的风险; (3) 禁止或者限制本法涵盖的个人或者组织建立、发起、遵循或者实施不受调整保险的州法管辖的善意保险金计划条款。 (1)、(2)、(3)项不得用以规避第一篇和第三篇之目的。

  (d) 公共设施和服务。——本条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残疾人接受其选择不接受的公共设施、援助、服务、机会或者利益。

  第 502 条 (州豁免)

  每个州不得依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1修正案享受豁免,对其违反本法案的行为免予联邦或者州法院具有资格的司法管辖权。任何对州提起违反本法之规定的诉讼,受害人所享有的救济(包括法律的和衡平的救济)与基于类似违反行为可从公共或者私人机构处获得的救济相同。

  第503条 (对报复和胁迫的禁止)

   (a) 报复。——任何人不得因为某一个人反对依据本法为非法的行为或者举措,或者该个人以任何方式指控、证明、支持或者参与依据本法进行的调查、诉讼或者听证程序而对其进行歧视。

  (b) 干涉、胁迫或者恐吓。——如下行为为非法:强迫、恐吓、威胁或者干预任何人实现或者享有,或者已经正在实现或者享有,或者支持、鼓励他人实现或者享有本法授予或者保护的任何权利。

   (c) 救济和程序。——依据分别属于本法第一篇、第二篇、第三篇的第107条、第203条和第308条可以获得的救济和程序,可以为违反(a)、(b)款之规定的侵害者享有。

  第504条 (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之行政法规)

  (a) 准则之颁布。——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9个月,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可以颁布补充现有最低准则的最低准则,和基于本法第二篇和第三篇之目的的适用性设计规定。

  (b) 准则的内容。——按照(a)款颁布之补充性准则应当制定与本法一致的附加规定以保证,就建筑和设计、交通运输和通信而言,建筑设施、铁路客运车厢和交通工具适用于残疾人。

  (c) 合格的历史性征。—— (1) 总则。——依据(a)款颁布之补充性准则应当包括涉及如下情形之改变的程序和规定,即会威胁和破坏联邦统一无障碍标准4.1.7.(1)(a)定义之合格的历史性建筑物与公共设施的历史意义。 (2) 有资格列在国家名单之场所。——对于按照国家历史保护法(16 U.S.C. 470 以下)有资格列在国家级历史名胜名单的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之改变,(1)项规定之准则应当在最低限度上保持联邦统一无障碍标准4.1.7(1)和(2)确立之程序和标准。 (3) 其他场所。——对于依据州或者地方法指示为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之改变,(1)项之准则应当规定与联邦统一无障碍标准4.1.7(1)(b)和(c)确立之程序相同的程序,并且应当在最低限度上与该标准4.1.7(2)之规定相符。

  第505条 (诉讼费用)

  对于任何按照本法提起的诉讼或者行政程序,在其自由裁量权内,法院或者行政部门可以判予除了美利坚合众国以外的胜诉方合理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审理费,美利坚合众国应当像私人一样承担前述费用。

  第506条 (技术援助)

  (a) 援助计划。—— (1) 总则。——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不迟于180天,经与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主席、交通部、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主席和联邦通讯委员会主席协商,司法部长可以制定一个帮助本法所涉机构和其他联邦行政部门理解其在本法下的责任之计划。 (2) 计划的公布。——根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五篇第5章第2节(通常称为行政程序法),司法部应当公开发布(1)项所指之计划供公共评议。

  (b) 行政部门和公共援助。——司法部长可以在执行(a)款上获得其他联邦行政部门的帮助,包括国家残疾人理事会(National Council on Disability)、关于残疾人就业的总统委员会(the President's Committee on Employment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小企业管理局和商务部。

  (c) 实施。

   (1) 提供援助。——具有实施本法第(2)项责任的各联邦行政部门,可以为依据各篇或者该部门负责的篇、章而拥有权利和义务的个人和机构提供技术性援助。

   (2) 各篇的实施。 (A) 第一篇。——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和司法部长应当执行按照(a)款为第一篇制定援助计划。 (B) 第二篇。—— (i) 第一章。——司法部长应当执行按照(a)款为第二篇第一章制定援助计划。 (ii) 第二章。——交通部应当执行按照(a)款为第二篇第二章制定援助计划。 (C) 第三篇。——经与交通部、建筑和交通壁垒执行局主席协商,司法部长应当执行按照(a)款为第一篇制定援助计划,除了第304条外,该援助计划应当为交通部执行。 (D) 第四篇。——联邦通讯委员会主席应当与司法部长协商,执行为第四篇制定之援助计划。

   (3) 技术援助手册。——在依据第一、二、三、四各篇之可适用的确定性法规颁布之后不迟于六个月,作为其执行责任的一部分,按照(2)项对实施本法负有责任的各联邦行政部门应当确保适当的技术援助手册为依据本法具有责任和义务的个人和机构获得。

  (d) 授权和合同。

   (1) 总则。——根据拨款的可获得性,按照(c)(2)对实施本法有责任的各联邦行政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授权或者授予合同的方式实现本条之目的。该类授权或者合同可以授予非营利性、其净利润不对任何个人股东或者个人分配的个人或者机构(包括教育机构)和代表依据本法具有权利和义务的个人的社团。合同可以授予营利性机构,但是该类机构不可以成为本条所述之授权人或者接受者。

  (2) 信息传播。——包括其他用途在内的该类授权和合同,可以被设计以确保本条规定之权利义务信息的广泛传播,以及为有效遵行本法而提供技术方面信息和技术援助。

  (e) 未能受到援助。——任何雇主、公共服务机构或者本法包含的其他机构不得因为没有受到本篇规定之技术援助,包括没有接受本篇规定之技术援助手册的制定和传播,而免除遵循本法之要求。

  第507条 (联邦自然保护区(WILDERNESS AREAS))

  (a) 研究。国家残疾人理事会应当对保护区指示系统和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措施,对于残疾人使用和享受自然保护区法(16 U.S.C 1131 以下)规定之国家自然保护区保护体系之能力的影响,开展一项研究并就此作出报告。

  (b) 报告之提交。——自本法颁布之后不迟于1年,国家残疾人理事会应当按照(a)款之规定向国会提交报告。

   (c) 特定自然保护区的适用 (1) 总则。——国会重申如下情形,即自然保护区法之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因自身残疾需要使用轮椅的人在自然保护区使用轮椅;为与自然保护区法保持一致,行政部门不应当被要求提供任何形式的特殊对待或者便利,或者建设任何公共设施或者修整在该保护区内土地的任何环境以利于该使用。 (2) 释义。——基于(1)之目的,用语“轮椅”指专门为行动不便的人以动而设计、适于室内行走区使用的设备。

  第508条 (异性装扮癖者)基于本法之用意,用语“残疾的”或者“残疾”不应当仅仅因为该个人是异性装扮癖者而适用于该个人。

  第509条 (国会和立法机关分支机构的作用范围)

   (a) 参议院的作用范围

   (1) 对XLII规则的义务。——参议院重申其对参议院议事规则第XLII规则作如下规定之义务: “参议院的任何成员、官员或者雇员都不得在参议院或者参议院任何部门的雇佣上—— (a) 不予或者拒绝雇用某一个人; (b) 解雇某一个人;或者 (c) 在晋升、补偿、或者雇用的条款、条件或者权利方面歧视该个人,基于其种族、肤色、信仰、血统、年龄或者身体障碍状况。”

   (2) 参议院雇用之适用。——遵循本法、1990年民权法(S. 2104, 101st Congress)、1964年民权法,1967年雇用法中的年龄歧视规定和1973年康复法规定之权利及其保护条款应当适用于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之雇用。

   (3) 调查和裁定。任何个人就参议院雇用提出符合(2)项援引的各法案的权利诉求均应当由伦理特别委员会或者参议院指定的其他此类机构按照第88届国会之S. Res 338及其修订条款调查和裁定。

   (4) 雇员的权利。——规则与管理委员会应当确保参议院雇员被告知其按照(2)项援引之法案具有的权利。

  (5) 可适用的救济。——在给予按照(2)项援引之法案具有一合法诉求的个人救济同时,伦理特别委员会或者参议院指定的其他该类机构应当在可行的程度上适用可适用的同样救济于(2)项援引之法案涉及的所有其他雇员。该类救济应当排他地使用。

   (6) 除雇用外的其他事项。—— (A) 总则。——基于(B)目,按照本法之权利及其保护条款应当适用于参议院除雇用外的其他事项之施行。 (B) 救济。——国会大厦的设计师应当就遵循(A)目规定之权利及其保护建立可被使用之救济和程序。根据(C)目之规定通过后,此类救济和程序应当排他地使用。 (C) 提出救济和程序。——基于(B)目之意图,国会大厦设计师应当向参议院规则与管理委员会提交救济和程序建议。该救济和程序将在规则与管理委员会同意的基础上生效。

   (7) 规则制定权的形式。——不管法律的任何其他规定,(2)项和(6)(A)援引之权利及其保护的实施和裁定应当属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的排他管辖。以同样的方式并在同等程度上,如同参议院其他规则一样,参议院颁布第(1)、(2)、(3)、(4)、(5)各项和(6)(B)、(C)之规定作为其规则立法权的行使,并附随参议院改变规则的权力之全面认知。 (b) 众议院之作用范围。

    (1) 总则。——尽管本法或者法律的其他规定,本法依据(2)、(3)项之目的将整体适用于众议员。

    (2) 众议院之雇用。—— (A) 适用。——基于(B)项,按照本法之权利及其保护条款将适用于在众议院工作岗位上的雇员和任何众议院的雇佣事务。 (B) 执行。—— (i) 总则。——对于本项之执行,按照(ii)规定之决议可适用的救济和程序应当排他地使用。 (ii) 决议。——(i)指称之决议是1989年1月3日通过的101届国会15号众议院决议,或者继续有效的或者继受公平就业措施决议(100届国会558号众议院决议) 之规定的任何其他规定。 (C) 规则制定权之行使。——以同样的方式并在同等程度上,如同众议院其他规则一样,众议院颁布之(B)目之规定作为其规则制定权之行使,并附随众议院改变规则的权利之全面认知。

    (3) 除雇用外的其他事项。—— (A) 总则。——基于(B),按照本法之权利及其保护条款应当适用于众议院除雇用外的其他事项之施行。 (B) 救济。——国会大厦的设计师应当就遵循(A)规定之权利及其保护制定可被使用之救济和程序。根据(C) 目之规定通过后,此类救济和程序应当排他地使用。 (C) 通过。——基于(B)之意图,国会大厦设计师应当向众议院发言人提交救济和程序建议。该救济和程序将在发言人与众议院机构建置委员会协商并同意的基础上生效。 (c) 国会的职能部门。—— (1) 总则。—— 按照(2)项,依据本法之权利及其保护将适用于国会各职能部门之行为。 (2) 通过职能部门制定之救济和程序。——国会各职能部门的首席官员应当就遵循(1)项规定之权利及其保护制定可被使用之救济和程序。该救济和程序应当排他地使用。 (3) 向国会汇报。——在各国会职能部门的首席官员按照(2)项之用意制定相关救济和程序之后,应当向国会提交一份描述该救济和程序的报告。

    (4) 职能部门的释义。——基于本条之目的,国会职能部门包括如下:国会大厦设计师,国会预算办公室,审计总署,政府印刷所,国会图书馆,技术评估办公室和美利坚合众国植物园。

    (5) 解释。本条之规定不得改变1980年审计总署人事管理法规定的关于残疾人的实施程序和按照该法制定之相关法规。

  第510条 (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

    (a) 总则。——基于本法之用意,用语“残疾人”不包含在相关机构以麻醉药品的使用为运作基础时,任何目前正涉及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之个人。

    (b) 解释规则。——(a)款的内容不得被解释为排除如下情形者为残疾人—— (1) 他(她) 已经成功地在监督之下完成康复程序,并且不再涉及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或者已经被成功地矫治不再会使用; (2) 正在接受被监督的康复程序并且不再涉及使用;或者 (3) 被误认为涉及该类使用而事实上并没有;除非这样做不构成违反本法,即,使相关机构采取或者实施合理的措施或者程序以保证使第(1)、(2)项描述的个人不再卷入麻醉药品之使用,这些措施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毒品检测;然而,本条之规定不得解释为鼓励、禁止、限制或者授权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的检测行为。

    (c) 健康与其他服务。尽管(a)款和第511(b)(3)之规定,个人不得因其当前正在非法使用麻醉药品而被拒绝本该享有的健康服务或者与毒品康复有关的提供的服务。

    (d) 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之释义。—— (1) 总则。——用语“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指根据管制物品法(21 U.S.C 812)其占有或者分配麻醉药品是非法的。该用语不包括在依法许可的卫生保健专家监督下服用,或者其他管制物品法或者其他联邦法规定授权的使用。 (2) 麻醉药品。用语“麻醉药品”指管制物品法第202条表一至表五规定之管制物品。

  第511条 (释义)

    (a) 同性恋和双性恋。——基于第三部分(2)关于“残疾人”定义之用意,同性恋和双性恋不属损伤,因此不是本法规定之残疾。

    (b) 特定条件。——在本法下,用语“残疾”不应当包括—— (1) 异性装扮癖,易性癖,恋童癖,裸露癖,窥淫癖,非由于身体损伤的性别身份紊乱,或者其他性行为紊乱; (2) 嗜赌,盗窃癖,或者纵火狂;或者 (3) 由于正在非法使用麻醉药品而导致的精神状态实质运作的无序。

  第512条 (对康复法之修订)

   (a) 具有残障的人的释义。——1973年康复法第7(8)通过重新制定(C)目作为(D)目并在(B)目后插入如下内容: “(C) (i)基于第五篇之目的,用语‘具有残障的人’不包含在相关机构以麻醉药品的使用为运作基础时,任何目前正涉及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之个人。 (ii) (i)之规定不得解释为排除如下情形的人为具有残障的人:—— (I) 他(她)已经成功地在监督之下完成康复程序,并且不再参与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或者已经被成功地矫治不再会使用; (II) 正在接受被监督的康复程序并且不再参与使用;或者 (III) 被误认为参与该类使用而事实上并没有;除非这样不构成违反本法,即相关机构采取或者实施合理的措施或者程序以保证使第(1)、(2)项描述的个人不再卷入麻醉药品之使用,这些措施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毒品检测; (iii) 尽管(i)之规定,基于提供健康服务和第一、二、三各篇规定之服务的目的,个人不得因其当前正在非法使用麻醉药品而被排除其本该享有从这些程序或者活动服务中获得的益处。 (iv) 基于提供教育服务的计划或者活动之目的,在该训诫活动同样对不具有残障的学生采用的程度上,地方教育机构可以针对当前正在非法使用麻醉药品或者酗酒的残障学生,采取涉及非法的麻醉药品和酒精之使用或者占有之训诫活动。此外,34 CFR 104.36 之正当程序条款不适用于该训诫活动。 (v) 基于第503条和第504条作为与雇用相关的条款之目的,用语‘具有残障的人’不包括任何如下情形之酗酒的个人,其酒精的当前摄入使该个人不能履行承担的工作义务,或者由于该当前的酗酒其雇用将对其他人的财产或者安全构成危害。”

   (b) 非法的麻醉药品之释义。——1973年康复法第7条(29 U.S.C 706)通过在末尾增加如下新项进行修订: “(22) (A) 用语‘麻醉药品’指管制物品法第202条表一至表五规定之管制物品。 (B) 用语‘麻醉药品的非法使用’指根据管制物品法(21 U.S.C 812)其占有或者分配麻醉药品是非法的。该用语不包括在依法许可的卫生保健专家监督下服用,或者其他管制物品法或者其他联邦法规定授权的使用。”

   (c) 实施修正。1973年康复法第7(8)(B)(29 U.S.C 706(8)(B))作如下修订—— (1) 在第一句,删除“基于(B)之第二句”并插入“基于(C)和(D)c,”;和 (2) 删除第二句。

  第513条 (纠纷解决的替代性方法)

  在适当并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鼓励如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之使用以解决因本法而引起之纠纷,即协商解决、和解、简易解决、调解、通过实情调查进行调解、微型审判和仲裁。

  第514条 (违宪规定之可分性)

  如果本法之任何规定被合法的法庭发现是违宪的,则该规定应当从本法的其他规定中分离出来,并且该诉讼不会影响本法其余条款的强制执行力。